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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世纪帝制中国晚期的因疯病杀害尊亲属罪
孙家红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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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红 译

 

陆 康Luca Gabbiani 原著

 

 

引言

 

所有的传统和文化皆视杀害尊亲属为十分可怕的罪行。在帝制中国司法传统中,杀害尊亲属是在家庭范围人们所能犯下的最恶劣的一项罪行。1 这可以从那些犯此项罪者被施刑罚的严酷性上反映出来。通过著名的“寸磔”或者“凌迟处死”,他们被刑以肢解。2

在本文中,笔者将揭示一种特定的杀害尊亲属类型——即因疯病(神经错乱)杀害尊亲属3 ,并将我的观察仅限于有清一代(1644-1911)。这一选择乍看或许有些奇怪,因为整个清朝因疯病杀害尊亲属被系统类比于普通的杀害尊亲属犯罪,并被判处凌迟。4 法律上,这不仅意味着疯病之人被视作明知其行为,而且是故意为之。至少自唐朝(618-907)以降,中国的司法传统已将疯病认作犯罪情节中减轻刑罚的因素,因而清朝的类比则与之背道而驰。正如中村茂夫(Nakamura Shigeo)1973年关于清代犯罪与疯病的权威研究中所揭示的,在疯病者犯下的杀人案件中,清朝统治者的司法机关设计了精致的司法程序——尽管它们具有“现代的”格调,但从未导致疯病罪犯刑罚的全部豁免。5 晚近一些学者业已阐明,作为一种趋势,清代中国在立法上努力加强控制和疯病入罪化,开始于18世纪。6 这种现象是否应该通过这一特定角度入手,本处姑不具论。但应注意的是,即便在此背景下,法律程序在因疯与非因疯的人犯之间总是保持一种清晰的区别。此原则唯独遭遇一种例外,即杀害尊亲属。接下来,我将尝试对个中缘由提供一些线索。

第一步,我们将试图从历史案件中绎出来一些信息。考虑到此类犯罪的独特性,清代的典型案例并不是很多。因此,我们入手的案例并不是狭义的杀害尊亲属——即杀害父母,而是在帝制中国较为广泛的法律行为,尤其是“杀害父母或任何法定的尊亲属”。随后,我们将转向狭义的杀害尊亲属案例。在此审视之下,两项主要的结论将呈现出来。第一,广义的因疯杀害尊亲属的法律处理是18世纪法律争论的对象,并且,即便在中央司法机关的主要努力下,此间刑罚最终被付诸实施,但其严酷性并不是毫无争议的。第二,考虑到直系的亲缘关系——比如此罪之狭义,疯病便失去其减缓刑罚的潜能。在这种情况下,极端严酷的刑罚被系统施用,精神正常者被类比于精神失常者,受到国家最高当局的公然支持。有趣的是,正如我们将看到的,关于这一法律立场的说辞乃是建立在政治和道德的双重考量基础之上。

第二部分,我们将通过分析《大清律例》的官方法律处置,去理解狭义的因疯病杀害尊亲属者所遭受的凌迟,在何种程度上被传统中华法律所维持。对于这一特定罪行,从来没有单独的法律条款载入《大清律例》。因而,所施刑罚源于相邻立法及其潜在原则的解释。我们知道在此情况下系统地诉诸凌迟,尽管将当时法律与此类判决对照略显牵强,但是,确可以揭示传统中国法律以及国家当局如何将之发展起来的一些有趣内容。

 

清代中国因疯杀害尊亲属之案例回顾(17世纪晚期至19世纪早期)

 

相关杀害尊亲属案件

正如中村茂夫和其他研究者所指出的,法律资料显示:中国清代早期,精神病者实施一般性杀人,会被宽大处理。7 当罪行实施于家庭之内,档案案例呈现一种类似的态度。在这一部分,我们将分析3起这类案件,它们发生在17世纪晚期与1830年代之间,显示了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犯罪时所持的立场。8

案例1:张氏,杀夫者(1696-1697)9

1696年春,直隶民妇张氏,当其间歇性疯病发作时,将丈夫刘渊杀害。因为在中国传统亲属结构中婚姻关系的重要性,一般情况下,法律会对此严重罪行处以斩立决。时任直隶巡抚的沈朝聘,在将该案移交京城覆核时,即拟“斩立决”。但是,下面的摘录清楚显示,因为沈巡抚的拟判并未考虑张氏实施骇人之举时的精神状况,北京的刑部决定将之驳回:

律例内虽无妻因疯病殴死丈夫拟罪之条,凡人疯病殴死人不问抵偿者,因疯病无知之故。妻虽殴死丈夫,其疯病无知,所行俱系相同。

刑部的立场,在1697年夏天经过皇帝谕旨得以确认,并免除了针对张氏的全部指控。10 是以在即将步入18世纪之际,帝国最高司法当局有意厘清精神病者的所有犯罪动机,即便他们的“罪行”发生在家庭之内时。换句话说,张氏所受判决显示,对于清代早期的法律专家们来说,缺乏犯罪动机足以胜过家庭关系。

然在官僚机构内部保持话题公开讨论之时,在随后的几十年里,这一立场遭到日益增长的压力。正如中村茂夫在讨论同一罪行时所揭示的,18世纪中叶以降,刑部在此情况下开始系统地通过斩立决诉诸死刑,该判决往往通过皇帝谕旨改为斩监候。11 下面的例子,属于杀害尊亲属罪行的其他形式,同样显出一种严酷性增加的趋势。

案例2:蒋氏“杀死”其姑(1711)12

1711年,也就是前案发生之后仅仅15年,当时刑部面临十分类似的情况,这一次却采取了一种相反的立场。惨案发生于江苏省。花芳容之妻蒋氏,“素染疯疾”,以致花某平日以链锁之。一日花某外出耕作,其母薛氏见儿媳甚为平静,决定松其片刻。这一决定被证明是不幸的。蒋氏一旦自由活动,疯病突发,就近拾棒,赶向其姑(按:此指婆婆 “姑”为专业术语,似不必加注。孙),正中其额颅,薛氏“登时殒命”。

“杀夫之祖父母父母”列为《大清律例》“十恶”重罪之一,被处凌迟。不出意外,当时的江苏巡抚王度昭在将该案移交京师覆核时,即建议用此判决。但是,他在与刑部沟通中直接援引前述1696年张氏之案,明确显示他认为蒋氏在法律上不应对其行为负责。然而,刑部法律人员却有不同看法:

查蒋氏系殴死亲姑薛氏之犯,不便照张氏殴死伊夫刘渊之案免罪。应将蒋氏依*殴杀夫之父母者凌迟处死律,应即凌迟处死。

欲解释蒋氏的精神疾病何以在此情况下被完全排除,我们可从三方面主要因素来看。首先,当然是所涉亲属关系。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社会,妻子通过婚姻进入她们的姻亲家庭,成为该家庭的正式组成部分。在严格意义上,杀害丈夫的父母便相当于杀害自己的父母。考虑到直系亲缘关系——中国家庭内部各种社会关系中最为神圣的一种关系,该行为的可怕尺度使最终的减罪因素(包括疯病在内)变得模糊。

第二项解释性因素,与Martha L. Chiu 和Vivien Ng 已经提及的清代中国精神病者加强入罪化的趋势有关。13 历经18世纪,以至19世纪上半叶,处理家庭内外疯病杀人的几条例文被纂入《大清律例》,使该项特别的犯罪类型始终处于法律的枷锁之下。这一立法过程,在中村茂夫的作品中被详尽描绘。是以,蒋氏之案可被视作这一趋势的前兆。

但欲理解刑部不同角度的决定,不能不考虑当时司法负责人员的特质。即便司法组织制度有如帝制中国晚期的官僚君主制般精致,裁决也无法摆脱这样一种束缚。因此,并不能排除刑部1697年和1711年立场观点之反差,事实上源于刑部寅僚间多元意见的可能性。蒋氏之案成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例证。尽管江苏巡抚倾向宽大,刑部长官却持极端严重的立场,与15年前他们的前辈在张氏案中的决定完全相反。最终的判决来自皇帝本人,他在1713年颁布谕旨,制止了纷争,经过秋审之后,张氏被定为斩刑。14 既考虑杀人给社会秩序带来的严重破坏,又兼顾精神疾病的轻缓因素,康熙皇帝在其裁判中,能够在重要的亲属法律规范与帝国法律传统中关于犯罪动机的主要见解之间保持平衡。他的决定不期然地强化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便在最严重的情况下,疯病之人也不能在法律上被视作身心健康的犯罪者。

前述两案业已表明,在18世纪开始的数十年间,关于疯病和发生于家庭内部的严重罪行,法律概念和司法程序都还没有被准确定义,也没有完全明确的设置。下面的案例,在记录此一问题如何促使司法机关内部的争论升温时,强化了这种观察。

案例3:邓氏兄弟,1734-173715

在这起事件中,案情可上溯至1734年底。有一个叫邓廷梅的人,被发现在疯病复发期间将其兄长邓廷柱杀害。具体的犯案细节在此并不是最重要的,调查中主要强调了两个方面:其一,兄弟俩自幼同居,素睦无嫌;其二,邓廷梅患病数年,由兄长和母亲共同照顾,寻医问药。比案件细节更有关宏旨者,便是确定裁决的过程。

邓廷梅最终因为他的罪行被判处斩刑,监候秋决。这一判决经由1737年春天的一道谕旨得以确认。中国的家庭法将兄弟之间的关联视同夫妻。相应地,一般杀害丈夫或兄弟姐妹的罪行,被处以同样的刑罚——斩立决。很明显,在邓廷梅案中,不稳定的精神状况被视作一种减轻因素,因此判决有所轻减。但是,邓的判决并未执行。时值乾隆皇帝登基,颁行恩赦,刑部将邓列入其中。尽管在刑部的要求下,邓被投进监牢,以确保他不会伤害其他任何人,虽被判刑,却没有执行。16 与上面业已指出的相对宽仁类似,这个决定实际上是刑部法律专家与该案发生之地广东的巡抚之间严重争论的妥协结果。让我们看看双方的论据。

一开始,巡抚杨永斌(1670—1740)认为针对邓廷梅的所有指控,应该建立在其精神状况基础之上。据他之见,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并不是联结当事人的关系,而是犯罪动机。明知他的立场在京城并不容易获得支持,杨引申出一条法律论证的基线,以强化他的观点。根据《大清律例》律文35条“本条别有罪名” 17 ,其中第三段规定:

其本罪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18

若本条律文适用于家庭内疯病杀人之案,便会导致与一般的精神病人杀人之案类比,而后者自1669年便被视作“过失杀”。19

杨巡抚的论证核心,围绕着犯罪之时对其严重性并不知晓(犯时不知)这一观念。它与疯病之人犯罪的非故意性十分吻合。当时中国的行政长官们对其较为认可,并通常借由判决中的“疯发无知”表现出来。但是,刑部法律人员别有用心地阻止接受这一立场。在驳斥杨巡抚判决的覆文中,他们认为律文35条对于疯病之人并不适用。事实上,上段文字行间小注20 并未涉及疯病:

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21

在刑部的驳文中,他们接着言道:

今邓廷梅虽因疯病昏迷,打伤胞兄邓廷柱身死,但邓廷梅与邓廷柱自幼同居共爨,何得比引此例,以凡人定议。且弟殴胞兄致死,名分攸关,不便据咨遽议。应令该抚详查,妥拟具题,到日再议。22

与上面的案例2很像,刑部在人犯精神状况这个单一基础上,明显不想忽视两人之间极为重要的亲属关系。尽管在此情况下,案件所涉关系有些类似,但是在1697年(案例1)赋予张氏的宽仁好像早被遗忘。杨巡抚并没有被刑部的批评所沮,他在第二份咨文中保持了同样的论调:

按:《名例》所载“本应罪重,犯时不知,依凡人论”者,似重在犯时不知。今邓廷梅与邓廷柱,虽同居共爨,非素不相识之人,但邓廷梅疯病昏迷,不省人事之时,实以不识邓廷柱为何人,正与犯时不知无异。……今本案弟因患疯颠,殴死胞兄,与彼案情事相同,邓廷梅应仍照原拟,免其抵偿。合依疯颠杀人例23 ,追埋葬银一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付死者之家。24

因为双方均不打算让步,纷争达于极点。僵局的解决途径,最终在北京刑部档案中源自湖北的一件案例里面得以发现。通过1735年4月皇帝核准的一项决定,精神病人刘国林类似殴打和杀害了他的兄长,被判斩监候。一年后,1736年春末,刑部把刘案纳入即将被核准的皇帝特赦之中。25 最终表明,将邓廷梅适用特赦程序,对于刑部和杨巡抚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明显刑部的立场占了上风,即

在此情况下家庭关系比精神疾病更为重要。

本处3件案例表明,在清王朝的上半期,对于疯病之人在家庭里面犯下的严重罪行给予适当刑罚,是行政当局迟疑和争论的对象。随着时间推移,道德准则潜存于家庭关系之下,并转入法律领域,其重要性不断提高,俨然孕育出一种刑罚加重的趋势。我们的材料指出,刑部是该进程的渊源之一。现在,让我们尝试解读在此背景下狭义的因疯杀害尊亲属罪行是如何得到处理的。

实际的杀害尊亲属

在清朝统治的第一个世纪,因疯杀害尊亲属之案似乎较少闻见。在这一时期,我仅能在历史记录中标举一件范例:一个年轻的旗人,叫作丁七十四,自幼罹患疯病,在1726年将其母杀害。丁被判处凌迟,在移送省会处决之前,在直隶省延庆县监狱中因感染疾疫而亡。该省长官于是特向皇帝上呈,请求核可将该犯戮尸——相当于凌迟。该项呈请得到批准。在此情况下,疯病并未被视作一种减轻的因素。在直隶长官的呈请中,他把丁案牵引到1719年的一件案例。在该案中,一位名叫范见义的男子杀害了他的父亲和小妾。在行刑之前,他也瘐死狱中,因而被处以戮尸。将丁案和范案联系在一起,事实上是有说服力的。在后者的记录中,疯病丝毫未被作为犯罪因素提及。换句话说,丁七十四被视同身心健康的杀害尊亲属者。26

这一举措影响深远。从1761年开始,直到1830年代,狭义的因疯病杀害尊亲属案例在档案记录中经常出现。接着在19世纪中期之后,直到1900年代早期,再度出现。27 他们全被判处凌迟。如此的司法一致性表明,在处理这些案件中,直系的亲缘关系起到决定性影响。直到20世纪早期,中国亲属概念中这一特定社会关系的神圣性,以及所施暴力行为在整个社会中激起的反感,成为司法及其代表人物寻求极刑的强烈动机。在因疯病杀害尊亲属的特定案例中,即便在最出色的法律专家眼里,无意识的暴力被定性为犯罪成分,受到强有力的支持,完全不把精神疾病视作轻缓刑罚的因素。28 尽管如此,正如我们下面将看到的,回溯至清代中期(1760至1820年代),对于手边这些案件的细致分析显示,伴随传统的道德原则,政治考量则是至关重要的。在这一过程中,将这些特定的因疯病犯罪类比于心智健全者犯罪,在行政机关内外没有任何明显的阻力。

案例4:姜会,因疯弑母,1761

关于姜会弑母的信息很是有限。我们知道该案发生于1761年的安徽省,在姜会做出可怕行为之前,他已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就像丁七十四,他在行刑之前死在狱中。本案之所以引起我们关注,在于省级长官宣判罪犯死刑的呈文(好像没有保存下来),经由皇帝谕旨,作为一条事例被纂入《大清会典事例》。在他的呈文中,安徽巡抚呈请制定一个特别程序,为所有的杀害尊亲属罪行提供统一处理。乾隆皇帝在谕旨中对此热烈赞成,规定如下:

向来各省间遇此等事件,有奏明请旨正法者,亦有径自杖毙,不以上闻者,殊不知似此蔑伦孽恶之人,虽为沴气所偶锺,然以天下之大,生民之众,即有之,何足为讳。是奏闻正法,属办理之正,特恐候旨治罪,时日未免有稽,其中或因病瘐死,或畏法自戕,即致幸逃显戮,又于宪典未协。29

为了确保此类情况不再发生,皇帝批准一项新的条例,准许省级长官在这样的情况下有权“将该犯立行按法凌迟处死,一面具折奏闻”。30

观此上谕,有两点需要强调。首先是完全忽视姜会的精神状况。很明显,正如在丁七十四案中那样,在乾隆皇帝眼里,此情况下只有家庭关系才是有意义的。富于启迪甚至有些讽刺的是,此一谕旨针对整个帝国的杀害尊亲属案件建立一套统一的司法程序,事实上乃是因一起疯病案件而发。它被加入王朝“事例”的汇编之中,为将因疯病杀害尊亲属类比于精神正常者所为的法外实践提供了坚强动力。

第二个重要方面是,乾隆皇帝暗示简化司法实践。这显示出,整个社会——不止司法机关——将伤害父母之事看得有多严重。除了一些高级省级长官可能因为想到上奏其辖境内的此类罪行而感到愧赧,来自地方社会的压力,也是决定快速处理此项罪行的一个重要因素。31 此类暴行会玷污地方社会,民众期望得到快速切实的报偿。或许有些时空倒错,皇帝在此语境中表达的主旨,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谓的“法治”(rule of law)。上引文字结尾的“于宪典未协”,即支持此点,我将之译作:“this would run contrary to the meaning of our laws and to the spirit of our institutions”(这将与我们的法律含义与报偿精神相悖)。32 由此传递的信息是,即便在处理最为可怕的罪行时,政府机构——无论他们的层级——也没有偏离他们赖以生成合法性的法律和报偿框架。法律是其极限。一旦政府官员胆敢逸出此限,便无异于离经叛道。1761年确立程序之特质,不仅源于罪行之惨酷,也源自使之为众所周知的必要。对于地方社会来说,不幸的事情已经发生,首先且最为重要的,是政府维护帝国正统法则的坚定不移的意志。

对官方合法性的顾虑,正如在“法治”(rule of law)中所表达的,便在于杀害尊亲属案件系统诉诸刑罚的严重性来源。除了亲属关系神圣性的观点,在1760年代之初,司法中将因疯病和普通杀害尊亲属系统同化,以及对于前者和后者无差别地处以凌迟的做法,官方合法性便成了很有效的诱因。

有趣的是,在后来数年之中,这一顾虑依然是强烈的。例如在1822年,道光皇帝(1821-1850)颁布谕旨,命令对广东新宁和河浦的两位知县江涵暾和倪沣给予行政处分,因为他们各自决定对其治下杀害尊亲属之犯施以杖刑。他们并没有隐瞒,实际上已将情况上报至省级长官,解释说:他们有严重的理由相信,人犯在受到应有的法办之前,就会死掉。33 不仅如此,他们还援引嘉庆皇帝(1796-1821)——即道光皇帝的父亲,仅于五年前(1817)做出的一个决定,以佐证他们的选择。在该决定中,一位陕西省的地方长官对于一名犯有弑母之罪的男子进行类似处理,皇帝选择免除其责任。34 尽管嘉庆皇帝认为在此情况下,“系属权宜办理,并无不合”,道光皇帝却在其谕旨中持相反观点:

援案杖毙,殊属不合。……嗣后各案遇有逆伦之案,该地方官务将要犯小心防范,解省审鞫,照例办理。不准率行由县杖毙,以彰宪典。

姑且不论对于嘉庆皇帝观点的批评,此段情节颇显趣味。在19世纪开始的数十年间,中国的司法机关当面临杀害尊亲属案件时,显然仍犹豫于采取何种法律立场。因为该罪行的严重性,及其在民间和官方激起的反感,乾隆皇帝在60年前设计的特别的统一司法程序,并未完全促成一种毫无干扰的、垂直的司法裁判。司法过程的合法性不能系统地获得,在如此严重情势下,以致人犯的精神状态与刑罚的惩戒性、教化性相比,只能是次要的,也就不足为奇了。

疯病、杀害尊亲属和《大清律例》

正如我们上面所见,清代因疯病杀害尊亲属被处以凌迟之刑,既源自中国文化背景下直系亲缘关系的神圣性,也有强化帝国政制合法性的政治考量。在本文第二部分,我们将尝试从一种单纯的法律角度分析该判决具有多大程度的合法性。为此,我们将简略考察《大清律例》相关法律规定的演变:首先是疯病,其次是杀害尊亲属。我们的考察时期将跨越18世纪至19世纪中叶。

疯病、杀人和中国传统法律

首先,我想强调重要的两点。第一,不言自明,如果精神疾病是此类事件的核心要素,它并不是一个问题。某件杀害尊亲属案件,经过调查,结果被贴上“疯病”的标识,表明该人遭受此精神状态已经有些时候。现存的法律记录,从未提供此一判断的根据。不仅好像没有系统权威的医学材料来确认这种疾病,我们也没有发现任何相关疯病错乱类型的准确定义。当试图就此研究疯病时,缺乏信息或许是令人沮丧的,但是,并不妨碍分析其法律措置。清代中国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被贴上“疯病”的标签,更别说杀害尊亲属了。因此,司法当局将杀害尊亲属贴上“疯病”的标签,并不是一种无谓之举。35

第二,如上所述,在传统中国法典中,处理因疯病杀害尊亲属从来没有特别的法律条款。因此,系统化地付诸凌迟,源自对于临近立法及其潜在法律原则的解读。在法律上,这种选择并不是先天毫无争议的。在中国法律传统中,疯病的概念化方式是否支持了这种选择,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正如我们将看到的,对此并没有确切的答案。

如上所言,疯病犯罪进入清朝受到日益严格的关注,特别是在18世纪以至19世纪开始的数十年间。这一进程被限制使用于最严重的行为——杀人,并伴随繁复的套路,显示出国家权力机关的纠结和不确定。36 中国的法律传统自始即以犯罪动机为基本原则,或曰犯意(mens rea)。在其最精确的定义之下,刑罚仅与故意犯罪相连。37 既然清代的法律专家多倾向疯病者不应该对其行为负责,无论有多严重,因为无法证实他或者她的故意伤害,这一原则应该导致放弃对于疯病者的最终指控。事实却不是如此,着眼于问题的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之间的张力,传统中国就像其他地方那样,作为犯罪的“报偿”,人们期望刑事法律提供应有的刑罚。

如上所示,清代的法律人员在1660年代晚期,率先通过疯病者进入普通杀人案件领域(例如家庭范围之外)。1667年,一项皇帝的决定坦言:在此情况下,所有的指控都将被搁置(凡疯病杀伤人者免议)。两年后,中央刑部通过将这些特别案件视作“过失杀”,对其立场略作修正。至于提到的刑罚,新的标签并没有很大不同38 ,但它毕竟出于一种法律的视角,因为它公开承认疯病者能够就他们的行为部分负责。直到20世纪早期,这种措施一直维持不变。换句话说,直到清朝末年,因疯杀人皆被当做过失杀人——这对于前现代的司法系统而言,是一种相当宽仁的立场。不过,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自18世纪中叶开始,新的例文不断被纂入《大清律例》,规定那些因疯杀人者将被投进监狱,直到他们完全康复。并自1768年始,疯病者不再有任何出头之日,除非遇上皇帝大赦。尽管如此,人们尚需知道,在1806年,连这最后的可能性也被否定掉了。不管他们的健康状况如何,决定将所有此类人犯永远监禁在狱中,以确保他们不会故态复萌,制造新的悲剧。39

自法律立场观之,由于在中国成文法典中40 监禁并非一种正式刑罚,因疯杀人就像过失杀人,只是被认为部分地就他们的行为承担责任。正如前言,此项原则相当宽仁,但在面对更为严重的事件(诸如各式各样的杀人)带来的紧张压力时,它并没有保持很久。在18世纪至19世纪开始的数十年间,中央当局引入若干新法来特别处理此类问题,根据受害者的数量以及他们是否属于同一个家庭,因疯杀人者的法律责任不断升级。对于地方长官、司法者,以及刑部法律人员来说,这里主要的问题是足够的报偿。1776年刑部采取了一个重要步骤,决定:若疯病者杀害四人,所有的受害者属于同一个家庭,在此情况下,疯病者将根据“斗杀例”判处。这一决定,第一次为因疯杀人判处死刑做了铺垫。41 半个世纪后,1824年刑部强化了在此情况下疯病罪犯被处极刑的可能性,甚至赋予将他们斩首的权利。42 在此一发展阶段,通过秋审,将适用于疯病之人与精神正常者的刑事程序进行区分,只核准实际决定适用死刑的事实。43

当然,如上所示,这一发展并非是线性的。在18世纪的后半叶,若干材料证实了这一程序的覆核过程。44 但是,长期来看,人们可以准确无误发现,在因疯杀人案件的处理中有一个不断加重的趋势。45 正如我们所见,家庭法律的范围并没有削减的势头。事实上,直到18世纪晚期,在杀人案件中,某家庭成员被其疯病亲属所害,北京刑部在实践中会命令相应的省级长官,根据身心正常者所适用的律文对人犯进行判决。这往往意味着绞刑或者斩刑,立决或者监候秋审。基于精神疾病,可能的判决减轻,留由皇帝裁决。这些程序只是在19世纪中叶和1870年代被纂入法律。事实说明,在后来的清朝法律专家身上,对于因疯杀人者的法律责任这一问题,紧张和纠结始终存在。46

总之,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在清代中国,自1670年代起,不管他们的行为性质如何,疯病不再是一种免除犯罪法律责任的有效因素。放弃考虑帝制中国法律传统下关于犯罪动机的基本观点,清朝司法当局在接下来的两个世纪中,拟制出因疯病杀人的律条。吊诡的是,结果在疯病者实施任何法律谴责的行为前,便已被置于法律的束缚之下。就此而言,一边是涉及常人的案件,另一边是牵连亲属关系的案件,虽可以观察到类似的进展,但不应混淆其重要分别。当犯罪实施于家庭内部时,中国亲属关系特有的法律正当性要求更为严峻的刑罚。47 因此,鉴于18世纪过去的数十年间,通常只要发现某人应该对一家三口或更多人的死亡负责,因疯杀人之案即可适用死刑;如果人犯和受害人具有亲属关联,而且前者与后者相比属于晚辈,或者在基本的社会关系层级中处于下级,便可立正典刑。

虽然史料并没有表明,在清代司法掌控因疯杀害尊亲属的严重性,与18世纪处理疯病行为严厉性增长的普遍趋势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但后者明显没有妨碍前者的表现。尽管如此,此处应予强调的第二个方面是,事实上逐渐给予疯病罪犯更为严厉的刑罚,并未侵越另外一项基本的中国传统法律原则。该原则坚持认为:对于一项类似的犯罪行为,因疯犯案者与那些身心正常者应采用不同的司法程序。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以及那些由亲属纽带联系起来的当事人中,对于疯病者施用相对较轻的刑罚,直至20世纪初国家法律改革前,这一区别始终自动维持着。唯一的例外,便是杀害尊亲属。如上所示,中国文化背景下该犯罪行为的极端严重性,阻碍了当局像他们所标榜的那样,将犯案者的精神疾病视作一种减轻因素。但当人们转向中国法典,在疯病和常犯之间建立起来的年深月久的差别——这一法律举措却走向反面,并没有显示出法律的基础。

杀害尊亲属和中国传统法律

过失杀害尊亲属

仿照其明代前辈,第一部清代法典从两个角度考虑杀害尊亲属:预谋之行和过失之举。前者通过律文284条(谋杀祖父母父母)进行处理,如果致死,需要凌迟。如果受害者仅是受到伤害,将被斩立决,即使该人并未遭受任何后果,也是如此。48 与此类似,律文319条处理“殴祖父母父母”,故意致死或者伤害,分别处以凌迟和斩立决。但是,如果该行为系过失,父母受到伤害,律文判处罪犯杖一百,并徒三年;如果父母死亡,将被并处流放三千里。49

换句话说,在帝制中国法律结构的纯粹表述中,作为基本的律文,即便对于想象中最为可怕的可恶之事,主观意图注定是有关联的。有趣的是,事实上这一因素与特定的因疯杀害尊亲属案件相关联。自从1669年,在一般的刑事法律范围内,正如我们所见,疯病者杀人之案(例如不涉及亲属关系的情形)被类比于过失杀人。从司法一致性的角度来看,这将在与因疯病杀害尊亲属相类似的案件中自然得到应用,进而将他们的罪行视为过失杀害尊亲属,而不是由身心正常者故意杀害尊亲属。出于维持清律的内部平衡,律文319条将为此举提供法定权威。司法机关并不愿意在因疯病杀害尊亲属案件中考虑疾病因素,在此严峻挑战下,这一选择将有助于维持“犯罪动机”原则的完整性。不仅如此,在清代司法实践中,这将允许在疯病人犯和正常人犯之间保持必要的区别。最后,它并没有打破围绕亲属关系建立起来的法律框架的司法理性,因为律文319条考虑了刑罚的不断严厉化,这正是支撑传统中国法律亲属关系的一种典型的司法理性。

虽然如此,清代律文319条关于过失杀害尊亲属的规定从来没有得到应用。对于省级和中央当局,不管情况如何,伤害父母身体健康的行为是如此严重,以致不可能被认为是非故意的;而且道德污点是如此深重,以致若不取罪犯之命作为报偿,简直不可想象。从法律角度看,在杀害父母的情况下,严格意义上的举措,除了凌迟刑,没有其他解决之道。但是面临案件不断增长的压力,50 相应地将杀害尊亲属的法律进行扩张,便是一种解决之道。这种努力取得两项阶段性成果:首先,1762年例文292-11条“子孙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其次,1822年例文条319-10“子孙误杀祖父母父母”。51

两条例文通过长期艰苦的过程精心制作而成。52 例文292-11条在被首先采用后,直至1843年,至少经历过四次修订。被撰拟出来,用于惩罚一种已经包括在大清律中的罪行,是其特性。53 律文319条提供的极度宽仁,使其略显多余。54 是以,在1762年的行文中,例文292-11条通过将过失杀害尊亲属者绞立决,修正了这一“缺陷”。后面的修订在宽仁和严苛之间摇摆,最后在1806年得以确定——在此情况下,行刑总是通过绞刑,被推迟到秋审之后进行。55 有趣的是,薛允升对此后续演变的详细分析显示,刑罚严重性增长的意图同人犯与受害者的关系性质直接相关。当涉及到直系亲缘关系,司法当局觉得,不论如何轻缓,至少在形式上,非斩首不足以伸张正义。

值得提及的是,尽管通常在法律中疯病杀人被视同过失杀人,因疯杀害尊亲属之案从来没有通过例文292-11条进行处理。对于规定误杀父母的例文319-10条,可以说同样如此。但是,在这次覆核过程中,因疯杀害尊亲属案件得以突显。

误杀尊亲属

在中国法律传统中,误杀的标签往往限用于斗殴致人死亡(斗杀),受害者并未直接参与打斗。打斗的动机,以及伤害的危险,甚或杀害某人,被刻画出来,仅在受害者作为第三方并未参与打斗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加以区分。这一区分,便是1822年中央当局选择在杀害尊亲属的范围正式引入例文319-10条。1813年和1822年结束的两起案件推动了这一进程。

第一起案件发生在山西,主角是一位名叫白鹏鹤的男子。56 由于在琐事上与其嫂发生不和,白鹏鹤用砖向其掷打,适中母亲面颊,致其死亡。由于在清律中并无特定条款处理此类情况,省级长官依据律文319条“子孙殴父母致死”的规定,将白鹏鹤拟以凌迟。57 基于白鹏鹤投掷砖块之时,并未虑及其行为可能的不幸结果,所以不能简单视同斗殴误杀人(与斗殴误杀者究属有间),嘉庆皇帝决定驳回。他命令将刑罚改成斩立决,并强调将来类似案件照此办理。(嗣后有案情似此者,即照此问拟。

尽管如此,实际的法典化必须等待9年后的另外一起案件。1821年6月,一位苗疆的年轻男子陇阿候,因与余茂胜争斗,持棒欲殴,误中其祖母额头致死。58 像白鹏鹤那样,陇阿候起初被判凌迟,1822年初道光皇帝将之改成斩立决。嘉庆皇帝此前类似的决定明显被抛诸脑后,道光皇帝与他的父亲很像,命令此项规定适用于将来所有的误杀尊亲属案件。这一次正式开启了法典化的程序,催生了例文319-10条。59 在例文的法律措辞中,并不作出任何明确的刑罚规定。这诱使省级长官在关注上述两案所采裁决,等候皇帝命令(恭候钦定)之前,根据律文319条优先诉诸凌迟。

对于清代围绕杀害尊亲属犯罪的刑罚架构,例文319-10条被最后附加进来。根据案情的严重性,这一架构被层级组建起来。“误杀祖父母父母”不如“谋杀祖父母父母”和“殴祖父母父母致死”严重,另一方面,却重于“过失杀祖父母父母”。故意之行被处凌迟,过失之行则处绞刑,为了遵守清律的刑罚比例,误杀尊亲属只能处以斩刑。60

疯病的问题

坦白地说,当司法当局花费时间为杀害尊亲属设计如此精细和差异化的法律架构时,他们从没有为将因疯杀害尊亲属包括在内而感到困扰,好像此类案件是不言自明的。这一忽略的主要原因,我相信,根本上与刻画精神病人失控的暴力爆发有关。这些失控暴力的突然发作,与过失行为的法律界定“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并不一致。61 这种公开的暴力,导致对案情的定性不会有丝毫的减轻。这解释了为什么当局在所有其他犯罪情况中会离析出精神病人,但当遇到此类情事,拟判之时,会选择系统性地忽略其免责性。

正如我们上面所见,在杀害尊亲属案件中,一些帝国官僚对于将疯病之人类比于精神正常者的做法,确实感到不适。例文319-10条的成文化过程,还为此提供了另外一个例子。1813年4月,就在嘉庆皇帝决定将误杀尊亲属罪立法仅仅几个星期后,直隶总督温承惠(?—1821)公开质疑中央当局,提议因疯杀害尊亲属案件应该根据新规处理。62 他的主要观点是,疯病者63 针对其父亲或母亲的行为,无论多么残暴,不能认为比精神正常者的误杀行为更具动机:

诚以白鹏鹤衅虽起于斗殴,而情实近于过失,故改为斩立决,以别于殴杀之凌迟,并过失杀之绞决,实为情法之平。至因疯殴杀祖父母、父母之案,向亦依律拟以凌迟,并无区别。窃以身为人子,因疯而戕及所生,罪固不容于诛。惟……当其疯病猝发,并不知被杀者为何人,与白鹏鹤……同为无心之失。是以疯病杀人之例,载在误杀及过失杀门内。64

温总督明显认为,作为《大清律例》的一个缺陷,由于因疯病杀害尊亲属案件缺少特定的处理条文,很容易导致措置失当。(律例未有明条,办理诚恐歧误。65 这一见解,促使他建议中央司法当局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刚刚纂入的误杀尊亲属规定。温的论证集中于犯罪动机,但是,为此问题提供解决之可能性,与嘉庆皇帝在1813年4月关于白鹏鹤的终极裁定密切相关——该裁定已经打开了机遇之门。既然殴打是非故意的,应对于向父母下手者给予些许的仁慈,这一观念首次被考虑到。原则上,因疯杀害尊亲属之案,更适于新纂入的例文,且优于以过失行为为中心者。尽管如此,这个立场并未得到刑部的支持。正如刑部在其简洁的回复中所言:

因是欲于律例并钦奉恩旨之外,复滥行推广,殊不思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伦纪攸关,设有杀伤,何忍更言偷生视息,而执法者又何敢稍存姑息,蔑视伦常。66

刑部的反驳除了语气外,显然缺乏坚实的法律论证。在这种情况下,既没有提到应该用于谴责疯病者的犯罪动机水平,我们也没有发现任何讨论,基于明显扩张的法律原则,认为不值得撰拟一项特别条例处理这些犯罪行为。很明显,鉴于刑部司法领域这一特定机制,在疯病杀害尊亲属的案件中,没有什么证明对通常程序的任何修订是正当的。因此之便,它尽可能地公开坚持此点,宣称:在此情况下,省级当局禁止就此缓和因素要求轻判。(因疯杀伤祖父母、父母……之案,不得请议夹签,声请末减。67

正如前面所有的进展显示,刑部不可动摇的观点并非全然基于法律立场。在例文319-10条纂入仅一年后,1823年在另外一起因疯病杀害尊亲属案件中再次得到确认。几个月前,多年遭受精神疾患的安徽男子周传用,杀害其父周建,刑部同意安徽巡抚拟以凌迟的判决。68 12月31日,道光皇帝发布谕旨,刑部意见被核准有效。周传用案在清代立法记录中留下印记,因为它为例文411-58条的一项重要修饰语铺平道路。在下面的引文中,相对于原文的附加部分,谨用斜体表示:“其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之案,无论是否因疯,悉照本律问拟。” 69 在此情况下,杀害尊亲属者的行刑系属清律“有司决囚等第门”,就司法过程言,它从未起到重要作用。70 但是,这是清律中明确涉及因疯病杀害尊亲属的惟一文本,它有趣地揭示了中央当局的立场。此修饰语之动机理由如次:

至疯病杀人之犯,虽由疯发无知,然所杀系祖父母、父母,则伦纪攸关,非常人可比。在本犯身为人子,戕及所生,实系罪大恶极。执法者亦未便因其疯发无知,即令日久稽诛,必俟奏明后,方加刑戮。71

然而,本处再一次无法发现法律的论证。措辞只是强调将因疯病杀害尊亲属类比精神正常者不可避免。这一类比,根据帝国司法机关的最高水准,几乎应该被视为国家法律基础的自然生发物。

若有巧合,例文319-10条曾引发十年前(1813)刑部和直隶总督温承惠之间的争论,在其纂入一年后,坚持因疯病杀害尊亲属者凌迟的必然性,为这一问题的讨论划上句点。只有当西方的影响严重摧毁了传统中国长期建立起来的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的时候,它才再度被打开。

 

结论

 

正如我们所见,一些因素存在于将因疯病杀害尊亲属类比于精神正常者的清代司法实践当中。中国家庭价值观的长期神圣性,及其转入法律领域,便是这样一个因素。犯罪的背景,尤其暴力行为的失控爆发——成为此类所有案件的特征——是另外一个因素。这种公开的施于父母的暴力行为,从知识的或者道德的角度,有助于解释为什么撰拟特别法律处理此类犯罪,从来不被接受。当人们知道,清朝空前努力在普通法和家庭法中,在杀人的架构下为疯病者设计一个法律空间,这一定更令人惊讶。最后,对于现存案件的回顾显示,因疯病杀害尊亲属所造成的法律问题,在18世纪后半叶成为一项政治议题。乾隆皇帝制定的对于“法治”(the Rule of Law)的防护,在保障落实该项制度过程中,贡献了一份力量。该项防护基于一种法律的误读,实无关宏旨。即便通常根据传统法律的基本原则,将这些疯病者视作元恶大憝的典型,并不被认为总是有效的,但为判处那些时乖命蹇、因疯实施野蛮之举者贡献巨大。72

有清一代,不愿给予因疯病杀害尊亲属者任何的宽仁,源自当局对于清律规定的墨守,以及在司法过程中极为显著的、以确保国家合法必要性为核心的一种严肃的政治考量。这些因素为制度选择提供了巨大力量,以致从来没有什么能够从内部进行破坏。最终,转变的契机来自外部,经由西方和日本的示范激发的法律改革,在步入20世纪后发挥功效。

事实上,尽管在法律上存有疑问,中国长久地将因疯病杀害尊亲属者凌迟的做法,最终在1904年2月8日被废止。导致这一决定的案例,并不是极重要的。73 要紧的是,在这个案件的司法审理过程中,著名的法律改革家沈家本(1840-1913)和他在刑部律例馆的同僚们,上奏解决他们所谓的不公正(尤为参差)。74 基于国家法律架构的原则,编织一套精心的论据,他们足以使慈禧太后(1835-1908)相信,在杀害尊亲属的范围内——正如已然发生在其他法律范围内,疯病不应被视作故意的同义词。但是,基于这次讨论的敏感性,他们并没有走得更远,只是建议因疯病杀害尊亲属者应该根据82年前官定的误杀尊亲属条款处理。换句话说,沈家本及其同僚所收获的,是80多年前直隶总督温承惠已经建议却归于徒然的内容。75

这一看似无足轻重的收获,至少从“罪犯”的角度76 ,在步入20世纪后,成为这一依然十分敏感问题的一项证据。1905年4月决定废除“重法”,提供了另外的证明。作为该项决定的结果,两种极刑被保留下来:斩刑和绞刑。但是,当局并不是将当时适用凌迟的犯罪行为整合进那些斩刑类别,而是选择将清律刑罚层级中所有适用死刑的罪行作减一等处理。77 结果,同时因为1904年2月所采用的决定,一些督抚建议因疯病杀害尊亲属者应被处以绞立决。刑部很快做出反应,草拟奏折,呈请皇帝驳回该项建议。在刑部长官(包括沈家本)看来,因疯杀害尊亲属不能与原犯斩决者相提并论。(是本罪尚系凌迟,与原犯斩决者不同。)慈禧选择支持刑部意见,认为自己已经足够宽大了。(改为斩决,已邀宽典,未便再改绞决。78

1904-1908年修订法律馆所提出的《新刑律草案》规定:“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 79 假如该项规定被接受,在疯病者与法律发生关系时,他们的命运将会彻底改观。但是,该项规定在清王朝并未得到应用。众所周知,新刑律在官僚体系的最高层引发了激烈争论,致其延宕。随着1911年冬天的革命,共和政体得以建立,该项创举最终尘埃落定。

因疯病杀害尊亲属者好像从制度革命中受益,革命利用了法律工具——新刑律,很多人希望这将帮助带来国家的现代化。共和革命后几个月,司法部做出的决定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一位杀害其父的疯病者,不应对其进行任何控告,法律上不再对其行为负责。80 在极为独特的因疯病杀害尊亲属案件中,传统的家庭价值观在法律上具有长期影响,很明显,发端于晚近十年前的法律改革使其发生了显著改观。但是,社会智识之转换将采取另外的变化形式。这后续的历史阶段发端于1915年,导致中国走上了通常说的第一次文化革命之路,并不在本文分析的范畴。尽管如此,值得一提的是,兼有其他因素,这场运动通过一些刊登在激进报纸(例如《新青年》)上的系列论文出版物拉开帷幕。其中一些知名人士(如吴虞,曾是改革派《蜀报》的一位编辑)用一种以往罕见的激烈言语宣称:中国传统社会和家庭模式下的暴政,现已被描绘成蛮族的典型。

家红案:著者陆康Luca Gabbiani先生,师从著名汉学家魏丕信教授,现任法国远东学院北京中心主任。本文刊于《法国汉学》第十六辑,中华书局,2014年12月,第191-216页。此前另有一份中文译稿,因不堪用,改由本人重译。前稿刊于《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七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4月。有兴趣者可以参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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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谨此感谢“透过法律看中国历史”学术讨论会(韩国庆北大学,2008年9月25-28日)与会者的评论,尤其洪起源(Ki-Won Hong)博士的启发性意见。我还想向谢和耐(Jacques Gernet)、魏丕信(Pierre-Etienne Will)、马国瑞(Rui Magone)以及席璨文(Fabien Simonis)诸位致以谢忱,感谢他们愿意阅读和评论本文初稿。最后,我想感谢两位匿名评审人的改进和启发性意见。现存所有讹误皆是我自己的。

1 参见 Lauwaert 1999。

2 关于中国此一特殊死刑的历史,参见 Brook, Bourgon 和 Blue 2008。

3 所涉之人被帝制司法机关本身贴上“疯子”的标识。然而,在绝大多数杀害尊亲属的罪行中,犯人并不是疯子,或者并没有这样症状。参考的材料从没有详细交代所以生成这种区别的医学或者其他方面的依据。因此,关于当时疯病的医学方法,本处置而不论。从医学和法律的视角,对于帝制中国晚期疯病的有趣观察,参见席璨文(Simonis) 2010。

4 若干论者业已指出,在儒家世界观下,联系到此类罪行的严重性,因疯杀害尊亲属的罪行面临快速的司法判决。参见中村(Nakamura) 1973,第3章,第197-198页;Chiu 1981;Ng 1990,第4章;Lauwaert 1999,第三部分,第3章,但是没人对此题目进行全面深入的挖掘。人们也不会在Shiga 1967——迄今关于传统中国家庭法律研究最好的作品——中发现任何信息。

5 参见中村茂夫(Nakamura) 1973,第3章。回顾之下,1940年代末至1950年代初围绕中国法律传统中疯病之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纷纭聚讼,这项工作可以说已经终结。例如Bünger 1950;Hulsewé 1955。

6 特别参见Ng 1990;Chiu 1981。

7 1667年康熙皇帝(1662-1722)命令:“凡疯病伤人者免议。”从1669年开始,他们被命令向受害者家庭支付一定的金钱补偿(“追埋葬银一十二两四钱二分”),他们的行为被类比于“过失杀”。最后的决定,在1727年被纂入律典。见《大清会典事例》,卷805,叶12 a-b;薛允升,卷34,第849页;中村茂夫 1973,第190页。

8 下面涉及的家庭关系也被中村茂夫谈到,笔者提及的两个案例在他的研究中也可发现。见中村茂夫 1973,第195-201页。一般结论虽然相关,但我的立场与法史学家中村茂夫有所不同,他从严格的法律角度切入范例。作为社会历史研究者,我更倾向于提出事件得以发生的情境,以及司法过程中不同部分的立场。换句话说,除狭义的法律之外,我更试图厘清法律被适用、解释和争论的一般语境。

9 张光月,卷22,人命,叶26a-b。本案在中村茂夫(1973,第199页)和Ng(1990,第134-135页)中也有提及。

10 在将该案呈请皇帝核准之前,刑部已要求督抚作进一步调查,以确认张氏的精神状况。

11 见中村茂夫 1973,第199-200页。

12 洪弘绪、饶瀚,卷19,人命,叶39a-b。

* 原文献中缺少“依”字,今据文义酌补。

13 见Chiu 1981;Ng 1990,尤其该书第4章和第5章。

14 洪弘绪、饶瀚,卷19,人命,叶39a。

15 同上,卷20,斗殴,叶35a-37b。

16 同上,叶37b。

17《大清律例》的律文编码依据黄静嘉对薛允升《读例存疑》的重编本。

18 薛允升,第134页。

19 在这种情况下,人犯只是被责令向受害者之家支付补偿。参见上面脚注7。

20 综观《大清律例》,这些注释对于使用特定的法律处理提供解释。

21 薛允升,第134页。

22 洪弘绪、饶瀚,卷20,斗殴,叶35b。

23 此处涉及康熙皇帝1669年决定将疯病者所为一般杀人之案类比于过失杀人之案。参见《大清会典事例》,卷805,第15227页。这一事例从未实现法典化,即正式成为官方条例的过程。

24 因为他仍与其母亲及嫂子共同生活,邓廷梅最后免付银价。参见洪弘绪、饶瀚,卷20,叶35b-36a。

25 同上,叶36a-b。中村茂夫 1973,第195页也提及刘国林案,但没有标明皇帝特赦的后续结果。

26 洪弘绪、饶瀚,卷20,叶1a-b。

27 本处所使用的证据,乃是经过仔细搜索已经出版的案例汇编搜集而来,以及保留于台北“故宫博物院”的军机处档案,和保存在北京第一历史档案馆的刑部档案的“现审”部分。在后者的库存或者军机处录副中,一定可以找到更多。

28 我所提及的所有案例的特征在于,针对父亲或母亲无意识的和失控的暴力行为。受害者的疯病子女往往将其殴打至死。例如在丁七十四间歇性疯病中,甚至将其母刺死后,把头从身上扭下来,然后挟着头颅跑上街头。洪弘绪、饶瀚,卷20,叶1a-b。

29《大清会典事例》,卷800,第15184-15185页。

30 在材料中,这一程序被发现在“恭请王命”的表述之下,首先被引入于军事领域。它赋予省级长官在处理十分严重事件时,有权力简化通常的沟通渠道,并在收到首都命令之前采取行动。参见铃木秀光(Suzuki) 2003。

31 正如乾隆皇帝自己强调的,当杀害尊亲属者身陷囹圄,处于高度危险之中。在那儿,简易的民间“司法”会很容易实施。参见《大清会典事例》,卷800,第15185页,1764年谕旨。与之类似,在丁七十四案中,直隶巡抚命令全力调查,以确认丁七十四确实在延庆监狱中死于疾病,并非死于他可能遭受的暴力行为。参见洪弘绪、饶瀚,卷20,叶1a。

32 虽然处于不同的语境,对于帝制中国“法治”(Rule of Law)问题的考察,参见魏丕信(Will) 2011。

33 第一个罪犯伍荣奕在认罪后,感染了传染病,当时他的健康状况正急剧恶化。对于第二个罪犯韩淳青,当调查证明其罪行毫无疑义,他选择了绝食而死。参见祝庆祺等 2004,点校本,第1618-1619页。

34 祝庆祺等 2004,点校本,第1618-1619页。

35 值得提及的是,在医学、宗教和(或)大众关于疯病的概念化,与国家机关采用的精神病人刑事司法程序之间,清代的史料并未给出任何直接的关联。此一问题当然需要更为全面的考察,此处限于篇幅不便进行。参见Ng 1990,第2章中的尝试解答。

36 参见中村茂夫 1973,第3章,第187-195页。Ng 1990,尤其第4章和第5章;Chiu 1981。下面的部分很大程度上仰赖于这些著述。

37 McKnight 1981,第2页,将此思想之影响追溯至公元前十二世纪西周的创建者。Brook,Bourgon和Blue 2008, 第1章,在同一问题上做了有益的推进。

38 继承明代立法,清律规定:在此情形之下,罪犯应该给付死者之家12.42盎司银,以作补偿。

39 参见Chiu 1981,第88-90页,提到几个有可能推翻这个决定的例子。作者强调,事实上中央司法当局并不愿意对这样的条款免除控告。

40 监禁之刑并没有包含在传统中国法典中可用刑罚之内。它们是防范性措施,并且在此情况下,该决定旨在保护当地居民免受被危险的精神病人的威胁。

41 实际行刑被延迟,直到经过秋审得到确认。参见中村茂夫 1973,第3章,第194页;Chiu 1981,第84页。清代通过这一程序核准行刑的数量相对较少,参见巩涛 2000,第32-39页。

42 绞刑和斩刑是清代中国两种普通的极刑。后者被看做更为极端,适用于更为严重的犯罪。尽管是法定的,凌迟不过是刑罚的例外形式。(闰刑)参见Brook,Bourgon和Blue 2008。

43 参见中村茂夫 1973,第3章,第194页;Chiu 1981,第84页。

44 1766年刑部主持者关于因疯杀人者过失性原则的辩护,参见《定例彙编》,卷13,叶74b-75a。此案事关疯病之人刘复兴杀死同一家四口人。

45 中国18世纪推动疯病法律框架的一个引人注目的方面,便是采用立法手段,旨在控制疯病患者,即便是在他们违犯法律之前。参见薛允升,第859页;Ng 1990,尤其第4章和第5章。

46 参见中村茂夫 1973,第3章,第196-197页;Chiu 1981,第86页。

47 这一组织系沿着代际序列被层级构造起来的。在某一特定家庭结构中,年轻的代际被认为是年长代际的下级,一旦对于其长辈做了错事,将遭受更为严重的判决。因此,至少从法律的角度看,在家庭范围之内,杀害尊亲属是可以想见的、最堪发指的罪行,杀婴处于与其相对的另一极端。参见Lauwaert 1999。

48 参见薛允升,第780-782页。关于第一部清代法律及其渊源,参见郑秦 2000, 第1-21页。

49 薛允升,第949页。此处我不想就帝制中国晚期法文化背景下“过失”的概念加以探究。从一名法史学家的视角对此问题的完整处理,参见中村茂夫 1973,第1章,第17-149页。在其他地方,作者强调,传统中国法律人员(例如法律专家)并非在抽象的法律原则基础上来解释此一概念,而总是通过观察某一特定行为的具体情境来考察。在下面用于界定过失行为的表述中,这种实用的方法被精当简化为“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

50 回溯至1726年一有趣的例子,参见洪弘绪、饶瀚,卷31,叶2a-3a。

51 分别参见薛允升,第856页和957页。人们可以在清律中发现两条关于过失杀害尊亲属的例文。它们事实上是同样主题下分歧十分细微的版本。例文319-22,参见薛允升,第958页。

52 还可参见中村茂夫 1973,第1章,第115-124页,对此过程的详细分析。

53 参见薛允升,第856-857页。导致后续修订的三个主要案例,分别参见《定例彙编》,卷10,叶86a-87b;卷46,叶171a-174b;卷48,叶80a-85b。

54 此处必须提及的是,纵然很少有人能在承受杖一百的刑罚之后逃出生天,该刑罚仍是根据律文319条,针对过失杀害尊亲属而施用的。

55 1843年的修订并没有改变刑罚的施用。“子孙之妇过失杀夫之祖父母”被加入例文所包括的案件类型当中。

56 参见《定例彙编》,卷60,叶77a-79a。

57 清律规定:“因斗殴而误杀旁人,以斗杀论。”

58《定例彙编》,卷69,叶83a-85a。两案还可参见薛允升,第957-958页。

59 在谕旨中,道光皇帝并未提及他父亲九年前的类似立场。

60 欲考察支撑清代杀害尊亲属全部刑罚结构的一些法律不协之处,参见薛允升,第957-958页。

61 该句在描述过失杀人的律文292条第三段行间小注中发现,勾画了过失杀害尊亲属的法律框架。薛允升,第849页。关于过失杀害尊亲属,常被引用的是:某个儿子在被溢出的开水烫伤后,将茶壶掉落地上;从摔坏的茶壶中洒出的水在地上形成水坑;母亲闻警从另一个房间冲出,在水坑上滑倒,跌于地上,被瓷片割到,很快因伤身死。对于此一核心见解,参见中村茂夫 1973,第1章,第31-43页;Lauwaert 1999,第176-177页。

62《定例彙编》,卷60,叶80a-83a。

63 但并非任何疯病之人,温承惠所考虑者,仅是那些长期罹患精神疾病,并且此前曾被报告于地方当局者。因此,他希望减少精神正常者以罹患精神疾病为借口,试图逃避他们责任的风险。

64《定例彙编》,卷60,叶80b-81a。

65 同上书,叶81b。

66 同上书,叶83a。

67 对于误伤祖父母、父母之案,其同样禁止。当1822年纂拟例文319-10时,这一材料为其措辞提供了灵感。

68 参见《定例彙编》,卷71,叶55a-58a。

69 薛允升,第1266页。着重符号为笔者所加。

70 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因疯杀害尊亲属(就像“普通的”杀害尊亲属)者不会在监狱里面花费数年时间,等候他们相应的报偿。

71《定例彙编》,卷71,叶57a。

72 如此对于精神病的处理,例见《定例彙编》,卷13,叶74b-75a。

73 该案中,名为张有的男子在1903年11月末杀害了他的母亲。参见刑部档,类别26,现审文件21174,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1904年2月8日)。

74 该文本参见《沈家本未刻书集纂》,卷1,第494-495页,记录日期为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1904年2月1日)。

75 参见陆康(Gabbiani) 2009,第337-347。

76 他们仍旧被判处极刑,但更多是通过斩刑,而非凌迟。一些档案记录显示,这一改变立即付诸实施。例见《军机处录副奏折》,文件159735,光绪三十年二月二十九日(1904年5月14日);《谕折彙存》,记录日期光绪三十一年一月三十日(1905年3月5日)以及光绪三十一年六月十六日(1905年7月18日)。

77 因此凌迟被斩刑取代,斩刑被绞刑取代;进而,适用斩刑的罪行改用流刑。

78《沈家本未刻书集纂》,卷1,第508页。

79 参见《大清新刑律》,第1部分,第2章,第12条。

80 首先四川省当局判处其终身监禁。此案在Stapleton 2000,第207页中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