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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反家暴公益诉讼机制有效遏制社会公害
徐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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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的反家暴立法已进入实质性阶段,但是,在对于受暴者的司法保护和施暴者的制裁方面,仍然缺乏较为有效的诉讼机制。为此,在反家暴立法中,应当考虑反家暴公益诉讼机制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基本人权方面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一、家庭暴力是社会公害

 

在我国传统的家庭一体化观念中,认为在家庭发生的事都是内部问题,应在家庭内部解决。因此,不少人对家庭暴力还抱着这是“个人私事”的观念。“清官难断家务事”、“法不入家门”,甚至不少执法人员也以此为由,对家庭暴力案件不予过问和干预。但是,家庭暴力绝非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其影响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其严重性和危害性,给社会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阻碍。

根据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中国2.7亿个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施暴者九成是男性;发生在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受害者85%以上是妇女;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为家庭暴力而解体。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 2011 年 11 月发布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和其他研究发现表明,有 1/4 到 2/3 的妇女在一生当中会经受一种形式的配偶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控制以及性暴力。家庭暴力不仅是侵害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并且是影响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家庭暴力不仅严重危害妇女的身心健康,而且对儿童产生极为深刻的负面影响。在暴力环境中长大或被暴力侵害的孩子,很容易以暴抗暴,其暴力行为往往加剧。而家庭暴力又是滋生社会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危害的实际上就是整个社会,因此,家庭暴力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社会毒瘤”,是名符其实的社会公害。

作为社会公害,家庭暴力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也应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对待,需要众多机构和组织针对家庭暴力的复杂性,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予以干预。而转变公众、舆论、各机构对家庭暴力的传统认识,给予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效而充分的社会救助,对加害人采取必要的矫治和处罚等,除了要以政府为主导,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各司其职之外,社会组织的广泛参与也十分重要,家庭暴力的防治应当是一个全社会参与的、综合性、体系化的工程。

 

二、以公益诉讼防治家庭暴力

 

针对家庭暴力这一社会公害,在国际上,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惩治家庭暴力,已是一种普遍的作法。不仅是在美欧这些法治发达国家,而且在南亚、拉美、非洲等发展中国家都普遍获得了支持。反家暴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不仅推动了许多国家的立法使家庭暴力犯罪化,确立了保护令这种新型的司法救济措施,而且对于原告主体资格、诉讼中证据的使用、司法认知等司法程序的问题,均带来了重大的改革和影响。

以美国为例,自20世纪70年代起,在全美各地,都不断涌现妇女组织提起反家暴诉讼,并由此改变了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面貌。在美国,以保护令的形式来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始于20世纪80年代。此前,家庭暴力中的受虐妇女只能依赖于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式,如强制令、限制令和治安保证书等获得临时性的救济。但是,对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来说,这样的保护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些措施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救济途径,在其适用中,执法部门不应当予以介入,所以,如果施暴人与受害人并没有分居,也不是正在办理离婚手续,那么法院就不会签发禁止一方与另一方接触的命令。而且,即便是因情况严重,法院签发了强制令或限制令,然而违反这些命令,就其严格意义而言,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因此,这种命令所能够给予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施暴人违反了命令的规定,继续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那么受害人所能够获得的主要救济,就只有向民事法庭提出动议,表明施暴人违反了法院的命令,要求法院认定其为民事违法行为,并给予制裁。显然,这样的做法既费时,又费钱,受害人往往必须为此延请律师代理。且至为关键的是,在法庭为动议举行听证以前,受害人通常无处寻求保护,而这段时间有时又可能长达几个星期。况且,即使法官认定当事人违反了法庭命令,作为民事违法,也并不需要判处监禁,通常只是对违反法庭命令的施暴人处以罚款制裁,更多的则是对他进行告诫并告诉他不能再犯。由此可见,传统的民事保护方式无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自20世纪70年代起,由于众多妇女组织提起的反家暴公益诉讼络绎不绝,唤起全社会对于家庭暴力作为社会公害的意识,使得刑事司法体制对家庭暴力作出了回应。随着家庭暴力的刑事化,随着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的介入,到了80年代中期,在美国的各州都颁布了法律,规定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签发保护令。而且,大多数州都通过了立法,规定违反这些保护令是一种刑事犯罪。此后,以保护令方式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便成为大多数国家通行的一种做法。

在美国的反家暴公益诉讼中,通常是由妇女组织作为原告,代表家暴的受害人提起诉讼,这些妇女组织经常使用多机构联合提起的诉讼策略,并且在法庭审理中大量使用社会科学证据。这些社会科学证据在于说明受虐妇女的经验既有基于她个人的经历和关系而呈现出个体化的特性,也是在人们普遍低估妇女经验的社会和法律制度的语境中与其他妇女共享的一种经验。受虐妇女的经验一般是在作为普通人的法官和陪审员的通常理解之外的,并且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和陪审团应当力求理解那些提交给他们的证据,以便克服我们所有人所固有的那些关于女性的一些神话和典型形象所起到的偏颇作用。最为重要的是,所有这些证据都应当以这样的方式提交,——即证据的提交旨在将注意力聚焦于理解妇女行为的合理性,而不是基于那些旧式的或者新式的关于受虐妇女的刻板印象来解释其行为。1如在1999年喀考拉诉喀考拉案(Cachola v. Cachola)中,美国现代法律辩护与教育基金会联合其它11个当地和国内的反家暴组织,代表本案中被殴致聋的妇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中包括请求法庭颁发保全令,要求法院将对她经常滥用暴力的丈夫和儿子从家里驱逐出去。但是一审法院拒绝签发保护令,结果这位妇女为了逃避丈夫的暴力,从家中逃出,住在女儿的家中。为此,作为原告的这些反家暴组织,向上诉法院提交了一份长达几百页的辩论要点书。结果,纽约州上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让施暴留在家里而受害者却要离开家庭,无异是对施暴者的最佳奖赏。反家暴组织在辩论要点书中列举了大量证据,说明家庭暴力是如何导致受害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的。该报告还引用了社会科学以及学术上的研究成果,来说明将施暴者驱逐出家庭的法令能有效防止被害妇女落到流离失所的境地。2

 

三、妇女权益与公共利益之辩:反家暴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公益诉讼已经正式入法。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被许多专家学者和媒体评价为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的跨越性一步。继而,在2013年10月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新修订后的环保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这三个法律的规定,被认为是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

显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仍仅限于环境保护和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两种诉讼类型,而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的“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表述,哪些事项应列入到“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目前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是存在争议的。并且在这些争议中,对于反家暴诉讼应作为公益诉讼提起的观点却并不为大多数人所认同,以至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一个一直致力于从事妇女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组织,不得不羞赧于他们所诉讼的反家暴案例无法符合一些专家提出的关于公益诉讼的“正确”概念,似乎只能是在公益诉讼的边缘游走。3

在我国,关于公益诉讼所致力于保护的“公共利益”存在着一种误解,即认为所谓“公共利益”,应当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像反家暴诉讼这种主要是以维护妇女、老人、儿童这些特定群体利益为目的的诉讼活动,不应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然而实际上,现代社会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恰恰是限定在对于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而非指向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尽管公益诉讼或许可以追溯到更久以前,但在国际上,专家、学者和观察家们都一致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发端于美国20世纪50至60年代的民权运动,旨在挑战针对黑人的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政策。到了20世纪70年代之后,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了一种全球景象,它也从最初的取消种族隔离诉讼扩展到为保护所有社会弱势群体、边缘化群体——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利益——而施行的一类特殊的诉讼机制。在世界范围内,无论公益诉讼在不同国家中呈现出怎样不同的样貌和形态,其根本的立足点都没有变化,就是限定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或许有读者会提出疑问,何以公益诉讼中的“公益”竟仅限于弱势群体而非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又或者,这样特定的弱势群体、边缘化群体的利益是否可以被认为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事实上,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所指的并非是一种整体上的、泛化的公益观。其理据在于,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分层、利益分化和各种利益集团的形成,社会并非是一个整全性的社会,而公共利益也不是整全性的公共利益。伴随着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现,必然降低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水平。同时,强势利益集团则更可能影响到公共政策的指向,并且使政策偏离公共利益这一根本方向。因此,根据经济学的“木桶原理”,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水平实际上取决于弱势群体这一短板在社会中的利益状况。相应地,也就产生了为提高社会公共利益程度,而代表弱势群体、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这也就是为什么在世界各地,旨在维护妇女、老人、儿童这些弱势群体权益的反家暴诉讼,在公益诉讼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并具有特定的诉讼模式和程序规范。4

有鉴于此,我国在反家暴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反家暴公益诉讼机制,扩大家暴案件的原告范围,赋予妇联、公益法律组织、检察机关以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提起反家暴公益诉讼,并且围绕这些反家暴公益诉讼主体设置相关配套的诉讼规范,如证据规则、调解规则、诉讼费用规则等。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消除基于社会性别实施的歧视和暴力行径,在全社会层面上达到防治家庭暴力,实现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反家暴立法原则和国际准则。

注:

*徐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公益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本文是在联合国人口基金/全国妇联主办"反对针对妇女暴力高层论坛"上的发言(2014年9月28日,北京)。

1 R. v. Malott (1998) [1998] S.C.J. No. 12 (S.C.C.).

2 257 A.D.2d 27 (N.Y. App. Div. 1999).

3 《社团公益诉讼的边缘之战》,载《公益时报》2005年12月26日。

4 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3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