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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家暴法草案中证据规定的亮点及几点建议
祁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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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家暴法草案中的证据规定

 

反家暴法草案中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要综合整部法律来看。综合看来,草案中有关规定既有利于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又有利于证人作证和证据材料的收集、固定。主要有以下规定并可期待其发挥如下作用。

(一)刑事案件自诉转公诉,免除被害人举证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对部分自诉案件的公诉处置,将举证责任付诸检察院,完全免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暴的案件,如果符合自诉条件而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自诉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告诉,这是自诉案件在特殊情形下的公诉化处置方式。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加诸检察院,免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国家在此类案件中主动介入家暴自诉案件,体现了国家在反家暴中承担更多责任。

(二)民事案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注重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条针对家暴案件取证难、证明难度大的特点,通过将举证责任的分配权交由法院裁量,由法院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规定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特殊情形。而强调法院职权调查,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家暴案件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这并不属于违反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是基于家庭暴力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反家暴法中做出的特别规定,与民诉法在法理上没有冲突。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涉家庭暴力民事案件中适用反家暴法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三)告诫书有完全的证明效力

六是草案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公安机关的告诫书,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家暴事实的存在。在随后由于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诉讼中,告诫书可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从而可以使得受害人在子女、财产、住房等问题上获得有力保护。

(四)有利于加强警方固定证据能力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的处警程序,针对家暴案件取证难的现实,要求警方在处警中进行执法记录,加强证据固定。要求警方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受害人需要就医的,协助就医并根据需要委托伤情鉴定,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委托伤情鉴定并妥善安置。询问未成年人,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避免二次伤害。这些规定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固定。

(五)有利于促进家庭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作证

草案第13条规定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联等有关组织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和求助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规定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劝阻、制止家庭暴力,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条的实施可能使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妇联等有关组织和单位的人员成为家暴的证人,其劝阻、调解、批评教育的事实均能用于证明家暴事实的存在;家庭暴力案件受到他人劝阻、制止,或者报案时也会留下书面或者其他材料,可以用于证明家暴事实存在。相似的,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有特殊职责和职业关系的救助、福利、中小学、幼儿园、医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老人、残障人士、重病人遭受家暴的,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义务也使报案人能够留下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成为案件证人。

(六)庇护材料可做证据,证据材料范围扩展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庇护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受害人受庇护的记录及对庇护机构所作的受家庭暴力的记录,也是证明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

(七)诊疗记录可做证据,拓展了证据材料范围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救治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诊疗记录,诊疗记录可用以证明伤情,是证明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

由此可见,反家暴法草案规定多机构共同参与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加强公、检、法的职权与责任,并对特殊案件予以特殊规定,使更多的机构和人员能够参与家庭暴力的防治,有更多的机构和人员能够作证,拓宽了证人和证据的来源与渠道,有利于家庭暴力事实的证实,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二、反家暴法的规定有利于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部分地解决举证难问题

 

首先,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提起自诉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免除了此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

其次,涉家暴民事案件中由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客观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再次,反家暴过程中的多机构参与,如妇联、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劝阻调解报案义务、劝阻、制止、报案权利、处警程序、告诫制度、庇护制度等,有利于促进证人作证,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并对证据的种类和来源均予拓宽。

从条文上看,草案的规定有利于家庭暴力举证难问题的解决。问题解决的彻底性如何,还需要结合法律实施的实践来判断。

 

三、关于草案中证据规定的几点建议

 

在证据规定方面,我主要有三点建议。

(一)建议法院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和种类持开放态度

涉家暴案件中,有助于说明家暴事实存在的材料,经审查属实、合法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比如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接警记录、出警记录、处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调解书、保证书、担保书、物证;医疗机构制作的诊疗材料、病历、鉴定等;受害人近亲属、共同居住人员、庇护机构、救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教育机构等知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等,都可以作为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证据。

(二)建议以暴制暴案件中受家暴历史可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证据

建议反家暴法针对以暴制暴案件明确规定:为摆脱家暴而以暴制暴的,长期的施暴行为一经证明,在刑法上属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检察院可以提出减轻的量刑建议,法院可以考虑酌情减轻量刑。检察院、法院应重视被告人提出的受家暴的辩解和辩护律师提出的家暴辩护意见,重视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及群众、社会舆论的轻判请求、建议以及提出的关于投诉、劝阻、调解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全社会都应明确:对于以暴制暴的案件不适用死刑。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有两起属于长期遭受家暴的受害人杀害加害人构成犯罪的案件,法院均认可家庭暴力属于刑法上的重大过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第8起汤翠莲杀夫案、第10起薛某凤杀害养父案)。

(三)在以暴制暴案件中,建议重视专家的意见

家庭暴力的特点、规律、受害人的受暴经历与其最终以暴制暴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具有高度专业性,可由法律、医学、社会学、社工等反家暴专家出庭提供专业意见。法院可以依职权聘请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出庭,就家庭暴力相关专门知识和问题,接受控辩审三方询问。

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