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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死刑、枪毙…大凡有善良、恻隐之心的人除非不得已,都不太情愿面对这些沉重的字眼和话题。而当人们的神经刚刚从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人命案中,因被害人“复活”企图解放出来,又因念斌投毒杀人案紧绷起来的时候,内蒙古呼和浩特呼格吉勒图因奸杀被执行死刑9年后,“真凶”赵志红“出现”,直至又过了9年后的今天才被提起再审,则又一次让人们的神经承受更加巨大的冲击,也使我国正在推进中的死刑改革问题再度成为社会焦点和热点。
逝去的就永远地没了----剥夺的生命不能复活,失去的自由也无法复还,遭受的痛苦同样难以抹煞。我们不仅要还“被错误的”失去以公平和正义,更需用理性和智慧守护我们的权利特别是我们的生命不再被错误地失去。
今天,当我们回过头来看看佘祥林杀人、被害人“复活”案,赵作海杀人、被害人“回家”案和念斌投毒杀人无罪释放案时,无疑其中充斥着种种令人难以置信的荒唐。如果有人说这是事后诸葛、马后炮,从结果反推过程,既不符合人们认识和实践活动的事实与规律,也有失客观与公允。那么,今天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呼格吉勒图因强奸杀人被执行死刑9年后,“真凶”赵志红出现,又过时隔9年后的今天却没有得到纠正,实在是挑战人们理性的底线,令人无语。如此荒诞的死刑案件,问题究竟出在哪儿呢?
死刑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在此我无意也无法透过呼格吉勒图案全面阔论我国的死刑改革,仅就此案紧密关联的角度,谈谈对我国死刑改革几个基本和重大问题的看法。
首先是死刑文化和观念问题。
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重刑传统的国度,人们对刑罚、重刑有着几乎与生俱来的依赖。在没有普遍的宗教信仰的中华文化中,相信因果报应成为人们朴素的信仰支撑。因此,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成为刑罚体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文化与观念基础。“杀人偿命,借债还钱”也成为中国根深蒂固、千年不变的律法天条!由此,“命案”实际上往往包含两个意义:一是依然的事实,出了人命,有人被杀害;二是面对未然、未知的案件事实和结果,要找到杀人凶手并将其处死。所以,如果没有抓到凶手并将其处死,被杀害人的在天之灵似乎就不得安宁,就死不瞑目。。。命案必破、判处杀人犯死刑,时常会成为公检法机关办理死刑尤其人命案的观念基础和民愿期待,因而不得不承受巨大的法外压力。首当其冲的便是担负案件侦破任务的公安机关。杀人案件一旦发生,尽快发现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就意味着生和升的希望----还死者生命以公道,得政绩升迁以功劳。18岁的呼格吉勒图发现有人被杀害报案后,却被迅速锁定为杀人嫌疑犯,无疑是这一死刑观念下催生的死刑案件“机制”的典型反映。可以想像,除非有极其强大的信念、信仰力量,加上极高的政治觉悟及高超的专业技术水平与能力,然后以极其严密的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及司法体制做保障等等,死刑案件的侦破和审理有这样那样的错误实所难免,而这些条件“理论上”无疑应当是存在和具备的,但在现实的中国还有相当的距离。因此,死刑改革必须从彻底转变死刑观念开始,尽管这将是痛苦、缓慢而漫长的,却是无法避开的。
就死刑观念而言,其意义似乎被锁定为实现公平正义,即剥夺杀人者的生命向社会宣示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并告慰被害人及其亲属。那么,处杀人者以死刑果真有此“功效”吗?事实上,死刑不仅不能复原伤亡者的生命和伤痛,也无法证实其有助避免新的死刑之罪伤亡的再生,更难以消减被害者家属因丧失亲人而带来的痛苦,增加更多的可能甚或只是被处死刑者亲人的痛苦甚至不满和敌意。
其次是死刑的制度和体制问题。
从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案看,有的死刑制度改革,比如,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回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问题已经解决。我想说的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和正在讨论修订中的刑法修正案九,我国在立法上大幅减少了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而在司法上,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和执行同样重要。比如,对死刑案件要求更加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更高的证明标准及更严密的质证过程,坚定贯彻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等。必须从制度和体制上杜绝死刑案件办理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可能发生的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问题。为什么“命案”、死刑冤案的嫌疑人往往都会冒死承认自己“杀人”,留下自己犯有死刑的口供证据呢?人们能够想像到的理由除了法律不予追究和惩罚的精神病患者,最大可能便是审讯过程中嫌疑人遭受了多种形式的软硬兼施,身心俱惫的非常对待,进而违背事实和意愿作出自己冤枉自己犯有杀头之罪的“破案”供述。不无理由地认为,要避免死刑案件中的冤假错案,根除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时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这是其一。
其二,在司法体制上,如何确保审判机关真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和排除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和干扰,同样是一个现实的紧迫课题。呼格吉勒图死刑执行案从发案、破案到审判,从一审判处死刑到二审“维持原判”,核准死刑,再到执行死刑,只经历了短短的62天即告完结。显然这不是因为对被杀者生命的尊重,也不是基于要急切地通过执行呼格吉勒图的死刑来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并告慰死者及其亲属,而是因为当时贯彻“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政策的要求。而在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事隔9年之后,杀人“真凶”赵志红出现,呼格杀人冤案依然迟迟得不到昭雪,正常的司法程序无法启动,同样是受到了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之外因素的严重阻扰。既有当年因侦破此案立功、晋升的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也有审理此案的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及“相关的”其他人员。这些因素之所以能够“因公”或因一己之利而阻扰案件的正常程序和公正结果,正是利用了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确保法官办理案件时独立、正确行使审判权的种种弊端。呼格吉勒图执行死刑案中关键证据精液的“神秘失踪”、血样证据的来源、“真凶”现身后再审迟迟不能启动等等,无一不昭示即使在死刑案件中,我国的司法办案和审判工作仍然受到了法律之外因素的严重干扰。
其三,从死刑制度本身来说,除了我国已经进行的死刑复核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立法上大幅减少死刑罪名的数量,司法上减少和限制的死刑实际适用外,在死刑执行制度上也有可以探讨和改革之处。比如,将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分立为两项具体的死刑制度,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按一定标准、比例和期限执行死刑。这不仅有利进一步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数量,更是为了确保在死刑判决后到死刑执行前的期间发现死刑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也让犯罪人及其律师等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建立死刑执行“犹豫期”或“执行犹豫”(制度)。与“独立的”死刑“执行犹豫”制度相“配套”,可以考虑建立我国的死刑赦免制度。死刑赦免制度不同于刑法上对判处其他刑罚罪犯的大赦和特赦,而是专门针对被判处死刑,处于死刑“执行犹豫”中还没有执行死刑的罪犯,按照一定的标准、比例和期限给予赦免,不执行或有条件地不执行死刑。比如,可以按照不低于我国办理死刑案件充分、完整的法律程序的期限,比如,两年至三年,设定国家死刑赦免的“周期”或期限,即每隔两年至三年,国家专门针对判处死刑还没有执行的犯人赦免一次。与此相对应,前述死刑“执行犹豫”期限则不能低于死刑“赦免周期”的期限,比如,两年至三年。即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其死刑判决生效后,都至少是在经历了一个完整的“执行犹豫”期限,比如,两年至三年之后,才进入死刑执行程序,以确保每一个可能实际执行死刑的罪犯,都有一次可能被赦免的机会。这样或许能在制度和体制上更大限度地防范死刑案件,特别是执行死刑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加体现国家、法律、社会及个人对生命的尊重和爱惜,同时也是对逝者的告慰及其生命价值的赞美。
再次是死刑案件中的立场和民意、舆论或媒体及被害方意愿。
原本立场与死刑案件扯不上什么关系,但现实生活中在法治原则没有得到贯彻的地方和时候,死刑案件往往会与“立场”、表现等牵连起来。呼格吉勒图因奸杀被判死刑并执行,恐难与办理案件各环节的机关和人员的“立场”无关。在“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犯罪的政策要求下,迅速破案侦结、审判和执行死刑,自然有助表明拥护、贯彻政策和上级要求的立场,而在我国的司法生态中,对于政法机关来说,立场向来都是至关重要的,并且似乎越左,立场越坚定,越能表明忠诚与忠心。为了证明、巩固和加强自己的立场、忠心,法律、法治精神和法治规则往往遁形司法之外。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看来,党和国家、政府的意志和立场,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利益,都通过立法充分反映和体现在国家法律之中,尊重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就是、也才是唯一正确的立场。
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案还透视出民意和舆论、媒体及被害人方的意愿与死刑案件间的关联。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案从发案到执行死刑只有短短地62天时间,被害人杨某的家属既没有找“凶手”上门讨说法,也没有要求任何一方赔偿,只是其父听到去围观公判大会的人说(呼格吉勒图被判处死刑)“人崩了”,于是返乡回家,并且再没有“追究”。这与通常死刑案中被害人亲属往往会提出严惩凶手,甚至要求必须以命抵命,判处嫌疑人死刑的要求,进而给侦查机关办案和司法机关依法审理案件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和干扰,形成很大反差。被害人亲属的要求在我国死刑改革中是一个很值得警惕的问题。从学理和法理及刑事诉讼构造上讲,死刑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不是死刑案件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其没有资格和权利就死刑案件中刑事裁判结果发表意见和提出要求。其作为刑事被害人一方的意志和利益,都已经客观全面公正而理性的反映在国家的法律之中,并且由国家专门机关“代表”他们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但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家属的态度和要求,特别是与嫌疑人之间达成谅解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的判决。
而从民意看,原本法律就是“民意”---人民意志和利益最集中最充分最根本的体现,实施、实现法律就是最恰当最充分最科学最合理地体现和实现民意。但面对死刑案件和死刑判决时,更多“民意”往往会倒向严厉惩罚,判处和执行死刑,进而影响政法机关依法办理和审理死刑案件。其中,有的为依法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请命”,要求不得判处其死刑,有的则是表达民愤要求必须判处嫌疑人死刑。在此我无意分析死刑中的民意,只想阐明三点,一是民意不应成为影响和干扰死刑案件判决的因素,就像司法机关是实施国家法律的专门机构,其使命只能是依法办案,处理法律讼争,并依法作出裁决,而不应当更不可能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终决器”一样,法官的职责和使命也只能是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二是古今中外的死刑发展史,从无到有,从繁多严酷到逐步减少直至废除,从来都不是“顺应”民意,更不是民意表决的结果。而死刑案件的审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难免不反映出对死刑的基本态度。所以死刑和死刑案件判决,从根本上讲都不是无意的事。三是如果因面对民意要求而不得判决和执行死刑,那么,如果民意要求不得判处依法应当判决和执行死刑呢?如果法律因此、为此而影响甚至左右,那就不再成其为法律,更何况法律及司法是选择在助长仇恨和报复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还是助力和传扬宽容、怜悯的情感、情怀,更是不言而喻。
在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案中,反映典型而充分的是舆论和媒体与死刑案件间的关联。可以说,没有新华社内蒙古分社政文采访部主任、高级记者汤计,可能就没有今天的呼格吉勒图案。正是汤计以其善良、同情和正义之心,通过其新华社高级记者的“特殊身份”和条件,一直强力推动,呼格案走到今天。汤计在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案件中所具有的工作条件和起到的舆论监督作用,绝不是一般媒体或舆论能够达到,应当说是个例外。由此而言,汤计作为舆论和媒体在监督和推动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案中发挥的极端特殊和重要作用不具有普遍意义和普适性。从2005年11月,呼格案“真凶”落网刚刚一个月开始,到2007年11月,短短的两年时间汤计就利用新华社的特有渠道专门针对呼格案形成了5篇大、小内参考报告中央,并得到中央有关领导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批示。汤计的责任感,同情心,求实求真的职业精神、职业素养和水平,实在令人称道,他在“呼格案”发挥出的舆论和媒体作用也十分鲜见。但就是在如此特殊而强大的舆论、媒体监督作用下,在汤计向中央发出第一篇内参9年之后和发出最后一篇内参7年之后,呼格案再审程序依然没有启动,但在中共18届四中全会党中央作出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后不到一个月,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案进入再程序。
在死刑案件中,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常常是必要的,但却不是充分的,而在司法实践中舆论、媒体影响甚至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审判案件的事例也并不少见。简单、客观地说,寄望偶然的舆论、媒体或媒体从业者,对于死刑案件来说同样是“靠不住的”;而舆论和媒体影响、“参与”死刑案件调查、侦破和审判,更不合于法治精神,也无助我国死刑制度和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简短的结语。
不管是死刑还是其他案件,冤假错案都会有、也总会有的,这才合乎事实、情理与逻辑。但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执行死刑案揭示出来的是整个案件过程,从案件侦破到起诉,由一审到二审再到申诉各个司法环节的全线溃败---如果公检法哪怕只要一个环节不那么荒唐,18岁少年呼格吉勒图鲜活的生命可能就不会成为冤魂。。。
然而现实是严酷的,不相信如果。文章写到这里我们对死刑案件客观公正的期待似乎走到了穷途未路,我们用什么守护生命,惟有法治。只有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及其得以实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才能守护我们的生命不再被死刑错误地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