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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人言及“见义勇为”多认为其源自《论语?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孔安国将其解为:“义者,所宜为也。而不能为,是无勇也。”我们从中至少可以体会到两层意思。首先,人们应该去做所谓“义者”之事,因为其“宜为”(“应为”之意),如果不做,即成为“无勇”之人;其次,见义而为是需要具有勇敢品质的,“无勇”的话,本来应该去做的事情也不会有人去做。在中国文化形成的早期阶段,我们即可看到对“见义勇为”这种价值的积极追求,以及对“见义不为”现象所持的否定态度。
“见义勇为”四字连用,至迟在宋代已经出现。宋绍定刻本《九朝编年备要》中就曾对苏轼有“奖善诋恶,盖其天性,见义勇为,不顾其害”的评价。在之后历代典籍文献中,其常被用来形容个人遇事能够放下一己私利,挺身而出为公义奉献的行为,与“义不容辞”、“急公好义”等意涵相类似,是对被记述的每一个具体个人的称赞褒奖之辞。与之相对应的负面评价,诸如“见利忘义”、“袖手旁观”、“见死不救”等词语,本身即在道德层面给予个人严厉的批评与彻底的否定。
总体说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及其价值进行判断,是属于道德话语系统中的行为,这是符合中国文化一直所遵从的行为准则与价值判断的。中国文化在对待如何规范个人行为这一问题时,并不倡导采取强制暴力的方式进行。其所强调的“见贤思齐,见不贤则内自省”的个人反思精神,始终将每一个个人本身作为主体而非客体来对待。中国文化中“以人为本”的理念所追求的重点在于个人能够自然而然地发乎“善端”而成为圣人。因此,其必然排斥采取强权暴力而使人不得不屈服的方式来对个人行为进行规范。换句话说,不依赖于刑法而通过教化的方式能使社会保持安定、人们生活幸福才是中国文化所追求的目标。因此,道德话语的评价在中国文化中的意义重大,并不亚于法律(或者说“刑罚”)的引导与制裁。
前述中国文化的这种特征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传统中国社会为何较少利用立法资源来解决实际问题,或者说为何没有走上“法治国家”的道路。也可由此来理解,在浩如烟海的典籍文献中只是将“见义勇为”作为道德表彰的话语,而非试图上升至立法的高度将其制度化的内在理路。其实,从“见义勇为”这一概念的所指来说,其范围并不容易界定。从“义者,所宜为也”的角度来说,对何为“宜为”(也就是“应为”)的判断完全来自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所处的具体情势,而且,“见义勇为”在人们的道德评价体系中处于高位,并非人人都能做到,判断的标准随情势的不同会有特别大的差异。因此,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对其进行规范,不仅会使立法的条文变得冗长拖沓,也会使执法、司法的具体情形变得异常复杂。
从法律作为强制性规范的角度来说,如果法律试图规定这占领道德制高点的“应为”事项的具体情势,那么,无论其后续所谓积极肯定性的规范,或是禁止否定性的规范,都会具有特别复杂的条文,从而变成实施过程中的“烫手山芋”。因“见义勇为”发生情况多有较大危险相伴,而每个人的身心素质又千差万别,所以,法律是否应该鼓励甚至“怂恿”所有人都去“见义勇为”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更不要说对没有“见义不为”的情形设置罚则了。从法律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角度来说,“见义勇为”一般事发突然,当事人所做“见义勇为”之事并非深思熟虑的结果,通常“见义勇为”之人完全凭借其个人较高的道德品质而非如法律般高度理性化选择之后的结果,其指引作用能够发挥作用的程度也极其有限。
当然,“见义勇为”具体情势的复杂性使得国家法律不可能对其每一种特殊情形都不闻不问。例如唐律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这条法律分三种情况对于强盗劫掠之时,邻里之间应如何互相帮助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规范,这里既有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惩罚,又考虑到了有人力不能及的情况,当事人所具有的几种选择完全依当事人自身状况决定。又如清律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协拿”即“协助捉拿”,“协”字明确表示了邻居在捉拿强盗时的从属地位,无论其是协助官府还是协助自己的邻居,法律都不是强迫其势单力孤地冲锋陷阵。随后明文表示对拿获强盗的“勇为”之人进行奖赏,更是对其行为的肯定和鼓励。这两条法律表面看似在规范见义勇为,但从其所调整行为都局限在邻里之间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唐律还是清律的规定,都不是在任意鼓励所有路人都进行“见义勇为”的实践。传统社会中邻里之间在生活上的密切关系,是国家调整此类行为的基础,与其说是国家法律鼓励“见义勇为”不如说是国家法律鼓励邻里之间的互爱互助。
当然,传统社会中还有除法律之外的形式来褒奖或者鼓励“见义勇为”这种行为的。明代郑若曾所撰《江南经略》有关苏州“守城舆论”的“求人才”部分记载了一条:“昆山县学生员龚良相见义勇为,遇难不避。”可见传统社会中因“见义勇为”而进入官方视野,成为拔擢对象的情况并不罕见。因此,当法律不适宜、不方便调整某些行为时,国家、社会自有其他诸如荣誉功勋、道德评判等方式来进行调整规范。“见义勇为”作为中国传统社会所珍视的价值,并未过多地在立法中着墨,但此种人物与事迹仍然在文献典籍中比比皆是,这正是中国文化润物无声之意义所在吧。
此文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0月15日,刊文与原文有改动,现列原文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