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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应慎为行贿者留"后门"
支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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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刊于《环球时报》2014年10月10日第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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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刘铁男以"沉痛的忏悔和自责"的心情出庭接受审判并得到应有的惩罚之后,他的"贪腐朋友圈"也暴露在世人面前,并因一些曾向刘铁男巨额行贿涉嫌行贿罪的嫌疑人依然"安然无恙"而受到公众质疑。舆论认为,"放纵贪腐案行贿者不利校正社会正义",主张"行贿者也应严惩"。

实事求是地讲,虽然要求严惩行贿者有坚实的道义和法律依据,但在案件详细信息并不全面和清晰的情况下,不假思索地一概而论,也不无武断和过于理想化。因为,在建设法治国家成为时代语境的背景下,对于行为是否犯罪,应当一断于法。而有时候,也的确存在社会认知与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行贿罪,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行贿达到一万元以上或者满足其他法定条件者,构成行贿罪;为了打击行贿,早在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布了《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一些西方国家,甚至规定行贿罪与受贿罪应受相同或者类似的严厉处罚。但另一方面,受贿罪又有着非常复杂的情形,有些情形下,行贿本身即构成行贿罪,而有些情形下,行贿但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则不视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的构成要件亦有所不同;而同时,由于行贿受贿难以获取证据,为了获得行贿者的配合以打击受贿,对于满足自首条件、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法律规定也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国外有些地区,行贿者如果愿意成为"污点证人"或者进行辩诉交易的,也有可能减轻或免除处罚。当然,某些法定的条件下也会构成加重情节,导致行贿者受到更严厉的惩处。

因此,并非行贿就一定构成行贿罪,尤其是对于一些并非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仅仅因索贿而被迫行贿且又主动自首或交代行贿行为的,不以行贿罪论也并非没有道理。刘铁男"贪腐圈"成员是否构成行贿罪或受到法律的惩处,自然也要依照法律处理。但值得指出的是,不构成行贿罪并不意味着行贿者就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党员干部或者担任公职的人员而言,应该有更高的要求,即便不构成行贿罪,也应对其行为承担党纪、政纪或者道义责任,而根据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他们显然也不应再担任党政机关或国企及事业单位的公职。这既是社会公众的合理期待,也是行政伦理的内在要求。

更关键的问题是,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和反腐任务艰巨的阶段,社会公众对贪腐的容忍度极低,任何被放纵的贪腐行为--无论受贿还是行贿,其社会效应都会被放大,并最终影响到公众对反腐的信心及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因此,一方面,为了获得行贿者配合以打击贪腐,即便必要情况下需要对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或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情节者减轻或免除惩罚,也必须做到公开透明,能够经受社会公众的审视,而不能暗箱操作;另一方面,正如法学家庞德所言,"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考虑到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情况,对于法律应否为行贿者留"后门",在什么条件下留"后门",也应该有更审慎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