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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8日
今年以来,我国反家庭暴力专项立法进入起草阶段。制定中的家庭暴力法既要处理好"先进理念与中国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的融合、反家暴措施的有效性与婚姻家庭维护、司法措施的强制性与尊重受害人意愿、专项措施与其他法律中有关规定的衔接"等宏观层面上的诸多关系,又要在核心概念--家庭暴力的行为样态与主体范围、基本原则、涉家庭暴力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反家暴公益诉讼机制、法律责任等具体规定和制度设计等方面,做出以中国国情为基础,顺应社会发展和国际反家暴立法趋势的选择。这既是学者和妇女权益推动者关注和开展研究的问题,更是立法机关制定这一法律时应当面对和做出决择的问题。
我的发言题目中有两个关键概念:一是家庭暴力法。关于这部法律的名称,上午发言中,有称"反家庭暴力法"的,也有称"家庭暴力防治法"或"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我现在越来越倾向于简化这一法律的名称,称之为"家庭暴力法";二是受到家庭暴力侵害人群的称谓。2008年5月,联合国专家小组在《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立法良好实践》报告第三章"反对对妇女暴力立法框架"中指出,为与国际人权标准和性别平等一致,本框架通篇用"原告/幸存者"一词取代"受害人"一词。因为,"受害人"这一称谓会使经受暴力而幸存的妇女以弱者姿态出现,而"原告/幸存者"一词则可以体现妇女受暴后的力量和策略。今天会议发放的由联合国人口基金驻华代表处性别项目顾问文华汇编的《社会性别项目相关词汇中英文对照表》小册子称:"使用'幸存者'一词仍然存在问题,因为它基于人们的某一项经历来定义了这个人。""我们不推荐使用任何一个,因为它们都暗含着某一项行为和经历构成了此人的身份,因此,我们推荐使用'受暴妇女/男性',……。"(第3页) 可见,学者和妇女权益推动者们使用上述概念时,各有偏好,并不一致。好在,我们都明白它们的所指,这里姑且让我们求同存异,继续我的发言。
今天,我主要就家庭暴力法的宗旨及其对家庭暴力幸存者(即受害人)的社会救助措施,谈谈自己的想法。不当之处,请在座各位批评指正。
我国从基本法层面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是克服现行相关法律,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有关家庭暴力防治规定的原则性、零散性、不完善性的必要举措。
立法宗旨或目的,是任何一部法律开篇明确的内容,通常体现在法律的第一条之中。已经出版的两个学者建议稿(指中国法学会前反家暴网络出版的两部专著中的建议稿)对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宗旨的表达,或笼统界定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进一步指明是"为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见,保障受害人权益是家庭暴力法的宗旨之一。
当前,相关机构对家庭暴力法这一宗旨的认识还不清晰,或认为它保障所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或认为它只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我以为,家庭暴力法是一部集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集民事法规范、行政法规范与刑事法规范于一体的社会法。在社会法体系中,家庭暴力法属于社会保护法的范畴。社会保护法以反歧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促进权利平等享有和实现为目标。家庭暴力法以此为价值追求,是保障生活在婚姻家庭等亲密关系中的人们免遭暴力侵害,平等相处,充分享有人格尊严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诸法合体式"的立法。因此,家庭暴力法不是家庭法,它不是平等地、一般性地保障所有家庭成员的权益,而是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受害人保护为本位,对受害人权益给予倾斜性保护的法律。预防、制止、救助、矫治与惩治是它的主要功能,其中,救助功能是通过公安、民政、司法等国家机构,通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家庭暴力幸存者采取专门性保护和救助措施实现的。
再者,家庭暴力法保护救济的受害人权益是限于其婚姻家庭权利,还是也包括他们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是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我以为,家庭暴力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家暴幸存者的救助法。如果将它对幸存者权利的救济仅限于其婚姻家庭权利,则实无专门立法的必要,因为,依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等部门法,同样可以为他们提供相应的保护与救济。再者,从家庭暴力概念中的主体范围看,它还包括没有姻缘和血缘关系--亲缘关系的其他亲密关系者。立法宗旨若将保护的受害人权益限于其婚姻家庭权,实则排斥了这部分主体的权益保护。显然,这是不合适的。
事实上,家庭暴力幸存者的需求是多层面的(对此已有多项实证调研结果),他们除了要求恢复受到侵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有其他的实际需求,例如,获得专门机构庇护、心理辅导、照料服务等;获得医疗救助、就业扶持、住房优惠等;要求实现受教育权等。从已有国家及地区家庭暴力立法内容看,这一法律为家庭暴力幸存者提供的救助,确实包括了上述诸多方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1998)、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2009)、韩国《家庭暴力防治与被害人保护法》(1997)等。可见,家庭暴力法的保护受害人权益这一立法目的,不是针对他们的一般性保护,而是专门性保护。
因此,建议将家庭暴力法的这一宗旨表述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只限于其"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家庭暴力法对受害人的救助,是一个涵盖面广泛的概念,它既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方面,也包括诉讼的和非诉讼的救助。这些都是它基于家庭暴力的特点和规律(如隐蔽性、反复性、周期性和长期性等),为保障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心理精神康复等所采取的救助与保障措施。这里所说的"对幸存者(受害人)的救助",专指民事、刑事司法救助以外的社会救助,例如,专门机构为幸存者提供的临时性或较长时间的庇护与康复服务等。对此,我想从两方面来谈:
第一,家庭暴力法的救助措施与社会救助的区别
家庭暴力法对受害人的社会救助与保障措施,与专门针对贫困家庭的,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组成部分的社会救助,既有联系又有质的区别。当受害人所在家庭符合国家及地方确立的社会救助标准,即可获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接受专门机构供养,以及获得教育、就业、住房、医疗等专项救助。对此,2014年5月1日国务院颁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法在重申民政、教育、卫生、司法行政等政府部门为家庭暴力幸存者提供专项社会救助时,应当增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以便为今后的法律适用提供指引。
社会救助法确立的社会救助措施是针对全体社会成员中的低收入人群和困难人群,其救助方式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物质帮助。而家庭暴力法对幸存者的特殊救助与保障则与之有本质的区别。它是基于家庭暴力的特点,确立的专门性法律制度,并通过特殊程序,为幸存者提供确保人身安全和心理精神康复等的救助措施。
第二,确立针对不同类型受害人的特有救助制度
我国家庭暴力立法除确立对所有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外,还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受害人,确立特殊的救助制度及措施。强制报告制度、照料和养护服务,以及国家监护等,就是家庭暴力法针对受侵害的儿童、老年人的特殊救助制度和措施。这体现在家庭暴力法中,主要是以下制度:社区设立家暴咨询中心;各类调解组织的介入;民政机构代表政府设立庇护场所;医疗救助;司法行政部门及民间NGO组织提供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对受害人的就业扶持与实现其受教育权等。例如:(1)民政部门为受暴儿童和目睹儿童提供的专门庇护和照料服务。这种临时性的照料服务可以由专门救助机构提供,也可以通过家庭寄养、自愿助养等方式进行。照料服务的内容除日常生活起居保障,还包括为这些儿童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2)对于监护人对儿童有肢体暴力、性侵害、虐待、遗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家庭暴力法可设立监护人资格的中止或撤销制度,对适用这一制度的具体情形、申请人的范围和顺序、中止或撤销的后果等作出规定。对此,《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则性规定,是家庭暴力法做出进一步规定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做出中止或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的同时,要为受到侵害的儿童指定新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等其他顺位的监护人中没有合适人选时,可以指定民政部门(其下属的儿童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公职部门担任儿童的监护人,属于国家监护。为此,家庭暴力法需对国家监护这一替代性制度做出相应的安排,以使受侵害的儿童获得国家的有效救助。(3)随着老龄化时代的到来,在家庭及老年人护理机构中对老年人的虐待行为会有所增加,家庭暴力法中的强制报告制度、照料和养护服务是对受虐老年人的专门救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