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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问题治理纲要
邓子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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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又俗称敲竹杠,指利用或制造别人的过失,讹人钱财,敲诈勒索。由于中国大陆刑法没有独立的恐吓罪,不利于对付未遂的敲诈,而治安处罚也力度有限。面对日渐增多的碰瓷,法律只能疲于应对,无法彻底破解。因此,应当注重找出并倾力消除其诱因,其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黄金法则应当被重新发现和确认。

 

 

一、碰瓷的基本含义和主要形式

 

 

“碰瓷儿”来自北京方言,也是古玩界行话。古董摊贩有意摆放易碎瓷器,专等他人疏失磕碰,借机讹诈。在北戴河海滨曾经亲见,自由市场上某些贝壳饰品,游人手触即坏,遭摊贩群起攻之,投诉无门,只得高价买下了事。可见碰瓷的基本含义是利用或制造他人犯错的时机,直接讹诈,或假手于执法者间接取财。

碰瓷的形式多种多样,发生频度也超乎一般想象。弄脏旅馆一个枕套,搭乘在车站揽客的出租车,或者买切糕、买西瓜,都可能被索以高价,或者被强迫买下不想要的品种和数量。此外,某些政府行为也可以理解为碰瓷,比如要求办理并查验外地人暂住证、外地车辆进京证,以各种名目在国道、县道上设卡收费,海关依据某个既不公布也不出示的禁书目录查扣没收书籍,等等。

宽泛地理解碰瓷是有一定意义的,它可以作为一种分析工具,检视生活中有哪些行为实际具有讹诈的味道。见微知著,善善从长。讹诈就产生矛盾和不公,碰瓷者恃此为业,人心惟危,背惠怒邻,信义瓦解。若政府再一味怠于担当而勤于争利,势必导致人心背离,执政根基不稳。所以,研究碰瓷现象,应着眼于广泛的社会问题,并且直指要害。当然,具体到法律运用环节,应着重于长远的社会效果。

目前的碰瓷问题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摔倒的老人问题;二是机动车碰瓷党问题。摔倒的老人如果针对机动车,或者年轻人针对机动车玩儿假摔,就可以与“车车碰瓷”者一起,归入机动车碰瓷党。由于人碰车与车碰车的原理、技巧不同,法律解决也不同。其中的难题主要不是法律的选择和运用,而是获取证据的难度和成本。当然,分析并消除各种碰瓷的诱因,才是最根本的难题。

 

 

二、摔倒的老人问题

 

 

摔倒的老人问题肇始于2007年的南京彭宇案。2006年的一天,老太徐寿兰在公交站台摔倒骨折,随后指认彭宇将其撞倒,索赔13万元。彭宇表示无辜,说自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后来大家一起送她到医院。南京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定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彭宇给付徐老太损失的40%,近4万6千元。判决一出,舆论大哗。许多人执意相信彭宇做好事被冤枉,指斥徐老太恩将仇报。许多人连篇累牍地分析判决书的所谓错误,直至认为彭宇案的判决“促成了道德滑坡”,产生巨大的负面效应,“让人们再也不敢去扶摔倒的老太太了”。因此,彭宇案的意义远超事实真相和证据运用的层面,演化为对司法的怀疑,对法律逻辑的不屑,进而升格为应否弘扬见义勇为的道德论战。

其实,彭宇案的判决与所谓道德滑坡没有关系,与人们扶不扶摔倒的老太太也没有关系。试想,如果有人仍然去扶,说明彭宇案的判决没有影响他们;如果怕惹麻烦而不去扶,那正好说明他们认可“老太太可能讹人”的经验认知,与彭宇案的判决也没有关系。有人认为,只要判决肯定、褒奖了彭宇,就可以鼓励人们不怕被讹诈而勇于扶危济困。这种想法未必成立,而且可能走向反面。果真如此,人们将无需关注和遏制讹诈行为,反而应当充分利用讹诈行为,因为按照上述想法的逻辑,讹诈越多,见义勇为者也会越多,而见义勇为越多,社会就越好。这并非别出机杼的解说,现今的许多做法与此类似,看似鼓励做好事,实际间接制造了某些人为非作歹的机会。比如施舍固然是好事,可一旦鼓励推广,社会便滋生职业乞讨者,其中必然裹胁着被拐卖、被残害的儿童。

“摔倒的老人用什么扶?”这一长期挂在门户网站上的道德提问,其实经不起些许推敲。直白地说,见到老人摔倒,不要扶,无需扶,报警为好。老人路面摔倒不外两种情况:自己站立不住,或者意图讹诈。前一情况不要扶,本来站不住,扶起来也站不住,除非你想一直架着他。如果想做好事,就打110或120。后一情况无需扶,除非你想测试摔倒者的真实意图。有人会质疑:不扶怎么知道他意图讹诈?这种质疑若要成立,先要想出老人摔倒的第三种情况。莫非老人故意摔倒是为了测试世道人心,为了发现见义勇为者并培养一位新的道德模范?曾经听到有个女孩在研究生面试时说:“虽然被扶起的老人站不住,但道德站起来了。”看,我们的道德教育有多成功,老人站住站不住已经不重要了,道德站住了才重要。这是个什么样的道德呢?“乌有之乡”某些网民认为今日中国的道德缺失,是法律党以法沮德的结果。有民间网站进而颁发“搀扶老人奖”,彭宇获委屈特别奖。不知彭宇是否亲临领奖,但他后来承认确实与徐老太发生碰撞。

虽然道德缺失的原因尚在讨论,但“道德滑坡”的个案却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的摔倒—>扶而被讹诈—>不扶而被指责—>扶还是不扶的争执。不可思议的是,“道德滑坡”这顶帽子往往戴在不扶者头上,而不是戴在讹诈者头上。之所以如此错位,在一部分人是欠缺思考力,在另一部分人是有意避重就轻。高举道德的旗帜或者挥舞不道德的帽子,其实都有遮蔽真实问题及其内在成因的功能。比如前不久发生在杭州的公交车纵火案,当地多家电视台集中报道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而不是对案件及其伤亡本身的调查和反思。

需要区分道德与法律,讹人是法律问题,扶与不扶是道德问题。一个社会不屑关注法律问题而一味锁定道德问题,这本身就不太正常。讨论“是坏人变老了还是老人变坏了”,并没有切中问题的要害。某些老人何以不惜以身试法,讹诈好心人?关键要看这么做“值吗”。现实无需回避,社会深陷养老危机,某些老人没有医疗保障,又不愿意给儿女增加负担,只能豁出老脸,将金钱负担转嫁给陌生人。中国是个人情社会,“人只活在熟人中”,与陌生人没有长期交往的需要,因而对陌生人做坏事即便有些负罪感,但没什么精神负担,反正一锤子买卖。所以,即便冒一定的风险,只要风险不太大,也就“值了”。风险的确不太大,对这些老人动用法律,无异于执法者自找麻烦。

可以预见,如果社会的医保、养老制度短期内没有根本改善,摔倒的老人问题就不可能立时消除,碰瓷时代还将持续一段时间。对假摔讹人的老人,要保持理解和同情,毕竟他们有难处,社会及其成员也有一定责任。与此同时,更应理解并宽容那些躲开摔倒老人的人,毕竟不能要求人人都是雷锋。有心扶起摔倒老人的人应当得到赞许,但不扶摔倒老人的人不应受责备。真正需要责备的是政府,只有它才具备改善社会制度的力量。因此,应当督促政府中造成医疗匮乏、养老不力的那些人,他们既是问题本身,又是解开问题之锁的钥匙。

 

 

三、机动车碰瓷党问题

 

 

机动车碰瓷党有车碰车与人碰车两大派别。

车碰车一派的碰瓷党,其存在的根基是法律。经常被忽视的事实是,法律在惩治、遏制不法的同时也创造着不法。“交强险”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交通事故,这是不难理解的。就碰瓷党而言,首先要看到,他们成功率不低,很低的成功率不可能维持一项冒险事业,而他们之所以屡屡得手,重要因素是各种围绕机动车的保险;其次要明白,机动车刮蹭事故的法定解决程序,使得认真追究碰瓷者的成本高于赔钱了事。这是因为,基于效率优先的交通事故处置原则,立法时就已将所有交通肇事拟制规定为过失,对故意的追究因而成为例外,虽然路面实情并非如此。比如斗气追逐发生的刮蹭显然出于故意,但路面执法实践中,除非立时出现相反证据,交警不会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追究肇事者,只会因循旧例按普通交通事故处理。所以,日常执法形成执法惯例,“被碰瓷”的指控,交警不会轻易认定,甚至不愿朝这个方向启动现场调查。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车车碰瓷”之后,许多被碰瓷者基于一套成本核算,很快与碰瓷者“达成共识”,将一切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于是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从而骗取保险金。此时,被碰瓷者从敲诈的受害人转为诈骗的违法者,而碰瓷者除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外,还独立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如果现场交警明知就里,而仍然出具利于保险赔付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交警也将是保险诈骗的共犯。如果他徇情枉法,还可能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可问题是,证据从哪里来?谁又愿意启动费力不讨好的调查程序?经常被忽略的角色是保险公司,它也不愿意在赔付问题上太认真,这影响它以后的保险销售。反正再怎么赔付,也还是赚大钱,何必认真呢!

将刮蹭识别为碰瓷,这样做极有难度。北京某法院曾判决一个碰瓷团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个团伙的作案模式是,趁某个机动车违章驾驶时,比如强行并线,在能避让的情况下有意与之相撞。分开来看,作案者每次都处在有路权的位置,而那个被敲诈者却处在违法位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应该各行其道,如果违章强行并线,对它的避让显然不是义务,而实际的避让多半是为了避免麻烦。因此,在没有法定义务避让的情况下,碰撞违法机动车的行为便不好说是违法,除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碰撞是为了敲诈。但是,对于没有违法行为的一方,交警不应过问其内心世界,否则必然鼓励原心定罪。

一旦发生机动车刮蹭,处在违章状态的一方如果声称“被碰瓷”,对这样的指控不宜轻易支持。理由在于,不单是法律条文对国民有指引作用,执法实践也会对国民施加影响。如果过多考虑碰瓷的可能性,就会干扰现场责任认定。使对“谁有路权”的基本判断退居次要地位,最终鼓励不良驾驶习惯。因为违章驾车者可以随时主张,“他原本可以避开我,但却有意撞我”。其实,一种相反的推理是成立的:如果路面上所有的守法者都宁可自己受损,也不对违法驾驶行为容忍避让,而是让违法者每次都付出代价,久而久之,违法者就会收敛,违法就会减少。从这个推理出发,毋庸讳言,碰瓷者对违法驾车者是一种惩罚和教训,对人们形成规矩驾驶的习惯事实上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正如当年王海知假买假一样,知假贩假的人还是不希望碰到王海的。之所以不便鼓励模仿王海,是因为不应指望由私力救济代替国家的责任担当。再比如,有团伙派人在酒店蹲坑观察,发现有人酒后驾车,便尾随并将其择机拦下,以不报警为条件而索要钱财。这种碰瓷党构成敲诈勒索罪无疑,但那个被敲诈的酒后驾驶者也着实不值得同情。

关于人碰车的问题,情况相对复杂。

网上流传的大量碰瓷视频,许多是由被碰瓷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拍摄的。通过这些视频,可以总结人碰车的几大特点:其一,与车碰车不同,人碰车时,被碰瓷一方过错较小,或者根本没有过错。这或许与视频提供者有关,不利于机动车一方的视频,机动车主是不会提供的。因此,一定有一些碰瓷发生在机动车不甚规矩的时候,只是我们未见真实视频而已。其二,碰瓷者多数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冒险的。这似乎反映了碰瓷者一种特殊的世界观,自认为是社会弃儿,由此推断人人以邻为壑,路人不会多管闲事出面作证。其三,年轻人反应快,多数是向还在行进中的机动车靠拢过去,伺机接触后假摔倒地;老年碰瓷者则多在斑马线附近选择等待重新起步的机动车,无需接触而径行倒地。其四,碰瓷者可谓铤而走险,除被撞死伤的风险外,还要面对被碰瓷者的愤怒以至拳脚,演砸了的时候还面临治安处罚乃至刑事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根据这些规定,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享有无可争议的优先路权。在人车相碰之后,首先考虑机动车的责任是法律上的应有之义。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依法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由于行人路权在先,证明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谈何容易。因此,不妨认为碰瓷者也是经过法律评估的。

即便证明行人故意碰撞,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只是规定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对行人的处罚,所以碰瓷者的法律责任需要另寻依据。如果行人只是故意碰撞机动车而没有索要钱财,也没有带来现场死伤等其他后果,在刑法上很难入罪。又由于敲诈勒索需要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方能构成,因此在未遂或者单次情况下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依靠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对于故意碰撞机动车但无证据证明敲诈勒索的情况,动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将其认定为“拦截他人”寻衅滋事行为并处以拘留,可能难免扩大解释之嫌。

法律在此确实捉襟见肘,但法网严密之后也将难于奏效,因为碰瓷行为增加并非由于法律供给不足,而是由于生存保障不足。因此,我们必须另觅问题的解决之道。这些人是我们的同胞,这些事发生在我们身边,应当思考,他们怎么就克服了种种心理障碍,毅然走向一台与之无怨无仇的陌生机动车呢?这些碰瓷者的行为都对自己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司机或者来不及刹车,或者没有注意到有人竟会故意倒在车前,而事实上也的确发生了直接开车轧过去的悲剧。因此可以肯定,这一派碰瓷党多半生活窘迫,处于人际关系的孤岛之上,近乎崩溃绝望。

实利主义风行的时代,道德约束、伦理法则便处在较低的位阶上。何止道德、伦理,一个几十年提倡效率优先的社会,就连法律规范也同样遭到蔑视。人们只忙着过马路,红绿灯只起参考作用。不仅自己不守规则,而且厌恶那些守规则的人。无处不在的商业气氛熏染之下,一切便奉行丰取刻与的准则。人们崇拜英雄,羡慕有钱有势有权者,仇官仇富只是因为自己非官非富。一旦在社会竞争中遭际失败且自认为没有翻身机会,就不再顾忌自身体面、尊严,更不会在乎他人感受。于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黄金法则最终被断然抛弃。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被认为是黄金法则的消极表达,它的积极表达来自《圣经·马太福音》第7章第12节:“无论何事,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因为这就是律法和先知的道理。”消极和积极两种黄金法则略有区别,后者因强调参与和行动而被某些人视为处于更高的道德层级。但是,在“即使自己不幸也不加害他人”这一点上,消极的黄金法则似乎“触及了人类内心世界的更深处”。黄金法则的基础是互惠,但当一个人确定自己不可能被公平对待,或者确定自己不可能被施以同样伤害,他都有可能毫无顾忌地施害于他人。

“当痛苦降临到他人身上,我们理应帮他克服这一痛苦,就像痛苦发生在我们自己身上一样。”这一黄金法则应当是说给被碰瓷者听的,我们所有人都应该听得进去。碰瓷者走向机动车,就已经是走向绝望的边缘,任何“可恶、无耻、不诚实”之类的贬义词对他们已经毫无意义,而且徒增敌意与和解的困难。体察别人的向往、痛苦和挫折,才是走出困境的必由之路。如果说社会诚信亟需重建,道义命令需要遵守,法律规范必须敬畏,那么,人们需要一次又一次提醒自己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世界上总有一些邪恶的人,但人总要为更高的文明而努力。打破人与人之间的敌视,尽快度过碰瓷时代,黄金法则需要被重新发现和确认。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本文刊登于《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