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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应有之儿童观
薛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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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夏吟兰等主编《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10月版,第135-146页。

[内容摘要]:中国反家庭暴力运动已进入国家立法阶段。儿童是家庭中易受暴力侵害的主体。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在我国并不鲜见,有其独特的表现形式。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应以儿童利益优先和最大化为价值追求,树立将家庭中的儿童作为权利个体对待的立法理念,加大对受暴儿童和目睹儿童保护力度,在家庭暴力的定义、预防、服务和救助措施、撤销监护人资格等方面给予儿童更多、更有效保护。

 

一 、儿童群体的特殊性与对儿童的家庭暴力

 

在任何社会,儿童都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心智尚处在发育发展阶段,其成长有赖于父母家人的关爱与呵护。

儿童是成长中的人。他/她们虽具有发展潜力,却很脆弱,需要得到成年人尤其是父母的关心和照料,"家"因此成为"儿童成长发育和获得幸福"的基本而自然的环境。① 在对儿童身心健康保护和保障方面,"家"这一基本的社会单位具有不可替代的,也是最重要的作用。

2006年,"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独立专家的报告"对世界范围内各国存在的,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对儿童的暴力形式作出列举。主要有肢体暴力、性暴力、心理暴力以及故意忽视四种。报告指出,对儿童的肢体暴力以体罚为主要表现形式。肢体暴力往往与心理暴力相伴随,羞辱、辱骂、孤立、拒绝、威胁、冷漠和贬低都是不利于儿童心理发育和幸福的暴力形式。许多研究发现,女童遭受虐待的比率是男童的1.5倍至3倍,而大部分的虐待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忽视"是成年人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的特有形式。它包括不能满足儿童的物质和精神要求,不能保护儿童免于危险,或必要时未能带儿童就医或接受其他服务,而这会加剧幼儿死亡率和发病率。报告还指出,"世界各地每年有 1.33 亿至2.75 亿儿童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在家中经常看到父母之间或是母亲与伴侣之间的暴力行为,会严重影响儿童的幸福、个人发育以及童年和成人之后的社会互动。" [1]

中国大陆地区对家庭暴力的研究多集中在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配偶暴力)上。虽有研究发现,对妇女的暴力与对儿童的暴力之间有着密切关系[2] ,但有关对儿童的家庭暴力专题研究和调查并不多见。2005年,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与全国妇联等机构在我国北京等六省市开展的首次大中专学生儿童期暴力伤害经历回顾性研究,提供了迄今为止有关中国儿童暴力问题的较为全面的数据。② 调查发现,对儿童实施躯体暴力的主要是父母,其次才是老师和同学,其发生率以10-12岁最高;精神暴力的发生率以13-15岁组最高,并且,儿童期遭受暴力伤害的可能性与父母受教育水平、家庭结构大小,农村或城市家庭,均无明显差别。[3] 2011年,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300起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揭示出近年来我国大陆地区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若干特点。报告指出,内地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形式以肢体暴力为主,占65.33%;遗弃不养、家庭拐卖和性侵害分别占12.33%、11.67%、10.67%;在32件对儿童的性侵害案中,24件是其监护人实施的,生父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和继父养父实施的性侵害各占一半。报告还指出,"未发现有对儿童精神暴力和忽视的报道,这可能与国内对暴力范围的理解还不深入以及国内对儿童的精神暴力与忽视还没有引起广泛关注有关系。" [4]

上述调查表明,家庭中对儿童的暴力多来自成年人,尤其是对儿童负有监护责任的父母。 ③然而,在我国乃至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传统文化和观念对父母以"管教"儿童为借口的体罚、有辱人格的惩罚等,采取了宽容甚至默许的态度和做法,很多人认为家长打孩子是教育孩子的一种方式,是合理的。因此,在我国,一方面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古训,另一方面又有所谓"不打不成材"、"棍棒底下出孝子"的俗语。鲁迅先生曾经描述过这种状况:"但可惜的是中国的旧见解,又恰恰与这道理完全相反。本位应在幼者,却反在长者;置重应在将来,却反在过去。前者做了更前者的牺牲,自己无力生存,却苛责后者又来专做他的牺牲,毁灭了一切发展本身的能力。"[5] 基于这样的传统与文化观念,父母打孩子和丈夫打老婆一样,都是家务事,除非造成严重后果(致伤、致残、致死),否则,很少有人过问,相关组织也很少主动干预。

儿童不同于妇女、老人,其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很难表达自己的心声,更难抵御来自成人社会(包括家庭)各种形式的暴力。这使得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很难被发现和干预。从儿童特质--依赖性和脆弱性出发,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对于父母等家庭成员对儿童的暴力,应给予特别关注。在设计具体制度和防治措施时,应对儿童采取优先和特殊保护措施,以实现反家庭暴力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

 

二、儿童优先原则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确立了四项儿童保护的原则,即:无歧视原则、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儿童生存和发展原则、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其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的核心原则,是各缔约国处理儿童事务时应"首要考虑"的。

2008年,我国儿童人口位居世界第二,约3.09亿。[6] 截至2010年11月1日零时,我国0-14岁人口约2.23亿,占总人口的16.60%。[7]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2011年世界儿童状况》中称,中国15-19岁青少年人口2.07亿,位居世界第二。④ 可见,我国0-18岁儿童占到人口总数的近三分之一,并且绝对数位居世界前列。尽管如此,我国相关立法中还没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表述。⑤ 2007年,我国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显然,"特殊、优先"与"最大利益"的内涵和目标并不完全一致。前者强调国家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配置公共资源等方面,给予儿童特殊和优先的保护,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关注立法、政策及行动的效果是否有利于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尽管如此,我国立法机关和相关学者还是倾向于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儿童优先原则"是对《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转化和体现。[8] 近期,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出现新趋势,2009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明确提出"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努力保障儿童的生存、发展与参与的权利。"2011年7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将儿童优先原则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列作为儿童保护工作的两项基本原则。即: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配置公共资源等方面优先考虑儿童的利益和需求;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处理与儿童相关的具体事务,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

顺应上述立法趋势,以受害人保护为本位的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对于家庭暴力中的儿童(包括受暴儿童和目睹儿童)应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对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出准确表达。为此,应树立将家庭中的儿童作为权利个体对待的立法理念,充分考虑儿童的身心特点,采取特别措施实现家庭中的"零暴力",使儿童在和睦安宁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为此,可在社区建立儿童受暴的强制报告制度和监护人监督制度,加强对父母双方监护能力的审查力度;建立系统综合的行政干预工作机制,公安、司法、卫生、民政等部门联动,对受暴儿童予以紧急救助、临时安置、医疗检查、伤情鉴定等救助措施;对于监护人严重侵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设置有效的司法干预程序,除追究施暴人刑事责任外,还应建立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同时确立对这些儿童的临时人身保护和安置(保护令和庇护所)措施,建立国家监护制度。[9] 再者,以儿童特性为基础,了解儿童遭受的家庭暴力与成年人之不同,在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预防、公共服务和救助措施等方面,给予儿童特别、有效的保护,以利于儿童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中有关儿童保护的规定

 

目前,妇女NGO组织已经向全国人大提交两个家庭暴力法建议稿。一是中国法学会前反家庭暴力网络《家庭暴力防治法》网络建议稿(以下简称"家暴网络建议稿")⑥ ,另一个是全国妇联权益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建议稿(以下简称"全国妇联建议稿")。前者是在反家暴网络2003年提交"两会"建议稿⑦ 基础上所作的修改。它继续以性别为视角,关注家庭暴力中的女性受害人保护,也开始关注对儿童的特别保护问题。

家暴网络建议稿与儿童保护相关的条款主要有[10] :

1.确立优先保护未成年受害人原则。建议稿第8条规定:"对未成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未成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教育、医疗等专项救助。"

2.确立教育、医疗机构的报告义务。建议稿第31条、第32条分别规定:"教育机构发现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向当地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报告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未成年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向当地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专员)报告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3.对受暴儿童的民事诉讼代理。建议稿第62条规定:在未成年子女为受害人的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监护人是该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监护人是施暴人的,无权代理诉讼,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依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指定其他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子女没有监护人的,可以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维权组织等,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4.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建议稿第66条规定:"家庭暴力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民政部门为未成年的受害人以及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给予适当安置。"该条不仅保护受害儿童,还保护目睹儿童,但对民政部门做何种适当安置没有指明,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5.目睹儿童对父母之间的暴力可以作证。建议稿第78条规定:"未成年子女提供的涉及家庭暴力的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在收集未成年子女证言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作证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

6.监护人施暴的民事责任。建议稿第102条将监护人对儿童施暴认定为滥用监护权的行为。监护人因此承担的民事责任有:第一,依照建议稿第96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施暴人的监护人资格。该条还规定,父或母因此丧失监护权的,并不免除对该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

家暴网络建议稿以优先保护未成年受害人为原则,在教育、医疗机构的报告义务、对受暴儿童的民事诉讼代理、法院的告知义务等方面作出了有利于儿童的特别规定,为国家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确立正确的儿童观,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模本。然而,其个别条文还有值得商榷之处。例如,建议稿第8条确立的优先特殊保护原则。这虽然必要,但还不足够。对儿童的优先和特殊保护并不等同于其利益的最大化。再如,建议稿第78条规定目睹儿童可以为父母之间的暴力出庭作证。如此规定是否有利于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是否符合我国的家庭伦理,值得推敲和反思。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序言称:"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育他们成长。"如果法律许可儿童作为家庭暴力的见证人指证父母,即便法院收集证言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努力减少作证给他们带来的伤害,但无论如何,该行为本身都会在儿童幼小的心灵中留下阴影,甚或带来亲子关系的紧张,从而使他们再也无法生活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与环境中。儿童不应为成年人之间的暴力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更何况这两个成年人是给予其生命、抚育其成长的父母。

 

四、若干立法思考与建议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儿童权利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确立了我国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国际标准,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则提供了可参考的经验。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需从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形式和特点出发,以儿童利益优先和利益最大化为价值追求,加强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为此,笔者对家庭暴力防治法提出如下若干建议。

1.家庭暴力定义中增加列举对儿童家庭暴力的特有形式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2006 年第 8 号一般性意见指出,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对儿童的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惩罚都是暴力,各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消除这些行为。(第18条)父母等监护人对儿童的体罚等其他残忍的或有辱人格的惩罚,这一现象在我国并不少见,但常常被公众所容忍,错误地认为是父母对儿童必要的"管教",是"合理"的。

因此,在家庭暴力定义中,列举"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体罚、其他残忍的或有辱人格的惩罚"为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以家暴网络建议稿第2条为例,该条列举了六种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者财产等方面损害的家庭暴力行为:(1)实施或者威胁实施身体上的侵害,以及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2)实施或者威胁实施性暴力及其他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性行为的;(3)以恐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4)毁损财产以及其他经济控制行为;(5)非法强迫受害人堕毙胎儿;(6)遗弃受害人的。依法理,本条所列肢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等形式,当然包括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儿童的暴力类型,如父母等对儿童的体罚、父母等对儿童的忽视(如疏于照管、不让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父母对儿童的间接暴力(如让儿童目睹暴力)。前者属于身体暴力,后两者则属于精神暴力范畴。然而,从社会观念和历史文化背景出发,上述对儿童的家庭暴力常常被成人社会忽略或合理化。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中应明确列举当前我国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形式,如父母对儿童的体罚、让儿童目睹暴力,等等。

此外,还应关注监护人等其他近亲属对儿童的性侵害和忽视等现象。对于如何将之纳入家庭暴力的定义中,应开展必要的调研。

2.加强预防措施

联合国有关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独立专家保罗·塞尔吉奥·皮涅罗建议,对儿童暴力应预防优先。各国应当分配足够的资源用于解决致暴力发生的各种风险因素,如家庭贫困、父母与儿童缺乏亲情、父母婚姻破裂、滥用酒精和毒品等,并在暴力发生前进行积极预防。 [11] 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应以"预防优先"为理念。以家暴网络建议稿为例,第6条确立"早期干预、预防为主"原则,并在行政干预、社会干预中确立相应预防措施,如第31条规定,(1)教育机构应当将男女平等和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识纳入到教学内容中;(2)教育机构应当在教师培训中纳入有关男女平等和防治家庭暴力的内容;(3)教育机构应当确保教材宣传男女平等观念,不得包含宣扬家庭暴力和歧视、贬损女性的言论,等等。上述条款具有性别意识,但缺儿童视角,没有将儿童优先原则的理念纳入教育机构的教学和教师培训内容之中,忽视了学校教育过程中对先进儿童观的灌输培养。其第33条有关新闻媒体职责的列举性规定也存在同样的缺憾。

鉴于对儿童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和历史文化传统观念的影响,起诉施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时可能并不符合子女最大利益,并且一味制裁施暴人也不一定能有效遏制此类暴力的再次发生。因此,"预防"便成为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相关法律改革的首要目的。应确立有关家庭教育的倡导性条款,强调儿童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和受保护权,鼓励父母采取积极的、非暴力的、参与性的抚养子女方式,并通过父母培训等方式,宣传非暴力的价值观。这是一种积极的、预防性的措施。

3.保护令制度中的儿童保护措施

民事保护令制度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普遍设立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手段。1996年联合国《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对保护令的内容有详尽列举,其第38条之(5)项"限制被告接近其子女"的规定[12] ,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参考。在韩国、日本、菲律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中,保护令内容中有相关规定。我国上述两个建议稿也有"中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探视权"⑧ 、"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探望权"⑨ 的规定。

在此值得讨论的是,保护令制度中有关禁止施暴人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或由有关机关监督其探望、责令施暴人远离未成年子女的住所、学校及其他场所,以及中止施暴人监护人资格等规定的适用条件。法院对施暴人发出上述命令,是仅限于父母对该未成年子女实施了暴力,还是也适用于父母之间发生暴力的情形。从日本、韩国、菲律宾、我国台湾地区法的规定看,似没有明确限定仅适用于前一种情形,而前述建议稿条文却让人产生这样的认识。笔者以为,即便配偶之间的暴力没有致使儿童受到伤害,一方施暴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法院发布包含上述保护儿童利益内容命令的理由。

4.关于监护人资格的撤销问题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本属于民法监护制度中监护责任(赔偿责任、失职责任)和监护终止如,父母等监护人对儿童实施暴力,或手段残忍,或危及儿童身心健康,或使其陷于生命危的内容。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暴力,除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外,还因自己的失职而可能丧失监护人资格。鉴于我国《民法通则》18条第3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已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则性规定,近期立法机关又没有全面启动民法典起草工作,家庭暴力防治法可对因家庭暴力致监护人资格丧失的具体情形、申请人范围和顺序、撤销后果等作规定。

撤销监护人资格事关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立法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应明确列举。例险之虞的,都属于法定撤销的情形。父母等监护人对儿童实施性侵害的,更应作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

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全国妇联建议稿第49条规定,由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法院提起申请。家暴网络建议稿第10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施暴人的监护人资格。笔者以为,前一建议稿中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提法不明确;后一建议稿中有关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的规定不合时宜。更为重要的是,两个建议稿都没有将被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列入请求权人范围。未成年子女是监护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虽不能独立或完全表达意思,但在民法上是独立的主体,并且撤销监护人资格直接关涉其利益,他们当然具有请求权人资格。至于最终由谁代理该未成年人参加诉讼,应由受理法院在下列人员和机构中指定:另一方父或母、其他近亲属、民政部门中的儿童福利机构、家庭暴力的专门救助机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其他群众团体等。

法院在做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的同时,还要为未成年的被监护人指定新的监护人。在该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没有合适人选时,可以指定民政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担任监护人。公职部门担任儿童的监护人,属于国家监护的范畴。家庭暴力防治法若对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有所创新和突破,必须同时确立相应的国家监护制度。

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还应确立对儿童有效的救助与服务措施,如强制报告制度、设立紧急救助和庇护场所、开展多专业的社会服务,帮助受害儿童康复,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等。

 

五、结语

 

从法律体系角度看,防治家庭暴力,并非单一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即可。我国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普通法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这些法律也需做进一步完善。例如民事诉讼法中法定代理人制度的完善,刑法虐待罪从自诉改为公诉的修改,等等。

从社会治理角度看,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应预防优先。国家需通过宣传、教育、培训,转变公众对家庭暴力习以为常的"心态",增强人权观念和性别意识,树立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儿童观,为创建无暴力的和谐家庭提供必要的社会观念氛围。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也是转变社会观念的必要举措。

注释:

* 薛宁兰(1964--),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①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6 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 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 条、《儿童权利公约》序言,都表达了家庭对于儿童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②该项研究由北京大学陈晶琦教授主持,以问卷调查为主,调查了广东、浙江、湖北、陕西、黑龙江、北京等六个省市的4327名大中专学生,调查回答率为83%。

③ 张雪梅在"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分析与研究报告"中指出,300起案件中,有86.33%的案件是父母施暴,其中亲生父母施暴的占76%,继父母或养父母施暴的占10.33%。

④该报告称,印度是世界上青少年人口最多的国家,为2.43亿。http://www.unicef.cn/cn/index.php?a=show&c=index&catid=59&id=87&m=content。

⑤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由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是公约缔约国,应将这一原则转化为国内法。

⑥家暴网络2009年建议稿收录于夏吟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一书。

⑦家暴网络2003年建议稿收录于陈明侠等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一书。

⑧全国妇联权益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建议稿(2009年)第29条。

⑨中国法学会前家庭暴力网络《家庭暴力防治法》网络建议稿(2010年)第48条。

参考文献

【1】保罗·塞尔吉奥·皮涅罗:"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独立专家的报告",11-12页,2006。

【2】薛宁兰:"配偶暴力的类型、危害与社会干预--28例妇女受暴口述个案的分析",荣维毅 黄列主编:《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国际视角与实证研究》,346-347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3】【6】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国家统计局社会和科技统计司、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中国儿童发展指标图集2010》,120-123页、16页。

【4】张雪梅:"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分析与研究报告",http://www.chinachild.org/zhi/1qglx/show.asp?id=2421。

【5】鲁迅:"我们怎样做父亲",《鲁迅全集》(第一卷),132页,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98。

【7】国家统计局:"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1号)",http://baike.baidu.com/view/5643934.htm。

【8】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柳华文:"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评析",载柳华文主编:《儿童权利与法律保护》,43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9】王雪梅:"建立和完善国家监护制度",中国妇女报,2011-3-29。

【10】夏吟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12-3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11】保罗·塞尔吉奥·皮涅罗:"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独立专家的报告",20-21页,2006。

【12】转引自陈明侠 夏吟兰 李明舜 薛宁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375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