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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成功典范
——兼论涉外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刘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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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因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此次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邀请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国内、外法律学者、境内外新闻媒体以及法院特约监督员现场旁听,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并于当庭宣布判决结果,取得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此举开启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先河,成为我国法院今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成功典范。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不仅涉及我国的《公司法》、《外资企业法》等民商事法律,而且,还涉及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的上诉方环保科技公司系依照新加坡法律成立的公司法人,而被上诉方系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法人。因此,在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其代理人资格与权限、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关键问题上,均需要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认定依据。在这方面,诉争双方所持观点大相径庭,并为此展开激烈争论。鉴于此,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必须首先对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作出判断。

负责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开庭过程中开宗明义,专门就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法庭调查,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仔细听取他们各自的意见和观点,并开展外国法查明工作。

本案中的上诉方环保科技公司系依新加坡法律成立的企业,但在案件发生前及发生过程中,该公司又依据新加坡法律先后进入司法管理和清盘阶段,那么,在这个阶段,该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能否作为适格的、代表环保科技公司的民事主体?其代理人是否合法有效?对这些问题的认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还是新加坡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根据此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环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按照新加坡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本案合议庭查明,新加坡公司法227G(2)以及272(2)(a)的规定,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均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诉讼,亦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系适格的本案当事人主体。据此,合议庭作出了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有权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且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认定。

在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问题上,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大拇指公司系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法人,因此,应当依据中国法律来判断其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是否适格以及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以中国法律为依据作出了大拇指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委托代理人、意思表示真实等法律认定。

本案合议庭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的一系列认定,不仅符合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而且符合通行的国际惯例。作为民事主体,公司的成立需遵守其登记地的法律,并根据登记地法律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按照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理论,公司登记地与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作为依据来判断公司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最为适当,各国法院通常采用这一做法。本案合议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相关问题上适用上诉人登记地新加坡的法律,认定环保科技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且有权委派代理人,正是遵循了这一通行的国际惯例,同时体现了国际法中的国际礼让原则。

根据同样的法律原理,对于在我国境内、依据我国法律成立的被上诉人民事主体资格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民事行为的认定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这也是贯彻"最密切联系"国际私法原则、尊重国际通行惯例的体现。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的三十多年里,外商在华直接投资总量不断增长,现如今,中国已成为全球吸引外国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在借鉴先进国家法律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法律特点,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体系从无到有并逐步完备,形成了以《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主体的、较为全面和成熟的法律体系,为维护外商在华合法的投资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司法公开和透明是一国司法制度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司法公开和透明是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影响法院正常审判秩序的事项外,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以及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应向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司法公开与透明对于方便公民行使诉权、保障公民知情权和司法参与权、提升司法审判水平、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防止司法腐败、最终实现司法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公开与透明也是主权国家应当承担的一项国际法义务,是国际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是国际法中的重要人权公约,该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这一规定并视为要求各国司法公开与透明的国际法原则。

此外,我国现已成为WTO的重要成员方,透明度原则是WTO体制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WTO成员方公开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司法判决,并为此要求成员方应当统一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司法判决,以确保成员方贸易政策的可预见性。

自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司法公开和透明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标准性成果之一。但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的意识形态作崇,一些西方国家对中国的司法体制抱有很深偏见,美国国会以及西方的一些非政府组织经常带着"有色眼镜"看待中国的司法制度,经常会发表一些罔顾事实的所谓"评估报告",对中国的司法体制横加指责,而对中国司法体制取得的历史性进步视而不见,加上西方个别媒体的主观臆断和不当宣传,有些外商对中国的司法环境是否公正抱有怀疑态度,宁愿选择境外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而不是中国的法院来解决他们与中方之间的经济合作纠纷。随着我国司法公开和透明工作的力度不断加大,这一情况正逐步改变,国际上对中国司法体制的负面声音也大为减少,但并未彻底消除一些外国投资者的顾虑。对此,我们应当加大对我国法治建设成就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方式消除西方的固有偏见,并从舆论上驳斥西方国家和媒体的不当言论,在国际上传递正确的信息和舆论。

在这方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为此,各级人民法院法院应当加大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透明度,做到凡是能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全部公开审理,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邀请案件当事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外国专家和学者、境外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公开审理,并为此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这对于纠正西方一些人的偏见、为外商在华投资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大有裨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此案已经在全国开了个好头,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以此为示范,大力推进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公开和透明。

当前,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已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作为政治体制改革一部分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处于攻坚克难的关键时期,而公开和透明度是体现一个国家司法体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说,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面更广、影响更大,受关注的程度也更高,因此,此类案件的公开和透明度如何往往成为国际上判断一个国家司法体制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准,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投资环境好坏的一个重要尺度。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已取得巨大进步,为国家的开放事业做出了重要而独特的贡献。最高人民法院此次的率先垂范使得我们更加有理由相信,中国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必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取得历史性的新进步。

注:本文发表于2014年7月出版的《中国审判》七月刊。

1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所国际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