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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群众对疾病的诊治期望与医学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医患关系紧张,医患纠纷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个别患者和家属“闹医”、“伤医”、“杀医”等恶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医患冲突问题已经成了目前突出的社会问题,需要通过各种途径特别是司法途径加以解决。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解决医患冲突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妥善解决医患冲突,化解人们心中的怨恨,案结事了,最终实现当事人内心的平和以及社会的稳定,从根本上防止伤医案件的频繁发生。
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法官一般难以通盘掌握。作为医疗纠纷案件中重要证据的医疗鉴定意见,也因存在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机构是否专业、中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加上有的鉴定意见过于专业、概括,增加了法院认证的难度。有时甚至出现同一案件数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甚至相反的情况。[1]从法院审判的实践来看,有关医患纠纷的民事案件面临着三大难题,即“矛盾激、鉴定繁、裁判难”。
如何化解“三大难题”,是摆在我国的审判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2014年1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意见》对于在全国依法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着很好的示范作用。该《意见》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要牢固树立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审判理念,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平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强法院指导下的诉前鉴定工作,通过诉前鉴定,在案件审理之前先行掌握涉案全部病历资料,固定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再由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降低诉讼成本;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委托工作,加大对鉴定过程的督促力度;加大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审慎分配举证责任,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当事人一方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准确认定医疗损害责任,根据诊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及是否违背医护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准确认定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医疗损害责任。
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刑法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严重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该毫不犹豫予以打击。所以,当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聚众冲击哄闹医疗场所,或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威胁、纠缠医务人员或医方管理人员,严重妨害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或出现伤害、杀害医务人员、毁坏医疗机构财物、设备等行为触犯刑法的,应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等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的,可同时请求民事赔偿。
首先,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平等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利。对于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伤害患者的行为以及患者的伤医行为一旦发生,只要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都应予以严厉打击,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保护功能。
与医疗机构有关的主要罪名主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拐骗儿童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受贿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等等。
与患者相关的罪名主要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
其次,完善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明确向社会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属于“公众场所”,增设医疗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1、关于明确向社会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属于“公众场所”的问题。向社会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特别是大型医院,人人可以进出,人口密集的程度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没有太多区别,同样属于开放性的公共场所。但是,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明确将医院等向社会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位为公共场所,其直接后果是一些具体的罪名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在定罪量刑时无法准确适用,同时,一旦在这些医疗机构发生暴力事件,也很难得到公安机关的及时处置,不利于防范伤医犯罪的发生。2012年4月30日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综治办、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工商总局、中国保监会、国家中医药局于2013年12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等都没有明确将上述医疗机构纳入到“公共场所”的范围。从严峻的现实情况看,无论是从维护正常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医生安全和患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维护公共安全的大格局考量,将医院纳入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范围,都显得刻不容缓。而将向社会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纳入到“公共场所”并不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增设医疗机构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与前一个问题不一样的是,这一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笔者认为,医疗机构作为单位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律规定来看,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非法行医罪的主观上对非法行医是明知的,但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则属过失(如果是故意,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关于单位犯罪中是否包含单位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不过在我国单位故意犯罪是主要表现形式罢了,它比单位过失犯罪更普遍。从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应该把单位过失犯罪排除于单位犯罪范围之外。司法实践表明,单位过失犯罪是客观存在的,如危害环境罪方面,有些单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自然环境造成严重危害,而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构成故意犯罪;有些单位则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造成了危害环境或其他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就是单位主观上出于过失的表现。[2]有学者对单位过失犯罪作出了如下界定:法人在业务活动中,其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法人应尽的义务,过失地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是法人过失犯罪。[3]
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过失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这主要在于过失行为不可能是单位行为,而其原因在于过失行为具有个人行为特征,即具有相对独立性,难以转化为单位行为。这种相对独立性表现在单位对其自身行为的危害后果的不真实的或者是有误差的认识,是由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本身不负责任所致,即由其决策失误与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危害后果,这种结果应当由其独立承担,作为单位本身也是受害者之一,怎么又要反过来与自然人共同承担这种责任呢?况且,如果把这种失职、渎职行为都看作是单位犯罪,那么,我国刑法中的业务过失犯罪和渎职犯罪都应该是单位犯罪。比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交通肇事罪都可能是单位犯罪,这不仅与人们现行的法律观念格格不入,也与立法现状不相符合。[4]
笔者认为,判断一个主体是否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关键是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如果单位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个人的过失行为,对个人的过失行为都加以刑法评价予以定罪量刑,对单位则更应该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畴。对于医疗事故罪,如果医疗机构在配备、使用的医疗设备、药物等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而且此过错与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单位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非法行医罪,如果医疗机构明知某人没有取得医生职业资格,仍然雇佣其到本医疗机构行医,一旦出现了刑法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医疗机构作为单位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要改善医患关系,必须采取法律手段来调整,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来看,医患关系可以适用民法中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医患双方权利最严重侵犯的恶性刑事案件屡有发生,所以,加强对医患冲突的刑法调整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要充分利用现行的刑法制度,对专门捏造、寻找、介入他人医患矛盾,故意扩大事态,寻衅滋事,向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敲诈勒索的职业“医闹”分子,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还需要明确向社会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属于的公共场所的性质、增设医疗机构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总之,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减少伤医犯罪、缓解医患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的保障。
[1] 孔令泉、张兴平:《司法破解医患纠纷难题》,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4 年1月16日/第1版。
[2] 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论》,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118页。
[3] 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9页。
[4] 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3—6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