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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二审案件需加强法律监督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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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死刑案件的二审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存在一些盲区,需要进一步凝聚共识,完善有关程序和制度。

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尚未对死缓案件的复核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但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并未收回,仍由各省高级法院行使(从未来国家法治的发展走向看,死缓案件的核准权最终也应当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因为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且刑法修正案(八)又增加了对死缓犯可以限制减刑的制度,这就更需要慎重行事)。在司法实践中,各高级法院对于被告人上诉的死缓案件一般实行审核一体制度,即以审代核、将二审与死缓的复核合二为一,二审的合议庭既是审理的合议庭又是复核的合议庭;对于被告人未上诉的死缓案件,高级法院直接复核。但无论被告人是否上诉,死缓案件一般都采取书面审(核),并且不通知同级检察院。这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死缓复核的程序保障,死缓案件的二审和复核也因此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外。

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尚缺乏有效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定不核准死刑的案件,目前的做法一般是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或一审法院重审)。其中由二审法院重审的,实践中一般不开庭审理而直接改判。但改判时,法院并不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于此种情况检察机关如何有效监督,尚缺乏具体操作规范。

检察机关对法院内部决议机制的参与和监督不够。实践中,死刑案件的最终裁决并不是由参与案件审理的合议庭确定,而是由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在重大案件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机制暂时不能进行较大改革的现有条件下,检察机关有必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内部讨论的监督。

有观点认为,检察官列席审委会,有可能会加剧控辩双方的不平等。笔者认为,强化对审委会的外部监督是首要的,当然,最好的做法是在检察官列席审委会的同时也邀请辩护律师列席审委会,但若做不到这一点,就要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法律监督职能,也就是说,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或其代表,不只是代表控方,更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来出现,其中也包括对被告人一方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法条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而且只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这就意味着死刑案件是否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单方决定。由此,也决定了检察长并不必然以列席方式对审委会讨论死刑二审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实践中要求每次由检察长本人亲自去列席审委会,也不大符合实际。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的死刑二审案件法院均通知了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检察机关也均派员列席,但对于被告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法院并没有完全做到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甚至大多数都没有通知检察机关,当然,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与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的积极性不高有关。

对策建议

要实行死缓案件的二审开庭审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只要求对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而对一审判处死缓的上诉案件则不要求一律开庭审理,只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等情况下才要求开庭审理,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7条只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而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又不属于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的,只要求“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显然是不恰当地限缩了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范围。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都要开庭审理。一般公认的是,在我国的法律语境里,除非特别说明,死刑都是包括死缓的。

有观点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都是在各方面作出巨大努力、人财物方面作出巨大投入才得以落实的,死缓案件明显多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将死缓二审案件纳入二审开庭范围,只怕现实条件不具备。笔者认为,既然刑诉法已经作了规定,就应当严格落实,而且立法时应当已经考虑到这样做是现实可行的。为了加强人权保障,在人财物方面加大投入是完全应该的。

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仅就法律适用、量刑问题上诉的,则开庭审理并无必要,不开庭审理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这种看法同样让人不能接受。就像当年逐步推动死刑立即执行二审开庭一样(先要求2006年上半年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开庭,再到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二审开庭),现在该是对所有死缓二审都开庭审理的时候了。事实上,从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到2012年再次修订的刑诉法,精神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二审案件原则上都要开庭,不开庭只是例外。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大多数二审通过书面审,原则上不开庭,是与刑诉法的精神不符的。所以这次刑诉法明确增加了二审应当开庭的相关内容。笔者在调研中也了解到,实践中死缓上诉案件的被告人、辩护人大多会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并坚决要求开庭审理,有的律师甚至到省级检察院申诉,要求对法院不开庭审理某起死缓上诉案件的决定进行监督。可以说,“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死缓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已成为总体趋势,死刑二审案件法律监督体系大体上已全面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功能,是省级检察机关死刑二审办案部门下一阶段的工作要点。”

要将死缓案件的二审和复核进行程序分离。在高级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死缓复核机构,同时,在死缓复核中,也要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的经验和做法,朝着公开化的方向推进。在目前暂时还做不到复核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至少应使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有介入死缓复核的渠道和反映意见的机会,这既是提高死缓案件复核质量的需要,也是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之举。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将检察机关对死缓案件二审与复核的监督内容和监督程序等加以完善,并规定死缓案件的二审判决或裁定应送达同级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

要确保省级检察院及时收到省高级法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裁判文书,并解决死刑复核后发回重审案件的检察机关介入问题。无法及时收到省高级法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裁判文书已经成为当前制约死刑二审案件法律监督的突出问题。实践中法院往往不及时送达裁判文书,甚至在文书生效、刑罚执行后,经检察机关催告才予以送达。从某省检察院公诉处的办案情况看,该处办结的死刑二审案件中,仅有约2/3的案件收到省高院的二审裁判文书,其中多为建议维持原审死刑判决的案件,最终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文书的更少。大量案件由于未能及时收到裁判文书,检察机关无法获悉判决结果,监督也就无从谈起,如熊某抢劫案,一审法院判处熊某死刑,二审阶段省检察院明确提出“依法改判被告人死缓”的意见,但检察机关在二审开庭审理后始终未收到裁判文书,直到后来检察人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了解情况时才被告知该案早已审理终结,省高级法院维持原判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因此,确保检察机关及时获知二审及死刑复核结果已成为当务之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切实保障死刑二审案件裁判文书送达问题作出明确要求,并建立省高院向省检察院通报复核结果、移送复核文书的机制。在此基础上,还要针对复核后发回二审法院重审的死刑案件,解决省级检察机关出席法庭或专门发表意见的工作机制,以消除监督盲区和死角。

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的制度。凡法院审委会讨论死刑案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参加。如果是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去参加审委会,应当允许带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一起参加,以免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因不熟悉案情而走过场;同时,还要研究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审委会讨论死刑案件的程序和方法,增强监督实效。

来源:《检察日报》2014-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