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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有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即自来水厂与污染者的侵权关系。本案中,由于自来水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水厂自流沟中出现了含油污水。而出现含油污水的原因是,自流沟附近的中石油兰州石化曾发生泄漏事故致一些渣油和消防污水渗入地下。也就是说,中石油兰州石化是侵害者,自来水厂是受害者。不论事故发生于何时,由于其侵害行为和影响目前还存在,未有效消除,且造成了污染事故,所以其应当对兰州自来水厂水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合同法规制的供应水合同关系,即自来水厂和用户之间的关系。由于用户受到损害,额外增加了购水的费用,所以形成了一个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问题。如果自来水厂及时履行了水质检测和通报责任,那么仅向自来水用户承担没有供应合格水的违约责任,之后再由自来水厂向污染者中石油兰州石化追究污染侵权责任;如果自来水厂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应有检测责任,在采取应急措施前,致使一些自来水用户使用了一段时间的污染水,使市民蒙受损失,或者身体受到影响,使损失扩大化,因此应当向自来水用户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
如果黄河水体受到污染,一般来说,对于在黄河水体享有直接水权的单位即办理合法取水、用水许可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如自来水厂、江边工厂、江中网箱养鱼户等,他们的合法取水权和用水权受到直接的侵害,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针对侵害行为享有民事起诉权。因为黄河水体未受到污染,所以本案不存在这个问题。
本案中,黄河水体没有被污染,而是自来水厂取水口后边的引水道或者自流水道受到污染,那么就不存在黄河直接取水用户的索赔和追责问题,只存在自来水厂有权针对中石油兰州石化提起侵权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自来水厂的水质受到污染,对于那些依靠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居民、餐饮业主、洗浴业主等,他们可否就污染造成的损失或者额外的经济负担享有环境污染侵权的环境民事起诉权呢?目前,学者们的观点还不统一。有的认为,他们因为别人的过失而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就应当得到赔偿。还有的学者认为,依据现有的立法,他们不享有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起诉权,因为他们和污染行为没有形成目前法律所认可的直接法律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依靠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居民、餐饮业主、洗车业主、洗浴业主只是和自来水厂形成了合同关系,他们要起诉,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之规定以第三人(历史上的石油泄漏者)的原因造成自来水厂未按照合同约定供水而起诉自来水厂,诉因是自来水厂在不是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没有向用户提供符合质量的自来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同意的现行环境民事起诉权的法律规定是科学、合理的。笔者认为,应该修订现有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社会利益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甚至《合同法》,让所有受影响的民事主体均享有非重叠的环境污染民事起诉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前提条件是提起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团体和组织,把公民排除在外了,所以兰州的法院拒绝受理5个市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有一定的道理。现在,任何组织和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面临法律障碍,因为目前的环境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些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正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拟作出规定,但是它毕竟还没有颁布实施,所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目前缺乏可操作的支持条件。建议修订国家在《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时,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提起条件、提起程序等做出充分的规定。
国家强调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地方法院针对社会化的环境污染事件,从松花江污染事件到兰州污染事件,总的来说,社会普遍感受到法院是在阻挠,都没有依法办事,让社会的不满情绪发酵,助长了违法企业继续违法的气焰,不利于法治中国的建设,在环境污染严峻的时代,应当予以禁止。其实,法院受理了违约或者侵权之诉,又能有什么大不了的后果?相反地,却有利于提升当地的法治化水平。
总书记和总理都说过,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的审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社会对法院本身就不信任,法院拒绝受理的举措,更让社会不仅对当地的法院失望,更对全国的法院系统失望。这一起事故的处理,也许是对地方和法院系统贯彻落实中央要求的一块试金石。
(作者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