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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国是公民宪法义务,港澳不例外
莫纪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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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时报》2014年4月1日

近期,香港有一些声音对行政长官候选人应当具有“爱国爱港”的义务提出了质疑,认为《香港基本法》里没有这样的明文规定。这种观点缺少法理和法律依据,最大的问题就是缺少“法治意识”和“宪法意识”。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政治法律联系是由宪法规定的。宪法的首要法律功能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法律契约。基于宪法,国家以及国家机关负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义务。与此同时,公民必须要向自己国籍所在国履行必要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公民也要履行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在当今社会,没有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允许只享有基本权利而可以不履行基本义务的公民个体的存在。

我国现行宪法从第52条到第55条详细规定了中国公民的各项基本义务,其中,“爱国”是一项最基本的宪法义务。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基于“一国两制”原则,中国政府在1997年和1999年顺利地实现了香港和澳门的回归。为保证港澳回归后社会、经济的继续繁荣,我国通过全国人大制定港澳基本法的形式,赋予了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高度的自治权,并且也规定港澳居民依据基本法享有一系列居民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港澳基本法可以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律地位。港澳居民,特别是港澳居民中的中国籍居民,首先要通过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生政治和法律上的联系,可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享有基本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因此,“爱国”是具有中国籍的港澳居民首要的宪法义务。由于香港和澳门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爱国”义务必然包含了“爱港爱澳”义务。

港澳基本法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必须由港澳居民中的中国籍居民担任。依据宪法,每一个中国籍港澳居民都具有“爱国爱港爱澳”的义务,因此,从法理和宪法制度上来看,作为行政长官候选人应当负有“爱国爱港爱澳”的宪法义务,这是作为一个合格的中国公民应当具备的最起码的法律要件。

对于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来说,除了承担“爱国”义务之外,还应当比普通公民遵循更加严格的程序来履行自身的宪法义务。这是宪法和法律对公职人员的特殊要求,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会作出此类明确规定,包括任职前、任职中的“爱国”宣誓制度和履职承诺制度等等。这些制度都是为了保证让素质更高的人来担任公职、更加有效地履行国家公共管理职能,更好地为全体国民服务,维护国家的繁荣和稳定。

对于港澳行政长官来说,“爱国”与“爱港爱澳”双重义务都应当得到法律程序的有效保障。港澳行政长官如何能够高效地依法行使自治权,其对祖国的忠诚、为港澳的繁荣和发展的政治责任心具有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保障作用。所以,对行政长官乃至对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出“爱国”和“爱港爱澳”的宣誓和保证义务方面的要求,完全符合法理和法律要求。

(作者是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所长、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