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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解释在商事裁判中的应用
——以公司法规范的解释为视角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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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商事活动和商事规范的特性使商事裁判对目的解释具有内在的特殊需求。然而,我国的商事司法实践表明,目的解释在商事个案裁判中的适用困难重重。本文通过对我国商事审判中具体适用目的解释存在问题的分析,对如何避免目的解释的忽视和误用、恰当处理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的冲突以及目的解释的适用限制等提出建议,以期有助于提高我国商事审判的质量,促进我国商事司法的发展。

 

关键词:商法规范  商事裁判  目的解释  适用条件  适用限制

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有赖于科学合理的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方法,甚至可以说是"最核心"的一种方法,目的解释就是以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为目标,通过寻求法律的目的来确定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从而为客观的法律规则向司法判决的转换提供逻辑思维的桥梁。

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目的解释法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依笔者所阅,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目的解释方法的认识尽管或宏观或微观,或理论或实务,或深奥或浅显,但大致的看法却是颇为一致的。主流的观点认为,目的解释似一把双刃剑,它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文本与法律价值的紧张关系,但是,法律的权威性及其意义的固定性则可能在解释中受到威胁。因此,为了达到既维护严格法治,又使法律呈现出灵活的价值选择,就必须有条件地应用目的解释方法。 1

对上述观点,笔者亦表赞成。然而,鉴于各部门法的立法目的、规范理念、体系结构、行为范式以及目标模式等的重大差异,过往的研究多从哲学以及法理学的视角对法律解释方法,包括目的解释方法进行一般法解释学意义上的探讨,而极少(除刑法领域外)从部门法的个体差异,尤其是部门法的体系结构、法律规范的特点深入研究目的解释在某一具体领域抑或某一类型法律规范中的特殊适用,致使法律解释方法,包括目的解释法的研究长期逡巡不前,相应地,其研究成果对各部门法域的可操作的指导功能也就相对有限。

基于以上思考,笔者以为,针对商事活动和商事规范的特性,深入研究商事领域对目的解释的特殊需求,认真探讨目的解释方法在商事裁判中的具体适用,充分发挥目的解释作为补充文义解释的最佳手段,有助于切实提高我国商事审判的质量,促进我国商事司法的发展。

 

一、商法规范的特质对目的解释法的内在需求

 

商法是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市场经济内在需求的外化规则。全球经济在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贸易社会乃至金融社会的演进历程中,商法展现了其自主发展与时俱进的品格。商法开放的体系在使其具有永不衰竭的生机与活力的同时,其根植于商事关系和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对商法的制定者和司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使目的解释在商事司法领域大有可为。 

与其他解释方法相较,目的解释是运用法律的目的来确定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解释者不能局限于法律文本所表现出的字面含义,而是要到法律条文的背后去探寻立法者制定该条文要达到的目的。这种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方法不仅契合了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在需求,而且彰显了目的解释在商事裁判中的特殊价值。

(一)商事现象的活跃性与商法规范形式化的冲突需要目的解释加以协调

商事现象的活跃性与商事立法滞后性之间的矛盾是商事法域永恒的难题。在市场机制体制环境下,社会经济生活愈来愈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和易变性,而作为上层建筑的商事法律必须随社会生活、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而快速地调整变化。但法律的形式化在法律规范层面的表现就是对法律规范文字的严格性、刚性和不变性的倚重。法律形式化特征实质上体现出来的是通过语言将大千世界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概括进法律关系的范畴,并在司法过程中进行严格的形式化的逻辑运算,从而排除模糊而不确定的伦理在司法中的作用,排除司法中的法官专断现象,实现审判结果的可计算性和可预测性。法律规范越明确,它的灵活性越小,法官自由裁量权就越小,也就越发难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求。2

灵活多变的商事实践与刚性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无疑需要法律解释的介入。面对市场经济活动中,由利益驱动机制带来的整个商事活动及其规则的多样、易变,客观上需要商事裁判人员对市场活动中的商业运营手段、经济关系结构以及市场运行机制等予以充分了解,3 同时顺应商事活动规律,在商事现象的活跃性与商法规范形式化的冲突中通过对具体商事制度中价值基点的灵活把握,力求在动态中保持商法制度的功能协调与价值平衡,从而保障商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在这样的司法裁判过程中,面对商法规则无法同步随形势发展快速更新有关规定的常态,法官往往通过引入法律目的的考量因素,进而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追寻克服法律规范的封闭性,将规则与自由裁量权结合起来,以克服形式法学的僵化性。据此,如果说商法规范的文字表述是"纸上的死法", 只有符合商事实践需要的诠释才是"生活中的活法",那么纸上的"死"与生活中的"活"的重要转换器就是目的解释。申言之,一方面,商法发展性的最重要也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各国商事法律的修改频率,另一方面,具体个案中的与时俱进就有赖于目的解释。

(二)商法的兼容性与商法规范文义的不确定性需要目的解释加以识别

商法作为私法规范,"意思自治"决定了商法中必然有大量的任意性规范。然而,国家对商事活动的管理与干预同时决定了商法中也有很多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商业登记、企业破产的清偿秩序以及保险中的某些法定保险等。由此,商法呈现了兼有任意法与强制法性质的兼容性特征。然而,由于法律规范文义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对于判定一条规范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常常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应当"一词是法律文本中出现最多的高频词,实务中法官也常常依靠 "应当"来判断商法规范的性质,但 "应当"一词不等同于"必须",二者在功能上是有所差别的。以《公司法》第42条规定为例,该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款使用了通常意义上表示强制性质的"应当",但是通过"但书"形式更为明显地表示本规则是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因此,对于法律文本中类似"应当"的法律解释,不能单纯地依靠文义解释,而需要借助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才能准确界定商法规范的性质。

如果从更深的意义上去思考商法规范的定性问题,尽管在法律解释的一般情形下,文义解释要高于目的解释,但在定性研究的时候,目的解释要优于文义解释,在解释的效果上,目的解释应该是第一位的。究其因,尽管法律本质上是行为规范,但立法者是要利用法律规范去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未必在文义中完全表现出来。与文义解释相较,目的解释能够透过商事活动纷繁复杂的形态以及法律规范文义诸多的"模棱两可",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探求和阐释法律意旨之所在,从而避免类似将《公司法》的条文简单地分解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平面思维模式。可以说,正是目的解释不拘泥于文义而探求立法真义的特点,使目的解释能够把握商事立法目的,指导商事司法实践活动,尤其是在法律条文存在某种程度的缺欠时,更能彰显目的解释的指导作用。

(三)商法目的的多元性需要目的解释发挥利益平衡功能

任何法律价值都有其两面性。在商事领域,从宏观角度而言,效率与公平的冲突是永恒的矛盾;就微观角度而言,当交易一方的安全得到完全保障时,交易相对方的投资自由就势必受到限制。从法律目的实现的角度分析,法律规范的两面性特征也是不言自明的。一方面,法律规范在促进某些目的实现的同时,另一方面却阻碍某些目的的实现;法律规范一些目的的过度实现,就可能危及另外一些目的的顺利实现。4

商法规则是在市场自由交易和政府规制之间生存壮大的。市场交易追求经济效率的保证,而政府规制则要求交易安全和克服外部性。两种目标的差异决定了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的多元。以我国《公司法》为例,我国《公司法》就有多重立法目的,其中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重要内容。然而,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非常复杂,既具有一致性,也具有矛盾性。当三者之间的利益产生矛盾时,立法司法如何对之进行保护势必涉及利益平衡的问题。所以,有学者指出,私法的核心任务并不是保护权利的问题, 而是一个利益的协调平衡问题。权利保护是一个静态、平面的问题,而权利的协调平衡则是一个动态、立体的问题。5

面对法律规范的两面性以及商法规范目的的多元性,如何通过各种法律或非法律的手段予以弥补,或通过法官的衡平去实现法律的目的以及当事人利益的动态平衡,目的解释无疑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工具。通常意义下,司法审判活动本质上就是一种利益调整机制,法院根据立法调整现实中发生的具体利益纠纷,使其符合立法所确定的利益关系模型。然而,当法律含义模糊且目的多元情形下,法官就有必要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运用目的解释等方法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自主地调整具体利益关系。不过,这种调整是个案中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的具体个别的调整,而不是司法解释中对同类案或同类事中抽象出来的利益关系进行的一般性的利益调整。但正是这种个案的利益调整,由于不同法官调整利益关系的价值取向、方法选择有所不同,利益调整结果的弹性较大,可能导致类似的案件审判结果的差异很大。这种差异,既体现了法律文本内容转化为现实秩序过程中的实施弹性,同时也体现了目的解释在利益平衡实现机制中的重要功能。

(四)商法立法技术的复杂性需要目的解释发挥价值导向功能

因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功能作用所决定,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偏重于理性规范,因此民法规范更注重概念和逻辑,是理性主义支配下的一般行为规则。商法则不同,它最初属于"商人法",而后虽然由"商人法"发展成为"商行为法",但由于"商行为"的专门性,这就决定了其内容包含大量的技术规范。6 这些技术性规范,虽然属于广义上的民法规范,但却根植于商事关系和商事活动的特殊性。7 因而商法规范更关注实践的应用,体现了浓厚的经验法则的特点。

由于商事规则包罗万象,操作规则繁琐复杂,即使法典再详尽,也无法涵盖所有内容。因此,我国立法传统上倾向于概括、原则的立法特色在商事领域殊为突出,从而留给适用者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也为目的解释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当法官无法运用文本主义方法从含义概括的规范中发现适当的解释结论时,法官就必须通过目的解释把握立法的目的,明白规范的界限,最终获得法律规范确切的含义。

此外,我国商法渊源众多,我国的商事法律除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国家层面立法以外,还有大量的各种行政机关发布的通知、规定等等。商法渊源的复杂以及规则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8 也给商事裁判造成困扰。面对这种困扰,就需要目的解释发挥价值导向功能,在众多的规则中发现立法的价值取向。正如有学者指出,"所谓价值取向性,谓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但此种价值判断并非脱离法律的独立的价值判断,而是以已经成为法律之基础的内在价值判断为其依据。"9 目的解释正是利用法律解释的手段尽力使现有法律的规范内容清晰、利益处置得当,以便于司法审判实践中充分有效地应用法律。

 

二、我国商事司法解释与个案裁判在法律解释方法论上的背离分析:目的解释的困境

 

(一)商事司法解释与个案裁判在法律解释方法论上的背离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法院所做的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文本进行直接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司法解释;另一则是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运用进行解释,这是一种个案裁判的解释。

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文本的一种延伸表达方式,解释者的解释动机、价值偏好、重点预设、方法选择和表述特点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司法解释以怎样特定的内容出现。从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形成机制看,"司法解释的'立法化'或'泛立法化'现象已经成为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特征和普遍趋势"10 。商事领域,我国绝大部分的司法解释都不是在具体案件的审判实践过程中通过经验总结做出的,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推理启动主动发布的抽象性司法解释。11 "在抽象解释的情况下,……解释者很容易以法律创制者的眼光看问题,从而使它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太会囿于法律文本的约束。"12 事实上,在这种文本定向的司法解释中,从解释方法看,解释制定者主要运用目的论限缩、目的论扩张与权衡方法,通过对立法精神的扩张性理解大胆"造法",力图通过司法解释克服成文法局限。13 对立法精神的扩张性解读有两种情形:一是有文本依据的扩张性解读;二是没有文本依据的扩张性解读。我国的商事司法解释中,没有文本依据的扩张性解读并非鲜见。例如,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发起人"概念作出明确解释,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中也未涉及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问题。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结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义务,提炼出界定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的三项法定条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在言及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发起人概念进行扩展,认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要求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一致,因而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纳入发起人的范畴"。14 这种对发起人的定义方式因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强调公司资本制度、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取向显然是冲突的,因而广受批评。15

与司法解释的大胆造法迥异,商事个案审判中,法官对采用目的解释方法的态度普遍趋于保守。通常情况下,在对公司法诸多规范进行解释时,大多法官包括多数学者似乎更偏好单纯地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诸如仅仅根据法条中所包含的"不得"、"必须"等用语,断定该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等。16 即便是在商事立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在问题定向的解释中,法官们也都尽量谋求谨慎、不轻易越雷池,不进行明显的造法和法律背后价值的考虑。

为什么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积极"造法",但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却趋于保守,这种背离现象背后的缘由是什么?有学者针对行政审判领域的这种背离现象,认为"实质的一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交织着法律正义思维与政策思维的双重复杂思想。"17 但就商法领域而言,笔者以为,商事纠纷事实的复杂性与立法的技术性,致使法官如何实现规范与事实的结合成为难点。从法律解释方法角度分析,由于目的解释形成机制是解释者主导下的一个能动过程,针对文本的目的解释容易,而真正落实到具体案例中,目的解释的适用实际上存在诸多困难。

(二)个案裁判中目的解释的困境

具体案件中适用目的解释的困境主要有三:

1."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什么?

目的解释是要"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18 王泽鉴先生也指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然而,究竟什么是立法目的,"目的解释"中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学者间见解纷呈。这些见解归纳起来就是三个方面的分歧:19

(1)立法目的是个别法律条文之目的还是整体法律之目的?针对特定事项的具体法律条文有其个别目的,而法律条文所属的整个法律又有其整体目的。那么,在特定案件中,解释者应依个别目的还是整体目的作为裁判之标准?

(2)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针对特定事项之具体目的还是法律之终极抽象的目的?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的具体目的与抽象目的之间应该是一致的,具体目的可以反映抽象目的,抽象目的则通过具体目的得以体现出来。然而个案裁判中,由于解释者的利益立场不同或法哲学观相异,他们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在理解上就可能产生分歧,这时就会出现法律的具体目的与抽象目的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在特定案件中,解释者应依具体目的还是抽象目的作为裁判之标准?

(3)立法目的是立法者之主观目的还是法律之客观目的?在目的解释方法中,主观说与客观说由来已久。德国学者根据解释者所探求的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旨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内的客观意旨,把法解释分为主观目的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作为法解释目标的法律意旨, 究竟应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抑或应是存在于法律规范的客观意思,法解释学者从来意见纷纷,并形成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对立。

在这样的分歧面前,究竟什么是目的解释应当寻求的立法目的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我国现有的研究对上述几对目的之间的关系问题尚欠缺专门的系统性探讨,相当多的学者在谈到目的解释方法时一般都从宽泛的意义上指称法律的目的,然而法律目的的复杂性决定了目的解释可从多种意义上去理解,而选择不同的目的会对案件有决定性影响,甚至可能产生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可以说,由于理论上缺乏对法律"目的"的根本性认识,尤其缺乏对特定情况下究竟以何种法律目的为核心的清晰的认识,致使实践中对目的解释的运用显得笼统模糊或不够深入而无法令人信服。20

2.从哪里去寻找真正的"目的"?

如果说立法史和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诸如立法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乃法意解释的主要依据,那么,寻求目的解释中立法目的的途径要相对宽泛。综观现行立法实践,立法目的的取得途径主要如下:21

(1)在法律文本的开头或"总则"中去寻求规范的立法目的。在开篇"总则"中规定立法目的的做法在我国商事法律中甚为普遍。尤其近些年来的商事立法,大多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从而使立法目的趋向明确化、稳定化。

(2)从立法相关资料中去寻找立法目的。当法律文本的立法的目的不甚清晰时, 最常用的办法便是从立法相关资料中去寻找立法目的。这些立法资料,主要包括法律起草机关的说明、法律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报告等。此外,也可以借助立法的外部辅助资料。例如,一部法律颁布后, 参与立法的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编写的"法条释义"或者法律起草部门、权威人士在法律颁布后发表的解释性文章、答记者问等。这些相关资料往往会涉及立法的目的、依据、内容要点的说明等。

(3)从法律的具体条款中去推导出立法目的。当法律文本及相关资料对立法目未予明确规定时,还需要法律的解释者从法律的具体条款乃至整个法律的立法精神中去寻求立法目的之所在。

不过,即便有了上述寻求立法目的的基本路径,"立法目的"究竟蕴含于何处并如何识别依旧困难重重。因为对于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认知与选择,尤其在立法本身目的不清或不科学时,立法目的的把握更是困难。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由此法条推知,立法的理想模式是公司(股东)是以150% 的注册资本数额对债权人作出保证。但《公司法》第169条又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换言之,公司不能将其全部法定公积金用于转增资本,该条第二款的立法用意究竟是什么,实难揣摩。再如,《公司法》第143条对公司股份回购做了规定,但股份回购中为什么要限定职工股不超过5%,为什么公司的库存股一定要在10天、6个月和一年中转出去或者注销呢?这样的立法目的是要强调职工民主和职工保护呢还是在限制他们的权利?在类似这些情形下,司法者在裁判公司法案件的过程中,如何寻求文本以及文本之外真正的立法目的,使之能符合立法本意,从而有助于《公司法》的准确适用实非易事。

3.法官有适用目的解释这样的法律技艺吗?

从表面上看,目的解释是从法律文本中寻求立法目的,其实,对法律规范含意的解释是离不开法律事实问题的,对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只有结合法律事实进行阐释,才能得出一个合理的判决理由。正如陈金钊教授所言,法律者的重要任务就是要描述清楚一般的法律与事实间的逻辑关系。从解释的场景来看,不是法律文本需要解释,而是法律与欲调整的案件事实遭遇时才凸显出解释的必要性。法律解释的目的不仅在于说明法律条文(文本)的意义,重要的是要解释说明待处理案件中法律的意义是什么。22 这样的一个事实与规范结合的过程实际上是需要法官很高的法律技艺的司法能动过程。

实践中,商事活动极为复杂,商事法律事实的复杂性也就需要更高的司法技术性要求。客观而言,如果缺乏对商事活动的观察、对商业惯例的了解以及对行业特点及其形成历史的考察,即使有再强的推理演绎能力,也不能真正理解商事法律的某些规定。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相当多的司法审判人员对市场活动中的商业运营手段、经济关系结构以及市场运行机制缺乏充分了解,对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大量陌生的商业活动及其法律结构也无法予以清晰说明。23 与此同时,由立法目的的多样性所导致的目的解释方法的复杂性,给解释者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和无尽的困扰。

毋庸讳言,目的解释的困境暴露了我国长期以来商事审判实践中的薄弱环节。面对复杂的法律目的与多变的疑难案件,要在庞大的商法体系和丰富的商业实践中充分发挥目的解释的效能,从根本上说,只能寄希望于通过长期司法实践来推进司法审判人员的能力提高与经验积累。

 

三、目的解释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探讨

 

(一)目的解释法的基本运用模式

有学者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目的解释法一般有三种运用模式:24

第一种,为了对抗法律文本的字面原意而从立法目的中寻求文本的真实含义。当解释者认为法律文本的含义不清或者其含义与立法目的不相符合时,便运用立法目的加以解释。这是目的解释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最常使用、较为容易接受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称为"温和型"。

第二种,法官最大程度地发挥其自由裁量权,甚至完全抛开法律文本,而以自己对立法目的的理解来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有时甚至增加一些法律中原本没有的内容。这种解释实际上就是"法官立法",因此称为"极端型"模式。

第三种,解释者对于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不是机械、静态地理解其含义,而是本着"与时俱进"的原则,以动态的眼光考察其含义,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充实新的内容、摒弃陈旧的内容。这种模式称为"动态型"。

  客观而言,目的解释法的这三种模式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程度的表现。但在我国目前的商事法制环境下,这三种模式或单一,或结合,在具体的商事审判活动中呈现了不同程度的忽视或误用目的解释的特征。

(二)实践中适用目的解释存在的问题:以中福公司担保案为例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在运用目的解释上主要存在哪些问题呢?笔者以中福实业担保案为例试加分析。

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闵都支行(闵都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210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贷款。1998年7月21日,闵都支行和中福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中福公司分期偿还贷款;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福实业)作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中福实业是一家上市公司,被担保的中福公司为中福实业的控股股东。中福实业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闵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宜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等文件。1999年12月,闵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福实业辩称,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和第214条第3款的规定,应属无效。25 一审裁判结果是: 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中福公司偿还闽都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中福实业公司、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福实业公司的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保证系经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而《公司法》第60、2 14 条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故无上述规范的适用余地。终审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保证合同无效,中福实业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人中福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终审判决的理由是:第一,《公司法》第60 条第3 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26

针对"中福实业担保案",一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其解释结论完全不同。不仅不同层级的法院对该条法律的解释不同,学者们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作出的解释也意见不一。为什么在相同的案件事实面前,面对一条文义并不复杂的法条,这么多的学者法官陷入了思路不清、法理未明的窘境,实在令人深思。鉴于该案终审判决在论证《公司法》第60 条第3 款的可适用性时,诉诸了法律目的,故笔者从目的解释的适用角度分析,终审判决对《公司法》第60 条第3 款的解释存在的几个问题。

1.对规范调整对象的认识不清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首先要考虑规范的调整对象,其次才是规范的性质。调整对象体现了立法目的,而规范的性质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只有首先弄清规范的调整对象,探究规范的性质才具有现实的意义。27

在文义上,《公司法》第60 条第3 款的语词含义相当清晰,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换言之,董事、经理的权力范围不包括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目的旨在限制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而非公司权利能力。但最高法院的终审裁决却不顾该条文义的确定性,将该条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规范,进而将违反该条的法律效果指向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效力。从对"董事、经理"行为的规范扩大到对整个公司行为的规范,最高法院的解释在实质性地扩大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范围的同时,表明其对规范调整对象的认识不清。

2.对规范调整范围的界定未加明察

在立法结构上,该条款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章" 组织机构" 节,而不似" 转投资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规定于" 总则" 章,且我国《公司法》第59 条至第63 条均是规定对董事、经理、监事的个人行为的规范。依体系化的解释方法,该条款的目的在于规范董事的行为,从法律关系视角来说,该条款的功能在于调整公司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换言之,其功能应被限定于公司的内部治理,而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但最高法院的裁决罔顾案件事实所呈现的是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在《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约束范围内,径自把该条对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范围扩大到外部关系的调整,显然违背了立法调整范围的界定。

3.对规范调整的目的大加突破

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将董事会纳入《公司法》第60 条第3 款规制范围,"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而有关"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并非来源于《公司法》,而是出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8 由于我国《公司法》和《担保法》并未明文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私法行为" 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之原理,立法者若未通过明确的禁止性规范来表达其禁止意图,该意图即应解释为不存在。29 从法理上说,证监会两个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抵触而不能作为司法裁决的参考依据,但最高法院以上述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为据,主张"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 的董事会决议应在此" 立法宗旨" 规制范围之内,故判定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由上可见,最高法院的裁决是错误地用《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去阐明无直接关联的法律事实,并不合法律意旨地对规范加以解释。无怪乎有学者认为,该案件判决的主审法官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从对董事、股东个人行为的限制解释为对公司行为的限制,把《公司法》第214条所规定的违反第60条的法律后果从担保合同的解除解释为担保合同的无效,呈现出 "法官解释突破法律规定"这样一种"司法能动主义"的"无序"状态。30

 

四、对目的解释适用限制的几点建议

 

上述"中福实业担保案"裁决中所呈现出的"法官解释突破法律规定"的"司法能动主义"的"无序"状态表明,包括目的解释在内的论理解释使法律解释具有更宽广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无疑有助于克服法律的僵化性,但同时也使规则意义上的法治时刻处在危险之中。如果法官对成文法的目的或各种实体价值采取任意的态度,无限制地依靠司法直觉和司法能动主义,就会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中陷入对目的解释的误用,这也必然严重破坏法治。31 为此,对目的解释的适用限制值得深思。

目的解释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张志铭先生的观点很具有启示意义: ( 1) 关于法律最终目的的证据没有歧义;( 2) 这种目的从法律的表面看是清楚的;( 3) 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立法者有意选择克减法律目的充分实现的实施性语言;( 4) 法律语言与选定的解释比任何其他解释都更为一致。32

将上述目的解释的适用条件运用到商事审判实践中,笔者以为,要重视以下几个限制:

首先,目的解释不能随意突破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

一般来说,只有在法律条款的含义通过文义解释不能反映立法意图时才可适用目的解释。例如,当法律文本的含义和生活实践产生很大的偏离,如果依文义解释会出现荒唐的、令人难以接受的甚至违背法律的诸多价值目标的结果时,当然要适用目的解释。再如,由于立法起草者工作的失误,出现法条规定表述不完整、有关键字词遗漏等情况,使得文义解释下的含义和立法目的有冲突时,也要适用目的解释法。而通过目的解释,主要是使法律文本内容更为清晰准确地反映立法宗旨或立法精神。同时,在遵循法律本意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延展法律条文内容,扩张或限缩条文字面含义,以增强法律条文表述的准确度,减少法律的理解偏差和实施弹性。总而言之,目的解释并没有解除法官遵守法律文本的义务。目的解释法的确赋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为所欲为。法官仍然要以法律文本为出发点,最后还要回到法律文本上来。否则,势必导致司法擅断主义。

其次,目的解释必须综合考虑法律文本的主、客观目的。

有学者指出,解释者只有在把握整体法秩序之目的的前提下,在个别目的与整体目的之循环互动中,理解法律的具体目的与抽象的终极目的之间的关系,同时根据法律伦理性原则去理解法律规定的客观意涵,以使之"适合事理",才能真正把握目的解释方法之真谛。33

实践中,如何合理处理几个立法目的相冲突的情况颇为常见。对此,应区分法律文件对立法目的表述是否清晰做相应处理。在文本表述不清且多个目的之间存在冲突时,就需要完全靠法官来理解各项目的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具体条款的关系,将立法目的具体化(甚至具体到每一个条文、用词),确定其解释观点所依靠的立法目的,赋予法律条文符合该目的的含义。至于实践中经常出现文义解释的结果和目的解释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况,要特别强调从制度依据层面把握和阐释立法目的。当法条含义不足以实现或超出立法目的的需要时,应当扩张或限缩法条语义的含义范围, 以求与成文法的目的相契合。

第三,鉴于目的解释必然具有的主观性特征,应当赋予目的解释一定的论证负担。34

鉴于目的解释的主观性特征,为了避免损害法律条文的稳定性与法官解释的恣意,有学者建议,应当赋予目的解释一定的论证负担, 即目的解释的结论虽然效力优先,但必须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这些论证主要包括: ( 1)证明自己的结论更能促进法律的妥当性、正义性; ( 2)证明自己的结论没有超出可能的文义,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理念;( 3)证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者可能导致某种实质的不公平。如此,通过上述论证负担的限制,就能避免目的解释因妥当性而损害安定性,因灵活性而成为恣意。

本文选入《商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社科文献出版社2013年10月版。

注释: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1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2郭忠:《法律规范特征的两面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3陈甦:《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以商事司法解释为例》,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8页。

4郭忠:《法律规范特征的两面性》,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5刘康复:《公司法立法目的之反思与理论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6夏雅丽、丁学军:《论商法的特征及基本原则》,载《西北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7叶林:《商法理念与商事审判》,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

8蒋大兴:《商行为的法律适用》,载《扬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9梁慧星:《法解释方法论的基本问题》,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10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11陈甦《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以商事司法解释为例》,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12张志铭:《法律解释》,载夏勇主编:《法理讲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35页。

1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其实都体现了这种思路。

14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1-22页。

15郭雳:《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16参见曹士兵:《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评述》,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6期。

17王旭:《解释技术、实践逻辑与公共理性》,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6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8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9页。

19刘国《目的解释之真谛》,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20刘国《目的解释之真谛》,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21张燕聆、白帮武:《简论目的解释及其应用》,载《东岳论丛》2005年第5期。

22谢晖、陈金钊:《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页。

23 陈甦:《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24蒋惠岭:《目的解释法的理论及适用》,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25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26参见曹士兵:《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从法律适用到利益衡量》,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296页。

27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28高圣平:《民法解释方法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运用"》,《法学家》2004年第4期;

29参见方流芳: 《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 期, 第347-348 页。

30参见李仕春:《案例指导制度的另一条思路--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有限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6期。

31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页。

32张志铭:《 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33刘国《目的解释之真谛》,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34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