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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华为诉IDC一案的看法—以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为视角
王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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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4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 LLC)、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 INC)(以下简称“IDC公司”)一案作出了判决,主要结论是IDC公司在中国和美国的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占支配地位,IDC公司对华为公司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IDC公司必须停止其垄断行为,并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作为反垄断法领域的学者,我支持法院的这个判决,因为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只是为了推动创新和推动竞争,当权利人滥用其知识产权,排除、限制和扭曲市场竞争的时候,它们的行为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本文主要是对IDC公司在相关商品市场的地位进行法律评析,这个问题是解决该案的第一步;只有认定IDC公司占市场支配地位,人们才能进而判断它是否滥用了市场势力。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的这一规定是借鉴了欧盟竞争法的经验。欧盟委员会在其1972年大陆罐(Continental Can)一案的决定中指出,“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即决策时不必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就是一个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一个企业通过与市场份额相关的因素如技术秘密、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优势如商标权,能够决定相关市场一个重大部分的价格,或者能够控制它们生产和销售,这就存在着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不是说这个势力必然剥夺市场上全体参与者的经营自由,而是强大到总体上可保证这个企业市场行为的独立性,即便这个势力对市场不同部分有着强度不同的影响。” [1]以上说明,市场支配地位反映了企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即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可以不受竞争的制约。

 

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对市场的支配权,主要表现为它们对产品的定价权。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是,当企业在市场上占据过大份额的时候,它就有能力抬高产品的价格;而且为了维持产品的高价,它也会减少对市场的供给。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指出,当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35%,它就有能力对产品进行涨价的同时降低产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因减少市场销售而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对产品的涨价得到弥补。[2]这说明,垄断和竞争的最大区别是,在垄断或市场存在支配地位的情况下,产品的价格大大高于边际成本,这在经济学上是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当然,市场支配地位也会影响企业的创新。这是因为企业的创新必须得与竞争相联系。在市场不存在竞争或者没有实质性竞争的条件下,企业一方面不能感受市场竞争的压力,从而会失去为不断适应市场而开发新技术、改善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这些企业既然可以通过涨价和限制生产数量而轻易获取高额利润,它们也就失去了改善经营管理和降低生产成本的动力。除了上述两个方面,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还非常可能滥用其市场势力,排除限制竞争,如不合理的强制交易、拒绝交易、搭售、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施差别待遇,等等。[3]

 

以上说明,即便企业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对市场竞争也存在潜在的威胁,即它们有可能实施某些在有效竞争市场条件下不可能实施的行为。因此,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监督来代替市场上缺少了的竞争机制。

 

 

二、IDC公司占市场支配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法第19条还规定,当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时,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非它能够举证自己不占市场支配地位。

 

要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必须要界定相关市场,本案中的相关市场必须考虑IDC公司所拥有的与3G无线通信标准相关的必要专利。我国现行3G无线通信设备有三种标准: CDMA2000、 WCDMA和TD-SCDMA,它们都是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参照3GPP和3GPP2等国际标准而制定的国家行业标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电信运营商采购设备时都要求产品符合上述标准。美国的3G无线通信标准CDMA2000和WCDM也是采用了3GPP和3GPP2的标准。这即是说,华为公司作为在中国销售和向美国出口3G无线通信设备的生产商,它的产品必须遵照3GPP和3GPP2国际标准,才能在中国和美国的市场上进行销售。众所周知,作为3GPP和3GPP2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核心要素是标准必要专利,它们由多个专利权人分别持有,这些专利相互间不可替代,而且市场上也没有替代性的技术。这即是说,因为这些标准必要专利的功能具有差异性,无线设备生产商要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就需要与不同的专利所有权人进行谈判,取得这些专利使用的许可。这种情况下,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都可以构成一个相关商品市场。因为本案的原告华为公司与被告IDC公司的争议源于IDC公司在3GPP和3GPP2国际标准中所拥有的必要专利,对华为公司来说,市场上不存在对IDC公司在3GPP和3GPP2国际标准所拥有的必要专利的可替代的技术,本案的相关商品就是IDC公司在3GPP和3GPP2国际标准所拥有的一件件必要专利。IDC公司作为这些必要专利的所有权人,它毫无疑问在这些相关市场上占百分之百的份额,是一个垄断性的企业。IDC公司自己也承认,“世界上每一个蜂窝无线通信设备都运用了本公司的技术”[4], “2010年,本公司从世界销售一半的3G设备中收取了许可费收入”[5],IDC公司的表白也说明了它在3G技术标准中的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一个问题是,一般来说,同类技术产品的生产商都会有一些必要专利,即他们为了减少专利纠纷和专利诉讼,降低产品成本,通常会相互达成合理的专利交叉许可。然而,本案中的IDC公司仅是以专利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不从事实质性的生产活动,这种情况下它就可以不受其他无线通信设备生产商的制约。这即是说,处于3GPP和3GPP2技术市场下游的无线通信设备生产商都得依赖IDC公司的单方许可,屈从它的单方定价和单方提出的交易条件,IDC公司则可以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从中获取不合理的垄断利润。

 

 

三、关于“相关商品市场”的争议

 

 

IDC公司是否占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如果相关市场界定所涉及的产品数量和地域范围很大,涉案企业的市场份额就比较小;相反,如果相关市场的规模很小,涉案企业的市场份额就比较大。如上所说,相关市场的界定一般考虑两个因素,即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考虑到对案件的重要性,本文仅分析该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指出,“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即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科院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这里的一个问题是,本案的“需求者”是谁?有人说,本案的“需求者”是电信终端设备的消费者,因此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时候应考虑终端消费者所需要的商品的功能。他们还说,电信终端设备是不能仅依靠某项必要专利的许可就可以生产出来的,因此,任何一项标准必要专利都不可能在电信终端产品市场获得垄断权。他们的结论是,深圳法院的判决是片面分析了标准必要专利的不可替代性,而没有不考虑通信领域因持有不同标准必要专利而形成的相互制约和相互竞争的关系。然而,这些观点的错误是非常明显的,因为这种观点的持有者在界定相关市场的时候不是考虑华为公司作为无线设备制造商对IDC的标准必要专利的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需求,而是把电信终端设备的最终消费者作为本案的需求者。因为“需求者”不同,他们界定的相关市场的范围与法院所界定的范围就有很大区别,其结果就是IDC公司在相关市场不占支配地位。事实上,尽管反垄断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但这并不意味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必须考虑最终消费者的需求替代。其实,界定相关市场只是为了考虑与案件相关的竞争行为所处的环境。《国务院反垄断法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指出,“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本案审理的是华为公司和IDC公司之间的争议,核心问题是IDC公司对其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行为,判断这些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这个需求者就只能是华为公司。这种把电信终端设备的消费者视为本案的需求者是很奇怪的观点。因为人人都知道,电信设备的终端消费者与本案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完全没有关系,他们作为电信设备的使用者,根本不需要从IDC公司的手里获得必要专利,更不可能就IDC的专利许可行为寻求法律救济。与此相关,那种以 “单一专利许可无法制作终端”为由否认IDC公司不占市场支配地位的观点同样是很奇怪的,因为与案件的相关商品不是无线设备终端产品,而是IDC公司在3GPP和3GPP2等国际标准所拥有的必要专利。因为IDC在这些标准中的必要专利没有可替代的专利和技术,它在这些专利的许可市场就毫无疑问地占支配地位。

 

还有人在对本案的分析中指出,尽管华为至今还没有从IDC公司手中获得3G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但这没有阻碍它不断地生产和销售通信设备,甚至从一家普通的中国通信企业进入了世界500强。他们就此推断,仅获得IDC公司的某项标准必要专利对被许可人没有实质性的意义,IDC公司因此不具备妨碍或限制华为公司市场竞争的能力。这种观点明显也是错误的。道理很简单,如果真像IDC公司所说的,被许可人能否获得IDC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对它没有实质性的意义,那么华为公司就应当可以免费而且无风险地使用这些必要专利,从而也不应该与IDC公司之间因这些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而产生法律纠纷。然而,事实不是这样的。这正如欧盟委员会在其关于谷歌并购摩托罗拉移动一案的决定中指出的,“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在于,要符合某一标准就必须实施这一标准下的必要专利,无法去进行设计规避。也就是说,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决定了每一个必要专利都没有替代物。因此,欧盟认定,每一标准必要专利都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技术市场。”[6] 这个决定也说明了IDC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构成了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因为华为公司如果不获得这些标准必要专利,它就不能生产无线通信设备。因为IDC是这些标准必要专利的所有权人,它在这些专利的许可市场就毫无疑问地占支配地位。

 

 

IV、结束语

 

 

技术标准化是一种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提高消费者社会福利的重要技术措施,目的是使一定产品在其性能、质量、安全或者其他方面达到一定的技术要求。技术标准一方面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强制性要求,即达不到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不能进入市场,因此它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一个重要因素,甚至是决定性因素;另一方面,因为技术标准涉及专利和技术,即涉及私人的财产权,它从而就可能出现限制竞争的问题,例如妨碍技术创新、阻碍进入市场或者影响下游市场上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本案涉及IDC公司在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因为这每一项必要专利对于生产符合标准的无线设备都是必不可少的,即具有不可替代性,它们都毫无疑问会独立地构成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正是因为这每一项必要专利对于相关产品的生产具有不可替代性,作为国际惯例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专利权人就有义务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的条件向被许可人许可其专利,否则就可能出现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深圳法院在认定IDC公司在其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占支配地位的基础上,分析了IDC公司对华为公司的不公平高价行为、不合理的价格歧视行为、不合理的捆绑交易行为、不合理的拒绝交易行为以及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指出这些行为违背了IDC公司同意将其专利纳入标准时所作的承诺,严重损害了无线通信设备生产市场的竞争,违反了中国反垄断法第17条和第55条的规定。这个判断有理有据,非常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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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72) C.M.L.R.DII, para. II.3.

 

[2]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第2.22节。

 

[3] 见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

 

[4] 见InterDigital公司2010年年报第2页

 

[5] 见InterDigital公司2010年年报第10页

 

[6] Case No COMP/M.6381 - GOOGLE/ MOTOROLA MOBILITY, Commission decision of 13/02/2012,§54,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