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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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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在当今世界,废除死刑已成世界趋势,慎用死刑也成为一个国家法治与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为保障人权,最高法院曾于2007年收回了死刑复核权,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司法机关也连续规范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

但是,"吴英案"、"曾成杰案"发生后,一边是判处死刑的法律条文,一边是"经济犯罪罪不至死"、"刀下留人"的呼声。集资诈骗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配置遭到质疑。

中国仍然有55个死刑罪名,被认为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实践中执行死刑的人数虽然近年来已有大幅下降,但仍被认为太多,伴随这一问题的是死刑数字的公开等问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近日就相关问题接受南都专访。刘仁文认为,中国在死刑改革上要有宏观设计,既要研究在刑法分则中如何进一步取消哪些死刑罪名,也要对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规定作相应修改。

刘仁文建议下一步要废除集资诈骗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组织卖淫罪、运输毒品罪等罪名的死刑。他认为集资诈骗罪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有保护银行业垄断的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罪不应该再有死刑。

减少死刑罪名是大势所趋

南都: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在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减少13个死刑罪名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继续减少?是否因为中国死刑罪名太多?

刘仁文:在全世界走向废除死刑的大背景下,我国55个死刑罪名还是太多。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办公室公布的最新报告《远离死刑--国家实践中的教训》,截止到2012年,在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已经有约150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或者暂停执行死刑。

在仍然适用死刑的约20%的国家中,绝大部分国家对死刑适用采取了极其严格的要求和标准,把死刑作为一种有别于常规刑罚的极其例外的措施来加以适用。

1998年,中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对于死刑的适用范围做了严格限制,只有"最严重的犯罪"才可以判处死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解释称,死刑要跟剥夺他人生命的暴力犯罪有关。我国刑法现存的55个死刑罪名中,一半以上还是非暴力犯罪。公约既然已经签署,现在面临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就是要批准它,否则国际、国内压力都会很大。

南都:现在我国的死刑数据并未公开,不公开引起的不同声音较多。不公开的原因是否因为死刑较多?未来是否应该公开?

刘仁文:死刑数据的公开越来越不容回避。一些国际会议或国际人权对话中,常常有外国同行问我们,你们不是说2007年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死刑数量下降了一半以上吗?那为什么不公布呢?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89年曾促请成员国每年公布许可处以死刑的罪行种类及采用死刑的情况。死刑人数的保密与其他关系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有本质的区别,国家每年杀多少人人们都不知道,怎么能证明国家杀每一个人都是正当、都是公平的呢?

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的形势发展,都要求我们做好在未来的3-5年内公布死刑数字的准备。

为此,中国还得继续削减死刑,包括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和从司法上减少死刑判决和死刑执行。

由于在中央关于深化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到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因此我估计下一步从立法上论证减少死刑罪名的行动会很快启动。

经济类犯罪死刑罪名应优先废除

南都: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非暴力死刑罪名,其中大部分是经济类罪名,以后立法是否也会优先废除经济类罪名的死刑?

刘仁文:立法会优先考虑废除经济类死刑罪名,因为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暴力犯罪相对要小,经济类犯罪涉及再多的钱,也无法跟人的生命相提并论。

而且,随着市场经济逐步成熟,有的经济犯罪,比如说集资诈骗罪,不应该用严刑来控制,而应该辅之以其他的社会管理方式,如完善一些基础性的经济和行政法律。当然,这并不是说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不是犯罪,而是说不应该判处死刑。事实上,普通诈骗罪本来就没有死刑,其他诈骗类的犯罪也废除了死刑,再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从逻辑上也说不通。

还有一些罪名也应该考虑废除死刑,比如伪造货币罪、走私假币罪等。与盗窃罪相比,既然盗窃再多的钱都不再判死刑,那么伪造货币和走私假币也是为了获利,也不应该判死刑。

还有运输毒品罪,根据我的观察,运输毒品的都是一些马仔,真正的毒枭都是躲在幕后甚至国外,直接因运输毒品就对他们判处死刑显得很不公平。当然有些人认为既然大毒枭不容易抓到,如果再不对运输毒品判处死刑,那么难以遏制愈来愈烈的毒品形势。但我不同意这种观点,毕竟要罚当其罪。

南都:你刚提到集资诈骗罪,近年来吴英案、曾成杰案都引起较大社会反响。诈骗犯罪就没有死刑,为何集资诈骗罪仍然保留死刑?此罪一般受害人众多,一旦废除是否会有社会影响?

刘仁文: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时,集资诈骗罪就曾研讨过要否废除死刑,但当时并未通过。

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规定死刑一是考虑到受害人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二是保护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不允许个人搞民间集资。

但随着市场监管的到位,市场主导地位的进一步发挥,这一类犯罪本身不会再像过去那么频发、高发。而且,同样有诈骗性质的诈骗罪之所以没有死刑,是因为受害人有贪便宜等过错,这一理论套用到集资诈骗罪上,集资诈骗罪也不应该有死刑。

腐败类犯罪死刑罪名短期内不会减少

南都:备受关注的刘志军案,一审宣判死缓。经济类罪名是否包括这类腐败案件?在经济类犯罪罪名废除死刑呼声很高并在逐步减少的情况下,贪污受贿腐败类死刑罪名会不会减少?

刘仁文:经济类犯罪有广义和狭义说法,广义上贪污受贿犯罪涉及钱财物,属于经济类犯罪。但狭义上,腐败案件并不归于经济类犯罪。

从目前来看,贪污受贿等腐败类犯罪死刑废除问题短期内不会提上日程。现在是反腐高度敏感期,立法机关应该不会考虑废除这腐败类犯罪的死刑。

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研讨时,曾讨论过将贪污贿赂犯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10万元标准提高,但当时担心一旦提高这一标准会使人误以为纵容腐败而最后没有采纳。

但是,推进反腐,并不能说这个领域就成为禁区不能讨论,无期徒刑也是很严厉的刑罚,腐败案件判处无期徒刑威慑力依然很强。当然,现在这类犯罪在实践中判处死刑的越来越少,但仍然有死刑。

讨论减少死刑不能设禁区,不仅贪污贿赂犯罪可以讨论,甚至某些危害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也不是绝对不可以讨论。刑法上最轻的刑罚恰恰就设在危害危害国家安全罪里(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所以不能一谈到这些敏感章节就想当然以为不能去碰。

死刑犯刑前应有权会见亲属

南都:最近热议的曾成杰案,长沙中院在未安排家属刑前会见、未及时公告和通知的情况下执行死刑,引发舆论争议。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如何保障死刑会见亲属的权利?

刘仁文:死刑犯临刑前不安排见家属,过去不成为问题,但现在却引发社会的广泛讨论。这是人性的复苏和觉醒。

死刑犯刑前应有权会见亲属。满足死刑犯在行刑前会见其亲属的权利,既无碍法律的公正,又不存在无法克服的困难,因此应通过详细的规定来落实此一人道化做法。

为体现人道化,还应尽快废止枪决,将死刑的执行方法统一到注射上来。这既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回应社会上"为什么贪官多用注射"质疑的需要,也是刑罚文明化进程中不再对死刑犯区分痛苦程度、而统一采取痛苦程度最低的行刑方法的要求。

还要严格禁止执行死刑的机关和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在死刑犯器官利用中有任何牟利的行为,所有的经济补偿费都必须归死刑犯家属。

死刑改革应有更宽广视野

南都: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到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但仅仅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并不见得就一定能减少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怎么解读三中全会的要求?

刘仁文: "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不能作狭义理解,我认为至少包括立法上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司法上减少死刑的适用两方面,甚至由此引申出有利于减少死刑的其他制度设计。

南都:除了死刑罪名的减少,在死刑问题上,你认为刑法还有哪些需要修改的地方?

刘仁文:不但要单个罪名的修改,对总则也应该修改。比如判处死刑的规定,79年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罪大恶极至少包括了客观"罪大"和主观"恶极"两方面。

而97年刑法为了跟国际公约相一致,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本来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也应包括客观和主观两方面,是比79刑法更严格的限制,即从"罪大"到"罪行极其严重",但这一改反而容易产生误会,从字面意思上看好像不包括主观状态,好像只强调客观行为。

我主张把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大",这样既强调客观也强调主观,对进一步限制死刑的范围应当有好处。

再如,死刑缓期执行现在规定在两年考验期内如果再有故意犯罪的,就要执行死刑,我主张加上"故意犯罪,情节严重的"才执行死刑,比如,假如一个死缓犯受到牢头狱霸的欺负、一气之下动手打了对方,致对方轻伤,是否这时候也要执行他的死刑呢?加上"情节严重"就可以解释为此种情形不属于该执行死刑"情节严重"了。

采写 南都记者王殿学 实习生闫坤

(原载《南方都市报》2014年1月30日)

链接:http://epaper.oeeee.com/A/html/2014-01/30/content_201683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