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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
——中国的立法趋势
王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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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经济法

 

【摘 要】技术标准一般是强制性的要求,对企业和市场具有重要作用。专利在技术标准化过程中起着核心作用,如何合理处置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这不仅关系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关系市场竞争。世界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趋势是,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必须披露其涉及标准的专利信息;当其专利成为标准,他得在公平合理条件下许可所有的潜在市场进入者使用其专利;当其不正当地拒绝许可或不以公平条件实施许可的情况下,他的专利有可能被强制许可。我国是一个知识产权进口国,应当关注标准化过程中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防止权利人以技术标准化为手段,限制竞争,妨碍市场进入。

【关 键 词】技术标准化 专利 公平合理 强制许可

【作者简介】王晓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经济法研究室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联系方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15号 邮编:100720

【收稿日期】2011年4月16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樊彦芳

技术标准一般是指企业为一定产品生产或为进入市场而在涉及产品质量或者安全等方面须达到的一定技术要求。技术标准一般是强制性的要求,即在产品或者服务实现了技术标准化的条件下,达不到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一般不能进入市场。标准化为消费者带来的好处有目共睹,如不同厂家的同类产品可以相互兼容;标准化也给企业带来好处,如企业可以实现规模经济,降低价格,改善质量,提高市场竞争力。然而,另一方面,技术标准化也可能出现限制竞争的问题,例如妨碍创新和新的市场进入。

专利在技术标准化过程中起着核心作用。为了防止专利权人在标准化过程中滥用权利和不正当地限制竞争,很多国家规定了专利在技术标准化中的处置方式。如何合理处置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这不仅关系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关系市场竞争。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可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这些法律条款说明,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要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然而,如何认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在“滥用知识产权”?专利权在何种情况下可能被实施强制许可?这都是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实践中,专利被强制许可一般发生在专利成为标准或取得专利技术成为进入市场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这是因为技术标准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专利则是其所有权人的私权,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为谋取最大经济利益,就有可能利用其专利在标准化过程中或成为标准之后不公平地排除、限制竞争。因此,如何恰当处置标准化中的专利以及成为标准的专利,已成为与技术标准相关的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世界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趋势是,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必须披露其涉及标准的专利信息;当其专利成为标准,他得在公平合理条件下许可所有的潜在市场进入者使用其专利;当其不正当地拒绝许可或不以公平条件实施许可的情况下,他的专利有可能被强制许可。

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相关政府部门也开始考虑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如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9年11月公开了《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2010年1月还发布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征求意见稿)》。这两个征求意见稿都是关于涉及国家标准的专利处置,但是它们也可适用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从而充分体现了我国涉及专利的标准化立法趋势。根据《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有义务披露其涉及标准的专利信息;未披露信息的,可视为其免费许可;故意隐瞒其专利信息而给国家标准制定或者实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推动技术标准化,避免和减少权利人在其专利技术成为标准之后随意抬高许可费的情况,这个征求意见稿作出了关于“专利许可声明”的规定,即标准化组织应及时与涉及标准的专利权人订立不可撤销的专利实施书面许可,并规定权利人可选择以下三种许可方式:(1)合理无歧视的免费许可;(2)在合理无歧视基础上,许可费应明显低于正常使用;(3)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许可。当然,在第三种情况下,权利人的专利技术不得成为标准。需要指出的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原则上并不必然涉及专利。然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一旦必须涉及专利,标准化组织就应提请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处置。一般来说,标准化组织与权利人就专利处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相关专利就不应当成为技术标准。除了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上述的立法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中就“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也作出了说明。

中国政府在技术标准化中专利的处置方式明显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08年一案中指责Rambus在标准化过程中不披露其专利信息的行为是专利抢劫“patent hold-up”,强调“标准化是一个取代竞争的过程。这个过程中任何不诚实或欺骗行为都会严重损害产业的竞争,提高价格,减少消费者选择。” 在德国2004年关于Standard Tight-Head Drum一案中,联邦法院的判决指出,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授予许可的同时有权拒绝许可,但其拒绝的自由权利须受到限制,且这个拒绝须具极高的公正性。这即是说,权利人不得随意拒绝许可,也不得随意对交易对手采用不公平或者歧视性的交易条件。

我国当前仍主要是一个知识产权进口国,绝大多数的核心技术依赖于进口。这种情况下,我国应特别关注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情况,以保护我国技术进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此外,鉴于技术标准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意义,我们还应当关注标准化过程中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防止权利人以技术标准化为手段,限制竞争,妨碍市场进入。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和完善与技术标准相关的法律制度。现在,我国相关政府机构积极开展与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相关的立法工作,这是澄清知识产权与竞争、竞争与技术标准化等很多重要问题的重要法律措施。当然,我国在这些立法过程中也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等各种相关者的意见和看法。例如,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其《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关于“专利权许可声明”的第九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在合理无歧视的基础上,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因为这个条款前面谈到许可的条件是“合理无歧视”,后面又谈到“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这样的规定不仅存在着矛盾,而且也会引发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能否得到公平补偿的担忧。事实上,当一个专利技术成为标准的时候,它往往具有垄断性。在这种情况下,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一般就是标准化组织和权利人讨价还价的结果,这个价格就是市场价,市场价就是一个比较合理的价格。

总而言之,世界各国关于技术标准化的立法可能存在着差异,但它们基本都体现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参与制定技术标准的专利权人负有更大的法律责任,即必须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向所有的企业开放技术;另一方面,参与技术标准化的专利权人也由此存在着法律风险,即当他们拒绝许可或不以公平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他们的知识产权极有可能被实施强制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