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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个屋檐下的犯罪学与刑法学——在“中国犯罪学高峰论坛”上的发言
——在“中国犯罪学高峰论坛”上的发言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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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各位老师和同仁汇报一下我个人的几点简单想法:
    第一个问题,关于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关系。德国马普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的创始人、国际刑法协会前主席耶赛克教授曾经提出过"一个屋顶下的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理念,他关于"没有犯罪学的刑法是盲目的,没有刑法的犯罪学是漫无边际的"著名论断也代表了我对二者关系的基本看法。耶赛克本人是研究刑法的,但他认为:"犯罪学可以向刑法学家提供源自现实的对于刑法立法必要的经验知识,只有基于这种知识的法规范才可能符合实际而公正合理。"因此,为了弥补他所领导的刑法学团队的不足,他就把凯泽教授领导的犯罪学团队以权利平等的地位接纳进马普所,从此开创了马普所的双所长制,比如现任的两个所长一个是阿尔布莱希特教授,他是著名的犯罪学家;另一个是西波尔教授,他是著名的刑法学家。两人分别领导犯罪学研究和刑法研究。我最近要到马普所去做半年的访问学者,有意思的是,邀请我的是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因为我报的题目是"废除死刑:我们能从欧洲的经验中学到什么",你说死刑是一个刑法问题还是一个犯罪学问题,我看至少二者都有。我曾主持翻译过一本《死刑的全球考察》的书,该书在我国刑法学界影响较大,但在我国犯罪学界似乎没有多大影响,可书的内容有相当部分是犯罪学的内容,事实上,目前国内刑法学者研究死刑,有好多问题是犯罪学的内容,比如死刑的威慑力问题,这些问题光靠打嘴仗不行,而是需要实证研究,在这方面刑法学者缺乏专门的训练,犯罪学学者应当是占有优势的。但恕我直言:为什么在这样重大的学术问题上,我国犯罪学界却几乎集体失语呢?而且不少犯罪学学者宁愿放下如此重要的职责,却要去抢夺刑法老师的饭碗,争着去上刑法课。科学没有贵贱之分,不能以凑热闹的心态去从事研究工作,犯罪学学者应当以另一种姿态去介入刑法,这恐怕也是"有为才能有位"的应有之意。
    顺便回应一下上午有的学者的一个观点,他说"刑事法一体化"不科学,应当提"刑事一体化",因为严格来讲犯罪学不是"法",我觉得无论从约定俗成还是从犯罪学与刑法的密不可分来看,用"刑事法一体化"并无不妥。前述马普所用的也是"刑法研究所",但它包含了"刑法"和"犯罪学"两大块,当然它也研究刑事诉讼法,因为德国特别强调"整体刑法学",认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同样不可分。所以我注意到,陈光中老师他们与马普所的合作课题在出版时都是将"马普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翻译成"马普外国与国际刑事法律研究所",这在我国的语境下是有一定道理的,否则怎么你刑事诉讼法与人家的刑法搞起合作来了?当然,"Criminal Law"本来就既可译为"刑法",又可译为"刑事法律"。
    第二个问题,上午听了皮艺军等几位先生的发言,很有同感。确实,不是因为有了刑法才有犯罪,而是因为有了犯罪才有刑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刑法更有点马后炮的意味,刑罚固然有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我觉得主要的是惩罚性质。我们现在过于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杀一儆百",但这是否是一厢情愿呢?实践中,贪官们前腐后继,前面杀的贪官并没有震慑住后面来的贪官,这就需要很好地从犯罪学上来分析一下腐败犯罪的成因。在当前我们这个转轨时期,刑法决不能局限于注释法学,而应以人道、理性和现实的刑事政策思想来导引我们的研究,惟此才能产生具有人文关怀的刑法学者。可以说,一个对犯罪原因没有深切感悟、一个对犯罪学知识毫无所知的刑法学者,是绝对成不了一个优秀的刑法学者的。1997年新刑法通过的时候,很多学者唱赞歌说这是一部稳定的、系统的、科学的刑法典。它稳定在哪里呢?现在平均一年修改一次,还不包括大量的立法解释,而有的立法解释又属于变相的刑法修改。这说明这个法是不稳定的,本来吧,在这样一个社会转轨还远没有完成的时期,你就不能断言仓促出台的新刑法会稳定,更何况我们这个社会有一种"刑法崇拜"的思维,什么事情一有个风吹草动,首先就想到要动用刑法,你看看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提出多少增设新罪名的立法建议,什么"拖欠工资罪",刑法有这么大本事吗?它能解决这些问题吗?刑法条文的不断增加,刑法修订的频繁出现,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社会恐怕未必是福音。古人就说过:"法逾滋而奸逾炽"(陆贾),"法愈繁而弊愈多"(顾炎武)。所以我正在写一个题为《论刑法的简约性》的文章,这个题目最初的来源,是看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国法律文库"的一本书叫《简约法律的力量》 ,当时一看到这个题目就很受震撼, 我感觉我们国家的刑法太烦琐、太杂乱了,这么多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有其他一些内部掌握的文件,叫老百姓怎么去学习刑法、掌握刑法,一个专门研究刑法的人都容易搞糊涂。法律的细化和明确化决不是啰嗦、冗长,一个走私罪原本是一个罪,新刑法搞出了一节,十几个罪;一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本来也可搞成一个罪,但它也搞出一节,十几个罪名,这样反而陷入了一种非常繁杂的状态。话语越多漏洞就越多,适用法律的困惑就越多。好多的刑法条文都是这样。我感觉,现在我们的立法走入了一个误区,好像一提罪刑法定,就是要一部法律越细越好。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再细也不能适应丰富多彩的社会现实,也防止不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司法腐败,因为它的根本解决之道不在这里,而在司法机制和司法文化。我在写这篇文章的时候还参考了我的一个法理学同事胡水君的一篇文章"法律疏密与社会治乱",他在文章中提出,中国古代的社会治理实际上有三种治国之道:一种是老子的道家,它看不起儒家的德,也看不起法家的法,它就强调"道",认为社会如果没有"道"这个社会就乱了;而儒家则认为"道"太玄了,主张搞德治,但认为"法"解决不了问题;法家则认为"德"治不了人,要法治。所以他的这个文章的中心意思是说我们这个社会发展到今天,"依法治国"成为热词,但离"道"却是越来越远了。引申一下,我们现在过于依靠刑法治国,许多的东西本应通过民法、行政法以及一些行业自治的规则来解决,还有的更应当由国家通过改良相关制度来解决,现在都由刑法来一竿子插到底,刑法不能承受如此之重,此时离那个"道"就更远了。犯罪学家应当对这个"道"有所认识,帮助我们这个社会包括我们的有些刑法学者认识到刑法在解决犯罪问题上的局限性。
    第三点,最近我和我的一个研究生翻译了一篇英国教授的文章,题目叫"全球语境下的刑罚反思",其中涉及大量的犯罪学内容,我觉得他的一个观点今天在这里提出来可能会对我们有所启发。他说:我们必须采取一种全球视野下的分析方法来重新评价和补充刑罚,而目前大多数关于刑罚的分析往往误解了分析的地域性, 过分地局限于民族国家这种自给自足的系统中,但现代社会没有哪个国家"是完全自立的体系,他们都是全世界这个整体中的一部分。遗憾的是,我们居住的最大的非刑罚区就是全球化的国际体系。在刚刚过去的一个世纪里,人类经历了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屠杀、强奸和财产的毁灭,甚至创造了"种族灭绝"这样的新罪名--但实际上只有极少数人受到惩罚。因此,当我们致力于完善特定地域的惩罚系统时,我们必须同时意识到该地域以外对同样罪行不予惩罚的不合理现象。
    这里,作者实际上提出了一个犯罪定义的视角问题,是从国内法的意义上去定义它还是从国际法的意义上去定义它。我们现在一般意义上的犯罪统计或者是犯罪学,都是在国家主权范围内来研究的。那么对于那种国家支持的犯罪,如种族屠杀、侵略,在正常的犯罪学统计中是统计不进去的。随便举个例子,比如说柬埔寨,在红色高棉的时候,保守估计大概杀了二百万人,现在柬埔寨一般犯罪意义上的杀人罪每年是550人左右,所以需要3600多年犯罪才能达到红色高棉3年杀害的人数 。现在在国际刑法上,我们已经有了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如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现在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对那些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战争罪乃至侵略罪等,都公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是对这些犯罪除了进行审判,我们还需要进行犯罪学的研究,以便对其成因和对策有更全面的认识。至于规范意义之外的全球视野下的犯罪,特别是国家领导和支持的犯罪,我们从犯罪学研究的角度来说就做得更不够。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我国国际地位的上升,中国犯罪学学者也应当更具有一种全球视野,在研究国内犯罪的同时也研究国际犯罪,并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四,我还想对储槐植老师提出的法定犯和自然犯之间的关系做一个简单的评论。储老师敏锐地意识到法定犯在现代刑法中分量的大量增加,因而提出了要从犯罪学角度研究法定犯的思路。尽管"自然犯"和"法定犯"就象我们法学研究中的另一对范畴"公法"和"私法"一样,在具体界限上不是那么截然分明,但我仍然同意这一区分是有重要的意义的。我所要补充的是,自然犯,一般从人的自然感情出发都是比较痛恨的,所以容易与统治阶级的规定合拍;但法定犯却不然,它完全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一种行为,从规范意义上来讲,不管其规定科学不科学,公正不公正,只要经由立法程序宣布为犯罪,那么它就是一种法定犯 。但是从经验的角度,我想犯罪学就不一定非得将每一种法定犯都视为犯罪去研究,它还应当考虑这是不是一种真正的犯罪。如果某种法定犯是不公正的,不正义的,那么这种法定犯意义上的犯罪就没有必要必然成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
    最后,我想谈一下犯罪学的归属。有学者主张将其纳入社会学,也有的学者主张将其纳入心理学,还有的主张犯罪学是要独立的,我个人主张犯罪学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因为这必须和犯罪原因结合起来,对于犯罪的原因,我个人接受菲利的观点,认为犯罪的原因分为三大块,一个是犯罪的社会原因,一个是犯罪的个人原因,包括生理和心理原因,还有就是犯罪的环境原因。当然,根据现代系统科学,我们可以对菲利的犯罪三原因学说进行发展,就象刑法学界何秉松老师提出的犯罪构成系统论,我认为犯罪原因也应强调系统:这三个原因很难说哪个是独立的,它们是互相交织在一起的,在某种特定情景下某种原因起了主要的作用或直接的作用。主张将犯罪学纳入社会学的学者我想主要是因为看到了犯罪的社会原因,而主张将犯罪学纳入心理学的学者也许是看到了犯罪的心理学原因,或者说个人原因,实际上这些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随机的、互动的,关键的时刻几种原因偶然地组合在一起了。所以通过一个系统的互动,在互动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个偶然的犯罪,这应当是许多犯罪发生的机理。这样看,要将犯罪学归入社会学或者心理学都是比较偏颇的,都没有涵盖这样一个系统论。每个犯罪有可能是某个原因起了主导作用,但必然是多种原因交织在一起、互动以后形成的结果。因此我主张,应当将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的研究对象决定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过,我也不主张在本科阶段设立犯罪学系或犯罪学专业,因为它是一门应用科学,需要以本科阶段的社会学、心理学知识作基础,这样到研究生阶段就可以单独以犯罪学为研究领域了。我在牛津大学犯罪学研究中心待过几个月,他们那里就不招本科生,而只招硕士和博士,从学科性质来说,它是完全独立的,决不会像我们现在这样将它放到刑法学之下作为一个子学科来对待。
    
    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
    
    2007年3月24日.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