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一个敏感而又必须妥善解决的法律难题——WTO框架内大陆与台湾之间的经贸法律关系定位及其实践
——WTO框架内大陆与台湾之间的经贸法律关系定位及其实践
刘敬东
字号:

内容摘要:台湾地区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以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加入WTO,与大陆、香港、澳门一道成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方。在WTO框架内两岸之间的经贸关系不仅应当符合“一个中国”的原则,而且还应当受制于WTO法律原则和规则,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同样适用于两岸之间的贸易争端,这是两岸加入WTO之后形成的经贸法律关系的新特点,对此应予以正确认识和把握。随着两岸间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大陆法律的适用以及处理两岸间贸易问题的法律实践已经提上日程,如何处理“一个中国”原则和具体的法律适用以及贸易争端的解决等问题既敏感又必须面对并妥善解决,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法律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WTO 大陆与台湾 经贸法律关系 实践
    
    
    从国际法的角度讲,台湾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一个早已解决的问题,即台湾及其所属岛屿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结的《波茨坦公告》、《开罗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以及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758号决议、新中国政府与世界上100多个国家签订的建交公报均为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尽管近年来台湾当局极力推动所谓“台湾独立”,但这只不过是庸人自扰,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在“一个中国”原则下处理海峡两岸间事务不但是一条根本性的政治原则,而且也是一条根本性的法律原则[i],WTO框架内的两岸经贸关系也必须服从于这个原则。但是WTO毕竟是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并且具备一套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两岸作为WTO的成员,之间的经贸关系既要服从于“一个中国”的原则,又要受制于WTO的法律原则和规则。鉴于目前两岸政治关系的严峻情况,处理两岸间的经贸关系及其争端无疑会成为一个颇为敏感的法律难题。
    
    
    一、“一个中国”原则与单独关税区:台湾地区在WTO框架内的法律定位
    
    
    2001年11月11日,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议后的第二天,该组织通过了中国的台湾地区以“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PENGHU,KINMEN AND MATSU)简称为“中国台北”(CHINESE TAIPEI)的名义加入的决定,在完成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两岸先后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由于台湾地区本属于中国领土一部分,因此在数量繁多的国际组织中两岸同属每一个国际组织的情况并不多见,即便有这种情况,也都要满足两个先决条件,即:该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要求并不限于主权国家;中国政府明确同意台湾地区以适当的名义加入。例如,国际奥委会中台湾地区就是以“中华台北”的名义参加该会的活动;1985年11月,中国政府与亚洲开发银行就台湾在该组织中的资格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加入亚行,台湾当局以“中国台北”的名称留在亚行。尽管台湾当局对此不满,但经过一番折腾后,无果而终,于是台湾当局也就默认了亚行的安排,这就是所谓的“亚行模式”,对于这种模式[ii],中国政府曾于1998年12月做过说明:"个别政府间国际组织(如亚洲开发银行),在我国政府与有关国际组织协商同意后,可以允许台湾当局以“中国台北”的名义参加,但这只是一种特殊安排,决不能被认为是可以普遍适用于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模式"。[iii]中国政府的这一说明无疑就是其处理台湾地区参加国际组织问题的原则立场。此后的亚太经合组织也在与中国政府协商后于1991年的汉城会议上同意台湾地区以“中国台北”的名义与中国大陆、香港一道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可见,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同属一个国际组织的情况WTO并不是首例,但是无论从国际影响力方面,还是组织规模、重要程度、发展前景等方面来看,上述一些国际组织与WTO显然不可同日而语,比如国际奥委会只是一个致力于体育运动的民间国际组织;亚洲开发银行虽属于政府间国际组织,但其作用和功能还主要集中在亚洲地区,而亚太经合组织更是一个地区性的、比较松散的经济论坛和磋商机构,其本身目前尚不具备一个完整国际组织的全部内涵。而WTO则不同,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组织,WTO肩负着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以及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这一重大使命,它集“国际组织、国际贸易条约群体和多边贸易谈判城所”三大功能于一体[iv],其对于世界经济发展的作用以及在全球事务中的重要性无疑是巨大而深远的。在这样一个重要的国际组织中,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以及台湾地区以所谓“一国四席”的方式先后成为其正式成员方,须指出的是,WTO独特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从法律上形成了中国的上述四个地区之间的贸易争端可归于该机制解决的特殊局面。众所周知,香港和澳门都已分别成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政府,这无疑为解决这两个地区与大陆之间可能发生的贸易争端奠定了国内解决的政治基础和法律基础,加之这两个地区经济发展对大陆的严重依赖性,因此,即便是发生了个别贸易争端,提交到WTO解决的几率也是微乎其微的。而台湾地区则不同,作为世界上第9大贸易实体,其经济影响力不可小视,两岸间贸易总额已达400多亿美元[v],而且增长势头十分强劲,但与此同时由于台湾当局拒不承认“一个中国”原则、岛内独立势力甚嚣尘上,两岸政治关系岌岌可危,这种局面下的两岸间经贸关系就难免不受到影响,贸易争端也就难免不会出现。实际上,近几年来,大陆商务部已经受理了多起以台湾地区企业为调查对象的反倾销案件,有的已经作出肯定性裁决,这是大陆有关部门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和市场秩序的正当法律举措,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类案件也有可能发展成为加入WTO后两岸间的贸易争端,即属于WTO框架内成员方之间的争端。如何看待和处理两岸间的贸易争端势必涉及到WTO框架内两岸关系的定位以及相关法律实践。在两岸目前尚未统一的情况之下,这个问题无疑是敏感的,但同时又是必须面对并妥善处理的法律问题。在WTO“规则导向”的法律体制之下,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显然不能以政治原则代替法律方法,更不能游离于WTO规则之外,这对我们处理两岸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可能发生的贸易争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但要坚持和贯彻“一个中国”的原则,而且还要准确把握两岸间特殊经贸关系的法律特点,恰当地运用法律的手段和方法处理两岸间的贸易关系和争端。这两个原则应并行不悖,从一定意义上讲,如果运用法律的方法处理两岸间的经贸关系和贸易争端得当,不但不会丝毫有损“一个中国”的原则,而且还可以促进这一原则在两岸关系中的实践并推动两岸经贸关系的正常发展。
    
    台湾地区在WTO中是以单独关税区身份参加的成员方。“单独关税区”的概念源于GATT第26条第5款(C)项之规定:“……任何关税区,若掌握并获得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问题上的完全自主权,经代为(接受本协定)的缔约方,以确认上述事实方式推荐,应视为一个缔约方”。实际上,作为缔约方或成员方资格的单独关税区原为尚未获得完全独立的殖民地的政府当局而设置。GATT1961年一个工作组的报告曾指出,按首次推荐方式称为缔约方者,视为按其宗主国成为缔约方时的条件与款目接受GATT的,其中包括关税减让、祖父条款在内,前殖民地以这种“单独关税区”方式成为GATT缔约方者达30余个。这些国家后来完全独立后,对是否继承GATT成员的地位,曾有过踌躇,当时缔约方全体曾建议按“事实上适用总协定”对待。[vi]
    
    1995年1月WTO正式成立后,其宪法性文件《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也对“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他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该条款将“单独关税区”定位于“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非国家实体。与GATT时代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取消了接受GATT缔约方(事实上的宗主国)以“确认上述事实方式举荐”的程序,而且在法律上已不是所谓“视为”或“事实上适用”,而是作为与国家相对应的WTO成员中的一种类别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两条:第一,WTO成立之际,殖民地现象已不复存在,原有殖民地大多早已独立或改变性质,宗主国的概念已不被现代国际法所认可,GATT意义上的“单独关税区”已从根本上发生变化;第二,鉴于世界上仍然存在一些具有独立处理其贸易关系的经济实体,如香港、澳门乃至台湾地区,为了吸纳更多的成员加入,从更广泛意义上推动多边贸易体制的建立,WTO仍然保留了“单独关税区”的法律地位,并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了其定位和内涵。为了澄清这个问题,WTO协定在最后还写了一段“说明性注释”:“本协定及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用‘国家’(COUNTRY OR COUNTRIES)应理解为包括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方,‘国家的’(NATIONAL
    
    )一词的表述,也应读作适合于单独关税区”。可见,在WTO体制中,“单独关税区”作为成员中的一种类别独立存在,同主权国家成员方一道受制于WTO规则,享受其中的权利并承担义务。WTO的这一规定也正说明“单独关税区”并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国家,应当区别开来、另行规定、单独说明。
    
    WTO成员中的“单独关税区”形式,即以单独关税区政府为条约主体参与政府家国际组织的情况可谓独一无二,这是其沿承了GATT历史又同时考虑成员包容性的一个结果。
    
    台湾地区与WTO及其前身GATT的关系经历了一个颇为复杂的变迁过程。GATT诞生之初,当时的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47年成为GATT的原始缔约方,但由于内战失败,国民党政权逃到台湾后其履行条约义务的能力已不复存在,于是台湾当局于1951年以所谓的“中华民国”政府名义申请退出了总协定,当然这一行动是非法的,因为“中华民国”在法律上已不存在。1965年到1971年间,台湾当局作为GATT观察员参与其活动,但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2758号决议后台湾当局即从GATT中失去了“观察员”地位。[vii]1990年1月,台湾当局又依据GATT第33条的规定以“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的名义向GATT秘书处提出加入申请,GATT理事会于1992年9月29日至10月1日的会议上通过决议(Document C/M259)成立台湾、澎湖、金门、马祖(简称为“中国台北)单独关税区加入GATT工作组。WTO成立后,按照WTO总理事会1995年1月13日的决定,该工作组转变为WTO工作组继续审议台湾地区的加入问题。[viii]
    
    针对台湾地区申请加入GATT/WTO的情况,中国中央政府采取了极为务实、灵活的方针,从战略着眼,在GATT框架下,与美、欧、日等主要贸易大国和地区就台湾加入问题达成了一个主席声明,强调作为中国的一个单独关税地区,本着“中先台后”的原则加入GATT。[ix]随着GATT过渡到WTO,这一原则也沿承下来,并为广大WTO成员所接受,WTO理事会形成以下共识:“理事会应对所有观点予以充分考虑,特别是理事会应在审议中国台北的工作组报告及接受其议定书之前审议中国工作组报告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同时应注意到工作组报告应当分别审议。”[x]
    
    在确定台湾地区的单独关税区名义和“中国台北”的名称后,在遵循“中先台后”原则的基础上,WTO于2001年9月17日,即结束中国入世的工作组程序后的第二天完成了WTO中国台北加入工作的全部工作组程序。2001年11月10日WTO第四届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定》,翌日又通过决定:“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可按接受本决定后附的议定书所设定的条款和条件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xi]在进一步完成各自的批准程序后,中国大陆和中国台北相继成为WTO的正式成员方。
    
    应需说明的是,由于两岸在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均未引用《WTO协定》第13条“多边贸易协定在特定成员间的互不适用”条款声明WTO各项文件在两岸间互不适用,因此,在WTO框架内,两岸同属WTO正式成员,WTO的各项协定、谅解、守则等法律文件均应适用于两岸间的经贸关系。
    
    从台湾地区加入WTO的历史进程及相关法律文件中不难看出,台湾地区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中国台北的名义加入WTO未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也未改变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地区的法律地位,而且这种加入方式已经得到中国中央政府的认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两岸加入WTO后,在未能达成两岸间特殊的贸易协定和安排(如香港的CEPA)之前,应当遵循WTO原则和规则处理两岸贸易关系,WTO独特的争端解决机制无疑也完全适用于两岸间的贸易争端,这是WTO框架下两岸贸易关系的新的法律特点。国内有一种观点认为两岸间的贸易问题可以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协商解决,不需要借助WTO架构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不需要借助其他场合。[xii]这种观点立意虽好,但在目前情况下恐怕只是一厢情愿。还有另一种观点建议“两分法”,虽认为两岸间在WTO调整的经贸关系范围内的争端也属于WTO不同成员之间的争端,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但由于同属一国,两岸间经贸关系中不属于WTO体制调整的方面以及由此类经贸关系产生的两岸间经贸争端属于国内事项,当然不属于WTO规则的调整对象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xiii]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实际上也经不住推敲。首先,由于WTO涉及的贸易范围之广、规模之大,对于一个具体的贸易事项作出是否属于WTO调整对象的区分本身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更何况WTO还有所谓的“不违法之诉”这样的“兜底”条款,即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及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6条之规定,这一规定被著名学者赵维田教授称为“GATT解决争端机制最富特色的地方”,[xiv]其核心在于:即使某一项贸易措施不与WTO相冲突,只要对缔约方依WTO规定享有的利益造成“抵消与损伤”,亦构成了该缔约方向WTO申诉的根据和条件。[xv]WTO的这一特色就像一个大筐,将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关系及其争端基本上都装了进去,未作承诺的当然另当别论,但WTO的原则也应适用,因此成员方要想在贸易问题上另辟蹊径的企图是很难实现的。具体到两岸经贸关系上,即便我们进行贸易事项上的区分,但能否完全游离于WTO原则或规则之外则存在很大疑问。总之,对待WTO款架内的两岸经贸关系决不能单纯以政治立场来代替法律原则和规则,决不能采取“鸵鸟政策”回避两岸均为WTO成员方的现实,应当更多地从法律角度、运用法律的方法处理两岸间的经贸关系及有可能发生的贸易争端,不但如此,还应当主动地适当运用WTO旨在推动贸易自由化的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积极推进多年来悬而未决的两岸“三通”问题。
    
    
    二、WTO法的运用:“一个中国”原则下的两岸经贸关系法律实践
    
    
    如前所述,两岸同属WTO,WTO的原则和具体规则均应适用于两岸间的贸易关系和争端解决。这种法律定位和法律关系的特点必然要反映到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妥善处理这类问题需要扎实的法律功底和高超的法律技巧,同时有几个问题应当注意:
    
    第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WTO的有关原则和具体规则,不能望文生义
    
    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观点,原因在于WTO中的一些原则和规则从形式上讲是以约束国家之间关系为目的而出现的,比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原则,在WTO框架内,这种规则当然要适用于两岸间的经贸关系,决不能因为这些原则中出现了“国”这样的字眼就“不寒而栗”。首先,“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在WTO法律中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特定概念并不涉及国际法中的主权问题,正像不能因为《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中出现的含有“涉外”、“中外”等字眼并适用于港、澳、台地区的条款就认为这些地区是“外国”一样,其二、《WTO协定》中的“说明性注释”已经对各项WTO文件中的“国家”一词作出特别说明,即“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中使用的‘国家’一词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区成员”,这一注释也恰恰说明单独关税区本身并不是主权国家,而只是在WTO范围内同国家一样适用于同一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成员方,否则就无须做出这样的特别注释。WTO虽将其成员区分为主权国家和单独关税区,但对于成员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区别对待,因此,“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这些原则也适用于大陆和台湾地区,就像适用于大陆和香港、澳门相互之间一样。有学者指出:这些原则在大陆和台湾地区的使用,“并没有因为这些原则含有‘国’字就认为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之间的,这些原则在WTO体系中有它们特殊的含义。”[xvi]
    
    第二、台湾加入WTO的模式并不构成对其他国际组织的法律先例
    
    与WTO关系最为密切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要求其成员具备主权国家的主体资格,因此台湾地区不能成为该组织的成员,但鉴于外汇安排在WTO领域中的重要性以及与贸易问题的密切联系,同时考虑到台湾不能参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情况,WTO与中国台北之间签署了《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与WTO之间特殊外汇安排》,从法律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台湾地区不能以“WTO”模式参加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一模式并不当然构成法律先例。
    
    第三、“一个中国”原则下两岸现阶段经贸关系实践中的法律问题研究及建议
    
    在两岸的贸易关系中,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日益密切,台湾地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大量涌进大陆,其中一些企业和企业的产品在贸易过程中违反WTO规则和我国的相关经贸法律、法规,大陆相关部门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自两岸加入WTO以来迄今为止,国家商务部已经受理了包括被申请方包括台湾在内的反倾销申请案件6起[xvii],案件涉及化学、冶金、造纸三种工业类型的产品,已经作出终裁的案件有3起,初裁的1起,仅今年就已经立案2起,目前正处于反倾销的调查程序之中。作为被申请方,台湾地区与相关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企业和个人有权依据《反倾销条例》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加反倾销调查,也有权依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原告的身份针对反倾销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与其他WTO成员方不同,台湾地区企业在大陆参加贸易活动和法律程序必须注意以下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也是大陆相关部门处理涉台案件是应予以把握的:
    
    首先、参加对外贸易案件调查和审理程序的台湾地区企业必须在相关法律程序中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并严格依照WTO法律文件已经规范的名称参加调查和诉讼活动
    
    “一个中国”原则不仅仅是一项政治原则,同时也是一项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其他法律均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台湾企业必须遵守。WTO在批准台湾地区加入的决定以及议定书中已经对台湾地区的名称予以严格规范,即“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同时简称“中国台北”,这一名称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台湾地区企业必须在其活动和法律文件中采用,而不能使用其他用语,具体讲,台湾地区的单独关税区地位及其特定的名称应当在台湾企业的法律活动以及提交的法律文书、信息资料、证据材料等文件中体现,决不允许出现所谓“中华民国”、“台湾”等违反“一中”原则和WTO决议的字眼,如果出现,国家有关部门当然有权予以拒绝,对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台湾相关企业应自行承担。需要指出的是,大陆的调查部门和法院也要在法律程序和文件中规范使用台湾地区的法定名称,特别是在制作的法律文书中不宜使用“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或“中国台北”以外的名称[xviii],这不单是对WTO有关决议的尊重,而且也是保障法律严肃性的必然要求。
    
    其次、应进一步完善法律和各项措施保障台湾企业在调查和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反倾销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赋予了行政案件当事人、反倾销案件利害关系人以各项法律权利,既有实体性权利又有程序性权利。毫无疑问,相关台湾地区企业在上述法律程序中也同样享有这些权利。不过,鉴于目前两岸关系的现状,法律规定的一些程序性权利落实也确有一定困难,比如《反倾销条例》第16条规定:“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第19条规定:“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这些法定程序对于一个与中国建立了外交关系的成员方来说通过外交途径即可执行,但对于同属于一国的台湾地区来讲就比较复杂,但即便如此,也应在遵循“一中”原则的前提下采取妥善措施予以执行,具体方式可考虑通过公告送达、委托相关企业或民间组织转交等方式解决,具体方式也应当在条例或程序规则中加以规定。
    
    程序事项中的另一个难点在于“实地调查”程序,当然这个程序并不是必经法律程序。《反倾销条例》第20条规定:“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虽如此,由于反倾销等对外贸易案件毕竟涉及面广、影响力大而且案件审理中可能触及的经济因素十分复杂,真正要做到公正处理此类案件,奔赴相关企业开展实地调查对于一些案件也是绝对必要的。但这种“必要”对于涉台案件来讲就变得困难了,大陆调查人员的身份、入境手续等问题的解决在目前情况下都是难题,但为了切实保障两岸企业的合法权益,两岸经济部门应开展磋商,在未能找到双方满意的方法之前,可否通过中介机构或专业团体授权调查,总之这是一个应当研究的问题。
    
    最后、应当做好应对台湾当局将两岸间的贸易争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心理准备和法律准备
    
    由于两岸在加入WTO时均未引用《WTO协定》第13条“互不适用”条款,因此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在内的WTO法均应当适用于大陆和台湾之间的贸易关系和争端,“谅解”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各成员间有关他们在《WTO协定》规定和本谅解规定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xix]按照这一规定,只要两岸在贸易问题上产生争端,就存在着一方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能性,尽管有学者提出:两岸间的经贸争端可通过国内解决方式,更多地采用协商、谈判和磋商等双边解决方式。[xx]这种愿望在目前两岸形势下能否实现值得怀疑。未来台湾当局果真将某一项贸易争端诉诸WTO,那么我们也应当坦然面对、积极应诉,实际上WTO采取了把经贸与政治相分离的做法,WTO总干事鲁杰罗就曾指出:“WTO并不为政治原则所统治”[xxi],其成员间是各个平等的经济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国家主权,争端解决也仅限于贸易问题而不涉及敏感的政治议题。防止台湾当局利用这一机制制造“两个中国”,最好办法是充分利用WTO规则和相关法律文件在台湾加入问题上的决议予以反击,WTO有关机构也应当恪守诺言抵制台湾当局的政治企图。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考虑适时主动利用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两岸贸易巨额逆差以及“三通”等问题,以期在这些问题上能有所突破。
    
    两岸入世后,相互之间的贸易问题就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内部的问题,涉及到WTO成员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关规则的适用,在两岸政治关系停滞不前的情况下处理这类问题对于我们来讲也是加入WTO所面临的一道法律难题。遵守WTO规则是我们的庄严承诺,依法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只有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正确掌握和运用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来妥善新形势下的两岸经贸关系,才能保证两岸经贸关系的正常发展,甚至可以推动这一关系迈向更高水平。
    
    
    --------------------------------------------------------------------------------
    
    [i]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
    
    [ii] 慕亚平主编:《WTO中的“一国四席”》,法律出版社004年月出版,第133页。
    
    [iii] 见《人民日报》海外版1988年12月20日,第一版。
    
    [iv]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5页。
    
    [v] 慕亚平主编:《WTO中的“一国四席”》,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出版,第148页。
    
    [vi]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2页。
    
    [vii] Nancy Bernkopf Tucker: “The Taiwan Factor in the Vote on PNTR for China and its WTO Accession”,NBR Publications,NBR Analysis: vol.11, No.2,essay 1.
    
    [viii]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sr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Penghu,Kinmen and Matsu”.WT/ACC/TPKM/18,5 October 2001.
    
    [ix] 郑志海 薛荣久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年8月出版,第443页。
    
    [x] Rupert J. Hammond-Chambers: Testimony for the US-CHINA Commission. Thursday, June 14,2001.http://www.uscc.bov/textonly/transcriptstx
    
    [xi] WTO: WT/L/433,23 November 2001.
    
    [xii] 慕亚平主编:《WTO中的“一国四席”》,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出版,第74页。
    
    [xiii] 曾华群:“WTO体制下的‘一国四席’”,载于张乃根主编:《当代国际法研究:21世纪的中国与国际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
    
    [xiv]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38页。
    
    [xv] 同上注,第438—441页。
    
    [xvi] 慕亚平主编:《WTO中的‘一国四席’》,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出版,第71页。
    
    [xvii] 这6起案件分别是:2002年3月20日冷轧板卷,2002年3月29日聚氯乙烯,2002年8月1日苯酚,2003年5月14日乙醇胺, 2004年3月31日,2004年5月12日双酚A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资料来源:中国贸易救济数据库,见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xviii] 商务部公布的涉台反倾销案件法律文书中出现过使用“台湾地区”名称的情况,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3号。
    
    [xix]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条“范围和适用”。
    
    [xx] 曾华群:“WTO体制下的‘一国四席’”,载于张乃根主编:《当代国际法研究:21世纪的中国与国际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
    
    [xxi] http://internationalecon.com/wto/ch5.html,20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