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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李文燕 邓子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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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定义和特征
    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也称绝对责任,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它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原则上排斥严格责任。①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严格责任的研讨不是很多,就我国刑法中有无严格责任的规定等问题,观点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分歧首先在于各家对刑法中严格责任的界定并不统一,并且由不同的定义引发出各异的结论。
    
    一种意见认为:“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也就是无罪过责任。”② 针对这一定义,有学者提出反对观点:“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 ③ 对这一观点我们完全赞同,因为它的前提是,在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将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定罪判刑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由这一定义出发,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看,是否定严格责任的,但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实际上存在着追究严格责任的情况。④ 我们虽然赞同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着严格责任,即对“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分割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我们不同意“对于缺乏主观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这一定义表明:第一,这里的严格责任与民法中传统的严格责任有所区别。第二,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所谓不明确,是指行为人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但由于人们心理结构的复杂性,使我们难于从行为人有限的客观外在表现之中确定其具体的、单一的罪过形式。第三,尽管行为人主观上的具体罪过形式不明确,但其在主观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却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犯罪的本质所决定的,并且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第四,追究严格责任必须有刑法条文作依据,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研究严格责任问题的实践意义。
    
    
    
    二、刑法中严格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根据
    
    罪过被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并彼此独立,这是百多年来人们不断研究总结的成果,它是科学的、具有真理性的认识。而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即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的认识,它即是绝对的也是相对的。绝对真理有两种含义:——是任何真理的内容都是客观的,都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二是任何真理都是向着无限发展着的物质世界完全正确认识的接近。相对真理也有两种含义:一是任何真理都只是对整个世界某一方面的正确认识;二是任何真理都是对客观事物的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正确认识。将罪过截然划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正是人们对犯罪心态研究的阶段性认识,这一认识不可避免地有着历史局限性,其真理性也是相对的。
    
    罪过的内容对行为人而言是主观的东西,对办案人员而言,则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事物。人们对客观事物的理解和认识程度会受到多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首先,司法实践提供的证据及其案件事实往往是有限的,对这些有限的证据及相关事实的认识、把握又受到办案人员自身各种因素的限制。其次,行为人的客观外部行为有时非常复杂,难于简单地将其与具体的罪过形式一一对应起来。比如,《刑法》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单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很难断言其主观罪过形式究竟是属于故意还是过失。最后,造成认识局限的原因还在于:人类对罪过形式的研究—直处在发展过程中,罪过形式的划分也因历史阶段、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而各异。例如,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当代美国刑法,将罪过划分为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这种划分只是相似于而非等同于我们对故意和过失的分类;许多国家刑法理论曾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之类的罪过划分。这一切都说明,对罪过形式的研究既具有多样性又远没有终结。
    
    (二)心理学根据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对自己内心世界的探索也不断深入。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大脑的进化,人的内心世界也日益丰富,许多人类的感受或情感甚至无法用语言准确表达。可见,认知人类心理的难度不亚于对任何自然事物的把握,完全地、单纯地运用故意或过失来概括人的罪过的丰富内涵已日显不足。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目前立法上的犯罪心态概念和心理模式是建立在古典心理学和意志自由论的基础上的,认为行为的心理模式是可以分割开来观察的知和意的组合。其实,人的心理活动并不都像演电影那样可以用一张张胶片把它们分割开来。现代心理学对心理的动态研究将逐步揭示人类心理活动的深层机制”。事物复杂的性状与变化,往往导致人的认识的模糊性。模糊性与精确性是人对书物认识辩证统一的两个方面,各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然性。
    
    必须指出,我们所谓严格责任中罪过的不明确状态,不同于有学者论述的“复杂罪过”。“所谓复杂罪过,就是在同一行为过程中,同时并存或交叉出现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⑤它分为并存罪过和交叉罪过,并存罪过和交叉罪过又都可以做进一步划分。但无论哪一种复杂罪过,都有一个共同点:它们的罪过具体内容是确定而明确的,只是故意、过失的具体组合方式相对复杂。比如某人以杀甲的故意向前方甲开枪,在明知可能击中与甲并立的乙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就并存直接、间接两种杀人故意。不管罪过如何并存,其内容是清楚的。而我们所谓罪过不明确则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刑法条文没有规定罪过形式,并且从立法用语和以往的知识也无法推断,此时,如果某人的客观行为符合刑法条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描述,并且不属于无罪过事件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为,就可以对行为人依法定罪处刑,主观罪过的具体形式在此已不必详加区分,不区分也不会影响定罪量刑。
    
    (三)符合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构成的概念为中心来确定犯罪成立的条件,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理论。任何犯罪都是犯罪主体通过主观罪过和犯罪活动这一中介作用于犯罪客体的过程。任何犯罪活动都是人有意识的活动,没有主观因素的犯罪是不存在的,这也正是我们不同意将严格责任理解为无罪过责任的原因。
    
    如果把犯罪构成看作一个系统,则包括主观罪过在内的四大要件便是其子系统。而犯罪主观方面这一子系统又是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分而论之,犯罪故意和过失,即本文所谓罪过的两种基本形式,是最重要的因素。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标志之一;犯罪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左右量刑。
    
    这样看来,本文所谓严格责任,在主观方面只涉及故意和过失。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便无犯罪可言,遑论严格责任。但是,罪过的具体形式,是故意、过失必择其一,泾渭分明,还是不强求罪过形式单一化,这完全有赖于犯罪构成方式的选定,有时出于刑事政策的某种考虑可对主观要件进行特殊处置。⑥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可以看作设定犯罪构成时对主观要件的一种特殊处置,它减轻了司法负担,方便了诉讼。很显然,对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来说,证明罪过的有无,比证明罪过的具体形式要容易得多,而且,也并没有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采用何种方式设定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并不影响其与另外三个要件组成完整的犯罪构成系统,达成认定犯罪的使命。因此,本文所提出的严格责任,符合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
    
    (四)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除了反对司法擅断,保护人权,实现刑事法治的重大意义外,对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要求就是对犯罪行为明文规定,主要指对犯罪客观行为表现要尽可能详尽地描述,便于司法认定,但对主观罪过也同样予以关注。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犯罪主观罪过的规定,大体有三种立法方式:
    
    第一、明确规定罪过形式。例如,《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由于第115条第2款“过失犯前款罪的”规定,而使这几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了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刑法》第232条至第235条更是对杀人、伤害行为明确区分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再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等等。这类规定最为清晰明了,不会令人产生疑问,但是,这类明文规定只占刑法分则条文的一小部分。
    
    第二,虽然没有明示故意、过失,但从立法用语足以断定罪过的具体形式。如组织、领导、劫持、绑架、勾结、颠覆、隐瞒、明知、盗窃、侵入、牟利等一系列用语都是故意犯罪特有的;同样,事故、肇事、遗失、失实等用语应该是过失犯罪的标志。这种情况也已为群众和司法人员所熟悉,虽然法条没有标明罪过形式,一般也不会产生疑问。
    
    第三,由于立法用语的模糊性和犯罪本身的复杂性,致使人们对其主观罪过形式可有不同的理解、解释。这些“罪过形式的存疑条款”,有些是立法疏忽造成的,本应明确而未予明确;有些则是立法者有意设置的,以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在这种情形下,凡行为符合刑法客观方面的描述,又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为或者无罪过事件,就可以依刑法条文定罪处罚,毋须羁绊于主观形式的区分。这样做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三、刑事立法方面的实践意义
    
    (一)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条款
    
    以下我们所列举的所谓“罪过形式的存疑条款”,学者们争议较大,即便在一些刑法著述中已有确定的表述,也只能视为一家之言;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过形式,也不一定符合条文的原意,因此,仍有可探讨的余地。这些条文包括:
    
    《刑法》第120条丢失枪支不报罪,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是故意的,但对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持放任的态度。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在原刑法中没有疑义,但现行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其主观方面如何,便大可商榷。逃逸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是仅限于过失,还是包括放任在内?如果行为入主观上虽希望、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没有进一步的杀人举动,而仅仅是逃逸,又如何定罪?立法没能解决好这些问题。我们认为,产生疑惑的原因主要是刑法对“逃逸”、“致人死亡”这类关键用语没有立法解释。“致人死亡”一语刑法中多处使用,但内涵却不一致,例如,在非法拘禁、绑架、抢劫、强奸等犯罪中,“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各有差别,但立法却不加区分,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议。
    
    《刑法》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行为人有意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过失,也不排除放任的可能。
    
    《刑法》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对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结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类似情形还有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 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晶罪。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如果行为人制售伪劣商品时希望、追求造成人体健康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关罪名论处;二是类似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这类危险犯,过失不能构成,因而不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
    
    《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行为人徇私舞弊是故意,但对于破产亏损则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刑法》第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放贷罪。行为人对造成的较大损失或重大损失,可能是过失、放任,甚至可能是希望。比如,行为人为了发泄私愤而追求违法贷款损失后果的发生。
    
    《刑法》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是故意而为,但对造成的较大损失或重大损失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行为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是故意而为,但对造成的重大损失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这两种罪许多学者认为是过失犯罪,但条文中“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字样,显然属于危险犯,而依据公认的刑法理论,过失犯罪只能是结果犯。此处的立法用语显然与立法意图不合。解决的办法有二:一是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例,将故意犯罪的危险犯和结果犯分别规定,于结果犯之后另设二款过失犯罪;二是在现有条文中去掉“有传播严重危险”一浯,使之成为严格责任条款,即行为人有意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或者国境卫生检疫规定,但对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检疫传染病传播,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
    
    《刑法》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行为人逃避动植物检疫是故意的,但对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
    
    《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行为人有意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但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 •
    
    《刑法》第339条第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行为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当然是故意而为,但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刑法》第416条第1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阻碍解救,只是消极地不进行解救,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二)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特点
    
    上文列举的关于严格责任的立法规定,虽难免有遗漏,但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归纳起来,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条款有如下特点:
    
    首先,这些条文数量有限,不到20个,并且相对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卫生,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渎职犯罪之中。它们都是危害公共利益,涉及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入类生存环境的犯罪。这一点,与国外刑事立法中严格责任的范畴相吻合。
    
    其次,严格责任罪过形式不甚明确,即行为本身是故意,但行为人对造成的结果究竟属于过失还是故意不甚明确。但这一点,不应与故意犯罪的结果犯相混淆,如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只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并且是故意犯罪,此时,危害后果的存在仅仅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故意的心态。
    
    最后,这些条文如果与《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总则性规定一并考虑,则一方面我们发现立法疏漏的存在,另一方面,我们也认为立法者确实容让了严格责任在刑法中的存在,而没有厉行排斥。
    
    (三)刑事立法确定严格责任应当遵循的原则
    
    严格责任作为罪过责任的特殊情况,其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其范围应是刑法分则条文的一小部分,其内容应限于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及破坏自然环境保护的犯罪。这既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是严格责任不被滥用的保证。
    
    严格责任是不得已而用之,即立法应尽可能明确罪过形式,力避人为造成模糊混乱。只有少数罪过形式确实难以规定的,才以严格责任的方式加以规定。
    
    严格责任的法定刑幅度不宜过大。严格责任的罪过形式兼容了过失和故意两种可能,而过失和故意的主观恶性是有差别的,采用同一法定刑时,只有幅度较小才容易保证司法公正。
    
    
    
    四、刑事司法方面的实践意义
    
    司法实践是我们研究严格责任的落脚点和归宿。不言而喻,严格责任的确立有其功利性的目的,即方便司法实践中对某些主观罪过不明确案件的认定。只要刑法有相关的规定,便足以对行为人依法定罪量刑,不必纠缠于主观罪过的具体形式,从而既避免了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也使案件不致久拖不决。
    
    但是,如果我们搁置罪过形式的疑问,是否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呢?我们认为并不违背这一原则。对罪过形式的疑问,并不是罪过有无的疑问,因而没有所谓“从无”的问题。如果刑法规定,同一行为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适用相同的量刑幅度(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对过失犯罪应比故意犯罪处刑为轻。但严格责任的量刑,主要应考虑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而不单纯是主观恶性程度,因此,也没有“罪疑唯轻”的问题。
    
    以诉讼方便为理由支持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并不是否定实体真实的存在,也不是本末倒置。我们强调诉讼公正与实体真实具有同等重要性,无所谓本末之分。严格责任的确立无疑会使某些案件得到及时解决,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诉讼的及时性原则是世界公认的“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之一,香港基本法也将其列为基本原则。“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这一法谚已被无数司法实践所证明。
    
    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定罪量刑,承认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正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实体真实只能是我们不断追寻、趋近的目标,我们虽可求得一个案件百分之百的真实,也可求得百分之九十九案件的百分之百真实,但我们恐怕无法达到百分之百案件的百分之百真实。因此,对于刑事司法,要有合理的期望值。为了更好地完成刑法的任务,应当允许对某些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的犯罪追究严格责任。
    
     (原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注释]: ① 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
    
    ② 同 ①。
    
    ③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0页。
    
    ④ 张文等著:(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92页
    
    ⑤ 张智辉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页。
    
    ⑥ 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