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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德国农业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分析
刘翠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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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农业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至今已有将近40年的历史。40年来随着德国农业结构的不断发展变化,德国农业社会保障也逐步发展为不仅有农民老年保障,而且有农民疾病保险、农民事故保险、农民护理保险等的健全完善的现代农业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在1992年颁布实施“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标志着在我国农村开始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主要取决于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国家采取的政策,与此同时吸收借鉴发达国家行之有效的立法指导思想、法制原则和立法技术也是不无裨益的。
    
    
    一、德国农业社会保障制度概况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确立的指导思想是,把支持经济上的弱者、保障较大的生活风险和致力于社会机会平等看作社会国家秩序发展的基石,避免在市场经济下出现“强权社会”,通过社会保障使个人自由和在与人的尊严相应的方式中生活成为可能。在这一指导思想下,已建立起的无所不包的社会保障网被看作是国家和所有公民共同协作的成果,公民有权利得到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待遇,也就是说,公民不是国家施舍的领取者,而是制度的积极合伙人。
    
    然而,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从一开始是把着眼点放在不是独立经营的雇佣者身上的,就是在今天,一般的社会保险制度仍然以关注雇员的利益为其特征。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经营的农民的社会保障需要就没有给予考虑。在不断加强欧洲农业一体化的过程中,农业社会保障的必要性首先得到普遍承认。人们认为,一个良好的农民家庭社会保障可以增强他们的竞争能力和对他们的生活状况发生有利的影响。于是1957年农民老年援助制度应运而生,由此迈出了建立一个独立的农业社会保障制度的第一步。这一有着明显职业特征的适用于独立经营农民的特殊制度,从一开始就独立于一般社会保险。1972年农民疾病保险制度建立、1986年联邦养育子女法开始适用于农民、1995年社会护理保险法颁布实施后把农民也纳入保障之列、1997年修订后的事故保险法分别对一般事故保险和农业事故保险作了规定,至此,农业社会保障通过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可以向农民和他们的家庭在生活发生变化时(生病、需要护理、丧失劳动能力、老年和死亡)提供全面的保护。
    
     德国农业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老年保障、疾病保险、事故保险、护理保险、生育保险等六个项目,下面简要介绍一下各个项目的内容。
    
     1、农业老年保障
    
    1957年10月1日德国农民老年援助法生效,标志着对独立经营的农业企业主和他们的共同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实行一种特殊的老年保障制度。立法的初衷是,在终老财产(老年农民将庄园移交给继承人以后,保留下来供自己使用的住房等财产)之外向他们支付一些补充性现金(零花钱),条件是企业主必须把他的庄园交给他的继承人经营。最初补充现金的标准已婚者为每月60马克,未婚者为每月40马克。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农业社会改革法对农业老年保障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将农民老年援助中的零花钱发展为有收入补充功能的一种真正的部分老年保险,制度的名称也从原来的农民老年援助改变为农民老年保障。这就意味着,农民老年保障被归入社会保险领域而不再是社会救济领域。从1996年7月1日起已婚者获得的老年年金最高额达到每月1226马克。 无论农民老年援助还是农民老年保障都旨在谋求农业结构政策的目标,例如提供老年年金的依据始终是农业企业主把他的企业转让给他的继承人,使他的继承人可以继续经营农业企业。
    
    1995年的农业老年保障制度改革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农业深层次结构性变化,尤其是农业企业主补充性的农业之外的经营的必然性,使得企业主的配偶在农民家庭企业中承担起全部责任和发挥着重要的和主要的作用。尽管如此,农妇基本上没有保险义务,因此在老年和丧失劳动能力时没有自己的保障;第二、世界范围的农业市场的困难,导致农业企业的数量和农民老年援助中保险费支付者的数量在大量减少,而越来越多的老年农民有权利获得老年年金,这就使得待遇资金很难筹措。
    
    1995年农业社会改革的核心是在农民老年保障中对农妇实行独立的保障。所有在1995年1月1日改革法生效时不满65岁的农民的配偶,从1995年1月1日起和企业主一样参加老年保险,即农业社会改革法要求农妇有自己的而不是派生出的老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障。
    
    在农民老年保障中有保险义务的人是:
    1、农业企业主,是指所有的农业和林业企业主,包括葡萄酒、水果、蔬菜和园林以及养渔业企业主。他们经营的农业企业超过了老年保障金库当年确定的最低规模,最低规模在联邦范围平均为大约4公顷;
    2、农民的配偶,是指有同等经营企业权的丈夫或者妻子,在多数情况下企业由丈夫经营,因此农民的配偶一般指农妇。改革法规定,夫妻双方要向农业老年保障金库说明,夫妻中的哪一个作为农业企业主参加保险和哪一个作为农业企业主的配偶参加保险,也可以说明由于他们共同经营企业,因而双方作为农业企业主参加保险。农业企业主和他们的配偶支付相同数额的保险费;
    3、农民的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或者他们的配偶,他们必须主要是在农业企业从事共同劳动。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有:三代以内的血亲,两代以内的姻亲以及与企业主或者他的配偶长期保持类似家庭关系并且被企业主或者他的配偶视为家庭成员的保姆。在这里,企业主的配偶不是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
    
    农民老年保障的待遇有:年龄达到65岁时的老年年金、丧失劳动能力年金、在劳动能力受到严重威胁时的康复待遇和在此期间提供企业援助和家庭援助、在受保险人死亡时的遗属年金(寡妇-鳏夫年金、孤儿年金)和渡过难关补贴。通过提供这些待遇,使企业在企业主生病或者死亡时仍能继续运营。此外,只有在农民老年保障中为收入不景气的企业提供保险费津贴。同样,只有在农民老年保障中通常依据转让、出卖或者出租企业作为提供年金的条件。
    
    提供年金的条件是:符合最低的参加保险的时间,也就是所谓的“等待时间”。所有缴纳保险费的时间都算作完成的等待时间。老年年金的等待时间为15年,丧失劳动能力年金和遗属年金的等待时间为5年。从1995年起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领取提前老年年金,最多可以提前10年,即从55岁开始可以领取预付的老年年金。
    
    在法定年金保险(即有雇佣关系的工人和职员的年金保险)中,年金标准依据以前的收入。而在农民老年保障中所有的受保险人都缴纳相同数额的保险费,因此所有的受保险人将来也都领取相同数额的年金。差别只能通过缴纳保险费时间的长短来体现。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只缴纳半额保险费,所以只能获得半额年金。
    
    在所有的社会保险中,农民老年保障是唯一的在一定条件下向受保险人提供保险费津贴的社会保险。从1986年开始实行这项待遇的原因是,所有受保险人缴纳同样标准的统一保险费对于收入减少的农民来说在经济上是一种苛求。提供保险费津贴依据收入状况,收入状况依据在缴纳所得税时的收入证明。收入最多为16000马克的受保险人获得最高津贴额,数额为保险费的80%。1997年保险费每月为328马克,那么津贴为262马克,受保险人每月只需缴纳66马克。收入超过16000马克的,每超过1000马克,当年保险费降低3。2%。收入超过40000马克的不提供津贴。 如果夫妇双方不是都经营企业,即夫妇中有一方不是农民,那么经营企业的配偶的收入给夫妇双方各算一半。在所有的受保险人中大约2/3的人获得保险费津贴。津贴依据申请提供。
    
    农民老年保障待遇所需费用通过保险费和联邦资金筹措。农业老年保障实行统一保险费原则,所有缴纳保险费者的保险费标准是一样的,企业规模不予考虑。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的保险费是统一保险费的一半,并且由农业企业主承担。由于农民老年保障谋求农业结构目标以及缴纳保险费人数与获得待遇人数之间的不利比例,联邦资金在农民老年保障资金中占绝大部分。在农业社会改革之前,从待遇总支出中先扣除联邦津贴部分,然后确定保险费的标准;改革之后联邦承担总支出和保险费收入之间的差额,使之与法定年金保险中保险费/待遇的比例相应。这样农民在获得与雇员数额基本相同的待遇时,所缴纳的保险费比雇员少。1996年农民老年保障总支出为60亿马克,保险费收入为18亿马克,联邦通过提供津贴弥补了42亿马克。 由于存在着经济上的差别,新联邦州的保险费相应低一些(1997年为226马克,旧州为328马克),同样保险费津贴也要低一些。
    
    农民老年保障的另一条途径是参加法定年金保险。在法定年金保险中,工人、职员以及部分独立经营者有保险义务。其他公民可以从年满16岁起自愿参加。自愿参加法定年金保险尤其适用于独立经营者和家庭妇女。
    
     在农业和林业领域从事有年金保险义务工作的雇员(农业工人)可以获得旨在补充年金、改善老年整体供养状况、由补充供养金库提供的统一的补充待遇。未婚者为72马克(新州为58.8马克),已婚者为120马克(新州为98马克)。条件是雇员有年金通知、最低缴纳了180个月的补充供养保险费和1995年7月1日年满50岁。雇员的老年年金和补充供养待遇的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各交一半。
    
     2、农业疾病保险
    
    在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中,疾病保险不能仅仅理解为在人们生病时提供待遇,保持和促进健康也是疾病保险的重要内容。例如,提供预防疾病和确认疾病早期症状、治疗疾病和医疗康复待遇以及通过支付病假工资或者提供企业援助和家庭援助给受保险人以支持。此外,疾病保险还为养育子女者提供补贴和在受保险人死亡时提供丧葬费。
    
    德国一般疾病保险的对象是工人、职员和接受职业培训而不领取劳动报酬的受雇佣者;一定的劳动促进待遇的获得者,例如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领取者;还有年金领取者。没有职业的妇女、男士和子女没有保险义务,他们通常作为家庭成员参加共同保险。受保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地方的、企业的、手工业同业公会或者补充的疾病保险金库参加保险。
    
    所有成员必须为疾病保险缴纳与自己的收入相应的保险费(1998年为毛收入的6.05%),只要是疾病保险金库的成员就必须缴纳疾病保险保险费,很少生病或者经常生病在缴纳保险费上是不予考虑的,因为疾病保险是受保险人休戚相关的联盟。在疾病保险中疾病保险金库所征收的保险费必须能够与疾病保险支出相抵。
    
    德国在1972年才建立了农业疾病保险,这不仅提供了一项社会保障,同时也降低了农业企业的经济风险,因为在以前,一个家庭成员的一场重病会很快地危及到企业的生存。农业疾病保险的受保险人是农民、共同劳动超过15年的家庭成员和终老财产者。妻子、子女和其他有赡养权者参加农业疾病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免交保险费。农民只能在农业疾病保险金库参加疾病保险,而不能象一般疾病保险那样受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机构。
    
    农业疾病保险待遇与法定疾病保险待遇原则上没有区别。然而农业企业主在生病时获得的不是病假工资,而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企业援助和家庭援助。
    
    在资金筹措方面共同承担经济责任的原则也适用与农业疾病保险,也就是说每一个人应该按照自己的经济能力缴纳一定的费用。但是由于确定农民的收入非常困难,因此疾病保险金库只能依据所谓的收入替代标准来加以确定。疾病保险金库依据收入替代标准设立20个保险费等级并且为每一个保险费等级确定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最高保险费额不得低于最低保险费额的六倍。
    
    与一般疾病保险不同,为了减轻农民家庭的负担,联邦为农业疾病保险提供援助,1996年联邦援助金额为20亿5千万马克。
    
     3、农业事故保险
    
    1997年1月1日编纂后的事故保险法生效,修订以后的法律分别对一般事故保险和农业事故保险作了规定。
    
    法定事故保险是义务保险。通常一个企业的受雇佣者都是受保险人。与职业事故保险不同,在农业事故保险中企业主和他的配偶也有保险义务。如果农业企业主和他的配偶经营的耕地没有超过1200平方米,他们可以申请免除农业事故保险的保险义务,而且申请不能撤回。
    
    由于预防事故重于赔偿事故,因此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作为法定事故保险的营运机构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这一“预防优先”的任务随着法定事故保险法律的修订被扩展到预防劳动条件危及健康。在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和劳动条件危及健康方面,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采取了许多措施;在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它首先致力于用所有适当的方法恢复受保险人的健康和劳动能力,这除了必要的照料外也包括大量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措施。此外,通过向受保险人或者他们的遗属提供现金待遇加以补偿。与一般事故保险不同,在农业事故保险保护中,可能提供顶替人员(企业帮手和家庭帮手)或者支付这些人员的费用。
    
    法定事故保险待遇是在保险事件,即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出现时提供。只有受保险人可以获得待遇。法定事故保险的保护也适用于事故发生在从事受保险的工作时往返所经过的道路上(例如乘车从农家庭院前往农场或者林场)。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待遇有:通过治疗尽可能完善地恢复受到损害的健康和劳动能力;提供职业康复待遇;提供企业帮手和家庭帮手;安排顶替人员或者提供受损害补贴;提供作为事故补偿的年金待遇,年金待遇的计算以19115马克的年平均劳动收入标准为基础,在由于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提供相当于年平均劳动收入2/3的、最高额大约为12743马克的“全额年金”;最后一种待遇是,在劳动能力降低50%的情况下从联邦资金中提供严重受损害津贴,作为对年金的一种补充。
    法定事故保险的任务由行业的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实施,在农业领域则由农业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实施。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是具有自治权的公法上的法人团体。农业企业主和参加保险的雇员也是自治机构(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成员。
    在事故保险中只有企业主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农业企业中即是农业企业主,如果他们在提出申请后没有被免除保险义务的话。农业事故保险中缴纳保险费义务原则上不依据企业规模的大小,而是将一年中发生的支付在下一年分摊到有缴纳保险费义务者身上。标准由农业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确定,联邦政府对此不加干预。
    
    为了改善农业收入状况,自1993年以来联邦政府通过向农业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提供津贴,以此减轻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农业企业主的负担。农业企业主可以从自己的保险费单上得知,从联邦的这笔资金中分摊到他名下的保险费津贴。此外欧盟也为德国农民提供事故保险津贴,1996年提供了2。07亿马克。联邦政府1996年的财政预算中农业事故保险资金大约为4。14亿马克。这样在1996年农业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把大约10。29亿马克用于降低保险费和提供严重受损害津贴。
    
     4、在农业企业结构发生变化进行调整时给予援助
     ──促进停业的农业企业
    
    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提前歇业的农业企业的农民,在1996年12月31日这个规定日期年满55岁或者年满53岁而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获得企业停业年金。年纪较大的农业雇员和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获得调整补贴,如果在这个日期由于企业停业而使他们失去劳动岗位。企业停业年金和调整补贴最长提供至权利人可以获得农民老年保障法上规定的65岁的老年年金的时候。
    
    自1990年1月1日以来在一定的条件下向愿意改行的农民在参加非农业职业的职业培训措施期间提供转产补贴,以使他们的农业企业转产容易一些。转产补贴作为每个月的津贴提供。在旧联邦州基本数额为850马克和每个孩子每月为150马克;在新州基本数额为510马克和每个孩子每月为90马克 。与参加职业培训有关的实际花费都予以报销。
    
    新旧联邦州的年满50岁的老年农业雇员都有权利获得调整援助。条件是,在农业结构发生变化的范围农业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在大范围停业,他们因此失去工作岗位。调整援助在旧州最高为每月500马克,最低为每月200马克;在新州最高为400马克,最低为160马克。调整援助支付到领取年金时或者年满65岁。对于非农业职业调整援助最多只能提供5年。
    
     5、社会护理保险
    
    在通常是几代人生活在一个家庭的农民家庭中,扶养着严重的或者特别严重的需要护理的家庭成员。农妇是首当其冲的护理者。1995年建立起作为社会保险的一个独立分支的社会护理保险,使需要护理者的社会保障得到极大地改善。在农业疾病保险金库下设有一个农业护理保险金库。
    
    在农业疾病保险金库参加保险的农民、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终老财产拥有者或者自愿参加保险的人,是农业护理保险金库的成员。配偶和有极少数自己收入的有权利被抚养的子女通常免除缴纳保险费而一同参加社会护理保险。
    
    需要护理者获得护理待遇。护理分为3个等级(1级为明显需要护理、2级为严重需要护理、3级为最严重需要护理)。此外需要护理者必须事先完成一定的社会护理保险的等待时间。
    
    社会护理保险待遇有在家护理和住院护理两种形式。在家护理可以提供实际待遇、现金待遇和混合待遇三种待遇。实际待遇提供巡回服务待遇,每月服务费最高为750/1800/2800马克(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最高为3750马克);现金待遇(护理津贴),每月标准为400/800/1300马克;混合待遇是指两种待遇各一部分地混合享受。 住院护理必须是完全住进一个机构并提供护理,护理保险金库才承担一定的基本护理、社会照料和医疗治疗护理费用。1996年7月1日按照护理等级支付的住院护理费用每月为2000/2500/2800马克,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为3300马克,每一个需要护理者每年的花费平均不得超过30000马克。住院期间的膳宿费必须由受保险人自己承担,如同在家护理一样。
    
    在法定社会护理保险中,保险费率为有缴纳保险费义务收入的1。7%。保险费的这种计算方法对于农民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农业和林业的实际收入往往不能确定。因此向农业护理保险金库缴纳的保险费算作向农业疾病保险金库缴纳的保险费的附加费。1997年在原联邦领域附加费为法定疾病保险中平均保险费率的12。7%,在同一时期新州为12。8%。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的护理保险费由企业主承担。农民老年年金领取者、企业停业年金领取者或者调整补贴领取者的护理保险保险费率为待遇的1。7%,由待遇的领取者和农业老年保障金库各承担一半。联邦为农业老年保障金库承担一部分,1997年联邦投入的资金约为4500万马克。
    
    由于家属,尤其是妇女,为了照料需要护理的家庭成员经常中断或者减少他们的工作。为了避免给以后的老年年金带来不利,在1992年的年金改革中对护理人的老年保障进行了改善。对于本职工作不是护理、而要在自己家中护理一位每周至少需要护理14小时的需要护理的家庭成员、因而不能工作或者每周工作少于30个小时的人,由护理保险金库向法定年金保险金库缴纳保险费。保险费的标准按照需要护理的难度和由此表明的必要的护理工作的范围确定。此外,护理人在从事护理工作期间免除缴纳法定事故保险的保险费。
    
     6、养育子女待遇
    
    养育子女者为未来的社会、尤其是为养老金保险作着重要的贡献。在农村生活的居民以他们传统的多子女为未来的社会保障作着贡献。自1986年以来在年金保险中也承认农妇的养育子女时间以及向农妇提供养育子女待遇和养育补贴。在这方面农妇与所有其他妇女的地位是相同的。
    
    1986年以前没有工作的妇女和自营业者(或者他们的妻子)没有养育子女待遇。联邦养育子女法规定,所有养育自己子女的母亲(或者父亲)有权利获得养育补贴。条件是:孩子是在1985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由有资格者照料和养育、养育者在此期间每周最多工作19小时或者根本不能工作。按照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农妇可以获得养育补贴。养育补贴的数额为每月600马克,总共支付24个 月。从孩子出生后的第7个月开始,收入超过一定界限的,每月养育补贴降低一定数额。在孩子出生的头6个月,收入超过一定的比较高的界限时,对养育补贴的权利不予考虑。 为了保障在生育子女以前有工作的母亲在获得养育补贴期间不失去工作岗位,在实行养育补贴制度的同时实行养育假制度。一些州在联邦养育补贴的同时还支付州养育补贴。养育假为3年,并且在这段时间为保持劳动岗位提供保障。
    
    从1986年1月1日以来所有的从1986年1月1日起成为母亲(或者父亲)的人,在她满65岁和养育过一个子女(或者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在年金保险中每养育一个子女记入一个保险年。1992年年金改革法生效以后每养育一个子女记入3个保险年。由此达到保障母亲在照料学龄前子女期间的社会保障。通过这一措施来强调,工作和养育子女具有同等地位。
    
    法律上承认的养育子女的时间与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具有同等地位。养育子女时间最终不能对年金的提高和年金的成立发生影响,因为年金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要求至少有5年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因此如果母亲很少缴纳或者根本没有缴纳保险费,可以通过自愿缴纳60个月保险费的做法,来加强自己的年金权利。
    
    德国农业社会保障的主管机构是保险营运机构。农业保险营运机构是自治的公法人团体。以农民老年保险金库为例,在德国,有3个直属联邦的老年保险金库、16个直属州的老年保险金库。农业企业由它所在地的农民老年金库管辖,或者说农民老年金库对它辖区内的农业企业有地方管辖权,经营几个农业企业的,由经济价值最大的企业所在地的农民老年金库管辖。受保险人在有保险义务的工作结束之后,农民老年金库按照受保险人或者遗属的住所地或者惯常逗留地行使地方管辖权。受保险人迁往外地或者居住在国外的,由最后征收保险费的农民老年金库管辖。例外情况是联邦统一的园艺老年金库始终保留着管辖权,如果最后一次保险费交给它的话。在待遇资格方面,提出申请时的地方老年金库有管辖权;在孤儿补贴方面,仍健在的配偶所在地的老年金库有管辖权,在其他情况下,最小孤儿所在地的农民老年金库有管辖权。
    
    农民老年金库的自治组织是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业务领导人。代表大会被比作“议会”,代表大会颁布老年金库的章程和管理工作的方针以及实施农民老年保障法的方针,确定保险义务的最低标准;理事会管理老年金库和拟定财政计划,它可以同政府或者乡镇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进行适当的协调;业务领导人是主要负责人,他负责日常管理事务和对外代表金库。
    
     联邦直属老年金库由设在柏林的联邦保险事务所监督,州直属老年金库由各州有管辖权的州行政机构监督,州行政监督机构往往是社会部。
    
    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农业社会保障是从农业职业特点出发、与一般社会保险有所区别的制度。它的建立虽然比工人、职员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晚大约70年(德国在1883年建立工人疾病保险、1884年建立事故保险、1889年建立年金保险),但是由于当时德国一般社会保险制度已经相当健全和完善,农业社会保障从一建立就有着良好的经济的、政策的、社会的环境,因此农业社会保障在建立之后的40年间,经过不断地修订,目前也相当健全和完善。与德国一般社会保障制度一样,农业社会保障也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项目全。与一般社会保险相比,在农业社会保险中除了没有失业保险以外,其他的社会保险项目都有。
    第二。范围宽。农业人口几乎都被纳入农业社会保障保护之下。
    第三。标准高。在缴纳相同数额保险费的前提下,在每一个保险项目下提供的待遇原则上与一般社会保险待遇相适应。在有些项目中,例如农民老年保障中,由于国家向农民支付津贴,因此实际上等于农民缴纳比雇员少的保险费而获得与雇员一样多的待遇。
    第四。津贴多。在德国社会保险体系中,唯一为农民老年保险提供保险费津贴;唯一在发生农业事故时,提供企业帮手或者家庭帮手,安排顶替人员。
     第五。管理好。疾病、护理、老年、事故保险金库作为农业社会保障的营运机构,不仅要在确定保险费标准、确定待遇条件、待遇标准、发放年金或者其他补贴等方面行使管理职能,而且要就社会法上规定的受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受保险人提供指导、说明和咨询。
     第六。由专门的年金银行管理老年保障基金的营运,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二、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概况
    
    
     1951年颁布、适用至今的“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新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但是当时占人口总数90%以上的农民没有被纳入保障之列。这是因为一方面国家出于迅速建立工业化国家的考虑,有意对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实行倾斜政策,即对有工资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营企业职工、部分集体企业职工、大中小学的教师等有工资收入的人实行国家保障,对没有工资收入的城市贫民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社会救济;另一方面当时国家没有充足的国力为农民提供保障。这种把农民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的制度延续了43年。
    
    1983年中国农村率先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生产力得到极大解放,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的农民也迅速地富裕起来。据1990年的统计,年人均收入在千元以上的县有184个,在800元以上的有431个, 而人均年收入700-800元的农民就具备了投保条件。而且农民在富裕之后,也产生了强烈的养老保障愿望。同时由于生活水平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人口的平均寿命在延长,这又加快了人口老龄化。据1990年的人口普查,60岁以上的老人有7285万,占农村人口总数的8.2%,并且以每年3%的速度递增。 人口学家预计,到2020年农村65岁以上老人的比例是14.0-17.7%。 在农村,老人和子女住在一起的比例虽然高达88.7%,但收入来源和生活料理依靠老人自己的分别为50.7%和82.2%, 可见目前农村家庭养老已不占主导地位,很大一部分农村老人的生活缺少必要的保障。特别是在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后,农村核心小家庭迅速增加,家庭规模的缩小,进一步弱化了家庭的养老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人口跨地区或者城乡迁移的速度和规模在不断上涨,而迁移者大多是青壮年人口,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加速了农村的人口老化。所有这一切都使得农村老年人口的生活保障成为一个突出问题。
    1991年1月,国务院决定由民政部负责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民政部在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并从1991年6月开始在山东省组织大规模的试点,取得了很大的成效。1992年1月3日民政部正式颁布“方案”,农村养老保险在方案的引导下逐步在全国农村有条件的地方推开。
    
    “方案”共7条,每条的内容都比较简单。主要内容有:方案的指导思想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为目的;方案的基本原则是,养老保险资金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保险对象为农村人口,包括村办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外出人员等,缴纳保险费的年龄从20岁到60岁,一般从60岁开始领取养老金;保险资金的筹措的方式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平等给于每个投保对象的集体补助分别记入个人名下,国家政策扶持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来体现;月保险费的标准设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不同地区和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可以按月交,也可以按年交,养老保险期为十年,受保险人为60岁以上的长寿者,养老金支付到死亡;
    养老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以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银行的方式达到保值增值,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济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县民政局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制度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而只是老年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雏形,是我国政府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制定的、逐步引导广大农民自愿参加、而不是强制农民参加的一个国家政策。尽管如此,它的颁布和实施在中国社会生活中仍具有非常重要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第一、中国是一个农业国家,农民占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中国的问题仍然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解决好了,就有利于中国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农民的老年保障问题历来是农民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养儿防老”就是一个明显的反映。因此,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推动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行,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第二、在国际上尚无大范围解决无固定收入社会成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成功经验和中国整体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农民的责任和关心,这对于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都将起到推动作用;第三、方案颁布之前,农民依靠或者希望依靠家庭养老,根本没有社会保险的意识。方案的颁布和实施不仅使农民树立了最最基本的社会保险意识,而且进一步强化了社会全体成员社会保障意识,这对于促进中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也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第四、方案虽然只具有引导功能,但是它的制定和颁布实现了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在中国从“0”到“1”的突破,标志着中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自1992年基本方案实施以来,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取得了显著成效。据统计,到1997年底,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的2045个县(全国共有2126个县)开展了农村养老保险工作,有8288万农村人口参加养老保险,已有将近56万农民领取了养老金;全国从省到地、县、乡镇共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28644个,其中乡级26378个;全国基金积累超过140亿元,1997年领取养老金3。18亿元;26个省、市、自治区颁发了地方性法规。 可以看出,这种政府组织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符合中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养老保险制度,深受农民欢迎、能被农民接受,是可行的和有发展前途的。
     与此同时,农村养老保险在建立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它们主要是:一些农村养老保险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农村养老保险的迫切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有人认为农民应依靠家庭养老,不应搞社会养老保险,也有人认为,农民养老是农民个人的事情,政府不应过问;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存在着比较棘手的问题,在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是否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转户管理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由县级管理还是分级管理这两个问题上,人们的认识不统一;没有建立起与保险模式相适应的管理体制,管理和营运职能不分,监督不力等等,所有这些都严重阻碍我国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
    
    三。我们的几点体会
    
    面对德国如此健全和完善的现代农业社会保障制度,我们首先想到的是,我们国家的农民什么时候才能有如此全面的保障,他们什么时候也能过上比较体面的、符合人的尊严的、尤其是在老年时没有大的经济顾虑的晚年生活。同时我们也想到,我国的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怎样才能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德国农业老年保障制度能为我们提供哪些启示。对此我们作以下几点简单的分析。
    首先,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包括农业社会保障制度在内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从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在德国,无论待遇资金从农民缴纳的保险费中筹集,还是由联邦给予津贴(1995年德国农业社会保障总支出为119.94亿马克,其中48.1亿马克来自受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占40%;70.14亿马克来自联邦津贴,占59%;1.7亿马克来自其他收入,占1%), 无论是向农民提供实际待遇还是提供现金待遇,都表明国家和农民个人有相当的经济实力。我国农民养老保险也是在农村经济有所发展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而且目前只是在沿海和内地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养老保险发展平稳。因此要使我国的农民养老保险真正在全国农村建立并发展起来,发展经济、实现国富民强,是首要的条件。
    第二,国家政策对包括农民老年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程度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德国,1957年旨在增强农民的竞争力和改善农民的生活状况的老年援助法的颁布实施,使德国的农业社会保障制度迈出了重要的一步,1972年建立农民疾病保险、1986年对农民实施联邦养育子女法等等,这一系列农业社会政策使德国成为“人人皆保障”的名副其实的社会国家,这就能在最大程度上体现社会公平,抑制市场经济下“强权社会”的出现和形成。在我国农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制定之前,只是在一些乡镇企业搞得比较好的村庄为本村的农民搞起了养老保障,有的地方还搞起了医疗保障。在这种形势下,国家经过反复调查论证,认为在农村建立农民养老保险能够顺应农村不断城市化的发展趋势和满足农民的养老保险渴求和愿望并且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方案的颁布和实施表明有民间互助性质的保障形式被上升为由社会共同承担责任的社会保障,这不仅对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而且对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但是,我国在农村养老保险方面任重而道远,我们估计从具有引导性质的方案上升为具有强制功能的法规尚需相当时日,还需政府和社会加倍努力。
    第三,社会观念,尤其是决策者的观念在包括农民老年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中起着主导作用。我们知道,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无论在项目设置上还是在待遇标准上都不能与德国以及其他欧洲社会国家相比。原因是美国在社会政策方面的指导思想与德国完全不同,美国主张自由竞争,德国主张社会公平。在德国,社会保障立法的主导思想是谋求社会公平。它把人们处在生病、失业、遭遇事故、残疾、老年等状态下看作处于社会不利地位,认为他们是社会的不幸运者,国家和社会有责任支持和援助他们,以实现社会机会平等。这一社会政策思想体现在农业社会保障立法上就是联邦为农业社会保障提供的各种津贴和援助,而这种数以亿计的联邦津贴来自税收,国家正是通过这种国民产值再分配的经济手段来实现社会公平的。由此可见,经济发达是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的重要因素,而不是唯一因素,社会保障的状况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决策者对社会保障持什么样的观念。在我国,方案是适合我国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的,只要各级领导认真执行,就能推动这项事业的发展。然而一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为,农民养老是农民个人的事情,政府没有必要过问和插手;在有些已经搞起来的地方,有些干部抱着让它“自生自灭”的态度,没有较大的积极性。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从事农民老年保障工作的人教育,提高他们对于家庭保障和社会保障的本质区别的认识,调动他们从事这项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四,社会结构对于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德国是一个工业化国家,农民只占到人口比例的6%,而且全部实现了机械化和自动化。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面对低比例、企业化的农业就有能力提供支持和援助,就能够使农业社会保障与一般社会保障同步发展。我国是一个农业国家,到1996年底农村人口占人口总数的比例以从80年代初的90%以上下降到70.63%。 但是由于人口总数约为十二亿三千万,所以农民人口总数仍将近9亿。在这样一个农业社会实行农业社会保障的确困难重重,需要再次启用“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的策略,逐步发展。可喜的是,中央连续出台加速农村发展的农业政策,例如最近制定的加快农村城镇化的农村工作方针,就会对尽快改变中国社会结构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五,家庭保障在社会保障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社会保障中要继承和充分利用家庭保障功能。由于家庭保障,既能够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又能减轻社会负担,因此即使在建立起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德国,国家对于养老和护理也没有采取全部包下来的办法,而是充分利用和发挥家庭在养老和护理方面的功能。国家为在家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的老年保障予以了充分考虑,由护理保险金库向法定年金保险为他们缴纳保险费,以使他们在老年时有一个充分的保障。不仅如此,国家还为护理人员缴纳在从事护理工作期间的法定事故保险的保险费。另外,亲属在家护理所花费用比住院护理所花费用要低一些,这又减轻了国家的负担。更重要的是,无论中外老人,都愿意在有亲情的环境中走完自己的人生最后历程。因此重视和发挥家庭养老功能,确是一件利国利民的明智之举。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家庭供养、注重孝道的国家,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都应该继承和发扬这一优良的民族传统,为老人和生病的家庭成员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六。从实际出发制定农业社会保障政策。在农业私有化的德国,虽然农业全部实行机械化和自动化,但是由职业特点所决定,农业人口不可能摆脱是一个没有固定收入的群体的特征。因此农业社会政策无论在哪一个保险项目上都有别于一般社会政策,尤其是农民老年保障在1995年农业社会改革以后,仍是一个独立的制度,而没有把它纳入社会法典第6卷(社会年金保险)中。我国农业领域目前的实际是,农业发展不平衡,不仅在地区之间不平衡,而且农民之间也不平衡,因此国家采取低保险费标准的政策,集体也是根据自己经济实力为农民提供补助,即使这样也由农民自己决定是否参加保险。这种实事求是的农业社会保障政策把农业社会保障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利于它稳步发展。
    第七。健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是包括农业社会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保障。我国农民养老保险自建立至今所表现出的最大问题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营运问题。由于地方财政多数吃紧,因此有些地方财政用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发工资或者补贴财政赤字,使得农民个人帐户成为“空帐”,为以后农民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埋下隐患,使农民对农村养老保险失去信任;农村养老保险机构不具备营运养老保险基金的职能,基金投资仅限于买国债存银行,银行一再下调利率,使得基金的保值增值成为问题。为此,我国首先要象德国设立农业社会保险金库那样,建立在政府监督之下的、有较大自治权的养老保险营运机构机构,独立执行农业社会保障政策或者法律;也要象德国建立的年金银行那样,建立独立的基金营运机构,逐步放松政府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制,允许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使辛苦了一辈子的农民在老年时也能过上比较体面的、没有大的经济上的顾虑的晚年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