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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既是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创新形式,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原创性贡献中最具代表性的内容之一,它通过新概念新范畴新理论新范式的形式为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提供资源和动力。在法学知识论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语义观、系统观、价值观和实践观是其知识创新的源泉,体现了语义独创性、系统自创生性、价值共善性及实践合目的性等特质,这使其与法学知识体系中的法概念、法体系、法价值和法运行等问题相关联,并以确证法学新概念、重构法律体系概念、重塑法的价值体系、升级法的运行模式等基本形式创新了法学知识形态,对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具有重要的建构功能。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学知识形态、法学知识体系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整个思想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对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推进创新发展、加强理论研究等方面进行了全面部署。2021年12月6日,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容展开,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提出一系列新要求,就法治体系建设存在的一些短板和不足,明确了未来要着力抓好的各方面工作,并强调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理论研究的新要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建设”,未来五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不仅如此,“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就要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总抓手和主体工程。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如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也作出了新的部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具有实践和理论双重创新品格的原创性概念、标识性概念。“原创性概念和标识性概念是构成新的知识体系不可或缺的概念基础。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其实质内容是用中国道理总结好中国经验,提炼出有学理性的新理论,概括出有规律性的新实践,从而把中国经验提升为中国理论。” 科学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学理内涵,既有利于更好地促动其建设实践,也是把中国法治经验提升为中国法治理论的重要方式。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指出:“创新发展法学理论研究体系”,“强化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加强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原创性概念、判断、范畴、理论的研究”,“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 如何更好地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原创性贡献,如何将法治中国的实践成就有效地进行知识转化,如何处理法治新概念、新范畴、新理论和新范式与法学知识体系的联结,如何提升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如何讲好中国法治故事,如何提升中国法治模式的国际影响力等问题,都是中国法学理论研究必须面对的问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法治中国“具有原创性、时代性的概念和理论”, 是创新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总抓手,为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提升提供了诸多切入点。 随着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法理学创新”研究的深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知识内涵日渐彰显, 这对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现代化产生了积极的促动作用。坚持贯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只有不断系统总结运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鲜活经验,才能更好地推进理论和实践的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所积淀的大批鲜活经验,将为新时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发展提供独特而丰厚的实践资源。” 只有积极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知识形式进入公共知识领域,并使其获得更完整的理论形态和更强的社会认同,才能更好地促进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生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知识形态对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具有建构作用。如何更好地揭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知识论特质,必须立足中国实践和中国特色对这个原创性概念进行深度解读。“我们只能用自主创新理论回答法治现代化的‘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用自主性、原创性理论指导自主性、原创性实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语义观、系统观、价值观和实践观是其原创性的主要策源地,为我们观察中国法治实践的法学知识形态提供了基本维度。本文尝试通过语义分析、系统分析、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方式,从法概念、法体系、法价值和法运行方面,揭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学知识形态,以更好地发挥其对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功能。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治体系的法概念形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如何从一种原创性政治话语转化为原理性知识并与既有的法学知识体系相联结是一个前提问题,必须借助语义分析来解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语义分析看似是一个最基本的研究出发点,但实际上是对这一概念关涉的语言哲学问题的探究,是一个寻求“根据”“标准”和“尺度”的语义观问题。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语义观
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秉持了一种“改造世界”的实践性语义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语词具有语言哲学意义,这一概念的诞生既是对法治中国现实世界的反映,也是解释法治中国现实世界的一种方式,还表达了对传统国家制度体系的创新性发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语义观的实践性根本所在。以语言为中介,思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表征的主客观世界既是一种语义观思路,也是一种哲学思路。现代西方哲学的突出特征之一是高度重视从哲学上研究语言,哲学家们试图通过语言分析来“消解”传统哲学或“重建”哲学理论,由此出发,语言学家本着“语言使用者在世界中”的基本立场对世界进行阐释。例如,布兰顿认为,语言对世界的“表征”不是以旁观者的姿态将世界放到某个“界面”(不管是心理界面还是语言界面),而是实际参与世界本身的进程,并在达到解释平衡的成熟语汇中对世界本身作出断言。 世界和语言必须存在某种更为基础的同构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对法治中国客观世界的表达与揭示,在语言上作为一个概念与客观世界的实存具有同构性,为我们在法治向度上思考世界提供了一个总抓手。
其次,法治中国的生动实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语义观的基地。马克思认为:“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 马克思的智慧不只适用于哲学家对世界的思考,而且可以引申为语言对世界的表征。从通过语言思考世界、“表征”世界的逻辑出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语义表征目标上是为了更好地揭示法治的客观世界,它依存于“完整的语义学方案”,实现“客观世界的概念结构”与“主体的概念结构”的完美沟通,即把这个概念的“指称和使用这两个维度有机地整合在一起”。 现代语言学理论的奠基者索绪尔认为,语言是自主的符号体系,有自己稳定的内部规律,也有自己的“符号”(symbol)情结,“能指”(signifier)和“所指”(signified)的对立就足以说明语言的本质,但这种二元对立观被认为放弃了对社会权力和人文历史的关照,没能把自然、社会、人文等要素全部纳入观察视野,从而降低了对人文世界的解释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个概念,在语言学意义上自然也存在“能指”与“所指”的区分,但当它作为一种有“使命”的概念存在时,就会在生动的中国法治实践中不断生长,从而有效地实现了语言和世界的深刻关联。法治中国建设立足于“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战略目标,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统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语义表达能够实现“能指”与“所指”的有效沟通。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语义独创性
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语义观出发,可以观察到其具有的语义独创性。单纯从语言学角度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一个中文词汇中的独创性概念或词语。在语义结构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四个部分,分别揭示了国家的独特性、国家性质的类型性、国家治理的领域性和实践形态的表现性四个维度,这四个维度共同揭示了这一概念的中国性和本质特征。“中国特色”具有宪法的最高表达形式和地位,“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揭示了“中国特色”的本质内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为独特之处在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通过“全过程人民民主”管理方式和“共同富裕”的价值目标予以表达。正因如此,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法治”是扬弃了西方中心主义立场的法治,是体现中国式现代化时代要求的法治。“体系”是这个概念的落脚点和理论关节点,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的法治呈现方式。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体系”使用了119次,且绝大部分是与法治有关的体系,可以说,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进入体系化建设的新时代。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内涵的独特语义,即“四维一体”的语义独创性结构是其上升为法学新概念的根本。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语义独创性体现在民族性、内生性、学理性之中。民族性孕育在知识体系的形成过程中,“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社会历史实践塑造了不同的认知自身与世界的方式,因此也形成了具有民族或地域烙印的知识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生成于中国长期的法治实践之中,中华民族特有的思维认知和心理认同铸就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民族性的基底。马克思主义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生性的思想来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就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过程。马克思主义可以激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内在活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提供文化基底,二者结合使法治体系的创新与发展具备内生性,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特色”既具有马克思主义的“本色”,也具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底色”。学理性体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法治实践的规律性认识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进理论的体系化、学理化,是理论创新的内在要求和重要途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被丰富、拓展、深化的学理化过程。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新时代法治经验与理论创新生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学理性表达。民族性、内生性和学理性既相互独立又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语义的独创性表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人类法治文明史上的一个独创性概念,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一种独特形式,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国家与法理论、政党理论等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的结果。在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过程中,应阐释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法学新概念的内涵及运用过程中的边界问题。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法学新概念的确立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法治中国的标识性概念,体现了法治语言与法治世界的内在关联,其语义上的“四维一体”结构及“能指”与“所指”的统一,达到了法治语言表征法治世界的目标,体现了以独创性为基本内核的语义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勾画了法治中国的实践图谱、揭示了法治中国的独特逻辑、彰显了法治中国的自信精神,是一个展现法治中国特色的标识性概念,拥有作为独立法学概念的地位。
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概念包含了种属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用语是立足于中国的时代语境来使用的,“法治体系”是一个“种概念”,可以区分西方法治体系和中国法治体系。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概念产生之初,就在法治中国中处于统领性地位。全面依法治国涉及国家治理的方方面面,特别“需要一个思想含量和学术信息量极高的统领性概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是这样一个统领性概念。” 以这个统领性概念为基础,形成了一个具有有机联系的“属概念”群,包括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能指”与“所指”意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能指”与“所指”的区分,不是索绪尔结构语言学理论上的二元关系,而是统一关系。“中国特色”是一个标志国别特殊性的定语,具有确定内涵;“社会主义”是一个标志国家性质类型的定语,具有独特内容。“法治”代表国家治理方式的选择,是对问题域的限定;“体系”是一种对事物存在的关系状态的描述;“法治体系”是二者的结合;“法治”限定了问题域,“体系”叙述了存在状态,并体现了法律与法治的内在关联。在语用结构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一个包含国别、国家性质、治理领域、事物存在状态等一系列内容的构成性整合概念,通过对这个概念的语用结构的分解与整合可以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其分别承载的内涵使这个整体性概念的“能指”与“所指”在法治中国的语境中达到了统一,它把自然、社会、人文等要素全部纳入,具有极强的解释力。
最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使用中有特指与泛指的区分。通过语义分析可以看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语用中,很多情况下“法治体系”不能简单替代全称使用。这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它既涉及学术研究的严谨性问题,也涉及法治中国的话语构建立场问题。在当前法治建设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中,经常出现“法治体系”用语,但实际上存在特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泛指的与法律体系相区别的法治体系两类内涵不同的用语。特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即使仅用“法治体系”表述,也可以判断出是一个缩略式的使用。泛指的法治体系,指可以添加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定语外的各种领域性定语,如“生态保护法治体系”“军事法治体系”“公共数据技术标准的法治体系”“网络信息安全监管的法治体系”等,这些表达方式并不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特定体系和语用结构内涵上使用的,与特指的法治体系有根本上的区分。在“法治体系”概念使用中,如果不能有效处理好特指与泛指的关系,那么会制约这一原创性概念的理论力量发挥与相应话语体系的构建及传播。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体系形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如何从一种国家治理体系创新形式转化为法学知识形态,是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的核心问题。借助系统分析才能更好地认识这一体系内在结构具有怎样的机理,具有哪些异于其他社会系统的特质,与现有的法律体系存在何种关系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秉持的系统观来分析。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系统观
在构成性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一个系统性构造,其系统观是观察法治中国的一个总体性视域。“系统观念是具有基础性的思想和工作方法。” 在社会学领域,系统论是一种重要研究范式,这为我们审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系统构造提供了一个视角。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展现出一种自主性的系统观念。在基本内涵上,系统强调整体与部分构成的关系,当各部分既与整体相一致,又能做到有序协调时,其系统的功能就可能得到最优化的发挥,反之,当各部分没有正确地领会整体,且没有按照整体行动时,就可能会对整体造成损害。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从柏拉图到黑格尔,“整体—部分”范式逐渐被“系统—环境”范式取代。“整体—部分”范式的系统观强调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系统—环境”范式的系统观强调系统内部各要素构成的特殊关系。到20世纪70年代末,包括法社会学在内的社会学基本范式是“结构—功能”主义的,关注的焦点是社会系统整体与组成部分的关系。这种与功能要件密切结合、通过目的及手段的效用理解现象和分析结构的社会系统,之所以能成为法社会学乃至整个社会学界的主流,是因为该范式既符合人们的日常体验和直觉,也符合社会有序化的各种实践需求。但归根结底,这一范式无法根据功能要件能否满足预设的标准来合理说明社会变迁及其演进方向。德国的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通过现象学及生命组织理论的中介把社会学主流的关注重点从结构转向沟通的过程、从功能转向含义的理解,即“自创生转向”(autopoietic turn),推动了理论的范式转换。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既是一种法治系统,也是一个社会系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含的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较为全面地展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结构, 这一系统构造需要在中国社会系统和法秩序的总体上予以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系统观内嵌于中国社会系统和法秩序的总体。“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系统自创生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一种社会系统,其系统观立足于法治中国的现实,形成了一种自创生性法治机制。一方面,作为制度体系创新形式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客观形成,其系统构造不是源于理论研究者的建构,而是基于法治中国的实践;另一方面,这是一个能让所有人都有机会参与的沟通系统,质言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系统构造是一个既开放又封闭的法治再生产机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反映法治中国独特性的治理性系统观念,从概念到系统的“自创生”是其本质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从概念到系统的自创生性。在系统论研究上,从贝塔朗菲(Bertalanffy)到卢曼,系统论经历了从自然科学领域向社会科学领域的扩展。没有环境就没有系统,就此而言,环境是系统内在的构成性要素。就社会系统的生成而言,过程与历史比开端更重要。卢曼从事物、时间、社会三个意义维度对社会生活世界进行观察,把社会系统看作一个运作上封闭、认知上开放的意义系统。各子系统在履行各自独特职能的同时,一方面为局部的秩序生成而努力,另一方面在相互关联中收获更大的效益。特定功能系统与构成其运作背景的其他类型功能系统形成互为对方环境的结构耦合关系,表现为不同类型功能系统的交叉嵌入和相互渗透。如果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语义观出发,这一自创生的新的法学概念获得了充分的合法性,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秉持的系统观念则表达了一种总体意义上的系统自创生性。在系统论意义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含的五个子系统构成了一个整全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存在总系统与子系统的关系和子系统与子系统的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体。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系统对法体系的创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顺应事业发展需要,坚持系统观念,全面加以推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身就是一体性建设,统筹协调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各个层面,五个子系统存在环环相扣、有机关联的系统整全关系,既关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也重视系统内部的整体性关联,在体现系统整全特征的同时,彰显“自创生”性。基于社会系统研究范式的“自创生转向”,如果说卢曼认为法律系统既是一个“规范上封闭的系统”也是一个“认知上开放的系统” 的观点突破了以往对法律系统的认识逻辑,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则是对法治中国的一次在规范与认知上的系统性升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一个“五子一体”的自创生系统,是基于对全面依法治国的整体性把握而生成的,用一个综合的系统统摄了法治中国几乎全部领域性问题。这既体现了总系统的独创性,也体现了子系统的独创性,还体现了总系统与子系统关系的独创性。从立法到法的实施、法的监督、法的运行保障,再到对领导主体的规范,体系间是联通的,可以相互沟通,同时注入了价值层面的要求,即良法与善治的统一,这是以往法律实证主义无法企及的系统化处置形式,是推动法体系创新动力之源。
在表现形式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法体系的创新中,以重构法律体系概念最为根本。法律体系概念是中西法学的重要理论议题。在中国,研究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概念的理论与实践予以关注。法律体系是一个既确定又模糊的概念。说它确定是因为,中国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法律体系通常采取狭义的“法律部门”的理论及模式,描述简单明了。说它模糊是因为,这是一个研究者们使用的高频词,但内涵与外延又边界不清。 中国法理学知识体系深受苏联模式影响,而大部分研究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相关问题的学者,多受教于西方并不清晰的法律体系理论,这就会发生法律体系的西方理念与传统教材的苏联模式经常碰撞的情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系统自创生性,特别是“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的复合规范结构,促使我们重新思考中国传统法学教科书中的法律体系概念。
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国法”与“党规”相结合的“复合规范体系”的特征。“法律规范体系”明确传达出一个与以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时期不同的信号,即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与“法律规范体系”概念的界分,这标志着法治中国对具体问题更加精雕细刻。“党内法规体系”的创造性提出,更加完备了全面依法治国的硬件系统,进一步丰富了当代中国规范体系的内容,“党内法规作为党领导人民探索出来的政党治理新道路,彰显出强大的执政兴国治理效能,成为‘中国之治’的一个独特治理密码、呈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一张金色名片。” 这种国法与党规相结合的“复合规范体系”为构建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开辟了新道路。
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成中国的“大法治”格局,突破了法律体系理论的西方思维框架,具有理论与实践双重功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英国法学家约瑟夫•拉兹面对以往分析法理学中“法律体系”理论的乱象,从每种法律必然属于一种法律体系的假设前提出发,试图探索一种具有普适性意义的“法律体系的概念”,指出一种法律体系理论应当包含存在标准、特征、结构和内容四个问题,极具理论价值, 但依然是一种西方中心主义的思维立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系统构造在世界法治实践中独一无二,是一种动态开放的结构,包容了以往法律体系理论与实践的全部议题,具有相较于其他国家法治模式的鲜明特点和突出优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立足“五位一体”“四个自信”“四个全面”“三个有机统一”等中国总体布局、治理智慧和治国方略,有效地整合了依法治国的全面性需求,统筹推进了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创新了国家治理体系,形成了独有的“大法治”格局。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把“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作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确立了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创新的地位。在内容上特别强调了宪法全面实施和完善立法的体制机制,对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等提出了新要求。制度创新并不是一提了之,而是要不断丰富制度内容,推动实施过程。在法治中国建设中,通过对以“一规划两纲要”和党内法规的相关政策文件等为核心的一系列配套措施进行细化和推进,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获得有效提升。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价值形态
价值观是评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原创性的重要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求真务实的同时,内含求善和求美的追求。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这一人类文明新理念和新方案中,必须将一国的核心价值体系与全人类共同价值相协调。在这一意义上,中国法的价值逻辑呈现出追求“共善”性、画出“最大同心圆”的特征,相较西方以往“普世价值”框架,是从根本上重塑了中国法的价值体系。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价值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出发,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 奉行中国化时代化的马克思主义价值观,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精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立足点,以全人类共同价值为参照,体现了人类的“共善”性,体现了中国性与世界性的结合,体现了中国法价值的世界法治意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最高目标。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这是马克思主义人本价值观的核心所在。中国共产党人审时度势,创造性地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伟大构想。“人类命运共同体,顾名思义,就是每个民族、每个国家的前途命运都紧紧联系在一起,应该风雨同舟,荣辱与共,努力把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这个星球建成一个和睦的大家庭,把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变成现实。” 实现这一目标是一个层层推进的过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全人类共同价值现阶段的中国表达形式,也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一国之内的价值奠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将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全人类共同价值内化为中国话语,并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相关联。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以国际的和平、发展环境为基础;社会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以国际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主、自由为大前提;个人的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以国家和社会价值目标为依托。“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前提,追求全人类共同价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最高境界。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价值共善性
法的价值是古今中外理论家们争议颇多的问题。在原有的法理学知识体系中,法的价值理论通常在西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二元框架中展开,普遍存在“事实”与“价值”二元对立的倾向,所谓中立的科学价值立场有很大的存在空间。然而,从西方法治中心主义立场出发的方案显然不适合中国问题的解决,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实现了对‘事实’与‘价值’二元对立的超越,让法治超越冰冷的形式理性,成为人民实现公平正义的真正保障”。
法的价值是古今中外理论家们争议颇多的问题。在原有的法理学知识体系中,法的价值理论通常在西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二元框架中展开,普遍存在“事实”与“价值”二元对立的倾向,所谓中立的科学价值立场有很大的存在空间。然而,从西方法治中心主义立场出发的方案显然不适合中国问题的解决,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实现了对‘事实’与‘价值’二元对立的超越,让法治超越冰冷的形式理性,成为人民实现公平正义的真正保障”。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重塑法的价值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奉行良法善治的价值理念、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治国方式、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体现了人类普遍法治原理与中国实际的结合和具体运用,体现了法治的普遍规律与中国现实国情和法治文化的结合,突破了西方中心主义的价值立场,以一种追求共善性的价值逻辑重塑了法的价值体系。
首先,法治的伦理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第一价值原理。自古希腊以来,亚里士多德的伦理性法治理论一直是西方法治文明史中的璀璨明珠,至今仍被奉为现代国家治理的圭臬。在法治的价值向度上,要有制定良好的法律,法律应获得普遍的服从,成为法治价值追求的“第一原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讲德行、有温度的国家治理体系,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己任,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最高目标。通过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促进良法;通过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来推动执法、司法对公平、正义和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实现;通过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通过形成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在法治目标实现的保障上下功夫;通过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健全党的各项制度,推进党的“自我革命”。不仅如此,在社会层面还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好地融入法治体系畅通各种渠道,使其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价值引领作用。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在狭义上表达了对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要求。以体系化形式表达的法治,在广义上表达了法治中国面向世界的价值诉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共善性价值追求,既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既是特殊的,也是普遍的。
其次,德法兼容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价值原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提出,正式明确了理解法治的多元主义视角,把一部分道德通过更加制度化的方式纳入法治体系的架构中,并特别强调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在治理体系中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的关系”。 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理念与形式在中国具有深厚的文化根基。保障良法、实现善治,是法治与德治的结合、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统一的根本要求。党的领导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加强党的领导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根本动力,而通过法治体系推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略有效实施是法治的重要使命。在法治中国的实践中,实现良法与善治、法治与德治、法治形式与法治内容的完美结合,党的领导是关键。“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等论断充分表达了党对德法兼容治理方式的深刻体认。
最后,全人类共同价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价值目标。“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的一种中国方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以宽广胸怀理解不同文明对价值内涵的认识,尊重不同国家人民对价值实现路径的探索,把全人类共同价值具体地、现实地体现到实现本国人民利益的实践中去”。 如何更好地以多种形式把以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为内容的全人类共同价值落实到提升人民福祉的过程中,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价值层面的最高追求。“和平是发展的基础,发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目标,公平是实现发展的保障,正义是对社会的道义担当,民主是人的政治价值的实现,自由是人的社会价值的追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全人类共同价值的践行不是空泛的理想目标,而是以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作为实现的途径和保障。“我们追求的发展是造福人民的发展,我们追求的富裕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承载着全人类共同价值的追求,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保障体系、法治监督体系、党内法规体系均以实现全人类共同价值为目标依归。
“从共同价值的本质来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共同价值是指世界各民族在共同利益、共同需求、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共善’,是一种新的普遍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价值内核正是以此为根据和出发点的,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中国化时代化在法治领域的具体表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出发点,以全人类共同价值的“共善”性为一种新的普遍性,超越了西方中心主义的价值拟制,重塑了法的价值体系。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运行形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法治中国的生动实践为根基,成为一种国家治理体系的创新性发展成果,既具有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实践基础,也具有在国家治理实践和治理体系现代化中独特具体的务实性目标任务,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实践展开,是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的中国化时代化表达。中国共产党秉持马克思主义实践观,“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对中国法的运行模式时代之间的有效解答。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实践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既是一种制度创新形式,也是一种理论创新形式,双重创新的理论基础深深地扎根于马克思主义实践观之中。马克思认为:“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 实践是“作为目的本身的人类能力的发展”。 马克思主义实践观始终围绕着人本身、人的解放和每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一轴心展开和推进。
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马克思主义实践观中国化时代化的表达方式。围绕马克思的实践观,存在“实践唯物主义”还是“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的哲学争论,二者认为马克思实践范畴在哲学意义、本体论意义上存在重要区别, 但对马克思实践观涵盖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即社会生活的实践本质、理论与实践关系问题、在实践中解释世界与改变世界这三个方面。马克思把全部社会生活的本质都概括为实践的,同时又阐释了实践之于理论的重要作用,理论之间矛盾的解决,“只有通过实践方式,只有借助于人的实践力量,才是可能的”。 毛泽东结合中国革命的现实问题,从真理标准的角度阐释社会实践的重要价值,在他看来,“判定认识或理论之是否真理,不是依主观上觉得如何而定,而是依客观上社会实践的结果如何而定。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 邓小平和其他老一辈革命家领导和推动思想理论界开展真理标准问题大讨论,重提“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坚持用马克思主义观察时代、解读时代、引领时代,用鲜活丰富的当代中国实践来推动马克思主义发展”。 秉持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的基本立场,中国共产党人不断地推动其中国化时代化,在法治领域展现出特有的发展思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以“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为目标,推动了中国法的运行模式的时代变革。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强大的实践功能。以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为理论根基,以法治中国的实践进程为现实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在建设目标和发展阶段上形成了清晰的路线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涉及很多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有一个总揽全局、牵引各方的总抓手,这个总抓手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依法治国各项工作都要围绕这个总抓手来谋划、来推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展现出强大的实践功能。一方面,这一体系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钢筋骨骼,“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纲举目张的意义”; 另一方面,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这一体系具有统筹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大视野和包容全人类共同价值的气魄。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实践合目的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实践目标秉持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的基本立场,表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实践合目的性。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 在这场革命中,中国共产党从中国法治实践出发,找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个总抓手,同时也找到了破解社会主义类型法治难题的一把新钥匙。这一体系本着一切为了人民的实践目标,创造性地升级了中国法的运行模式。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人民为中心”的实践合目性是法运行创新的动力之源。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原则之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马克思主义实践观为基础,以“现实的人”为中心进行制度设计。在构成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论部分还是整体,都体现了“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的根本思想,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价值、实现路径、利益导向和行为目的的统一。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议通过“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体规划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予以拓展,强调“坚持正确人权观”, 把 “坚持人民至上,从人民整体利益、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谋划和推进改革” 作为重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马克思主义的“现实的人”为出发点和归宿。康德曾提出“人为自然立法”的认识论原理,也因“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把人提到了目的论高度,以合目的性来审视人,实现了从“自然尺度”到“人的尺度”的转换。“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 马克思的唯物史观充分吸收康德认识论的合理成分,以“人类自身向着自己命运主宰者的回归”为终极性叙事主题。 中国共产党人提出“共同努力把人类前途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 深刻回答了“人类命运应当向何处去”的历史之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实践合目的性以历史唯物主义的“现实的人”为核心点,立足中国的现实国情探索制度性创新和目标规划。“人是目的表明了个人相对于国家、社会而言所具有的优先性”。 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全面地体现了马克思主义中“人是目的”的思想。“人民”既是法治中国的核心概念,也是“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 的神圣主体。只有充分理解和认识法的运行中人民的地位问题,才能更好地发展和完善法的运行模式,克服法的运行实践中的难题。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升级法的运行模式
法的运行以人民为中心还是以法律为中心代表了两种根本不同的法治立场。“从法学知识起源的角度看,法学知识的提炼、概括恰是在具有‘地方性’‘时间性’的具体法律实践场景中提升完成的。” 法律工具主义在世界范围内影响甚广,对于现代法治的后发展国家而言,如何处理好法运行的中心立场问题尤为重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在法治领域的表达形式,承载着“现实的人”合目的性追求,其体系构造及实践建设始终以“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为根本出发点和目标归依。由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目标、内容和理念等方面升级发展了当代中国法的运行模式。
首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体现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的运行目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目标。在《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奋力建设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的主要原则之一。“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加强人权法治保障,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和权利。” 这些表述明确地揭示了当代中国法的运行目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五个子体系的每个体系之前都有一个明确的定语,分别是“完备”“高效”“严密”“有力”“完善”,这五个形容词以客观清醒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回应了当前中国法的运行中现存的问题,具体化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目标的理想状态,回应了法治中国建设实践中的真问题,表达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法的运行过程的目标要求。如何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每个方面都有具体的规划性目标。法治中国建设始终以回应和解决中国之问、人民之问和时代之问为己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提出及建设,既立足于人类社会的一般法治规律,又尊重中国现阶段的法治国情,其建设不仅囊括了以往全部法的运行中的方面和环节,而且在实践目标上确立起以人民为中心的法的运行目标。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拓展了法的运行范围。法的运行是法理学知识体系中体量较大的构成部分,“是一个从法的制定到实施的过程,也是一个由法的效力到法的时效的过程,还是一个从凝结法的价值共识到法的价值实现的过程”, 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实施等构成性要素和法律程序、法律职业、法律方法等驱动性要素。在“统筹兼顾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及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中,传统意义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理论内涵和时空范围正在发生变化。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体系”的形态整合了法的运行全过程,生发出以法律规范、法治实施、法治监督、法治保障和党内法规体系为标志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运行的立体化模式;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概念表达到总体系及子体系涉及的内容,很多都是传统法理学知识框架中不曾包容的内容。例如,监察制度是一种新的法治监督方式,是中国法的运行模式的创造性发展。又如,“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被写进《宪法》第1条后,在规范意义上加强党的组织领导、建设和保障成为中国法运行中的重要问题。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的成立、加强各级政法委组织建设等举措,都以富有中国特色的方式不断创新法的运行模式。
最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新了法的运行理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制度性创新,具有静态与动态相结合、国内与国际相结合、传统与现代相结合的特点和优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运行过程和操作实践,从法的制定、实施、监督到保障,产生了一整套难以用西方法学理论予以解释的原理、知识、技术”, 从根本上更新了法的运行理念。新时代中国法的运行模式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要求和体系框架下展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既具有制度构建功能,也具有实践操作功能,是一个静态与动态结合并重的体系。从改革开放到新时代,中国法的运行理念实现了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凝练升华。在法的运行所及范围内,随着中国日益走到国际舞台中央及国际影响力不断增强,兼顾国内法的运行与国际法的运行问题越发重要。在探索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的过程中,数字时代扑面而来,“法治和科技的深度融合,是中国未来法治的生命逻辑,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现代科学技术对法的运行过程的深度参与,在一定程度上会改变传统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活动的内容与形式,法的运行应当更为关注技术赋能的正反两方面的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国家治理体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从“深化立法领域改革”“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等基本方面对法的运行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
五、结语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集中表达,包含诸多原创性概念和范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其中最具原创性的标志性概念和范畴。在法学知识论上厘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原创性贡献,既是深入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内在要求,也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深化过程,更是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的基本依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学知识创新为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开辟了道路。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不可能是对既有知识体系的一揽子抛弃或颠覆性重建,而应当是对原有知识体系的中国式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蕴含巨大的知识能量,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应当重视其知识增量问题,系统开展对其引发的法学知识效应研究,这就需要法学研究者在法治实践成就的法学知识转化上下功夫,以实际行动参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建构,更好地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的总体性建构与传播。
作者:杨昌宇,扬州大学法学院。
来源:《法学》202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