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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 振: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概念体系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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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概念是与内容相对的抽象思维形式。构建法学概念体系对于形成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极为必要:一方面,法学概念是构成法学知识体系的最小单位;另一方面,法学概念的革新常常是理论和观念进步的标志。法学概念是体系性的,在结构上可分为普通概念、基本概念、中心概念、基石概念,其中基石概念面向整个法体系,其抽象程度和概括程度最高。“法治体系论”作为基石概念构成了其他概念的逻辑起点,是其他概念的基石。遵循“法治体系论”的要求,凝练、构造与完善自主的法学概念系统,就能逐步形成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而形成的基础则是中国法治实践,以及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的理论总结、理论创造和理论表达。

关键词:自主性;概念体系;知识体系

 

中国法学具有典型的移植品格,自清末变法改制以来,移植而来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帮助中国快速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并逐步建立了相关的学科体系,但法学界自身关于自主的中国法学或法理学的探讨不绝如缕。在20世纪40年代,蔡枢衡就提出了“自己创造论“这一命题。他指出:“今后中国真正的法学文化之建设,似应以法学之国家的民族的自觉或觉醒为起点。”改革开放以来,法学界(尤其是法律社会学、法律文化学等)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就开始了关于法学研究规范化和本土化的讨论,从2004年开始,又在方法论的层面上展开了关于中国法学自主性和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论辩。从主权的中国迈向主体性的中国,进而建构自主的中国法学理论,成为那时法理学界的一个基本共识。

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中国法治实践和法学研究向纵深展开。摆脱知识依附状态,并根据中国法律实践和经验建构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更是得到了国家层面的重视。概念对于解读中国实践、构建中国理论、形成国际话语权都具有重要意义,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善于提炼标识性概念,打造易于为国际社会所理解和接受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引导国际学术界展开研究和讨论。这项工作要从学科建设做起,每个学科都要构建成体系的学科理论和概念。”20224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中国人民大学时又提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构建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正是其中的重要任务,这既是知识层面的国家需求,也是学术研究的必要部分。

而对于形成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来说,建构法学概念体系极有必要。一方面,法学概念是构成法学知识体系的最小单位,是这一体系的基础。法律明显呈现出一个具有层级性的规则或规范体系,我们既可以在一般理论层面研究法律体系,这可以说是法律体系的原问题,也可以就各个部门法本身研究其规则体系,这是具体法律适用的前提。在每一个具体规范体系中,起内在支撑作用的是知识体系,而构成知识体系架构的是法学概念体系。所以法理学在研究法律要素时,常把概念、规则、原则相并列,概念是构成这一要素体系的最小单位。另一方面,法学概念的革新常常是理论和观念进步的标志,这就是恩格斯所说的“术语的革命”。在法学史上,“法治”“人权”“权利”“诉讼”“司法”“契约”“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概念的出现标志着法学思想的新生,也推动了人类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进步。法学概念体系不仅构成了法学知识体系的底层架构,也在某种程度上框定了法学知识体系的价值形态。

 

一、概念与概念体系:内涵与性质的分析

 

概念是与内容相对的抽象思维形式。关于知识与概念的关系,孙正聿有一个界定:“知识是人类在自己的历史活动中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并以具有思想内涵、时代内涵和文明内涵的各种概念体系构成人类文明进步的阶梯和支撑点。”他强调了概念对于知识本身的重要性,概念甚至构成了知识在观念上的立足点。知识体系体现为一个网状结构,而概念则是其中的网上纽结,法学知识体系的建立也需要凭借法学的概念系统。因此关于概念本身的理解和界定是极为重要的,正是概念的性质及其在法学认识中的作用,决定了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必须从构建自主的法学概念体系出发,尤其是其中的核心概念和基石概念更是对理论或知识体系的建立起到了奠基性作用。

人类的认识活动起源于观察或者描述,当我们从现实世界中区分出一个新事物时,我们就必须将其标明出来。对于此种活动,卢曼从一般认识论的角度论述了概念在其中的作用。他认为:“基于一般认识理论上的理由,我们由下述观点出发:每一项观察与描述,都必须以一项区分作为基础。为了要标示(意指,论题化)某事物,观察与描述活动必须首先能够将它区分出来。如果它们是将某事物从所有其他事物区分开来,那么它们所标明的是客体。相对于此,如果它们是将某事物从特定(而不是其他的)对立概念区分开来,那么它们所标明的就是概念。唯有当人们能够将诸多区分区分开来的时候,他们才有办法达成概念之建构。对于法律之理论上理解,至少必须预设此种意义下的概念建构,但我们在此只能暂时以粗略的方式勾勒出这种意义。”这段话有点令人费解,但卢曼表达的意思大体是清楚的:从一般认识论来说,观察与描述的基础在于区分。当观察区分了一个事物与其他事物时,它就描述了对象(客体);当观察从其他诸多特定的对立概念中区分出某事物时,它就描述了概念。卢曼概念观的核心就是,人们要辨析诸多区分,就只能去建构概念。显而易见,概念是区分、把握和理解事物的重要方式,当我们要从原有的诸概念中区分出一个事物时,那么我们也要用创造新概念的方式。从认识论来说,概念最终起到了辨析不同事物(或以概念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事物)的作用。

由上述论述,我们也可以看出概念的另一个特征,即主观性或建构性。概念是人类认识或区分事物的重要甚至是唯一工具,它是被发明出来的,或者说概念只存在于人类的思维结构之中。在这个意义上,甚至数字都是思维结构的产物,因为数字并没有现实世界的对应物。关于概念的这一特征,赵汀阳指出,“大多数概念都是人类的发明,而概念就是思想的边界,创造概念就是开拓思想边界。但是,这也意味着人类思想基础的概念都是一般普遍或高度概括的,有着难以分割的丰富意义和整体性”。根据赵汀阳的看法,概念也存在于人类的思维结构中,而不是客观世界中的存在物。概念是人类的发明,并构成了思想的边界。这就在更深刻的层面上揭示出概念对于人类思维的意义,就像海德格尔说“语言是存在的家”一样,思想是靠概念来表述的,并不存在位于概念之外的思想和理论。

孙正聿则进一步把这种主观性界定为认识的主体条件。他认为,概念系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关系,概念系统是理论和知识的载体。“观察渗透理论”,观察依赖于概念,所以概念系统构成了人作为认识主体的主体性条件。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孙正聿认为:“作为知识的概念系统是人类认识的阶梯和支撑点,它是人们把握、观察、理解和解释现实的主体条件,也是规范人们如何思想和行为的主体条件。”这是一个认识论意义上的论述,和系统论学者关于观察与概念之关系的论述比较接近,也许他们共同受到了科学哲学的影响。

上述关于概念的一般性论述,都带有比较强的认识论甚至价值论色彩,而不是在进行那种静态意义上的对概念特征的分析。哲学认识论所揭示的概念特征还具有方法论上的操作意义,向我们展示了新概念的发生机理。总而言之,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强大的认识论意义。概念既是认识的主体条件,同时其内在地又蕴含了认识深化和概念创新的机制。关于概念的这些理解同样也适用于法律。从法学史上看,许多重要的法学概念构成了我们认识法律现象的前理解,尤其是概念的构成要件几乎是法律人判断一个法律事件之性质的唯一标准。社会经常会出现一些新的现象,这些现象可能是因为新技术的发明、新的商业和交往模式、新的社会结合关系等而产生的。当既有的概念无法有效解释它们时,我们就需要新概念来区分不同性质的事物。

比如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的隐私权概念,就是沃伦和布兰代斯因应摄影技术的革新而提出的。当时的即时拍照技术会使得肖像遭受不合理的传播,而法律实践中惯用的合同法和信托法无法保护相关权益。社会新实践促使法学家分析相关的法律关系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使不同性质的新行为模式能从原有的社会行为中区分开来,于是沃伦和布兰代斯就创造了隐私权这个概念。一百三十多年过去了,现在社会已进入大数据以及社交媒体的时代,个人隐私的保护面临更为复杂的社会情境,需要进行全新的理解和界定。基于公共安全考虑而安装的监控无处不在,出于各种目的而普遍地使用刷脸系统,自媒体对各种社会事件进行现场直播,等等,都对隐私保护的边界提出了新的难题。因应新的技术和社会生活方式的变化,各种新理论也是层出不穷,比如现在比较流行的“隐私的情景脉络完整性(Privacy as Contextual Integrity)”理论。无论是“隐私权“还是“情景脉络完整性”,这些概念的提出都表明,要想从新的法律实践中区分出不同性质的社会现象,就必须创造出能够有效解释那一社会现象之性质的法学概念。而且要提出这一概念,就必须经过艰苦的学术研究,因为它们都是法学研究者主观建构的产物。而新创立的概念一旦被普遍接受—它们如果简洁、清晰、传神且更具有概括性的话,就更容易被接受—就会成为人们界定和理解同类事物的共识性标准,构成了相关法学思想的边界。

概念除了具有上述认识论意义上的功能外,我认为,它在知识体系内部还发挥了一种方法论与价值论意义上的指导功能。这首先需要我们了解学科概念的一个性质,即概念是成体系存在的。法学概念系统并不是平面展开的,而是一个分层的、具有内在相互规定性的紧密结构。其中核心或基石概念规定了整个概念系统的价值取向和展开逻辑,正是依赖概念系统中的核心或基石概念,诸多概念才真正形成了一个系统。徐勇在讨论政治学自主体系的建构时,曾提到,政治学界也提出了一些原创性概念,但它们基本处于个别的、零碎的、孤立的、互不关联的状态,他称之为“概念孤儿”。怎样为“概念孤儿”找到家确实是学术研究的重要任务,因为不仅在政治学界,甚至在整个社会科学领域,这种现象可能都是普遍存在的。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需要的是一个成熟的概念体系,显然处于零碎和孤立状态的法学概念是无法形成体系的,顶多只能是对原有法学知识体系的有益补充。

正式在概念体系中,核心或基石概念发挥了重要的方法论与价值论的支配作用。概念尤其是构成一个特定领域的理论和知识体系的基础性概念,具有强大的方法论与价值论意义。比如风险法学中的“风险”、系统论法学中的“系统”等等,它们都是法学从别的学科中借用过来的概念,代表了一种鲜明的理论和价值取向,因此也具有比较强的方法论意义。此类概念提供了看待法学问题的一个很有解释力的视角或窗口,甚至可以说提供了一个基本的研究范式。风险社会是贝克、吉登斯等学者用来界定后工业社会性质的一个术语,法学研究也必然要面向处于此类性质社会中的法律,因为社会的性质决定了法律存在的性质。于是法学之中的“风险”,本身就具有了某种方法论意义。从风险这个概念出发,学界提出了诸多的研究领域,比如风险刑法学等。再如系统这个概念,它最早来自生物学领域,用来表明生命存在的一种独特性,即生命本身是一个有机体,而不能只关注其间的个别元素。后来这个概念被一般化,从而进入众多的学科领域。社会理论上的系统论更具一般性,试图成为一个超级理论,法学也在其涵盖范围内。围绕系统以及与系统相关的一系列内涵独特的概念,系统论法学创新了我们对法律的理解方式。在这一理论模式下,从系统论出发,它对宪法、诉讼法、刑法等部门法都提供了一些新的解释,并创立了众多带有系统论色彩的概念。由此可见,系统概念已成为理解法律性质并用于看待法学问题的一个独特角度,也可以说是建立了法学研究的一个有意义的范式。

 

二、法学概念体系的基本结构

 

在具体的学科领域,概念都是成体系出现的,法学概念尤其如此。无论是古代罗马法以来的西方法传统,还是中国的律学传统,都创造了大量的成体系的概念。这既与法律法典化的传统有关,更与法学学术是一个严密的理论体系有关。对于法体系,拉兹曾提出法体系理论要解决四个重要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法体系的结构问题(the problem of structure)。类似地,我们也可以对概念体系提出同样的问题。其实法理学界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在深入研究法学范畴,构建法理学的范畴体系,以实现学科的独立性。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提出了法学范畴体系的四分法,即普通范畴、基本范畴、中心范畴、基石范畴,区分的标准是各个范畴所反映法律现象的深度、广度以及科学抽象化的程度,亦即范畴所包容的知识量和结构量。其中基本范畴类似一般法教义学的概念,比如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责任等。中心范畴又称为核心范畴,是对普通范畴和基本范畴的抽象。而基石范畴是中心范畴中的主导范畴,“构成了整个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和基石,并进而构成了整个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石”。关于法学范畴基本分类及其结构的这些探讨,在当下对我们仍具有启发意义。为行文方便,下文统称为核心概念或基石概念,并赋予它们略微不同的含义。

上述四类概念构成了概念体系的基本结构,而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核心概念和基石概念。基石概念是面向整个法体系的,它的抽象程度和概括程度最高。而核心概念则可能比较多元化,这是因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和法律领域,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相应的调整方法也是多样的。在整个法学理论体系中,很难说核心概念只有一个,不同的学科和不同的理论体系,都有各不相同的核心概念。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徐勇说:“核心概念集中体现了一种学说或一个学派的思想成就和主张,也是学者和学术共同体的身份性标识。”以法理学(或法哲学)的各理论流派为例,在哈特所创立的以初级规则/次级规则为基本构成的法理论中,承认规则就是核心概念,它构成了整个规则体系的核心;在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体系中,基本规范就处于核心地位,它构成了整个规范体系的基础。这里的承认规则和基本规范都涉及法体系的同一性(identity)问题,它们都提供了进入法体系的基本判准。

正是搭载于这一具有纵向树形结构的概念系统,法学知识才成为一个具有内在融贯性的体系。正是通过深入理解基石概念与核心概念,我们才能“纲举目张”,从而对法学知识有一个体系性感知和把握。同时,概念系统尤其是其中基石概念的转换,会导致法学知识体系在价值理念、制度设计和法治实践等方面发生根本性改变。自清末变法改制以来,中国现代法学知识体系,以及支撑这一体系的概念系统,主要是通过借鉴移植而逐步定型的。依靠这一套概念系统,中国传统法学从观念到制度都发生了根本的改变,这标志着中国法律与法学开始了近代化转型。其中构成法学或法律概念系统的基础的诸多概念,比如“权利”“义务”“责任”等,都是传统法学没有的,它们代表了全新的法治理念,型塑了中国近现代法学和法制实践。经过一百多年的知识引进运动,这些概念已经成为我们表达和理解自身法文化的基本工具。

进入新时代以来,中国法律、法学和法治理论创新进入一个自主性的阶段,即开始以我们自己的视角和言说方式看待新生事物,“不断拓展认识的广度和深度,敢于说前人没有说过的新话,敢于干前人没有干过的事情,以新的理论指导新的实践”。党的十八大以来,波澜壮阔的法治实践产生了一批新概念、新理论和新命题。对于形成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概念体系来说,至关重要的是确立这一体系的基石概念。十八大之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提出这个总目标,既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又突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工作重点和总抓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要义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法治体系论”是新时代的一个原创性概念。法理学经常讲法律体系、制度体系等,而对“法治体系”关注不够。这一概念具有强大的包容性,从实践角度看,“法治体系论”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抓手;从理论角度看,“法治体系论”构成了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理论基石。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标志性范畴或理论范式,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理论”(“法治体系论”)。2016年,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列举了十六个“具有原创性、时代性的概念和理论“,O28其中法学领域唯一的一个概念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必须建立在原创性理论之上,而“法治体系论”就是一个原创性理论。“法治体系论”是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和法学理论创新的集中体现,也构成了中国法学概念系统的基石范畴,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治体系论”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规定了其性质和方向,也提供了一套看待当代中国法治的全新理解系统和观察视窗;第二,“法治体系论”具有比较强的理论建构力,能够为整合各种分散的理论和命题提供一个总体性框架;第三,“法治体系论”具有巨大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对不同学科的概念系统、未来创新性概念的形成具有强大的兼容性和整合力;第四,“法治体系论”提供了系统思维的法学方法论,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从功能上说,“法治体系论”作为基石概念构成了其他概念的逻辑起点,是其他概念的基石,所有的概念都是围绕基石概念而构成一个体系的。在“法治体系论”的指引下,在法治建设的伟大进程中,我国法治理论立足中国实践,回应现实与未来需要,创造性提出了一些标志性概念与范畴,比如“依规治党”“党内法规体系”“全过程人民民主”“法治保障体系”“法治政府”“法治思维”“法治轨道”“监察体制”“立案登记制”“公益诉讼”“司法责任制”“三权分置”“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全民守法”“涉外法治”等,它们都是“法治体系论”中具有时代性和标志性的核心概念和理论。我们应当遵循“法治体系论”的要求,逐步凝练、构造与完善自主的中国法学概念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而形成的基础则在于日新月异的中国法治实践,在于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的理论总结、理论创造和理论表达。

 

三、自主法学概念体系形成的基本路径

 

随着中国法治实践、特别是新时代法治实践向纵深发展,特别是伴随着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标志的数字社会的到来,我们开始面临全新的领域和问题。这需要我们创造出自己的概念系统来表征和解决中国的法治问题,而不能再依赖于西方的法治理论。由于理论和概念创新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我们还在拿西方的法治理论、知识、概念、范畴、制度和话语来解读中国的法治实践,这导致了中国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与中国法治实践相龃龉,妨碍了中国法治自信的建立。与当下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相比,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宏伟目标相比,目前法学概念体系的滞后和脱节是显而易见的。没有立足中国法治实践的、具有坚实理论根基的原创性概念,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就缺乏基本的建筑材料和表述工具。因为法学概念尤其是核心概念就类似信息技术中的“芯片”,是法学学术体系的“思想芯片”。比如就刑法而言,正是“罪刑法定”“适用平等”等核心概念和原则,保证了它在本质上不同于单纯以惩罚为目的的规范体系。

标志性概念和范畴也是形成中国法治话语权的基础,只有具有了话语权,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才是有力量的知识体系。在创造新概念上,我们与西方法学相比还存在差距,这尤其表现在我们还没有提炼出能为世界普遍接受的、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法学概念。因此,构建法学概念系统已成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当务之急,而根本的途径就是“用中国道理总结好中国经验,把中国经验提升为中国理论”。包括法学在内的整个社会科学都是具有地方性的,都要解答特定国家法实践的问题。因此,当前法学理论、概念和知识体系的创新都必须立足中国法治实践,回答法学的人民之问、时代之问、中国之问、世界之问。下文重在从理论上探讨如何从中国法治实践和经验提升中国理论,尤其是提炼并形成有解释力、学术性和话语权的新概念。

前文曾经以隐私权保护为例,谈到具有新的法律意义的社会实践对于法学理论和法学概念创新的影响。从这一项影响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既有的法学理论、由新技术的运用等所促成的新实践、可能的概念创新三者之间存在着复杂关系。由于知识的路径依赖,再加上法学具有天然的保守性,法律人一遇到难题首先还是想方设法适用既有理论。当既有理论在根本上解释不了新实践时,新的概念和理论就有可能被提出来,这就是法学知识生产的一般机理。关于知识生产的内在动力机制,孙正聿进行了一般性的理论抽象和总结,并从理论思维的角度概括出两点。他认为,知识生产面对已有知识的两大类困难:“一是已有知识与新的实践经验之间的矛盾所构成的‘外部困难’;二是由外部困难所引发的已有知识的内在矛盾所构成的‘内部困难’。”也就是说,知识生产本身经历了两个思维过程,第一个过程是新的实践经验引发的,它也是研究者在面对新的实践经验时首先感受到的,即原有的理论积累、概念系统或知识体系不足以很好地解释新实践。这接着会引发第二个理论建构的过程,即立足于新实践创造新理论或修正已有的理论。这里尤其强调了思维过程的重要性,也就是说,认识到困难、矛盾并尝试解决它们,需要艰苦的理论工作。

这实际上就是以问题为导向的理论创新,这里的“问题”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具体“问题”,而是理论意义和方法意义上的。“问题”还意味着实践本身的问题化、理论建构的地方化以及学术创新的自主化。问题是研究的起点,马克思深刻指出:“主要的困难不是答案,而是问题。”“问题就是时代的口号,是它表现自己精神状态的最实际的呼声。”习近平总书记也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理论创新的过程就是发现问题、筛选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都是面向实践的,即使对于法学理论研究来说也是如此。从边沁、奥斯丁到哈特,他们关于法概念之特征的界定无不受到法实践的影响,可以说法概念就是对特定时代法实践的本质抽象。以问题为导向的法学研究,需要对问题本身进行独立思考,而且这种思考指向具体的法实践,所提出的理论和解决方案也必定要适用于特定的场景。从总体上说,虽然理论和概念的创新可能具有普遍的理论意义,但创新本身首先还是地方性的,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研究主体的自觉性和自主性。

与其他学科相比,法学研究的问题趋向带有强烈的实践性,这体现在双重规范性上:一是法律规范本身的规范性,二是法学研究自身的规范性。前一个规范性指的是,法律规范是指引人的行为的,而且这个指引还不是类似道德、习俗等之类的社会规范提供的指引。法律规范在行为效力上具有排他性,即法律是具有权威性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规范以一种特有的规范力来调整人们的行为。这涉及利益分配、界定行为边界等,最终体现了立法者对各种行为理由的权衡。由此,法律的这种实践特性决定了法学研究本身是高度规范性的,即法学研究必然涉及根本的价值判断。后一个规范性是与描述性相对的,即法学研究不单是在描述一个事实或实践,而是要作出判断,来判定什么行为是被允许的、必须做的以及要被禁止的。因此,面向实践问题的法学研究必然要触及较强的价值判断或应然性判断。相比于其他学科,比如田野政治学、人类学、经验社会学、民族志研究等等,法学研究的问题导向带有强烈的实践性:提出问题,进行强价值判断,学说规则化,并最终以制定规范的形式解决(或消除)问题。

最后,本文简要涉及提炼法学概念的一些具体方式。在社会学领域,应星提到了创新概念的三种方式:概念的发明、概念的发现和概念的采借。尽管应星主要针对社会理论而言,但其讨论具有一般性,也可以适用于法学研究中。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概念的发明是一个常用的策略。所谓发明,指的是研究者创造出全新概念,以凝练而准确的方式,对社会现象的规律和实质进行高度抽象与概括,费孝通先生的“差序格局”就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概念。而概念的发现则是赋予原有的术语以新的含义,重新将其理论化,从而成为一个学术术语。在社会理论中,“关系”“面子”“单位”等都是这一类概念。概念的采借是指借用外来的概念,即对西方概念的借用和改造。这三种创造新概念的方式确实具有一般性,就法学研究而言,自清末以来我们主要是翻译和移植,这些概念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理论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过程中,概念的发明和发现是两条主要的途经。就前者而言,过往的经历表明,学界可能已提出太多受人诟病的概念了,也许更应注意概念的发现,尤其是在民商事法律领域,法律人不太可能凭空创造出一个崭新的概念。

总而言之,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文化的思想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直面新科技对法治的挑战,我们就能够用民族的语言来表述自己的理论,逐步形成自己的话语体系,形成富有强大解释力的、精准练达的、既拥有民族内涵又具有世界关怀的法学概念系统,并最终形成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

 

作者:朱振,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

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