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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这一重要论断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法治体系本质论之来源。法治体系本质论深刻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本质属性,阐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的重大区别,创新性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法治体系本质论深刻回答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抓手的重大理论问题,有力揭示了法治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之间的内在关系,发展了法的表现形式理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具有原创性、时代性的经典体现。法治体系本质论蕴含着深刻的原理依据,主要包括党的领导和党政关系原理、法的现实基础原理、制度与法的关系原理等。法治体系本质论为确保法治体系建设的政治方向、坚持法治自信、破解法学知识体系的原点问题提供了强大理论支撑。新时代新征程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以“法治体系论”为基本范式,以法治体系本质论为关键指引。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法治体系;法学知识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党内法规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涉及很多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有一个总揽全局、牵引各方的总抓手,这个总抓手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依法治国各项工作都要围绕这个总抓手来谋划、来推进。具体而言,就是要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当属习近平法治思想最具原创性、时代性的概念和理论。对这一法治体系的本质,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了精辟论述:“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这一重要论断深刻阐释了习近平法治思想法治体系本质论的核心要义,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法治体系本质论经典呈现了人类法治文明的中国特色,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发展,蕴含着深刻的原理依据,为确保法治体系建设的政治方向、坚持法治自信、破解法学知识体系的原点性问题进而有力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提供了强大理论支撑。目前,学界对这一理论的学理化阐释、学术化表达明显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习近平法治思想原创性贡献的深化研究。本文抛砖引玉,尝试从法治体系本质论的理论创新之处、内在的原理依据及其包含的价值意蕴三个方面加以探析,期望能对这一重大理论的深入研究有所推动。
一、 法治体系本质论的理论创新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可大可小,揭示一条规律是创新,提出一种学说是创新,阐明一个道理是创新,创造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是创新。”法治体系本质论深刻揭示了法治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关系,创新发展了法的表现形式理论,经典呈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原创性、时代性。
(一) 揭示了法治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联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关于完善国家法律、党内法规及确保两者有效运行的集成性概念,集中体现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最具规范性、最具关键性制度的完善和运行的系统考量。党内法规作为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的专门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同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制度的复合型制度体系,呈现出“一元多样”的逻辑结构。“一元”从源头上、根本上决定着各类国家治理制度必然要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所有制度变革和制度安排最终都要统一到坚持和巩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上来。“多样”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多个层级的制度,包括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具体制度等若干层级;二是多个领域的制度,主要包括体现党的统一意志、由党章所统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体现国家意志、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体现党的领导主张、以党中央文件为主要载体的党的政策体系,体现组织意志、各类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的自律性制度;三是多个方面的制度,集中体现为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的13个方面制度,居于首位的是党的领导制度。在“一元多样”的制度体系中,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与作为党的根本大法的党章处于这一制度体系的顶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及一些重要制度作出相应规定,宪法、党章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源头性规范,其他一切具体制度都是派生出来的。这必然决定了,由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律制度体系和党章所统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两大关键规范体系。进一步而言,国家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党内法规是由有制定权的党组织单独或与有关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它们都体现了党的主张,具有同源性。显然,法治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存在深刻联系。
法治体系所包含的规范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关键规范体系是高度一致的,同时又基于两套规范体系的互补性形成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合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逗号将“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与前一个“形成”作出分隔,运用“两个形成”的结构表述对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法治体系这一重大创新成果作了醒目表达,这就从“技术上”体现了党内法规是有别于国家法律的一套规范体系,并揭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真谛,即区分了依法治国与全面依法治国的不同逻辑。依法治国中设定的各种关系缺乏有关依规治党的内容,而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中把党内法规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全面依法治国便包含了依规治党。由此,全面依法治国比依法治国体现了更加深刻的逻辑,即: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从严必依法度。而法度主要指的就是党内法规。“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党内法规的这种保障作用具体体现为,建立健全党领导法治工作的体制机制、职权职责、方式方法等,部署推进法治建设保证其沿着正确方向前进;教育引导督促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模范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职尽责、干事创业,引领和推动法治;发挥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对各类自治共治规范的制定和实施产生“润物细无声”的示范引领作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从不同侧面实施宪法关于党的领导的规定。国家法律规定党的领导,侧重于确认党的领导的法律地位;党内法规规定党的领导,侧重于巩固和保障党的领导、规定具体的领导方式方法。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必须统筹推进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确保宪法得到完整准确全面贯彻。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具有互补性关系,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由此形成坚持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坚强保障。、
(二) 发展了法的表现形式理论
传统法理学认为,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籍以存在并获得表现的外部形式。对此可以有多种理解:一是由国家创制法的方式所决定的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如宪法、法律、条约、习惯等,这种理解近似于法的渊源;二是体现法律规范内容及效力的法律文献形式,如国家创制法的机关发布的“公报”“公告”“政报”等;三是法律规范各种外部表现形式的总和,既包括法的渊源,也包括法律文献形式,还包括体现法律规范内容及原则精神的适用法律的个别性文件,如司法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显然,传统法理学关于法的表现形式理论是以国家创制法为中心的,且仅指静态意义上的表现形式。基于此,人们通常认为法的一般表现形式为国家法律,进而坚守“法仅指国家法律”或“法就等于国家法律”的观念。近些年来,围绕党内法规的法属性问题,学界进行了广泛讨论,细而分之,有二十余种观点或论证思路,概而论之,主要有否定、肯定、分而论之以及另当别论等四类观点。造成这种莫衷一是局面的根源,与如何对待法(法律)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的认识有直接关系。对于党内法规这一既不同于国家法律也不同于一般社会规范的制度现象,如果套用西方两党或多党轮流执政下的政党理论、政治理论、法治理论来阐释其法属性问题,只能是削足适履。如果用“法”仅指“国家法律”的理论阐释,则会陷入尴尬境地:若作出肯定回答,就会被认为将党内法规混同于国家法律、导致党规国法界限不分;若作出否定回答,则难以解释党内法规在管党治党和国家治理中的定位与作用,也难以将党内法规与参政党的规章制度、社会组织的社会规范从根本上区别开来,更遑论与西方两党或多党轮流执政政党的规章制度从根本上区别开来。由此,党内法规的法属性问题成为党内法规基础理论研究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可谓党内法规本体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而法治体系本质论通过创新发展法的表现形式理论,为破解这一难题提供了科学指引。
实际上,法的表现形式并非只有国家法律这一种。实然法即实践意义上的法,因时因地而异,是历史的、相对的和多元的,是特定时空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也具有多样性。就法治中国实践而言,中国之治依据的同样是多样化的规则体系。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由不同主体制定、适用于不同治理领域的制度,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共筑治理轨道、共生保障合力、共推社会发展。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一些专属于党内法规调整的领域和事项,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其他社会规范都不宜介入。面对多样态的国家治理体系,中国共产党在执政治国中既没有采取法律多元主义,也没有简单地采用国家法律中心主义,而是立足当代中国法治实践,将党的制度和国家制度中的最高形态—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纳入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之中,使之共同成为法治规范。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含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呈现动静结合的特点,法治体系本质论丰富了传统法理学关于法的表现形式的内涵和外延。
有人将法治体系的核心内容概括为“4+1”体系,认为前4个体系针对的是国家法律,第5个体系指的是党内法规。这主要是从形式逻辑上进行解读的,难免存在一定的误解。只要对法治体系作为一个系统整体把握,就能发现法治实施体系、监督体系、保障体系同样关涉党内法规体系。相对而言,“1+3+1”的理解应该更加准确。第1个体系指的是国家法律,最后1个体系指的是党内法规,中间的3个体系因为使用的是“法治”概念故而涵盖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两个方面,既包括国家法律的实施、监督和保障,也包括党内法规的实施、监督和保障。这是因为,无论是国家法治建设还是党内法规制度建设,都要在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基础上解决好实施、监督、保障问题,二者共同构成的“大法治”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完整内涵。显然,法治体系既包括静态意义上的规范(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也包括动态意义上的规范运行(实施、监督、保障),由此,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的法治体系,不仅包含了静态意义的表现形式,即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也包括了动态意义的表现形式,即国家法律规范和党内法规的运行即法治实施、监督和保障等。这就从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两套规范、静态与动态两重意义上呈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从而创新发展了传统法理学关于法的表现形式的理论。具体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规范,可以从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文本中发现,也可以从这两种规范的运行体系中寻找。
二、 法治体系本质论的原理依据
从本质与现象的关系而言,法治体系本质论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间的必然联系,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法治体系和法律表现形式的内在关系,这其中蕴含着深刻的原理依据。本文认为,法治体系本质论最基本的原理依据至少包括以下三个。
(一) 党的领导与党政关系原理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经由党章和宪法确认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总纲最后一段段首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确定党的领导地位基础上又在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在当代中国政党政治体制中,党的领导包含在国体之中,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也常态化地深度嵌入国家政权之中。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核心问题是科学界定党的组织与国家政权机关、政协、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非党组织之间形成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宪法法律框架下,这种关系主要依靠党内法规来规范。以党委、政府、非党员的公民个人形成的三角关系为例,党内法规直接规范党委“执政”行为,深刻影响政府“行政”行为,间接影响非党员的公民个人行为。党通过制定和实施党内法规来影响国家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以保证执政目标的实现,这与党善于通过国家机关治国理政是契合的。同时,这也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形成和发展历程中,对于党政关系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
从新中国成立后的“党的一元化领导”到改革开放后的“党政分开”,再到新时代部分党和国家机构的“党政融合”,党一直致力于解决党与政权的关系问题。进入新时代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总结以往正反两方面经验基础上,对党政关系的认识更加成熟、更加科学:“党政关系既是重大理论问题,也是重大实践问题。改革开放以后,我们曾经讨论过党政分开问题,目的是解决效率不高、机构臃肿、人浮于事、作风拖拉等问题。应该说,在这个问题上,当时我们的理论认识和实践经验都不够,对如何解决好我们面临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问题是探索性的。”“处理好党政关系,首先要坚持党的领导,在这个大前提下才是各有分工,而且无论怎么分工,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权力是不可分割的。不能简单讲党政分开或党政合一,而是要适应不同领域特点和基础条件,不断改进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基于这样的认识,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这次改革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统筹设置党政机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鲜明体现了“不能简单讲党政分开或党政合一”的精神,也充分体现了以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要求。在此过程中,党自觉地认识到必须通过制度来规范领导权与执政权的行使,以保证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基础。2019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党内立法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党内法规不仅“规范党的建设活动”,而且“规范党的领导活动”,进而明确党内法规不只是规范“党内的事”,不只是管党治党的依据,还是党执政治国的重要依据,是规范“党的事”。党内法规的执政属性更加鲜明地凸显出来。较之我国的其他政党,作为长期执政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党内法规的一个最显著、最独特的属性就是执政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有符合国情的一套理论、一套制度,同时我们也抱着开放的态度,无论是传统的还是外来的,都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但基本的东西必须是我们自己的,我们只能走自己的道路。我们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各民主党派参政,没有反对党,不是三权鼎立、多党轮流坐庄,我国法治体系要跟这个制度相配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执政党对资源的支配权力很大,应该有一个权力清单,什么权能用,什么权不能用,什么是公权,什么是私权,要分开,不能公权私用。只要公权力存在,就必须有制约和监督。不关进笼子,公权力就会被滥用。党内法规作为开列党的权力清单的主要制度载体,对党如何加强自身建设从而提升领导力、如何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如何行使执政权等进行规范。不论从形式上、内容上,还是从定位上,党内法规已经成为专门规范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自身建设活动的一类独特的“法”。就实际情况而言,中国共产党与国家政权机关、政协、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非党组织之间形成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主要依靠党内法规来规范;至于这些领导对象与其管理对象之间的关系,则主要依靠国家法律或组织章程来规范。这与西方国家两党轮流执政或多党轮流执政的情况不同,与西方国家对党政关系及党际关系的规范主要依靠国家法律—要么依据宪法明文规定或者宪法惯例,要么适用政党法或者社团法—也明显不同。党内法规是在国家法律规定基础上的“二次调整”,对党员和领导干部提出比公民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党规党纪严于国法。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衔接协调,从而形成约束当代中国公权力的完整闭环。由此,党内法规作为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的专门规章制度,必然也必须与国家法律共同成为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法律表现形式的重要一极。
(二) 法的现实基础原理
基于唯物史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将法律置于政治经济关系中,揭示了法律产生发展的一般规律。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中指出,“其实,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者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他在《哥达纲领批判》中以反问的方式强调,是从经济关系中产生出法的关系,而不是经济关系由法的概念来调节。他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还对法与法律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深刻论述:“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互相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种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马克思恩格斯注重将法律现象置于特定的时代背景中考察,深刻揭示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为我们把握法和法律现象提供了世界观与方法论。正如恩格斯所说:“在马克思的理论研究中,对法权(它始终只是某一特定社会的经济条件的反映)的考察是完全次要的;相反地,对特定时代的一定制度、占有方式、社会阶级产生的历史正当性的探讨占着首要地位。”
也正是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不是僵化地教条地认识法和法律现象,而是放到特定历史条件下考察、放到特定的背景下把握,认为国家法律是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因此,我们也就可以看到,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那里,既有国家制度语境中的法律,也有党的制度语境中的“法律”或“法规”。1872年4月16日,恩格斯在关于第一国际章程致费拉拉工人协会的一封信中指出,“这个共同章程和组织条例,是我们协会唯一的法律”。列宁在《告党员书》中指责“践踏党的机关和法律”的行为;在关于恢复党内和平的措施的发言中指出,“马尔托夫同志把总委员会召开代表大会的权利这个纯粹法律性的问题完全解释错了”;在《进一步,退两步》中指出,“严格说来,党章应当以法律式的定义为限”。在十月革命取得政权之后,尤其是在1921年3月俄共(布)召开的第十次代表大会上,列宁也两次提到党的法律。其中,在3月8日俄共(布)中央政治工作报告中,列宁强调要将“不容许再争论倾向问题”等教训“变成党必须遵守的义务,变成法律”。而其随后在3月15日《关于以实物税代替余粮收集制的报告》中指出,“我们不能立刻颁布一项法律。我们决议的缺点就在于它不完全是法律—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这里的“法律”针对的是征税事项,显然指的是国家法律。可见,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那里,既有国家语境中的法律(即“国法”),也有党的制度语境中的法律(即“党法”)。对于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而言,必然也要制定或完善包括党章和党的具体法规在内的党法规范。比如,早期的“四个服从”组织原则经过党的六届六中全会和七大,从具体法上升为党章法。
从百年党史看,中国共产党从成立时起就高度重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并逐步从名称、形式、实质、体系、运行等方面实现对党内法规的塑造。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探索制定了以党纲、党章为代表的一系列党内法规,强调党内法规在性质上就是党法。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中国共产党开始全面探索在全国执政条件下进行党规党法建设的路子,产生了以党的八大修改后的党章为代表的一批党内法规。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共产党把党内法规建设摆到党的建设的重要位置,加大党内法规建设力度,推动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内法规制定数量之多、覆盖面之广、执行力之强都前所未有,党内法规建设取得了历史性突破。特别重要的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党内法规体系和国家法律规范体系一并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强调努力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由此确认了党内法规的“法”属性和地位。与此同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历程中,党内法规实际上扮演了特定背景下的法的角色。只不过,这一角色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而已。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内法规作为一种制度现象从党成立之时就产生了,作为一个明确的概念则是1938年提出来的。在这一概念提出之初及此前的实践中,党内法规总体上被定位为纯粹调整党内关系的“党规党法”。随后,基于党局部执政实践的深化,尤其是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强化,在某些党的文件中存在一定的领导法规规范。1949年2月22日,随着全国政权建立在即,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规定:“在目前,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纲领、命令、条例、决议及政策中通常包含着一定的党内法规规范,这也为此后一段时期某些党内法规与党的政策一道扮演人民的法律的角色埋下了伏笔。在强调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时代背景下,党政不分成为应对时局的主要状态。党既是国家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制定者,又是具体的执行者、监督者和行动者。与之相伴随,即使政府内部事务的决策,乃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具体管理和经营行为也由各机构党组织包办代替。由于这一时期国家法律还很不健全,该时期制定的一些党的政策与党内法规规范相融合的党的文件,实际上发挥着法律的作用。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党在注重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同时,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较快的发展时期,由此推动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与国家法制建设的良性互动。同时,该时期对于同时涉及规范党务与政务的,注重采取党政联合制定发布的方式,这与强调与确立党政分开原则是相关联的。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提出要着手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问题,并强调指出:“今后凡属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都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讨论、决定和发布文件,不再由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发指示、作决定。”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提出“实行党政分开”,强调“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首先是党政分开”,指出“党政分开即党政职能分开”。随着改革开放新时期对党政关系的认识变化,党政联合制定文件开始大量出现,有的被明确要求当作法律一样执行。这种“党政联合制定体”形式的文件是在承认党政分开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成为党规国法即时互联互通的重要方式。2019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制定党内法规涉及政府职权范围事项的,可以由党政机关联合制定。”这是在强调辩证认识党政关系的时代背景下对党政联合制定党内法规“合规性”的正名,也是对党规国法互联互通方式的确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整个法治化建设有两大任务:国家生活的法律化、制度化建设,执政党党内生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强调发挥党内法规的规范之用,发展为凸显党内法规的战略之要,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置于政治、法治、治党、治国、治理的宏阔视野中加以定位。尤其是,“全面依法治国发生的最大变化,就是把从严治党纳入全面依法治国的范畴当中,把党内法规体系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之中”。将党内法规体系明确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是将党内生活法治化与国家生活法治化有机结合起来的重要体现,也是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显著特色。党内法规不仅在管党治党和保障法治建设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且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党组织实施具体执政活动来看,尽管党组织和国家政权机关在不同环节对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倚重程度不同,但每个环节都要既依据党内法规又依据国家法律。而从表达方式上看,党内法规使用的“法言法语”及体例形态,与国家法律具有共通之处。
显然,党内法规被纳入法治体系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法律表现形式的重要一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必然,具有坚实的实践基础,也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继承与发展。对此,试图套用任何一般政党理论和西方法治理论,都是难以揭示清楚的,惟有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现实基础原理入手,运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特别是中国化时代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才能作出有力的阐释。
(三) 制度与法的关系原理
法治体系本质论,是制度哲学理论的充分运用,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鲜明特色和内在要求的生动体现。在关于制度本体论的研究中,法律被理解为制度的最高形态。法律成为制度的最高形态,标志着社会进入了现代制度形态,这主要在于其充分体现了制度的成文性和强制性,也体现了制度的严密性和系统性。法律既是制度的最高形态,也是制度合法性的关键保障。从学理上来说,法治体系是国家制度体系的载体和法律表现形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所表达的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高形态。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最高形态不能简单等同于国家法律,而是包括了党的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最高形态—党内法规(党法)和国家法律(国法)。这是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仅包括国家制度而且包括党的制度,而国家制度的最高形态为国家法律,党的制度的最高形态为党内法规。
国家法律属于国家制度的最高形态,无需特别证成。党内法规作为党的制度的最高形态,可从七个方面证成。其一,党内法规规范调整的应当是专门事项;其二,党内法规只能由专门主体制定;其三,党内法规制定主体应当遵循专属权限制定;其四,党内法规应当使用专属名称;其五,党内法规应当使用专门表述形式;其六,党内法规的制定应当遵循专门程序;其七,党内法规发布应当使用专门形式。以上七个方面决定了党内法规是党的制度的最高形态。由此,党内法规不仅是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而且与国家法律共同构成党依法执政之“法”。党内法规不仅具有管党治党的基本功能,也具有执政治国和法治保障功能,党规之治已经成为“中国之治”的一个独特治理密码。显然,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共同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高度契合制度哲学关于制度与法的关系原理。
三、 法治体系本质论的价值意蕴
法治体系本质论实现了关于法和法治理论的重大发展,对于强化法治体系建设的根本定性、坚定法治自信、破解法学知识体系的原点性问题乃至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具有重大的指引作用。
(一) 强化法治体系建设的根本定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定性,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正确处理政治和法治、改革和法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关系,在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等重大问题上做到头脑特别清晰、立场特别坚定。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法治体系建设全过程。”法治体系本质论进一步强化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定性。既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那么,法治体系建设就不能为西方错误思潮所误导、法治领域改革决不能为西方法治体系所左右。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是扎根中国文化、立足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的法治体系,不能被西方错误思潮所误导”;“法治领域改革政治性、政策性强,必须把握原则、坚守底线,决不能把改革变成‘对标’西方法治体系、‘追捧’西方法治实践”。
不可否认,法治建设有其共同性,世界各国法治现代化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对此,张文显教授对世界各国法治现代化的共同特征作出以下八点概括:宪法至上、尊重和保障人权、监督和制约公权、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秩序、促进人类和平、立足本国国情、法治文明互鉴。同时,西方法治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存在的根本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西方国家执政党的规章制度并不被纳入法治体系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同于西方法治体系,这与中西方政党政治制度存在根本不同密切关联: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而西方执政党不属于领导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是全面执政,西方执政党在国家政权中是局部执政;中国共产党是长期执政党,而西方执政党都有明确的执政期限;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各民主党派依法参政,而西方实行两党竞争制或多党竞争制,存在执政党和在野党之分。西方政党制度决定了其法治实践必然强调“三权鼎立”“司法独立”,必然以国家法律作为制约公权力的“最大公约数”,而不可能将任何一个政党的党内规章制度作为制约公权力的重要依据、更不可能将之纳入法治体系之中。事实上,西方国家中政党的规章制度通常与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没有本质区别。在西方法学理论研究中,政党的规章制度通常是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规范看待的。这是由西方政党的党内规章制度在法治建设中的角色与作用决定的,与党内法规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角色、作用完全不同。法治体系本质论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地强化了法治体系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一根本定性,由此也就深刻揭示了这种不同,并且强化了法治体系建设的根本定性。
(二) 夯实法治自信的理论根基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围绕增强法治体系的国际影响力、讲好中国法治故事、坚定法治自信,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2021年12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总结我国法治体系建设和法治实践的经验,阐发我国优秀传统法治文化,讲好中国法治故事,提升我国法治体系和法治理论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2023年11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提出“法治自信”这一重要概念:“要坚定法治自信,积极阐释中国特色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讲好新时代中国法治故事。”在新时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中,法治自信是对包括法治的历史、道路、理论、制度、文化等在内的不同维度的自信的凝聚。对此,要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上深刻把握法治自信的精髓要义,深刻领悟和自觉践行坚定法治自信的政治要求。坚定法治自信与建设现代化中华法治文明新体系是紧密关联着的。创造性地把国家法律和执政党党内法规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制度治党、从严治党有机统一起来,努力形成国家法律制度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全面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相得益彰的治国理政格局;用法治体系全链条、全过程、系统化地规范权力、制约监督权力,用宪法法律和制度体系的“紧箍咒”管住管好权力,是现代化中华法治文明新体系从法学理论、法律制度到法治实践作出的重大创造,是对人类法治文明贡献的中国智慧。如果说建设现代化中华法治文明新体系,为坚定法治自信提供了有力的实践依据,那么,法治体系本质论就为坚定法治自信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具体而言,在当代中国,党内法规发挥着其他制度都不能替代的独特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需要明确的是,在我们国家,法律是对全体公民的要求,党内法规制度是对全体党员的要求,而且很多地方比法律的要求更严格。我们党是先锋队,对党员的要求应该更严。”仅仅依靠国家法律并不足以规范领导党、执政党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必须辅之以严于国法的党规党纪。党内法规作为体现党的统一意志、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不仅仅对党加强自身建设进行规范,也对党的领导和执政活动进行规范。需要强调的是,党内法规不是赋予中国共产党特权也不是对人民群众发号施令,而是通过规范党员正确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规范干部正确行使公权力、防止乱作为或不作为,对党组织和党员以及其他主体进行有效约束。党内法规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一种独特法律表现形式,是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核心内容,为保证中国共产党跳出历史周期率的第二个答案发挥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关键作用。基于此,坚持依规治党被当作新时代管党治党的基本方式。这种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勇于自我革命的理论与实践,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治党治国的法治自信。显而易见,法治体系本质论为我们向国际社会阐明新时代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理论逻辑、制度逻辑和实践逻辑,积极树立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良好国际形象,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
(三) 破解法学知识体系的原点性问题
如何对待法的概念,是法学知识体系的原点性问题。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这一原点性问题带来了新挑战新问题。对此,李林教授作了比较系统的归纳:一是关于“法”(或“法律”)的概念问题。如果法学界还是坚持长期以来我国教科书采用的“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的观点和逻辑,坚持认为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阶级性等特征,那么,把其他那些“非国家意志”“非国家强制”的规范性文件戴上“法”的桂冠(如软法、党规党法、党内法规、习惯法、判例法、民间法等等),就需要对传统“法”的概念,乃至马工程《法理学》教科书关于“法”的定义作出全面修订完善,否则在“法理”上就不能自圆其说。二是解决“法”“法治”与“法治体系”这三个概念与“党内法规”概念的有机统一问题。中国法理学需要进一步研究回答的是,“法治”与“法治体系”的联系和区别,尤其是作为国家意志的“法治”成为“法治体系”后,为什么体现执政党意志的党内法规可以被纳入国家法治体系范畴,从而使“法治体系”成为国家意志和执政党意志的“双意志”体系,成为国家强制力与执政党强制力的“双强制”规范治理结构体系。“法治体系”概念为什么不包括党内法规体系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体系?三是是否区分广义和狭义“法”的概念。对于“法”和“法治”的概念的不同解读,是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法理学问题,法学界应当认真对待之、深入研究之、谨慎回答之。显然,传统法学理论已经难以充分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带来的新问题。实际上,我国传统法学学科体系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即有法律之学,无法治之学;只有法律体系的知识,缺少法治体系的知识,这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任务是不相适应的。以现行法律体系为逻辑脉络构成的法学体系,显然不能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现实需要。对此,喻中教授指出:“如果从政党驱动型法治的角度来看,我们就会发现:法在形式上出于国家,法在实质上出于政党;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更是政党意志的体现;国家打造了法的躯壳,政党规定了法的灵魂;进而言之,法与国家不可分,法与政党也不可分。这就意味着,这个时代的法学理论固然要研究出于国家的法,但同时也应当研究出于政党的法。我们不仅需要凯尔森已经写成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我们也需要一部《法与政党的一般理论》,甚至还需要一部《法与政党、国家的一般理论》。”法治体系本质论为我们破解法学知识体系的原点性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那就是对法的概念作出与时俱进的重构。
一些专家学者在认真反思法的概念理论的基础上作出了重构法定义的努力。比如,宋功德教授认为,中国法理学教科书关于将法与国家紧紧捆绑在一起的法定义,与以国家为单中心、以单向度的国家强制为主导性管理方式的国家管理模式是契合的,但与公共治理模式格格不入。建议将法的定义修正为“法是体现公共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公共强制或自律机制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黄文艺教授等认为,传统的惟国法是尊的实证主义法概念不可取,而过于宽泛的多元主义法概念亦不可取,因而需要提出一种新的更为严格和精确的多元主义法概念。综合中外法学界关于法的体系、形式、实质、运行等方面的特征、规律、原理的探讨,其把一种规范体称之为“法”规范体所具备的条件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体系合法性、形式合法性、实质合法性、运行合法性。而党内法规完全符合这些条件。欧爱民教授等认为,鉴于党在权力结构的重要位置,应将传统法概念中的“国家”修改为包括党组织的“公权力机关”,“国家强制力”修改为包含党纪的“公共强制力”,从而为将党内法规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理论支撑。基于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应当是指特定公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公共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规范体系。张文显教授从法学学术新体系构建出发,认为应当致力于构建以法律学、法治学、法理学三位一体的法学学术新体系。持相似观点的郭晔副教授认为,在法学范畴三个基地上,法学家也相应建立起法律、法治、法理三座理论大厦以及法律学、法治学、法理学三大学术体系。三座理论大厦不仅筑成了法学科学体系,而且也铸就了法学思想体系,并表达为中国法学话语体系。显然,上述学者都关注到传统法学不能涵盖党内法规等我国土生土长、具有原创性的法学理论及范畴的事实,并试图通过构建法治学以照应包括党内法规在内的法治现象。这无疑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积极回应,也是中国法学破除迷信西方、真正扎根本土的创新理论。同时,如果我们以法治体系本质论作为重构法的概念理论、构建法学学术新体系的方向指引,就可以找到一条更加彻底、更具解释力的新思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告诫我们:‘在科学上,一切定义都只有微小的价值。’‘如果不忘记所有定义都只有有条件的、相对意义,永远也不能包括充分发展的现象一切方面的联系。’对各种概念,特别是一些基本概念,‘我们永远不能把它们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它们的历史的或逻辑的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明’。”法治体系本质论深化拓展了法的概念理论,从法理上解释了党内法规体系何以成为法治体系的重要构成,为反思传统法学关于法的概念理论,起到了拨云见日般的指引作用。
法治体系本质论要求我们摒弃“国家法律论”与“社会规范论”的思路,关键性地把握“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这一构成性事实。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最大的区别。这决定了,作为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的专门规章制度,党内法规既与西方政党的规章制度存在本质不同,也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规范具有根本不同。基于法治体系本质论,我们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如下结论:国家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党内法规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独特法律表现形式。二者的共性在于皆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二者的个性体现为分别属于国家制度的最高形态、党的制度的最高形态。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指一般法律表现形式与独特法律表现形式,不能混同于现有法学理论关于“法的一般规定与法的特别规定”或“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认识。否则,就可能得出党内法规优先于国家法律适用的错误结论。对此,必须澄清关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的模糊甚至错误认识和做法,那些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割裂开来、对立起来以及混淆起来的认识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必须加以澄清和纠正。正确理解和处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关系,就要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既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含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两种规范,那就只有既解决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一致问题,又解决好党内法规体系的内在协调一致问题,同时还要保证法律规范体系与党内法规体系二者的统一,才能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进而言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既要在静态的制度层面解决好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问题,也要在实施、监督和保障的动态层面解决好二者的衔接和协调问题。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围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针对“深化立法领域改革”提出,健全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法规衔接协调机制。这意味着要推动建立更深层次、更常态化的衔接协调机制。此外,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有效区分,前者包括了后者以及党内法规体系、涉及静态的制度规范与动态的制度运行两个层面,后者指的是国家法律体系、仅指静态的制度规范。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意味着中国法学理论需要根本转型与升级。当前正处于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的初起阶段,在此重要历史时刻,必须以法治体系本质论为关键指引,切实巩固党内法规作为中国法学基本范畴的地位。新时代以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创新发展,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创立,党内法规现象开始纳入法学视野,并已经进行了从党内法规课程开设到党内法规学作为二级学科建设的实践探索。当前,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正在建构中,党内法规已经成为法学一级学科下的二级学科党内法规学的研究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党内法规研究具有跨学科特点,党内法规现象也并非法学学科独有的研究对象,在政治学、中共党史党建学和纪检监察学等学科中都会涉及党内法规现象,只是相比较而言,法学学科需要从更高站位更广视野加强对党内法规现象的关注。当法治建设的重点从“法律体系”转向“法治体系”时,中国法学的理论范式也要相应地发生转变。“法治体系”概念的诞生,让以部门法为特征的学科分类显然滞后了,我们应当有适应“法治体系”新范式的新的学科分类及其体系,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以此为契机,要切实将党内法规作为中国法学新范畴,将之纳入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之中,而不是仅仅将其作为党内法规学的研究对象。
结语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时期。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而“法治体系论”提供了一套对中国法治全新的理解系统,精准描述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全景视窗,以及正确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发展规律、道路选择、总目标、总抓手、重大任务的理论模型。如果说,“法治体系论”是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推进法学理论创新的科学范式,那么,法治体系本质论就为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提供了登堂入室的醒目指引。
法治体系本质论深刻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关系,阐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的重大区别,有力揭示了法治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之间的内在关系,具有深刻的原理依据,也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如果不能深刻把握法治体系本质论,那么,围绕“法治体系论”展开的研究就难免流于表面化。换言之,法治体系本质论是领悟“法治体系论”真谛的前提与关键。由此决定了,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以“法治体系论”为基本范式,以法治体系本质论为关键指引。
来源:《当代法学》2024年第5期(第3-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