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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
——毛泽东:《忆秦娥·娄山关》
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其中提出:“加强对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史特别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的研究,传承红色法治基因,赓续红色法治血脉。”为什么要在今天重提加强革命法制史的研究,以及我们如何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推进研究。这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
本文主体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史再研究的意义进行初步讨论;第二,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史的已有研究进行总体评述;第三、四部分提出新民主主义革命法治的研究框架,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从整体论的视角,运用历史档案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对革命法治进行历史社会学进路的研究,从而深化对革命法治与当代法治之间关系的认识。
为什么要再研究
我们今天加强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史的研究,并不仅仅是铭记历史,更是要深化对中国当代法治的认识。马克思说:“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
现行宪法有两处明确表述“新民主主义革命”。其中一处在宪法序言第五段:“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同时,《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条虽然没有写上新民主主义革命,但工农联盟、人民民主专政是经由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经验发展出来的。因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是为了建立以中国无产阶级为首领的中国各个革命阶级联合专政的新民主主义的社会,在各革命阶级的联合过程中,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阶级是工人阶级最可靠的同盟军。
中国革命的实践对马克思列宁主义进行了发展,在马克思、列宁的表述中只强调了工人阶级领导,也即无产阶级专政。毛泽东基于对当时的中国国情的判断,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提出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性质和任务,“国体——各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政体——民主集中制。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而现行《宪法》第3条第1款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前述讨论表明,只有深入理解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才能深刻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才能深刻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5条第1款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同样也意味着,要深刻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治建设,离不开深入理解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法治建设。新民主主义革命法治史并不是死的历史,而是活的历史。革命法治与中国当代法治并非断裂关系。当代法治不是突变的,而是从革命法治承继而来的,是具有历史连贯性的再创造。
此外,在建党一百年的大背景下,更多历史资料被发现、整理和公开。特别是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编写的《中国共产党百年法治大事记(1921年7月—2021年7月)》在2022年4月出版,这让更多历史被还原或再次认定。例如,在组织上,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最高人民法院是在华北人民法院的基础上建立的;大区行政建制是延续革命战争时期的解放区政权体制。在制度上,新中国成立初期颁布的婚姻法、土地改革法也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法、土地法的正反两方面经验基础上制定的。
当然,始终不变的是,不论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期,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法治建设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这些也有力证明了当代法治与革命法治之间的承继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共产党百年法治大事记(1921年7月—2021年7月)》在回顾中国共产党百年法治探索奋斗史时,多数用的是“法治”一词。例如,在编写说明中指出,本书“系统反映百年来党领导人民探索开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光辉历程,全面展示百年来党领导法治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突出反映百年来党为推进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的重大贡献,深入总结百年来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规治党的历史经验”。
并且,百年来党领导法治建设也包括依规治党。这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党内法规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相一致。由此来看,“新民主主义法制史”这一概念的“所指”,就难以全面指向新民主主义时期党领导法治建设的历史。在这个意义上,将“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史”改称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法治史”可能更合适。
已有研究的进展
国内已有多篇文章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法治特别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的研究进展进行过评述。侯欣一写得较早,主要讨论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研究的意义和注意问题。陈始发集中对主要的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不同类别的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进行统计分析整理。孙光妍写的述评最新也最全面,涵盖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的不同发展阶段,以及在研究成果、研究领域、研究队伍、研究平台各个方面的进展。
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革命法制史的研究格局重新进行类型化评价。大致来看,目前有四个具有一定规模的研究群体:以中国人民大学张希坡为代表的档案文献研究群体、以西北政法大学杨永华为代表的陕甘宁边区研究群体、以北京大学苏力为代表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群体,以及海外汉学的历史学研究群体。前两个群体属于革命法制史的专业学者,后两个群体则不算是。具体来说:
以中国人民大学张希坡为代表的档案文献研究群体,研究时间应该最长。张希坡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参加了国家与法权历史讲义革命根据地法制史部分的编写,并且出版了多部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教材和著作。其中专题研究涉及马锡五审判方式、劳工立法、经济立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张希坡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韩延龙也有合作,他们共同或分别系统整理了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汇编。这为后续更好进行研究奠定了坚实的资料基础。此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成立了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所,马小红、赵晓耕也部分参与到革命法制史的研究。
以西北政法大学杨永华为代表的陕甘宁边区研究群体,目前研究规模可能是最大的。杨永华主要聚焦于陕甘宁边区的法制史研究,除了注重档案文献研究方法以外,还利用地理区位优势进行实地调查。在杨永华和其同事方克勤带动下,形成了稳定的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研究群体,包括侯欣一、汪世荣、肖周录、韩伟等;研究专题涉及边区高等法院的组织演变、作为人民司法的调解制度,以及民事法律的多种表现形式等。
以北京大学苏力为代表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群体,也有一定规模。苏力很早就关注革命法治的问题,近年来,聚焦于对现代中国的制度构成进行社会科学的研究,包括讨论解释工人阶级领导、工农联盟、党管干部原则和制度为什么会成为现代中国宪制的基本问题。强世功的早期研究也类似,他基于历史社会学的研究视角,从国家转型切入讨论陕甘宁边区法制特别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何以构成中国法律的新传统。刘忠的研究属于法律社会学中侧重编年史的。例如,他通过研究华北解放区法制,批评了新中国的法律传统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观点。
海外汉学的历史学研究群体,对革命法制史的研究比较分散,很难说形成了专门的研究群体。研究者多是从社会史、文化史转入法律史的研究,其中涉及革命法治问题的讨论,如魏斐德、杜赞奇、裴宜理、黄宗智。而以专著形式出版的革命法制史著作,目前可以看到有两本,其中一本是丛小平的《自主:中国革命中的婚姻、法律与女性身份(1940—1960)》。这本书从社会史的角度关注中国社会变革中女性身份地位的变化,同时试图理解中国革命中司法建设与实践如何成为政权建设以及社会改造的重要保障。
除了学界以外,实务界也积极参与革命法制史的研究。实务界过去进行文献整理的比较多。例如,瑞金县人民法院在1991年编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审判资料选编》。中央档案馆编有《共和国雏形——华北人民政府》,收录这一时期重要档案文献。江西省委党史研究室编有《中央革命根据地历史资料文库》,其中包括政权系统的历史资料。最高人民检察院编有《人民检察史丛书》、最高人民法院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写了《法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溯源》。近年来,实务界还通过创办刊物和设立课题的方式加强革命法制史研究。例如,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了《中国法院博物馆》集刊,连续出版革命法制的史料。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发布的司法研究重大课题就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的传承与发展研究”。
就目前国内学界的革命法制史(革命法治)研究而言,大致有如下特点及不足:
第一,局部史、个别史研究多,整体史研究少。目前对陕甘宁边区法治的研究比较集中,对其他根据地法治的研究比较少。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研究热点,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苏区法治,解放战争时期的华北解放区法治、东北解放区法治、城市接管法治的研究就很少。这也许与江西、河北、山西等地法治档案资料缺乏或整理不当,以及从事该领域研究人员的不足有关。当然,这种情形也在逐步改变,例如,现在赣南师范大学、河北经贸大学、黑龙江大学都有学者专门研究。
目前的主要问题其实是,各个根据地法治的研究各自独立,缺少联系,有的甚至可能还会相互冲突。例如,中央苏区、陕甘宁边区、华北解放区,甚至东北解放区,哪个才是新中国法律的传统(正统)?同一时期甚至不同时期的各个根据地的革命法治,是如何相互影响的?要回答上述问题,需要综合各个根据地的法治进行整体研究。
第二,制度史研究多,人事史研究少。钱穆在研究中国历代政治得失时就指出,制度必须与人事相配合。“某一项制度之逐渐创始而臻于成熟,在当时必有种种人事需要,逐渐在酝酿,又必有种种用意,来创设此制度。”目前对革命法治的法律条文、司法判例研究得多,但对当时为何如此立法司法、何人参与立法司法、发挥何种作用、产生何种影响,相对研究较少。实际上,党的领导人包括红色专家很多都是参与过立法司法的。如果能够对具体人物的微观行动进行分析,也就能够理解宏观法律制度的运作过程。此外,既然各个根据地的法制各自独立,中央政令又是如何确保统一的?这也只有通过人事需要和文化分析才有可能解释清楚。
第三,对标党史的研究多,结合党史的研究少。对标党史的意思是,从事革命法制史研究要以党史为基本参照,不能违背基本的历史事实,更不能犯政治错误。尽管目前有不少年轻的革命法治学者与中共党史学者加强了联系,但深度结合党史的研究并不多。实际上,中共党史研究的资料是海量的,而革命法治研究除了可以借助这些资料以外,也有必要借鉴金冲及、刘统、杨奎松、王奇生、黄道炫、李金铮等中共党史专家的研究,力求从革命的历史变化、党的事件变化来理解革命法治的变化,将革命法治背后的前因后果展现出来。
简言之,我们需要在尊重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引入新的研究方法,重新构建新民主主义革命法治的研究框架。本文所主张的,就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运用历史档案与实地调查、口述访谈相结合的方法,从整体论视角对革命法治进行历史社会学研究。
革命法治研究的整体论视角
革命法治特别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法治,有别于和平时期的法治状态,是因应战争时期的法治状态,也可以称为战时法治。平时法治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安定秩序和保障人权,战时法治的首要任务则是武装斗争,巩固政权。因此,我们得在战时的大背景下来理解新民主主义法治建设中的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以及党内法规的变化过程。这也就需要对革命法治进行整体论视角的研究。
所谓革命法治(战时法治)的整体论视角研究,就是跳出革命法治自身,站在革命法治之外,从其所处的革命时代背景来考察法治的发生机制和后续影响。同时,重点关注制度之间、人事之间、制度与人事之间的相互关系,从宏观结构、中观互动、微观行动三个层面的组合和转换进行研究,甚至要在个案研究中加以展现。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结合党史研究革命法治
如果按照标准定义,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那么,根据地所制定的法律、法令的性质应当如何理解呢?这就需要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区分不同情况。
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瑞金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虽然是“一个不完全的国家”,但其所制定的法律仍是具有国家性质的法律。当时中央苏区与各个根据地的政权之间的关系,虽然没有明确说是上下级的关系,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法律是普遍适用的。当时建立了三级审判体制,在法律适用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法律具有上位法的效力。直到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形成以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才宣告结束。
1937年9月,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并接受国民政府名义上的领导。此时,陕甘宁边区时期所制定的法令具有地方法令的性质。到了抗日战争后期和解放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政府、晋冀鲁豫边区政府,以及东北解放区相继成立并颁布各种法令,仍是地方法令的性质。但此时,各边区和解放区政府已经不接受国民党的法统了。
虽然各个根据地的法治从来没有实现全面统一,但始终没有变的是中国共产党的统一领导。“作为中共首次独立领导的革命运动,苏维埃革命基本奠定了中共武装革命的思想和逻辑基础,建立了中国共产革命的第一个中央政权,通过对苏区的独立控制,显现出中共的政治理念、动员能力和控制艺术。……中共革命的几个重要原则诸如武装斗争、群众路线、土地革命、社会再造等,在这一时期已经牢固确立,由苏维埃革命开始,中共走上了武装夺取政权、革命建国的道路。”
之后,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一元化的领导体制逐渐形成。例如,1942年9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统一抗日根据地党的领导及调整各组织间关系的决定》指出:“根据地领导的统一与一元化,应当表现在每个根据地有一个统一的领导一切的党的委员会(中央局、分局、区党委、地委),因此,确定中央代表机关(中央局、分局)及各级党委(区党委、地委)为各地区的最高领导机关,统一各地区的党政军民工作的领导。”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革命不断取得胜利,各根据地也不断合并。最早是东北解放区建立,之后是华北解放区,最终形成统一政权,进而为统一全国法律奠定了基础。1945年9月,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人民军队进入东北。至1946年8月,东北地区先后建有辽宁、安东、黑龙江、嫩江、松江、合江、绥宁、吉林省政府和相当于省级政权的辽南、辽吉行政公署和哈尔滨市政府。为统一东北解放区的行政领导,1946年10月,东北行政委员会成立,1949年,改组为东北人民政府。
1948年5月,鉴于晋冀鲁豫和晋察冀两个解放区已连成一片,中央决定将晋冀鲁豫及晋察冀两个中央局合并为华北中央局,晋冀鲁豫及晋察冀两个军区合并为华北军区。晋冀鲁豫及晋察冀两个边区政府在华北人民代表会议未召开前,暂成立华北联合委员会。而到了1949年10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关于撤销华北人民政府令》就提出:“中央人民政府的许多机构,应以华北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各机构为基础迅速建立起来。”
(二)结合军史研究革命法治
法产生于战争。在古代,有“刑起于兵,兵刑同制”之说。刑起于兵,是说刑与战争分不开。《国语·鲁语上》有云:“大刑用甲兵。”意思是兵伐是最大的刑罚。兵刑同制,表现为司法与兵政的掌管者一身二任,军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法规。司法官曾被称为的“士”“司寇”“廷尉”等,原来都是军职。《书·舜典》有云:“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意思是舜命皋陶,运用五刑,讨伐外族,并惩罚内部犯罪。皋陶既是军事长官,也是司法长官,同时掌管用兵和行刑,后世称为“皋陶作刑”。赵鼎新的研究也证明,在东周战争中,秦国通过实行法家政策增强了国力,通过战争最终获得胜利,实现国家统一,形成儒法国家。
革命战争产生革命法治。列宁说:“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但中国革命战争有自己的特点,毛泽东将其归纳为:中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半殖民地的大国、敌人的强大、红军的弱小、共产党的领导和土地革命。因此,中国革命取得胜利,武装夺取政权,不是走巴黎公社和俄国的道路,而是走“工农武装割据”,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红军的基本任务主要的有:“一、发动群众战争,实行土地革命,建立苏维埃政权;二、实行游击战争,武装农民,并扩大本身组织;三、扩大游击区域及政治影响于全国”。
建立苏维埃政权,就需要制定苏维埃组织法;武装农民,就得解决农民关心的首要问题——土地,就需要制定土地法;巩固工农民主专政,就需要制定劳动法;解放妇女,就需要制定婚姻法。同时,根据地“领土的流动性,完全是来源于战争的流动性。战争和领土的流动性,影响到根据地各种建设工作也发生流动性”。这当然也影响根据地的法治建设,导致根据地的法治具有不稳定性。
军史与革命法治史的联系,还体现在组织设置和人事安排上,也与新中国成立后的法治建设密切相关。例如,1949年7月6日,中央军委决定在军委设置公安部,统辖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公安部以中共中央华北局社会部的全体人员加上中共中央社会部的部分机构作为组建公安部的基础。10月19日,军委公安部改为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而公安部部长罗瑞卿,早在1933年就担任了红一军团保卫局局长,后担任红一方面军保卫局局长。新中国成立后,在军队下面还成立了公安军。
另外,公安、检察、法院都设立了政治部,这也是效仿军队设立的。可见,从革命年代开始,公检法,特别是公安的前身保卫局、锄奸部、社会部都是带有半军事化的性质。
(三)贯通根据地法律与党内法规的研究
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专门提出“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努力形成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如果考察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会发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由来已久,而且比今天还要复杂。因而,研究根据地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关系,也就有可能对今天有历史参照意义。
根据已有统计,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党内法规主要有:中共一大制定第一个纲领,中共二大制定第一部党章,中共三大通过执行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国民党合作的合作办法等。土地革命时期,中共中央制定中央巡视条例、苏区党团组织与工作条例、保守党的秘密条例等。全民族抗战时期,中共中央制定中央书记处工作规则和纪律草案、关于各级党委暂行组织机构的决定、关于对党员察看处分执行办法的指示等。解放战争时期,中共中央制定关于在军队中组建党委会的指示、关于建立报告制度、关于健全党委制、关于将一切可能和必须统一的权力统一于中央的指示等。
虽然上述中央层面的党内法规与根据地法律(当时也会称为地方政权法令)现在区分较为容易,但是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区分就比较困难。由于当时党的领导体制还没有完全理顺,各根据地的党与政权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做不到彼此严格区分,甚至也没有必要严格区分党内法规和根据地法律。
例如,1929年8月,中共闽西特委颁布了《苏维埃组织法》。1930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在龙岩召开,闽西苏维埃政府宣告成立。大会制定有关组织、土地、山林、工会、劳动、婚姻、合作社、裁判等16项法案和条例。苏维埃组织法是中共闽西特委制定的,而随后成立的闽西苏维埃政府也制定了政权的法案和条例。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例如,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国土地法大纲都是以党的名义公布的。虽然都叫“法”,但其性质是党内法规,不是国(政权)“法”。
即使是后来能够比较严格区分党内法规和根据地法律,但包括党内法规在内党的政策仍然要指导根据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当时的审判尤其是军事审判,是不可能脱离党的领导来进行的。例如,毛泽东在致雷经天(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是审判黄克功案件的审判长)的信中就写道:“中央与军委便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请你在公审会上,当着黄克功及到会群众,除宣布法庭判决外,并宣布我这封信。”
这不仅体现了革命法律的实施,更体现了党规党纪、军规军纪的严明。除黄克功杀人案外,毛泽东对中央苏区反腐第一案——谢步升贪污案、陕甘宁边区时期的肖玉璧案,以及新中国反腐第一大案——刘青山、张子善贪污案都进行过批示指示,以体现惩治腐败、保持党的纯洁性的决心。
(四)通过深描在整体上呈现中国的革命法治
深描是对新民主主义革命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根据地法治进行深度描述,展示各个根据地法治之间的关联,进而呈现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法治的全貌,而不是割裂的、碎片化的研究。
中国共产党在不同时期领导建立了很多根据地。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分别称为革命根据地、抗日根据地、解放区。以土地革命时期为例,“毛泽东同志……创建了工农革命军第一师,在井冈山建立了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随着斗争的发展,党创建了江西中央革命根据地和湘鄂西、海陆丰、鄂豫皖、琼崖、闽浙赣、湘鄂赣、湘赣、左右江、川陕、陕甘、湘鄂川黔等根据地,建立了工农红军第一、第二、第四方面军和其他许多红军部队”。还有,“1930年至1936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红军第七军、八军、第三军、中央红军及二、六军团在贵州……创建了滇黔桂边区革命根据地、黔东革命根据地、黔北革命根据地和黔西北革命根据地”。
上述革命根据地所建立的政权都制定过法律,这些法律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在制定过程中相互有所参照,以及能否较为普遍地适用?在散见的有限材料中,有过关于苏维埃法律普遍适用的记载。
例如,党中央和军委纵队进入遵义后,1935年1月9日,总政治部召开群众代表会,会上就分发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等文件和传单。遵义县革命委员会成立后所做的工作就包括立即推行党的土地政策、经济政策、劳动法等。再如,毛泽东在接受斯诺采访时,也提到红军长征过程中对苏维埃法律的适用:“红军……沿路‘没收’地主、官僚、豪绅等富人的财物来解决了自己的给养。对穷人,他们是保护的。财政部长林祖涵告诉我,这次没收是依照苏维埃法律有组织地进行的,而且只有财政部的没收机构才有权分配没收的东西。”
在抗日战争期间,陕甘宁边区、晋察冀边区、晋冀鲁豫边区等根据地也制定了相关法律。它们彼此之间也存在某种联系。例如,毛泽东在致谢觉哉(时任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副议长)的信中写道:“不要把这里的参议会看成只是本区的参议会,而要把它看成所有华北华中各根据地的参议会的领袖。”当时谢觉哉在组织起草陕甘宁边区宪法,他在日记中也写道,“起草边区宪法。感到:是边区宪法也是全国宪法——‘边区为主,照顾全国’”。
在解放战争时期,国共两党解放战争的关键时刻,毛泽东在致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委员张曙时的信中写道:“法律工作是中央新设领导工作的一个部门,兄及诸同志努力从事于此,不算‘闲居’。……法律本于人情,收集各解放区实际材料,确是必要的。”当时(1947年3月至1948年4月),作为中央后方委员会组成部分的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迁至山西临县后甘泉村,正在起草各部法律,也是为迎接全国解放做准备。毛泽东在这里也特别强调了在制定新法律时,收集各解放区实际材料当然包括各解放区的法律。
要通过深描在整体上呈现革命法治,最重要的一条主线就是贯穿中央苏区(闽西苏区)、陕甘宁边区、华北解放区不同时期或不同地方法治的全过程。而目前这几个地方都有代表共和国的表述或类似口号。在闽西苏区,坐落于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古田人民法庭内的“共和国法治摇篮展览馆”明确书写“共和国法治从这里走来”。在中央苏区,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纪念馆里书写“人民共和国从这里走来”。学界普遍认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雏形”。在西柏坡,纪念馆广场上则书写“新中国从这里走来”。华北人民政府也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雏形。因此,当务之急就是通过对不同地方革命法治的深描,来呈现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法治的整体历史。
革命法治研究的历史社会学进路
对革命法治进行整体论视角的研究,就是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人事等方面研究革命法治史。这也就是历史社会学(历史社会科学)的研究进路。因为革命总是要通过彻底摧毁旧的社会体制、权力结构、经济关系和文化价值观来创造新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秩序。因此,革命、革命法治更需要进行历史社会学的研究。历史社会学不同于传统历史学基于特定时间和特定空间的研究,而是注重在社会变革中进行动态研究。并且,历史社会学引入了社会学和其他学科的概念和问题意识,更为强调通过超越时空的比较来解释因果。
历史社会学进路也接近于中共党史学界的新革命史研究。例如,李金铮认为,新革命史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运用国家与社会互动关系的视角、强调基层社会和普通民众的主体性、革命史与大乡村史相结合、从全球史视野考察中共革命以及开拓新的研究视点等。应星则在新革命史的研究中特别提到了史学与社会科学的结合,并已经运用历史社会学进路研究中共党史。对革命法治展开历史社会学的研究,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研究行动中的革命法律
行动中的革命法律是与文本中的革命法律相对应。研究行动中的革命法律,是指研究革命法律的运作过程和实际影响。这就是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进路。由于研究的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法治,因此也就是法律社会学叠加历史社会学的研究进路。
各根据地虽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实际运行的情况如何,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些法律的制定可能不符合实际,偏左或偏右,就会出现执行过度或难以实施的现象。例如,金冲及就指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的八小时工作制,在当时苏区的历史条件下也是无法实现的。”
另外,关于土地法的实施,李新也曾讲过这么一个故事:1942年2月,他带领青委巡视团。“村青委会主任和农会主任领着一批人来找我,要当着我的面和地主讲理(斗争),说地主后山的禁林,本来是全村的,后来被地主占了,而且又封了山,围成禁林,现在全村人家没有柴烧,要地主开放禁林,让村民去砍柴。……边区政府的法令规定,矿山和森林,属于公有,所以这禁山上的森林,该如何使用,还须全村人民很好地商量。……在村干部会上,特别是在支部会上,大家虽然都同意开放一部分禁山,同时保留大部分禁林归公,但对留地主祖坟那部分树林都不同意。……我说……地主要信风水,我们为了团结他抗日就让他一步吧。最后,大家同意了我的意见。”
这个故事讲的是当时法令规定山林公有,但实际还是地主占有。经过斗争后,山林归公,但也没有全部归公,最后还是留给地主一部分山林。这说明,在当时土地法的规定虽然是明确的,但实施起来确有差异,实施激进或保守在当时可能都存在。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肃反”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在敌我矛盾不激烈时,“肃反”必须要经过法庭审判。不过一旦战争来临,“肃反”就难以严格遵守法律,甚至法律被直接废止。例如,1931年12月3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发布过关于《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的第六号训令。训令强调“肃反”要依靠专职机关和司法程序,把死刑判决权上收,防止基层乱抓乱杀。1933年又专门发出训令,强调“绝对废止肉刑,区一级裁判部不经上级裁判部的特许,绝对不许随便杀人”。中央当时采取的一系列制止盲目“肃反”的政策,缓和了“富田事变”前后中央苏区形成的恐怖“肃反”局面。
但当第五次“反围剿”开始后,随着战局向着不利于红军的方向发展,“肃反”形势发生剧烈变化。1934年4月8日,临时中央政府中字第五号《命令》明确规定废止1931年年底至1932年年初为纠正“肃反”错误而制定的将死刑判决权上收、严格司法程序等条例。在加紧“肃反”的思路指导下,原来执法机关出于慎重对一些案件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被指为“机械的司法观念”“客观上都是反革命的助手与帮凶。”简言之,革命形势的剧烈变化,直接决定“肃反”法律的实施。
(二)研究各类革命法律的历史变迁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治,并非像今天这样已经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在革命的不同时期,制定哪些法律,先制定什么法律,后制定什么法律,是根据当时的需要而定的。例如,只要建立革命政权,就会颁布组织法;革命政权要进行“肃反”,就会制定“肃反”法令。还有三部革命色彩鲜明的法律——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更是值得细致研究其变迁过程。
土地法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的内容有很大变化。1928年12月,中共湘赣边界特委公布了毛泽东总结农村革命根据地的土地革命经验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这是革命根据地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肯定农民分得土地的神圣权利。1929年4月,毛泽东在总结赣南土地革命经验的基础上,主持制定兴国县《土地法》,又将井冈山《土地法》中规定的“没收一切土地”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1930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土地法令》法案。同年,各革命根据地通过一系列法令推进土地革命。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令》。在抗日战争时期,为建立抗日统一战线,边区政府实行“三三制”原则,土地法内容从没收分地转向减租减息。到了解放战争时期,土地法的基本内容再次转向分配土地,但也区分不同策略。
劳动法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早期十分强调的,也是当时最重要的。因为在大革命时期,更为强调工人斗争,而不是农民武装。早在1922年8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发布《关于开展劳动立法运动的通告》,动员全国工人广泛开展劳动立法运动,并制定《劳动立法原则》,同时制定公布《劳动法案大纲》十九条。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但到了抗日战争时期,《劳动法》就不再是优先处理的法律。
婚姻法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不同时期的内容和实践都发生较大变化。1930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婚姻法》法案;1931年11月27日,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颁布,这是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关于婚姻家庭问题最重要且比较完善的法律;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3年1月,《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公布。其他抗日根据地也公布了婚姻条例以及保护军婚的法令。
相比土地法和劳动法研究,目前婚姻法的研究是很多的,而且也有婚姻法变迁的研究。例如,杨柳研究发现,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已放弃苏维埃时期完全支持离婚的激进立场,相关实践经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有根本性影响。
此外,经济立法包括没收立法的历史变迁也值得研究。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特别是在中央苏区,经济问题很重要。不少革命根据地政权通过了保护工商业条例和税收条例。到了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准备打持久战,在此背景下来发展经济;而到了解放战争时期,大力发展生产则是为夺取全国政权做准备。因此,在这两个时期,包括税收在内的各种经济立法也就更多更重要起来,但也会有不少差异。
(三)国共法治的比较研究
如前所述,历史社会学研究注重比较分析。这就不同于历史学对特定朝代、国家或地方的历史研究,而是进行跨空间区域的长时段比较。就革命法治研究而言,至少需要进行两个比较:
中国(共产党)与共产国际、苏联(共产党)的比较。例如,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就是受到共产国际的影响,并且以苏俄为基本参照。但到了抗日战争时期就有了较大转变。例如,毛泽东致谢觉哉的信中说:“人民各项权利,在我们这里,只能说实现了几个重要部分,例如,管理政府,工作权,在现有物质条件限制下的言论、出版、集会权等。至于休息权,中国目前大体上还谈不上,工农更是如此。教育权、老病保养权,还在走头一步。苏联宪法是几个五年计划的产物,在中国许多部分还是理想,不是事实。”
而随着解放战争的最后胜利,中共获得苏联有力支持。1949年6月20日,毛泽东发表《论人民民主专政》,明确宣布“苏联共产党就是我们的最好的先生,我们必须向他们学习”。此后,苏联开始陆续向中国派出包括法律在内的各方面专家,使新中国初期的法律和法学多是效法苏联。
更重要的比较,是对国民党和共产党的法治进行比较。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国共两党不仅有斗争,也有合作。因此,国共斗争和国共合作时期的革命法治的情形也不同。
在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1927年3月18日,国民党湖北省党部正式公布由董必武主持制定《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暂行条例》的事项,决定组织审判法庭,审判土豪劣绅。4月下旬,国民党黄安县党部根据省党部训令,成立由国共两党共同组成的黄安县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和黄安县临时革命法庭。黄安县七里坪地区农民协会按照董必武的指示,成立了以审判土豪劣绅为主要职能的七里坪革命法庭。该法庭名义上由国民党党部管理,实际上由中国共产党领导,被称为“中国革命第一法庭”。
在第二次国共合作时期,当毛泽东提出建立抗日统一战线,成立一个有国会的代议制政府,一个抗日救亡的政府时,斯诺问:这是不是说,这样一个政府的法律在苏区也同样有效?答:是的。斯诺又问:这是不是说,苏区的现行法律,特别是有关土地问题的法律,将被废除?答:如果同南京政府建立了统一战线,这个问题是很容易解决的。实际上,陕甘宁边区的司法机关在裁判时,也是会适用六法全书的。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起源之一,评剧《刘巧儿》的原型“封张”婚姻纠纷案中,刑事部分的判决适用了当时国民政府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而在之后的国共斗争包括国共内战时,共产党的革命法治又是如何进行的呢?在东北接管过程中,会涉及与苏联红军军管、国民党接管的冲突。当时受《中苏友好同盟条约》的限制,在沈阳、长春等大城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权还不能公开建立。中共东北委员会的领导主要通过由东北人民自卫军接管当地的公安局、建立中苏友好协会等形式。例如,1945年11月,大连市公安总局成立。公安总局在名义上隶属大连市政府,实际是中共大连市委和东北民主联军辽东军区直接领导的警察和军队。另外,魏斐德也研究了上海警察机构是如何变成共产党领导下的公安局的。
即使是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国民党的法律也不是完全不被适用。笔者在河北赞皇县进行调研时了解到,1937年,杨秀峰在此建立了冀中革命根据地,并成立承审处作为基层审判机关。而承审处是国民党政府所使用的名称。另外,在实际审判中,承审员也会适用六法全书。东北的哈尔滨解放区的法院,也经历了从沿用旧法,到新法旧法并用,再到适用新法、新政策的“三步走”阶段。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主任顾昂然也回忆,1949年5月,在查处教会中学神甫猥亵女学生案件时,他曾当面向彭真同志汇报。在研究处刑时,彭真曾让秘书王汉斌去查国民党的法是如何规定的。以上事例说明,国民党的法律在革命时期也是会参考的。
结语
1947年11月16日,毛泽东在致陈瑾昆(时任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委员)的信中写道:“从新的观点出发研究法律,甚为必要。新民主主义的法律,一方面,与社会主义的法律相区别,另方面,又与欧美日本一切资本主义的法律相区别。”谢觉哉在日记中也写道:“公法与私法的范畴将有所改变。——由法律革命到革命法律,不冲破旧的法律概念及其形式,不能有革命的法律出来。新民主主义无前例的,新民主主义法律,自然也是无前例。法源在人民新的秩序、新的要求,这些秩序与要求,已经是现实,制法已成为必需和可能。”
新民主主义革命法治是对旧法治的革命,其建立取决于中国革命不断取得胜利。同时,从各自分散的根据地法治到最终建立统一的革命法治,离不开观念统一。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虽然存在众多根据地,各个根据地的法律没有统一,但在观念上是统一的。
这个观念就是革命意识形态的统一。也就是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所提出的:“司法机关应该……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不仅在过去能指导不同根据地的法律制定和适用,在革命胜利后,也能更快地促进全国法律在形式和实质的统一。
因此,如果不能深刻理解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历史,就不能深入研究好新民主主义的革命法治,以及中国当代法治。毛泽东在《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中的第一句话就讲:“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个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革命法治就是建立在敌我矛盾的基础上的。即使在今天,中国当代法治也是建立在两个矛盾——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的基础上的。如果不讲敌我矛盾,就忘记了当代法治与革命法治的承继关系。反过来说,如果只讲敌我矛盾,也是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
在上述认识的前提下,我们可以从整体论的视角对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法治进行历史社会学的研究。
整体论视角的研究包括:深度结合党史、军史进行革命法治史研究,打通根据地法律与党内法规的研究,通过深描各个根据地之间的联系整体呈现中国的革命法治。历史社会学进路的研究包括:研究行动中的革命法律、研究不同类别法律在整个革命时期的变迁、研究“国共”法治的比较。
要有效运用整体论视角和历史社会学进路,必须建立在大量阅读历史档案并结合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即使做革命法治研究,也要进行实地调查。曾经的革命根据地现在成为革命老区,仍留有大量的历史遗迹。通过实地调查会有更为直观的观察,能在当地看到更为细致具体的历史资料,同时通过口述史访谈哪怕是口耳相传,可以与档案相互印证,从而能够获得对革命法治更为全面准确的认识。简言之,历史唯物主义立场、历史档案与实地调查相结合、整体论的四重视角、历史社会学进路的三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法治的研究框架。
作者:侯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