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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谈判过程与焦点
纪小雪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高级法律官员
摘要:2025年5月30日,《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下称《公约》)签署仪式在中国香港举行,33个国家现场签署《公约》。国际调解院由包括中国在内的19个国家共同发起建立,旨在作为全球首个政府间常设调解机构,为和平解决国家间争议、一国与另一国国民间的商事或投资争议、私主体间的国际商事争议提供制度化的新平台。2022年《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联合声明》达成后,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作为谈判会议秘书处与会议主席团队,为《公约》谈判提供程序和实质支持,组织召开了5届谈判会议。《公约》谈判按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条约谈判通常做法开展,历时1年8个月,达成11章63条的最终案文。国际调解院的治理架构、受案范围、调解程序、调解员名单、和解协议的效力、能力建设、创始成员权益等关键制度安排是谈判重点及焦点问题。《公约》将在3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生效。预计国际调解院将在2025年底或2026年初正式成立并开始受理案件。国际调解院总部将落户中国香港。国际调解院填补了国际调解机制的一项空白,是国际法治的创新之举,其顺利运行对完善全球治理、促进世界和平和国际秩序稳定将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国际调解院香港公约;国际调解院;筹备办公室;公约谈判;国际调解;调解
国际法院第三国条约解释型参加程序研究
何志鹏周萌何志鹏,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萌,吉林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
摘要:第三国条约解释型参加程序主要由《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和《国际法院规则》第82条加以调整。在已对第三国条约解释型参加的可受理性作出裁定的6个案件中,国际法院主要基于附带程序的基本属性,以及《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规定的缔约国身份、限于条约解释的参加目的、判决对参加国具有同等拘束力等方面裁定参加声明的可受理性。同时,参加声明还需满足修订后的《国际法院规则》第82条的形式要求和时限要求。第三国参加诉讼程序包括国际法院、双方当事国和参加国4方法律主体,涉及原告国与被告国、当事国与参加国、国际法院与参加国3对法律关系。第三国条约解释型参加的目的应限于对主程序所涉争议条约的解释范围,当参加国的参诉目的难以分辨时,可借助参加声明的高频次引用内容和引用用意加以推断。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应对第三国所提交的参加声明进行更为实质的判断,尤其是在参加国采取“积极合作”策略的情况下,第三国条约解释型参加不应损害当事方平等和良好司法原则。综合来看,当事国对第三国参加的态度属于重要但非决定性因素,国际法院仍是决定参加是否具有可受理性的主体。一方面国际法院对条约解释型参加程序性规则的修订顺应了“公益化”趋向,另一方面也应兼顾国际司法程序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
关键词:国际法院;参加程序;条约解释型参加;附带程序;可受理性
人权条约机构解释条约的规范性研究——以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为例
姜居正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人权条约机构经常针对有关条约发表解释,这些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解释的执行有赖于有关公约缔约国的承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载的解释规则是对习惯国际法的编纂,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并且这些规则极具包容性,可以广泛适用于包括人权条约在内的各类条约。鉴于目前尚不存在适用于人权条约解释的特殊国际法,且条约机构的解释需要得到缔约国承认与支持,因此条约机构应在解释时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条约机构中成立时间较早、解释数量较多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为例,人权事务委员会既往的解释基本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而基于各种原因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往往会招致学者与缔约国的批评与反对。这表明规范性直接关乎解释的公信力。鉴于此,包括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内的各类条约机构应进一步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解释规则和解释依据,在各类文件中区分解释性内容和建议性内容,进而更好地提高解释的合法性与说服力。
关键词:条约机构;条约法;条约解释;人权条约;人权事务委员会
国家安全泛化的国际经济法规制
顾宾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近年来,国家安全泛化正在严重侵蚀国际法治。国际经济法律实践表明,一国可以安全为由采取经济限制措施,但必须依法“自谦”,并履行适当举证义务。禁止泛化国家安全概念的实质是在“尊重主权”和“依法规制”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国际经济组织的“主业”不是规制成员的国家安全活动,但如果成员借安全名义实施与条约不符的措施,国际经济组织应当介入、依法管辖并作出裁判。基于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考察,应从3个方面改革国家安全的国际法律规范。首先,承认国家安全概念具有动态性和地域性特点,国际经济组织原则上尊重成员的安全判断。其次,成员基于安全理由采取限制措施,应符合善意原则,即证明其安全理由和限制措施之间具有初步的、合理的关联,确保在尊重成员安全关切的同时,防止其滥用限制措施。最后,把一些明显泛化的安全理由列入负面清单,以反向方式排除援引。
关键词: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泛化;投资仲裁;IMF;WTO
涉自然保护地治理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困境与协调方案
钱嘉宁浙江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要:当前世界范围生物多样性退化或丧失需要全球性的治理规则。当一国同时加入生物多样性保护协定和投资协定时,国家履行就地保护义务可能会与国际投资法所规定的义务相冲突。国际仲裁庭处理涉自然保护地治理的投资争端实践表明,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是处理涉生物多样性投资争端的有效工具,但因投资协定没有直接规定公平公正待遇、征收等投资待遇条款与自然保护地治理之间的关系,导致类似案件出现裁决不一致的情形。协调自然保护地治理与投资保护价值冲突的探索主要集中于投资协定对自然保护地治理问题的考虑,即在投资待遇条款中明确自然保护地治理相关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序言、一般例外条款和单列条款等形式直接赋予东道国对自然保护地治理的监管权,实现东道国生物多样性利益与投资者财产利益的适度平衡。中国可以通过强化国家对自然保护地治理的监管权、建立生物多样性审查制度、设立涉及国际投资和自然保护地治理的专门机构等方式减少或解决冲突。
关键词:就地保护;投资待遇;生物多样性公约;自然保护地治理;生物多样性审查
外国国有企业在美国法院的刑事豁免问题研究
阮京丞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摘要:国家豁免问题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但随着美国司法部日益频繁地通过刑事起诉外国国有企业来推行对外政策,刑事豁免问题逐渐浮出水面。根据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外国主权实体如构成该法意义下的“外国”则有权取得豁免,但其能否适用于刑事诉讼仍存争议。美国法院在经历了一系列判例发展后,最终在“美国诉土耳其哈尔克银行案”中认定该法不适用于刑事诉讼,但留下了适用普通法的空间。在豁免问题上,普通法规则既包括司法尊让原则,也包括习惯国际法和判例法渊源。就司法尊让原则而言,普通法下的豁免认定权是在法院掌握最终决定权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案件情况给予行政部门不同程度的尊重,但刑事起诉本身可能无法当然地被视为行政部门拒绝豁免的意见。就习惯国际法和判例法渊源而言,外国国有企业不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仅在主权行为范围内享有豁免。是否构成主权行为的关键标准仍在于行为本身“是否涉及公权力的行使”或“体现出公权力的投射”,而行为背景、动机、目的、过程可能将原属商业性质的行为转化为主权行为。综观哈尔克银行的应诉过程和中国国有企业的涉诉经历,中国应当坚持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反对国有企业提出刑事豁免抗辩,支持国有企业妥善防范与应对刑事诉讼。
关键词:刑事豁免;美国诉土耳其哈尔克银行案;外国主权豁免法;司法尊让;习惯国际法
美国数据跨境监管立场转向:从自由流动到安全流动
周辉闫文光周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闫文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美国早期以数据自由流动为基本理念,以宽松的国内监管与广泛的国际合作为支柱,在国内建立了市场导向的数据监管体系,在国际上形成了双边与多边并重的数据合作战略。然而,随着全球战略竞争格局的深刻调整,美国数据监管政策逐步转向以安全为前提的有限自由流动模式,具体体现为在数字贸易领域强化国家监管,对特定竞争对手国家实施带有明显政治色彩的限制措施,并建立针对敏感数据流动的管控体系。美国监管立场转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泛化数据出境国家安全风险、推行贸易保护主义以及其信息技术霸权受到冲击。但是,转向后的美国数据跨境监管制度的落实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包括国内法规的限制、国内商界的批评以及美国盟友的质疑。总体来看,美国未来将对中国等所谓“对手”国家加强数据出境监管,对盟友国家采取在安全前提下有条件的数据自由流动政策。中国应通过建立企业海外维权机制、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建立中国的数据跨境国际合作体系等措施积极应对美国的数据跨境监管政策。
关键词:美国数据跨境;数据跨境流动;数据跨境监管;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国家安全泛化
论中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中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
纪林繁法学博士,青岛大学副教授
摘要:在限制豁免制度下,外国国家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的豁免权受到了限制。但是,由于对国家财产的执行牵涉国家间的外交关系并影响国家主权职能的实现,各国对此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执行豁免仍表现出很大程度的绝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下称中国《外国国家豁免法》)是民事诉讼领域的特别法,它在立足中国国情和现实需要、考察借鉴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对外国国家在执行程序中的豁免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这部立法在确认外国国家享有执行豁免的前提下,指出了对外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其中,明示放弃、拟制放弃以及财产的商业用途等事项构成了执行豁免的例外。其对商业用途财产的判断标准从属地联系、主体联系以及诉因联系等方面也进行了说明。鉴于各国在实践中往往给予承担主权职能的特定种类国家财产以特殊的保护,中国《外国国家豁免法》列举了外交财产、军事财产、中央银行财产、文化财产以及法院认定的非商用财产等特定种类的国家财产,这些财产不能被视为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而剥夺其豁免。这部立法对执行程序的规定反映了限制豁免主义的发展要求,同时考虑到执行问题的敏感性,又采取了一种略显保守的立法策略。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国际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豁免;主权职能;执行豁免
论中国禁诉令制度中礼让原则的适用
潘诗良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摘要:礼让原则是禁诉令签发过程中应考虑的核心因素,但中国法院在颁发禁诉令时对礼让原则关注不够,对礼让原则的事项、地域和时间等限制维度的认知有待深入。上述礼让原则的适用困境既源于中国法律体系对礼让原则及其性质的认识空白,又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另起炉灶构建礼让审查的全新模式。域外主流的礼让审查模式具有单边主义特征,仅考察本国与争议事项的联系程度,忽视衡量比较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管辖利益。对中国而言,此类域外经验借鉴价值有限。中国未来宜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禁诉令制度,采用礼让原则的多边主义审查模式,指导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衡量比较不同国家法院的管辖利益,即在事项限制维度上比较争议事项的重合程度;在地域限制维度上比较案件与法院地的联系程度;在时间限制维度上比较内外国诉讼程序进度。通过事项、地域和时间维度的综合判断,通常只有与案件具有更密切联系且将诉讼推进得更深入的一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禁止外国法院审理的重复诉讼才符合国际礼让。
关键词:禁诉令;行为保全;礼让;管辖权;更密切联系
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制度的规范逻辑
林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摘要:在商事纠纷解决中,商事调解因具有利益导向、高度自治、经济高效等特点而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在粤港澳大湾区(下称大湾区)发展战略背景下,商事调解规范化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一方面,国家政策、司法和准司法服务以及区际司法协助实践为大湾区商事调解规范化提供了可行性基础;另一方面,大湾区市场一体化发展与商事调解的国际新发展对大湾区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提出新的要求。目前,在大湾区内,商事调解制度供给主要体现在香港、深圳、珠海制定的调解立法以及粤港澳三地法律部门通过的商事调解规则文件中。相较而言,粤港澳三地调解程序规则、调解员行为守则的趋同性增加,但调解主体的监管制度和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呈现明显差异。同时,粤地商事调解实践中区际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是大湾区商事调解制度发展面临的重要挑战。有鉴于此,大湾区商事调解制度完善的规范逻辑可以分为规范内容与规范模式两个方面:在内容上,参考《新加坡调解公约》直接执行规则,建立大湾区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完善粤地商事调解组织监管制度,提升大湾区调解员监管的有效性;在模式上,建立“中央授权+地方创新立法”和“区际协议+地方执行机制”的规范模式。
关键词:商事调解;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新加坡调解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