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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前沿
叶金强:物权公示对抗主义的统一构造(5-22)
熊琦: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23-37)
李卓卓:公司法中停止请求权的法律构造(38-54)
刘媛媛:侵权防御性请求权扩张适用的法理证成与规则构造(55-70)
苏永生:罪量要素主观归责理论的反思与重构(71-86)
王新: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与司法认定(87-103)
赵常成:酌定不起诉后的重新追诉:反思与规制(104-119)
成小爱: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制度保障——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背景(120-134)
吴梓源:生育力保存立法的理论证成与规范建构(135-149)
郑晓军:跨部门协同的法治界限(150-165)
国际法研究
张华: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对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发展及反思(166-182)
主题研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完善
张美榕:论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适用(183-199)
林强:程序问题冲突规则的构建原理(200-216)
理论前沿
物权公示对抗主义的统一构造
叶金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民法典》中,物权变动公示效力模式采复合二元模式,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行。公示对抗主义的内在结构,应统一为“合意生效+公示对抗”模式。公示对抗主义的法律效果,系在信赖原理的指引下展开。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落入善意取得制度框架内解决;其他第三人的保护,则回到信赖原理并透过该原理的结构来实现。物债二分体系下,我国奉行统一的物权观念,不承认不完全物权概念。公示对抗主义之下,物权变动未为公示时,形成了公示之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相一致的情形,这与公示生效主义之下可能出现的外观虚假状态相同。两种情形下,问题的解决方案也应一致,即依照信赖原理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基于共同价值基础,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法律效果也日益趋同。由此,简明的本土化、体系化的公示对抗主义理论得以形成。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复合二元模式;信赖原理
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熊琦,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如何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问题上,由于我国相关治理文件中未能对提供内容与提供服务加以明确区分,致使平台在主体属性和归责事由上出现法源选择和适用的双重难题。根据域外和我国长期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司法经验,法院一般以类推适用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认定规则涵摄新兴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虽然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在内容来源、生成过程和使用方式等方面都不同于传统的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链接服务,但在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仍有必要类推适用。就主体定位而言,在现有法律体系内,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对于事前必要措施和事后必要措施的解释,一方面当特定提示语和侵权内容之间出现稳定复现时,可将修改相关模型参数纳入必要措施范围;另一方面在延续适用“通知—必要措施”的基础上针对合规通知的侵权内容中涉及他人作品的部分,增加内容标注义务。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通知—必要措施
公司法中停止请求权的法律构造
李卓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内容提要:在新修订的《公司法》扩张董事会职权的背景下,纠正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法行为的停止请求权,是强化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措施,有助于督促管理层勤勉尽职、妥善行使经营管理权。基于纠正不法行为以保护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秩序要求、责任法的损害预防功能和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有限合理性,公司法应引入停止请求权。依权利归属,公司法中的停止请求权可分为通过公司监督机关和代表诉讼行使的公司的停止请求权,以及基于股东权利、通过直接诉讼行使的股东的停止请求权,前者的解释论进路为管理机关说及公司法权力分配秩序,后者应借助立法予以确立。在公司面临重大或不可回复的损害时,监事、非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以及股东等主体可以请求法院停止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
关键词:停止请求权;董事义务;经营管理权;监督权;行为保全
侵权防御性请求权扩张适用的法理证成与规则构
刘媛媛,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1167条吸纳了物权请求权所持有的防御性元素,在不以过错为要件的前提下,将防御性效力辐射至绝对权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实现了损害预防原理的本土演进。但依国内学术界多数观点,侵权法上存在绝对权侵害的防御性救济,而不存在独立于绝对权救济手段的一般性防御性请求权。对绝对权之外的其他权益采否定适用之态度,显然过度夸大了绝对权与其他权益的区别,防御性请求权并非绝对权专属,妨害与侵害有着共同的指向客体,除去绝对权,一切权益都有被妨害和侵害的可能。所以,侵权防御性请求权的保护范围应突破绝对权之范畴,扩张至其他权益,此举不仅是完善侵权救济体系的内在要求,其救济方式的多样性在保障实质正义的同时,较之损害赔偿更具效率优势。为防止该请求权侵入损害赔偿法领域,扩张适用的具体构造应更难满足绝对权救济的防御性请求,即在坚持行为违法性,对妨害作“直接性”限制的同时,还须特别注重妨害排除效果的衡量。
关键词:侵权防御性请求权;妨害排除;妨害防止;违法性;利益衡量
罪量要素主观归责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苏永生,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针对我国刑法中罪量要素的主观归责,主要形成了犯罪构成要件说、客观处罚条件说和客观的超过要素说。犯罪构成要件说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提倡的学说,具有较强的本土性,客观处罚条件说和客观的超过要素说是借鉴德日刑法理论形成的学说,移植性较为明显。在罪量要素主观归责上完全坚持犯罪构成要件说会不当缩小处罚范围;而客观处罚条件说和客观的超过要素说不但在逻辑上不自洽,而且会导致否定数额犯的非既遂形态;三种学说普遍存在理论精细化程度不高的问题。为有效解释罪量要素的主观归责问题,应充分考量罪量要素的设立目的、基本特点、抽象性之克服、罪量要素与行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以此来看,客观处罚条件说和客观的超过要素说应当被否定。应当运用犯罪构成要件说解释与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之罪量要素的主观归责;同时引入严格责任概念,用以解释与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之罪量要素的主观归责。
关键词:主观归责;犯罪构成要件说;客观处罚条件说;客观的超过要素说;严格责任
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与司法认定
王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和重大损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要件的司法认定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重大的认识分歧,严重影响司法实践的统一性。规范构造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基础性问题,从《刑法修正案(六)》设立该罪的立法目的、刑法解释和证明责任等方面看,骗取贷款罪有别于贷款诈骗罪,属于虚假陈述型,而非诈骗型,故不应套用诈骗犯罪结构中“陷入错误认识”的逻辑连接点,而应落脚在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需要兼顾刑民交叉问题的平衡,时间节点应确立在刑事立案时,但在计算损失数额时需要考虑贷款合同一般都附有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措施的特殊性。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依然将其保留在第二档法定刑适用的情形下,需要立足于基本犯与加重犯的逻辑关系,以“重大损失”的基本犯成立为前提条件,不能“跳档”直接适用,并且借鉴其他司法解释关于“打折条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诈骗罪;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直接经济损失
酌定不起诉后的重新追诉:反思与规制
赵常成,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内容提要:我国目前对酌定不起诉后的重新追诉未加限制,其正当性有待反思。司法实践中,重新追诉存在“客观基础改变”“主观评价改变”“新情况出现”三种类型。由于重新追诉可能导致滥用追诉权力、转嫁责任、侵扰个人安宁等问题,我国不宜一概承认重新追诉的正当性。从比较法角度考察,酌定不起诉后的重新追诉往往处于法律原则约束的真空地带,法律规则的适用也存在明显局限,引入信赖保护原则是突破既有困境的适当解决方案。公民个人对酌定不起诉决定存在信赖基础与信赖利益,国家应切实约束重新追诉的权力。在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上,我国应当确立酌定不起诉的存续力规则。以此为基础,在消除存续力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应禁止撤销该决定并重新追诉。
关键词:不起诉;重新追诉;信赖保护;一事不再理
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制度保障——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背景
成小爱,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内容提要:对质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公正审判。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未出庭而其庭外陈述被作为裁判依据的现象较为普遍,严重影响被告人的对质权。不仅如此,现行对质权保障机制呈现“职权主导”特征,过度强调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忽视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导致权利弱化。尽管近年来通过零散的立法和试点实践,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有所推进,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此,应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契机,重构对质权保障体系,即确立被告人对质权、强化法官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建立证人未出庭作证之证据能力否定规则、优化法庭发问规则以及提升辩方有效对质能力,进而推动对质权保障模式从“职权主导”向“权利保障”转型。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质权;职权主导;权利保障;庭审实质化
生育力保存立法的理论证成与规范建构
吴梓源,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生育力保存,即通过手术、药物或实验室技术为存在不育风险的主体提供帮助,保护其产生遗传学后代的能力。生育力保存立法的理论证成,是在技术具备可行性的前提下,对其在法律评价上是否具备正当性进行反思。将人的价值期望内化于技术的价值合理性,可以从三个层次为生育力保存立法提供理论支撑。首先,从主体对子嗣繁衍的需要、对身体的正当支配、对基因复制的理性偏好中可以发现,生育力保存有助于实现主体权利。其次,对容许双重效应行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双系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进行阐释,可以发现生育力保存的立法保护并未影响抑或阻碍关联主体权利的行使,其负载的功能也有助于现实困境的纾解。最后,从社会公共善的角度出发,生育力保存的立法保护也不会导致对尊严贬损的困扰,相关立法的完善也将推进医疗资源的配置正义并与人口老龄化、少子化背景下鼓励和支持生育的国家政策相契合。面对生育力保存这一复杂议题,只有明晰程序伦理与实质伦理,从整体性控制走向分阶段控制,才能进一步推进生育力保存立法的全面、系统和科学建构。
关键词:生育力保存;主体性;社会公正;公共善
跨部门协同的法治界限
郑晓军,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现有研究大多认为部门隶属于政府,强调跨部门协同有利的一面,忽视了共享资源、服务或技术的同时也可能将法定职权转交给了未获授权的部门。一些不合理行政行为的症结在于不合理的部门间关系,需要修正整体政府理论的内涵,建构行政权的部门结构。行政组织法的目的在于维护适度分工的部门间关系,避免部门因控制特定职权而在所有领域都有支配性,提升决策的专业品格,分散单个部门错误决策的风险。协同过度和不足均有问题,应对跨部门协同设定以下界限:部门在处理专业能力能胜任的主管事项时,不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同,避免功能完全一体;当监管问题棘手,需要其他职能配套时,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更具专业能力的部门协同。协同不能混淆责任,对外行政责任是一体的,对内应将责任区分到部门。
关键词:部门;整体政府;跨部门协同;行政组织法;内部行政法
国际法研究
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对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发展及反思
张华,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国际海洋法法庭正式将气候变化问题纳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制范畴,实现了气候变化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融合,为该义务注入了全新的发展动力。在将气候变化问题涵摄到《公约》规则的过程中,法庭对海洋环境保护义务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强化和创新,原本简约抽象的规定由此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实质性发展。但是,就系统解释和演化解释而言,法庭发展《公约》中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存在方法论层面的缺陷。鉴于气候变化诉讼的潜在压力,法庭的“司法干涉主义”将会对国家行为产生深远影响。从长远来看,为切实应对气候变化对海洋环境的不利影响,国际社会应当致力于制定和实施专门的国际法规则,而不是寄希望于偶发性的气候变化诉讼。
关键词:国际气候变化法;海洋环境保护义务;气候变化咨询意见;国际海洋法法庭
主题研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完善
论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适用
张美榕,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2023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其他适当联系”条款以追求和平衡涉外民商事管辖权核心价值为法理基础,兼顾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继承与发展。该条款具有保护性、谦抑性与司法合理裁量性三重属性。其适用应遵循严格的顺位规则,即只有在无其他管辖依据的情形下,法院方可考虑适用“其他适当联系”条款。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有必要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对其“联系”和“适当”等核心概念的内涵进行深入阐释。“其他适当联系”的认定需兼采客观标准(联系的适当性)和主观标准(管辖的适当性)。我国有必要对“适当联系”的客观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将其区分为基础性适当联系、扩张性适当联系和限制性适当联系,考察案件与我国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合理联系。主观标准则要求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法院自身因素及国际利益协调等多层面因素,判断我国法院是否为“适当法院”。同时,我国应辅之以完善的程序性保障,以确保该条款适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涉外民商事管辖;适当联系;适当法院;程序正义
程序问题冲突规则的构建原理
林强,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家级涉外法治研究基地助理研究员。
内容提要:因有利于维护诉讼效率,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仍为涉外程序问题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不过,如当事人在涉外程序事项上具有值得保护的适用外国法的利益,立法者完全可以突破该原则而发展出程序问题的双边冲突规则。目前,至少选择法院协议、当事人能力以及诉讼行为能力等事项适用法院地法有所不当,甚至损害当事人的相关程序性权益,立法者宜为这些程序事项制定双边冲突规则。遗憾的是,2023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仍严格坚持法院地法原则,未有关于程序事项双边冲突规则的相关规定,这一立法漏洞宜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填补。未来,在作证特免权等程序事项上亦有适用外国法的空间。理论界与实务界应以演进的态度对待涉外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重视发展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双边冲突规则。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冲突规则;选择法院协议;当事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