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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5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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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由“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秩序构想

 

王倩慧  彭 岳

王倩慧,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彭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近现代的国际秩序由西方国家主导。实践和理论均表明,在西方主导的国际秩序下,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无法通过传统路径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中国也难以实现自身对理想国际秩序的构想。对此,中国创造性地提出了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不同于西方国家构建国际秩序的方式,“一带一路”倡议所采用的方法具有创新性。同时,在严峻的全球形势下,世界亟需拥有宏阔世界观而非狭隘国家观的国家推动构建能够实现全人类共同福祉的国际秩序,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也响应了此种需要。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塑造了人们对世界的新认知新想象,有助于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构建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建立在人类命运共同体基础上的国际秩序,通过“一带一路”这一重大实践平台,展现出与西方主导的国际秩序所不同的特征,具体表现为合作性、公共性、平等性、包容性和灵活性。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以实际行动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推进实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关键词:“一带一路”倡议;一带一路;国际秩序;人类命运共同体;帝国主义

 

 

向海洋倾倒放射性物质的国际法规制:《伦敦公约》的嬗变、局限及其突破

 

胡帮达

法学博士,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伦敦公约》)是国际法规制向海洋倾倒放射性物质的重要规范载体。《伦敦公约》的相关规则经历了从仅禁止倾倒高水平放射性物质到禁止倾倒所有放射性物质与在海底处置放射性废物的嬗变,但该公约及其议定书在适用污染源范围、豁免水平、例外情形、主权豁免和实施机制方面的规定难以保障公约目标的有效实现。《伦敦公约》的发展历程表明,上述局限可进一步从国际和区域层面同时发力突破与完善。前者可通过缔约方会议修正《伦敦公约》及其议定书,拓展规制范围以覆盖陆源放射性物质,增加总量控制要求以弥补“豁免水平”漏洞,严格例外情形适用条件以及完善履约国际监督机制;后者可由特定海洋区域国家缔结区域性条约,补充和细化向海洋倾倒放射性物质的一般规定,并将区域共识转化为区域联合行动和影响力进而推动国际公约的完善。

关键词:放射性物质;海洋污染;海洋环境;伦敦公约;区域合作

 

 

论国际法上的资助恐怖主义犯罪

 

李嘉怡

法学博士,石河子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恐怖主义被认为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严重威胁,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方面最为有效的方式是防止和制止为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行为,通过切断资金来源,从根源上制止恐怖主义犯罪。《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为有效打击资助恐怖主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通过起诉和惩罚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人以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犯罪。单独实施犯罪、共同正犯、间接共同犯罪和未完成犯罪是国际刑法上的一级责任形态,而计划、命令、鼓动、帮助和唆使、引诱、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团伙犯罪等其他参与模式则是次级责任形态。《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所列的规定应被视为犯罪的一级责任形态;除未遂外,该公约第2条第5款所列的规定都应被视为犯罪的次级责任形态。因为该公约中规定的资助恐怖主义犯罪本身构成国际刑法中的未完成犯罪,所以在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所有责任形态中恐怖主义犯罪均不需实际发生。《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不追究国家作为主体实施或协助实施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的责任,不论个人或组织从事的行为是否可以归责于国家,均不可依据该公约追究国家作为主体实施或协助实施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的责任,但国家应承担未能防止或制止个人或组织实施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责任。

关键词:恐怖主义;资助恐怖主义;未完成犯罪;责任形态;国际刑法

 

 

亚投行提升中国国际话语权的国际组织法保障

 

薛志华

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特岗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摘 要:国际组织如何提升国家话语权是国际法研究中的重要问题。既有理论在分析亚投行提升中国国际话语权问题上存在两种进路:一种是强调中国国家权力运用及其对亚投行建设的影响;另一种是分析亚投行的独立性及其对中国国家利益实现的作用。既有理论反映出国际组织研究的“政治逻辑”,存在形成大国特权甚至霸权的论证风险。引入“国际组织法—国家”的研究视角,可以从“法律控制”的角度,运用国际组织法律制度分析国家权力、组织自主权在国际组织提升国家话语权中的作用形式和实现路径,进而分析权力运用在亚投行建设和运营中的具体实践,增强亚投行提升中国国际话语权的正当性。亚投行的内部和外部法律制度确立了调整国家权力运用和组织自主权行使的原则和规则。国家权力和组织自主权促进中国理念和特色实践转化为国际法的制度性安排,同时可能引发权力运用的功能性问题和组织运营的规范性问题。为此,需以融贯国际组织的功能性与规范性为总体思路,发挥亚投行法律制度对国家行为的约束作用,并借助合目的性和职能必要性原则推进法律制度完善,提升亚投行在全球金融治理中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关键词:国际话语权;亚投行;国家权力;组织自主权;国际组织

 

 

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投资协定的改革及展望

 

范晓宇

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摘 要:保护全球气候利益、应对气候危机的紧迫性需要国际投资协定作出及时调整。国际投资协定具有推进能源转型和气候治理的潜力,但目前其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老一代投资协定缺乏考量全球气候利益的条款,阻碍了东道国实施气候治理措施。新一代投资协定和《能源宪章条约》的现代化改革在保护全球气候利益方面有所进步,但前者改革过于碎片化,后者进展并不顺利。当下,国际投资协定的气候友好型改革尚处于初步阶段。未来,国际投资协定应以系统性改革为方向,以区分保护气候不友好型投资和气候友好型投资为具体路径,辅之以具体配套措施降低对前者的保护水平,提高对后者的支持程度。尽管系统改革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但若从实际出发,短期内顺利取得改革成果仍可能面临诸多障碍。在多边层面推动系统改革仍面临诸多障碍的当下,各国可根据其气候承诺作出符合实际需要的战略选择。中国应从双向投资大国和发展中国家的角色出发,采取平衡投资保护和气候保护的立场,及时参与改革谈判并推进协定升级。

关键词:气候变化;国际投资协定;投资协定改革;投资保护;投资便利化

 

 

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者审慎义务的经验考察与学理构建

 

谷放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24级博士研究生

 

 

摘 要:作为国际投资仲裁中为数不多的可以约束投资者行为的投资法律规范,投资者审慎义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投资仲裁实践表明仲裁庭对其适用存在标准不清晰、不统一等诸多问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投资者审慎义务”这一概念本身发源于上位概念“审慎义务”,其规制主体与标准参照均为国家,适用于以非国家行为者为中心的国际投资仲裁活动中必然会存在适配性上的障碍;另一方面在于仲裁庭的理论解构与分析框架同样未能回应投资者审慎义务在国际投资仲裁场域适用的特殊性需求。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由于宏观向度上主权国家与投资者的互动以及微观面向上投资者保护能力的强化,投资者审慎义务发生了纵向的功能定位移转以及横向的功能边界扩张。据此,投资者审慎义务的规范表达同样应当顺应上述法理运行逻辑并完成内容上的调适。应当将对风险源的控制力和对风险的可预见性作为法理内核,综合考虑投资者的身份、经济能力、东道国的社会环境等要素,判断投资者是否对于外部风险有着足够的掌控力以及预见能力。此外,仲裁庭还应当区分不同阶段的法律关系,分别考量投资进行前与投资进行中的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控制能力,以此为基础逐案建构具体适用标准,合理地完成审慎义务的分配。

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投资者审慎义务;投资保护;主权利益;可预见性

 

 

再论中国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涂广建  杨铁铮

涂广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铁铮,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根据中国“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和两部基本法,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由于三地在本质上是一国之内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区际法律冲突。一般认为,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应该在中国区际私法中予以适用。但是,三地有关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内地的公共秩序概念不仅包括公序良俗,还包括国家利益;香港的公共秩序则是指社会的基本道德和自然公正的信念;澳门的公共秩序是指最基本的且具有绝对强制性的法律原则。这种差异性会导致在区际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不统一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内地法院对于如何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尚未形成一致立场,且存在混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强制性规定制度的问题。香港法院和澳门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非常谨慎,且在各自内部实现了适用标准的一致。在中国区际民商事案件中,法院必须严格界定并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时,内地与香港、澳门应该协调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标准,尽可能努力实现在区际私法中达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相对统一。

关键词:一国两制;区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区际民商事诉讼;判决承认与执行

 

 

《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立法意涵和司法检视

 

许军珂  何嘉欣

许军珂,外交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嘉欣,外交学院2022级博士研究生

 

摘 要:《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中国立法中的定位。《法律适用法》第3条中“依照法律规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含有当事人意思自治连结点的法律适用规则,即只有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选择法律。如存在不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别规定,则依据特别规定,适用其他连结点来确定准据法。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能适用于部分涉外民事关系,尚未成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我们在研究大量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不规范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诸多问题,如在判决书中未释明适用第3条的理由,在非涉外民事案件中援引第3条,援引第3条确定准据法的逻辑思路不规范,以及存在对《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忽略与误解。为完善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法律(包括域外法)之司法审判制度,法院应厘清《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适用逻辑,在判决书中释明《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适用理由,并加强对涉外民事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的指导,避免出现裁判文书中的法律适用瑕疵。

关键词:法律适用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则;涉外民事关系

 

 

反思出口管制法域外适用:实践冲突与国际法约束

 

马铭骏

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助理教授,中山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摘 要:出口管制法域外适用,是指国家将本国出口管制法律适用于发生在其域外之行为的过程。它是国家保障出口管制措施有效性的必要做法,但也在历史上引发了诸多国际冲突。通过对相关实践冲突的类型化分析得知,出口管制法域外适用的学理争议主要集中在管辖再出口行为或实施最终用户清单制度的条件,以及依据“物项来源地”实施管辖的合法性等。国际法义务构成了出口管制法域外适用的合法性边界,但由于部分国际法规范存在模糊性、历史局限性,在面对个别国家滥用或任意扩张域外效力等实践乱象时,其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约束力。因此,基于发展的视角对现行国际法规范全面、系统、合理地解释以明确国际法约束范围,是调和出口管制法域外适用冲突的重要前提。管辖权原则是国际法约束的重要依据。由于域外管辖涉及他国的主权与利益范围,不能简单利用“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为国家行为提供合法性,而要具体考察行使域外管辖的行为是否符合各类管辖权基础的适用范围与援引条件。此外,国际经贸条约义务与其他习惯国际法义务也是划定国际法约束范围的重要依据。厘清出口管制法域外适用的国际法约束范围,有助于判断各类有争议的域外管辖情形的国际法合法性,明确合理主张域外管辖的理想方式。

关键词:出口管制;出口管制法;域外适用;域外管辖;管辖权原则

 

 

美国外国直接产品规则:历史演进、国际法合法性及中国应对

 

王  庚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摘 要:近年来,美国出台了多项外国直接产品规则,将更多在美国境外生产的与美国技术、软件或设备有关的产品纳入了出口管制的范围。这类规则过分扩张了美国的域外管辖范围,直接影响到了中国等一些国家的企业的正常经贸活动。尽管美国国会赋予总统较大的出口管制权力,使其能够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制定这类具有域外效力的规则,且国际法允许存在一些具有域外效力的出口管制规则,但目前美国出台的这些外国直接产品规则已超出了国际法允许的范围,不具备国际法合法性。效果原则、国籍原则和保护原则均不能为这些规则的域外效力提供合法性依据,除非将它们的域外效力限缩在国籍原则和保护原则所允许的有限范围内。考虑到这些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的国际不法性以及其对中国造成的严重不利影响,中国应采用法律和外交双重手段加以应对。中国可向美国发出正式法律文件或声明,要求美国撤销或者修改这些规则,使其符合国际法。中国亦可灵活采取反措施,并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国内外司法、行政救济途径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关键词:外国直接产品规则;出口管制;域外效力;效果原则;国籍原则;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