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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25年第2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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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研究阐释

 

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理论阐释和体系构建

李云霖: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的“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是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重要制度创新,是我国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发展的重要体现。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立基于宪法全面实施,具有坚实的政治基础、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在监测反馈、教育指引、制度调适等功能定位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需要秉持系统观念,从报告谱系、由谁报告、向谁报告、报告什么和如何报告等五个方面进行体系性构建。具言之,需按照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其他国家机关参与的原则,在由宪法实施情况专项报告和以国家机关工作报告为载体的宪法实施情况报告构成的报告谱系的基础上,确定报告主体和接受报告主体,明晰报告内容及其表达等关键点,明确专项报告的时段选择、内容获取、审议发布等程序规范。

关键词: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宪法实施情况专项报告  宪法全面实施  全过程人民民主  制度体系

 

论金融法的制定

邢会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制定金融法”,就是要制定一部金融领域的基本法,来统筹其他单行金融法,形成协调统一、比较完备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就定位而言,我国制定的金融法不是金融法典,也不是金融法总则,而是金融法通则和金融基本法。就定向而言,金融法是体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道路之法,是规定我国金融基本制度之法,也是实现金融活动监管全覆盖之法。就体系结构而言,金融法应按照“主体→客体→内容→法律责任”的基本逻辑,同时根据金融法的特殊性,参考国内的金融法学学术共识,设置如下七章的结构体系:总则、金融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监管、金融稳定保障、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责任、附则。

关键词:金融法  金融法典  金融基本法  金融服务法  金融监管法

 

我国农村集体养老的法律制度供给

李 蕊: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农村养老问题的纾解是我国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关键所在。农村集体养老以农民集体作为核心组织协同者,同时注重政府履职尽责,集合农民家庭、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等多元主体结成农村养老共同体,协同履行农村养老供给义务。它是在国家养老兜底保障的基础上,与家庭养老协调联动的农村社区嵌入式综合型养老模式,具有集体保障性、集合协同性和资源集聚性。为解决农村集体养老面临的财力、人力资源配置问题,亟待依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通过集体土地养老、集体养老年金、集体互助养老、集体养老志愿服务等法律制度创设和法律规则拓补,有效发掘利用农村内生资源,同时引入农村外部资源,实现其向农村集体养老领域的集聚,并促进优化配置。

关键词:农村养老  农村集体养老  集体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研究

 

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内涵阐释与建构路径

姚建龙: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内容提要:建构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当代刑法学研究者的重要使命。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呈现出理论移植的特征,现有的刑法学知识体系存在主体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理论与实践结合不够紧密、理论体系化水平有待提升等问题。“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实际上已经明确指明了中国刑法学研究该往何处去的问题。“中国自主”即指,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立场下,立足中国法治实践建构刑法学知识;“知识体系”则是对自主知识成熟化、体系化的更高层次整合与发展的要求。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需要在法治文明互鉴与优秀刑事法律文化赓续的双重维度中探索创新路径。一方面,应当立足当代中国刑事法治实际对域外刑法理论进行批判性审视与本土化重构;另一方面,激活中华法系积淀千年的刑事治理智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刑事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由此建构起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具科学性的刑法学知识体系。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  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主体意识  刑法学研究

 

环境法体系化的范式转向及其实现

杜 辉: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我国环境法的体系化工作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两条主线的合力下,形成了鲜明的实用主义体系化范式。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新阶段,这一范式面临规范冲突、功能协调不足、价值秩序不稳定等挑战,需要面向生态文明建设任务,立足规范体系、秩序体系和意义体系三个维度向融合主义范式转变。融合主义范式的本质,是通过类型化、层次化的技术将多元生态环境规范统合起来,塑造有关生态文明的观念秩序和制度秩序,发掘并释放契合生态文明的新意义体系。为了进一步推进环境法体系化,一方面,要通过重构概念、重述原则、重塑制度完成要素的改造与升级;另一方面,要以行为和风险规制机制、协调发展机制、利害调整机制为着力点来完善法律调整机制。当前,应当抓住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历史机遇,激活环境法的体系效用。

关键词:环境法体系化  实用主义范式  融合主义范式  法律调整机制  体系效用

 

□ 数字法治研究

 

脑机接口技术发展中的人格权益保护

张 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脑机接口技术具有颠覆人类存在形式和组织形态的巨大潜力。为了应对脑机接口技术,多国试图从神经权利的角度开展立法活动。我国应以《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基础,对脑机接口的技术发展进行体系化规制。在物质性人格权益层面,《民法典》第1008条可以为脑机接口的临床试验提供规范依据,《民法典》第1002条的“生命尊严”可以涵摄新技术引发的自我认知危机。在精神性人格权益层面,意识活动受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制度的保护。在一般人格权层面,《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可以对自然人的感知利益和人身自由进行保护。在未来万脑互联的脑联网社会,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具有兜底性、本源性的地位,生命的数字化最终将重塑整个人格权体系。

关键词:脑机接口  人格权  感知利益  人身自由

 

AIGC版权判定的认知经济性分析

蒋 舸: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迄今为止,关于用户AIGC版权主张的讨论集中在本体论层面,有必要从认知经济性视角出发,增强人们对“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在AI时代仍然适用的信心。从认识论角度来看,区分高独创性AIGC与低独创性AIGC的认知成本过高而认知收益过低。以“独立创作不侵权”为核心的一系列排他权限制性规则,足以确保低独创性AIGC的版权不会过度侵害公众行动自由。在版权法之外通过原则条款或者新增邻接权等方式来追求利益平衡的做法在认知层面极为低效。版权法的合理策略是在权利客体环节保持“理性无知”,承认做出最低限度创造性贡献的用户有权禁止原样照抄。只有在用户主张禁止非原样照抄和高额赔偿的极少量案件中,法院才需要通过权利内容、限制和救济等后续环节的规范来评估用户贡献的具体程度。法院需要通过动态评估执法效果来确保用户贡献程度与救济水平相当,尤其应当重视排他范围和损害赔偿这两项因素对于潜在诉讼双方行为的引导效果。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  认知经济性  独立创作  邻接权

 

论人机协同审判的信任构建

衣俊霖: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随着人工智能在我国智慧司法建设中的普及推广,司法审判逐步呈现出“法官为主、机器为辅”的人机协同审判格局。目前,司法人工智能暂时消隐于法官背后,审判信任被置换为对法官人格、法院制度或人工智能算法的信任。人格信任奠基于法官作为“完人”的应然预设,与实然的法官“常人”之间存在现实差距。法院组织以司法责任制作为约束人机互动的主要制度安排,但在预测审判逻辑的影响下,存在盲目采纳机器建议的“人机合谋”风险。算法信任机制尽管能发挥局部的信任补救功能,但囿于“主体—工具”的二分思维,难以对法官与算法的协同过程进行约束。应当以信任者与信任对象的沟通互动为出发点,对人格信任、制度信任和算法信任进行反思性整合,将司法人工智能从内部办案工具拓展为外部沟通工具,推动人机协同法律议论的充分展开,为人机协同审判奠定更为坚实的信任基础。

关键词:人工智能  人机协同审判  审判信任  法律议论

 

□ 学术专论

 

敏感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解释性重构

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我国与域外法律大多以类型列举或存在严重侵害风险界定敏感个人信息,在保护方式上采取二元保护、强化保护。但敏感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解与适用存在挑战,其界定存在不确定性,保护方式也不尽合理。这一挑战的根源在于敏感个人信息具有场景化特征,个人信息并非因其本身而敏感。在立法层面对敏感个人信息保护进行重构不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应在解释与适用过程中对其进行重构。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应以目的解释为主、参照文义解释,价值判断应以我国国情为依据,风险认知判断应以专家判断为主、兼顾公众感知风险,判断因素应考虑信息主体、处理主体、处理方式、识别概率等。敏感与非敏感个人信息的分类保护应迈向场景化、动态化:在行政监管中,应采取自下而上的场景化保护;在司法与行政执法案例中,应采取以案释法的场景化保护。就强化保护措施而言,应迈向监管下的自我监管。衔接敏感个人信息与私密信息,应在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保护两种制度下进行分析。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  敏感个人信息  反歧视  场景化  私密信息

 

立法社会效果考量的方式及其决策思维

王 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编审,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基于立法社会效果作出立法决策是科学立法的必然要求。经济社会环境、制度环境、主体因素、技术因素等,都潜移默化地塑造着立法社会效果,使之呈现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并存、宏观效果与微观效果并存、远期效果与近期效果并存的复杂面相。标准化的立法评估带有理性决策的前见,往往难以超出立法目标的既定视野而给出更多有关立法社会效果的信息,有必要引入立法社会效果论证,在民主参与的过程中发现和检验立法社会效果,并基于论证性商谈凝聚最大共识。围绕立法社会效果所产生的各种争议或疑难,必须在立法审议中被充分考虑和权衡。基于立法社会效果作出的立法决策,并非机械化的法律文本增删,而是一种需要调用系统性思维的决策应变,既可以尝试在法律系统外部寻求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也可以在法律系统内部统筹谋划立法方案。

关键词:科学立法  立法社会效果  立法评估  立法论证 立法策略

 

论行政决定保全

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行政决定保全是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以保障行政决定或未来生效裁判实现为意旨的临时性保护制度。行政决定保全目标的实现方式是通过限制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处分财产或强制其为或不为特定行为以防止不可弥补的损害发生。如果说行政决定所维护和创造的公共价值是行政决定保全的价值基础,那么强制执行权去行政化的制度化建构则构成了其制度基础,而行政决定执行权配置的非充分性则是其规范基础。从行政决定保全的适用情形上看,行政机关可以提起诉中保全和非诉强制执行保全,但是不可以申请诉前保全,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误用和混用等现象。在裁定是否准予保全时,法院应当首先进行必要性审查,再分情形审查诉中财产保全、诉中行为保全、非诉强制执行保全的要件。随着行政保全案例的增加,有必要健全《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保全规范,并出台“行政决定保全”专门审查规范。

关键词:行政决定保全  强制执行权  诉中保全  非诉强制执行保全  司法审查

 

我国权责清单制度质效研究

刘启川: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通过对权责清单制度实施以来涉及行政裁判文书的实证考察,可以发现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和法院在适用主动性、适用方式、适用目的及适用效果上出现态度迥异等情形,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这与“权责清单制度的基础性制度效用”功能预设和价值目标相差甚远。化解该问题的逻辑起点在于明确权责清单的法律性质和制度功能。在我国法治体系中,权责清单隶属于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其法律效果具有外溢性。在功能定位上,行政相对人可以藉由权责清单的规范性实现权利保护;行政机关应当恪守权责清单的自制性;法院应当就权责清单的规范性进行回应。因此,未来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无条件适用权责清单,行政机关应当补正权责清单“正确性效力”并予以法治化适用,法院应当从基本理念、审查或援引规则、工作衔接机制等方面构建司法回应型体系,由此,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进一步实现权责清单制度提质增效。

关键词:权责清单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制度效用  提质增效

 

论“量化评价类”规制工具

王瑞雪: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内容提要:“量化评价类”规制工具以各类评估、考核、评级、评分、排名为载体,是行政机关以趋近于数学公式的规则为依据,针对被评价对象进行定量计算并得出确定评价结论的行政活动方式。经由对优绩的定义权和过程的监控权,它将科学管理的思维路径推衍至自我规制与外部规制全域,以发挥公平配置公共资源、增强行政活动理据、确保绩效目标完成、助推公共任务实现等功用。然而部分评价偏离目的正当性要求,其背后的评价规则主观性过强,过度依赖数字的决策机制面临合理性质疑。鉴于其可能将长远的发展议题简化为短视的数字排序议题,有必要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量化评价类”规制工具划定必要的法治界限,并完善针对量化评价工具的救济机制。

关键词:量化评价工具  指标体系  声誉机制  信用监管  数字治理

 

实质法益保护理念下行政犯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展开

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在行政犯时代,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可以限缩行政犯处罚范围并提升治理质效,但也面临着治理理念不统一、具体程序缺失以及审查监督失衡的问题。行政犯的行刑反向衔接应该在实体机制、程序机制与审查监督机制中贯彻实质法益保护理念。实体机制的构建应落实刑法谦抑性原则,对是否不起诉及适用行政处罚进行实质审查,并对不起诉案件设置与实质法益损失相均衡的行政处罚。程序机制的构建应围绕实质法益认定来协调不同检察部门的职责,设置行刑反向衔接审批程序以防止“双重处罚”,还须完善证据反向移送程序,并以构成要件为核心来塑造基于行为要件、罪量要件与结果要件的反向移送标准。审查监督机制要结合不同语境来设置,着重分析是否存在实质法益的保护疏漏与具体行为情节的误判。在相对不起诉后展开双部门双审查模式的必要性审查,在存疑不起诉与绝对不起诉后推动信息共享、强化行政监督。

关键词:行政犯  行刑反向衔接  实质法益保护  审查监督机制  行政处罚

 

论中国刑法上的“二阶刑事违法”

杜 宇: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在当下中国的刑事立法上,存在着一种独特的违法构造。在这一构造中,行为不法被分为前后相继的两个层次,隐含着违法评价的分阶检验与渐次形成机理,本文称之为“二阶刑事违法”。其中,“初阶违法”是指基于行为人前部行为所形成的违法性,其以前置法上的义务违反为根据;“次阶违法”则指在后续的程序性处置中,因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而形成的二次违法。一方面,这两种违法性在违法根据、内涵形成、界分重心及规范评价上有着相当差异,应当被明确区分开来;另一方面,两者既相互补充又相互限制,共同塑造着整体的违法评价。透过这一特殊的违法构造,立法者试图整体性地限缩刑事处罚范围,并与前置法的规制范围保留一定的过渡空间,从而使保障法自身的规范任务得以安置,由此形成了一种“违法阶梯”式的立法架构。这一违法构造将在实体裁判与程序安排上产生体系性与贯穿性的影响:前者体现在违法时点与违法数额的判断之上;后者体现在程序流程的动态引导与追诉时效的附随确定之上。

关键词:二阶刑事违法  初阶违法  次阶违法  客观处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