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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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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时评

以系统完备的制度规范保证依规治党和自我革命

评论人:张文显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改革和法治关系论

作者:苗炎,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围绕改革和法治的关系作出的一系列重要论述,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这些具有原创性、引领性的重要论述,深刻阐明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联系和互动逻辑,为保证改革的合法性与法治的现代性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准确把握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提供了根本遵循,为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指明了方向和道路。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改革和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全面依法治国研究

 

规范激活与规则创建:惩罚未成年人的最佳刑事责任年龄

作者: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摘要:近期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再次引发如何设置最佳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根据刑事立法现状,对该问题需从应然和实然两大层面展开分析。在实然层面,应激活已有刑法规范即第17条第3款,并需满足年龄、罪名与情节的实体限定条件,以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程序限定条件。在应然层面,应创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即我国未成年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要一降再降,而应选择引入适用于已满7周岁且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我国刑法引进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必须满足严格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对“恶意”这一实体条件的认定可区分为事实与法律两个层面。事实层面是法律层面的判断前提,可通过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对“恶意”进行事实判断。在判定未成年人具备恶意之后还必须进行受审能力的评估,且案件证据标准必须区分入罪和出罪的不同阶段,以此满足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程序条件。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第17条第3款;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通过司法裁判的公共政策塑造:理论逻辑与实践方法

作者:马光泽,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

摘要:在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法治实践背景下,聚焦个案纠纷解决的传统范式已不足以展示司法裁判功能的全貌。基于效果最佳化的需要,司法裁判还承载着塑造公共政策的独特功能。从可能性来看,司法裁判塑造公共政策功能的发挥取决于三个基本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即面向社会大众的公共性、辐射社会大众的权威性以及引导社会大众的规范性。司法裁判的功能扩张并非盲目的,而是基于对司法与社会交互背景下被动因素和能动因素的综合考量。为防止操作不当引发正义失衡和越法裁判的消极后果,需从方法上作出相应建构,以此对法官形成正确引导和合理约束。基于过程论视角分析,司法裁判塑造公共政策的方法由公共政策预测、公共政策选择和公共政策合法化三阶要素构成。

关键词:司法裁判;公共政策塑造;条件分析;合理性阐释;方法建构

 

民法典研究

 

服务合同的类型化:立法正当性与司法灵活性的联动

作者:任倩霄,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要:近年来,我国服务业蓬勃发展,服务合同纠纷也随之增长。因此,有必要梳理服务合同的规范现状,并为争议解决提供规范支持。就服务合同的立法模式而言,相比于制定服务合同总则,对不同抽象层次的服务合同类型化的现行法模式更为妥当。原因在于,一般性的服务合同规则忽视各类合同的特殊性并且迫使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完成具体化与类型化的工作,这将有损法的安定性。就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类型化思维既可用于规范指引,又可在类推的相似性判断时用于寻找比较基点。对于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而言,类型化思维的规范指引作用有不同的侧重点:在适用任意性规范时,类型化思维可被用于合同漏洞的填补;而在适用强制性规范时,类型化思维有助于实现其所对应的法律价值。

关键词:类型化思维;规范类型;服务合同;雇佣合同;漏洞填补

 

司法文明研究

 

司法人工智能可解释性难题的法律论证分析

作者:魏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数字法治实验室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摘要:司法人工智能因采用神经网络算法而陷入了可解释性难题。法律论证为从社会科学视角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新思路,它启发解释者依据法律论证的程序向解释听众进行解释。法律论证的程序正当性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解释者在遵循公平和透明的论证规则的前提下,向解释听众明确地解释司法人工智能的决策过程并使其理解。法律论证的理论研究诞生了多样化的程序性理论和方法,而人工智能研究也充分体现了法律论证的可解释性功能。法律论证启发构建司法人工智能的可解释性论证程序,包括制定论证规则以规范论证双方(解释者和解释听众)之间的言语行为,以及通过最佳解释推论的评估方法来界定可解释性的检验标准。

关键词:法律论证;人工智能;可解释性;深度学习;论证程序

 

刑事诉讼中的先行调查规则:基础规范与多元构造

作者:牟绿叶,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摘要:先行调查规则是一项授权性规则,它赋予被告人在庭前或庭审过程中申请法庭排除非法证据、保障基本权利的请求权。当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申请排除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时,法庭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取证合法性问题;对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庭可以先行当庭调查,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调查。先行调查规则亦适用于回避、鉴真、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重要程序性事项。我国应基于保障被告人权利和实现公正审判等价值和目标,逐步推进先行调查规则的多元化、类型化和体系化建构。在“一并调查”的构造下,程序性裁判仍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发挥对刑事诉讼主体的意识形塑和行为指引功能。先行调查的规范变迁表明,刑事诉讼改革需要一种联结庭前和庭审、一审和上诉审的结构性视角,需要颇具品质的比较法研究为立法者提供参考方案,更需要从实体、程序和主体的三维角度协力保障制度的良性运转。

关键词:先行调查规则;一并调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性裁判

 

法治文化研究

 

中华传统法律激励思想的挖掘与启思

——以“赏”为对象的考察

作者:丰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摘要:中华传统治理理论和法律思想中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激励思想,可资今治。中国古代“赏”的概念、观点与实践是当代中国法律激励理论与实践的重要思想资源。“赏”蕴含了权力结构、治理目标、利益内容,具有非人格性、国家制度属性和“功利”色彩。对时情世情的不同观点塑造了中国古代对“赏”的制度实践的不同态度,思想先贤们形成了不赏、少赏、厚赏等不同主张,但信赏之治是其中明确而稳定的主题。中国古代“赏”的思想和制度实践为当代中国法律激励理论与法治理论提供了一些深刻而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赏;法律激励;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法理

 

部门法哲学研究

 

知识产权特殊性反思

——基于对“三重误读”的澄清

作者:熊文聪,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长期以来,学界存在一种颇为流行的观念,即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故知识产权问题不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这种观念不仅阻碍了对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认知,更直接影响了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与执法等法律实践。这种观念建立于“三重误读”之上,即将权利与权利对象混为一谈,错误认识知识产权对象的自然属性,以及想当然地认为权利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权利本身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阐明这种观念的要害,澄清知识产权对象的自然属性,论述为什么权利对象的特殊性并不决定权利的特殊性,进而从根本上消除认识上的迷思,证成知识产权的私权基因与民法母体。

关键词:知识产权;体系化;特殊性;事实与价值二分

 

环境义务的私法之维

——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中心的考察

作者:张金晓,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私主体承担的环境义务存在公法与私法两个维度。私法维度的环境义务集中体现为《民法典》中以绿色原则为代表的绿色条款。私法环境义务是在公法环境义务基础上形成的次生性、外源性义务,契合私法公法化与私法生态化的双重逻辑,是公法与私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协同共治的集中体现。私法环境义务虽然具备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效力,但是也可能引发公法侵蚀私法、公益吞噬私益、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等诸多问题。因此,司法适用应保持谦抑和克制态度。一方面,有必要区分私法环境义务与公法环境义务的效力边界;另一方面,可经由私法规范识别、利益衡量论证和比例原则检验三个步骤,对私法环境义务在司法适用中发挥效力的场域和程度进行限缩。

关键词:私法环境义务;《民法典》;绿色原则;私法公法化

 

法律与科技研究

 

个人数据财产权的证立及诠释

作者:季卫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席教授;翁壮壮,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个人数据财产权否定论主张个人数据来源日常化、独立价值低、独占程度弱、非劳动所得,并且创设该权利降低数据流通效率,从而反对创设个人数据财产权。然而,这些理由并不成立。个人数据财产权具备避免个人数据价值被过度攫取的对抗功能、多主体共享数据经济红利的互惠功能,以及个人参与数据经济秩序再造的协商功能。在静态结构层面,个人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主体限于有能力授权其他主体使用个人数据的自然人;权利客体限于依法可转让的显名个人数据;权利内容是通过法律授权实现财产权益。在动态运作层面,数据汇聚效率可能降低、定价权倾斜分配、权利实现机制缺失的难题可以被配套制度化解。在制度边界层面,法律通过协调不同个人的数据财产权之间、个人数据财产权与企业数据财产权之间,以及个人数据财产权与公共数据之间的关系,可兼顾个人数据流通的效率、公平与安全,从而助推数字经济发展。

关键词:数据确权;数据财产权;个人数据;个人数据财产权

 

企业数据的合同法与侵权法保护

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国家数据局最近在有关数据产权的文件中采取了合同优先的立场,司法实践则通过侵权法以及与之关系密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企业数据的合同法与侵权法保护具有独特优势,其灵活性特征更符合数据的非标准化特征与权利边界的个案性。数据合同并不会侵蚀知识产权制度,其公平性不宜经由过度赋权数据来源者而矫正,其交易也不必通过事前的绝对排他性财产权而实现。数据侵权应以知识产权为基线,以降低收集与共享数据的激励为损害标准,以是否具有外部性来区分侵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背景下,点击协议应当被视为合同,浏览协议与机器人协议不应被视为合同,网络爬虫应结合被收集数据的性质、数量以及数据的搜集和利用方式等要素判断违法性。我们要以部门法交叉的多维视角看待企业数据保护,并深化部门法的法理学研究。

关键词:数据合同;数据侵权;数据产权;用户协议;网络爬虫

 

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证成与规则展开

作者:贾丽萍,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衍生数据产品具有非物质性、创新性、关系性、商业性的特点。依照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数据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合法取得的数据经过算法加工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衍生数据产品,依法享有的请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权的总称。对衍生数据产品进行数据知识产权赋权具有劳动财产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的价值基础,具有价值合理性、制度合法性和社会可行性。坚持权利谦抑理念,遵循“逻辑起点、逻辑目标和逻辑路径”的权利建构逻辑,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权利保护期限等权利要素进行纵向系统化设计,对数据知识产权多元主体之间的不同权利进行交叉重叠的横向微妙平衡设计。通过将数据知识产权结构性配置的耦合机制融入财产权体系,最终实现保护衍生数据产品权益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双重价值目标。

关键词:衍生数据产品;数据知识产权;权利证成;权利谦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