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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2024年第4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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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产品责任的立法更新

郑志峰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摘  要〕我国《人工智能法》的制定程序应当与《产品质量法》的修订程序同步启动,以确保人工智能产品安全与产品责任的规则相协调。有形性并非判断人工智能产品的标准,人工智能输出信息具有成为产品的可能,而人工智能产品与服务的区分则需要进行类型化判定。在产品缺陷的判断上,技术性标准的制定应当特别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新安全需求,对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则需要综合产品说明、其他产品的影响、自主学习、升级更新等主客观因素。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区分辅助型与替代型人工智能,合理判断人工智能自主行为与使用人行为是否构成替代原因,同时引入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免责事由方面,后期缺陷抗辩规则的适用需要考虑人工智能产品的升级更新、自主学习的特点,对发展风险抗辩规则的适用宜通过区分不同风险的人工智能、设置跟踪观察义务等方式进行限制,但没有必要创设单独的开源抗辩规则。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人工智能产品;产品缺陷;因果关系;免责事由

 

权力概念的法学巡礼

胡平仁   中南大学法学院

〔摘  要〕权力的内涵大体经历了从宽泛的“能力说”“影响力说”到确切的“强制意志说”和“不平等关系说”的演进。西方法学中的“权力”概念长期依附于“权利”概念,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康德、边沁和奥斯丁的权力观,在继承罗马法关于权力是支配性力量的基础上,第一次认识到“权力”有别于“权利”。萨尔蒙德和霍菲尔德对法律权力概念的精细分析,偏重于区分私法中的“权力”和“权利”,与偏重公法权力的洛克、孟德斯鸠遥相呼应。其后弗里德曼等人通过深化与勾连私法权力和公法权力的理论,使“权力”概念更具法学意味和整体感。中国、日本等东方国家的“权力”观念与西方有所不同,但无论西方还是东方,“权力”概念在法学领域迄今尚未获得独立范畴的地位。

〔关键词〕权力;权利;不平等性;正当性;历史检视

 

司法博弈的人民立场

谢冰莹   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  要〕北美殖民地政府在建立初期,引入了宗主国的陪审团制度。在实践中,陪审团和法官的司法博弈,是该制度在北美运行的主线和基本特点。17世纪殖民地早期,基于限制法官专权、缓和社会矛盾、促进地区经济繁荣等多种目的,陪审团同法官围绕陪审团决策权在各殖民地呈现出竞争和合作并存的博弈格局,陪审团制度由此在司法领域展现出地方自治的工具性价值。到了18世纪,虽然陪审制受到司法集权和专业化的冲击,在博弈中逐渐式微,但其在革命前夜又通过同亲英法官的博弈,突显了自由和权利保护的目的性价值。最终,陪审制度成为殖民地发动独立革命的精神灯塔和制度堡垒,被嵌入后来美国的宪法精神中。陪审团制度所体现的司法人民性立场,正是这一制度能够历久弥新,对当下我国司法改革有一定启迪意义的因由。

〔关键词〕北美殖民地;陪审团制度;司法博弈;司法民主

 

论“数字化生活权”及其义务谱系

宋保振   山东大学法学院

〔摘 要〕“数字化生活权”是在数字中国建设和数字人权保障双重背景下“互联网接入权”的理论迭代,它与“互联网接入权”在人权基础、权益范围、保障逻辑等方面有所区别。从权利证成来看,“数字化生活权”隶属公民基本权利范畴,是数字人权向具体权利转化的“二阶权利”,满足新兴权利成立的正当性、合法性与现实性标准。从权利构造来看,“数字化生活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客体侧重于行为,权利内容包括网络连接权、网络自由权、信息公平权等具体权能。从权利实现来看,“数字化生活权”应围绕国家、互联网企业与大平台等多主体构造对应的义务谱系。就国家而言,应承担尊重、保护和给付义务,主要是提供物质与服务帮助及创造平等机会与条件。就企业与大平台而言,其义务正在经历从“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转化。为保障“数字生活权”的实现,应畅通社会公众尤其是弱势群体的信息获取与使用渠道,并破解因主体身份造成的算法偏见。

〔关键词〕数字化生活权;数字不平等;数字弱势群体;数字人权

 

论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安全之维

蒋银华   广州大学法学院 广州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

〔摘 要〕数字法治政府体现了数字政府、法治政府、数字法治三者的交互融合,其间的数字安全实质是一个以国家安全为根本归依,以数字技术为主要场域,以法治价值为基本架构的体系性概念,具有鲜明的人民性、全面性和协调性特征,在数字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中具有保障性功能,居于基础性地位。数字安全固有的依附性、综合性、不确定性特征,导致了数字安全在实践中面临着价值定位不清晰、潜在风险不可控、制度体系不完善等困境。据此,应秉持整体性路径,确立数字安全在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统合地位,并构建一体化保障机制,恰当处理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率、安全与资本三对范畴及关系,建立数据风险评估制度、数据利用追踪制度、数据决策动态校验制度。

〔关键词〕数字法治政府;总体国家安全观;数字安全;自动化行政

 

个人信息许可使用的法律构造

孙靖洲   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  要〕在数字经济时代,以个人身份价值为基础的“身份营销”和以人类劳动为核心的“数据劳动”,分别是互联网“免费模式”的砥柱和AI产业的基础。个人信息应当从网络活动的副产品,转变为人们获得数字人格主体地位、参与数字经济治理和积极融入数字社会的工具。《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信息主体的赋权,无疑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也为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奠定了法律基础。个人信息的高水平保护保障了个人信息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而合法与公平的个人信息交易又提升了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和信任。通过充分吸收比较法经验且遵循已有立法和解释构架,本文认为个人信息许可使用的理论基础是以个人信息自决权为价值内核的情景完整性理论,其实现机制应当以“合同所必需”为法律基础,并以“精准营销合同”“数字形象许可使用合同”和不同种类的数据劳动许可证为标准合同,通过场景化的个人信息许可使用规则,实现高质量数据高效率使用的目的。

〔关键词〕个人信息许可使用;身份营销;数据劳动;数字经济

 

算法科技伦理法制化的逻辑证成与建构进路

      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

〔摘 要〕算法科技带来的新型伦理风险具有深远性、渗透性与严峻性,已超越传统计算机伦理所能约束的范围。算法科技伦理虽以成文化的形式彰显其强目标性,却囿于结构图谱中“外部性”与“内容”的结构性瑕疵,导致运行机制失灵。面对算法社会的新型伦理风险,算法科技伦理的作用效能呈现出绠短汲深之势,原因在于算法科技伦理对外部结构的约束力较弱。欲实现算法科技伦理对算法行为的更好规制,就需要通过法律控制的思路以增强其外在约束力。在算法科技伦理日臻专门化、成文化、系统化的背景下,推动算法科技伦理的法治化以实现算法社会技术创新与风险遏制的“协同红利”,就成为最佳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算法科技伦理;伦理风险;法治化;建构进路

 

数据权利初始配置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构建

崔聪聪   北京邮电大学法律系

〔摘  要〕数据权利初始配置的主要争议点是原始数据归属于数据来源者还是数据生产者,难点是明确个人信息主体权益和数据权利之间的界限。数据的本质特征是数据处理者基于信号对数据源的感知,属于认识论的范畴。虽然物理形态的数据不具有竞争性,但是数据利用的结果具有竞争性。为防止市场失灵,法律应当在数据上配置所有权。依循分类确权的进路,以数据产生的实质性贡献为标准,原始数据应归属于数据生产者,衍生数据应归属于数据加工者。数据权利的客体应限定在非创新性的数据,具有创新性或者创造性的数据应纳入知识产权范畴予以保护。数据权利客体的范围不以集合数据为限,单条数据也可以配置数据权利。数据权利的权能包括权利人占有(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数据。基于分配正义原则,应当赋予数据来源者针对原始数据收益的利益分配请求权。

〔关键词〕感受性关系;数据生成;数据所有;数据分类确权;数据收益分配

 

中国式审计委员会:组织基础与权责配置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  要〕基于单层制改革需求,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替代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于英美式审计委员会和东亚式审计委员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计委员会规则。但是,其所涉条文简要,引发了理论与实务上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定位、组织设置与运行、职权行使等多重疑惑,有待于系统的规范阐释。审计委员会本质上属于法定型专门委员会,在组织设置、成员选任、会议决议和组织运行方面具有独立性。审计委员会对监事会监督职权的承接,在内容上包括业务监督权、财务监督权、人事监督权、提议召开和召集主持会议等程序性职权、诉讼代表权等五大方面;在承接方式上包括吸收和引致两种方式。基于审计委员会的组织基础和职权承接,对审计委员会的问责需要区分审计委员会责任与董事会责任,区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集体责任与个体责任,以实现监督权责的合理配置。经由董事会中嵌入审计委员会的单层制改革,有助于降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成本,强化监督机构的专业性,克服监督中的信息屏障,实现公司监督职能的优化。

〔关键词〕单层制改革;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监督问责

 

公司监督机制中“人缘同构性”的制度解构

陈嘉白   清华大学法学院

〔摘  要〕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存在着董事与监事、执行董事与独立董事之间的“人缘同构性”,其基本由同一股东或股东群体所选任,由此形成公司监督机制上“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的局面。这是监事“形骸化”、独立董事“花瓶化”在人际关系上的根本原因。虽然本次《公司法》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公司监督机制,但对于“人缘同构性”问题,仍须根据《公司法》扩大公司的自治空间,通过《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则示范引导下的制度创新予以有效解决。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中“人缘同构性”的制度原因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无差别应用。虽然资本多数决应用于公司经营决策机制具有合理性,但并不等于其应用于公司监督机制也有合理性,因为这两种机制在运行目标、价值取向上有根本区别。应当在公司监督机制形成上以“人头多数决”规则取代资本多数决规则,使董事与监事、执行董事与独立董事分别由不同的股东或股东群体选任,以解构“人缘同构性”来达致公司监督机制的实质独立性,从而实现公司监督机制的实效性。

〔关键词〕公司监督;监事;人缘同构性;资本多数决;人头多数决

 

预算民主的制度完善路径

刘馨宇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  要〕人民代表大会处于预算活动的主体地位,通过审批预算限制政府财政收支,划定权力行使边界。人大会期与预算年度错位导致人大审批预算违背事前审批原则,审批前执行预算削弱了预算民主合法性。预算先执行后审批的实践惯例不符合预算事前审批原则,在尊重宪法对人大预算职权和人大开会周期规定的前提下,可提前全国人大会议召开时间并延长会期,增加地方人大会议召开次数,满足预算事前审批原则的要求。初步审查制度可以弥补人大专业性的不足,建议统一各级各地初步审查主体,增设预算专门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明确初步审查内容和审查效力,并强化公众参与。预算正式审批采用全有或全无的综合审批方式容易导致预算审批的形式主义,应当探索分项审批模式,并赋予人大预算修改权,真正发挥人大审批预算的民主控权作用。

〔关键词〕预算民主;预算审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监察全覆盖视域下职务犯罪调查管辖的范围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  要〕监察主体对职务犯罪依法调查的前提在于监察范围的合理确定,这不仅牵涉到监察机关的权力行使边界,而且关乎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调查权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的管辖界分。现有“以身份为中心”和“以罪名为中心”的管辖标准确立,都因未精准把握监察机关的核心特质而有失妥当。监察机关专责反腐的核心职能应作为职务犯罪调查管辖范围的基准,并把对象与事项结合起来综合评判,在运行中按照“由人及事”的路径进行细致辨识。由于部分案件的主体身份与行为事项在职务与非职务之间具有交叉性,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范围的确定需遵循监察权规范行使的法治逻辑,结合监察全覆盖高效反腐实践运行的要求,注意“由事及人”的规范性与关联性审查,审慎划定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权力边界,对监察管辖中的现实困惑和实践争议予以澄清。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监察全覆盖;职务犯罪;调查管辖

 

权益对抗效力视角下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

张海燕   山东大学法学院

〔摘  要〕奉行形式化原则的强制执行损害案外人民事权益现象时有发生,但现有程序法规范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规定缺乏体系性、逻辑性和融贯性。为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均衡保护,有必要系统梳理实体法规范中与排除强制执行相关的民事权益的性质与效力。案外人所主张民事权益多具对抗效力,该对抗效力是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逻辑前提,但具有对抗效力的权益并不等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亦涵盖虽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仍应受保护的权益。根据排除强制执行的方式不同,可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区分为概括与非概括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前者对应于所有权型对抗性权益,包括所有权、独立性财产权益、特定条件下的债权受让人和不动产买受人权益;后者则与定限物权型对抗性权益相契合,包括限制财产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权益以及限制财产处分的权益。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权益;对抗效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类型化

 

已决关键争点既判力之理论证成与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  要〕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衡量诉讼法学意义上国家资源与个人利益两大价值是否得到平衡保障的重要标尺,然而,其理论发展却囿于规范限制、对话不足、法系偏倚而无法发挥应有的实践指导作用。现行以事实说为代表的解释论存在无法于理论体系中自圆其说等问题,将英美法系争点排除原理大陆法系化的日本“争点效理论”却未习得其精髓,以单一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纯粹模仿争点排除的制度外表构造,始终无法完全与本土制度相融合。争点既判力与诉讼标的既判力类似,其正当性基础应为演绎推理的过程逻辑、公私利益的协同维护、诚实信用的具体适用。争点的同一性判断应进行实质比较,事实争点不宜以要件事实或抗辩事实等类型化限制后进行僵硬对比。争点的关键性判断应采替代法,当事人对关键争点亦应负担一定程度的审慎义务。争点的已决性不仅指已经法院裁判,而且指本应在前诉中提出而未提出且未被实际裁判的主张,亦视为已得到裁断。与以往认知不同,因关键争点的既判力兼具公私双重利益,其应由后案法院依职权调查确定而非仅依当事人主张才得援用。

〔关键词〕既判力;关键争点;适用方式

 

我国公文书证据规则的体系与结构

纪格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  要〕公文书的证据规则不是简单的证据法问题。因涉及司法机关如何使用公主体的工作成果,公文书的证据规则与行政行为的效力规则存在表里关系,法官的自由心证及当事人争议公文书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我国目前的公文书证据规则存在着内部体系混乱,逻辑不清,过度依赖“事实发现”路径的问题;在外部体系上,现有证据规则的效力未与行政行为的效力保持一致。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在法秩序统一的背景下对公文书的实质证明力作出更细致的区分,使公文书的证据规则与行政行为的效力相匹配。为实现公文书证据规则的体系化,还应区分三种不同类型的公文书,分别规定实质证明力的认定规范。

〔关键词〕公文书;实质证明力;形式证明力;推定;免证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