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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然:《论信息私力控制与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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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私力控制与法律保护》

张浩然著

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内容简介】

财产法律秩序构建有法律创设和事实关系确认两种模式。有体财产保护中,前者为所有权,后者为占有保护。信息财产保护同样遵循此两种路径,由于信息具有无体性、传播性特点而难以被控制,既有制度主要采用法律设权模式(如版权、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基于信息控制事实的保护模式散见于商业秘密、技术措施等碎片化制度,研究限于局部而未成体系。进入数字时代企业信息控制能力空前发展,信息私力控制已经成为数字空间信息财产保护的主导模式,亟待对此作体系化研究。本书以当前大数据集合保护论争为视角,分析了法律设权模式与保护信息私力控制两种路径的效率优劣及各自适用条件,结合知识产权法上的技术措施、商业秘密保护以及民法占有制度,探讨了信息控制事实法律保护的体系定位和制度构建。研究认为,应当以民法占有制度为基础,建立对信息控制事实法律保护的一般机制,构筑起法定知识产权与事实权利互补的制度体系,适应大数据等不断发展的信息财产保护需求。

 

【作者简介】

 

张浩然,山东临朐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知识产权法学。

 

【本书目录】

导 论

一、研究背景

二、用语界定

三、研究现状

四、研究意义

第一章 问题缘起:大数据保护立法挑战

 第一节 大数据保护法律问题

一、基本范畴界定

二、大数据保护实践纠纷

三、问题导出

 第二节 既有立法规制的可能与局限

一、著作权法保护

二、商业秘密保护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

四、小结

第二章 基于信息控制的保护路径选择

 第一节 大数据保护比较法研究

一、欧盟法

二、美国法

三、日本法

 第二节 大数据保护理论学说

一、数据财产权说

二、新设知识产权说

三、竞争法保护说

 第三节 大数据保护路径选择

一、信息财产保护理论基础

二、既有学说解析与批判

三、基于信息私力控制保护之现实可能性

四、基于信息私力控制保护之效率更优性

第三章 信息控制的知识产权法定位

 第一节 商业秘密制度

一、商业秘密制度扩张保护之可能

二、商业秘密制度历史演进与理论变迁

三、商业秘密保护理论辨析与体系定位

四、商业秘密制度扩张保护的待决问题

 第二节 技术措施制度

一、技术措施制度扩张保护之可能

二、技术措施保护正当性与法律属性之争

三、既有理论批判与待决问题

第四章 信息控制的民法定位

 第一节 信息占有保护之必要与挑战

一、占有制度起源

二、现代民法占有制度

三、中国民法占有制度的现代化发展需求

 第二节 信息占有保护正当性之辨

一、德国法上占有保护理论

二、普通法上占有保护理论

三、信息占有保护正当性证成

 第三节 信息占有保护教义学之释

一、占有物理性要件反驳

二、占有绝对性要件反驳

 第四节 信息占有保护制度建构

一、信息控制保护比较法研究

二、信息占有保护的解释论建构

第五章 大数据保护法律秩序建构

 第一节 大数据保护法律制度

一、大数据保护法律制度定位

二、大数据保护立法建构

 第二节 大数据保护例外与限制

一、大数据保护冲突利益识别

二、数据保护例外与限制的法律构造

三、小结

结 论

参考文献

 

【前言】

 

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对物之价值控制、开发与利用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一般通过授予某人优先地位,排除他人对物进行干涉。受法律保护主体的确定标准可分为两类:第一,建立在人与物之间事实关系的基础上给予保护;第二,不考虑人与物之间的事实关系,而基于法律认可的原因授予一种“资格”对特定主体进行保护。有效的财产权制度构建应当是发现二者有效率的组合。

在传统物权制度中,前者为占有制度,后者为所有权制度。在信息财产保护中,同样依此两种路径:第一,类似传统有体物,通过排他性控制客体本身来保障排他性地实现客体上的利益;第二,采取“客体共享,利益排他”的模式,将信息占有与收益、使用、处分权能相分离,允许信息在全社会共享,而就信息的商业化利用行为设定排他性权能,形成组合的“权利束”。传统信息传播环境下,由于信息具有“共识性”特点,一经公开即不胫而走而成为社会共识,很难通过对信息的物理控制达到其不受侵害的目的。故第一种类似于有体物的物理排他性方式适用领域有限,仅在有限领域适用,如商业秘密、技术措施以及加密电视节目信号等;现有信息保护制度构造中,主要采取后者即法定知识产权模式,如著作权、商标、专利制度等。但伴随着科学技术、文化意识和商业贸易的发展,新的信息客体及其利用方式不断涌现,法定产权制度受“知识产权法定”限制而面临着冲击和挑战,一直遵循着“技术革新—法律变革”的历史规律向前演进。

进入数字时代之后,这一经典的拷问再次出现:对以大数据为代表的新的信息客体形式,是否有必要确立新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或权能?国内外理论探讨中,设立“数据财产权”观点甚嚣尘上。比较法实践却并未将这一设想却未付诸实施,而是倾向于在认可企业对数据事实控制的前提下,依控制范围界定数据归属和保护边界。例如,美国《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类比于普通法上入侵土地(Trespass to land),对网络虚拟空间及其内部控制信息提供保护,由企业代码控制界定数据保护边界;2018年日本修改的《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在全球范围内较早地为大数据提供专门立法保护,类比于商业秘密制度构建“限定提供数据”制度,仅对限定提供、累积产生价值并通过电磁管理措施控制的信息提供保护;欧盟在放弃“数据财产权”构想之后,欧盟委员会针对大数据保护问题,基于物权法上占有制度而提出一种类似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防御性权利”。

技术进步使得企业以私力控制信息的能力不断增强,信息一经公开即不胫而走的“共识性”特点在发生变化,在法定权利之外,企业私力保护为立法面对技术变革新问题时提供了新的规制方式和可能。这一趋势在互联网技术产生之初即已显现:互联网诞生之后信息流动曾短暂地得到极大的解放,此后企业以私人力量控制信息传播的能力空前强大。这种转变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信息传播由“商品范式”转向“服务范式”,逐渐与物理载体相脱离而转向网络空间访问为中心,由传统的图书、CD等产品交易转向访问网络空间、接触特定信息的权限获取;第二,企业可通过代码设置界定互联网架构而界定用户行为规则,有学者称之为“代码即法律”,这种变化导致企业可通过代码设置建立对信息的事实控制,并不因信息公开或传播而失去其控制。在著作权保护受到互联网技术冲击时,企业首先以技术措施进行私力保护,著作权立法也选择接纳这种私人力量并以此为基础提供补充性保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面对不断出现的新客体形式(例如大数据),是否必然需要扩张知识产权的法定权利谱系去适应?或,如果企业可建立对信息的私力控制,“知识产权”范式已不再必要,能否通过在法律上界定事实控制成立的一般条件并赋予补充性保护,将技术变革带来的挑战交由企业自身以技术手段解决?

本书以当前大数据保护论争为视角,致力于探讨企业对信息控制与法律保护、知识产权设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定位、构建对信息控制的法律保护体系。正文分为两部分,前两章为第一部分,后三章为第二部分。

第一部分以大数据保护为视角,探讨法律基于企业私力控制提供补充保护与知识产权设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主张对大数据在企业对信息控制之上提供补充性法律保护更具效率优势。

第一章是界定研究范畴、提出法律问题。首先介绍大数据的概念、特征、类型,根据数据生成、利用、交易实践,提炼出网络公开数据、开放平台共享数据、开发数据产品三种典型数据产权纠纷类型,进而论证法律上界定数据归属、保护范围之必要。

由于数据的本质是“机器可读信息”,与既有知识产权制度调整客体具有近似性,故本文首先在既有知识产权制度框架内检讨对大数据的保护可能性。专利法的客体为技术方案,商标法的客体为承载商誉的标识符号,二者均难以对大数据提供直接保护;最为接近的是著作权法的汇编作品的保护、商业秘密制度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但现有大多数大数据集合难以满足独创性要求,即使满足该要件,著作权法上也难以对大数据内容提供保护 ,故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保护难以满足保护要求;商业秘密制度仅可对部分大数据提供保护,且其秘密性和保密性要求与数据自由流动、开放分享需求不相容,难以在大数据领域广泛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大数据纠纷的主要依据,由于诉诸商业道德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模糊性,一方面会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一致和不可预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受传统劳动财产权学说影响而将“搭便车”、“不劳而获”与违反商业道德等同化,忽视“模仿是竞争的天然血脉”,导致竞争利益权利化而缺乏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故有必要在既有制度体系外建构大数据保护制度。

第二章是总结比较法经验、理论学说,厘定我国大数据保护的基本路径,主张应当基于企业的信息私力控制,补充性地构建法律保护制度。

本章首先对比较法上大数据保护经验进行系统提炼,考察对象为欧盟、美国、日本三个法域。欧盟法上,欧盟委员会及德国等成员国最早曾提出“数据所有权”的设想,却遭到强烈反对而放弃,当前主要认为可通过解释适用数据库特别权利制度提供保护,或基于民法占有制度构建一种类似于商业秘密制度的“防御性权利”,排除他人对其事实控制数据的非法盗用。美国法上,知识产权制度中版权法以及信息盗用侵权均无法为大数据提供恰当保护,商业秘密保护虽然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实践中主要适用的是1986年《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中对入侵计算机行为的规制,其衍生自普通法上的入侵土地侵权,最早旨在规制黑客入侵行为,但伴随着立法扩张和判例法演进,事实上成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制度的替代性和扩张性机制,其赋予计算机系统所有者排除他人访问其网络空间和获取其控制信息的一般性权利,对大数据可纳入该制度加以保护。日本法上,在既有制度难以为大数据集合提供充分保护的前提下,为避免法定授权模式阻碍数据流动,《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类比商业秘密制度建立起“限定提供数据”制度,对具有限定提供性、相当累积性、电磁管理性的技术或商业信息,禁止他人获取、使用、公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围绕此议题,我国理论界存在数据财产权说、新设知识产权说、竞争法保护说三种观点。数据财产权主张按照劳动财产理论类推有体物的保护逻辑建立新的财产权类型,认为劳动创造价值则必然对应财产权,但这可能会不加区分地将事实、公共数据纳入私有财产权利而阻塞信息传播渠道。除此之外,争议主要围绕于设定新的知识产权(如数据库特别权利),或保护事实产权(如完善商业秘密制度),或建立二者的组合。大多数学者研究集中于法定设权研究,而对后者研究较少,从前述比较法经验来看,日本及美国法上以企业对数据事实控制为前提建立起了完整的保护制度。 

为弥补该理论断层,本书首先指出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形式发生实质性改变:信息直接传递主体由人与人之间的传递转向机器之间的传递,信息传递内容由语义、语用信息转向句法信息,信息传播与物理载体相脱离、信息传播形式由商品范式转向服务范式。这使得企业可以通过控制建立起信息传播的私人秩序,从而“使诚信的人保持诚信”,法律仅需在企业私力控制的第一层保护之上提供补充性保护即可维护市场正常运行,这一路径已在版权法技术保护措施立法中得到证明,而为信息财产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

基于此,本章进而探讨在知识产权设权与信息控制事实保护两种模式之间的路径选择问题。在经济学视角下,由于信息生产的高成本、复制的低成本、非排他性占有特点,导致如果在完全自由市场条件下会存在信息利用的搭便车和外部性问题,从而导致信息生产的市场失灵,因此有必要建立产权保护恢复市场运行从而实现创新资源配置的最优。在此意义上“产权”是从经济学视角下的产权,包括个人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获取商品剩余价值的能力,不仅仅包括国家权力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法定产权),也包括个人通过私人力量、合同等保护其资产的能力(事实产权)。从知识产权法避免市场失灵的功利主义目标出发,在信息财产保护过程中,必然要重新构建一种既容纳事实产权也容纳法定产权的“广义知识产权”框架进行体系分析和整体考量。日本田村善之教授曾提出“市场与法律之作用的分担理论”,即虽然信息具有非竞争、非排他、非易耗的特性,但并非存在完全的外部性或市场失灵,市场以及企业自身也存在一种自我调节机制,如果市场自身能够正常运行以及会有适度的创新成果开发,则法律没有理由介入;如果市场存在事实层面的激励机制但会被人为破坏,法律则应予介入,但限于维护该事实层面的激励机制而恢复市场的自律性作用(例如商业秘密保护),即“支援型激励机制”;只有事实层面的激励机制缺失或无法独立运行时,才有必要人为地设定法定知识产权,即“创设型激励机制”。依该观点,在存在事实保护机制时其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该理论体系化地厘清了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广义上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关系和内部分工,但以创新激励作为不同制度模式配置的核心目标却有待商榷。

本章认为,知识产权设定的经济学目标是将知识产权创造和使用的价值与其社会成本之间的差值最大化,其包含社会总体收益的最大化,包含有效生产激励、最大化流动和最小社化会成本三个子目标,大数据保护的事实产权与法定产权路径选择应从这个三个目标综合衡量:就有效生产激励目标,事实产权较之法定产权具有产权保护的确定性和有效性优势;就最大化成果流动目标,二者保护效果不存在明显差异;就最小化社会成本目标,法定产权会与企业事实控制保护重叠而增加无谓损失,并且缺乏法律确定性而增加交易成本。故建议采“支援型激励机制”,即以企业对信息私力控制为第一层保护,法律补充性地提供第二层保护,是效率最优的选择。

第二部分探讨信息控制事实在既有法律体系中如何定位以及如何构建信息私力控制的法律保护制度。

第三章探讨信息控制在既有知识产权法中能否被恰当定位的问题。知识产权法中对信息私力控制的保护主要通过商业秘密制度,其严格地限定于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商业秘密信息,在网络环境下企业通过代码控制可以实现信息部分甚至全部公开,却可在事实上排除他人获取和利用,企业对信息的控制已经超出既有商业秘密制度保护范围而难以得到恰当定位。著作权法上技术保护措施制度部分地回应了此问题,但却仅延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保护,而无法适应和调整大数据等新的领域。本文回归二者制度目标,探索进一步制度完善和体系化构造的可能。

回归商业秘密制度演进史,其正当性理论经历了合同义务、财产权理论、一般善意义务再向财产权理论过渡的过程,目前主要存在保护财产权和维护商业道德两种争论,从商业秘密保护的经济学原理出发,其保护原因在于企业私力将创新成果经济价值内部化而恢复市场自治,具有法律上独立保护的正当性,与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不存在必然关联,按照财产权理论解读更具现实意义。从其生成史及制度模式来看,其财产权建立的基础是基于信息“占有”成立的一种事实财产权,其保护范围仅及于其事实控制内容而排除他人干涉,而并非作为一种“所有权”而对该信息绝对地享有排他性权利。既有秘密信息之外的信息控制能否获得法律保护,应探讨其能否满足类似民法占有保护之理论前提。

关于著作权法上技术措施尤其是接触控制措施保护的正当性,有学者将其解读为一种著作权法上新的经济权利,但这缺乏知识产权设权的理论正当性和可行性,也与著作财产权设置逻辑并不相符,其保护应取决于著作权权能之外对信息私力保护而产生的利益,但这种私力保护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原因却未被阐明,导致无法直接对技术措施制度进行扩张和完善。其与商业秘密制度存在相似性,民法占有制度对私力之禁止为其提供了一种解释可能,故本书进一步转向信息占有保护的可能和制度探讨。

第四章探讨了信息控制事实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问题。由于既有知识产权制度中无法对于信息控制事实保护提供一般理论基础,故而有必要寻求民法制度的支撑。传统民法主要适用占有制度调整民事主体对物的事实支配关系,传统理论认为,占有的对象仅及于有体物而不适用于信息等无体物。为回应传统观点,本文从信息占有保护的必要性、正当性、可行性和制度构造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追溯民法上占有制度的生成史和比较法模式。在民法体系中,占有制度是区别于所有权制度而对物之支配和利用关系保护的独立制度,其功能定位与规范要件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伴随着社会进步不断扩展占有观念、扩大对事实支配范围的保护。我国占有制度受德国法影响,秉持现有“物必有体”的传统观念而排斥信息占有,但《德国民法典》确立“物”的概念之时信息价值并未真正显现。以第一次工业革命为转折发展至今,信息已成为社会重要财产类型,其归属确定与事实支配关系均具有法律意义。传统信息传播环境下,对信息控制的保护可以通过有形载体的占有或者所有保护实现,进入互联网时代后,物理控制转变为电磁技术措施,降低通过载体的物权行使而提供法律保护的可能性,故而产生了信息占有保护之必要,比较法中亦不乏对无体物占有保护的制度模式。

第二,回归民法占有制度的正当性,论证对信息进行占有保护的理论正当性和现实意义。关于占有制度的正当性,德国法上存在和平秩序保护说、人格保护说、本权保护说、利益维续说四种观点,普通法上霍姆斯、波洛克以及现代法经济学学者也从和平秩序保护、本权保护等观点解释占有制度,戈德雷则不仅承认占有之上维续利益,而进一步指出从社会福利最大化视角,占有保护可以实现物的最大化利用以及所有权有效保护。故而占有保护正当性可分为道义论和功利主义理论两种观点。就道义论下不同学说争议,本书回归占有理论的哲学基础即康德和黑格尔的财产哲学,认为和平秩序保护说、人格保护说、本权保护说从不同侧面解释了该问题,但占有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禁止私力而维护康德所称的“绝对命令”,即为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以及实现人与人交往时与他人意志相协调的秩序,必须保证按照社会共同意志认可方式体现的意志不受侵犯。信息同样能够成为意志作用的对象,如果对其建立起社会一般认可的排他性控制,即可获得而占有保护而排除且法律禁止私力之侵害。在功利主义理论视角下,信息控制的保护可以实现鼓励信息生产、最大化传播利用的功能,以及获得法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可间接保护本权不受侵害。故而信息占有保护同样符合占有的正当性目标。

第三,回归占有构成规范要件,反驳反对占有传统观点。反对信息占有成立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由于信息的无体性,不能建立占有的外部事实支配;第二,由于信息具有非排他性而难以绝对地排除他人占有和使用,故谈不上产生任何“排除他人干涉”的事实上的领管力。首先,就占有的物理性要件,占有制度早期的确以物理性接触为前提,现代占有制度中,占有支配力的取得并不必以物理性持有为必要,也不以完全排除外力干涉状态为必要,而只要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其人对该物已处于可排除他人干涉的状态,即可构成占有,信息由于其无体性必须依附于特定载体而被感知,可以附着于载体之上被控制,通过保密排除他人干涉,从而成立事实支配力。其次,就占有的绝对性要件,信息之上能否成立占有保护,与是否赋予其权利推定、时效取得等所有权相关效力应区别讨论而不能混为一谈。由于信息的非独占性导致其无法实现权利表征功能从而不具有权利推定、时效取得效力,但占有制度的核心是独立于所有权而对物之事实支配调整的制度,物之支配的绝对性是《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所有权制度的产物,但这一特性却不必然排斥适用占有保护。事实上,日耳曼法以及普通法上并不存在全面支配客体的“所有权”制度,而认可一物之上可以成立多个占有而分别保护,《德国民法典》事实上也将占有制度与所有制度相区别,吸收日耳曼法上占有制度中的多重占有而建立间接占有制度,还规定“部分占有”制度,虽然无法适用所有权推定、时效取得,但却可禁止私力侵害并主张占有保护。信息之上可以通过保密措施等实现事实控制,虽然无法排除他人通过独立发现等方式占有信息,但这可以理解为部分占有,仅对其事实控制的部分可禁止私力侵害。

第四,在承认占有保护正当性的基础上,参考比较法上对信息控制事实保护的相关制度,完成网络环境下信息占有取得、丧失、保护法律制度的具体建构。

关于信息占有保护客体,由于民法上的物应满足独立于人身之外、具有价值性和可支配三个要件,故占有保护信息除独立于人身之外、可支配外,还应当具备价值性才具有法律上保护的意义。根据交易价值和实用价值要求,信息占有保护客体应限于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且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信息。

关于占有取得与丧失,首先,传统商业秘密以及接触控制措施切断信息的传播性,排除外力对信息的获取、利用和传播,故应当具有事实支配力而成立占有。除此之外,占有的事实支配力成立并不以完全排除外力干涉状态为必要,占有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以法律之力维护和平秩序而减少私人成本,只要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可认为该物已处于可排除他人干涉的状态而成立占有。网络环境下一般社会观念尚处于形成过程之中,有必要从促进信息创造和共享的政策目标出发,以法律为信息控制事实界定恰当保护范围,引导社会观念形成从而建立信息传播的良好秩序。比较法上,美国法上以“合并原则”将信息拟制为动产,即信息可附着于有形载体或电子文件而作为动产进行事实控制,从而适用侵占之诉加以保护;德国法上,不动产占有与所有者可享有“家宅权”而排除他人进入及获取内部信息,网络空间占有与所有者可享有“虚拟家宅权”而排除他人进入及获取内部信息,美国1986年《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也将计算机系统作为不动产加以保护。参照该拟制逻辑,可以将物理世界占有逻辑类推于网络空间建构信息占有取得条件:第一,信息可附着于特定电子文件载体作为动产,占有人可以通过对电子文件进行加密等方式体现其事实支配力而成立占有;第二,对于信息的实施支配力可以通过对其存在和呈现的虚拟空间支配加以体现。关于对虚拟空间支配力成立的条件,比较法上存在依控制者对其网络空间所有权或占有而成立、因代码限制而成立、因用户合同或访问政策而成立的不同范式。依所有概括承认所有权人对网络空间访问的支配力将破坏“网络默认开放”的假设,但以代码限制为保护前提会导致开放的网络空间走向封闭,也存在较高的界权成本。故应以政策范式作为支配力成立的认定要件,即他人以明确、清晰的访问政策条件限制、排除他人访问的,即可认定其对网络空间具有事实支配力,进而成立对信息的占有。这在符合社会观念的前提下,以法律之力降低私人保护的成本,也将最大限度维持网络空间的开放性。除直接和原始的占有取得外,占有人可以通过对转让、许可等方式产生继受取得。在占有人对第三人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上的媒介关系,占有人对其自身同时创设间接占有,可适用间接占有的规定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当占有人事失去对信息的事实管领力时,占有人即丧失其占有。

从占有制度效力上,首先,由于信息无法被独占而难以起到权利表征的作用,故而不能适用先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推定等制度,仅可适用占有保护制度。在信息占有保护制度中,从侵害形式来看,占有保护功能在于防止法律所禁止的私力,故而信息占有保护范围应当仅及于占有人事实控制之下的信息;有体物侵占一般要求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信息占有保护的是其信息内在价值而非载体本身,但由于信息本身具有非独占、非排他的特点,他人侵害行为一般并不排除权利人对信息内容及其载体的利用,只要破坏权利人事实管领力而获取相关信息即已足够。在占有保护方式上可分为物权法保护方式和债权法保护方式:物权法保护方式中,占有人可进行私力救济,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中,占有人可要求侵权人销毁或向占有人返还一切存储该信息的相关载体文件,但在客观无法返还或者排除其占有的情况下,应禁止其对侵占信息的进一步利用及传播行为;关于占有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应当包括侵占人及其概括继受人,对于以交易等方式取得的特定继受人,则占有返还义务人应以恶意继受人为限,善意继受人不属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但善意继受人获知该侵权事实后继转化为恶意继受人,占有人对其在先获取以及原有范围内继续利用该信息不具有请求权,但可禁止其进一步信息传播行为。债权法保护方式中,占有人可根据《民法典》第462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占人、概括继受人以及恶意特定继受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损失、占有标的灭失以及支出费用进行损害赔偿;占有人还可根据《民法典》第985条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侵占人返还信息利用的收益。在二者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占有人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达到目的时另一请求权归于消灭。

第五章是大数据保护法律秩序构建问题。针对数据保护纠纷,理论上可以通过解释论方法直接适用民法占有制度而构建起大数据保护的法律秩序。但实践层面,我国民法制度体系中仅规定了有体物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对无体物的占有保护存在观念障碍,与有体物保护存在一定区别,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中具有不确定性。伴随着大数据保护问题不断凸显,为实现法律确定性价值,可基于民法占有保护一般理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未来商业秘密专门立法中建立类似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合法控制数据”制度,即对采取技术措施加以控制、无法从数据控制人之外的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具有相当数量的累积而产生独立分析和利用价值的数据,禁止他人的不正当获取、利用和公开行为。

同时,为实现数据控制者与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平衡,可在竞争法框架下对数据保护作出限制:首先,通过反垄断法提供一般规制,禁止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拒绝继续交易或拒绝共享必要设施而排除限制竞争;其次,由于数字市场本身具有垄断高风险性,应由行业监管部门建立特殊行业管制机制,事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市场竞争性、为市场支配企业设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数据共享义务和数据互操作性义务;最后,对相对优势地位企业,可通过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加以规制,强制其向依赖性企业以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共享数据,以实现大数据保护与共享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