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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路径
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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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失权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剥夺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系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组织法层面的不利后果。股东失权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程序设计应兼顾合同解除的基本程序和公司的团体性特征。合同解除的通知生效规则系保护相对人利益的重要机制,股东失权规则也应遵循通知到达相对人方能生效的基本要求。公司的团体性特征要求公司作出股东失权决定时应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形成有效的公司意思,以保证公司剥夺股东未出资股权的合法性。

关键词:股东失权;合同解除;股东除名;合伙人除名;通知生效

 

引言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和运作的财产基础,也是确定股东资格与权利份额的基本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严重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及其正常运作,须依法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并对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法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属性,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也应从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维度加以确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确立了股东除名规则,2021年底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46条正式将股东失权制度引入我国《公司法》规范体系。

股东失权规则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规则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与股东除名、合伙人除名等规则具有本源上的一致性。该规则兼顾了合同解除的基本程序和公司的团体性特征,在制度规范上具有自身的独特气质:一是股东失权规则遵循合同解除规则中的“催告”与“通知”两项程序要件,只是《草案》第46条采用通知发出主义而非合同解除规则的通知到达主义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二是公司作为由成员组成的组织实体,其意思表示机制与自然人存在显著区别,公司作出股东失权决定时应当遵循团体内部的议事规则。对此,《草案》第46条并未像合伙人除名、股东除名等规则一样,要求公司采用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股东失权决定。股东失权规则在程序设置上为何采取这种差别化的做法,其背后有何立法考量,是否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支撑?对此,有必要立足股权失权的合同解除本质及公司的团体性特征,通过与同源规则的比较分析,结合股东除名规则的实践经验,对《草案》第46条规定的股东失权程序进行全面审视,以厘清股东失权程序建构的应然路径。

 

一、股东失权的性质界定

 

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股东相互之间存在约定共同向公司出资的合同关系。股东失权导致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丧失相应部分的股权,本质上既是公司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是守约股东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一)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的概念辨析

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丧失全部股权时,必然产生股东资格解除的法律后果;在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仅会导致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被剥夺,股东已经实缴的出资仍然有效,故而股东资格得以保留。在这一意义上,股东除名是股东失权的极端表现形式,二者具有同质性。在现行规范语境下,《草案》第46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规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而后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二者适用范围既有重合又有区别。重合之处在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既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也包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区别之处在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和“抽逃全部出资”分别属于两项规则各自的调整范围,相互之间并无交叉。

其次,适用程序不同。前者并未限定公司采用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股东失权决定,而后者要求公司必须通过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另外,前者要求公司向失权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而后者并未要求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向被除名股东发出通知。

再次,生效时间不同。前者以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而后者并未规定股东除名的生效时间。实践中要求公司参照合伙人除名规则,将除名决议通知被除名股东后,方能发生股东除名的效果,因此可认为股东除名的生效时间为除名通知到达被除名股东之日。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适用股东失权规则的后果是股东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在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时股东资格不会受到影响,只有在其不缴纳全部出资时才会因丧失全部股权而导致股东资格被解除。而适用股东除名规则会导致股东资格直接被解除,全部股权均被剥夺,被除名的股东将退出公司。

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均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组织法意义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密切相关。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出资义务部分未履行与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部分未履行表明股东已缴纳部分出资,作为该部分出资的对价,股东理应享有与该部分出资相对应的股权并保有股东身份;出资义务全部未履行意味着该股东未支付股权的任何对价,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公司可以将其除名。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虽在具体规则设置上存在差异,但规范目的与功能一致,将二者统一于“股东失权”这一概念范畴之下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因此,本文以“股东失权”这一概念统一指称《草案》第46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两项规则。

(二)股东出资关系的合同解释路径

除法律规定外,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依据主要是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2013年《公司法》将原先采用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资本认缴制的逻辑是公司设立人之间就资本认购在意思合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公司即可成立。因此,资本认缴制的本质为“合同缴纳制”或曰“承诺认购制”。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股东在发起人协议中所约定的出资条款是协议的重要内容,据此,股东依据协议承担的出资义务当然属于约定义务。股东出资义务作为合同义务的特殊性在于其并非单纯、静态的约定义务,而是兼具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从公司开始设立到最终成立,股东出资义务呈现出从约定性为主到法定性为主的动态演变过程。

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往往会吸收发起人协议中对于出资所作约定。公司设立时所制定的初始章程系由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建立在全体股东完全合意的基础之上。因此,初始章程的制定属于合同行为。具有合同性质的公司章程,既建立了参与设立公司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构建了规范股东创建组织的法律框架。因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中有关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规定可视为股东间的合同,股东未履行基于公司章程而产生的出资缴纳义务,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已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直接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出资义务是股东承担的以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授受关系为基础的特殊合同义务。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也须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应当向公司补足其应缴出资,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公司法》实际上认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分别成立以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为内容的合同关系。

无论是股东相互之间的违约责任还是公司向违约股东主张的补足出资责任,均属行为法意义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而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属于组织法意义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可能发生股东被开除出公司的极端后果。

(三)股东失权系合同解除的特殊形式

出资义务具有约定义务的属性,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约定义务的违反,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属性,股东的违约行为会在组织法和行为法的双重维度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股东失权即是股东在组织法层面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本质上,股东失权既是公司解除其与股东之间以出资缴纳与接受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也是守约股东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以共同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

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股东除名规则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明确采用合同解释路径阐释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存续系基于股东之间达成的约定,依法或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对其他已出资股东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之一,因而法院的上述观点系运用合同解除法理阐释股东除名规则。这表明,司法实践实际上认可股东失权在性质上可归入合同解除的范畴。只是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商法特别规范处理股东失权问题。

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公司是法律所拟制的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束。公司作为一种法律拟制形式,其主要功能系在合同关系框架下实现不同个体冲突目标之间的平衡。在这一意义上,公司的行为是经过复杂的平衡过程产生的结果。该理论将公司结构视为一组合同,这组合同是通过公司参与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而成立的。发起人协议、增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等均为公司中实际存在的合同。股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导致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所作出资约定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若公司催告该股东缴纳出资后,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表明该股东已无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愿或能力,股东相互之间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丧失。换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的情况下已无强行维系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的必要,此种情况与合同解除场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一致,故此时法律赋予公司和守约股东部分或全部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相应合同关系的权利。因此,股东失权本质上是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具体来说,《草案》第46条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这一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表现形式完全一致。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的主要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公司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股东超过规定期限仍未缴纳,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公司作出股东失权决定时应发出失权通知,这与合同解除时必须通知相对人的做法一致,只是在生效时间上存在不同。可见,股东失权规则在规范对象、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上与合同解除规则的逻辑基本一致,公司剥夺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和已出资股东解除其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作为股东失权的极端情形,股东除名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业已获得实践认可。但是,股东失权规则适用的情形不限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也包括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其部分股权被剥夺时,是否属于合同解除的理论范畴,值得讨论。理论上,股东丧失部分股权在性质上可归入合同部分解除的范畴。合同的部分解除主要适用于标的物具有可分性的合同,即出现了“不能实现部分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的一部分行使解除权,而非解除合同整体。出资额作为股东出资的金钱价额,具有可分性,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可剥夺股东未实缴部分的股权,此时股东就已经实缴的部分仍享有权利,只是对于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之间的差额部分不再享有相应股权。因此,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其部分股权被剥夺,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的部分解除,此时股东已经履行的部分出资仍然有效。综上,不论股东丧失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均可归入合同解除的制度范畴。

 

二、股东失权程序的规范逻辑

 

股东失权作为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其规则设计应兼顾合同解除的程序要求与公司的团体性特征。股东除名作为股东失权的极端表现,其长期的制度实践为厘清股东失权的制度逻辑提供了有益经验。

(一)股东除名程序参照适用合伙人除名规则的实践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日昌公司与温某、吕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指出,在法律规范和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规则规定不明时,应参照适用合伙人除名规则。股东除名与合伙人除名均属于合同解除规则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基于二者的同质性,股东除名场合参照合伙人除名规则弥补法律漏洞的做法,获得了司法实践的认可。

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来看,其并非企业组织自然演进的必然产物,而是德国法学家融合人合性的无限公司与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之优点而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这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色彩。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伙与法人公司的混合组织形式,兼具合伙与无限公司的特征。从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来看,法律对其股东人数、股东资格的取得及其股权转让均施加一定限制,目的在于确保公司的封闭性以维系股东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这些法定限制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依归,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组织具有内在相似性。法学家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架构时,不可避免地要参照甚至移植合伙法上的有关规定。实际上,股东除名就是借用合伙人除名的合伙法规则而生成的公司法概念。

合伙关系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考虑,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组织这一共同体的协议,合伙人不仅负有给付义务,即合伙人之间不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是共同体的成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3条第1款之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兼具契约性和组织性,这一特征决定了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责任具有双重性,即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既需要对其他合伙人承担相应责任,也需要对合伙组织承担责任。因为某一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造成的损害通常并非直接指向其他合伙人,而是造成合伙组织事业经营上的损害。

在合伙人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违反合伙协议中关于共同出资的约定时,将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破坏了因合伙协议而形成的合伙人之间的人身联结性,在性质上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其他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有权解除其与该合伙人间的合同关系。合伙人除名作为强制退伙的形式,实质上将合伙人从合伙合同的约束中脱离出来。所谓合伙人除名或退伙,实质上为合同解除在组织法层面产生的法律效果。作为与合伙组织性质最为接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与合伙人除名具有同质性,这决定了公司开除股东时参照或类推适用合伙人除名规则弥补法律文本及公司章程漏洞的正当性。

合伙人除名在遵循合同解除基本模式的基础上,充分兼顾了合伙的团体性特征:一方面,合伙人除名遵循了合同解除的通知生效规则,自除名通知到达合伙人时发生除名效力。另一方面,合伙作为团体不同于自然人,合伙组织意思的形成有赖于合伙人共同形成的决议,合伙人除名须以合伙作出除名决议为要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一样,注重成员之间的信赖关系,具有鲜明的人合性特征。同时,股东失权与合伙人除名在性质上均为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二者具有本源上的同一性。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出于尊重公司的团体性,要求公司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该条规定虽未要求公司将除名决议通知被除名股东,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将公司通知作为股东除名的生效要件:在《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时,应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2款、第3款关于书面通知被除名人除名决议之规定,认为日昌公司未就除名一事通知温某、吕某,其解除股东资格的依据不足。这表明,司法实践中也要求股东除名规则必须兼顾合同解除的基本程序与公司的团体性特征。

(二)股东失权程序的实然模式

股东失权导致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影响股东相互之间关系的稳定性与公司股权结构。股权丧失通常违背股东意志,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一般应在穷尽其他良性替代解决方案之后,方能适用股东失权规则。股东失权的程序要求正是贯彻这一理念的基本路径。

首先,催告程序的设置。根据《草案》第46条规定,公司在作出股东失权的决定前,首先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才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形式的失权通知。出资救济的本质是充实公司资本而非驱逐股东,且其适用仅针对恶意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因而必须设置前置程序对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催告程序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了补救机会,在催告期间股东依法足额缴纳或补足出资后,并无必要剥夺股东相应的股权。

其次,公司作出股东失权决定时应遵守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草案》没有强制将股东失权作为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股东是否因其违约行为丧失相应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意思自治。《草案》第46条并未要求公司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形成公司意思,这可能是考虑到实践中通过股东会形成失权决议的难度较大,尤其是对于违约股东应否参会并行使表决权存在诸多争议,因而不再对此加以限定。尽管如此,公司决定剥夺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股权时,必然存在相应的内部决议程序,如此方能就股东失权事项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若公司通过股东会以外的形式作出决定,可能无法有效解除股东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利于失权股东的权益保护。

再次,通知生效规则的确立。按照《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草案》第46条虽然将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要件,却作出了不同于合同解除规则的生效要求,将公司发出通知之日作为股东失权之时,这一做法也与合伙人除名、股东除名等同源规则的要求不同。《草案》第46条采用“通知发出主义”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条件,不利于失权股东利益的保护,有必要予以修正。

(三)股东失权程序的应然模式

股东失权与合伙人除名一样具有浓厚的团体法色彩,这是民法中合同解除规则所不具有的属性。民法剥离了团体和个人的个性,将团体与个人视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通常未将团体内部关系纳入其规制视野;而团体法侧重规范团体与成员及成员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团体是社会成员相互结合的形态, 是社会成员或成员利益组织化的特殊表现形式。团体作为社会成员自愿结成的组织,应当承担保护团体成员权益的职责, 努力实现成员参加团体的目的。这决定了团体法的首要功能在于保护团体成员的整体利益,同时也应保护团体成员的个人权利。股东失权规应在遵循合同解除基本程序的同时,充分兼顾公司的团体性特征。

首先,股东失权规则应当符合合同解除的基本程序要求。股东失权规则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应当设置催告程序为违约股东提供补正机会。只有在违约股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此时方有适用股东失权规则这一最终惩罚机制的必要性。同时,合同解除法定事由的存在并不会导致合同自动解除,解除权须经行使方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即为向相对人发出解除通知。合同解除通知同时也是确保相对人知情权、提出异议或寻求救济的必要前提。股东失权直接关系到股东权利的得丧甚至股东资格能否保留,进而导致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改变,对于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影响甚剧,为保护相对人权益而设置的通知生效规则更应得到严守。

其次,股东失权规则应当兼顾公司作为团体组织在意思形成机制上的特殊性。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其意思表示的形成有赖于公司内部机关。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明确要求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方能有效解除股东资格。《草案》第46条虽未限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失权决定,但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导致股东的股权份额缩减甚至股东资格丧失,直接影响公司股权结构及其内部治理机制,理应由作为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股东会行使相应权力。不仅如此,由股东会决定股东是否失权,也是由股东失权的合同解除本质所决定的。股东失权在形式上虽为公司解除其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同时也是其他守约股东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由股东会决议作出失权决定能够兼顾公司意思与股东意思,否则在解释上可能出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解除,但股东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的尴尬局面。

从《草案》第46条的规范内容来看,其基本兼顾了合同解除的程序要求与公司的团体性特征。但与股东除名、合伙人除名等同源规则相比,该条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有待厘清:一是公司形成股东失权决定时应否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二是将通知发出之日作为股东失权生效时间的适当性。对此,后文将予以进一步讨论。

 

三、股东失权决定的作出: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必要性

 

《草案》第46条允许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剥夺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且未强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决定。但为了确保公司作出失权决定的有效性,维护失权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仍有必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失权决定。

(一)股东除名程序的核心要件: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

股东除名作为股东失权的极端情形,其规范逻辑对于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公司除名股东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二是履行前置催告程序;三是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实践中大多依循上述要件判断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正当性。其中,股东会针对特定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在股东除名规则中居于核心地位。

股东除名权具有社团处罚的性质,其基础为社团的意思自治,即社团有权通过自身意思设定其对社员的处罚权,社员必须服从社团对其所作处罚。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股东会决议作为解除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公司通过其他形式无法有效地将股东除名。该款规定表明法律抑制司法肆意侵入公司内部治理、尊重公司自治的价值取向。股东除名作为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之股东的纪律处罚措施,应首先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自行解决,而非由法院径行对股东资格作出判断。股东会作为唯一有权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内部机关,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

拟除名股东应否参加股东会以及针对自身的除名事项能否行使表决权,尚无定论。从理论上来说,股东在经股东会决议除名之前仍具有股东资格,依法享有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对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时,不能直接认定该股东对公司决议无表决权。因此,若拟除名股东未参加股东会而导致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法定或约定比例,将无法有效解除特定股东的公司成员资格。

但现实中更为广泛接受的观点是,在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损害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对此决议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其原因有三:其一,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享有的法定权能,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和固有权,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其二,若允许与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其可能因个人私益而枉顾公司整体利益作出不公正的判断。其三,可能影响股东会除名决议的顺利作出。除名决议的作出只须同意该决议之股东所持表决权占拟除名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满足法定或章程约定即可。即便拟除名股东之外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仅为一人,该股东以其所代表的表决权形成正式的除名决议,亦可依法解除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之股东的公司成员资格。此外,拟除名股东虽无权针对除名事项行使表决权,但公司仍应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议。股东虽应回避与其存在利益冲突的表决事项,但仍享有出席会议、进行陈述及抗辩等权利。

(二)公司应以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股东失权决定

《草案》第46条并未要求公司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股东失权决定,这可能是为了避免出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要求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所导致的诸多争议。即便如此,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股东失权决定仍具有必要性。

首先,股东失权直接关涉股东权利得丧,在全部股权被剥夺时可能发生股东资格解除、股东退出公司的严重后果,因而该等事项必须由股东集体作出决定。股东会依法通过决议意味着股东集体的意思与公司意思完全一致。而公司通过董事会或其他机关形成股东失权的决定,可能无法反映股东集体的意思。股东失权作为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组织法上的不利后果,将会同时解除公司与违约股东之间、违约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若公司的失权决定不能反映其他守约股东的意思,将会导致公司作出的失权决定仅会解除公司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却并未解除守约股东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毕竟,股东会决议既是公司意思也是股东集体的意思,但通过董事会决议等其他形式形成的公司意思却不能当然代表股东集体的意思。

其次,股东除名、合伙人除名等同源规则均要求通过决议程序形成团体意思,股东失权规则却不以股东会决议为程序要件欠缺合理性。合伙亦是个人相互连结形成的法律上的团体组织,合伙人除名是关于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在合伙法对合伙人除名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伙协议不适用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合伙企业法针对合伙人除名规则的构建,是在合同解除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合伙的团体属性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同理,股东除名规则也明确要求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解除股东资格。股东除名系广义上的股东失权制度的组成部分,《草案》第46条却未要求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股东失权决定,欠缺充分理由。

再次,股东失权决定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是保护失权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股东会作为股东表达意见、形成决议的公司机关,股东在股东会中可以对决议事项充分表达意见、提出异议,进而影响公司决议的形成。即便对于失权股东是否有权参与决议的形成尚无定论,但失权股东参与股东会并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未被剥夺。若失权股东参加股东会,则表明其在事实上知晓决议的内容和后果,此时应认为公司为失权股东提供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已尽到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因此,《草案》第46条应当明确将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作出股东失权决定的必经程序,同时参考股东除名规则的实践经验,明确股东会作出股东失权决议时相应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以确保股东失权决议的顺利作出。对于失权决议通过所需达到的表决权比例,原则上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即可。这一设定的理由有二:一是“催告”与“通知”两项程序要件已经足以保护失权股东的合法权益,在股东会决议程序上采取全体一致通过或绝对多数决规则并无必要。二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已经导致其享有相应股权的合法性基础丧失,公司采用多数决规则形成股东会决议剥夺其相应股权不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通过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异议股东也须遵守决议结果,依法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此外,股东失权既然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那么对于股东会决议程序也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

 

四、股东失权的通知生效:合同解除通知规则的异化及校正

 

《草案》第46条规定,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条规定虽然承继了合同解除规则的通知生效要求,但在生效时间的界定上却采用通知发出主义作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一)股东失权“通知生效”的法律意义

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失权股东,是发生股东失权效力的必备要件,同时也是失权股东寻求救济的基本前提。通知生效是合同解除发生效力的必要程序,作为合同解除特殊形式的股东失权规则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作为合同解除权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公司剥夺股东未出资的股权这一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依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股东失权的法律效果,无须征求失权股东的意见。因而,剥夺股东的股权这一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草案》第46条规定了催告的合理期限,但是经过催告期限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导致合同自动解除,公司仍需履行通知义务,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方能产生股东失权的效果。公司若未履行通知义务,将不能发生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意即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并未丧失,股东仍可行使股东权利并继续履行股东义务。在该股东嗣后缴纳出资时,公司无权加以拒绝,但可以追究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若此时公司已经依法办理减资手续或已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则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增资手续或由其他股东向其转让与其出资相应的股权。

同时,公司的书面通知也是失权股东提出异议和寻求救济的前提和基础。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股东失权规则仅会导致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外部化,并非绝对否定失权股东提出异议或者寻求救济的权利。股东失权作为最严厉的终局性处罚措施,虽然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但法院仍有权全面审查公司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所采取措施的合理性。法院审查公司处罚手段的目的并非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干预,而是法治国家所内在要求的、保护个人免受团体专制权力损害的保护性措施。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确定公司决定股东失权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失权程序是否被遵守以及事实依据是否存在。股东只有在知悉丧失股权的事实后才能决定是否提出异议或寻求救济。因此,公司将失权决定通知股东也是维护股东利益的必要基础。

(二)通知生效的时间界定:发出主义与到达主义的立法抉择

《民法典》根据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设置了不同的生效时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表示是否采用对话方式,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其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解除通知中应当写明解除原因并附有初步证据,如果是部分解除则要说明解除的范围。《民法典》并未进一步区分对话还是非对话的意思表示,而统一以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作为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2款也以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作为除名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解除和合伙人除名规则均采用通知到达主义作为生效时间。《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虽未规定公司的通知义务,但实践中认为应参照合伙人除名规则,要求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故而也是以除名通知到达被除名股东之时作为生效时间。

《草案》第46条另辟蹊径,以通知发出时间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股东失权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的特殊类型,为何股东失权场合的通知生效规则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方案?一种解释是,现实中通知是否到达以及到达相对人的时间难以准确界定,为了避免“送达难”问题,《草案》采用通知发出之日作为生效时间。但是,采用通知发出主义虽然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却不利于维护失权股东的利益。合同解除权产生之后,并不导致合同自动解除。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确定对方是否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行为,避免债权人的消极反应使得债务人误解债权人会接受其履行,从而当事人能够对己方给付作出必要的安排以避免进一步损害,解除权人必须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得合同解除。因此,发出通知的法定要求系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目的,以免因权利人单方行使解除权而将相对人置于不利地位。准此以言,股东失权场合的通知程序也应着眼于维护失权股东(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若仅出于避免“送达难”而采用通知发出生效主义,那么以通知作为股东失权生效要件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

应予指出的是,催缴通知不能取代失权通知的作用。催缴通知的目的在于给予股东补正出资瑕疵的机会,而非直接对其进行制裁。即便股东超过催缴通知书载明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必发生丧失相应股权的后果,股东失权与否取决于公司意思自治,而非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当然后果。

(三)股东失权规则宜采通知到达生效主义

为了平衡公司与失权股东之间的利益,确保失权股东能够及时提出异议或寻求救济,股东失权规则应当保持与合同解除规则一致的立场,以通知到达时间作为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

对于通知到达时间的界定必须考虑通知采取的形式。在合同解除中,通知相对人是解除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因法律并未明示解除合同的形式,故通常认为合同解除为不要式行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无须采用特定形式。但是,《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2款要求“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股东除名场合公司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除名股东,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包括对股东除名的法律依据、除名原因、除名生效时间,并说明被除名股东可以寻求的救济措施。《草案》第46条延续了这一做法,要求公司必须向失权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这表明,公司剥夺股东未出资股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失权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不生通知效力。

股东失权的书面通知到达该股东时,即发生股东丧失未出资股权的法律效果。对此,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部分出资,此时只会产生股东丧失部分股权的后果,其股东资格并不解除;二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全部出资,此时股东将丧失全部股权,股东资格随之解除,股东彻底退出公司。不论是该股东对公司剥夺其股权的决定有异议,还是公司在剥夺股东相应股权时未进行补偿或对补偿数额存在异议,均应允许股东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失权股东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以保证法律秩序的安定。对于失权股东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法律未作规定。《草案》第46条在后续修改中可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失权股东对剥夺其股权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结语

 

股东失权规则通过剥夺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在组织法层面对违约股东进行有效制裁,以督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实现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股东失权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程序设计应兼顾合同解除的基本程序和公司的团体性特征。《草案》第46条规定的股东失权程序规范虽基本遵循了合同解除的通知生效规则,但在生效时间的确定上却采用通知发出主义。这一设置不利于失权股东利益的保护,因而宜改采通知达到主义作为确定股权失权生效的时间标准。公司的团体性特征要求公司作出股东失权的决定时应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但《草案》第46条并未对此作出限定。股东会决议不仅是形成公司意思的重要机制,同时也是股东集体意思的体现,只有通过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形成有效的股东失权决议,才能同时解除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以出资义务的履行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因此,《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公司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股东失权决定。

 

作者:王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