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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11国法官合影,前排右二为中国法官梅汝璈。视觉中国供图
1948年11月4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庭长韦伯开始宣读法庭判决书,宣读判决历时7天,对25名日本甲级战犯作出有罪认定,宣告日本发动侵略战争是国际犯罪,奠定了现代国际刑法的基石。但是判决书并不能代表东京审判的全部法律遗产。在判决书之外,11名法官中有5人另行撰写了个人意见书。这5份意见书的性质不尽相同,庭长韦伯提交的是“单独意见”,菲律宾法官哈那尼拉提交的是“并存意见”,法国法官伯纳德、荷兰法官勒林和印度法官帕尔提交的是“反对意见”。这些意见书未被当庭宣读,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它们被视为法官个人立场的表达,而非东京审判法律遗产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意见书虽不具有法律效力,却是理解东京审判法理争议、程序正当性和时代局限性的关键文本。本文通过对5位法官个人意见的文本分析,考察其立场的生成动因并进行法理评析,进而揭示东京审判的程序正当性及其渐进性,以期为当代国际法治提供镜鉴。
判决书的终局效力和法官个人意见
按照东京审判的法庭宪章,法官多数一致的裁决即足以作出判决,具有法律上的终局效力。判决书明确认定,策划、准备、发动和进行侵略战争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将大规模屠杀、强奸、酷刑等系统性暴行纳入国际法的审理范围,为此后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实践奠定了法理基础。判决书的终局效力意味着,在法律上,对25名被告的定罪量刑已成定论,不容置疑。
判决书的终局效力并不意味着法官个人意见没有研究价值。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判决书具有终局效力,附于其后的个人意见才获得了独特的法理意义,它们不是对判决的挑战,而是对“判决如何形成”这一过程的思想记录。5位法官之所以撰写了与多数意见不同的个人意见,是因为他们在若干根本性的法理问题上存在不同判断:侵略战争在战前是否已是国际法上的罪行?共谋能否适用于国际法领域?个人应对国家行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这些问题在当时的国际法上并无明确答案,判决书以多数意见作出了回答,而法官个人意见则以不同声音记录了回答过程中的思想碰撞。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的价值不在于对判决的质疑,而在于呈现了结论形成过程中的不同思考路径。它们记录了国际法从“强权法”向“法治法”转型过程中的理论争鸣,为后世留下了不可替代的思想资源。
五份法官个人意见书的法理价值
韦伯的法理坚守与内部批判。澳大利亚法官威廉·韦伯作为庭长,承担着主持审判、组织起草判决书的职责。由于在若干核心问题上与多数意见存在分歧,他另行撰写了“庭长单独意见”。
韦伯意见的核心主张有三。其一,对“共谋”的适用范围持审慎态度。他指出,法庭的职责是确定什么是法律,而非确定什么应该是法律,不应将英美法系的共谋观念直接移植到国际法领域。其二,关于天皇责任。韦伯在意见书中明确表示,天皇在发动战争和结束战争中均发挥了突出作用,其权威对战争至关重要。“如果他不想要战争,他本应不予批准。即使他可能会被暗杀,这不是正当理由。所有统治者都承担这种风险,但仍必须履行其职责”。他同时承认天皇豁免是在所有盟国的最佳利益下决定的,并指出公正要求他在确定被告的刑罚时考虑天皇的豁免权。其三,关于量刑。韦伯反对对犯有侵略战争罪的被告判处死刑,主张参照纽伦堡先例,不对仅构成破坏和平罪的被告判处死刑。
韦伯意见的特殊价值在于,它以“内部人”的立场记录了审判中法律和政治的张力。他一方面支持法庭的设立和管辖权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在共谋的适用边界、天皇责任的认定方式、死刑的正当性等具体问题上保留了独立的判断。作为庭长,他以“单独意见”而非“反对意见”的形式表达分歧,既维护了多数判决的终局效力,又为后人留下了理解审判过程中法理争议的第一手记录,为东京审判的法理遗产提供了一个更为审慎的注脚。
勒林的实证主义与审慎平衡。荷兰法官伯纳德·勒林是东京审判中最年轻的法官,其反对意见书被视为最具前瞻性的文本之一。勒林意见的价值在于,一位西方法官以其独立思考和学术良知,既承认了侵略战争非法化的核心原则,又对具体罪责的认定保持审慎,提出了比判决书更为精细的归责标准。
他认为侵略战争在二战前并非国际法上的犯罪,但主张战胜国有权对那些可能威胁新秩序的个人采取行动。在处理罪刑法定原则与破坏和平罪的矛盾时,他指出该原则在国际法中并非僵化原则,而是“政治智慧的表达”。他将破坏和平罪罪犯类比为国内法中的“政治犯”,认为其应被视为“敌人”而非单纯的罪犯,惩罚应更多具有“政治手段”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勒林提出,仅犯有破坏和平罪的人不应被判处死刑,但应判处终身监禁,以便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为未来世界实现永久和平提供保障。
勒林对共谋的历史分期尤为精细。他将日本战前政治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28-1936年)为军阀通过威吓和暗杀实现目的的斗争阶段;第二阶段(1936-1940年)为皇道派和统制派就统治东亚的目标达成一致但方法仍对立的合作阶段;第三阶段(1940年9月以后)武力政策正式成为政府政策。这一分期比多数判决的论述更为精细,区分了不同阶段、不同主体的罪责边界。在个人判决上,勒林与法庭判决的分歧在于文官责任的判断。勒林认为,文职政府官员为战场上军队行为承担责任,其认定标准应极为审慎。入阁官员若本意在于促进和平,即便未能阻止战争,也不应追究其破坏和平罪。
帕尔的反殖民批判及其悖论。印度法官拉达比诺德·帕尔的反对意见书是东京审判中最具争议的文本。全文长达1200余页,篇幅与判决书相当。帕尔主张全体被告无罪,其论证从程序、实体到事实三重维度全面否定审判的合法性。
帕尔的核心论据包括:法庭由战胜国单方面设立,不符合国际法主体平等原则;破坏和平罪属“事后立法”,违反“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被告无个人责任;国际法存在双重标准,西方殖民国家的暴行从未被追责。
帕尔意见中具有历史合理性的部分,是对殖民旧秩序的批判。他尖锐地指出,19世纪至二战前的国际法本质上是西方殖民国家主导的“文明国家法”,欧洲殖民者在亚洲的掠夺、屠杀暴行从未被国际法追责,而日本却以侵略罪名受审。这一批判戳破了殖民时代国际法的虚伪性。
帕尔意见的根本缺陷在于其僵化的实证主义立场。战后新秩序的重要创新,正是突破殖民时代的局限,确立侵略战争非法化和个人战争责任化两大原则。帕尔以“法无明文”否定这两大原则,实质是否定国际法从维护强权向守护和平和人权的进步。更严重的是,他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认为法庭对九一八事变不具有管辖权,并主张松井石根无需为南京大屠杀承担责任,这些论断与法庭证据相悖。
帕尔意见的悖论在于,它批判旧殖民秩序的虚伪性,却被侵略者的帮凶所利用。日本右翼将帕尔意见书编辑为《帕尔博士陈述·真理的裁判·日本无罪论》出版,刻意遮蔽了帕尔对日军暴行的承认。荷兰法官勒林曾指出,帕尔的真正意图是对战后秩序的双重标准发出质问。但当质问被剥夺了历史语境,就变成了荒唐的辩护工具。对不公正旧秩序的批判,不能以否定国际法治的进步转型为代价。
哈那尼拉的受害国立场和严惩诉求。菲律宾法官德尔芬·哈那尼拉提交的是并存意见书。他认同法庭的合法性和罪名体系,但认为判决量刑过轻,主张更为严厉的惩罚。哈那尼拉是除中国法官梅汝璈外,唯一来自直接遭受日本长期军事占领和残酷殖民统治的国家的法官,作为巴丹死亡行军的幸存者,他对日本暴行有着切身体验。
哈那尼拉对《东京宪章》及法庭管辖权给予了全面肯定,但明确提出判决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极不相符,判决书对被告的刑罚过于宽大,不具有示范性和威慑性。他还讨论了美国向日本投放原子弹的问题,认为使用原子弹是正当的,因为它使日本屈服并终止了战争。这一论述的核心意图在于否定印度法官帕尔以盟国军事行动为由为日本脱罪的论证逻辑。在哈那尼拉看来,原子弹使用的正当性争议,与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的罪行成立与否,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哈那尼拉意见的价值在于,它代表了受害国对东京审判正义性的强化诉求。在国际法治的建构中,受害者的声音不可或缺,没有受害国的参与和坚持,东京审判可能沦为大国政治博弈的工具。哈那尼拉的并存意见是对审判正当性的有力背书,同时也提醒人们,对受害者的苦难有足够的体认也是正义实现的重要条件。
伯纳德的自然法与程序之思。法国法官亨利·伯纳德的反对意见具有鲜明的自然法底色。他深受自然法学传统熏陶。在他看来,侵略战争“在理性和普遍良心的眼中,从来都是一项罪行”,这一判断依据的是自然法而非实在法。即便成文法存在模糊或空白,人类社会的普遍良知也足以支撑对侵略罪行的追诉。伯纳德进一步指出,法庭的功绩不在于“创设”了侵略罪,而在于“重新唤起”了铭刻在自然法中的原则。
伯纳德也对审判程序提出了尖锐批评。他明确指出,“由经过有缺陷程序的法庭达成的裁决不是有效的裁决”。在他看来,程序缺陷至少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无预审程序,被告直接被起诉,未获得初步调查的机会;二是不起诉天皇裕仁,这是法庭选择性司法的明证,“审判揭示天皇本可被列为嫌疑人,而他的缺席审判肯定不利于被告的辩护”;三是评议方式的缺陷,11名法官从未全体集会进行口头讨论,判决书中关于事实认定的所有部分均由起草委员会准备,其余法官仅提交书面意见,而非参与面对面的辩论。
伯纳德意见的独特价值在于,它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指出了审判的不足,但未走向印度法官帕尔那样的全盘否定。他接受法庭设立的合法性,但要求更高的程序标准。批评不是对审判的破坏,而是对审判公正性的守护,它让不完美得以被正视,为国际刑事法治实践提供了改进的参照。
中国的立场和国际法治的启示
东京审判对中国具有多重历史意义,它是对日本军国主义侵略的法律定性和历史清算,是中国以战胜国身份参与国际法治建设的重要历史时刻,也是对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牺牲的正义回应。中国法官梅汝璈全程深度参与判决书的撰写。在判决书起草阶段,梅汝璈法官曾针对韦伯庭长关于管辖权的草稿和伯纳德法官的批评意见撰写内部备忘录,对其中涉及侵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理论证的数十项质疑逐条予以驳斥。这些备忘录记录了多数判决的法理立场如何在内部争辩中被逐步确证,是中国对东京审判法理建构的实质性贡献。
中国对法庭判决的立场是明确的。判决书具有终局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和确立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可挑战的权威性。印度法官帕尔提出的全体无罪主张,在历史事实面前是站不住的。南京大屠杀等罪行经过法庭审理和证据检验,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坚实,依据充分。判决书所确立的三项核心国际罪行、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上级命令不免责、官方身份不免责、指挥官原则等,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成为现代国际刑法不可动摇的基石。
应当在尊重判决终局效力的前提下,重视法官个人意见的学术价值。既不能以判决的终局效力否定不同意见的存在价值,也不能以个人意见的存在动摇对判决法律效力的尊重。5位法官的不同声音,是国际刑法诞生之初思想争鸣的珍贵记录,它们在法理学上的价值不取决于其是否被多数采纳,而在于它们提出了国际法发展进程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荷兰法官勒林关于破坏和平罪本质在于危险性而非罪恶性、法国法官伯纳德关于程序正义底线的追问、法庭庭长韦伯关于共谋罪适用边界的审慎思考等,这些意见共同构成了国际刑法理论的重要资源,为后世立法和司法提供了持续的反思动力。
80年后的今天,重读这些法官个人意见,我们可以获得对国际法治本质更加深刻的理解。首先,国际法治的进步从来不是直线式的,而是在争议、妥协中缓慢前行,东京审判本身就是这一规律的典型例证。其次,正当程序的价值不在于它能够产出完美的正义,而在于它允许不同的声音被记录、被倾听、被传承,这正是法治区别于权力政治的核心特征。最后,对东京审判的评价,既不能因其不完美而全盘否定,也不能因实质正义而忽视程序上的不足,应当在历史语境中理解其贡献,在当下实践中汲取其经验。
作者:徐持,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主讲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全面依法治国智库战争审判与国际刑法研究部主任。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6年第3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