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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该征求意见稿整合了此前关于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针对综合条件达标(含处理1000万人以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细化相应合规义务,同时强化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并明确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限与法律责任。值得关注的是,其中第26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职责,第(三)和第(四)项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对安全风险决策提出合规意见未被采纳或处理结果违法时,可直接向省级网信部门报告;以及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及其他重大违法情形时,负有立即组织补救并向网信、电信、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的义务。这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在发现重大风险时可直接向监管部门报告,无需经企业内部层层审批。有人认为,这是中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吹哨人”制度。
所谓吹哨人(whistleblower),是指组织内部人员发现所在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危害公共利益或损害公众权益的行为时,向内部管理层或外部监管机构、社会公众进行举报披露的人。前述规定似乎使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处于一种类似于“吹哨人”的地位,但果真如此吗?事实上,是否能将之称为“吹哨人”制度,尚需审慎辨析。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往往掌握海量公民个人信息,其数据处理活动不仅关乎亿万用户的个体权益,更与数据安全、经济运行乃至国家安全紧密交织,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身处企业内部治理与外部公共监管的关键节点,其报告义务的性质与边界,需要置于这一特殊背景下加以审视。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特殊性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针对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规定,主要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其针对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处理者设立特殊合规义务。《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提供数据安全、网络数据保护的基础性规则。《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大型网络平台负有每年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跨境提供数据须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且不得利用数据、算法及平台规则损害用户权益等义务。
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之所以被法律予以特殊规制,根源在于其个人信息处理的规模、业务复杂度,以及其可能涉及的公共风险远高于普通处理主体,具备系统重要性等特征,其数据处理行为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深度关联,因此有必要对其设置更为严格的法律义务。
从数据规模来看,此类主体往往掌握数以千万乃至亿计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其数据池不仅涵盖基础身份信息与行为轨迹,更汇聚生物识别、金融支付、医疗健康、地理位置等高敏感度数据。如此规模的数据聚合,其安全防护能力关涉数据安全乃至国家安全。一旦遭受攻击或滥用,其影响范围之广、程度之深,均非一般主体所能比拟。
从业务复杂性来看,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普遍采用平台化、生态化运营模式,业务链条横跨社交、电商、金融、出行和内容服务等诸多领域,数据可能会在内部业务板块、关联企业、第三方合作方之间流转聚合。在复杂的业务链条中,个人信息的再识别风险急剧放大,事实上,只要“撞库”足够多,几乎没有个人信息不能被识别。单一环节的安全漏洞可能通过数据关联与算法分析被迅速放大,引发跨领域、跨平台的系统性风险。这种业务复杂性决定了其数据治理难度远超单一业务主体,传统的线性监管逻辑已难以应对复杂的数据流动结构。
从损害后果来看,单一安全事件即可波及大量用户,其损害总量远超个体权益受损的简单加总,可能引发社会信任危机、破坏市场秩序乃至威胁国家安全。更为深层的危害是,海量数据的汇聚为精准画像、算法歧视、信息茧房和舆论操纵等新型风险提供了技术条件,对个人尊严、社会公平与公共决策自主性构成深层侵蚀。
可见,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整个网络生态中居于特殊地位。正是基于该特殊地位与风险,征求意见稿为其配置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合规审计、社会责任报告等一整套区别于一般主体的高标准合规义务。
是否确立了“吹哨人”制度?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2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制度。该条对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设立条件采取了数量标准,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具体数量标准由国家网信部门规定。该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职责,即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其主要是在个人信息处理者内部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规性进行监督。这一制度通过强化信息处理主体的内部治理义务,实现个体权益保障与公共风险防控的双重目标。
在新近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是否构成“吹哨人”,需从其法律地位与制度功能两个维度加以辨析。从法律地位来看,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并非企业的董监高成员,而是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专门合规岗位。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2条,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职权虽源于法律规定,但具体人选和履职条件需要企业的委任与授权。这一制度设计与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的数据保护官(DPO)高度相似。该条例第37条至第39条要求特定主体委任数据保护官,强调其“相对于执行任务”的独立性,但明确数据保护官仍属于企业最高管理层级成员,而非外部独立监督者。由此可见,无论是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还是欧盟的数据保护官,均非独立于企业的外部监督者,而是内嵌于组织治理的专业合规官。
从制度功能来看,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报告义务是法定职责的履行,而非“吹哨人”式的权利行使。如同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的数据保护官,其同样面临法人组织内部的利益冲突,但之所以设立这一主体,并赋予其相对独立性,主要是为了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律所要求的相关职责。相比之下,“吹哨人”制度的核心则在于内部人员突破组织的忠实义务与保密义务,向外部进行越级或公开披露,其本质是对组织治理失效的补救,需要法律提供特殊的身份保护与反报复救济。然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报告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履职内容,与组织制定内部制度、指导业务部门合规操作等并列为法定职责,具有常规性与程序性特征。规定要求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等履行报告义务,这一路径是制度化、层级化的,而非吹哨人制度中常见的匿名举报或越级披露。更重要的是,该报告行为受到企业组织的制度保障,规定明确要求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为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履职提供必要支持,这表明立法者预设的是组织支持下的合规履职模式,而非个体对抗组织的吹哨人模式。
由上可见,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等同于“吹哨人”,既混淆了职责履行与权利行使的界限,也可能遮蔽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真正职责。总之,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报告义务是其法定职责的组成部分,是嵌入企业内部治理的合规履职行为,而非突破组织忠诚义务的“吹哨人”式权利行使。 如何实现及时报告义务 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及时报告义务,本质上是一项在企业内部信任机制与公共安全责任之间寻求平衡的制度设计。该项义务的落地实施,有赖于三重制度安排协同发挥作用。 其一,构建触发条件明确化的报告启动机制。征求意见稿将报告义务限定于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等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大规模个人信息权益受损的重大违法情形两类情形,并根据行为性质区分一般违法、涉嫌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等不同层级,分别设置向网信等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差异化报告路径。此种分层分类的规则设计,为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划定清晰的履职判断标准,避免因报告边界模糊破坏其与企业之间的内部信任关系。只有风险达到大规模权益受损或者威胁国家安全的阈值时,外部报告义务才会触发,一般性的合规决策分歧等仍可通过企业内部的协商机制化解。 其二,设置内部救济前置的程序缓冲带。依据“征求意见稿”第26条第(三)项,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可针对存在安全风险的决策提出合规意见;只有在企业对合规意见无正当理由不予处理,或是处理结果违反法律法规与国家规定的前提下,负责人方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该先内后外的程序安排,实质上是尊重企业内部治理的自主空间,并且保留负责人与管理层信任关系的修复可能。外部报告并非履职的优先选择,而是内部沟通决策失灵后的兜底制度,最大限度降低内部信任破裂的风险。 其三,实现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组织保障支持为主、配套豁免机制为补充的双向支撑。征求意见稿第26条明确,“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为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支持。”这意味着,信息处理者应切实保障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必要的资源配置、信息获取以及参与个人信息处理相关决策的权利。但征求意见稿并未设置履职豁免以及负责人遭受不利对待的救济条款。从制度建构逻辑来看,鉴于报告义务具备显著的履行法定职责属性,立法层面应补充相应的救济渠道,构建尽职免责、违规追责的权责配置,消除负责人履职的后顾之忧,使其在面对数据安全、国家安全风险时,能够不受个人职业利益牵制,按程序启动相关报告程序。 综上,及时报告义务的制度逻辑并非牺牲企业内部信任,而是通过明确报告触发条件、设置内部前置程序、强化履职组织保障等安排,将外部报告嵌入企业内部治理流程,从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实现私主体内部关系与维护公共安全之间的平衡。 作者:姚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上海法治报》2026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