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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建构及方法
谢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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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性质为阻却被执行财产转让的干预权,也是对民事权利的否定性防御权。它用于确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决定被执行人对财产的权利或权利外观能否对抗案外人。其类型建构首先应运用法教义学,案外人的所有权、其他具有确定归属功能的财产权益等,除善意取得情形外,均可阻却强制执行;若强制执行导致地役权、担保物权、所有权担保的权能或效力贬损时,案外人也可阻却强制执行。司法解释有关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在特定情形阻却强制执行的基础是利益衡量,其出发点是权衡生计保障和经济利益,不宜诉诸期待权或中间型权利。对司法解释未涉及的借名情形出资人的权益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因缺乏固定要件,且释义逻辑难以穿透,利益衡量可能导致价值专断,此时可通过动态体系判定。通过运用权益、意志、控制、信赖和关系五个原理性要素,辅之以更为具体的因素,可以合理确定固定要件,也可以反思固定要件的合理性。干预权类型建构涉及如何明确不确定概念的三种民法方法,也可作为统一民事法学建构的方法论样本。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功能与核心难题

 

民法作为权利法,其核心使命是构建并维护两层秩序:一是主观权利的归属秩序,即明确权利属于谁;二是主观权利的保护秩序,即当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如何恢复和救济。它奉行“有实体权利则必有保护权”原则,通过否定性防御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技术性权利,无漏洞地保护主观权利,在公权力运行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亦如此。

强制执行程序系民事权利的公权保障机制,天然追求效率、注重权利外观,不可能像审判程序般详尽审查权益归属,然而权利外观与财产的实质归属难免存在脱节,以本不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为执行标的错误在所难免。执行程序虽以保障债权人为目的,但为保障和恢复被执行程序所干扰的财产归属秩序,纾解国家强制执行权与案外人实体权益之间的紧张关系,两大法系均赋予案外人以诉权,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第720.110条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亦如此。

在实体法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被视为物权请求权的特殊形态,即不作为请求权。但诉讼法上的独立形成之诉说更具解释力,因其根本目的是终结越权执行行为,使执行程序对该案外人标的物的约束力归于消灭,从而消除财产与强制执行程序的牵连关系,且其判决具有形成力,可直接撤销执行措施。它与实体法的联结在于:首先,它天然具有确认案外人权益的功能,即在判决理由中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特定权利,也可支持案外人请求移转执行标的财产权的给付请求。其次,它仅适用于正在执行的执行程序,若程序已终结,案外人则只能诉诸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的定位可谓清晰,但其法律适用却始终面临一个根本难题——案外人的哪些权利可阻却强制执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将其表述为“阻碍处分的权利”(veräußerungshinderndes Recht),指因转让执行标的会不法干预案外人的权益,案外人因而享有的阻止该转让行为的干预权。学界普遍承认它存在瑕疵,因为实体法并没有这种权利类型。更重要的是,它是描述性的而非规范性的概念,必须诉诸规范的目的解释。德国学界也极少尝试给其一个抽象、普适的定义,而倾向于通过类型化作业,逐一列举。

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310条使用的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下文基于语境,亦简称“阻却执行的权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4条将其具体化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但“其他实体权利”依然语焉不详。《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列举了其审查内容如权利人身份、权利合法真实性、能否排除执行等,但未触及权利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3条继受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概念,并规定了特定情形的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整体观之,现有程序法规范对其缺乏体系性界定。

这一界定难题源于实体法上民事权益效力的复杂性与执行法上简便判断需求之间的矛盾。在实体法上,即使认定执行标的不属于债务人,也无法推导出案外人对其享有阻却执行权益。此外,即便如所有权这种绝对权,其阻却执行的效力也受制于善意取得;债权也可能基于其类型、成立时间、公示情况等多种因素阻却执行。可见,其界定涉及权利性质和位阶等问题,除法教义学外,还需诉诸特定场域的权利位阶和利益衡量,诉诸权利的绝对性并不可行。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印证了这一点。法院在认定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往往综合考量权利的实体法性质、效力、当事人身份、过错、交易状况乃至对基本生活保障的影响等诸多因素。

本文的主题是《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及其建构方法。选择从方法论切入的原因是:其一,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司法解释涉及的权利类型无法全部为法教义学穿透,还必须运用其他方法。通过分析阻却强制执行的权益类型,可展示现代民法学方法体系的综合运用。其二,权利类型的界定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叉问题,特别是确定何种权利能阻却强制执行,也将反向审视和构建不同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保护强度。其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认可多种阻却执行的权益的原因与我国现实社会土壤关系密切,对其正当性的解释应裨益我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建构”中的释义逻辑

 

在民法理论体系中,民事权益能否阻却执行取决于权利的性质及其效力强度。罗马法即确立了“执行不得侵害绝对权”的传统,迄今也是共识理论。故在解释论上,阻却执行的权益即为绝对权及与其性质相似的权利,但《执行异议司法解释》还扩张到部分债权。

(一)所有权及与其类似的权益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权能最完整、效力最强大的物权,权利人全面支配标的,这决定了其天然具备阻碍标的转让的效力,在强制执行领域亦如此。但若执行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法定优先受偿权时,案外人的所有权不得阻却执行。

比较特殊的是货币尤其是账户内的货币所有权。我国裁判实践坚持货币占有移转即所有权移转或“所有与占有一致”的裁判规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确定了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确定权利人的一般规则,但实务中存在诸多例外,如专项资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等执行异议案”就认定,被执行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开立账户内的资金,系由银行与地方政府共同监管,专项用于项目建设,故其所有权人并非平台公司,案外人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此外,中介机构为客户利益专门开立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显然属于客户,客户有权阻却对中介机构的强制执行。

共有同样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若执行依据针对全体共有人,则执行共有财产并无障碍;若执行依据仅针对某个或部分共有人,因债务人无权处分全部共有物,债权人只能申请执行共有份额,法院可以通过分割共有财产等方式处置份额,否则共有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等均可提起异议。裁判实践中涉及较多的是执行夫妻财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03条,因此时满足“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要件,且等额分割一般能保障双方的份额利益,故可对其分割。如“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执行异议案”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是配偶一方的责任财产。继承关系也适用相同分割逻辑。

在共有的认定中,有两个法律适用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信息时代催生了新型共有形态,如硬件和软件的结合产品。在软件通过自我学习和特定机器人硬件深度适配,形成软件不可与硬件分离,且无法适配其他设备的特殊形态时,应认定该软件构成机器人硬件的重要成分。因软件和硬件的所有权人不同,故此时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22条有关添附的规定,认定软件和硬件的所有权人之间成立共有关系,在强制执行时适用前述共有规则。

二是共同账户。德国法将其分为两类。其一,共同账户(Und-Kontos),账户内资金为各方共同共有,对账户的任何处分行为均需全体账户持有人共同作出。强制执行也需以针对全体账户持有人的执行依据为前提,仅针对部分持有人申请执行时,其他持有人可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其二,联名账户(Oder-Kontos),账户内资金为各方按份共有,任一持有人均有权单独处分自己的份额,因此对任何持有人的份额均可强制执行。我国强制执行实务中的共管账户,它与上述两种账户不尽相同,账户资金归属应结合共管方的约定和资金的流入流出情况判断。如在“本溪经济开发区华威实业有限公司诉亚洲环科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中,法院通过证据链认定共管账户内的资金系一方所有,而非双方共有。

2.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持有权

和所有权类似的股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权利人,也可阻却执行,其法理基础和所有权相同。此外,在债权本身作为执行标的时,该债权的真正权利人也可阻却强制执行,即归属意义上的债权可阻却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甲已将其对乙的债权转让于丙,丙作为债权人,基于债权的权益归属功能可以阻却执行该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学理上,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利益买入或卖出货物的,交易合同当事人为行纪人而非委托人,交易产生的债权归行纪人享有,《民法典》第958条第1款也做了相同规定,故行纪人有权阻却强制执行委托人名下的合同债权。

3.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居住权等用益物权系基于物的使用价值设定的物权,故与可全面阻却强制执行的所有权不同。其阻却效力应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执行行为实质妨碍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无妨碍则不得排除。因用益物权在不动产权利移转后依然存续,故通常不满足此条件。如依据《民法典》第380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时,除合同另外约定外,地役权应一并转让,故地役权人无法阻却执行。其二,若执行申请人的权利为担保物权等绝对权,用益物权的顺位应在先。如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即使用益权人权利受侵害,也应容忍而无法阻却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31条第2款事实上确定了这两项条件,值得肯定。

4.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我国法存在争议,其核心问题是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与强制执行的公法属性之间的协调。以下分典型和非典型担保两种情形讨论。

(1)典型担保

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的权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6条曾规定了两种方案,一些法院指导性文件也采不同观点。目前,否定说是主流观点,尤其是在裁判实践中。

否定说的理由是:第一,参与分配、分配异议之诉和执行行为异议可充分保障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依《民法典》第386条,担保物权的效力主要是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的变价程序并未损害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第二,公权力推动的担保财产强制转让与担保财产的流转性兼容,担保物权的设定并不阻碍担保财产的自由转让。对担保财产可采负担和不负担担保物权两种拍卖方式。在前者,担保财产被转让后,担保物权人可追及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在后者,受让人虽取得无担保负担的担保财产,但担保人依然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三,担保物权人阻却执行超出了权利的预设功能。若担保物权人可阻却强制执行,可能导致其滥用权利,并过度限制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有损强制执行程序的效率。

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担保物权为变价权。担保物权人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这意味着担保物权必然包括变价权,且其构成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权利人有权决定担保财产是否、何时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变价,强制执行将阻碍担保物权人自主行使变价权。第二,参与分配等救济措施无法充分提供救济。如参与分配只能保障优先受偿,但可能因担保财产变价过低而导致债权无法全部得到清偿;执行行为异议无法适用于程序合法,但侵害变价权的执行行为。第三,财产设定担保后,即不再是担保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而成为清偿担保债权的特别责任财产,其唯一功能是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

从实体角度看,强制执行往往都会影响担保物权人的变价权,进而影响其债权全部受偿。变价权意味着担保权人享有两项关键权利:一是决定是否变价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410条、第436条、第453条,担保权人可选择和担保人协商以资抵债或变价受偿。二是主动推动变价程序,即选择恰当时机拍卖或变卖,以提升受偿效率、增加受偿金额。首先,占有型担保物权人很容易便捷、高效行使变价权。其次,非占有型担保物权人也可与担保人达成以资抵债协议,充分实现债权。而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也承认抵押权人基于约定有权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很容易得出担保物权均可阻却强制执行的一般性结论。

然而,实体法的概念和逻辑不宜直接照搬至程序法,而需按照程序法逻辑转化适用。认定担保物权具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必然有损执行程序的权威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须权衡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同价值来确定其阻却效力。比较妥当的思路是区分占有与非占有型担保物权,具体方案如下。

一是占有型担保权可阻却强制执行。德国法区分占有质权人和非占有质权人:前者实际控制质物,享有阻碍质物转让的权利,可阻却强制执行,同时可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5条提起优先受偿之诉,获得双重保护。后者则只能提起优先受偿之诉,无法直接阻却执行。《德国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的特殊留置权和《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等规定的商人留置权,因涉及商事交易安全和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信赖关系,其实现依赖对留置物的支配,故可排除强制执行。我国法承认占有型担保权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的理据是:占有状态强化了质权人的支配权,故其变价权更具绝对性,应受更高程度保护,而强制执行直接剥夺其占有,对其损害更为直接,也更为严重。

二是非占有性担保权即抵押权原则上不能阻却强制执行。对抵押财产执行通常不影响抵押权:一方面,抵押权人因不占有担保财产,难以真正享有变价决定权;另一方面,依《民法典》第406条,抵押财产本可自由转让,抵押权人可行使追及权。但在如下两种情形,抵押权人可阻却强制执行:其一,强制执行抵押设定时抵押财产已存在的从物。《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这种从物,对从物的单独执行会损害抵押权的整体实现效果。其二,强制执行抵押财产的孳息。《民法典》第412条规定抵押财产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强制执行孳息将导致担保抵押权人丧失该权利。

(2)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第388条将典型担保合同与“具有担保功能的其他合同”并列,确立了非典型担保的法定地位。限于篇幅,这里以《民法典》未规定的让与担保为例。它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与所有权保留存在差异,《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那么担保人和担保权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担保人能否阻却对担保物的强制执行。德国法以“可执行成熟度”(Verwertungsreife)为基础,形成了多元观点。通说认为,在未满足法定变价条件时,因为让与担保功能是担保而非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担保财产在经济上仍属担保人,故担保人有权阻却担保权人的债权人代位执行债权的申请。仅在可行使担保权时,担保物的经济归属才转移至担保所有权人,担保人才丧失干预权,不能阻却强制执行。但也有观点主张,担保人仅在被担保债权清偿后才能行使干预权。我国解释论应采担保行权条件成立说,因允许担保权在行权条件不成就时处分担保财产,将过度损害担保人的利益。

其次,担保权利人能否阻却对担保物的强制执行。我国解释上应采肯定说。因为担保所有权人在法律上是完全所有权人,强制执行会剥夺其自由变价的权利,且通常导致担保财产变价金额较低。当然这种权利以完成财产权利转移登记为前提。若未完成登记,则可类推适用动产抵押权规则,担保权利人无权阻却强制执行。

5.占有

《民法典》第458条规定的占有保护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占有虽受法律保护,但其占有不具有物权确权功能,合法占有人的权利可适用租赁权等权利的阻却规则。动产的间接占有人和共同占有人均可阻却强制执行,我国一些案例承认动产占有可阻却强制执行。若案外人无法证明其对动产的所有权,但基于其与被执行人的保管合同等能证明其为动产的间接占有人,基于占有保护的内蕴原理,应承认其可阻却强制执行。

(二)效力被强化的债权

1.租赁权

租赁权效力的强化也延伸到执行领域。《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20条区分了租赁权的两种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是对抗一般债权的效力。这需要三个要件:查封前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按约支付租金和实际占有。前两个要件的目的是确认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实际占有”既表明承租人的利益值得保护,也要求租赁权应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二是对抗抵押权的特别要件。依据《民法典》第405条,只要承租人已实际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租赁权与抵押权的竞存适用物权竞合优序规则,即成立在先的租赁权可对抗抵押权,租赁权晚于抵押权设立的,不得对抗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但承租人仅能排除移交占有类的执行行为,不得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处分性执行,因标的物转让后,租赁权并不受影响。

2.经预告登记的债权

预告登记保障的债权是否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依据《民法典》第221条,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经预告登记公示后,债权人有权阻却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故债权人的债权已被强化为期待权,在强制执行中,其权利地位与所有权人相若。因该期待权会因标的物的变价而消灭,故可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19条对这种债权设定了支付价款的要件。这对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的债权的利益平衡更为合理,且可避免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阻碍强制执行,值得肯定。但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这种特殊债权能否对抗抵押权及法定优先受偿权。比较妥当的方案可能是:对抵押权,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其是否具有排除效力;但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定地位,决定了其应优于预告登记的债权。

 

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建构中的利益衡量

 

《执行异议司法解释》针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商品房消费者等不同主体的同种债权,分别设置了阻却执行的构成要件,而按照法教义学的演绎推理,这种区分是不可能成立的。这显然是利益平衡结果。执行异议之诉虽形式上并非三方纠纷,但其结果却对三方有拘束力,加之异议对抗的是执行行为,故它需要调整两种根本性冲突:一是私人之间特别是执行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二是申请人的民事权益与强制权的冲突。下文依据这些利益分析。

(一)债权阻却强制执行的一般原理

债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债的平等性决定了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优劣,故债权并没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些认定可以避免因债权冲突导致交易秩序混乱,确保合同自由和市场流动性。

然而,德国理论依据债权能否阻却执行将其分为如下两种。一是返还请求权,指以返还财产为标的的债权,如保管人、出租人或出借人的返还请求权。这种债权可排除强制执行,这并没有突破债的平等性,此时阻却强制执行的,毋宁是绝对权而不是债权,返还请求权只是证明绝对权的工具,减轻案外人证明标的并非债务人所有的举证负担。二是给付请求权。即以取得权利为目的的债权,如基于买卖、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因这些执行标的仍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若允许其阻却执行,不仅背离了债权平等原则,还可能导致案外人任意介入执行程序,破坏执行效率与公平。我国法没必要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引入上述分类,原因在于:一是这种分类容易产生债权并不平等的误导,且返还请求权通常可诉诸所有权等绝对权阻却强制执行;二是承认案外人的占有权可阻却强制执行后,这种分类更无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技术性权利的债权人撤销权能否阻却执行。这一问题在德国存在争议,其实质是认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更接近给付请求权还是返还请求权,联邦最高法院的晚近判例支持撤销权人的执行异议。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因此,若案外人提出异议,但法院尚未做出生效的撤销权裁决时,因撤销权尚未确认,故无法阻却执行。若法院已做出生效裁决,相对人(同时为被执行人)应返还其取得的财产,依据《民法典》第542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认定该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撤销权即可阻却强制执行。

(二)特殊请求给付类债权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

1.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

《执行异议司法解释》涉及商品房消费者三种可阻却强制执行的请求给付型债权,确立了它们优于其他债权的权利地位。

一是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债权。《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11条整合了《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2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明确了该债权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一般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两个条件:支付全部价款和为家庭居住需要购买。

二是购房款返还的债权。《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12条确认房屋买受人返还价款的债权既可以排除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相应购房款的执行,也可以排除对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变价款的执行。结合《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批复》第3条,它还优先于抵押权和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谓“超级优先权”。从法技术角度看,货币本为高度替代性种类物,流通性是核心属性,故其占有与所有合一。一种观点认为,若特定专用账户的资金已特定化且丧失流通性,可排除强制执行,然而,如果专用账户的设立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返还购房款的债权之所以能阻却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相应款项的强制执行,首先是为了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明确了这种价值决断。其次是回应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要求。如《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售许可设立监管账户、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等,并实行资金全过程监管,目的是“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

三是交付与移转征收时产权调换的房屋。《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用于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需满足两个条件:查封前已存在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已特定化。

此外,基于生存权优先的司法政策,司法实践对消费者债权阻却强制执行效力还存在两种扩张。

一是商铺与车位。司法解释排除了经营性、投资性用房的买受人的债权的阻却执行效力,但为凸显生计保障,一些裁决扩张了住宅认定,如购买商铺的目的系通过出租或自己经营以谋生计的,其买受人的债权亦可阻却强制执行。因汽车在现代城市生活中的重要性决定了住房与车位在生活功能上的互补性,裁判实践一般也多将车位与商品房的性质等同,如“李某虎、李某等执行申请人执行异议案”确认了车位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可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受人阻却执行规则。

二是离婚协议对房地产归属的约定。它产生一方请求交付和过户的债权,在房屋未过户时,可否阻却强制执行?司法解释未涉及这一问题。一些裁判文书类推适用普通商品房的买受人阻却执行规则,重点审查离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和未办理房产过户的原因,但支撑法院类推适用的价值决断依然是生计保障,因为离婚协议通常涉及子女抚养等生计安排,若案外人对未过户不存在过错,即可阻却强制执行,不宜要求案外人实际占有房屋。

上述各种债权优先权并非法教义学的逻辑结论,而是因为住房是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住有所居是现代社会民生政策的基本目标。居住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不仅可以避免消费者承受开发商的经营风险,而且可以使买受人获得居住保障。这一权利位阶具有宪法基础。如《德国基本法》未直接规定公民获得国家照料的基本权利,但德国法院2010年秉持人格尊严和社会国家观念,认为“有尊严的最低生活保障”是宪法隐含的基本权利:每个公民都有获得维持有尊严生活所必需的福利的权利,包含生理最低生存保障和社会文化维度保障,其基础是人并非孤立的个体,而是社会性存在的事实。最低标准并非固定不变,而是既受社会观念变迁的影响,也取决于技术水平和国家的经济能力,立法者应结合社会观念、技术水平与经济能力持续更新保障标准。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将最低生活保障纳入与经济发展相匹配的保障体系,第45条进一步明确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基本权利,二者共同构成我国最低生活保障的宪法逻辑。住宅作为普通民众最重要的财产形式,承载着居住保障、家庭传承等核心民生功能,其价值远超一般财产,故应受更高层次的保护。司法解释赋予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可谓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的落实。

2.不动产普通买受人与以资抵债时的债权

与商品房消费者相比,依据《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14条,不动产普通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债权不能阻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其排除一般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条件更为严格,除书面合同和支付全款之外,还需满足其他两个条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些判决还认为,买受人也包括次买受人,如“任某诉雷某执行申请人执行异议案”,因两者的债权性质相同,这种解释结论值得赞同。

对以资抵债可否适用普通买受人的债权阻却执行规则,一直存在争议。否定说的理由是,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务,请求不动产过户登记的买受人本来为普通金钱债权人。《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第15条持肯定说,因这种金钱债权已通过抵债协议而转化为请求移转所有权的非金钱债权。它与普通买受人的债权阻却规则基本相同,不过基于抵债协议的特性,其对抗要件唯一的变化是要求物和债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以避免损害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

对前述两种债权何以在特定情形能优于金钱债权,目前解释论上有如下两种路径。

一是将其解释为有别于普遍债权的特殊权利。其思路又分为三种:其一,诉诸期待权。物权领域的期待权通常被视为物权的前阶段,其与完整物权本质相同,不过效力较弱,其性质是一种独立类型的取得权。它已包含金钱债权所不具有的对标的的占有、使用等权能,还具备实现权利的高度盖然性,且期待权既可以独立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也可以单独为转让、出质等处分。其二,将其解释为介于物债之间的权利,如“中间型权利”“事实物权”,其基础是权利人已完成价款支付和占有交付:价款支付体现了权利人的实质投入,而占有交付则使权利形成了稳定的权利外观。其三,债权物权化。这种思路既可以保护买受人,又不违背物债二分与登记生效主义。

二是以我国现实国情为基础论证。实证研究表明,我国民众的登记意识较弱,认知不足。即使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后,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与操作瓶颈。受这些条件拘束,若恪守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仅以登记状态界定权利的对抗效力,将导致大量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占有不动产的买受人权利落空。

前述债权的优先性获得传统法教义学支持,其基础依然是利益衡量,其权衡过程为:其一,买受人不仅支付了全部对价,而且通过占有、使用行为与不动产建立了密切而具体的外观联系,应获优先保护;金钱债权人则与房屋未建立任何关联,仅仅因其为债务人名下的责任财产发生公法上的关联;金钱债权人可通过担保、征信调查等手段控制风险,而房屋买受人对产权未移转登记不存在过错,已没有能力控制风险。其二,赋予买受人债权以优先效力,可使其敢于参与非即时清结的交易特别是预售交易,裨益提升市场流动性,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信任关系。在连环买卖情形还可以有效保护次买受人,避免因中间环节的执行导致整个交易链断裂。其三,赋予这类债权以优先性,将创设一种低成本的产权公示替代机制,弥补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缺陷,具有现实合理性。

 

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建构”中的动态体

 

如前所述,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其核心问题实质是私权与私权、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冲突。利益衡量方法以利益为基点,未涉及私法解决权益冲突的全部要素,此时可进一步适用动态体系方法确定。事实上,《执行异议司法解释》对普通不动产买受人债权阻却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固定要件,也可经由动态体系的方法发掘。

(一)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动态体系及其适用方法

传统观点认为,诉讼法是技术法的极致体现,以相对刚性的规则为特征,动态体系难以适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与动态体系高度相关的比例原则因背离强制执行的价值,与执行效率冲突而不应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但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定必然涉及价值权衡,且需并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故其判定不仅不排除动态体系,反而在很多情形必须适用动态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某志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何方案外人执行异议案”适用了动态体系,提出了认定这种权益的动态“因素”:民事权益,特别是其实体法性质、效力蕴含的价值和立法目的;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执行标的权利瑕疵形成的过错;交易履行情况;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秩序。

动态体系有强势体系和弱势体系之分。前者以原理性要素为基础,后者则以阐明要素的、更为具体的因素(因子)为基础。限于篇幅,德国有学者提出了动态体系的四大原理性要素。利益:包括各方的权益的内容及其外部效应,如对交易安全、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同意:行为人是否同意;过错:权益受损因一方过错引起;社会联结:如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本文认为,私法中可考虑五个原理性要素:利益、意志、控制、信赖和社会关系,以下通过学术个案具体阐释。

(二)动态体系适用的场域

1.通过动态体系确定固定要件

在法律欠缺固定要件时,适用动态体系可能有助于发掘较为合理的固定要件。这里以借名合同中实际出资人阻却强制执行的权利为例。

目前,我国借名购房和入股的行为相当常见,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领域的诸多问题都存在巨大争议,尤以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对显名权利人(以下简称“显名人”)的执行为最。《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试图明确这一问题,并提供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案供讨论,但《执行异议司法解释》最终回避了这一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符合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借名入股较买房更复杂,本文以入股为例。

实际出资人阻却强制执行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借名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关系。其核心问题是:法律上的权利人是出资人还是显名人?按照固定要件建构的一般规则,首先应从法教义学角度切入。这可分为如下两种思路。

一是合同法和公司法思路。在合同法上,关于权利人之争的核心问题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无疑,借名合同因涉及借名的内容,系无名合同,其法律适用也存在两种思路。其一,类推适用委托合同。若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委托合同,依据《民法典》第927条,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转交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的义务。而且,双方的借名关系表明,出资人并没有授予受托人代理权的意思,否则出资人应即时取得出资行为的效果,即获得股权。即使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有关隐名代理的效果,因公司的知情状态只是影响出资义务的主体,公司也不可能因此直接赋予出资人股权,否则借名将不存在。因此,类推委托的结果是,显名人享有股权,出资人只能通过给付之诉请求其返还。其二,类推适用保管合同。按照我国一般承认的“谁出资,谁受益”的规则,股权为出资人享有,双方之间借名的合意可解释为显名人为出资人保管股权。

在公司法上,公司基于与显名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已完成法定的程式化操作将显名人作为股东,如记载入股东名册和已工商登记,且公司并无过错,故应将其认定为股东。但显名人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其无法成为公司股东。

二是信托法思路。这种思路认为,在完成显名程序前,出资人享有的是基于信托产生的股权受益权,而非股权本身或债权,德国法似采这种思路,且这种信托为自益信托,故出资人可阻却显名人的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我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在我国《信托法》上,因信托关系未必一定要使用“信托”的表述,且股权的工商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受托人也未必一定要亲自管理财产,加之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非常接近于信托,故似可认定借名关系实为信托。但其问题是:其一,出资人并没有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而只是委托其投资,故没有完成信托要求的财产权移转要件;其二,我国目前的信托发展状况,决定了民众可能很难接受这种民事信托观念。

在法教义学无法为新法律问题提供一致的解释方案时,首先适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其核心是确定出资人和案外人的权利何者更值得保护。一方面,部分借名行为虽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但不能因此对其做全部否定评价;另一方面,部分借名合同亦涉及出资人的生存保障,其利益应优先于显名人的其他债权人,但代持股权则通常不涉及这一问题。可见,利益衡量无法厘定权利位阶的一般规则。

若适用动态体系,则应综合考虑五大要素。①法益。如前所述,适用利益衡量的结果,通常无法经权衡得出一般性结论。②意志。首先,由显名人持有权利是出资人意愿;显名人承担的金钱债务可能是意定之债,也可能是法定之债。法定之债的债权人因无法选择相对方,其债权应予优先。③控制。借名事项均系出资人安排,显名人的债权人无法控制;但意定债权人可控制是否与显名人产生债权关系,出资人无法控制这种债务的产生。④信赖。出资人对显名人的信赖为一般合同信赖,无需特别保护;债权人则可能因信赖显名人享有股权而与其交易,从而应受特别保护。⑤社会关系。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需要法律特殊考量的社会关系。

从上述结果看,因我国法并不区分法定和意定之债的保护强度,重点需考量的是案外人的信赖。关于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对显名人的强制执行,我国司法实践出现了一种折中思路,即将能对股权外观产生合理信赖的案外人限于股权交易方,故出资人可以阻却股权买卖、质押以外的债权人强制执行股权。“林某青、林某全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进一步认为,案外人若非股权交易方,其对股权的信赖仅为对一般财产的信赖,而非对股权登记的特别信赖。基于前述分析,因一般债权人授信依赖的是债务人整体信用,而非单一股权外观,其并没有因为信赖股权外观从而缔约,并不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条件,故这种观点值得赞同。

但是,若将债权人的信赖作为要件,则债权人只要能举证其是因对信赖股权为显名人享有,而与显名人从事股权以外的交易如借款等,就应受保护。如在“房某、刘某民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中,显名股东与另一股东长期合作经营铁矿,后者向名义股东个人提供借款用于经营,法院认定出资人不能排除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又如股权为显名人的主要财产,且显名人承诺其为真实权利人时,出资人也无权阻却强制执行。

2.通过动态体系反思固定要件

《执行异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5条否定了误汇款项人以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阻却强制执行。值得考虑的是,行为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否排除对这些资金的强制执行?

误汇者的权利救济有两种选择路径:一是物权性救济,即限缩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排除其适用于付款方错误的情形。二是不当得利等债权性救济途径。较多学者认为,错误汇款人的权利应优于其他债权,至少对未进入流通领域而丧失特定性的误汇资金的余额,汇款人有权阻却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刘某荣与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承认了这一规则。

对这一问题,运用动态体系规则的分析过程为:法益。汇款人从汇款行为中并未获得任何对价;收款方则基于偶然行为获利。意志。汇款人与收款人无合意,汇款人因自身过错汇款;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可能是法定和意定之债,后者存在双方的合意。控制。汇款人本可控制汇出款项,但因错误汇出即无法控制;收款人可能控制账户使用资金,也可能因账户被冻结而无法控制。信赖。汇款人未产生收款人有权收取款项的信赖,执行申请人可能产生其为债务人所有的信赖。社会关系。双方不存在法律需要特殊考虑的社会关系;社会观念可能并不认为错误汇款导致所有权移转于收款人。基于这些结果,错误汇款人不能阻却强制执行应增加一个要件,即债权人信赖该款项为债务人所有,且采取了共管账户等特定化措施,否则,对该账户内可确认由汇款人汇款的资金余额,汇款人可阻却强制执行。

 

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建构的方法论

 

《执行异议司法解释》中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包括不同种类的权利以及同类权利进一步细分的权利类型。它既要满足理论体系的逻辑一致性,还必须调适既有理论以动态回应不断变迁的现实需要,如我国房地产领域中的新情况。因此,通过法教义学进行演绎推理无法建构这一权利体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建构涉及如下两种重要私法方法。

(一)民法学内在方法的综合运用

民法学内部明确不确定概念的方法可概括为三种:法教义学、利益平衡和动态体系,三者应递进适用,形成分层协同的方法论体系。

1.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作为民法原理性的知识体系,是分析任何民法问题的出发点,唯有如此才可能为法律共同体提供共识性的论证基础,确保论证过程与结论的可沟通性。法教义学以自由、平等等价值为基石,通过提炼普遍社会事实的典型特征,形成原理、概念、制度和规则的稳定体系。在其形成过程中,每个学说都以经验世界、社会图景、特定理论为基础,但在其固定化为以概念为核心的理论金字塔后,形式推理就成为其法教义学的基本方法,工具理性成为其基本定位,这就必然要求排除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实践考量和价值理性,以确保其用于新问题进行推理时,获得唯一的、正确的结论。

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教义学根本逻辑在于权利性质。因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涉及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和案外人的财产权,故判定能否阻却取决于两种权利的效力强度。这就必然以“物债”二分为逻辑基础,结论自然是物权、与物权类似的权利可阻却强制执行;基于债权相容和平等原则,债权无法排除强制执行。在阻却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则确立后,法教义学还可对其进行精细化的雕琢,特别是一般规则不宜适用的特殊场景。如某一人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债权人函询时明确表示某一标的属于公司财产,其后即不能再以该标的系其个人财产为由阻却强制执行。

2.利益衡量

法教义学在个案适用的方式是运用形式逻辑和演绎推理,勾连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检视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件,并得出相应的结果。在常规案件中,它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提升法律后果的可预测性。然而,法教义学若滑向错误的数学化,即全部抹杀某类或某个社会关系的社会学特征,而这些特征应为法律关注,如不同主体的利益格局与状态。因此,通过问题导向而不是固守现有理论来达至法律框架内的正义,是利益法学等法学方法论的基点。利益法学的理论预设是,法律都可还原为各种利益如物质、道德、宗教、价值等利益,是各种利益冲突的呈现和决断,特别是在法律过度抽象导致某类社会事实的特殊性未被关注或出现新社会事实时。

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利益衡量方法主要见于案外人的特殊债权。如前所述,其利益衡量不仅涉及私权,也涉及私权与执行权的冲突。《执行异议司法解释》充分考量了商品房买卖领域的债权,在特定条件下统一赋予其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值得肯定。但是,它并没有囊括可阻却强制执行的全部权利类型,如商铺买受人的债权等。

3.动态体系

作为较晚出现法学方法论,动态体系的问题导向意识更为突出,尽管其实质不脱利益衡量。相对利益法学而言,它以私法运行的要素为理论内核展开的分析方法以及体系化思维,更能防止裁判者的价值专断。动态体系对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类型建构的意义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设定特殊债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固定要件。二是在个案中提供比利益衡量更多的要素,以保证裁判结论尽可能符合法教义学框架;同时展示裁判结论权衡的各种因素,使司法推理过程更为透明、裁判结果更有说服力。

上述三种方法应层层递进适用。首先,适用法教义学方法获得一般规则。其次,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诉诸民法基本原则等方法进行利益衡量,获得一般法律规则或实现个案情景正义。最后,对立法者未预料到的新社会事实、固定要件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等,则适用动态体系。

(二)统一民事法学的建构

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非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而是在执行程序对特定类型权利的效力表达,可谓实体权利的特殊保护权。民事诉讼通常是因为当事人的主观权利受到威胁或受侵害引发,其顺畅运行将恢复与维护客观权利秩序,即民法确定的、先于民事诉讼的普遍权利分配秩序。民事诉讼虽关乎公共秩序,但诉权的目标是通过司法机关解决主观权利冲突,而非纠正抽象客观不法状态,故公共秩序须与个体保护目的实现平衡。案外人异议诉讼是对抗他人通过公权力实现权利时侵害案外人权利的特殊程序,其要旨之一也是平衡案外人权利与公共秩序。

实体法和程序法实际上彼此影响、相互渗透,共同构成自我实现的法律秩序。实体法必然以诉讼为预设前提,实体法影响程序法的设计与塑造;程序法通过适用、续造反过来影响实体法的实践效力。在建构两者的关系时,需克服两种错误观念。一是忽视诉讼法的程序正义、效率等独立价值;二是脱离实体法强调程序正义。案外人异议之诉涉及民事权利和执行权的冲突,其诞生一度被视为程序法从民法中解放的契机。但其核心基础——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显然是综合平衡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果,彰显了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功能协同。正因为此,执行异议之诉也是连接实体权利与程序保障的枢纽,是“最受学者、法官、立法者关注的制度之一”。

在目前的学科建制中,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研究是分离的。本文的分析表明,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必须结合两者研究。除阻却执行的权益外,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还涉及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交叉的问题,这里以两例说明。其一,若案外人恶意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导致债务人因没有及时履行义务而多支付了利息,这种损失应由谁承担?因案外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临时中止,已与债权人建立了临时的权利保护诉讼法律关系,故利息损失应由案外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其二,《得克萨斯州民事实践与救济法典》(Texas Civil Practiceand Remedies Code)第34.004条规定,若案外人对债务人享有移交特定物的债权,在其为执行申请人指明债务人在本司法辖区有足以清偿债权的其他财产时,该特定物不得被强制执行。这种平衡机制似可为我国参考,尤其是在涉及不动产买卖债权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

在交叉学科被热议的今天,统一私法既涉及建构以《民法典》为基础的统一私法,也包括建构实体法和程序法交融的统一民事法,相对而言,后者更为学界所忽视,也应成为未来私法学的一个发展方向。

 

作者: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治研究》202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