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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制度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为遏制“修饰性育种”引发的“生物剽窃”而设立的关键法律机制。传统观点认为,派生品种与原始品种在表型性状上差异非常小时,才构成EDV。然而,随着生物技术对植物改良能力的显著提升,改良品种虽常在多个重要性状上呈现显著变化,但其与原始品种间的基因差异依然细微。经多轮讨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于2023年发布EDV解释说明,明确在满足“明显区别”条件下,应以基因相似度作为EDV判定的核心依据,并排除姊妹系品种、趋同育种等特殊情形。国际EDV司法判定实践表明,依据表型差异判定EDV,易导致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矛盾、诉讼久拖不决等问题。其实质在于混淆了特异性判定与实质性派生判定的不同制度功能。我国正推进EDV判定指南制定工作,为有效遏制品种同质化趋势、优化种业发展格局、平衡原始与改良创新的利益关系、确保判定方法的客观性,应建立以基因相似度为核心的EDV判定规则。
关键词:生物技术;实质性派生品种;原始品种;基因相似度;表型性状
一、问题的提出
如何平衡改良创新与原始创新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涉及相关技术领域不同层次的创新投入与竞争利益的分配,并最终决定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实质性派生品种(essentially derived varieties,以下简称“EDV”)制度规定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用以制止生物技术应用带来的“修饰性育种”导致的“生物剽窃”问题,明确了EDV的商业化利用需经原始品种权利人同意。比如,世界首款转基因防褐变的北极金苹果,就是通过对传统品种金冠进行基因沉默技术改造而来的EDV,如金冠属于受保护品种,北极金苹果品种在相关国家的商业化应用应经金冠品种权利人许可。
我国在2015年修订种子法时开始讨论EDV制度,2021年再次修改种子法时正式予以规定,以解决国内主要粮食作物品种中修饰性育种多,“导致品种遗传基础窄,审定品种多但突破性品种少,同质化问题比较突出”等问题。2025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了分步实施EDV制度,通过制定EDV判定指南,确定其适用范围、检测和测试方法、判定阈值以及技术流程等。2026年3月20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农业植物实质性派生品种判定指南(征求意见稿)》和《水稻等10种作物实质性派生品种判定阈值(征求意见稿)》,拟采用分子方法检测或者表型方法测试判定EDV,还明确了水稻、小麦、棉属等10种作物的EDV判定阈值。但该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判定规则较为原则,尤其没有明确如何协调分子方法和表型方法在多亲本来源品种判定中的作用,使判定规则仍有较大模糊性。尽管“条例”规定,EDV判定除了依据分子检测(基因相似度)、表型测试结果(表型)判定外,必要时还要综合考虑育种方法、选育过程、亲缘关系等因素,但实践中育种方法等因素只是作为特定情况下否认EDV的辅助证据,且在某种程度上与植物品种的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的遗传紧密相关,因此本文仅讨论以基因相似度还是以表型差异作为EDV判定的核心要素这一问题。EDV判定核心要素的不同选择,决定了原始品种与EDV的界限及各自的权利范围,也决定了EDV制度能否真正实现“激励原始创新”“防止品种同质化”的立法目的。
从国际层面看,EDV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始终伴随着以基因还是表型差异判定EDV的激烈争议。自UPOV1991引入EDV制度以来,UPOV就此展开了长达三十余年的讨论,判定标准从最初模糊到确立以表型差异为核心判定依据,再到对表型判定方式的普遍质疑,直至2023年第三版EDV解释说明明确以基因型差异为EDV判定核心要素,才实现了EDV制度内涵与判定条件的协调统一。各UPOV成员对EDV判定的立场也存在明显分歧,不少EDV案件或未明确作出裁判,或和解结案,或久拖不决。
EDV判定问题争议不断的根源在于,该制度制定于生物育种技术应用初期,彼时对生物技术干预育种效果的认知有限,EDV遂被简单等同于“修饰性育种”,判定条件侧重表型性状评价。然而生物育种实践表明,EDV类型多样,修饰性育种只是其中一种,更多情形是对原始品种基本性状的重要改良。随着生物技术深度融入育种创新链条,EDV判定核心因素应从表型性状差异转向基因型差异,其制度功能也应从防止剽窃转向促进利益分享。这一转变集中反映了原始育种者与改良育种者之间的利益博弈,也折射出生物技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深刻影响。我国种子法和“条例”关于EDV判定条件的表述与UPOV1991基本一致,而UPOV关于EDV的解释说明对成员具有重要引导性,因此,关于EDV判定条件的争议及国际EDV判定实践,对我国EDV制度实施具有直接借鉴意义。本文拟从生物技术发展视角,剖析EDV判定争议的根源,梳理国际判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原因,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EDV判定核心要素的选择,并提出完善判定规则的建议。
二、UPOV关于EDV判定条件的争议及其原因
与工业领域的技术发明不同,“植物育种是一个渐进式的迭代过程。植物育种者利用以前植物育种家的工作基础,依赖现有植物品种作为遗传变异的基本来源”。因此,改良品种与被改良品种之间存在更为紧密且容易得到验证的遗传关系,并且品种创新的判断及育种者权的保护范围与育种技术及遗传关系识别技术的发展紧密相关。
(一)EDV制度的起源与基本内涵
1.EDV制度的起源
根据植物分类学“对植物的种的划分主要是依据植物的形态,尤其是花和果实的形态差异来进行的”,且植物表型性状是遗传物质与环境互作后表现出的可观测特征,包含农艺、产量、抗性等生物学特性,UPOV1961将植物表型特征特性差异作为品种创新的判定依据,确立了“品种权独立”原则,即符合授权条件的植物品种可获得独立的育种者权保护,权利行使不受其他育种者权限制。同时,考虑到杂交种必须重复利用亲本材料才能再次生产,UPOV1961规定,“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商业性生产另一品种的,应经(受保护品种的育种者)许可”,作为品种权独立原则的例外。UPOV1978延续了这一做法。
“世界农业育种经历了原始育种、传统育种和分子育种三个时代的跨越,形成了具有典型时代特征的各种技术版本。”转基因作物的研究与应用在20世纪80年代初取得技术突破,并于90年代初进入转基因作物产业化阶段。同时,“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分子生物学的发展,产生了多种基于DNA多态性的分子标记技术”,摆脱了过去“标记选择十分贫乏的限制”,先后开发出RFLP、PCR、RAPD、SSR、AFLP等标记技术,能够“在DNA水平上显示性状的遗传差异,不受环境条件影响,分析手段快速简便,结论可靠”,为在DNA水平上检测遗传差异提供了可靠手段。育种者发现,利用基因工程或者基因编辑技术改造的品种通常能满足特异性要求并获得保护,但其与原始品种的基因差异极其细微,且因性状更优、价格更低,容易在市场上实质性替代原始品种。若继续坚持品种权独立原则,原始育种者将无法获得应有回报,丧失创新动力。国际植物育种者联合会当时将此种改良行为称为“生物剽窃”,于1981年、1984年向UPOV行政与法律委员会建议启动UPOV修订。1987年春,UPOV理事会启动公约修订,EDV制度就是用以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案。
2.EDV制度的基本内涵
EDV制度是UPOV1991的核心修订内容,其实质是原始品种权利范围的扩张和对育种者豁免的一种限制,即EDV的商业化须经原始品种权利人许可。根据规定,EDV制度的实施须满足多项条件。首先,原始品种须为受保护品种,且品种权处于保护期内。“原始品种育种者只有在相关地域内,在原始品种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才对(由其产生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享有权利。”其次,EDV可以直接派生于原始品种,也可以从实质性派生于原始品种的EDV派生(间接派生),但只有原始品种的权利人才能对由其派生的EDV行使权利。即使EDV为受保护品种,其权利人也不能对由其派生的EDV行使权利。再次,原始品种权利人对EDV的权利内容与其对原始品种的权利内容相同,即商业利用EDV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及其直接制成产品(可选择),须经原始品种权利人许可,从而在EDV与原始品种之间建立起强烈的“依赖关系”。最后,EDV制度实施与EDV是否为受保护品种没有关系。EDV与原始品种具有明显区别、具备授权条件的,可以获得育种者权保护,但也存在未申请保护、丧失新颖性以及保护期限届满的情形。这些情况不会影响EDV制度的实施,但可能会对原始品种与EDV的实际利益分配比例产生影响。
UPOV1991虽然根据创新程度将授权品种区分为原始品种和EDV,但仍以传统的杂交和系统选育技术为主流技术,且认为植物“表型性状通常为复杂的多基因相互作用所致,有的还受到环境因子的影响,只有很少一部分属于单基因决定的质量性状”,因此仍坚持以植物表型性状判定植物新品种的做法。但同时,基于分子遗传学、植物分类学、进化生物学、基因组学和生物信息学等学科的发展,UPOV1991从基因层面对“植物品种”进行重新定义,即“能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来确定,至少上述一种特性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作为一个分类单元不发生变化的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的植物群”。这表明,UPOV1991开始从基因层面判断和界定植物品种,为分子标记判定品种创新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EDV判定条件表达的矛盾性
UPOV1991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被视为从另一品种(‘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而来,(i)从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从其本身是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产生,同时保留了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表达;(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iii)除了因派生行为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表达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其同时列举了容易产生EDV的育种方法,“如选择天然或诱变株、或体细胞无性变异株,从原始品种中选择变异体、回交或者经遗传工程转化等”。UPOV官方将EDV判定条件总结为“实质性派生”“明显区别”“基本性状一致”三项内容。从字面含义看,UPOV1991既要求EDV与原始品种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又要求EDV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保留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表达。如何理解EDV与原始品种之间的“实质性派生”和“明显区别”,以及“派生引起性状差异”与“基本性状一致”之间的关系,成为EDV制度实施的难点和争议焦点。
在UPOV1991的制定过程中,相关代表曾就如何规定EDV判定条件展开激烈讨论。国际无性繁殖园艺植物育种者协会和国际植物育种者联合会系最早致力于推动在某些具有特殊关系(实质性派生)品种间建立权利依赖关系的机构。在UPOV成立之初,前者希望“通过权利依赖概念,将(育种者权)保护范围延及芽变,也称枝变,尤其是在月季领域”,后者认为UPOV1961“缺少对玉米亲本系重复回交的保护”,但“这些重要意见没有纳入公约最终文本”。在UPOV1991年外交大会上,这两个组织提出的表述是“(EDV)与原始品种的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一致”。日本代表团认为“核查基因型的一致性非常困难”,“实质性派生问题在于,与(EDV)有关的是特征而不是基因型”。该建议被采纳。EDV判定条件最终修改为“其在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所产生的基本性状表达上与原始品种相同”。曾任国际植物育种者联合会秘书长的比阿内克在2021年写道,“在那时,大部分成员代表不知道分子标记技术在一些公共和私人实验室在1980年代早期就开始使用了”。将EDV判定条件表述为“性状表达”,是造成EDV含义模糊且三项条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因。由于“UPOV1991缺失对这一概念的确切解释,导致后续法院及指南的制定成为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
(三)EDV判定核心因素的变化
考虑到EDV制度实施的复杂性及技术上的困难,UPOV1991年外交大会授权秘书长起草EDV指南,但明确指南对UPOV成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不得改变公约规定及其解释的内容,不得以与公约文本不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此后三十余年间,UPOV围绕EDV判定三要件“实质性派生”“明显区别”“基本性状一致”的关系持续讨论,先后发布三版EDV解释说明。根据对EDV判定核心要素的不同理解,可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1.1991—2013年:EDV判定存疑
UPOV于1991年起草了“与EDV有关的指南”草案,强调判定EDV在于确认是否使用了原始品种的遗传材料,但关于改良品种与原始品种间的基本性状差异大小以及EDV判定方法等,未能达成共识。1998年,生物化学与分子技术及DNA分析特别工作组(BMT)专门讨论了EDV评估问题,认为表型特征特性和分子特征均可用于EDV判定,但表型判定易受环境影响且费用更高,分子标记判定需要亲本材料、育种方法及育种记录支持,且UPOV成员法院态度不确定,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2009年UPOV发布首版EDV解释说明,未涉及EDV具体判定规则,但强调UPOV1991所列举的育种方法是不完全列举,且不必然导致EDV。在这一阶段,国际无性繁殖园艺植物育种者协会认为派生行为导致的性状差异大小与EDV判定无关,而国际种子联盟则坚持“只有特征差异数量限定在一个或者非常少的范围内,才能判定为EDV”。
2.2013—2017年:以表型性状差异判定EDV
2013年,UPOV召开EDV专题研讨会,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是国际无性繁殖园艺植物育种者协会坚持的只要“基因型高度一致”就可判定为EDV,除非证明没有利用原始品种。该观点强调芽变品种是EDV,其派生于一个原始品种且与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高度一致,但表型特征特性具有明显区别,甚至完全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表型性状差异判断EDV。德国律师维尔滕贝格尔(Würtenberger)认为,“UPOV体系是根据表型特征建立的”,“与原始品种相比表型上或多或少的最小差异是EDV判定的起点”,“基因方面的考虑只有在表型显示出可能存在实质性派生的迹象时才会被引入”。多数参会者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分子标记对EDV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不能忽略表型性状,因为表型差异是判定品种创新的标准。荷兰分子生物学家特尼森(Teunissen)对荷兰玫瑰品种的遗传谱系与基因相似度的对比研究发现,所有芽变品种或者可能视为EDV品种间的遗传系数在0.95—1.0之间,非EDV品种间遗传系数则小于0.8,且其中75%的遗传系数小于0.5,证明了分子标记对实质性派生关系具有很强的区分能力。2017年,UPOV发布第二版EDV解释说明,认为“实质性派生”表明EDV几乎保留了原始品种的基因或者基因型组合,“基本性状”应包括“对该品种的主要特征、性能或者价值具有影响的可遗传性状”,会“因不同植物种或者属而不同”,且不限于植物品种DUS测试指南所列性状,强调EDV由派生行为导致的性状差异应当限于一个或者非常少。这表明,2017年EDV解释说明虽承认基因相似度对EDV的区分作用,但将表型差异作为EDV判定的核心。
3.2017—2023年:质疑以表型性状差异判定EDV
2017年EDV解释说明在国际育种界引发了广泛质疑。2018年10月,UPOV行政与法律委员会召开第75次会议,邀请国际无性繁殖园艺植物育种者协会、国际种子联盟以及欧洲种子协会等代表重点讨论EDV判定条件。与会代表认为,2017年EDV解释说明未考虑不同类型作物EDV的不同情况,如芽变EDV与原始品种的表型差异很大,而回交产生的EDV则差异很小,将EDV表型差异数量限于一个或者非常少,导致EDV范围过窄,严重影响了对原始创新的保护。国际无性繁殖园艺植物育种者协会甚至建议“宣布现行解释说明不适用于无性繁殖的观赏及果树类植物领域,直到达成更多的平衡”。为科学评估2017年EDV解释说明对植物育种创新及育种策略的影响,UPOV于2019年10月召开第二次EDV专题研讨会,大田、花卉、蔬菜和果树作物领域的代表均对“EDV与原始品种之间由派生行为导致的性状差异应当限于一个或者非常少”提出质疑,承认EDV是对原始品种的重要改良,但强调后续育种者通常刻意选择有价值的原始品种作为EDV变异来源,以利用原始品种的遗传优势及市场附加值;芽变品种及转基因品种与原始品种的表型性状差异大但基因型基本一致;各类新育种技术大幅提升了EDV培育效率,加剧了原始创新保护不足的问题,使得EDV制度实施对原始创新的影响加剧。
4.2023年10月至今:以基因相似度判定EDV
考虑到“有证据证明现行UPOV指南未能反映出实践中育种者关于EDV的理解”,“育种技术的进步为从原始品种快速、低成本地大量派生新品种创造了新的机会与动力”,“EDV概念的理解及实施(对育种产业)在育种策略方面产生(重要)影响,必须调整现行EDV指南以促进育种进步”,UPOV行政与法律委员会在2019年10月的第二次EDV专题研讨会结束的同日召开第76次会议,启动对2017年解释说明的修订工作。2020年10月25日,UPOV成立EDV工作组并召开第一次线上工作会议,经多轮讨论,于2023年10月27日发布第三版EDV解释说明,对“实质性派生”和“基本性状”作出了新解释。首先,“实质性派生”强调的是EDV的基因来源。与不同亲本间常规杂交选育品种相比,EDV保留了更多的原始品种基因型。但基因高度相似并不必然是实质性派生,要排除姊妹系品种和趋同育种等情形。单亲本品种,如芽变、基因修饰、基因组编辑品种等,属于原始品种的EDV。涉及两个或多个亲本培育的品种,如通过多次回交等方式选择性地保留某一亲本的基因组,可能属于该亲本品种的EDV。多亲本品种应根据特定作物设定判定EDV的遗传相似度阈值。其次,“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没有数量限制。“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是由“不同的连续派生行为或者是同时发生的多个派生行为所导致的多项性状表达的变化”,性状差异的实际数量因派生方法不同而有所不同,并且不排除派生行为导致的性状差异可能包含基本性状的差异。如被控EDV与原始品种基因型高度一致,在EDV育种者不能提出反证时,通常可以判定为EDV。在EDV满足“明显区别”条件后,表型性状的差异程度不再作为否定EDV的因素。2023年11月2日,国际种子联盟、国际无性繁殖园艺植物育种者协会、国际作物协会、欧洲种子协会、美洲种子协会、亚太种子协会以及非洲种子协会发表联合声明,倡议育种者采用2023年EDV解释说明,标志着EDV判定的核心因素发生了重大转变。
(四)EDV的制度功能与判定条件
经三十余年讨论,以基因相似度判定EDV已由原来的少数意见变为多数意见,并成为第三版EDV解释说明的核心观点。这一转变,与生物育种技术及分子标记技术的发展紧密相关。
在EDV制度创设之初,生物技术对作物育种的干预多表现为修饰性育种,UPOV及其成员当时均将EDV制度视为防止“生物剽窃”的工具。例如,国际植物育种者联合会要求“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通过)转化系侵害和剽窃育种者的遗传材料”。时任UPOV副秘书长格林格拉斯(Greengrass)在1994年强调UPOV1991引进EDV制度“是专为阻止寄生的育种方法而设计的”。时任欧盟品种保护办公室主任基维特(Kiewiet)在2006年也强调“防止利用生物技术对受保护品种进行基因突变或对原始品种进行微小改变,而使原始品种权利人无法分享相应利益”。德国律师维尔滕贝格尔在2013年EDV专题研讨会上认为,“引进EDV制度的主要目标之一是遏制剽窃。只要新品种育种者的贡献主要基于原始品种育种者的工作,未产生足以使新品种独立于原始品种的实质性创新,就构成剽窃。”国际种子联盟认为,“EDV制度能显著遏制育种领域的剽窃行为”,因为“所有具有剽窃性质的品种都应纳入EDV制度的规制范围”,如“在育种过程中故意高度模仿现有品种的任何行为或材料/技术使用”,并强调“剽窃无助于品种改良,并应被视为对育种者豁免的滥用”。国际无性繁殖园艺植物育种者协会是少数较早提出修正EDV制度功能的国际机构,其认为“剽窃不是派生或者依赖性的问题,而是最小间距和直接侵权的问题”,UPOV1991关于育种者权延及“与受保护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的规定,是用于防止剽窃的工具,要求品种间应保持适当距离。但该看法未被UPOV接受,2017年EDV解释说明仍坚持以表型差异作为EDV判定的核心因素。
2019年EDV专题研讨会的召开,标志着UPOV及相关各方的认识发生了普遍变化,不再将EDV视为单纯的“剽窃”,承认其是一种“改良品种”。时任UPOV法律顾问韦尔塔(Huerta)指出,EDV制度实施的“目的是为植物育种提供有效激励,从而最大程度推动新改良品种的开发进程,以造福社会”。参会代表均明确承认EDV是对原始品种的改良创新,其制度功能在于促进原始品种与EDV育种者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对EDV的贡献比例。这表明,EDV制度的功能已从“防止生物剽窃”的工具,转向促进原始品种与EDV权利人分享EDV商业化利益的机制。
UPOV1991将植物品种的特异性判定方法直接应用于实质性派生判定,混淆了实质性派生判定与特异性判定之间的功能,导致EDV判定条件描述出现偏差。对EDV判定条件表达不清晰和将权利依赖关系与剽窃概念混同,引发了EDV制度内涵、宗旨和适用范围的持续争议。随着生物育种实践的发展,国际无性繁殖园艺植物育种者协会持续推动澄清这一误解,特别是其在2014年和2017年发布《最小距离/特异性立场文件》和《EDV立场文件》,分别解释了品种间最小遗传距离问题和EDV判定问题,厘清了特异性判定与EDV判定的区别。2023年EDV解释说明的发布进一步确认EDV判定应区别于植物品种的特异性判定。实质性派生关系意在考察两个具有特异性的植物品种间的内在遗传关系,无法根据植物表型特征特性差异进行判定。但是,考虑到EDV解释说明不具有直接改变UPOV1991文本表述及直接约束UPOV成员的法律效力,UPOV成员仍可能根据UPOV1991文本表述及国内立法的规定判定EDV。因此,EDV判定核心因素的统一,或有待公约的进一步修订才能实现。
三、国际EDV判定实践存在的争议及其根源
在UPOV持续讨论EDV判定条件的过程中,国际上出现了多例EDV判定案件。此类案件中的被控EDV与原始品种通常具有高度基因相似性,但表型性状差异程度不一。多数案件以表型性状差异为判定依据,少数案件侧重分析品种间的遗传关系。在根据表型判定的案件中,存在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或久拖不决的问题。总体而言,UPOV成员对以基因型还是表型差异判定EDV,存在明显分歧。
(一)以表型差异判定EDV之不确定性
在以表型差异判定的EDV案件中,裁判结果高度依赖法官对表型差异程度的理解,不确定性明显。
1.表型性状差异大但判决矛盾
满天星“Dangypmini”系列案件是全球最早涉及EDV判定的典型案例,原始品种为满天星“Dangypmini”,由以色列丹泽尔公司培育,1997年和1998年分别获以色列和欧盟品种权保护。被控EDV为“Blancanieves”,由荷兰阿斯提公司培育,2004年获以色列和欧盟品种权。在荷兰诉讼中,丹泽尔公司提供AFLP分子检测报告,显示两品种基因相似性超过93.7%,DUS测试显示在DUS测试指南提及的21个表型特征中有17个不同,但AFLP分子检测报告表明差异源于染色体增倍这一派生行为。荷兰海牙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不构成EDV。在以色列诉讼中,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Blancanieves”宣称的亲本并非真实亲本。被告主张独立育种且未使用原始品种,但承认至少一个亲本不真实。以色列法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两品种间基因一致的证明,而被告不能证明被控EDV系独立培育,判决构成EDV。两国判决矛盾的根源在于,前者侧重表型性状判定,后者重视对基因相似度及是否利用原始品种培育的审查,实质在于各自对EDV判定核心因素的不同理解。
2.表型性状差异大而判定不是EDV
“在澳大利亚,判断实质性派生主要根据EDV没有显示出不同于另一品种的任何(明显区别于修饰性的)重要特征”,由澳大利亚品种保护办公室而不是法院进行判定。澳大利亚向UPOV报告了涉及草坪草“Sir Walter”的两个EDV案例。“Sir Walter”是一种在澳大利亚非常受欢迎的软叶草坪草。被控品种“B12”具有更绿、更短的节间,另一被控品种“Kings Pride”具有较长匍匐茎。因有文献证实上述特征可增加茅草的含草量及耐磨性,属于重要特征,两被控品种均被判定为非EDV。原因在于,澳大利亚植物育种者权保护法根据重要性状差异判定EDV,但未明确植物品种特异性判定与实质性派生判定的关系。
2016年西班牙番茄案中,被控品种“Shir”与原始品种“SX387”基因相似度为91.5%,但在株高、叶片位置以及果实疤痕大小、果芯直径和硬度上存在差异。被控品种“Shir”与原始品种“Olmeca”在植株茎部、株高、花序梗以及果实纵切面形状、果芯直径、果皮厚度和果实硬度上存在差异。西班牙法院认为,上述表型性状差异从品种营销角度属于重要遗传变化,构成品种的基本性状差异,判定“Shir”非EDV。换言之,西班牙法院在确认基因高度相似后,仍以基本性状差异为由判定不构成EDV。
3.多个EDV案件久拖不决
国际上还存在若干EDV案件涉及多轮多年诉讼,或通过和解解决,或仍在诉讼中。荷兰2007年满天星“Dangypmini”诉“Bambino”案通过和解结案。丹泽尔公司曾向以色列法院申请禁令,因被告否认利用“Dangypmini”培育“Bambino”并通过测谎测试而被驳回。丹泽尔公司又于2007年7月在荷兰申请禁令,AFLP分子检测报告显示两品种基因相似度为91%,存在很强的亲缘关系,专家证明“Bambino”系辐射诱变培育。被告坚持未使用“Dangypmini”培育,但无法提供育种日志、母本记录等,甚至无法说明“Bambino”母本,且其主张的育种环境与遗传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此外,以色列检方起诉书显示,被告高管涉嫌欺诈获取“B3”育种材料。荷兰海牙地区法院初步认定“Bambino”为EDV,发出临时禁令。后受“Blancanieves”案判决影响,双方于2010年在上诉程序中和解。
德国曼海姆地方法院于2010年审理的小麦品种EDV判定案也以和解结案。涉案原始品种有5种不同的DUS测试描述,且不同DUS测试报告描述之间的差异超过了涉案原始品种与被控EDV之间的差异。SSR分子检测显示,两者基因相似度达99%,法院判定为EDV。被告上诉后双方和解。
无籽柑橘“Nadorcott”诉“Tang Gold”案系目前国际上持续多年且广受关注的EDV案例。原始品种“Nadorcott”于1989年在摩洛哥育成,1995年申请、2004年获欧盟品种权。被控品种“Tang Gold”于2014年获欧盟品种权。经查,原始品种培育人曾应请求于1985年向加利福尼亚大学提供“Nadorcott”培育中的芽木(bud wood)用于研究。两品种在南非、西班牙和英国均有多个诉讼。南非诉讼自2014年起诉、2015年被告提出反诉后,尚未正式开庭。西班牙诉讼自2008年起诉,因涉及“Nadorcott”欧盟品种权无效宣告和“Tang Gold”品种权审查中系列异议程序以及西班牙多个侵权诉讼涉及的法律程序、管辖问题等原因,至今未作出判决。经欧盟品种保护办公室查证,“Tang Gold”之特征68(果实:通过杂交授粉控制种子数量)及特征18(花药:有活力的花粉)与“Nadorcott”具有明显区别。在英国,“Nadorcott”权利人于2024年10月与英国森宝利超市达成和解,约定在其他案件判决停止销售“Tang Gold”后变更其产品说明。2026年3月12日,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就“Nadorcott”权利人与阿斯达公司以“Tang Gold”是EDV为由起诉的侵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审理法官认为,“有籽性”和“花粉可育性”是“Nadorcott”品种的两个基本性状,“Nadorcott”种植时须采取隔离措施才能避免异花授粉,结出无籽果实。“Tang Gold”通过诱变获得了雄性不育和雌性不育,无需隔离种植就能确保果实无籽。尽管“Tang Gold”的“无籽”和“不育性”是因诱变这一派生行为产生的,但根据英国植物品种保护法的规定,“EDV需保留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表达”,而“Tang Gold”未保留“Nadorcott”的“有籽性”和“花粉可育性”这两个基本性状,因而判定不是EDV,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已提起上诉。
上述案件涉及巨额产业价值,通常交织着数个侵权纠纷、品种权无效宣告纠纷以及品种权申请中的异议纠纷,但EDV诉讼久拖不决,加之各国EDV判定标准不同,无法给全球育种产业带来稳定预期。国际育种界亟需统一、明确的EDV判定规则。
(二)以基因型差异判定EDV相对明确
部分法院根据品种间的基因遗传关系判定EDV,较少关注品种间的表型性状差异。2008年荷兰小苍兰“Ricaster”案中,AFLP分子标记检测报告显示,被控品种“Mercurius”与原始品种“Ricaster”的基因相似度为100%。法院认为,尽管两品种有区别,具备特异性,但该差异不足以排除“Mercurius”通过芽变或者辐射方式实质性派生于“Ricaster”,根据国际无性繁殖园艺植物育种者协会EDV判定相关文件的规定,基因相似度在90%—100%的,高度存在EDV关系,由此最终判定被控品种构成EDV。
2015年意大利水稻“Gladio”案中,被控品种“Sirio Cl”声称通过“Gladio”与“Clearfield”杂交选育而成。一位技术专家认为“Sirio Cl”与“Gladio”回交的可能性更高。另一位技术专家指出,其部分特征并非“Gladio”独有或特定,且抗除草剂特征来自另一亲本“Clearfield”。法院认为,EDV判定的关键在于原始品种的基因型特征在多大程度上存在于被控品种中。DNA检测显示25个遗传标记中,21个源自“Gladio”,仅4个来自“Clearfield”,且“Sirio Cl”复制了“Gladio”的谷粒类型、营养生长周期长短、生产能力、稻米品质四项基因型特征,因此判定构成EDV。
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明确将EDV判定与特异性判定相区别,体现了对EDV判定条件的较新认识。
(三)EDV判定争议的根源
UPOV成员缺乏统一的EDV判定标准,实践中EDV判定标准各异,具有明显的矛盾性和不确定性,是国际上EDV判定实践的显著特点。
1.案件共性争议问题
以上案件涉及三个共性争议。其一,被控EDV是否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涉案品种间基因型高度相似,且能够证实被控品种系利用原始品种培育,而培育者通常欲隐瞒该事实。这表明,被控EDV通常以原始品种作为育种变异来源,且以原始品种的基因型与基因型组合为主体。其二,基本性状差异是否源于派生关系。被控品种与原始品种在基本性状上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通常可通过技术手段证实来自特定派生行为,而被告通常难以提供育种记录、亲本材料等反证,仅强调基本性状存在差异。这表明,两品种间的基本性状差异高度可能来自原告所称的特定派生行为。其三,基本性状差异大小难以评判。基本性状范围广泛,不同属种、不同产业主体对品种基本性状的认知各异,品种的所有表型性状实际上均可视为基本性状。这印证了2017年EDV解释说明将基本性状解释为所有“对该品种的主要特征、性能或者价值具有影响的可遗传性状”。因此,难以将基本性状差异作为否认实质性派生的标准。
2.特异性判定与EDV判定的混同
尽管多数案件可确认派生关系并且能够推定性状差异高度来自于特定派生行为,但EDV认定仍然困难,根源在于UPOV1991将特异性判定标准用于EDV判定。特异性判定解决的是品种是否满足授权要件的问题,而EDV判定考察已具有特异性的品种间的内在遗传关联,即品种遗传变异的程度问题。尽管理论上认为,用于判断品种创新程度的表型特征特性,也能够用于判定植物品种间的关联,但育种实践证明植物基因与表型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而是存在多因多果的关系,因此难以从表型特征的差异程度反向推断品种间的遗传关系。基因型差异才是反映品种内在关联的可靠指标。将特异性判定标准用于实质性派生关系判定,混淆了两者的制度功能,是导致EDV判定问题的根本原因。
四、我国以基因相似度为核心的EDV判定规则构想
以表型差异还是基因型差异判定EDV,在法律逻辑上体现为是以特异性还是实质性派生为依据,其实质是划分育种创新链中原始创新与改良创新的界限,这是我国EDV制度实施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以基因相似度为EDV判定核心的依据
以表型差异为EDV判定的核心因素将缩小EDV范围,使芽变品种、生物技术改良品种不再纳入EDV,侧重激励植物品种表型层面的创新。以基因型差异作为判定核心因素,如UPOV第三版EDV解释说明,将所有利用原品种培育并具有高度基因相似性的品种均纳入EDV范围,更强调基因层面的原始创新保护,对改良品种获得独立品种权保护的创新要求更高。我国目前为UPOV1978成员,不承担EDV制度的强制实施义务,可通过目录式分步实施,选择最需激励原始创新的作物领域先行推进,有效控制EDV制度的实施影响。因此,应从防止品种同质化、优化种业产业格局、平衡创新保护及确保判定标准客观性等考量出发,构建以基因相似度为核心的EDV判定规则。
1.有效防止品种同质化
防止品种同质化、激励原始创新是我国引入EDV制度的立法初衷。作物遗传多样性日益狭窄是植物育种工作面临的国际性难题,在我国尤为严峻。研究显示,“现代栽培小麦品种仅来自于7个祖先群中的2个”,“其余5个类群代表属于尚未开发的遗传资源”,“通过开发新的育种能力,利用主要粮食作物的遗传多样性,对保障粮食安全至关重要”。“近年吉林每年审定通过的水稻新品种在50个左右,大约七成与‘吉粳88’有亲缘关系。”“利用48对SSR多态性引物对辽宁省9个育种单位育成的58个粳稻品种进行分析,发现辽宁省育成品种整体遗传多样性水平较低”,这一研究结论间接地印证了上述观点。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情况看,1999—2024年农业品种权申请总量为9.17万件,玉米、水稻分别占32.03%和22.46%,均超过2万件;1999—2024年品种权授权总量为37283件,玉米、水稻分别占31.6%和23.8%。玉米、水稻植物新品种数量达万件之多,但种植户仍面临品种选择困难。有调查显示,在玉米主产区黄淮海地区,我国玉米种业在取得国产种主导地位的同时仍面临品种同质化严重的问题,部分新品种审定后试种不适应,次年即遭淘汰,淘汰率达70%,导致种植户面临品种选择焦虑。品种同质化意味着同一区域内的品种多样性不足,作物抗风险能力减弱,“在一定的生态气候条件下,狭窄的遗传基础会导致作物大面积发病,造成产量灾难性损失”。这也是银杏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的原因,人工栽培的银杏多为无性繁殖,基因高度雷同。此外,育种创新资源高度集中于某几种主要粮食作物,容易导致低水平重复,从而造成植物新品种审查、审定及维权资源浪费,也挤占了蔬菜、花卉、水果等高价值作物的育种投入。这不仅难以满足国内市场日益多元化、高品质的消费需求,也制约着我国种业形成全面、均衡的国际竞争力。
品种同质化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不同语境下指代含义略有差异,既包括同一作物不同品种间的农艺性状(如株高、叶片大小、果实数量和质量等植物特征特性)过于接近、缺乏显著差异的情形,也包括同一作物不同品种间的基因型趋同所导致的遗传基础狭窄。2025年修订的“条例”第7条第3款从三个层次强化原始育种创新保护,防止品种同质化。其中,关于与授权品种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品种的商业化须经授权品种权利人许可的规定,相当于专利法上的等同侵权规则,针对的是对授权品种实施“修饰性育种”的品种,以解决实践中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的特征特性(农艺性状)同质化问题,促进培育具有优异性状的新品种。前述农民“品种选择焦虑”即属此种情形。关于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生产或者繁殖的品种的商业化须经授权品种权利人许可的规定,则相当于专利法的“主专利与从专利”保护规则,针对的是对授权品种进行新的配组,选育出具有一定创新、具备特异性的改良品种,但该改良品种的生产繁殖仍依赖授权品种植物材料的利用。前述以“吉粳88”为亲本配组的杂交品种即属此种情形。EDV制度在法律效力上也类似“主专利与从专利”保护规则,但其针对的是与授权品种的基因型高度相似且利用授权品种培育的品种,限制遗传基础过于狭窄的植物新品种的权利范围,从而激励育种者从事遗传基础更加多元化的育种创新。这类品种与原始品种相比,可能具有非常突出的优质农艺性状,如抗草甘膦、抗棉铃虫等,但也可能特异性不够显著,如通过回交产生的、只改变玉米植株支持根颜色的修饰性改良品种。
如果将表型性状差异作为EDV判定的核心因素,就会使大量与授权品种基因型高度相似但表型有明显区别的品种不落入EDV范围,获得独立的品种权保护,变相激励了这类同质化品种的培育,使EDV制度成为同质化品种的“庇护伞”。随着生物育种技术与大数据的结合,这类品种的培育效率将大幅提升,对以拓宽遗传基础为育种目标的原始创新形成压倒性优势。只有以基因相似度作为判定EDV的核心要素,EDV制度才能激励多元化遗传基础上的原始育种创新。
2.有利于国内种业产业格局的完善
我国种业正处于由“小散弱”走向“大而强”的关键时期。EDV制度与生物育种产业化深度关联,其核心判定要素的选择将深刻影响我国种业发展格局,而目录式分步实施可有效防控产业竞争风险。首先,EDV判定核心要素决定育种创新链条中的竞争关系。以基因相似度为核心的EDV判定规则,要求生物育种者改良受保护原始品种时需取得权利人许可,有助于促进生物技术与常规育种的融合发展。以表型为核心的EDV判定规则,为多亲本改良获得突出农艺性状的品种提供了认定为非EDV的制度空间,使生物育种者在多数情况下可免费利用传统育种成果,看似降低了后续改良成本,实则将两类主体置于竞争对立面,可能导致生物育种难以获得优质遗传种质支持。其次,EDV判定规则对不同作物领域的影响存在差异。我国自主选育品种种植面积占比95%以上,蔬菜国产种源占有率超91%,具备分步实施EDV制度的产业基础。1999—2024年授权的国外品种占农业授权总量的5.94%,1999—2025年授权的国外品种占林草授权总量的14.44%,国外品种权总体占比较低,且集中在玉米、部分蔬菜及观赏植物领域,对我国大部分主要农作物品种主导权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以基因相似度为核心的EDV判定规则对水稻、玉米等育种周期短、品种同质化严重的作物及芽变选种的园艺作物影响更为显著。再次,生物技术转化体及基因编辑材料多品种应用加速行业资源集中。优良性状的转化体及基因编辑材料可通过回交转育等方式应用于多个品种。以大北农DBN9936转化体为例,2025年9月公布的98个转基因审定品种中,40个含有该转化体。此类材料的批量化应用,使得育种者可在较短时间内实现多个品种性状的同步升级,显著提升育种效率,推动创新资源向技术集成能力强、品种转化效率高的主体集中,加速行业整合。因此,EDV制度实施对种业格局的影响将持续增强。通过目录式分步实施EDV制度,在我国作物育种基础较好、品种权自主率较高的优势作物领域先行实施,再逐步扩大至其他作物领域,可稳妥实现创新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平衡。
3.有利于平衡原始创新与改良创新保护
生物育种技术的飞速发展与种质资源创新利用的困难形成鲜明对比。生物技术能有效提升植物品种的高产、优质、多抗、高效等关键农艺性状,不再是“修饰性育种”的代名词。转基因作物全球种植面积不断扩展,“2023年全球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2.063亿公顷(31亿亩),比1996年增加了121倍”。转基因性状日益丰富,已由最初的抗虫或耐除草剂单性状为主,逐渐转变为以抗虫及耐除草剂复合性状为主,并且抗虫、抗病、抗逆等类型不断细化,品质改良性状如高赖氨酸、高不饱和脂肪酸、延熟耐贮和防褐变等也不断增多。此外,“基因型平台与精准表型平台的协同运用,也将有助于提高预测精确度并通过缩短育种周期的方式加速遗传增益”。这些发展表明,工业生产型的规模化生物育种成为可能。传统杂交选育形成的植物品种是后续利用生物技术改良品种的基础。“尽管基因库中保存的种质是育种者的重要资源,但要从这些种质中提取等位基因用于品种选育,既耗时又昂贵。”原始品种培育所需的时间、智力投入、资金投入、获得效果等方面与新型育种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效率提升及社会资本获取能力之间形成鲜明对比。以基因相似度为核心因素判定EDV,有助于弥补传统育种创新保护偏弱的不足,以确保传统育种成果与生物技术育种成果之间保护的平衡。根据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EDV在我国可获得生物技术方法专利和品种权的双重保护,而基于杂交选育的原始品种却只能获得品种权保护。对EDV来说,“具有优异农艺和产量性状的种质是育种的恒久基础”,原始品种是产生EDV的关键种质。以基因相似度为核心判定因素的EDV制度的实施,有助于补足EDV可获专利和品种权双重保护导致的不平衡。
4.有利于判定方法的客观化
DUS测试是目前用来判断申请品种能否满足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国际公认的技术体系,但由于植物表型特征特性作用机制与评价的复杂性、品种基本性状的广泛性,通过田间种植观察表型特征差异,易受种植环境及人为因素的影响。“DNA分子标记技术,由于其具有不受表型、环境条件限制等独特的优点,已经成为目前遗传标记技术的核心”,“可用于表征植物遗传资源,并对不同植物品种间的遗传相似性进行比较。特别是基于分子标记的遗传距离估算,正逐渐成为评估EDV与其原始品种间遗传一致性的首选方法”。荷兰、德国、西班牙、以色列等国案例证明,分子标记技术能够有效验证品种间的遗传关系。国内目前也广泛使用SSR、SNP以及MNP标记法作为判断品种同一性、亲代与子代关系的鉴定方法,为品种权侵权、育种材料商业秘密保护以及权属关系认定等提供支持。我国已经发布了《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国家标准,以及《玉米品种及其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SNP标记法》和水稻、小麦、梨等作物的EDV鉴定MNP标记法行业标准。这些实践表明,分子标记技术能够科学客观地反映植物品种间的遗传关系,为原始品种和EDV育种者评估各自贡献、促进传统育种与新型育种技术融合发展提供保障。
此外,与植物品种特异性判断不同,实质性派生判定不仅要判断EDV与原始品种的区别,更要评价两者的内在遗传关联。植物表型特征特性判断能够完成区别评价,但难以完成内在遗传关联评价,不宜作为EDV判定的核心依据。
(二)以基因相似度判定EDV的条件释明
当明确以基因相似度作为EDV判定的核心因素,我国种子法规定的三项EDV判定条件的含义就得以明确了。首先,“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强调的是EDV与原始品种在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上的紧密关联。其次,“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是指EDV的表型特征特性“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原始品种,表明EDV具有获得品种权保护的可能。再次,“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意在说明“实质性派生”与“明显区别”之间的关系,即EDV在表型特征特性上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是由派生行为引起的,除了派生引起的表型特征特性差异外,EDV的其他性状与原始品种相同。这里用“基本性状”描述,从EDV判定的角度来说,包括特定植物品种能够表达的所有性状。这表明,EDV是一个与原始品种在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上具有高度一致、在表型性状上具有明显区别且该区别是由派生行为引起、可能获得品种权保护的植物品种。
(三)EDV判定规则的构建
EDV判定涉及育种规律、品种相似度、基因与表型的关系、育种谱系等技术与法律事实的综合审查,还交织着权利主张与抗辩等程序性事项,其实质是在查明EDV育种来源的基础上,根据基因相似度判定改良品种的创新程度,以赋予相应的保护范围。EDV判定通常发生于侵权诉讼中,属于侵权诉讼中原始品种权利人对EDV权利控制关系的查明问题。
首先,向EDV主张权利的主体应证明其为受保护的原始品种权利人。EDV可以从原始品种直接派生,也可以从原始品种的EDV派生,但只有受保护的原始品种权利人才能向由该原始品种派生的EDV主张权利。原始品种是相对的概念,即不是实质性派生于其亲本品种的任何植物品种。从实践看,主张人可以通过提供品种权证书、该品种与已知品种的基因相似度鉴定意见,或者该品种的育种谱系、育种方法及对应植物材料等证据,证明该品种为原始品种。
其次,基于基因相似度判定被控EDV与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关系。实质性派生关系的判定是一个技术事实的查明过程,根据被控EDV亲本数量分别推定实质性派生关系是否成立。单一亲本品种通常可直接判定为该亲本品种(原始品种)的EDV,如转基因品种、基因编辑品种、芽变品种、基因突变品种等,除非其与原始品种间的基因相似度低于国家确定的相应植物属种EDV基因相似度阈值。这类EDV在表型特征特性上与原始品种具有明显区别甚至完全不同,但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基本一致。对于两个及以上亲本培育的多亲本品种,应根据国家确定的相应植物属种EDV基因相似度阈值,结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判定。例如,MNP分子标记法将92%作为区分水稻品种实质性派生的阈值,将90%作为区分小麦、梨、白菜、辣椒、莲、菊花、向日葵、蝴蝶兰等作物品种实质性派生的阈值。由于植物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多因多果的复杂关系,需要分析多种复杂关系才能认定相关品种是否为EDV。如MNP分子标记法设立小麦的实质性派生阈值为90%,品种真实性阈值为96%。当被控EDV与原始品种的基因相似度小于90%时,通常可以判为非EDV。当被控EDV与原始品种的遗传相似度大于等于90%时,判定为“疑似实质性派生品种”,需结合表型性状、培育情况判定。如果两者表型性状没有明显区别,可能为相同品种或者是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如果两者具有一个以上性状的明显区别,还要结合EDV培育情况判定是否属于EDV。由于植物遗传作用机制复杂,植物表型差异成因复杂,同一品种在不同地域、不同光照条件、不同酸性土壤等环境中种植的表型性状(如花卉颜色)可能不同。考虑到这些特殊情形,EDV育种者通常还需提供育种过程的证据,表明其对被控EDV投入了创造性劳动。如无创造性的培育行为,即使表型性状不同,也可能属于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不能判定为EDV。实践中,EDV判定通常属于品种权侵权诉讼的组成部分。原始品种权利人只要证明被控品种与原始品种的基因相似度高于或等于EDV判定阈值,即完成侵权证明责任。因为被控品种不管属于该受保护品种的EDV、相同品种还是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未经许可实施商业化均侵害该受保护品种的权利。这意味着EDV制度实施后,用于侵权判定的基因相似度有所下降,只有与原始品种在表型性状上具有明显区别且在基因层面具有更大不同,才不构成侵权。此种情况下,被控品种为受保护的EDV,可以作为减轻侵权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
再次,关于分子标记方法选择及遗传相似度阈值确定。理论上所有分子标记方法均可作为EDV鉴定方法,但在科学上要求足够多的分子标记数量,以实现遗传相似度的精准定量分析,在法律法规上则通常要求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标记分型和遗传相似度结果在不同实验室间重现性高,不同标准判定阈值对相同品种的判定结果保持一致,确保法律法规实施的核心依据在不同实验室或标准间保持稳定一致。EDV阈值应与品种真实性或者同一性的阈值衔接。理论上,区分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与近似品种的阈值≥区分近似品种与不同品种的阈值≥区分不同品种与EDV的阈值≥区分EDV与非EDV的阈值。比如,前述提及小麦品种及其实质性派生品种鉴定MNP标记法中,品种真实性阈值为96%,EDV判定阈值为90%。此外,EDV阈值在遵循科学原则的基础上,可根据国内相关植物属种的育种创新水平进行适当调整。
最后,实质性派生关系的抗辩。当两个品种具有高度的基因相似性且具有一个以上特征特性的明显区别时,并不必然就构成实质性派生关系,还应排除两个品种属于同一杂交组合的后代、趋同育种以及没有利用原始品种培育被控EDV等情形。如果两个品种属于同一杂交组合的后代也就是姊妹系品种,尽管相互具有高度的基因相似性,但不属于实质性派生关系。如果两个品种是基于同一种质库以及相同育种目标而培育的品种,尽管相互具有高度的基因相似性,也不属于实质性派生关系。同样,尽管两个品种具有高度的基因相似性,但根据育种谱系及其相对应的植物品种材料等证据组合,证明被控EDV不是利用原始品种培育的,则可排除EDV的可能。
要特别说明的是,EDV与原始品种之间的性状差异数量不应限于一个或极少数。生物育种实践证明,一个派生行为可能导致一个或者多个性状发生重要变化,不同派生方法引起的性状变化数量不同,且派生行为产生的差异也可能涉及基本性状。只要被控EDV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性状差异的数量不应成为EDV的否定因素。这曾是困扰UPOV成员实施EDV制度的关键问题,也是目前国内争议最大、判定指南中比较模糊的地方。当然,性状差异程度尤其是对农业生产具有重要价值的性状差异,如植物抗性、花卉颜色等,可作为EDV育种者对品种创新的贡献证据,对许可费分配比例产生重要影响。正如不同亲本品种对由其组配的不同杂种品种的贡献度不同,不同的原始品种对由其产生的EDV的贡献度不同,甚至同一原始品种在由其产生的不同EDV中的贡献度也不同,相关权利人可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由此决定EDV收益的分配比例。
结 语为不同创新程度的植物新品种提供相应水平的保护,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充分发挥激励作用的关键所在。EDV制度作为UPOV1991的核心机制,旨在强化对原始品种育种者的保护,将实质性派生的改良品种纳入原始品种的权利范围。育种实践证明,由派生行为产生的性状差异在程度与数量上均难以确定。在基因型高度一致的情况下,将表型性状差异作为判断EDV的核心因素,易缩小EDV范围,使原始品种权利人无法获得应有回报。只有立足于育种技术演进与育种创新保护机制发展的双重维度,确定以基因相似度为核心的判定规则,才能科学厘清原始品种与EDV之间的复杂关系,准确界定传统育种与新型育种技术对植物品种创新的不同贡献,公平分配EDV商业化产生的利益,从而有效激励原始育种创新。
作者:李菊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