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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第200号指导性案例涉及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关系。快速仲裁与普通仲裁相对,能够显著提升仲裁程序的效率。快速仲裁根植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来已久。作为一种规则,快速仲裁兴起于机构仲裁之中,经历了原则性规定与系统性规定两种形态的变化。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对,是仲裁庭自行管理仲裁程序的一种案件管理模式。因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两者具有坚实的兼容基础。此外,两者都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优点。对于案情相对简单、涉案金额较小的争议,两者都能展示各自的相对优势。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近年推出《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与在临时仲裁中广泛适用的《UNCITRAL仲裁规则》配套,是两者在规则层面相互兼容的例证。在新《仲裁法》实施背景下,应加快探索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融合的实践策略,培育具有国际推广意义的创新机制,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快速仲裁;临时仲裁;程序开展方式;案件管理模式;兼容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日益丰富,各种问题接踵而至,不断考验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水平。其中,一个颇为新颖的问题是,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之间存在何种关系。202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第200号指导性案例——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以下称“斯万斯克案”)即涉及这一问题。该案争议焦点是,快速仲裁能否适用于临时仲裁。当下,就快速仲裁而言,针对仲裁诉讼化的严重后果,晚近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称“ICC国际仲裁院”)为代表的全球各仲裁机构纷纷启动仲裁程序改革、推出快速仲裁规则,开启了商事仲裁程序改革创新的国际潮流。202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以下称“联合国贸法会”)在征求各国仲裁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推出备受期待的《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将全球仲裁界对快速仲裁的关注推向高潮。就临时仲裁而言,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将近年临时仲裁在自贸区先试先行的实践经验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临时仲裁在涉外领域有限度的开放,被业界广泛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鉴于在我国仲裁司法审查中,无论是快速仲裁还是临时仲裁,都是备受关注的前沿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下级法院处理类似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旨在结合该案案情与裁判理由,阐述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的概念,并着重阐明两者之间的兼容关系。
一、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的角色定位
(一)快速仲裁:作为与普通仲裁相对应的程序开展方式
作为一种程序开展方式,快速仲裁与普通仲裁相对应。通过缩短仲裁程序的相关期限,简化仲裁程序的某些环节,快速仲裁能够有效降低仲裁成本,大幅提升仲裁效率。以下将从理念与规则上探究快速仲裁的产生与演变,并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称《ICC快速仲裁规则》)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称《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
1.快速仲裁的产生与演变
追溯快速仲裁的起源,需要从理念与规则上对其作出区分。作为一种理念,快速仲裁由来已久。基于仲裁的合意性,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在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条件下,仲裁程序都可以按照当事人想要的节奏快速推进。作为一种规则,快速仲裁的发展体现了两种形态的变化:原则性规定形态与系统性规定形态。前者是指,仲裁规则以单一仲裁条款的形式,允许当事人同意协议缩短相关期限或者免去某些环节,以实现仲裁程序的加速推进。例如,1998年版《ICC仲裁规则》第3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缩短本规则规定的各项期限。”这种未成体系的快速仲裁规则,一般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缩短普通仲裁程序中的相关期限,其他方面往往有待仲裁庭视具体情况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因此,仲裁程序能否在当事人所协议缩短后的期限内顺利完成,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双方当事人密切配合。然而,这类粗线条的快速仲裁条款无法满足实践中大量需要诉诸快速仲裁的争议。著名仲裁员汉斯·施密特(Hans Smit)曾指出:“在仲裁庭面对不愿意配合的当事人之时,或者在仲裁庭成员都不愿意合作的情况下,要使仲裁程序仍能快速开展,制定一套专门的快速仲裁规则,尤为必要。”
在此背景下,全球主流仲裁机构纷纷推出体系化的快速仲裁规则,作为对普通仲裁规则的变通和补充。1992年,日内瓦工商会(Geneva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最早推出了专门的快速仲裁规则。1995年,斯德哥尔摩商会(SCC)仲裁院推出了专门的快速仲裁规则。全球各地众多仲裁机构纷纷发布快速仲裁规则,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2008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2010年)和ICC国际仲裁院(2017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早在1994年就在其仲裁规则中单辟一章,引入了“简易程序”。虽然简易程序与快速仲裁名称不同,但在内容与宗旨上,两者差别不大。
在全球知名仲裁机构的推广下,快速仲裁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与普通仲裁并行的程序开展方式,已展现出强大的实践价值。据统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自2010年发布快速仲裁规则以来,共受理快速仲裁案件1039件。ICC国际仲裁院自2017年发布快速仲裁规则以来,共受理快速仲裁案件超过1000件。
2.快速仲裁的规则表达:一项比较分析
从全球范围看,《ICC快速仲裁规则》与《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两者之异同,暗含快速仲裁分别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之间的关系。
(1)《ICC快速仲裁规则》
为进一步应对普通程序在解决小额争议上的不足,ICC国际仲裁院在2017年推出了专门的快速仲裁规则。根据2026年新修订的《ICC仲裁规则》以及《ICC快速仲裁规则》,对于约定根据《ICC仲裁规则》仲裁的案件,若涉案争议金额低于400万美元,且当事人未明确排除适用,则《ICC快速仲裁规则》自动适用。换言之,《ICC快速仲裁规则》引入了“合意排除型适用机制”(Opt-Out),对小额争议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ICC快速仲裁程序包含以下几项机制:(1)采用独任仲裁庭;(2)无须确定“审理范围书”;(3)仲裁庭可以决定不接受证据开示申请,并且可以限制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意见及证人证词的数量、篇幅与范围;(4)仲裁庭可以决定仅做书面审理。
从实践效果看,ICC快速仲裁程序实现了加快裁决进度的制度目标。根据ICC国际仲裁院2020年发布的报告,在其受理的首批50件快速仲裁案件中,有37件案件的仲裁庭在管理会议后6个月内作出了最终裁决,远快于ICC普通仲裁程序。相比之下,在2020年,对于适用ICC普通仲裁程序的案件,裁决作出的平均时间为26个月。
(2)《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
2021年,联合国贸法会推出《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填补了联合国贸法会1976年通过、2010年修订的《UNCITRAL仲裁规则》在快速仲裁程序方面的空白。
《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具有鲜明的临时仲裁色彩。它高度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仲裁庭本身的案件管理能力,在程序事项上安排得更为细致、充分。与前述《ICC快速仲裁规则》相比,《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其一,《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采用“合意纳入型适用机制”(Opt-In),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明确同意适用该规则。如果当事人未就其适用达成一致,则该规则无法自动适用。
其二,《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未设定金额门槛。而诸如ICC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制定的快速仲裁规则,需要考虑仲裁机构自身的案件管理效率。设定一个清晰、固定的门槛金额,能够提升规则适用的可预见性,并为仲裁机构受理快速仲裁案件带来管理上的便利。
其三,独任仲裁庭是《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的默认机制,但这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与《ICC快速仲裁规则》不同,后者规定,即便仲裁协议存在相反约定,仲裁机构仍可任命独任仲裁员。有学者将此称为“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这类条款虽能提升快速仲裁程序的效率,但可能被认为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临时仲裁:作为与机构仲裁相对应的案件管理模式
作为仲裁的原始形态,临时仲裁是指仲裁庭组庭后由其自行推进仲裁程序的案件管理模式。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形成鲜明对比,亦常被称为“非机构仲裁”。下文通过与机构仲裁作对比,厘清临时仲裁的概念,并阐述其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1.临时仲裁的概念:基于与机构仲裁的比较
在机构仲裁中,案件由仲裁机构受理,各仲裁机构通常都备有仲裁规则、秘书团队与庭审设施,为仲裁程序的开展提供指定仲裁员、送达开庭通知、递送证据材料以及安排庭审场地等服务。当然,不同仲裁机构在案件管理上特色不同、强弱有别,但机构仲裁的共同特征在于,存在一个外部机构从头到尾为仲裁程序提供完整的案件管理服务。这是其区别于临时仲裁的关键。
在临时仲裁中,部分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合意选择或仲裁法的法定要求,也会为仲裁程序提供一些协助。不过,这类协助主要集中在仲裁程序初始阶段的组庭问题上,且具有临时性与偶发性。在临时仲裁中,一旦仲裁庭顺利组庭,仲裁程序则由仲裁庭与当事人协同推进。仲裁庭要负责在机构仲裁中往往由仲裁机构承担的一系列案件管理任务。如果当事人配合仲裁庭推进程序,则临时仲裁能够充分发挥其灵活、高效的优势。当然,在这个过程中,经与当事人协商,临时仲裁庭可以聘用助手,为程序开展提供秘书服务。
在临时仲裁背景下,仲裁机构往往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为案件提供组庭服务——指定仲裁员。以HKIAC为例,它是《香港仲裁条例》默认的临时仲裁员指定机构。在香港作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中,如果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庭人数以及仲裁员委任达成一致,HKIAC负责代为确定仲裁庭人数以及指定仲裁员。当然,选择临时仲裁的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条款中明确仲裁员指定机构为HKIAC。诸如ICC国际仲裁院、SCC仲裁院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都为临时仲裁提供仲裁员指定服务。不过,这种仲裁员指定服务,仅为了协助仲裁庭组庭,组庭后的案件管理都由仲裁庭自行负责,故不改变案件的临时仲裁性质。
基于此,虽然临时仲裁协议通常没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或“提交临时仲裁庭”解决的表述,但往往具有以下重要特征:其一,未表示将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其二,明确了仲裁地在何处;其三,明确了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其中第一项特征最关键。
在斯万克斯案中,涉案争议解决条款如下:“在受瑞典法律管辖的情况下,争议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不论对本条款作何翻译,其临时仲裁协议属性是明确的。首先,该条款并未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包括SCC仲裁院,故其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无可厚非。其次,该条款明确了仲裁地在瑞典。这是瑞典法院为本案临时仲裁的开展提供支持的依据。再次,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仲裁员的指定机构,但由于其明确了仲裁地,而仲裁地法又为仲裁员的指定提供了详细规定,故又具备司法协助临时仲裁的管辖基础。本案中,如果当事人怠于选择仲裁员或无法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瑞典法院可以根据《瑞典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而法院裁判显示,本案仲裁员Nils Eliasson正是因被申请人未按时指派仲裁员而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根据《瑞典仲裁法》第14条任命的。
2.临时仲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长期以来,临时仲裁的合法性未获得我国法律肯定。1994年《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中,《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与此同时,《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间接否定了临时仲裁的合法性,那些仅约定提交仲裁而未明确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缔约国,我国负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而《纽约公约》并未区分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其关心的是某项决定是否构成仲裁裁决,而不论涉案仲裁裁决是机构仲裁裁决还是临时仲裁裁决。而且,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纽约公约》所关心的是,涉案仲裁协议是否具备该公约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而不论其约定的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多年来,我国法院曾多次承认与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并未直接根据国内法否定其效力。就本文所探讨的第200号指导性案例而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欲借此案例厘清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的概念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但该指导性案例也再次表明,《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该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仲裁法》第82条从国家立法层面有限度地开放临时仲裁,改变了我国1994年《仲裁法》否定临时仲裁合法性的立法格局,是临时仲裁在我国走向合法的重大步伐,为日后临时仲裁实践的稳健发展提供了坚强法律后盾。
二、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兼容逻辑
近年来,快速仲裁在机构仲裁背景下飞速发展,全球一流的国际仲裁机构纷纷推出各自的快速仲裁规则。尤其引人瞩目的是,以ICC国际仲裁院与新加坡国际仲裁院(SIAC)为代表的全球顶尖仲裁机构大胆引入合意排除型适用机制,默许快速仲裁规则对小额纠纷自动适用,使这些仲裁机构短短几年内受理了大量的快速仲裁案件。在此背景下,人们对快速仲裁可能会产生一种误解,即其只能在机构仲裁中适用。诚然,有仲裁机构的助推,特别是为快速仲裁提供丰富、细致的案件管理服务,快速仲裁规则在机构仲裁背景下可以充分发挥提升程序效率的作用。不过,快速仲裁的本质在于通过缩短程序期限、简化或省去程序要求来加速争议的解决过程,其并非机构仲裁所特有。有学者明确指出,快速仲裁不仅出现在机构仲裁中,还出现在临时仲裁中。在临时仲裁的每一个程序阶段,当事人都可以约定对特定期间作出限制,还可以事先在仲裁协议中或者事后在程序开展的某个节点约定仲裁裁决作出的截止日期。由于不受仲裁机构程序管理权的掣肘,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反而具有更好的兼容性。某种意义上,快速仲裁程序甚至更适合在临时仲裁中推广适用。
(一)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都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优点
无论是快速仲裁,还是临时仲裁,仲裁庭往往都能依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与便利,高效推进仲裁程序,更快地作出仲裁裁决,从而达到节省仲裁成本的目的。在斯万克斯案中,案审法院精辟地指出:“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
快速仲裁旨在通过对普通仲裁程序规则的变通,使仲裁程序更高效地开展,从而节省仲裁的时间与费用。推出系统化的快速仲裁规则,是全球重要的仲裁机构为因应国际仲裁程序日益冗长、费用不断高涨而作出的积极举措。这种对普通程序的变通,往往是当事人为节省仲裁成本自愿作出的选择。换言之,快速仲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自主塑造仲裁程序的意愿。而这一点,也是临时仲裁的核心特征。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在程序开展的每一个阶段,经仲裁庭同意,缩短相关期限,省去某些要求,促使争议以更快的方式得到解决。只要当事人配合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没有仲裁机构的介入,快速仲裁反而可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实践优势。
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能否选择快速仲裁,还要看仲裁机构在案件管理上的客观条件。即便双方当事人都希望采用快速仲裁,如果仲裁机构认为案件过于复杂,难以确保仲裁庭在当事人所期望的时间内作出裁决,那么也无法实现诉诸快速仲裁的目的。换言之,仲裁机构的介入,一方面固然能够确保快速仲裁程序高效、有序地开展,但另一方面,快速仲裁规则能否得以适用,还需要考虑仲裁机构对案件的评估。仲裁机构评估案件时,往往要考虑自身的案件管理负担,而这点在临时仲裁中是不存在的。
(二)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在适案类型上高度重叠
虽然相对于普通仲裁程序,快速仲裁更快捷、更高效,但它并不适合解决所有类型的争议。首先,快速仲裁更适合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多份合同的案件,尤其是产生于大型交易项目、牵涉众多疑难技术问题的案件,往往需要对复杂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详加分析与认定,需要引入专家证词,并且案件结果往往会对双方当事人未来的业务关系产生重大影响。这都需要确保当事人拥有充分的时间予以准备和陈述。
将快速仲裁用于解决复杂的争议,可能导致仲裁庭难以平衡效率与公平。无论是在普通仲裁还是快速仲裁中,仲裁庭都必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确保双方拥有足够的时间陈述意见,这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明确将“致未能申辩者”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项理由。一方面,如果仲裁庭因快速仲裁规则的要求而免去开庭等一系列环节,不满裁决结果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以未能陈述意见为由对裁决执行申请提出抗辩。另一方面,如果仲裁庭因发现案情复杂,无法严格根据快速仲裁规则的要求推进仲裁程序,那么事后也可能被一方当事人指责构成违反正当程序。
虽然临时仲裁在复杂的国际投资争端中并不少见,但对于案情较为简单的争议,临时仲裁相对于机构仲裁具有显著的成本优势,这与快速仲裁完全契合。然而,争议的复杂性往往难以量化。有的争议可能被一方当事人视为简单,却被另一方当事人视为复杂。有的争议可能表面上看似简单,但随着审理的深入,仲裁庭可能发现其涉及相当复杂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因此,现有大多数快速仲裁规则,都未将争议的复杂性作为一个硬性适用门槛,而代之以易被量化的争议涉案金额。虽然不同的快速仲裁规则在涉案金额门槛的设定上有所差异,但与普通仲裁程序所涉及的涉案金额相比,都属于小额争议(Small Claims)。至于何为小额争议,国际仲裁界并没有一个固定标准,这可能因涉案当事人和争议背景而异。对于大型企业,几百万美元可能被视为小额。而对于小型企业,几百万美元可能被视为巨额。现实中,各仲裁机构根据自身情况为快速程序设定了不同的门槛金额。ICC国际仲裁院设定为200万美元,SIAC设定为1000万新加坡元,HKIAC设定为5000万港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均设定为500万元。
与快速仲裁不谋而合的是,临时仲裁在小额案件中得到了广泛适用。SCC研究报告显示,约定提交临时仲裁的争议案涉最高金额是1940万欧元,而约定提交SCC仲裁院仲裁的争议案涉最高金额达7亿多欧元。究其原因,对于小额案件,诉诸机构仲裁将显著增加当事人的仲裁成本,不具有经济性。而对于涉案金额高的争议,有高水平的仲裁机构提供案件管理支持,能够确保仲裁程序顺利开展,并能够提升仲裁裁决的质量。特别是对于需要在仲裁地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仲裁机构案件管理的重中之重是,确保仲裁裁决能够依据《纽约公约》在他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此外,无论是快速仲裁还是临时仲裁,都是在双方当事人相互协作、共同配合的案件中才能发挥最佳实践效果。在临时仲裁中,只要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庭配合推进仲裁程序,仲裁庭可以灵活地将仲裁程序中的相关期限缩短,限制甚至省去开庭环节,限制提交意见的次数,使临时仲裁达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仲裁庭未适用专门的快速仲裁规则,快速仲裁的精神也已经融入临时仲裁程序之中,两者兼容达到了难分彼此的程度。
(三)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在规则上相互兼容
如果说以上两点主要是从应然层面上阐明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能够兼容,那么,联合国贸法会在2021年推出《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则足以表明,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在实然的规则层面也能够兼容。
1.《UNCITRAL仲裁规则》被广泛运用于临时仲裁中
《UNCITRAL仲裁规则》是联合国贸法会起草、于1976年经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仲裁规则。虽然《UNCITRAL仲裁规则》既适用于临时仲裁也适用于机构仲裁,但从其制定的主要目的及后来实践看,将其称为临时仲裁规则,并无不妥。
首先,《UNCITRAL仲裁规则》的推出针对的主要是临时仲裁。1973年4月,联合国贸法会在其第六次会议上曾请求该组织的秘书长“起草一套仲裁规则草案,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于涉国际商贸纠纷的临时仲裁中”。在制定《UNCITRAL仲裁规则》的过程中,联合国贸法会参考了多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其中尤其包括当时在国际上使用最广的《ICC仲裁规则》。不过,较之于《ICC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展现出鲜明的临时仲裁取向。这主要体现在仲裁员指定机制与裁决书核阅机制上。
在仲裁员指定机制上,根据《ICC仲裁规则》,如果两位联席仲裁员无法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或者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选定联席仲裁员,则都将由ICC国际仲裁院指定。实际上,机构仲裁的一个核心特征在于,仲裁机构可以协助当事人完成仲裁庭组庭任务。而临时仲裁由于没有仲裁机构的协助,组庭困境显得尤为突出。对此,《UNCITRAL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选定一个仲裁员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时,代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这是《UNCITRAL仲裁规则》考虑到临时仲裁组庭困境的集中体现。
此外,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异议,则根据《ICC仲裁规则》,应当由ICC国际仲裁院作出裁断。而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这一异议应当由仲裁员指定机构予以裁断。在裁决书核阅机制上,根据《ICC仲裁规则》,仲裁裁决须经ICC国际仲裁院核阅并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而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最终版本,裁决书无须经任何机构审核。
实践中,虽然《UNCITRAL仲裁规则》也可以适用于机构仲裁,这一点亦曾为我国法院确认,但必须看到,绝大多数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争议都是临时仲裁案件。究其原因,一是所有仲裁机构都备有自己的仲裁规则,无须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二是《UNCITRAL仲裁规则》崇尚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机构仲裁涉及案件管理的强制性要求难以兼容。例如,“审理范围书”制度与裁决书核阅机制在ICC仲裁中具有强制性,这意味着,缺乏起草“审理范围书”与核阅裁决书要求的《UNCITRAL仲裁规则》不便适用于ICC仲裁案件。
2.《UNCITRAL仲裁规则》与《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的配套关系
前文专门阐述了《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的重要条款,此处要阐明的是其与《UNCITRAL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简而言之,《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与《UNCITRAL仲裁规则》之间具有相互配套适用的关系。
先从《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角度看《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2021年,联合国贸法会修订《UNCITRAL仲裁规则》的主要目的是推出快速仲裁规则。经修订后的《UNCITRAL仲裁规则》第1条第5款规定:“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附录中的《快速仲裁规则》适用于仲裁。”由此可见,形式上,作为《UNCITRAL仲裁规则》的附录,《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构成前者的一部分。前者是主体,后者是补充。考察《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制定历程可知,联合国贸法会正是注意到快速仲裁规则在机构仲裁中兴起并获得广泛适用,从而希望推出一套能与《UNCITRAL仲裁规则》相匹配的快速仲裁规则。故《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被纳入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框架体系不足为奇。
然而,《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并非自动适用于《UNCITRAL仲裁规则》项下的仲裁程序,其适用有赖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这有别于ICC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推出的快速仲裁规则。前文比较《ICC快速仲裁规则》与《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时,已剖析此点。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合意纳入型适用机制,因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格外尊重,凸显了《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实践取向。
再从《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的角度看《UNCITRAL仲裁规则》。首先,如果当事人仅约定适用《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则意味着同时约定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除非《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的相关条款是对《UNCITRAL仲裁规则》的补充或取代,否则,《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未作规定的事项,都依《UNCITRAL仲裁规则》处理。
此外,如果当事人在程序开展过程中约定不再适用《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或者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认为适用《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不妥,则都应当依《UNCITRAL仲裁规则》仲裁。由此可见,《UNCITRAL仲裁规则》是《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默认适用的底层规则框架。由于《UNCITRAL仲裁规则》具有强烈的临时仲裁实践取向,并且在临时仲裁中得到了最广泛的适用,我们完全可以将《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称为临时快速仲裁规则。从这个角度看,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在规则上相互兼容,毋庸置疑。
三、快速仲裁在机构仲裁中的实践困境:临时仲裁的机遇?
当前,快速仲裁规则在机构仲裁中的适用面临一些困境。其中,如何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机构程序管理权的问题,尤为突出。这一困境源于对合意排除型适用机制的把握。合意排除型适用机制允许双方当事人一致排除快速仲裁规则的适用,故而具有合意性。在当事人事前未约定适用、事后也不反对适用的前提下,快速仲裁规则的自动适用是该适用机制的应有之义,也是该适用机制为ICC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所采纳的关键原因。因为对于大量达到快速仲裁规则适用门槛的争议,当事人往往事先未对其适用作出约定,故能极大增加快速仲裁规则适用的可能性。然而,某些快速仲裁规则规定了所谓的“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据此,即便仲裁协议存在相反约定,仲裁机构仍可任命独任仲裁员。这种规定极具争议性。在争议标的额满足快速仲裁规则自动适用的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并未排除快速仲裁规则的适用,而是作出了与快速仲裁规则中的“强势独任仲裁员条款”相冲突的具体约定,仲裁机构是否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对快速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变通?
2017年我国仲裁界热议的来宝公司案即涉及该问题。该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因交易、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和索赔等,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后来,来宝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仲裁规则进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批准了来宝公司的快速仲裁申请,并决定采用独任仲裁庭。后来独任仲裁庭作出裁决,支持来宝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2016年2月,来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含有“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内容的有效书面仲裁条款,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庭的情况下,仍采取独任仲裁庭,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故根据《纽约公约》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来宝公司案引起了我国仲裁界的热议。如果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快速仲裁规则采用的是合意纳入型适用机制,则涉案问题不会产生,因为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适用快速仲裁规则,故其关于仲裁庭应该使用三人庭的约定按《SIAC仲裁规则》理应获得尊重。如果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其快速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变通,允许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使用三人庭而非独任仲裁庭,则我国法院或不会认定仲裁庭组成违反仲裁协议,涉案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可能会有不同结果。然而,一旦仲裁机构遵从当事人关于使用三人庭的约定,则仲裁成本势必上升,程序效率势必下降。特别是在组庭人数问题上,所有仲裁机构发布的快速仲裁规则无一例外都采用独任仲裁庭,这对实现快速仲裁的目的极其重要。如果本案依照当事人的具体约定采用三人庭,则将违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推出快速仲裁规则的初衷,是对其程序管理权的重大贬损。
有观点认为,仲裁机构通过当事人无法合意排除或修改的强制性规则授予自身程序管理权的行为本身便与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存在冲突。就上述来宝公司案所涉组庭问题而言,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形式达成合意,关乎当事人对仲裁公正的理解,是当事人对仲裁程序产生基本信任的核心保障,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权利。仲裁机构仅在当事人无法就其各自选定的联席仲裁员或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时,才可以根据仲裁规则提供辅助。
上述观点似乎停留在问题的表层,仲裁机构程序管理权的合理强化未得到应有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也未得到深入挖掘。知名国际仲裁专家加里·波恩(Gary Born)等人认为,在来宝公司案中,上海市法院既未尊重仲裁机构对自身发布的仲裁规则的解释,也未尊重仲裁地法院对涉案仲裁规则的解释。而《纽约公约》要求请求承认与执行地的法院尊重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对机构仲裁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这种尊重反映的是,仲裁机构对自身规则拥有更多的适用经验,对国际仲裁实践有着更深的专业理解,对涉案当事人及其争议更加熟悉。拒绝给予尊重,不仅违反《纽约公约》的精神,还违反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因为仲裁协议授予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解释与适用机构仲裁规则的广泛的程序性自由裁量权。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机构作为案件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充分的主体性与能动性,以因应当代国际仲裁市场绝大多数客户的需求。为此,仲裁机构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不能完全被当事人的具体合意所左右。在国际商事仲裁因效率日益降低、费用不断攀升而饱受批评的当下,应当鼓励仲裁机构积极作为,包括在合理限度内认可仲裁机构自设的某些强制性程序管理权。
不过,无论从学理上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做法提供何种证成性解释,就实践而言,国家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才起决定性作用。新加坡法院在AQZ v. ARA案判决中认为,应当以更加符合商业理性的方法解释仲裁协议,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有权决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以避免快速程序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法适用独任仲裁员的荒谬结果。而我国法院在来宝公司案中的态度则表明,忽视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将快速程序项下的独任仲裁员强制适用于小额纠纷,隐藏着较大风险。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与新加坡法院在对快速仲裁规则适用方式的理解上产生了重大分歧。若未来在全球层面,各国法院都认可仲裁机构自动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实践,支持仲裁机构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具体约定减损快速仲裁规则的关键条款,标准化的快速仲裁规则在机构仲裁中将释放出强大的实践价值。因为有仲裁机构对争议予以事前把关,对其是否适合运用快速仲裁作出专业评估,所以有利于推动仲裁程序朝更高效的方向发展。相反,如果各国法院无法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则类似于来宝公司案所涉及的快速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仍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以上讨论快速仲裁在机构仲裁中的实践困境,无意于否定快速仲裁在机构仲裁中的实践意义与发展潜力。事实上,快速仲裁在机构仲裁中获得了长足发展,联合国贸法会为临时仲裁推出《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也主要是考虑到快速仲裁在机构仲裁中的成熟实践。但是,这种困境也为仲裁庭在临时仲裁中积极运用快速仲裁带来了机遇。因为无论是临时仲裁,还是快速仲裁,两者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为彼此的实践融合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四、新《仲裁法》实施背景下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兼容关系的实践展开
当前,新《仲裁法》已步入实施阶段,临时仲裁在我国的实践获得了坚实法律保障,迎来了重大发展机遇。与此同时,我国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南五地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通过立法保障、司法支持和机构培育,打造面向全球的商事争议解决优选地。在此背景下,应该加快探索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融合的实践策略,培育具有国际推广意义的创新机制,不断提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竞争力,引领全球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新发展。
(一)新《仲裁法》有限度地确立了临时仲裁制度
新《仲裁法》第82条第1款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虽然该款规定未出现“临时仲裁”一词,但“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按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意味着当事人拥有选择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的权利,“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即允许在我国境内开展临时仲裁。
新《仲裁法》确立的临时仲裁制度的一大特点是,仅在有限范围内开放临时仲裁。此前,2021年司法部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欲将临时仲裁限定在涉外领域,其第91条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新《仲裁法》除了将临时仲裁限定在涉外领域外,还从两个平行维度对临时仲裁作了进一步限制。
一个维度是从争议事项上将其限定在海事领域。在国际海事领域,临时仲裁实践向来比较活跃。新《仲裁法》将海事纠纷单独列入临时仲裁开放之列,是推动我国海事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举措。值得注意的是,新《仲裁法》出台前,诉诸仲裁的海事纠纷不多。即便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历年受案量也不高。2025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海事案件198件,受案量相对往年有了明显进步,但仍与普通仲裁机构差距不小。大量海事纠纷仍通过诉讼解决。鉴于临时仲裁对于解决涉案金额较低、案情相对简单的海事纠纷更加快捷、经济,新《仲裁法》为涉外海事纠纷提供临时仲裁选项,将吸引部分海事纠纷由诉讼流向仲裁,并为在临时仲裁中引入快速仲裁程序提供了重要条件。
另一个维度是从争议主体上将临时仲裁限定在特定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其中,特定区域包括自贸区、海南自贸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自贸区一般在商贸发达的外向型经济高地设立,面积仍在不断扩大,但该项限制不是为了吸引企业赴自贸区开展临时仲裁,而是为选择在自贸区设立登记的企业提供更丰富的争议解决途径。对于自贸区注册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争议,当事人可以在我国境内任何地方开展临时仲裁,仲裁地、庭审地以及合议地都不限于自贸区。这当然也意味着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在我国实践中的融合也不受任何地域限制。
(二)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融合的实践路径
新《仲裁法》有限度地确立了临时仲裁制度,为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在我国实践中的融合提供了重要条件。就涉外海事临时仲裁而言,大量海运纠纷强调争议解决效率,对快速仲裁程序需求强烈。2022年,中国海商法协会发布了《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这是国内首部由行业协会制定的临时仲裁示范规则。在新《仲裁法》实施背景下,随着我国海事临时仲裁实践不断发展,中国海商法协会适时再推出与此配套的快速仲裁规则,值得期待。就自贸区临时仲裁而言,早在十年前,自贸区已在临时仲裁探索道路上跨出先试先行的关键步伐。当前,仲裁创新已成为自贸区制度型开放的重要助力。在新《仲裁法》实施背景下,自贸区应当着力探索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仲裁规则体系,鼓励《UNCITRAL仲裁规则》与《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在自贸区临时仲裁中的广泛适用,推动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与自贸区建设精准对接。
目前,我国临时仲裁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拥有临时仲裁实践经验的仲裁员数量较少。在缺乏娴熟的案件管理能力的条件下,仲裁员(通常是独任仲裁员)在临时仲裁中贸然引入快速仲裁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仲裁员可能高估自身能力,低估案件复杂程度,进而难以掌控仲裁程序的后续开展,无法在缩短的时限内按时作出仲裁裁决。不过,也不能因此对快速仲裁产生抵触心理。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配合,且明确同意引入快速仲裁程序,仲裁员就应当为临时仲裁与快速仲裁的实践融合做好准备。对此,不妨考虑以下几点实践策略。
第一,对于尚未确定仲裁规则的临时仲裁案件,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以起草适用于个案的仲裁规则,并决定缩短相关期限,省去某些环节或事项,将快速仲裁精神融入仲裁规则之中。在临时仲裁中,除非当事人已事先选定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如《UNCITRAL仲裁规则》,否则,仲裁庭需要确定一套与案件匹配的仲裁规则。对此,仲裁庭可以在参考某一专门临时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对其内容作出变通,确保仲裁程序更快推进。需要注意的是,就每一个变通事项,仲裁庭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而且,还要预见自身可能无法按变通后的期限或要求推进程序,并作出相应安排,以免仲裁裁决因程序瑕疵面临被撤销或无法执行的风险。
第二,对于约定适用既定的专门临时仲裁规则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具备快速解决争议的意愿,仲裁庭与其协商后,可以临时制定一套适用于个案的快速仲裁规则,以便后续程序能够按照双方当事人所需要的节奏推进。对此,在当事人约定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前提下,选择适用《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甚为理想。在海事仲裁中,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则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此基础上临时制定一套与该规则相匹配的快速仲裁规则,确保仲裁程序快速推进。与此同时,还应当确保一旦仲裁庭无法按快速仲裁规则推进程序,《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作为默认程序规则恢复适用。
第三,在既定的临时仲裁规则框架下,仲裁庭还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临时请求,进一步缩短相关期限或变通某些要求,以便更快地推进仲裁程序。在机构仲裁背景下,仲裁程序的推进需要仲裁机构的协同,仲裁庭临时变更程序期限或要求,虽然有助于在个案中进一步提升程序效率,但势必扰乱标准化的仲裁机构案件管理模式,增加仲裁机构的案件管理负担。不牵涉仲裁机构的案件管理,是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实现更好融合的一个优势。仲裁庭精准把握此点优势,在临时仲裁中灵活引入快速仲裁程序,必将有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充分释放临时仲裁的制度活力。
结语
从全球视野看,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兼容关系似乎不言自明,但在相对缺乏临时仲裁传统的中国仲裁语境下,阐明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兼容关系,有助于澄清我国仲裁实践中的认识误区,准确把握仲裁领域两种备受关注的重要制度。在新《仲裁法》正式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当下,这种意义尤为突出。随着临时仲裁实践在我国的不断发展,我国应以快速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实践融合为切入点,推动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为全球仲裁制度发展贡献中国经验与中国智慧,这无疑将有助于不断提升国际社会对我国仲裁实践水平的认可,在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的道路上迈出坚实步伐。
作者:傅攀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武大国际法评论》202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