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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立法的混合继受、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使以所有权保留买卖为代表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成为我国持续争议的担保法主题,特别是如何界定出卖人的权利性质的法律构造之争。学界主要形成了所有权构成、担保权构成和综合构成三种学说,且各学说存在实质的法律效果差异。在物权法定框架下,三种学说源于如何解释所有权保留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及国家强制介入的正当性及其程度。解释论和立法论的未来努力方向,应尽可能在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上,实现包括所有权保留在内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一致性和融贯性。
关键词: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所有权保留 担保性所有权 功能主义担保取回权
一、问题之所在
所有权保留买卖作为兼具对价平衡与债权担保双重功能的特种买卖形态,其制度设计难点是如何平衡这两种功能。(庄加园,2023;李建伟、郑浩凌,2025)《合同法》侧重其对价平衡的交易属性,强调出卖人的所有权;《民法典》则在保障对价平衡的同时,引入功能主义担保进路凸显其担保功能,这一转向引发了规范适用与理论解释的热议。
《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重塑是立法理念的显著调整,其将所有权保留作为特种买卖纳入合同编买卖合同章,同时《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此外又新增第641条第2款赋予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以登记功能,第642条、第643条增设取回权、回赎权及再出售时的清算规则,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担保路径。
然而,《民法典》也凸显了所有权保留两种功能的内在矛盾。权威立法释义书对出卖人的权利界定也存在张力,既承认其所有权性质,又强调其为可登记的担保权;(黄薇,2020b,第406 ~ 408页)既认可其可适用《民法典》第414条担保物权优序规则,又认为第416条规定的购置款抵押权不适用于所有权保留。(黄薇,2020a,第539页)此外,司法解释也存在体系违反现象。如《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将其界定为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1,第87页),其第1条、第56条、第57条、第64条等延续《民法典》的担保功能定位,将保留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直接关联或等同。但 2020年修正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条和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4条以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依然遵循《合同法》时代的对价平衡逻辑和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典》的担保功能定位形成明显张力。最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也将所有权保留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并采用人的编成体例构建登记体系。
所有权保留法律构造争议源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现代改革。《民法典》采用大陆法系传统担保形式主义与美国担保功能主义相融合的混合继受模式。(谢鸿飞,2020)这种立法例在比较法上堪称罕见,也提出了如何调适两种担保观念的难题。支持这一混合模式的学者认为,功能主义转向是我国担保制度现代化的关键举措,能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融资便利,契合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王利明,2021)反对者则担忧,该模式会打破我国物权法体系的逻辑完整性,引发规范适用的混乱。(李永军,2020)归根到底,《民法典》在对动产担保制度的改造上虽鲜明地体现了功能主义特点,但其贯彻并不彻底。这也导致了学界在出卖人权利性质界定这一核心问题上依然众说纷纭。正因《民法典》相关规则之间存在张力、不一致甚至矛盾,(纪海龙,2022;张静,2023)即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采担保权构造,学界仍对非典型担保能否完全适用典型担保规则、是否有必要彻底虚置所有权的形式效果、能否直接类推适用动产抵押权规则等诸多问题存在解释分歧。(高圣平,2023,第33页)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所有权保留的类型化差异会对其法律构造认定产生本质影响。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扩展的所有权保留已完全脱离买卖合同的核心属性,异化为纯粹的价款债权保障工具,(詹诗渊,2023)其法律构造争议已超出典型所有权保留的规范射程。本文的研究范围限定为典型所有权保留买卖。
二、论争之由来及其发展
(一)《民法典》之前的争议
1.《合同法》颁行前
《合同法》颁行前,学界主要从立法论研究所有权保留。基于实践需求,通说肯定所有权保留买卖立法的必要性,并认为所有权归属与占有公示存在矛盾。故有学者建议通过不动产预告登记和动产登记对抗,消解权利外观与实质归属的冲突。(张家勇,1997)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阶段,已有学者突破所有权归属中心的传统视角,肯定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属性,(崔建远,1996;孙宪忠,1997,第345页)可谓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理论争议的源头。
2.《合同法》颁行后
1999年《合同法》第134条正式确认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因彼时《合同法》第52条引发了有关物权行为独立的激烈争议,有关所有权保留的争议也多聚焦于此。
通说认为,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性质是对所有权移转附停止条件,而非买卖合同本身附条件,(梁慧星,2017,第189页)但也有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对买卖合同本身所附的条件。(王轶,2010)一些学者强调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主张所有权保留约定为所有权移转物权行为的停止条件。(孙宪忠,1997,第345页;翟云岭、孙得胜,2010)反对观点则认为,买卖合同的生效直接决定所有权移转的效力。(王轶,2010)
《合同法》仅规定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或未履行其他约定义务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未涉及买卖双方的细致利益平衡,但交易实践的发展暴露了传统出卖人所有权中心框架的缺陷。故有学者认为,买受人的核心权利为期待权和回赎权,出卖人的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应依登记状态、善意判断效力确定权利顺位,(张义华,2001)也有学者将出卖人的期待权明确界定为用益物权。(胡吕银,2013)
2000年以后,理论界逐步突破所有权归属的单一视角,重新审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逐渐形成了担保权构成与担保性所有权两种学说。有学者引入日本法理论,主张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完整所有权,其实质是为保障价款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权,可准用抵押权的相关规范。(李辉东,2001,第43页)有学者借鉴德国理论提出担保性所有权的概念,主张出卖人保留的是受担保目的限制的担保性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受担保权约束的、类似所有权的期待权。(邓娟闰,2002)这些观点融合了大陆法系所有权理论与英美法系担保权益理论,为后续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兴起提供了理论基础。而在司法实践层面,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坚持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逻辑前提,为限制出卖人的所有权不当行使、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特增设支付 75%价款后禁止取回的规则,间接认可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
推动我国所有权保留法律构造理论发展的另一个关键因素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中所确立的功能主义担保观的系统性引入,其主张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认定担保属性,而非拘泥于法律形式上的权利名称。这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造提供了全新的解释框架。而彼时法律未覆盖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导致司法实践对非典型担保的裁判标准不一,也引发了学界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进一步反思。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对担保权益的保留,(李运杨,2013)或可被解释为购置款债权担保。(董学立,2014)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部分学者进一步提出系统性整合方案: 主张将所有权保留统合至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以动产担保为统一概念,整合所有合意设定的动产担保物权,统一规定担保权的设定、公示、效力、实现等规则,彻底解决非典型担保的制度衔接问题,(董学立,2017)或建议立法确定其担保物权属性。(龙俊,2016,第91页)
(二)《民法典》之后的发展
1. 所有权构成说与担保权构成说的对峙①
(1)所有权构成说
①需要指出,本文支撑有关两种学说的理由源于学者作品中的观点或理由,但并不代表该学者就赞同某种学说。
该说主张,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仍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仅享有占有、使用权能,(李永军,2020;王利明,2024,第445页)出卖人的所有权不具有担保价款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邹海林,2022)即担保功能仅是所有权的衍生效果,其理据主要如下。
第一,契合《民法典》体例编排与条文内容。在体例编排上,《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特种买卖置于买卖合同章,且《民法典》第388条并没有明确将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界定为担保物权。在具体规范层面,多项条文亦体现出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的立场:①第641条第1款明确规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契合以所有权移转为核心的买卖合同属性。(周江洪,2022)而且,若当事人附加的“其他义务 ”并非财产性义务,则出卖人可能不存在需要被担保的债权。此外,该条第2款赋予被保留的所有权以登记能力,其目的在于阻却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善意取得,而非改变所有权性质,对抗效力针对的是所有权的担保功能,而非所有权本身。(邹海林,2022;周江洪,2022)②第642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强化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权属性,且该权利溢出了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若买受人享有所有权,当然可以处分标的物。该款虽未明确买受人可否抵押,但抵押与出质的性质相同,应为“不当处分”。该款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恰好说明出卖人享有的并非担保物权,否则应规定直接适用。(邹海林,2022;周江洪,2022)③第642条、第643条规定的取回、回赎、清算等制度,是所有权保留特约的法定效力,也是买卖双方的特别救济手段和利益平衡机制,并非其为担保物权的证据。(邵敏杰,2025,第306页)
此外,支持所有权构成说的学者也援引《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查扣冻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在破产、执行等程序中,出卖人所保留的仍被视为真正的所有权。(邹海林,2022;关华鹏,2023)
第二,尊重私人自治,符合交易实质,且双方利益更为衡平。所有权构成说主张,保留所有权特约是当事人的自主安排,也有其独特的交易功能,除了发挥担保功能外,还包括确认所有权归属功能,故其与让与担保等纯粹担保交易存在本质区别,(张家勇,2020)法律不应强行替代或变更,否则背离了私法自治的基本要求。(邹海林,2022;庄加园,2023)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以保障价款债权,买受人享有回赎权以挽回交易机会,且买受人的期待权具有物权属性,可对抗出卖人不当处分,亦可依法转让、设定担保,从而兼顾双方权益。(邹海林,2022;庄加园,2023)
此外,对于担保权构成说常引用的清算义务(《民法典》第642条)与 75%价款限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所有权构成说亦可融贯解释:前者是对所有权绝对效力的必要限制,以免买受人利益受损,有违公平,而非赋予其担保物权属性;(庄加园,2023)后者则是因为出卖人的价款利益已基本实现,故通过限制取回权来避免出卖人的权利滥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2,第540页;庄加园,2023)
第三,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因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完整所有权,故属于法定所有权的范畴,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出卖人基于所有权的弹力性,其受限的所有权可能回归圆满状态,故无须创设非法定的担保物权类型,即可解释权利结构,减少体系冲突。(张家勇,2020;庄加园,2023)反之,即使将其界定为担保性所有权,它也缺乏担保物权在种类、内容、设立等方面物权法定主义的基本元素。(邹海林,2022)担保权构成说将担保功能依附于所有权保留,将导致有限所有权自我担保等特殊形态,且肢解了所有权的完整性,违背传统物权理论对所有权的定义,与物权法定原则的类型强制要求存在冲突。(周江洪,2022;庄加园,2023)此外,担保权构成说主张的消灭隐形担保的立法政策,应通过丰富担保物权的类型来实现,而不应通过解释论创设担保物权类型。在《民法典》承认价款抵押权后,将所有权保留创设为担保物权“乃画蛇添足之举”,(邹海林,2021a)且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第四,符合区分原则。该原则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强调债权合同本身仅产生给付义务,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孙宪忠,1999)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产生双方的给付义务;物权变动则附支付价款的生效条件,清晰划分了债权与物权的边界。(席志国、李雯,2025)《民法典》第388条将所有权保留等纳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范畴,未突破物债二分与区分原则的核心框架。(辜明安、董国彦,2023)担保权构成说将买卖合同直接定性为设立担保物权或者“广义的担保物权 ”行为,实质是混淆了合同的担保功能与物权变动本身,模糊了物债二分体系。(邹海林,2022)。而所有权构成说恰恰符合“债权合同+处分权+交付或登记 ”的物权变动要求,未突破传统物权变动的形式框架。
(2)担保权构成说
担保权构成说认为,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即已取得真正的所有权,不过该所有权上存在负担,(王立栋,2021)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的效力限于担保价款债权优先受偿,所有权的功能被淡化。(纪海龙,2022;章诗迪,2022)担保权构成说的理论内核是功能主义担保观,即以当事人的交易目的的经济功能是否为保障债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认定担保的标准,而不考虑合同名称或权利构造。(谢在全,2019;谢鸿飞,2020)据此,所有权保留交易为动产担保交易,适用动产担保的一般规则。不过,因《民法典》并未规定所有权保留产生何种担保物权,学者见解不一。有学者借鉴德国法理论,认为保留所有权实为无占有流质或特别质权;(王洪亮,2021a)主流学说将其归入动产抵押,至少趋近于动产抵押权。(高圣平,2020b;王立栋,2021;纪海龙,2022;张永,2024 )
我国担保权构成说的正当性论证路径如下。
第一,符合《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文义。首先,其登记对抗规则(《民法典》第641条第2 款)与第403 条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完全一致,它脱离了普通所有权的绝对效力逻辑:若出卖人享有完整所有权,依物权绝对性本可对抗第三人,设置登记规则将毫无意义;唯有将保留的所有权定性为担保物权,登记才具备公示权利负担、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功能。(高圣平,2020b;王立栋,2021)而且,一般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公示方式,并无登记能力,所有权保留登记的目的并非所有权,而是为解决担保物权的对抗效力与清偿顺位问题,避免未经公示的隐性担保。(章诗迪,2022)其次,权利实现程序与清算义务具有担保物权特征。《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改变了所有权构造下对支配权的保护方式,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实现方式与担保物权同源。此外,第643条第2款的多退少补清算规则,完全契合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以及变价后剩余价值归属于担保人的特征。相反,按所有权构成说,普通所有权人取回标的物后即享有完整支配权,无须向买受人返还剩余价值,无法合理解释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取回标的物后,为何须承担清算义务。(章诗迪,2022;高圣平、叶冬影,2023;景光强,2024)最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其纳入担保物权规则进行适用,包括直接规定所有权保留等涉及担保功能的纠纷适用该解释(第1条)、 准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第56条)、 购置款担保权顺位规则(第57条)以及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规则(第67条),相关规则足以证明所有权保留已被纳入担保物权效力体系。(王立栋,2021;纪海龙,2022)
第二,符合当事人的契约意图,且契合《民法典》消灭隐形担保、统一动产担保规则、优化营商环境的担保制度现代化立法宗旨。一方面,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获得价金,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实现担保价金债权,故将保留所有权认定为担保物权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纪海龙,2022)而且,功能主义的出发点恰好是当事人交易的真实经济意图,所有权构成说则超出了交易双方追求的实际目的。(王立栋,2023)另一方面,功能主义将所有权保留定位为动产担保交易,完全契合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要求,也符合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的评估标准。(王利明,2021;章诗迪,2022)担保权构成说要求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公示,与动产抵押、权利质押共享统一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目的是满足出卖人担保性权利的公示需求,也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高圣平、叶冬影,2023)据此,第三人可便捷查询,知晓标的物上的权利约束,可减少信息不对称和提升交易的确定性与安全性。(阙梓冰,2024;李运杨,2023)而且所有权保留广泛适用于中小企业融资场景,与动产抵押、保理等担保形式适用统一的登记、顺位、实现规则,可大幅降低交易成本与法律风险。(李运杨,2023)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实质所有权后,结合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可确保动产自由流通。(高圣平,2020b;王洪亮,2021a)
第三,消解形式主义困境,简化理论构造。担保权构成说将保留的所有权定性为担保物权,使权利属性与交易目的完全一致,彻底消解了形式主义立法中的规范冲突。(高圣平、叶冬影,2023)而所有权构成说为解释买受人的地位,不得不创设期待权等特殊概念,并借助所有权弹力性理论论证出卖人权利的回归,这不仅增加了理论的复杂性,还面临物权法定原则的挑战,因为期待权并非《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类型,其权利属性与效力边界的界定存在诸多争议。担保权构成说无需创设新的权利类型,直接将所有权保留纳入非典型担保物权体系,符合法律解释的简洁性原则。(董学立,2017)再加上,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以所有权为物权体系的核心,将担保物权视为所有权的派生权利,这一逻辑在所有权保留问题上遭遇瓶颈:若将出卖人权利定性为所有权,将导致自我担保的逻辑悖论,也与担保物权的定限物权属性相冲突。担保权构成说超越了所有权中心主义,以担保功能为核心重构权利体系,既避免了所有权中心主义的僵化,又实现了理论逻辑的自洽。(董学立,2014;董学立,2017)
第四,功能主义已成为全球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改革的主流方向,所有权保留采担保权构成,符合现代担保制度改革潮流。(董学立,2014;李运杨,2023)
2. 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实质法律效果差异
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造上,不同学说对相关法律效果的理解存在显著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所有权保留条款与买卖合同的主从关系
依前者,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合同的附款而非独立合同,故无从适用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主从关系规则。这一构造为延伸和扩展的所有权保留提供了适用空间,使所有权保留条款可能转化为其他合同的从合同。(周江洪,2022)由此,价款债权的转让也不产生保留的所有权附随转让的效果。在后者,出卖人转让价金债权时,为该债权设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高圣平,2020b;张永,2024)
(2)所有权的归属和对标的物的处分
前者赋予买受人在价款付清前享有期待权,使买受人的地位接近所有权人。这既平衡了出卖人的所有权保障,又未过度限制买受人的合理权利。(席志国、李雯,2025;张家勇,2020)后者认为出卖人为担保权人,买受人为所有权人,故其对标的物的处分为有权处分。(王洪亮,2021a; 王立栋,2021;纪海龙,2022;张永,2024)据此,《民法典》第406条有关抵押合同当事人可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亦适用于所有权保留。
(3)担保的债权范围
前者着眼于价款债权的保障和实现,故担保范围限于合同价款及必要费用(《民法典》第643 条)。担保权构成说则遵循《民法典》第389 条,将担保范围扩展至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周江洪,2022)但若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等,则两者的差异并不明显。
(4)出卖人的法定解除权
在前者,出卖人享有一般合同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李永军,2013)且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566条可取回标的物占有,恢复完满所有权状态。取回的性质为合同解除后的权利恢复,而非对担保权的救济。后者既然认为出卖人享有的是担保权,其逻辑结果应为,出卖人并无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基础,仅能对标的物作变价处分并优先受偿,但担保权构成论者并不反对合同解除权。(纪海龙,2023)两种观点的实质差异在于合同解除出卖人法定清算义务的范围。在前者,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复归完整所有权人地位,标的物增值收益应由其享有;标的物贬值时,出卖人尚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在后者,出卖人只能就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依多退少补规则,标的物升值利益归买受人,贬值损失则由出卖人承担。
(5)取回权
《民法典》新增取回权的目的是敦促买受人履约、降低交易成本,且出卖人熟悉标的物,自行再出售效率高于拍卖,(黄薇,2020b,第409页)且相对于质物变价程序,自由变价通常价款更高。两种学说对取回权的解释存在共性,也有根本差异。两种学说的共同点在于:其一,取回权是法律为救济出卖人利益规定的法定权利,而不是基于所有权的效力推导的权利,与行使解除权取回标的物完全不同。其二,取回权与法定解除权并行不悖,但并不能同时行使,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可能是继续履行的方式。(庄加园,2023; 纪海龙,2023; 张静,2023;周江洪,2022)两种学说的根本差异是如何界定取回权的性质。前者认为,取回权是法律特别规定的返还请求权,与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权存在根本区别。(席志国、李雯,2025)后者则认为,取回权是行使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且独立于所有权与合同解除权。但这难以解释何以法律不直接规定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且《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禁止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 75%以上价款时取回,也是担保权构成说难以解释的,因为这违反了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将导致出卖人剩余债权沦为普通债权,故担保权构成说论者主张废除(景光强,2024)或限制其适用范围(王立栋,2023)。也有学者主张在购置融资担保领域进一步弱化取回权(李运扬,2022)或将行使抵押权保全请求权作为取回权的前置条件。(房绍坤、徐聪,2022)其次,《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出卖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行使取回权,其目的是省去诉讼环节直接申请执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但这里的“参照适用”,文义上是指通过非讼方式实现标的物的取回,而并非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和变卖,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似有差异。
(6)风险负担与物上代位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如何承担,两种学说存在差异。在前者,依据《民法典》第604条,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可请求支付剩余货款;若产生损害赔偿等请求权,买卖双方均可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或作为连带债权人请求赔偿,(席志国、李雯,2025)但证成出卖人对代偿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存在一定难度。(周江洪,2022)在后者,出卖人作为担保人享有物上代位权。
(7)权利顺位
在前者,出卖人可排除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故通常不存在按登记时间确定标的物上物权的顺位问题。在后者,所有权保留作为可登记担保物权,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的担保物权统一顺位规则,登记与否直接决定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且出卖人可设定价款超级优先权。(高圣平,2020a; 王洪亮,2021a)
(8)第三人保护
前者主张,买受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第三人的保护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周江洪,2022)后者则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保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采这一规则。(高圣平,2020b;纪海龙,2022)
(9)当事人被强制执行
前者认为,所有权保留最显著的价值是财产隔离,即从买受人的责任财产中隔离出卖人的财产,标的物为出卖人的责任财产,可被强制执行。(邹海林,2022)《查扣冻规定》第14条采此观点。后者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故出卖人的债权人无权查封、扣押标的物,仅可执行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价金债权,《查扣冻规定》第16条采此观点,导致司法解释内部存在冲突。(麻锦亮,2023,第375 页)持担保权构成说的学者多主张废止《查扣冻规定》第14 条,(纪海龙,2022)但也有学者从责任财产的归属入手,主张出卖人虽享有担保权,但标的物也并非买受人的责任财产,不应作为执行客体,否则会侵害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王佳文,2025)
(10)当事人破产
按前者,因出卖人未获全部价款且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故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条至第38条采此观点。(詹诗渊,2023)后者则认为,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故《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36、38条应被废除。(纪海龙,2022)
3. 综合说的兴起
综合说主张,所有权保留特约固有的对价平衡和价金担保的双重功能,决定了前述两种学说均不尽契合现行法和法理。前者过度强调所有权归属的形式逻辑,忽视了价金的担保功能;后者则极端凸显其担保属性,割裂了其与买卖合同的本质关联。综合说通过内在体系上强调契约自由、担保效率、交易安全三大价值,在外在体系上区分所有权保留涉及的不同利益关系分别适用各种构成学说,试图消弭体系违反。完整的综合说还包括合同构成说,(周江洪,2022)它其实是指立法者完全没有介入当事人财产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由合同确定的状态,几乎可为纯粹所有权构成说所吸收。
综合说的出发点是价值权衡。所有权保留特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对买卖合同履行结果的预先安排。若没有这一特约,出卖人很可能不订立买卖合同。将其强行归入担保物权的根本问题在于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因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实现担保,无需所有权保留特约(邹海林,2021b),其担保功能始终内嵌于买卖合同的交易结构中,即以所有权的暂时性保留保障价款清偿,并未脱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对价平衡机制。所有权保留的功能定位为归属为主、担保为辅,将其完全等同于动产抵押,会打破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张家勇,2020)据此,合同约束是防止双方权利滥用的关键。
持这一学说的学者多将出卖人的所有权界定为“担保性所有权”,(周江洪,2022;张家勇,2020)以突出其非纯粹的担保物权或完整的所有权。但担保权构成说的学者也使用这一概念界定出卖人的权利,以与出卖人设定的自己担保相区分。(王立栋,2021)可见,这一术语容易引起歧义,且与所有权的法律定义冲突,不宜用于界定出卖人权利。
综合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同时具备担保构成、所有权构成和合同构成的多面属性,故主张区分不同问题域适用不同学说。在涉及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与处分,需明确权利归属边界时,应侧重所有权构成维度,强调出卖人的形式所有权与买受人的期待权的双轨保护。在涉及价金清偿保障时,应侧重担保构成维度,可参照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优先顺位规则,但必须避免完全套用典型担保规则而丧失所有权保留的固有优势。对合同的履行与救济等问题应侧重于合同构成维度,确保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回归对价平衡的核心,防止担保功能的过度扩张侵蚀合同公平原则。(周江洪,2022)
综合说关注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与担保功能,一些学者还针对特定问题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平衡机制。如认为赋予出卖人救济路径的选择权,可满足其价款担保需求:一是合同解除和返还清算;二是不解除合同,主张临时性取回和变价优先受偿。(庄加园,2023)换言之,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主张返还清算,即回归了买卖合同的对价平衡或牵连逻辑;也可放弃所有权的形式归属,转化为担保权人,通过拍卖、变卖标的物实现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功能。(王睿,2022)选择合同解除返还清算,侧重合同构成,维护买卖合同的履行公平;选择临时取回后优先受偿则凸显担保构成,保障价金债权实现。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据是期待权的效力强度与其支付的价款数额成正比。有学者因此认为,所有权保留发生担保功能化是有条件的:在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比例达总价款的 75%以上时,所有权保留的效果担保化,在破产程序中以破产别除权的效果实现;不足 75%时,所有权保留继续维持形式主义构造,在破产程序中以破产取回权、共益债务、合同取回权的效果实现。(薛贤琼,2024)这一观点试图调和两种学说的冲突,兼顾形式正义与功能正义。
4. 所有权保留法律构造论证的拓展
所有权保留之所以与担保类型牵连,其社会背景是现代担保制度出现了重要革新,即担保类型不断增加,可概括为担保类型从权利移转型向权利设定型演变并形成二者并存的格局,(徐洁,2007;张梦奇,2025)或价值控制型与权利控制型担保的二元并存。(叶金强,2022)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也加速了担保交易的革新,新的交易模式不断涌现,担保的传统边界被持续突破。《民法典》通过第388条第1款引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 回应这一市场需求,该概念并非封闭的,而是足以涵盖各类非典型担保合同的不确定概念。(吴光荣,2022,第496页)目前,对《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担保交易,学界主要讨论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构成和担保权构成,但对《民法典》未规定的让与担保,学界同样存在所有权构成(王洪亮,2021b)和担保权构成(吴光荣,2024)之争。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股权投资中的溢价回购等权利担保的构造问题。(阙梓冰,2024)可见,所有权保留只是所有权担保交易问题的一部分,所有权担保的共性问题在所有权保留中当然存在,因此有必要介绍三个层层递进的拓展问题。
(1)是否承认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产生物权效力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其他合同 ”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并列规定,其立法目的是认可具有担保功能的其他合同的效力,它与抵押合同等并列,文义上似乎肯定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其他合同均能产生担保物权效力,但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肯定说主要诉诸经济理由。现代市场交易的多元性、普遍性、连续性、专业性和信用化等特征,要求现代担保制度必须同时满足两大需求:一是类型开放,赋予新型担保以对世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二是便捷高效,降低交易成本。而满足这些需求的最佳方式是赋予各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产生担保权益的效力:若仅承认其债权效力,则无法实现担保功能,也难以解决隐性担保泛滥、交易风险不可控的问题。(龙俊,2020)司法实践倾向于支持这种观点,如《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等。
否定说的出发点是区分担保目的与担保功能。首先,即使按照功能主义,担保目的也是担保合同的构造核心。担保功能与担保目的并不相同,前者是外在的经济效果,后者是当事人通过担保实现债权保障的意图,在缺乏担保目的时,即便交易有担保功能如违约金条款,也不构成担保,若泛化认定会背离当事人真意。(阙梓冰,2024)其次,各种非典型担保交易产生的担保功能并不必然体现为优先受偿,如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虽具有担保功能,但与担保物权的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截然不同。(徐涤宇、张家勇,2022,第406页)以学界议论较多的所有权担保为例。基于缔约目的,它分为保留所有权与纯粹担保性所有权两种基本类型,前者以所有权的归属功能为主、担保功能为辅;而让与担保则是完全担保功能化的形态,所有权仅为担保工具,当事人无转移所有权的真实意图。(张家勇,2020; 阙梓冰,2024)若强行统一两者的效力,短期内可能简化交易,但长期会因规则与交易实质的错位损害法律的可预期性,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否定说实际上将《民法典》第388条涉及的“担保功能 ”解释成了“担保目的”。其理据在于,不采担保权说构成而依循私法自治,更能平衡法律的安定性与交易的多样性。非典型的价值就在于保持交易结构的灵活性,它既可适用于普通买卖的价款担保,也可适用于其他信贷交易。若按单一物权或担保物权类型定性,则可能牺牲自治而服膺于法定规则的刚性约束,从而人为限制交易创新。
(2)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何产生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388条并没有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何产生担保物权以及产生何种担保物权,理论上亦存在争议。基于《民法典》消除隐形担保的目的和其第414条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 ” 的规定,有学者将其与第388条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关联,(刘保玉,2020;龙俊,2020)这是所有权构成说认为担保权构成说违反区分原则的重要理由,即从债权合同直接跳跃到担保物权。依《民法典》第225条,即使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均能产生担保物权,它们也必然要经由物权变动才能产生,即第414条第2款规定的登记。
具有担保功能的其他合同产生的是何种担保物权? 对此,学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其分歧在于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程度与担保物权体系构建的不同见解。第一种思路为非统一论。主张将非典型担保纳入习惯物权,即通过对《民法典》第10条有关习惯作为法源的规定和第116条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系解释,将符合交易习惯、具备公示条件的非典型担保纳入物权体系。同时依托《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范授权,认可习惯物权的法律效力。(王海峰,2021)但若将习惯作为物权创设的重要法源,可能导致物权创设法出多门,背离物权法定原则,使担保权利类型更为混乱。(贺中正,2025)第二种思路为统一论。主张将此类合同产生的担保权益纳入现行担保物权体系,赋予其与动产抵押类似的法律效力,以建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系统。但有学者认为,这一方案过于理想化,难以应对实践中的复杂问题。首先,动产具有高度流动性,而现有登记制度仍存在形式化等问题;(王乐兵,2024)其次,统一论所依赖的“人的编成 ”体例无法化解权利冲突,甚至可能导致担保权益公示不足,损害第三人利益。(叶金强,202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使用确立的“担保类型 ”包括“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在登记实践中支持了统一论。其目的是通过登记公示激活此类担保对世效力,实现消灭隐性担保、促进融资发展的政策目标。
(3)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的统一规则与效力
这与前一问题高度相关。如前所述,《民法典》虽努力构建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体系,但因受担保物权法定的传统束缚,又延续形式主义立场,维持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二元划分,形成了担保结构多元、规则分散的立法格局。因《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了外延广泛的“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有学者对这一规范的评价极高,称其为担保效力的“帝王条款”,(龙俊,2020)也有学者据此建议将散见于动产抵押权部分的一般规则提炼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的一般规则,并以此作为参照适用的基准,(辜明安、董国彦,2023)或者经由解释建构一元化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物权体系。(董学立、黄福亮,2024)
肯定说秉持的无疑是功能主义担保观,即从各类担保交易中抽象出优先受偿这一共同效力内核,忽略其具体的权利构造与表现形式。功能主义具有三个突出优点:一是其灵活性与适应性能容纳层出不穷的新型金融交易模式,鼓励金融创新和促进信贷流通;二是消除不同担保类型的形式壁垒,实现不同担保交易的效果一体化。(谢鸿飞,2020;王乐兵,2024)三是消除隐性担保,让交易双方能清晰判断标的物权利状态。(高圣平,2020b)功能主义担保观提炼担保权益的思路与大陆法系中债权概念的建构逻辑一脉相承:后者从各种债的发生原因中提炼出给付请求权这一共同法律效果,进而形成统一的债权规则。
反对意见则认为,非典型担保交易并不等同于担保物权,其教义学构造有赖具体规则解释论的展开,(杨代雄,2022,第289页)具体理由可概括为:一方面,统一规则与效力将过度干预契约自由。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一个重要分歧是如何对待当事人的契约安排。功能主义追求的统一担保权益虽有简化规则之功,但它将所有担保交易纳入固定规则框架,过度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约定,甚至形成法定优于自治的失衡状态,最终将消解非典型担保的灵活特质。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将买卖合同的物权变动时间一体化,以担保物权的实现逻辑统摄违约救济。(王乐兵,2024)《民法典》并未彻底放弃契约自由原则,而是为担保物权预留了私权自治空间,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物权内容。若强行将所有权保留解释为担保物权,将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质疑:当事人为何选择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而非直接设定抵押权?原因显然是所有权保留的权利构造更符合其交易需求,强行统合必然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另一方面,牺牲法律确定性。过于宽泛的统一担保权概念会导致“抽象过度 ”的立法,(谢鸿飞,2018)使权利边界模糊,统一规则也无法精准适配不同交易类型的特殊需求,甚至可能与民法体系中的所有权制度等产生冲突。
三、简要评析及展望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法律构造之争的知识社会学分析
从知识社会学视角审视,所有权保留买卖法律构成这一学术主题在晚近的兴盛,绝非偶然,而是我国市场经济深化、立法思路转型和理论研究精细化的产物。
首先,我国信用经济已经发展到亟需现代化担保制度支撑的阶段。担保物权制度包括两种基本功能:一是为信用交易提供安全保障,降低交易风险;二是通过权利配置扩张市场主体的信用能力,激活资产流动性。这两种相互龃龉的功能恰好是担保尤其是动产和权利担保始终处于动态发展的持续动力。担保发展史的一个规律是实践先行,即市场主体通过交易安排规避既有法律限制,形成新型担保形态以满足现实需求,再推动法律规则的调整与完善。从《担保法》到《民法典》,建构现代担保制度始终是我国民法的核心主题之一。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研究目的也是如何建构科学的所有权保留理论体系与实践机制。
其次,《民法典》担保制度现代化的思路是杂糅大陆法系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即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两种担保观。两种担保观不只是简单的技术路径差异,更是两种立法哲学与理论范式的对立。前者以静态法律安全为首要目标,通过预设封闭的担保类型、固化权利变动规则来规范交易,其理论预设是法律体系的内部自洽和安定性,因此呈现由内向外的视角,即从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出发框定交易实践。后者则以动态交易效率为核心追求,通过构建开放统一的规则框架来容纳新型交易,其逻辑起点是市场交易的现实需求,呈现由外向内的视角,即以实践需求反向塑造法律规则。《民法典》的混合继受思路必然导致两种范式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与张力,如所有权保留构成。
最后,我国民法学研究日益细密化,尤其是对两大法系担保制度的熟稔掌握与系统梳理,为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精深研究奠定了基础。
(二)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理论的未来展望
所有权保留法律构造之争,涉及如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是出卖人设定所有权保留特约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到底出卖人希望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仅仅限于价金保障?
所有权构成说支持前者,担保权构成说则支持后者,综合说则认为两者兼具。对当事人交易目的的不同认定,将实质性影响各方利益。如认定出卖人的目的仅限于价金保障,即使采所有权构成说,在出卖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取回标的物时,出卖人的清算义务也应被“担保化”:在标的物增值且现值超出买受人欠付的价金时,出卖人也应返还超出部分的款项;在标的物贬值且无法覆盖欠付价金时,出卖人则可请求买受人补足。
二是所有权保留中的国家强制有无正当性? 如有,应强制到何种程度? 所有权保留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性约定,本不应产生物权效力,《合同法》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存在国家强制,但所有权保留采分期付款方式时,出卖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例外。但《民法典》规定的取回权和理论界的担保权构成说,无疑都预设了国家强制应介入所有权保留约定。
首先,国家强制不宜基于社会整体福利。所有权保留约款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买受人因未取得所有权导致其处分行为受严格限制,虽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与利用,但不能因此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将导致手段超过目的,从而违反比例原则。毕竟很难一概认定出卖人只是希望通过保留所有权保障债权,而不愿意使所有权回归。
其次,国家强制可基于权利的外部性如对交易安全的不当影响。《民法典》赋予保留所有权以登记能力,其目的既在于通过公示该约定,强化对出卖人所有权的保护,也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赋予其不解除买卖合同时的取回权,也是为了强化所有权的效力,这超出了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故为一种法定权利。无论如何,国家强制不应强烈到无视当事人约定的程度,如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1)条,即便买卖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也自交付时移转,出卖人也仅享有担保权益。这种强制显然是过度了。
至少在《民法典》的法律框架下,解释论上很难采单一的所有权构成说和担保权构成说,为兼顾物权法定原则、契约自由和财产流转诸价值,其法律构造宜采区分场景的解释路径:在当事人之间,应尊重其契约约定,以形式主义思路认定权利归属与效力;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可采功能主义思路,以公示为核心认定担保权益冲突。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唯有如此,才能在现行法框架下尽可能地既回应实践需求,又调适私法内部不同法域的多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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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中心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
来源:《浙江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