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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监狱法为提升刑罚执行质效提供有力保障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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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公里”,刑罚执行不仅事关刑罚目的的实现,也事关司法公正和权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刑罚执行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刑罚执行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做好新时代刑罚执行工作提供了重要遵循。今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提升刑罚执行质效”。为总结现行监狱法实施3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监狱系统探索形成的经验做法,将实践中形成的一些好的制度机制固定下来,推进平安监狱、法治监狱和文明监狱建设,今年4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新监狱法)。

新监狱法从原来的7章78条扩展为8章121条,新增43条,字数由原来的近6千字增加到 1. 3 万余字,由总则、监狱、刑罚的执行、狱政管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组成。其中,监狱一章又分监狱的设置和保障、监狱的安全警戒、监狱人民警察、监狱服刑罪犯的权利和义务四节;刑罚的执行又分收监,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释放和安置帮教五节;狱政管理又分分押分管,警械和武器的使用,通信、会见,生活、卫生,奖惩,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七节。通览全法,不仅内容大为丰富,结构得到优化,而且理念也多有提升。该法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其贯彻落实必将为全面提升刑罚执行质效提供有力保障。

 

一、三大理念为提升刑罚执行质效奠定基石

 

理念犹如罗盘之于航海。新监狱法用一系列先进理念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罚执行制度推进到一个更加科学化、法治化、规范化和现代化的新阶段。

一是促进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这突出表现在第一条,在立法目的上新增了“促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为此,新监狱法还新增了第三条,强调监狱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公正、法治、文明、廉洁、高效的监狱刑罚执行体制。这一理念把监狱法的定位从一般的“惩罚之法”或仅仅被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末端之法”提升到关乎国家长治久安和党的执政根基的“社会治理之法” ,从而把监狱法治纳入国家的宏观治理体系,并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来推动监狱工作从封闭走向开放、从单一走向协同、从经验走向科学、从管理走向治理。

二是以改造人为宗旨。新监狱法将原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修改为第四条:“监狱工作应当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坚持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除对原来的文字表述加以完善,还新增坚持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罪犯融入社会等内容。由此,“以改造人为宗旨”成为新监狱法的灵魂。它表明,不仅本条的其他内容为实现这一宗旨所必需,因而必须严格贯彻,而且整部监狱法的适用都要围绕这一宗旨而展开,例如,在对新监狱法的某些原则性规定进行理解时,都要以是否有利于改造罪犯作为标准。

三是对监狱权力进行科学配置。一方面,新增“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对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维护”,“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等规定,维护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确保其依法履职。另一方面,强化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力监督和制约,严格规范其执法活动, 牢牢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例如,将监狱人民警察的禁止性行为由原来的9项增至14项,不仅增加了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罪犯的考核、奖惩、不得违反规定办理变更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不得违反规定提出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建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5项新的内容,同时也对原来的9项内容进行了完善,如将原来的不得“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修改为不得“利用罪犯谋取私利”,将原来的不得“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修改为不得“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信件、信息或者物品”;此外,还新增了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执行刑罚的法律依据、程序和结果,以及警务督察制度、对监狱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规定。

 

二、人权保障为提升刑罚执行质效筑牢根基

 

新监狱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并通过一系列具体规定构建起服刑罪犯较为完整的权利保障体系。

例如,新监狱法第43条规定:“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罪表现的依据。”这一规定直面长期困扰监狱工作的难题,解除了罪犯行使合法权利的后顾之忧。过去,罪犯行使申诉权等权利与悔罪表现之间的矛盾冲突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出现一些不正确的认识和做法,如有的监狱对罪犯申诉等行为的次数加以限定,若超过限定次数,则认定其不服管教、缺乏悔罪表现。这不仅限制了服刑罪犯的合法权利,也容易激化监狱与罪犯之间的紧张关系,不利于监狱开展监管改造工作。

又如,新监狱法第30条新增了罪犯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要求监狱按照规定将申请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第70条新增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与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会见,且罪犯与其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这些规定实现了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衔接,不仅有利于维护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通过解决法律问题稳定罪犯情绪、消除安全隐患,实现法律帮助与监管安全的双重目标。

新监狱法在罪犯的生活卫生层面有多项重要突破。如第78条新增规定:“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监狱应当保证罪犯每日适当的户外活动时间。”过去,监狱中一般不存在罪犯户外活动时间不足的问题——因为他们有大量的农田劳动、采茶、晒盐等户外劳动,现在,监狱围墙外的劳动已基本取消,加之近年来不少新建监房采用全封闭设计,罪犯的住宿、集体活动和生产劳动都在同一栋楼内,全天没有机会到户外接受日光照射,罪犯通过日常活动获得日照的机会大幅减少,在室内隔着玻璃晒太阳,紫外线透过率大幅降低,无法真正替代户外直射,而长期缺乏户外日照可能导致维生素D缺乏、免疫力下降、情绪失调等健康问题,因而该条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又如,新监狱法第79条新增了对罪犯的基本医疗制度安排,明确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使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得到保障。再如,新监狱法第80条新增了罪犯社会保险接续协助的规定,帮助刑释人员解决入狱前和刑满释放后的社保衔接问题,为其顺利回归社会提供基本的生存保障。

 

三、教育改造提升刑罚执行的矫正实效

 

监狱教育改造的关键,在于推动罪犯从被动服从转向主动改造,从功利性适应转向内在认同——唯有使罪犯从被动客体走向能动主体,改造才能从“管得住”迈向“改得好”。新监狱法为提升刑罚执行的矫正实效,从根本上超越了消极惩罚主义,将罪犯的内心转化与复归社会作为监狱工作的重要目标。

表现之一是,推行有的放矢、对症下药的个性化改造方案。如第93条第2款要求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特点、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并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它既为监狱制定改造方案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考量标准和判定依据,降低了执法的随意性与不同地区的差异性,也为改造全过程的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定抓手,确保矫正工作沿着法治的轨道精准施策。

表现之二是,推动教育改造从“灌输式”向“主体性培育”转型。如第92条第1款明确要求“创新教育改造方式方法,不断推进教育改造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同条第2款将改造目标定位为帮助罪犯重塑健康人格、培养守法意识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其核心要义在于扭转罪犯的“外归因”心理定势,引导其向“内归因”转化,并摆脱自暴自弃的罪责感,帮助其重新发现自身的积极品质和未来可能性,以期实现从“要我改造”到“我要改造”的转变,让教育改造成效真正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表现之三是,确立出监教育制度。如新监狱法第58条新增规定,监狱在罪犯服刑期满或者假释之前,应当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出监教育,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提高其出狱后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该制度虽然过去在实践中已有所涉及,但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明确授权与刚性约束,影响了其权威性和规范性。此次立法修改将出监教育上升为正式的法律制度,不仅使其成为刑罚执行的必经环节和连接狱内改造与狱外回归的法定纽带,也为后续配套制度完善、专业资源投入、跨部门协同机制构建奠定了法律基础。

 

四、强化程序规范和检察监督以提升刑罚执行公信力

 

程序是否公正与透明,不仅影响刑罚执行的实体公正,也影响刑罚执行的权威和公信力。为从根本上防止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所整治的纸面服刑等顽瘴痼疾死灰复燃,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此次监狱法修订强化了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在程序方面的规范。如第50条第1款规定,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为期五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经监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第55条还要求,人民法院对监狱提请减刑幅度作出调整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新监狱法也增加了三项重要的程序性规定:其一,第44条第2款赋予罪犯一方启动程序的权利,规定“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改变了以往完全由监狱单方面决定的局面;其二,第45条确立了公示制度,借助服刑人员对同监罪犯健康状况的了解及时发现不规范操作,同时规定病情严重必须立即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在暂予监外执行后三个工作日内在监狱内公告;其三,第45条第3款否定了由单独个人批准的做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应当经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审核。

在执法监督方面,新监狱法显著强化了检察监督——涉及检察监督的条文从原来的10条增至现在的18条,除了新增的8个条文,原来的10个条文也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完善,不仅覆盖了刑罚执行的各环节,形成了监督闭环,而且增强了监督刚性和监督制约效力。例如,新监狱法第32条新增规定,监狱不予收监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成立,向监狱出具书面意见的,监狱应当收监。又如,在罪犯死亡调查方面,新监狱法第81条建立了更为严格的监督机制,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场监督死因调查全过程;对调查结果存疑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罪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五、社会协同巩固刑罚执行质效

 

罪犯的改造与回归,是一个从监内到监外的持续过程。不仅监内改造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而且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也需要获得社会的支持。

针对监内改造的社会力量参与,新监狱法要求监狱扩大社会联系,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帮教。如第100条第1款规定,监狱应当加强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的联系和合作,为教育改造罪犯、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第3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并依法给予政策支持。第4款规定,监狱可以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人员开展教育改造相关工作。又如,第69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与亲属、监护人通话、会见;与其他人员通话、会见有利于罪犯改造的,经监狱批准也可以通话、会见;监狱还可以按照规定增加安排罪犯进行视频会见。这种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专业人员等社会力量和亲属、监护人等参与帮教并给予政策支持的做法,体现了教育改造由“监狱内部封闭式管理”向“监狱与社会协同治理”的延伸。

针对刑满释放后的社会力量参与,新监狱法也做出了很多努力。如第60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教育引导,鼓励支持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其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依法给予救助帮扶。第61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这些规定,初步形成了“监狱负责释放衔接—地方政府负责教育引导和救助帮扶—社会力量协同参与”的基本框架。

 

结语

 

新监狱法既是1994年监狱法颁行三十余年来监狱法治实践经验的系统集成,也是新时代监狱治理理念的制度升华。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为了确保新监狱法的正确实施,当前,除了加强对该法的宣传和为实施该法做好准备,还要抓紧相关配套措施的出台。例如,新监狱法虽已规定了安置帮教,但对于不同部门之间如何分工协作、信息如何流转、责任如何衔接,尚不明确。实践中,刑释人员面临就业歧视、社保断档、心理适应困难等现实问题,如果安置帮教仅停留在原则规定上,就可能出现衔接不畅、责任分散甚至相互等待的局面。因此,应在现有规定基础上,通过后续配套措施进一步细化职责清单和协作流程,确保新监狱法的理念和制度得到落实。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民主与法制》2026年第3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