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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下称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是全球生态系统的关键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下称BBNJ协定)生效前的国际规则在规制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方面存在一定局限。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的实施协定,BBNJ协定推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法秩序的重构,塑造了以风险预防、系统治理与生态修复为核心的规范结构。BBNJ协定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属性、责任规则等方面相对模糊,导致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仍面临一定困境。在国际海洋环境法秩序变革与中国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双重背景下,中国不仅需继续完善国内法转化,还应积极参与并塑造衔接BBNJ协定的损害修复机制,为全球海洋生态治理提供可操作的制度支撑与可推广的中国方案。
关键词:BBNJ协定;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ABNJ;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海洋生态的持续退化已成为当今最紧迫的全球环境挑战之一。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下称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在过度捕捞、深海采矿与气候变化等多重压力下呈加速衰退态势,进一步诱发海洋酸化、气候变迁与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问题。由此产生的生物多样性风险并非国家的内部事务,而是攸关地球整体生态安全与人类命运共同体存续的全球性关切——不仅影响当前,而且影响未来;不仅影响当代人,而且影响后代人。因此,以制度拓展推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法秩序演化,乃回应全球治理与生态正义诉求、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必由之路。
为有效应对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丧失与生态退化,联合国于2023年通过并开放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Agreement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下称BBNJ协定)。2025年9月19日,随着第60个批准方交存批准书,BBNJ协定达成生效条件。2025年12月15日,中国向联合国交存BBNJ协定的批准书。BBNJ协定于2026年1月17日正式生效。中国目前已正式成为BBNJ协定缔约国。
由事后损害补偿转向事前预防成为跨界海洋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主要趋向。生物多样性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跨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转向也适用于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不应只包含事后赔偿、修复与责任追究,而应强调囊括预防、监管、修复、补偿或赔偿的整体性制度设计。此理念与实践契合《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等国际规则与中国生态环境法治中的“风险预防”“损害预防”原则。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进入专门国际法律规制阶段,并推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范式由事后赔偿为主,向事前预防与生态恢复相结合的综合救济范式演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与互动。二者对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属性界定存在差异,致使其保护路径的价值取向与制度逻辑分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部分关于公海生物资源的规范偏重生物资源利用的权利配置与管理;《生物多样性公约》未能有效弥合“生态系统保护”与“生物资源利用”之间的张力,导致既有治理框架不能有效解决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丧失的问题。1995年《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Agree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raddling Fish Stocks and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下称《鱼类种群协定》)提出了保护海洋环境的生物多样性的一般原则,在措施上主要针对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BBNJ协定通过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包括海洋保护区(marine protected areas)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area-based management tools)、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与海洋技术转让等制度,搭建起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的法律框架。在BBNJ协定谈判过程中,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应被界定为“全球公共资源”、“享有自然权利的生命体”,抑或“因‘作为影响生态系统功能的因素’而成为被保护对象”,存在争议。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仍存模糊空间。
既有研究多聚焦于BBNJ协定制定前,如何通过既有法律框架确保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长期可持续利用,以及BBNJ协定的规则制定与谈判议题,或围绕BBNJ协定文本的具体制度安排、机构、治理模式以及中国应对策略展开分析。鲜有研究聚焦从预防到恢复的整体秩序重构视角,系统检验该协定能否在继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既有框架的基础上,进一步弥合既有规范的制度缺口。基于此,本文拟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规则体系切入,分析BBNJ协定如何推动改进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的国际法秩序,并揭示其折中与模糊策略在责任认定、损害修复及规范衔接上的潜在掣肘;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积极贡献,坚守多边主义的大国担当,以及履约示范者与规则协调者的角色定位,提出全球海洋生态治理的中国方案。
二、BBNJ协定生效前的国际规则对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治理之限度
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国际规则虽囊括“公海+区域”海洋环境资源的开发与保护,但主要围绕协调资源开发利用与资源环境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污染控制与损害赔偿展开。BBNJ协定生效前的国际规则对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治理存在如下局限。
(一)海洋生物资源损害的事前预防不足
1958年,第一届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第2条表明,国际法将公海生物视为可供人类消费和利用的“资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公海”部分规定生物资源的养护义务,在“区域”部分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第12部分虽设定“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与前述内容形成兼顾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环境保护的规范,但整体仍是保障生物资源对人类的直接或间接使用价值,海洋环境保护条款在功能上亦服务于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与经济效益的延续,反而使生物资源成为人类竞相开发利用的公共物品。在此框架下,ABNJ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只需达到避免因过度开发造成环境污染、导致生物资源枯竭的底线要求,或是通过环境管理措施提升生物资源的持续产量的水平。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5条、《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及其议定书均规定未能履行保护海洋环境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侧重对污染损害的事后控制。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0条增设“临时措施”,试图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却存在适用条件严格、预防性功能有限的弊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4—206条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规范未明确统一标准,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条件多为重大污染,因而在实践中,环境治理难以寄希望于带有预防性功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各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门槛与方式的立法存在不一致,进一步限制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
(二)分区治理和分割保护导致治理合力不足
有效的海洋环境保护需依靠综合治理,不仅需要保障单个国家或使用者的局部利益,更需要统筹保护国际社会整体的公共生态利益。国际环境法应建立在地球一体的概念上,推动生态系统内部各要素在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实现整体协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采取划分内水、领海、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公海的“分区制”管理模式(zonal management approach),与创制一套综合整体性的海洋保护体系形成掣肘。倘若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3—135条作严格文义解释,“区域”仅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不包括上覆水域及其上空,并不涵摄上覆水域中的生物;生物的空间分布具有高度流动性,海底与上覆水域及其所含生物资源之间无法进行简单明了的划分。法律归属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治理路径在公海体制与区域体制之间发生割裂。
同时,既有国际规则采用对海洋环境保护与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进行分割保护的治理模式,未能充分考虑生态系统的空间性,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性认识不足。国际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养护缺乏统一的规范体系支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虽确立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但规制重心集中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缺乏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的专门规则与可执行标准。《生物多样性公约》虽在第3条、第5条、第14条第1款(d)项及第2款等确立缔约方就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的预防与合作义务,制度重心仍落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内,导致污染防治与生物多样性养护治理合力不足。《鱼类种群协定》规定了养护和管理措施应互不抵触,不过主要针对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
(三)责任认定模糊导致救济有限
生物多样性损害可能由多个共存的行为或因素长期叠加所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虽勾勒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基本框架,但规制重心仍集中于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第210条直指倾倒污染,第211条规范船舶来源污染;对于生物多样性丧失,缺乏可操作的识别与归责安排。相应地,第11部分(“区域”)的第139条、第145条虽尝试对缔约方未履行或违反自然资源养护、避免动植物损害的义务设定责任,并于第153条授权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管理权,其适用对象仍限于“区域”矿产勘探开发活动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或动植物损害,未能覆盖ABNJ海域中存在的生物多样性丧失,导致全球公域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责任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部分(“公海”)并未设立类似国际海底管理局的集中管理机构;第117条、第118条虽规定各国及其国民负有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义务,但未细化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与承担方式。第12部分第235条关于海洋环境责任的规定亦缺乏统一、强制的责任认定与执行机制,实践中责任的认定还需依赖具体条约与国内法或国际合作来实现。这种原则明确而规则细化不足的安排,再叠加国家主权敏感与有限政治意愿,共同削弱了缔约方对全球公域环境损害承担实质责任的可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规范本质上属于硬法,具备法律约束力,其第15部分设有强制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用于解决国家间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争端,针对的是国家之间存在的具体争端,而非赋予任何主体针对国际社会整体或公共利益单独提起程序的授权。尽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就国家在担保“区域”内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发表的咨询意见指出,“鉴于保护公海和‘区域’内环境有关的义务具有对世性,每个缔约国都有权要求赔偿”,肯定了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对世性,却不能据此认为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均具有“对世义务”(erga omnes)性质。对世义务强调对人类共同利益和核心价值的关注。目前各国在环境保护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不可不适当地扩张解释对世义务。因此,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7条、第118条确立的公海生物资源养护义务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但无法被界定为典型的对世义务,国际法未就诉权主体、责任分配以及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等关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制度发展与治理挑战
BBNJ协定在继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环境损害预防义务与勤勉义务(due diligence)的基础上,从3个方面完善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的规则:由“污染赔偿为主”拓展至“事前预防和生态修复”,由碎片化防治迈向生态系统治理,并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要求缔约方承担更具体的环境保护义务。然而,BBNJ协定在生物的法律属性认定问题上徘徊于“资源类物化”与“人与自然共生”之间,导致生物多样性养护规则的功能定位未臻明晰,难以建构涵盖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责任规则。
(一)细化预防、管理与修复为一体的生态系统治理范式
BBNJ协定以维护生态系统为规范要旨,嵌入以环境影响评价为核心的程序性安排,以及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空间治理规则,并配套执行义务、资金机制与争端解决机制,推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治理超越污染防控与损害赔偿,更突出以预防为主的生态系统整体治理范式。
1. 预防性义务的具体制度措施
以既成损害为救济目标的制度机理难以有效应对生态风险的不确定性,动摇了人类基于法律满足生态安全期待的需求。BBNJ协定第7条“一般原则与方法”提出,“在适当情况下,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或风险预防方法”,并将其嵌入第三部分“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等措施”的关键环节。在提出划区管理提案阶段(第19条第3款),要求同步考量风险预防方法。在自然或人为灾害已致或可能导致严重、不可挽回损害时(第24条第1款、第2款),鉴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紧急情况蕴含着高度的科学不确定性,即使尚未达到高标准可信度或确定性,只要存在足以证明潜在风险的科学证据,依据预防原则,缔约方便可采取紧急措施。在执行审查阶段(第26条第5款),对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及任何有关措施的修订、延长或撤销,应结合风险预防方法进行监测与评审。BBNJ协定通过设置应对科学不确定性的应急、监测与审查程序,推动治理重心由事后救济前移至事前预防。
在对生态系统干扰风险极高的开发领域,BBNJ协定规定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要求在批准拟议项目前,预测环境风险及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将环境关切纳入决策过程。BBNJ协定第27—39条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目标、缔约方应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监测与信息交换义务、规则协调、实施程序、公告和协商、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标准和指南的制定、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形成自启动、实施到评估反馈的环境影响评价义务体系。
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义务既无法完全阻却人类在该区域的开发与利用活动,亦难以有效防范风险。BBNJ协定以预防为导向重塑制度框架,通过详细设置环境影响评价、监测、信息通报与协商等程序性义务,构建以事前评估与持续监测为核心的预防性治理路径,为缔约方在活动许可前提供风险筛查。BBNJ协定既呼应“先环评、后开发”的国际通行做法,也为应对作为或不作为所致的海洋环境损害提供规范基础,并推动ABNJ海洋活动由开发与保护的二元对立,走向协同治理。
2. ABNJ海洋生态系统空间治理的制度探索
人类并非自然的主宰,而是地球生命共同体的组成部分。《鱼类种群协定》已经提出实现整体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措施,是BBNJ协定制定和谈判过程中的参考文本。BBNJ协定将《鱼类种群协定》中“养护和管理措施应互不抵触”的方法、“确保管理措施不致对整体海洋生物资源造成有害影响”的要求,扩展到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
BBNJ协定试图弥补将具有生态整体性的海洋通过“条块化”方式予以规制的缺陷,建构覆盖全球海域的生态治理体系。在空间治理框架下,BBNJ协定实现空间规划与生态系统方法的嵌套。BBNJ协定在序言中明确将气候变化等因素对海洋生态系统与生物多样性丧失的影响列为优先关注;第7条确立“生态系统方法”与“海洋综合管理方法”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强调在提升生态系统韧性的同时,维持与恢复其完整性,并防止污染转移。BBNJ协定第3部分通过“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构建了一个全面的海洋保护区体系。第17—26条涵盖从起草设立提案、提案公布和初步审查,到提案、建议的协商与评估,再到海洋保护区的设立、执行及后续监测和审查的全过程。这些规定形成了以生态系统空间治理为支点的保护框架,并作为“实施生态系统方法的基础”,为履行提供“最佳可得信息”义务(第39条)、制定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奠定了基础。生态系统空间治理以科学证据为依据,通过划定边界明确的区域,要求在符合养护目标的前提下审慎允许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同时,相较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7条、第118条仅对国家合作养护生物资源作原则性规定,BBNJ协定矫正以往缔约方权利与义务不对称的规范模式,要求建立信息交换、协商与科学咨询机制,强化国家间的合作。
3.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拓展
长期以来,各国环境法将生物多样性养护简单等同于保护生物资源,或将生物多样性的丧失视作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结果,导致生物多样性损害被环境损害定义吸收而丧失法律概念上的独立性。生态与环境的认识局限,使损害救济路径聚焦可量化的经济利益受损后的赔偿,忽视对生物多样性承载的生态利益的维护。这一理解已在“哥斯达黎加与尼加拉瓜跨界环境损害纠纷案”遭到挑战。国际法院首次作出“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的判决,指出环境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以及由此造成的环境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能力的损害或丧失。在“刚果诉乌干达赔偿案”中,国际法院重申,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符合关于国际不法行为后果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充分赔偿原则。这一观点突破了传统环境损害仅针对可量化经济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的局限,将环境损害扩展为可观测或可测量的直接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害,以及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的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破坏或损伤。2025年,国际法院就各国在气候变化方面的义务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各国在保护大气、公海等全球环境公域方面负有共同利益,各国有关保护气候系统免受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影响的义务属于对世义务;同时,国际不法行为包括国家未履行勤勉义务以预防重大损害。气候稳定与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都是全球公共问题。气候变化与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具有跨界性、整体性的特征。国际法院关于气候变化的咨询意见可作为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责任规则的参考。
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受损的情境中,法律所救济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资源或财产权侵害,而是全球生态利益的持续侵蚀。BBNJ协定虽未建立专门的损害救济机制,但引入“生态恢复”理念,在继承既有的损害救济模式的同时,引导增加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修复和生态恢复的补充制度安排。BBNJ协定第24条以“生物多样性的损害”为着力点,强化缔约方在紧急情形下采取保护措施,确保严重或不可挽回的损害不会加剧。BBNJ协定第52条则确定财务机制,包括可对接全球环境基金信托基金,并授权缔约方大会酌情设立额外基金。虽然财务机制的主要功能是支持能力建设与海洋技术转让、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但BBNJ协定明确额外基金可为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修复和生态恢复提供财务支撑。
(二)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面临的规范疏漏
为避免谈判僵局并在多元利益格局中寻求最大公约数,针对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属性、与既有国际规范的衔接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与承担等核心争议,BBNJ协定采用折中或开放性措辞,回避“人与生物圈”等价值取向鲜明的术语。BBNJ协定务实推进建构惠益共享、划区管理工具(含海洋保护区)与环境影响评价等可操作性较强的制度,以缓解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张力。
1. “公海自由”原则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适用的不确定性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基于自身技术能力、经济利益及历史责任等多重考量,在ABNJ海洋“生命体”开发利用及利益分配问题上,存在“公海自由”原则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分歧。BBNJ协定试图通过公平惠益分享的务实路径,在“公海自由”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两个冲突的理念之间建立平衡。发达国家接受在BBNJ协定中同时纳入“公海自由”原则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是因为相关概念的适用存在选择空间,可避免对现有利益格局产生实质影响。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将其理解为具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色彩的共有制度,作为推动惠益分享的支点。
“公海自由”原则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均建立在人类中心的自利性之上,使ABNJ海洋生物无法完全脱离共用物范畴。这两项原则会影响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定性,进而影响国家间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问题上的责任分配。若优先适用“公海自由”原则,ABNJ海域的“生命体”理论上应供所有国家勘探、开发。BBNJ协定虽试图限制在“公海自由”原则下的无序开发与过度利用,但受限于技术和经济条件,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利用仅有少数拥有高科技和资本实力的发达国家可以染指,反而产生以形式上的平等实现了结果上的不平等,加剧遗传资源惠益的分配失衡。反之,若优先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固然可引入更公平的惠益分享机制,但资源共享模式、权责分配等问题仍面临争议。可见,即便能作出明确选择,发达国家仍可凭借技术与资本优势在遗传资源的勘探与开发中实现利益垄断,公平惠益分享并无当然保障。发展中国家在追求生态环境损害问责、代际公平与生态修复等目标时,可能因能力鸿沟而难以在责任分配、技术转让上获得对等话语。
2. 与其他国际规则衔接不够
BBNJ协定延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1条第1款、第2款之思路,在第5条、第6条设立“不妨害”条款,对建立职责重叠的机构形成一种制约,避免新协定及新机构的出现对已有的区域治理机构以及相关国际法规则已建构的权责体系产生冲击。“不妨害”条款也预设了规则衔接的空间,协调新旧制度间的关系。然而,该设计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中仍面临规范与程序衔接的挑战。一方面,BBNJ协定未能有效衔接《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The Nagoya-Kuala Lumpur Supplementary Protocol on Liability and Redress to 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等确立的生物多样性损害评估、恢复义务与争端解决程序。另一方面,随着区域性治理机制增加,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面临着规则碎片化、国际环境法实施过程不畅、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障碍。
在资源利用优先与开发导向的路径依赖下,BBNJ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等规范因缺乏有效的制度接口,难以生成陆海统筹的治理逻辑。生物构成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生态系统,本质并非人类控制的对象,也非财产,仅属于财产的来源。《生物多样性公约》突破主权与所有权思维,以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彰显保护共同关切事项是各国共同的义务。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法律意涵不同于“财产权共享”或“永久主权”框架下的国际利益主张,其意味着各国有义务在ABNJ海域承担国家责任,并应致力于促进国际合作,维护生态利益与代际公平。BBNJ协定虽在实践层面体现了“全球共同责任”的基本精神,但未采纳“人类共同关切事项”,而是保持开放立场,既体现审慎态度,也为未来国际法秩序协调全球生态利益留下发展空间。
(三)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责任追究仍需完善
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责任追究是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修复和生态恢复的前提与保障。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规则在赔偿范围、救济方式等方面呈现扩张趋势,为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责任追究提供支撑,但在责任认定与修复机制方面,仍存在完善空间。
1. 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责任认定的规范有待补充
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牵涉全球生态系统的共同利益。将“不法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全人类共同利益”作为环境损害国际责任的基础,具有理论吸引力。然而,如何认定具有实体资格的受害方、如何界定损害、责任如何触发等关键问题,缺乏国际共识。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第2款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5条、第263条,缔约国应对其管辖下的主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承担补偿责任,并在这方面进行合作。上述条款未明确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评估、因果关系及过错或过失的证明等问题。BBNJ协定要求所有行为体在出现可预见的环境损害时采取预防性措施,只规定了缔约方应采取建立海洋保护区或采取其他划区管理工具等措施,或是履行监测和信息报告义务等初级规范。BBNJ协定最终未规定缔约方在没有履行或违反自我执行监测义务或条约的执行要求时,应承担的补救责任。此外,BBNJ协定未针对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受损的后果确立明确规则,尤其是未明确索赔应如何提出、赔偿应如何衡量以及应向谁支付赔偿等问题的规范。
2. “替代性修复机制”的制度内容模糊
BBNJ协定第52条第5款提出可考虑设立额外基金,作为资助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修复与生态恢复的潜在支撑,并确立国际合作机制以恢复受损生物多样性与退化生态系统,从而弥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缺陷。然而,该资金机制面临3个方面的障碍。其一,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修复不仅取决于损害程度的科学鉴定,而且依赖对修复措施的详细规定。在BBNJ协定中,生物多样性的修复与生态恢复的资金筹措与监督机制不清,修复目标与评价方法均缺乏明确标准。其二,BBNJ协定的中文文本中交错使用“恢复”与“修复”,英文文本也存在“rehabilitation”“restore”“recovery”等术语,部分国家在实践中对相关术语的理解与运用存在差异。其三,BBNJ协定的“替代性修复机制”的规范形式延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5条“拟定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的建议性条文形式,尚未建立详细的修复执行措施与监督机制。
四、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中国因应
作为社会结构与生态秩序互动生成的规范性回应,生态法的内在逻辑应体现自然治理与人类责任的统一。为摆脱以资源视角征服自然的治理模式,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不仅应关注公平分配,更应建构人与自然共生的治理模式。中国长期倡导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治理或损害救济方面具备制度基础与技术能力,积极参与BBNJ协定履约。
(一)中国参与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角色定位
中国于BBNJ协定开放签署首日即签署这一重要法律文件,并于2025年10月决定批准BBNJ协定,不仅彰显中国生态法治理念与当代国际海洋法秩序之间的高度契合,亦展现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时代担当。
1. 彰显参与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态度
中国现代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自始就受到相关国际宣言、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推介的先进国家环境立法的影响。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以后,中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和世界同时起步。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又称《斯德哥尔摩宣言》)呼吁世界各国重新认识人与自然关系,同自然合作。中国接受《斯德哥尔摩宣言》的环境保护理念。1973年,中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提出的可持续发展观、预防原则等,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被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称《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吸收。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增设了“海洋生态保护”专章,规定了海洋保护区制度,使该法的内容从海洋环境污染治理扩展到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随着中国生态环境法治的不断发展,中国在探索人类可持续发展进程中展现出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自中国签署、通过《生物多样性公约》以来,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下称《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一批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2021年10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五次会议(COP15)第一阶段会议在中国昆明成功举办。会议通过了《昆明宣言》(Kunming Declaration),展现了中国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意愿和承诺。中国始终高度重视全球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与生物多样性养护议题,自2005年开始参与BBNJ协定的讨论和磋商,在弥合各方分歧、促进共识达成、实现全球海洋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全球海洋治理格局日趋复杂、多边规则体系不断演化的背景下,中国秉持负责任大国立场,自觉履行缔约方义务,推动BBNJ协定的国际造法进程。BBNJ协定生效后,中国不满足于做一个合格的履约者,更凭借独特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塑造履约文化,努力成为一个履约生态的共建者和合作履约的倡导者。
2. 提供生态法治观的本土智识
自然界内生物或生态系统一旦存在,便有按照自然法则继续存在下去的权利。因此,自然生命体应享有法律权利,任何不遵守自然法则及违背自然意志的行为都可被视为对自然体权利的侵犯。当自然及自然中的生命体在法律上享有的自然权利遭受外部侵害时,依据救济权和本权的派生性关系,自然及自然中的生命体理应获得法律救济。同时,人与生境(Habitat)是平等意义上的对等关系,无论负有生境保护义务的国家机构,抑或作为与生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只要其不偏离生境利益的保护,都可以为生境权利代言。这一损害救济逻辑将推动国际环境法的价值观在完成“以国家为主体的公共性”到“以人类为本位的公共性”转变后,向“以人类和生态系统为本位的公共性”嬗变。中国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的生态智慧与此不谋而合。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并育而不相害,应在遵循自然规律和生态系统稳定前提下,获取人类合理利益。中国“天人合一”的传统生态智慧、“持中贵和”的文化价值在创造性转化后,可以成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具象化论述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生态治理策略,成为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生态修复制度等的法哲学基础。中国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也可推动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的理念外溢至国际规则中,推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从“人类中心主义”下的利益补偿,转向承认生态系统内在价值,进而推动国际社会共同为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制度方案。
3. 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
基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建构的共用物管理规则,意味着所有国家都可主张其对ABNJ海洋生物及生物遗传资源享有财产性权利。相对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共同关切事项”的内涵包括各国对共同关切事项享有主权、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却仍是典型西方“主客二分”思维模式下的概念。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批判西方以资本为中心的物化海洋观的基础上,继承发展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的“和合”海洋观。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倡导以“共建共治共享”为原则,以生态系统整体性、代际公平和地球生命共同体等方法论与价值观为指引,强调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不仅是沿海国家内部事务,更是国际社会共同责任。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蕴含着人海和谐共生的目标追求,客观要求国际社会从人与自然的共同利益与共同价值出发,通过互惠互利合作,推动实现全球海洋生态安全保障、生态系统治理与惠益共享。
(二)中国参与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路径
中国正推进“海洋经济向质量效益型转变、海洋开发方式向循环利用型转变、海洋科技向创新引领型转变、海洋维权向统筹兼顾型转变等海洋战略布局”。在BBNJ协定生效背景下,中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参与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
1.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国内法转化
在损害预防层面,中国环境立法已确立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的基本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称《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生物安全法》将风险预防作为基本原则;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预防为主”原则,第36条规定“国家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下称《生态环境法典》)。《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经过编订纂修,全部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将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2026年8月15日)时同时废止。《生态环境法典》纳入并发展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损害担责原则,第738条规定,国家积极参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环境立法对生物多样性丧失和损害等风险的回应带来了行政权的扩张,也推动海洋保护区制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随着全球生态风险日益凸显,减缓生物多样性灭失速度亟需强有力的治理措施,中国需推动其海洋保护区制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完善。
2. 灵活运用争端解决机制
BBNJ协定沿袭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与增设的“不妨害”条款,为各国在行使主权权利的前提下,提供了程序性合作的空间。中国在批准BBNJ协定时声明,协定及其实施应不妨害国家的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包括与此有关的任何争端。中国优先确保主权安全与海洋权益不受减损。在路径选择上,中国优先选择谈判、协商、调解等非司法化路径,通过政治与外交手段解决分歧。同时,中国明确强制性程序的排除范围与适用条件,明确界定需排除的涉及主权、主权权利、管辖权主张的区域或海洋科学研究的事项。对于无法列入排除范围内的纯粹环境损害争端或环境影响评价等义务履行争端,除必须在活动前进行审查外,还应提前进行类案分析,制定应对策略。
3. 强化国际合作与能力建设
囿于国际社会缺乏强有力的执法机构,保护全球公域生态系统的合作治理可能因国家之间实力悬殊而妨害国家主权,而将环境治理主权让渡给国际组织将加剧集体行动不一致和决策困难。据BBNJ协定第8条,缔约方合作义务被明确界定为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外在边界,其制度化落实依赖于信息交换、协商等程序。《生态环境法典》第14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作为缔约方,中国可以通过提升履约能力,促进合作机制的有效运行。具体而言:一方面,中国可持续提升国际造法能力,通过参与其他国际环境保护规则的磋商或国际合作,共同构建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的软法体系,推动构建更公平、合理的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规则体系;另一方面,中国需加强国际合作的法治化实践路径建设,拓展能力建设与海洋技术转让、信息共享等内容。
(三)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完善方案
中国生态环境法契合现代环境法的演进趋势,即将环境“人格化”,将环境视为一个可能遭受损害并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赋予“环境”救济请求权,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属性从“对公共利益的责任”转向更具指向性的“对生态环境的责任”;并以审慎务实态度探索更具实效性的履约方案。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构建面向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评估标准
即使建立风险规避、监管制度,未必能完全杜绝损害发生,损失评估与损害赔偿或补偿仍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非使用价值包括生态环境的内在价值和存在价值。其中,生态环境存在价值包括替代性价值、跨期性价值和可选性价值。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是对人类的生态环境感受遭受损害所给予的补偿,是一种对人和自然关系被破坏的补偿。目前,已有多个国家或地区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作为衡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的考量因素。例如,《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将受损的自然资源和受损生态服务恢复到基线状态(baseline condition)作为损害救济的目标之一。中国已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可探索制定更科学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恢复标准。在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上,中国可促进国际社会强调责任主体的修复义务,并在尊重国家利益分配格局的前提下,引导完善生物多样性损害修复的市场机制,探索替代性修复与直接修复相结合的双重修复机制。
2. 建立健全修复基金治理机制
修复基金或成为损害责任执行与资源保障的关键制度工具,国际社会应共同推动基金体系的完善,具体可从3个方面展开。其一,构建多元资金供给机制,激励国家、政府部门、私营资本与个人共同参与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修复和生态恢复的投资,构建由国家财政拨款与绿色金融等经济激励制度共同组成的资金投入格局。其二,探索由缔约方大会或其他机构作为“受托方”,目前可在明确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具有全球公益属性的基础上,代表国际社会履行义务,依法使用专项资金用于生态系统及其服务功能恢复,以维护生态价值。若未来国际环境实体法中明确承认了自然生命体的法律权利,前述由缔约方大会或其他机构作为“受托方”的管理体制可作为“生物及其生境”损害救济的制度接口。其三,进一步研究细化修复基金的管理机制,以确保将赔偿金支付给修复责任基金。国际规则应通过明确诸如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修复基金来源等事项,提升基金运作过程的透明度,保持基金的最优资金水平。
五、结语
世界是相互、互养、互助、同构的,保护自然、物种、生态不是为了保护主体者的所有物或财产,而是为了维护这个同构、互养、互助体系的良性、合理循环。任何行为体均有对生物安全、生物多样性的尊重,以及对生物技术、生物品种、生物产品开发利用的克制与向善的自我负责感和对其他国家即全人类的负责感。BBNJ协定自谈判、制定、批准至实施过程中充满了大国博弈,致其救济范式以非对抗的预防性救济机制为主,尚缺乏可直接适用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应对日益复杂的生态风险、填补全球海洋生态治理赤字方面,尚难形成法律约束。当代人无权透支后代人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损害预防与修复等行为,是矫正人类中心主义的必要手段。中国一直积极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主张实现全球海洋生态环境的公平、合理与可持续治理。理念的外溢尚不足以替代制度的嵌入与规则的落地,若想进入国际海洋法乃至国际法,还需要厚重的历史积淀,并辅以制度构建及长期战略演进。因此,中国在履行BBNJ协定的同时,可推动国际社会深化BBNJ协定与既有法律文书和框架之间的制度衔接,强化风险预防与合作机制,推动全球生物多样性养护路径从单一的事前预防或事后补救转向以事前预防为主的全过程治理。
作者:刘洪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生态法研究室主任;王雨阳,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国际法研究》202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