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小
中
大
作者按:
自古以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诚信履约。但是合同成立之后到履行之前,经常有一段时间间隔,尤其是那些标的额大的合同是这样。需要法律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合同订立时的主观客观情况,到履行时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如果这时还要强迫当事人履约,那就又违背了法律正义的基本原则。所以我国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合同履行不能规则,让当事人从这种合同中解脱。民法典的这个规定,理论和实际价值很大。法院遇到这种无法履行的合同,可以行使合同终止权。我自己在仲裁实务中,已经数次行使这一权利。
第580条并不是认定谁违约,更不是让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为合同履行不能,可以说并没有谁违约。
受最高法院部门领导邀请撰写此文,希望对司法实务能有启迪,也希望对某些误解有所匡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基本处理规则,即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同时这一条文又规定了一项很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 “但书”,即排除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规则。该条第一款规定了这个但书所包括的内容,第二款规定了依据该但书的处理规则。但书内容的第一项,就是非金钱债务下的合同履行不能。这一项但书内容,是这个法律条文的核心。所以这个法条的立法目的和法条含义是清晰明确的,就是要解决已经生效的合同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如何终止其效力、如何处置合同效力终止之后当事人之间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后果问题。
法律实践中已经生效的合同履行不能是比较普遍的,其原因很多,法律也会根据不同的原因规定不同的应对措施。但是我国法学界关于这个条文的理解,却出现了严重偏离立法规定的情形。有一种影响比较大的观点,是把这个条文第二款关于该项但书的处理规则定义为仅仅是关于 “违约方解除权” 的规定。但是这个法律条文,不论是从它的概念用语来看,还是从它的内容来看,都没有使用任何文字表达违约方解除权。不但从该条文的字面表达看不出来有这一方面的意思,而且从本文作者参加立法审议的过程看,立法者也从来没有宣告过这一方面的意思。
虽然违约方解除权的说法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但是其法理上的缺陷和实践效果上的缺陷都是十分显著的,坚持这种说法在学术上是很不严谨的,对此已经有学者提出严肃的批评。本人认为,这些批评的观点法理上严谨通透,学术上更为可靠。鉴于已经有学者对违约方解除权的观点提出了中肯的批评,因此本文就不再从证伪的角度对这个观点作出讨论。本文只是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正面理解的角度,讨论履行不能的法律规制问题。当然,一些论述涉及违约问题时,本文也会附带性对这种观点作出评论。即使如此,本文作者还是想在这个问题上表明自己的观点。违约方解除权这种说法所带来的法理混乱有三点:一是让人们产生对立法指导思想的误解。即误认立法者居然不遵守民法诚信原则,承认违约这种不当行为具有正当性,并且赋予违约者享有合同解除权。从立法参与者的角度看,这样的说法确实是无中生有。二是导致民法基础理论出现混乱。它既动摇了民法上违约责任的法理基础,又扰乱了合同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三是误读第五百八十条的立法主旨。本来,该条文的立法主旨是解决不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下而合同履行不能,此时不得不终止合同效力的问题,并解决这种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之间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清理的问题。但是,违约方解除权的观点却误导司法和仲裁,让法官和仲裁员去寻找违约者,并从解除权的角度别扭地解释合同效力终止以及违约责任。受这种观点影响的法官、仲裁员和律师等,基本上都在这个问题要点上产生了极大的疑惑,有些人甚至无法分析和裁判相关案件。这三点弊端,确实十分显著,足以引起我们注意。
非金钱之债所包括的类型极为广泛,如全部的实物交易、工程承揽以及来料加工、客货运送、劳务承担,以及权益转让和担保等,所以该条文的适用范围极大。正因为此,正确理解该条文,让这个条文能够指导司法实践,意义无疑是很大的。
为了方便后续的讨论,本文在此首先将这个法律条文展示如下: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典型的履行不能:概念、原因及一般法律后果
传统民法学理论中,一般都是把债务履行的行为称之为给付(Leistung)。故《民法典》中所说的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就是非金钱债务给付。
如上所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包括两款,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权利,但是紧接着它又规定了排斥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 “但书”。这个但书,包括三项排斥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法定理由:第一项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从本条规定看,这一规定是理解本条文整体的核心。第二项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第三项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三项理由中,第一项的规定是履行不能的基础性规定,是典型的履行不能。德国法上甚至有学说将之称为 “真正的履行不能”(echte Unmöglichkeit)。后两项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解释为 “非典型的履行不能”,因为这两项规定的内容和法律处理规则,都有借助第一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来分析和裁判的意思。从字面意义理解,后两项在法律分析适用上比较容易解读。比如,依据劳务合同产生的要求一方当事人必须从事劳动义务的,就是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因为在法律上,强制劳动不为法律许可。而异地购买一个较为廉价的物品,运输费用在缔约后突然变得很高昂,就是履行费用过高的非金钱债务。但是,这三个但书项目的内容都是很丰富的,需要我们认真分析。
顾名思义,债务履行不能,就是合同因为受到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无法排除的阻碍而无法履行。《德国民法典》第 275 条第 1 款规定:“债的关系成立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请注意这一条文是该法典 1999 年修订之前的文字,但是这一表达很有意义,因此本文作者仍然借用这一表达)。履行不能,首先必须和不愿履行严格区分开来,因为后者具有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履行不能是合同的履行受到了当事人内心意愿之外的因素的阻碍。而不愿履行或者履行不愿恰恰是因为当事人内心意愿因素导致。从这个分析可以清楚看出,履行不能本身不能从当事人过错以及违约方面的规则去分析和裁判,而不愿履行就必须要分析当事人的过错和违约责任。从基本概念含义的差别,我们可以看到履行不能的制度规则和违约责任的制度规则的差异。
关于履行不能的类型,我国民法学界讨论并不深入,而这一点恰恰是理解该条的关键。本文基于传统民法理论对此试作分析如下。
(一)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
从合同履行受到阻碍而无法履行这个基本定义出发,我们首先可以从合同当事人自身原因的角度看,将其区分为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所谓主观不能(subjektive Unmöglichkeit),指的是债务人一方的原因使得合同履行受到阻碍而无法履行。比如一个自然人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时出卖人精神状态是正常的,但是合同履行时出卖人精神失常。此时的房屋买卖合同就遇到履行不能的情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无法自己履行合同,而且不论是债权人还是法院,都无法要求出卖人交付其房屋给买受人。这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他们订立的合同生效后,其自身情况发生巨大变动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种情况是常见的。而且我们从这种履行不能的情形之中可以看到,在合同实务中,确实存在着双方当事人均无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履行不能,因此在立法上存在着中止合同约束力并清理合同事务的必要性。
所谓客观不能(objektive Unmöglichkeit),即债务人自身原因之外的客观因素发生重大变更,造成履行合同的根本阻碍,从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比如发生自然灾害,导致出卖合同的标的物灭失的情况。又如相关法律制度发生重大改变,或者国家行政指令变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等。
此前有学者提出,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因为第三人拒绝履行,从而也会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的情形,该法学家将其也区分为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其观点是:“其第三人绝对对于任何人不肯出让,则为客观不能。若因与债务人不睦,惟对于债务人不肯出让,则为主观不能。” 该学者所提出的交易情形,举例说明如下:假设第三人(丙)有一幅古画,而甲有意得之,但是甲与丙素不相识,因此求助于熟人乙,由乙和丙先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乙应该在买得此画之后再卖给甲以完成交易设想。
这种情况下,丙就是甲和乙之间的法律交易的第三人。这位法学家定义的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的情形,即丙对谁都不愿意出卖的,那就是客观不能;而丙因为与乙不睦而不愿意出卖给乙的情形,为主观不能。但是,也许是因为年代差异,该学者所使用的概念和今天有差别。若非如此,则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法律疑问,即丙和乙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条件的问题:如果丙对于任何人均不肯出让,丙和乙之间的合同又怎样订立?如果不能订立合同,那就没有履行不能方面的问题。所以这种划分理论本身是有缺陷的,不可以作为我们立法和法律实务的考虑。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上区分合同履行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因为正是这一区分,给我们揭示了合同法律实践中人们经常思考不到的问题,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而且在下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个问题的提出和解决正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因为这一条文的着眼点,就是合同成立生效但是履行不能,而当事人双方谁也没有过错,立法上也不能追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从违约方解除权这个观点的提出及其影响看,这种特殊的履行不能是值得我们特别重视的地方。
(二)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
从合同履行受到阻碍的客观因素看,履行不能区分为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这种情形,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问题揭示要点。这也是我们理解和适用该法条的要点。
所谓法律不能(rechtliche Unmöglichkeit),指的是依法不能履行,即合同的约定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债务人欠缺相应的法律权能而不能履行的合同。比如当事人买卖法律明确禁止买卖的物品等。法律实践中这种合同非常之多,在此不必一一枚举。这种合同虽然不违背当事人意愿,但是却因为违背法律,被法律禁止履行。
而事实不能(faktische Unmöglichkeit),指的是在事实上无法履行的合同义务。这里既包括那些因为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因为战争阻碍而无法履行的合同,也包括那些诸如出卖月球土地的根本没有履行可能的欺骗性质的合同。当然这种以欺骗为目的的出卖月球土地的合同同时具备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的特点。
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的原因其实是很复杂的。这种情况的原因,除欺骗以及合谋违法之外,还有可能是当事人对于法律规定的误解,或者是对客观事实的误解,但是也有可能是法律规定的变化,或者是客观事实的变化。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有时候履行不能属于当事人的误解,比如当事人因为知识不足,误认某种法律禁止的行为是法律许可的;或者误认某种事实上无法做到的行为是可以做到的。但是,有时候,法律不能或者事实不能,是当事人有意为之,其中有些是当事人一方欺瞒对方而有意为之,也有的是双方当事人互相沟通而有意为之。因为原因各异,其法律效果差别也很大。
在我国《民法典》中,当事人误解与当事人有意识违法,其行为性质明显相异,因此其法律上的效果也明显不同。如果合同的履行不能,是因为当事人对于法律或者客观事实的误解,那么这种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的规定,会导致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结果。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之前,当事人已经发生的其他履行行为(比如货币的支付等)的结果,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等条文予以处理。
至于这种合同当事人有意识违背法律而导致的履行不能,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的,应裁判其为无效。而且这种无效,应该按照自始无效、根本无效、绝对无效、整体无效的规则加以确定。
从当事人之外的客观因素看,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也存在着法律规定、客观事实发生变化而导致的履行不能。这种情况又可以区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下文将对此予以分析讨论。
(三)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
从合同履行受阻原因的发生时间看,履行不能区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所谓自始不能(anfängliche Unmöglichkeit),指的是合同从成立之时便不能履行。其原因可能是当事人对于法律或者事实的误解,也有可能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诈欺或者双方的合谋违法。这些行为的性质都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其法律后果也是有明显区别的。这一点已在上文分析。
嗣后不能(nachträgliche Unmöglichkeit),指的是合同成立时具备可以履行的法律条件和事实条件,但是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这些可以履行的条件灭失,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嗣后不能,既可能发生在主观不能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客观不能的情形下。当然,在司法分析上最应该注意的是,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这两种情况也有可能既发生在法律不能的情况下,又发生在事实不能的情况下。比如当事人之间的某种交易,在合同成立生效时尚为法律许可,但是到合同履行时甚至履行一段时间之后,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结果这种情况造成了合同履行成为法律不能。在我国,涉及经济生活的法律制度总体来说,其走向对于当事人是越来越宽松,但是也有一些法律制度尤其是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制度也有管理越来越严格的趋势,经常会有涉及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变化。比如 20 世纪 80 年代末 90 年代初,国有土地使用权改革初期,土地租赁的期限并无立法限制,很多土地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二十年。但是后来这一方面的政策趋紧,1999 年《合同法》明确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原来有效的合同遇到立法变化而造成障碍的问题。再如,近年来一些地区曾经实行商品房的限售令,也导致部分已经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立法或者政策变化导致的嗣后不能,我们当然不能定义为当事人的过错。
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地方政府的土地利用规划变迁,而导致土地开发合同难以履行的情况。比如,已经出让给开发商作为商品房建设的土地,在开发商预售部分房屋之后,政府调整土地规划收回了已经出让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开发商与其相对人之间订立合同和合同的履行,也会遭遇嗣后不能的问题。
当然客观事实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嗣后不能的现象也是很多的,比如上文提及的标的物因为自然灾害而灭失的情形。
因此,在分析嗣后不能的法律效果时,应该密切结合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尤其是要注意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的情况。对此,法律上一般的分析方式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确认当事人在履行不能这个要点上具有过错,那当然应该考虑到过错方的责任追究问题。但是最应该注意分析和研判的,就是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不能均无过错的情形。上文分析到,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而合同履行不能,这种情形是我国法学界目前认识严重不足之处,正是因为对此认识不足,才导致一些学者无法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但书条款,得出了法律混乱的结论。
关于履行不能,除根据传统民法基础理论所作的分析之外,对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尤其是其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有学者将其定义为 “真正不能” 与 “规范性不能”。其所谓的真正不能,在类型上又包括事实上不能与法律上不能。这种看法,仍然是基于传统民法对于履行不能规则的划分。
三、非典型的履行不能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条款之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两个项目的文字含义比较容易理解,就是债务的标的并不是不能实际履行,而是基于其他法定原由,由《民法典》规定他们不再履行。所以本文作者将这种情形称之为 “非典型履行不能”。仔细分析,这种情况也有三种类型。
(一)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其含义比较明确,但是其类型并未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因此,分析和适用该条款时,必须借助于其他法律规定。在我国不能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首先是指那些涉及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权利的规定,此种类型被学理称为人身性不能或人身性给付的不可期待性(persönliche Unzumutbarkeit)。比如依据劳动合同(包括劳务合同等),劳动者虽然有履行劳动的义务,但是强制劳动却不被允许,因此劳动岗位的提供者并不能强制劳动者履行义务。
此外,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还包括那些涉及公序良俗的民间规则,比如婚约、彩礼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婚约并不被我国法律禁止,而且它还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婚约也不可以被当作不被承认的民间约定。但是婚约并不能强制履行。习俗上的彩礼,法律的应对规则大体与此相同。虽然民间有关于彩礼的往来,但是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看,收受彩礼不应该得到提倡,高额彩礼更是应受到道德规范的摒弃。无论如何,在这些民间交往的过程中,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金钱往来,在他们之间的约定履行中,应该坚持不能强制履行的原则。这种情况下的后果,需要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履行费用过高
所谓履行费用过高(Grobes Missverhältnis von Aufwand und Leistungsinteresse),指的是履行合同的费用远远超过合同标的对债权人的价值。这种情形经常发生在异地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履行合同的费用没有约定,而且事后也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强制履行,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应该注意的是,不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法学教育中,对这种情形的分析,有必要同时考虑《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不过从立法本意看,应该认为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这个但书规定,具有排斥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而优先适用的效果。当然,其前提条件是 “履行费用过高”。因为如果按照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来强制履行,那就使得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失去了意义。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将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规定为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排除情形。例如据报道,湖北省武汉市某女士 2010 年在某家居卖场的品牌专柜购买了约 12 万元的家具,支付了货款,但是因为身体患病一直没有提货,十年后才想起来提货时,该卖场专柜早已撤柜,店铺和销售人员也想不起来这笔交易。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合同履行也是无法进行的。这个案例就反映了这种特殊的合同履行不能。
《民法典》关于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作为债权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排除情形的规定,显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当然,这个条款的适用应该结合《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等规则来加以分析和判断。因为,有时候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并不等于债务绝对的履行不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考虑到债务人的各种变化来作出分析和裁判。
这一规定的本质是将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之内,这个立法的出发点和第五百八十条但书条款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一致的,所以《民法典》将这个条文也规定在第五百八十条的但书条款之内。一般认为,此项规定是借鉴《国际合同商事通则》第7.2.2条的规定,结合我国实践所进行的创制。
四、履行不能的体系化思考
司法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生效的合同得不到履行的问题。自古以来,民法立法对此作出了类型化分析和处理。那就是,如果合同得不到履行,其原因在于当事人违约,那么就应该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去加以处理。在民法上,合同应该履行(或者称之为 “合同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是一个普遍承认的原则,当事人自然应该履行已经生效的合同,这不但是当事人之间交易诚信的要求,而且也是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因此违约者必受惩罚,违约责任就是对违约者的惩罚。
但是,客观经济生活是复杂的。如果合同得不到履行是当事人内心意愿之外的客观原因的障碍,那么就不能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去加以处理。法律公平正义原则要求不能惩罚没有过错的人。事实上,在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履行面临的客观风险越来越多,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越来越严密,在民法学上还形成了专门研究此类问题的履行障碍法学(Leistungsstörungsrecht),当前它也成为合同法学上的热点之一。其中,履行不能就是履行障碍的典型形式。
应该注意的是,2002 年修正前的《德国民法典》对此建立的法律处理是:“债的关系成立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可以给我们很多启示。而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启示,即履行不能的问题,就是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以及 “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 的处理。
因此,在分析履行不能时,我们应该抓住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这个关键,首先将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和违约这种 “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作出清晰的区分。这样,我们就可以清晰地理解上文区分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的法理意义及其实用价值。可以看到,这些情况下的合同履行不能,可以区分为 “不可以归责于债务人” 和 “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这两种不同情况。
不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不具备任何违约的因素,因为当事人完全没有过错。上文分析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等,就属于此类。而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根据上文的分析,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范而无效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自然不存在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故这种合同下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不是从违约责任的角度来定性的。其二,在当事人误解客观事实或者法律的情形下,债务人具有可以归责的事由,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其行为。显然这些情况都不是某些学者所主张的违约方解除权。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进一步体系性地厘清履行不能规则和民法其他履行障碍的规则的关联和区分。履行障碍,包括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履行迟延、履行不能、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债权人迟延等各种事由。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民法典》已经就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债权人迟延这些事由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为主题所限,本文对这些合同履行障碍及当事人利益救济的制度不作全面讨论。但是,从履行障碍制度的系统化分析来看,我们就知道违约方解除权的这个观点,本身就是无法成立的。因为这个观点依据的一个案例,应该说就是一种非体系化,或者说是碎片化的法律分析方式的结果。
引发违约方解除权争论的是新某公司案这一案例。该案的基本情况是:新某公司将其商场内的独立商铺卖给冯某梅,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完成了指定商铺的交付,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新某公司将该商场租给其他公司经营,三年时间内两次停业整顿,商户和公司都不能有效营利。新某公司认为经营方式错误,欲将独立商铺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在 150 户商铺中,148 户已经与其解除合同,也获得了充分的赔偿。但是冯某梅与另外一购买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这一合同。法院认为,新某公司不履行合同,是违约方,但在履行费用过高时,法律不能支持实际履行。因此,法院判决允许新某公司在进行充分赔偿的前提下解除合同。
本文作者认为,在这里使用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文字表达,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我国当时的法律对此类问题尚无具体的明确针对性规则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分析和裁判案件应该遵守我国已经制定的相关法律,并运用相关法律体现的法学原理。但是,审理法院并未遵守体系化分析的规则,也没有适用相关法律,因此其得出的结论无法以理服人。具体而言:
首先,法院认为新某公司是违约方的分析定性是不妥当的。因为法院没有看到这种商铺在经济上是无法特定化、无法独立分割、只能和其他商铺作为整体经营的现实。在民法上,标的物在事实处分时,应该划分为可分割物和不可分割物(法律处分时的情况本文不作讨论)。在不可分割物需要做物理处分时,必须保持物的整体效能。而该案标的物,就是一种在事实处分时不可以分割的物。该案中,新某公司享有对建筑物整体性标的支配权没有改变,该公司对标的物的物理处分没有错误。新某公司交付的商铺是建筑物整体中无法分割的一部分,即使该商铺发生了 “单元” 的实际占有交付,但是这个单元和建筑物整体之间的关系,是法律分析和裁判不可忽视的。也就是因为这样,新某公司行使对于标的物的权利的行为,是有权行为,不可以简单地定性为违约。
本文作者认为,对类似合同案件的分析和裁判,必须考虑到物权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及其基本原理,不可以碎片化机械地思考问题。体系化思维在这些案件的分析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次,具体分析该案发生的客观经济环境得知,本案发生的基础性原因有情势变更的因素,当事人身处其中,具有不得不为之的情由。法院定性新某公司违约、把过错确定在新某公司身上,并因此认定其违约,这一点失之于轻率。
再次,该案的判决给予对方当事人的补偿,看上去是依据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则,但实质上依据的是侵权责任的规则。这就说明违约方解除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
最后,这种情况下该案基础合同效力得以终止,归根结底,是法院承认了当事人一方的解除权,还是法院行使了裁判上的合同终止权?这一点,从这个案件并不好得出定论。无论如何,从这个案件的分析和裁判中得出违约方解除权的结论,不但十分别扭,而且是无法成立的。虽然此后还有两三个法院作出了类似裁判,但是这些裁判法理上的欠缺仍然十分明显,都存在着碎片化思维,而不是体系化思维的问题。
五、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对履行不能的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源于此前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只有一款,也就是目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却有两款的规定,即它在第一款规定之后,增加了关于履行不能的处理规范的规定。这个规定十分重要,它不仅规定了履行不能的处理规范,而且使我们能够更加清楚地看出本条所谓履行不能,与民法学家所讨论的其他履行障碍,比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债权人迟延之间的体系化区别。
在以上体系化分析之后,我们在解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履行不能的制度功能时,就有了一种豁然开朗的感觉。上文将履行不能区分为典型的履行不能和非典型的履行不能。在此我们首先对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建立的适用于典型履行不能的规则要义,简单归纳如下:
1.该款要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非金钱债务合同关系中,因债务人履行不能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也不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法律实务问题。如上所述,这种情况的典型,主要包括债务人丧失行为能力而不能履行其义务、国家立法或者政策发生变化、合同标的物灭失等重大事由,造成合同履行无法克服的困难等。至于《民法典》已经明确赋予当事人法律行为撤销权事由的情形、不可抗力的情形、情势变更的情形等,并不包括在本条所谓履行不能的范围之内。
2.解决以上法律问题的方法,是由法院依法终止合同效力,使当事人从合同约束力中得以解脱。我们都知道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表现为相对人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所以依法终止合同效力,也就是依法排除相对人即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所以,本款使用了 “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的确定性表达,其本意就是不再让当事人受到合同约束。在生效合同已经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终止合同效力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不仅当事人身上的合同约束力需要终止,而且在当事人之间此前的经济交往必须予以清理,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比如,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因出卖人精神失常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该合同自然应该终止;但是买受人有可能为履行合同而付出的定金等就应该及时返还。从立法对各种制度所赋予的功能的体系比较的角度看,这一规定应该是典型体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立法功能的要点。
3.本条款规定终止合同的权力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民法典》本条款规定的终止合同效力的途径,是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法律用语中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权力的结果,而这种权力是司法上的权力或者准司法权力,也即裁判终止权。
至于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权利,其本质和一般民事权利主体向公共权力寻求救济的权利一致。《民法典》规定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这个表达和一般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完全一致。这种请求公共权力救济的权利和诉讼权利一样,本质上并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所以,我们不能从民事权利的角度对其作出定义。无论如何,这种情形,否定了一些学者所主张的违约方解除权。须知解除权在法律上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是民事权利的权利享有者依据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效果的民事权利。仅仅从这个概念的比较分析中就可以看出,一些学者将本条款理解为违约方解除权的渊源,实在谬莫大焉!
4.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合同终止权的,是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而不是所谓的违约方,对此法条文本有清晰的表述。实践中,经常主动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恰恰是合同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原因很简单,合同履行不能是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因此而受到妨害甚至损害的是债权人,故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更大压力或者推动力去提出这一主张,而债务人此时对于履行合同是无能为力的,有些甚至是冷漠的。我们还是以上文提到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出卖人罹患精神病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案件为例子,可以看出,这种情况下因为出卖人无能力履行,而买受人才更有主动性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请求,以此解脱羁绊,并追回可能交付给对方的定金或者其他财物。
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典型履行不能制度功能的规定中,我们看不到可以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履行不能,因此当然看不到 “违约方” 的字眼,也看不到关于 “解除权” 这样的规定。我们有必要再次强调,这一立法的基本制度功能,就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合同终止权,让当事人从履行不能的合同关系中得以解脱,并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清理。
在上文提到的非典型的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也就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所列但书的第二项、第三项中,我们才可以看到有可能 “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第二项规定的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的情形。如上所述,比如涉及劳务的合同,就存在债务人因其内心意愿而不愿意履行,但是依法又不可以强制其履行的情形。因为不能强制债务人履行,所以合同也只能予以终止。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当然可以确定债务人违约。但是劳动市场上常见的情形,是债权人提出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主张,而不是债务人即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当然,此时也会产生追究违约方责任的结果。无论如何,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产生违约方解除权。
如果合同履行费用过高而当事人也不再愿意履行,合同只能终止或者解除。这种情况下也会产生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但是无论如何,同样不会产生违约方解除权。至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但书条款的第三项,即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种情形下,依常理分析,一般情况下会发生债务人主张行使合同关系的终止的现象。但是,这种情况下的债务人却无过错,所以并不是违约方。因此,我们也不能以此得出违约方解除权的结论。
六、结语
合同作为债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对权性质的约束力。法律承认和保护依法生效的合同,建立周密的法律规则保障合同履行。当事人之间经济关系正常时合同会得到履行。但是远期合同和远程合同的情形下,合同订立时的条件,到合同履行时会发生改变,这就发生了履行不能问题。这一点当然不应该是民事活动的常规,但是也是立法应该解决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建立履行不能的法律规制,通盘考虑了履行障碍体系性制度设计,其要点是从履行不能的原因出发,将不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的事由作为根据,进而赋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的权利,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合同终止权,使当事人从不能履行的合同关系中得以解脱,并且使他们曾经发生的权利义务得到清理。不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在分析和裁判这种案件时,应该准确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依据法律本意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严守了交易诚信原则,以及在这个原则之下违约责任与合同履行不能的制度区分,并未建立违背基本法理的制度和规则。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均不可把当事人的过错作为分析切入点,更不可以把 “违约方解除权” 作为裁判要旨而造成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结果。
作者: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一级研究员(一级教授)。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官方微信公众号,202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