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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及双向投资大国,中国对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投资仲裁所持司法立场备受国内外法律界关注。长期以来,由于中国奉行“绝对豁免”原则,人民法院无法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案件,且因受到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受案范围的限制亦无法受理申请撤销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案件。202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生效。尽管该法并非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基础性法律,且中国因签署《华盛顿公约》而承担的ICSID项下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条约义务存在已久,但该法确立的“限制豁免”原则无疑将对中国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产生实质性影响。新修订的《仲裁法》增加了国际投资仲裁相关条款,为人民法院开展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提供了国内法依据。上述新立法及法律修订案出台促使中国国际法学界重新检视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原有立场。中国应当以此为契机,及时采取包括指定“ICSID裁决”司法审查国内主管机构、调整加入《纽约公约》时界定的“商事法律关系”范围、制定《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和专门程序规定等一系列法治举措,确立中国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新立场,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国家豁免法;仲裁法;华盛顿公约;纽约公约
一、问题的提出
多年以来,中国国际法学者时常会被国外学者、律师、外资企业以及驻华使领馆问到一个国际法问题: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能否在中国境内得到人民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以往,中国学者给出的答案都是否定性的。当被进一步问及原因时,答案可能有政治的、外交的因素,但有一个原因不能被忽视,即中国奉行主权国家“绝对豁免”原则,而国际投资仲裁一方当事人系主权国家,人民法院不会受理以外国主权国家为被告、以执行主权国家财产为目的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作为一项为国际投资者“量身定做”的法律救济方式,国际投资仲裁重塑了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摆脱了历史上由投资者母国政府动用外交保护、政治经济施压甚至武力维护本国投资者海外利益的传统模式,很大程度上增强了作为“弱者”一方的投资者的对外投资信心和合理预期,为资本的全球流动提供了巨大法治助力,堪称战后国际经贸领域中的一项成功法律制度典范。
与国际商事仲裁不同,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一方当事人系主权国家。正因为涉及主权国家,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始终是国际投资者及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无法回避的一个法律难题——如果外国投资者拿到获胜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后却因相关国家坚持主权豁免原则致使该裁决得不到有效承认与执行,那么,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就根本无法挽回,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就成了国际上的“法律白条”。这种结果无疑会导致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大打折扣。
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及双向投资大国,中国对国际投资仲裁所持的司法立场始终备受国内外法律界关注。长期以来,由于中国一直奉行国家主权“绝对豁免”原则,外国国家在中国享有绝对的司法豁免权,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受理被申请人为主权国家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案件。同时,由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受案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亦无法受理申请撤销以中国为“仲裁地”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尽管中国早在1993年就成为《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下称《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但中国始终未指定受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下称ICSID)投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的国内主管机构,当事方申请在中国境内承认与执行ICSID作出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依然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受理。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下称《外国国家豁免法》)于2024年1月1日生效,外国国家在中国境内享有的“绝对豁免”已成为历史。该法确立的“限制豁免”原则为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展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创造了条件、开辟了空间。尽管该法并非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性法律,且中国因签署《华盛顿公约》而承担的ICSID项下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条约义务存在已久,但这一重要立法提供了一个促使中国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原有立场作出积极调整的绝佳时机。
除确立“限制豁免”原则外,《外国国家豁免法》对涉及国际投资仲裁的豁免问题还作出专门规定,进一步明确该法生效后外国国家在中国境内面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将不再享有司法豁免权。据此,中外投资者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相关国家再无法以“国家豁免”为由拒绝中国司法程序。在人民法院作出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最终裁决后,相关国家在中国境内的商业财产即可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以实现此类裁决中的裁判事项。
《外国国家豁免法》生效已两年有余,但与之配套的措施至今尚未出台,导致中外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交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申请时依然面临困境。人民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申请时也无具体规则作为受案和审理依据。这种局面与《外国国家豁免法》作出的重大立场调整很不相称。此外,中国新修订的《仲裁法》增加了国际投资仲裁相关条款(第94条)。该条款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这一新增条款意味着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已成为中国法律认可的“可仲裁案件”,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仲裁法》对此类仲裁予以司法审查。随着新修订《仲裁法》的生效实施,构建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中国早在1990年就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并接受了该公约项下ICSID的国际投资仲裁管辖,且自1982年中国与瑞典签订第一项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下称BIT)以来,中国与其他国家商签的双边或区域性贸易投资协定大都接纳了国际投资仲裁作为投资争端解决方式。2000年后,在对外签署第三代BIT时所采取的争端解决条款文本中,中国提供了4种投资仲裁方式用以解决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再次表明中国完全接纳了国际投资仲裁这项国际公认的法律制度。近年来,中国企业或公民根据中国加入或签署的条约或协定运用国际投资仲裁方式维护自身海外投资利益的案件不断增加,外国投资者对中国政府发起投资仲裁的案例时有发生。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中国对外投资、吸引外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国际投资争端案件会逐渐增多,运用国际投资仲裁方式解决此类争端的案件将占很大比例。在上述背景下,国际投资仲裁在中国境内面临的司法审查困境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将会直接影响中外投资者信心,对中国作为全球双向投资大国的形象和地位也将产生不利影响。
还应指出,以往中国政府在应对外国司法机构审理的、针对中国政府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均以“绝对豁免”原则予以抗辩,但在中国确立“限制豁免”原则后,外国司法机构即可根据对等原则受理涉华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并作出裁决,中国政府再难以“绝对豁免”为由拒绝外国司法机构受理的此类案件。如何成功应对此种情况以维护中国合法权益,成为中国法律界必须面对的重要挑战,而开启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国内实践无疑是练好内功的不可或缺环节。
实际上,中国国际法学者已关注到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在中国境内面临的困境,为此开展了大量研究,提出了许多具有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的法律建议。但有些建议尚缺乏对原则性立场的法理阐释,更缺少制度构建具体措施的方案建议。现阶段,应全面检视中国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原有立场,在厘清中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外国国家豁免法》对中国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以该法及新修订的《仲裁法》生效实施为契机,确立新的立场,并采取法治举措构建既符合公认的国际惯例、又兼具中国特色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推动中国更广泛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法律实践,大力提升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中的规则话语权。
二、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理论的厘清
从各国公认的仲裁司法审查理论来看,涉及国际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包含两大部分内容。一是“仲裁地”国法院受理的申请撤销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案件。笔者将此类案件称为“撤销性”司法审查案件。二是一国法院受理的申请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笔者将此类案件称为“承认与执行性”司法审查案件。
一国法院对国际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是“仲裁地”国拥有的独享司法权力,也是履行“仲裁地”国监督国际仲裁义务的体现。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是一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则是承认所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允许仲裁裁决在其领土内未经审查而具有法律效力,至少在仲裁程序中存在违反正当程序或者其他违规行为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有机会在法院陈述”。通过开展司法审查行使“撤销权”或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系主权国家行使司法主权的具体方式。
学术界普遍认为,根据仲裁所依据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不同,可将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ICSID裁决”,指由《华盛顿公约》项下ICSID作出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此类裁决只针对《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具言之,《华盛顿公约》缔约国的投资者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政府损害了其在该国的投资利益则可依据公约针对该国政府向ICSID提起仲裁,ICSID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ICSID裁决”。第二类是“非ICSID裁决”,系由ICSID之外的国际仲裁庭作出的投资仲裁裁决。除《华盛顿公约》外国际上还存在大量投资协定,这些协定通常含有投资仲裁条款。签署国的投资者如认为同为签署国的东道国政府损害了自身的投资利益则可根据其母国与东道国签订的此类条约或协定中的投资仲裁条款针对东道国提起国际投资仲裁,其获得的裁决即为“非ICSID裁决”。
根据司法审查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不同,笔者将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划分为两项主要制度:“ICSID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仅涉及“承认与执行性”审查制度);“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包括“承认与执行性”审查制度和“撤销性”审查制度)。
(一)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司法审查制度
针对缔约国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华盛顿公约》第54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正如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该条款清晰地表明,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系《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必须履行的条约义务,但该条款同时授予缔约国开展审查申请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权力。
有学者提出,除了第54条外,公约第53条也涉及承认与执行程序。但笔者认为,第53条系《华盛顿公约》对作为仲裁当事人一方的缔约国履行裁决规定的条约义务,并非对“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司法审查作出的要求。根据第53条,作为“ICSID裁决”当事方的《华盛顿公约》缔约国政府负有直接履行该裁决的条约义务,无权对“ICSID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只有拿到获胜裁决的一方在另一方未履行“ICSID裁决”的情况下转而向同属《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时,才出现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司法审查的情形。因此,从法律性质上讲,公约第53条的规定属于缔约国履行“ICSID裁决”的“义务条款”,只有第54条才是“承认与执行性”司法审查条款。厘清上述两项条款的不同属性十分必要,否则,就会给人以“ICSID裁决”当事国自身亦有权对其直接参与的“ICSID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错觉,从而曲解了《华盛顿公约》的条款原意,进而损害“ICSID裁决”的权威。
《华盛顿公约》第54条对于作为非“ICSID裁决”当事方的缔约国规定的义务共有两项内容。第一,要求缔约国承认“ICSID裁决”的法律效力,且视此类裁决的法律效力与缔约国国内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效力一样,以实现“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的法律效果,即可根据“ICSID裁决”执行该裁决中的金钱给付内容。第二,要求缔约国政府为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而指定一个主管机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并将此项指定的变化通知秘书长。换言之,缔约国应明确一个国内机构负责管辖申请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以便于其他缔约国以及缔约国的投资者知悉并提出申请。
既然《华盛顿公约》第54条对缔约国施加了履行“ICSID裁决”的义务,那么缔约国指定的主管机构是否可仅依据当事方申请直接执行“ICSID裁决”而不进行“承认性”的司法审查呢?对于这一问题,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理由如下。第一,《华盛顿公约》第54条本身就包含承认与执行两个程序内容,而非单一程序。该条第2款规定:“要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以及随后关于此项指定的任何变动通知秘书长。”根据公认的条约法原理,条约中的任何文字均不得被视为无意义,公约第54条第2款包含“承认”一词应被理解为公约赋予了缔约国开展“承认性”司法审查的权力。第二,对于缔约国指定的主管机构而言,运用司法审查程序将“ICSID裁决”转化为国内法意义下的法院裁决,是在其境内执行“ICSID裁决”的必要前提。对于包括投资仲裁裁决在内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各国采取的普遍做法是:由国内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首先开展“承认性”司法审查程序,待法院下达承认仲裁裁决的裁决后,再由执行机构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这一做法理应同样适用于履行“ICSID裁决”义务的案件情形。有鉴于此,尽管负有《华盛顿公约》规定的履行义务,但缔约国开展“承认性”司法审查程序是将“ICSID裁决”转化为国内法意义上裁决的必要法律步骤,不仅不违反公约义务,而且还是缔约国为履行第54条第2款规定的“承认”条款所采取的国内法律措施。
既然缔约国法院有权对“ICSID裁决”进行“承认性”司法审查,那么缔约国法院能否作出不承认“ICSID裁决”的裁决?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理,缔约国国内法院不能以国内法为由对抗缔约国负有的公约第54条规定的条约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法院对“ICSID裁决”只能作出承认裁决,而不能作出“不承认”裁决。如果第54条产生如此效果,那么缔约国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就是“走过场式”程序,但这绝非制定《华盛顿公约》第54条的真实意图。实际上,缔约国国内法院对“ICSID裁决”开展“承认性”司法审查具有实质意义:一般而言,国内法院通过“承认性”司法审查可以识别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投资仲裁裁决是否真实、是否已被ICSID撤销,同时,通过承认程序赋予该裁决在缔约国国内的执行效力。如果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发现裁决本身存在虚假或被撤销等情形,缔约国国内法院当然有权作出“不承认”裁决。这不仅符合公约第54条第2款包含的“承认”条款规定,而且还是缔约国国内法院应履行的审慎司法职责。此外,通过承认程序赋予该裁决在缔约国国内执行力,对于因各种原因(如执行豁免的法律规定、境内无可执行财产等)暂时无法执行的胜方而言,缔约国国内法院作出的承认裁决可作为未来便捷的执行依据。可见,缔约国国内法院对于“ICSID裁决”的“承认性”司法审查具有实质意义,绝非“走过场”。
此外,《华盛顿公约》第54条第3款规定:“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具言之,缔约国有权依据其国内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审查“ICSID裁决”的执行申请,如果执行“ICSID裁决”违反该国国内现行法律,那么法院就有权拒绝执行。《华盛顿公约》第55条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离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该国或任何外国执行豁免的法律。”根据这一规定,缔约国国内法院有权审查执行“ICSID裁决”是否违反该国国家豁免方面的国内法。如果法院认定执行“ICSID裁决”违反该国有关国家豁免的法律,那么法院也有权作出拒绝执行“ICSID裁决”的决定。
综上,缔约国法院对“ICSID裁决”的司法审查包括“承认性”审查和“执行性”审查两个程序。有的缔约国国内法院将二者“合二为一”。这是各国司法体制不同所导致的。但无论采取何种体制,只要能实现《华盛顿公约》所要求的“视此类裁决的法律效力与缔约国国内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效力一样”的效果即可。各国相关司法审查实践表明,上述两项司法审查程序均需各方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或材料、参与开庭程序、进行公开辩论等。
(二)“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制度
在ICSID之外开展的国际投资仲裁并不少见,此类仲裁存在多种不同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不同的仲裁规则,投资者提起国际投资仲裁所依据的一般是含有投资保护内容的条约或协定。例如,著名的“尤科斯案”就是尤科斯公司根据《能源宪章条约》中的仲裁条款针对俄罗斯政府发起的国际投资仲裁,前些年中国世能公司对老挝政府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被申请方国家无权对其作为直接当事国的“非ICSID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只有仲裁当事方将“非ICSID裁决”提交直接当事国之外的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或向“仲裁地国”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才会发生司法审查问题,且“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与“ICSID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存在重大区别。
1.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就“ICSID裁决”而言,《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必须依据该公约规定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这是缔约国应当履行的条约义务;但对“非ICSID裁决”而言,如果一国不属于“非ICSID裁决”所依据的投资协定缔约国,在面对承认与执行此类裁决的申请时,该国法院对是否受理此类案件申请、如何审理以及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此类裁决拥有自由裁量权。换言之,该国国内法院有权以其国内法为由拒绝受理承认与执行“非ICSID裁决”的申请,即便该国法院决定受理此类申请,法院亦有权仅依据其国内法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此类裁决。
对于上述观点,学术界有不少反对声音。反对者认为,尽管一国不属于“非ICSID裁决”所依据的投资协定的缔约国,但只要该国签署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f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下称《纽约公约》),该国法院就应当将“非ICSID裁决”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并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类投资仲裁裁决开展司法审查。换言之,该国并非没有国际法上的条约义务,《纽约公约》的规定就是该国承认与执行“非ICSID裁决”的条约义务。许多国家的法院正是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非ICSID裁决”开展“承认与执行性”司法审查。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为投资仲裁“商事化”。另一些学者则明确反对依据《纽约公约》规则审查“非ICSID裁决”,认为投资仲裁“商事化”并不利于国际投资仲裁的良性发展。
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争论实际价值并不大。首先,将“投资仲裁”归入“商事仲裁”范畴之中的实践在国际上已十分普遍。这自然导致《纽约公约》对“非ICSID裁决”的适用。其次,《纽约公约》现有成员国基本涵盖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从实用主义角度讲,如果这些成员国均将“非ICSID裁决”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这对于“非ICSID裁决”最大程度上得以承认与执行无疑是一项利好。笔者认为,在尚无专门适用于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将“投资仲裁”纳入“商事仲裁”范畴更加便于各国投资者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非ICSID裁决”,本质上有利于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未来发展。
2.司法审查的内涵
与“ICSID裁决”司法审查相比,“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的内涵更丰富,除普遍性审查内容外,还涵盖以下法律问题:一是“非ICSID裁决”是否属于法院所在地国国内法意义上的“商事仲裁裁决”;二是“仲裁地”国是否有权对“非ICSID裁决”行使司法撤销权;三是“仲裁地”国国内法若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排除在“商事关系”之外,该国法院可否对“非ICSID裁决”开展“撤销性”司法审查。
第一个法律问题:“非ICSID裁决”是否属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商事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这表明,公约仅适用于对商事关系产生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非商事仲裁裁决不在公约涵盖的范围之内。但何为“商事关系”,公约并未给出统一的定义。全球也并不存在公认的“商事关系”定义,各国的国内法对“商事关系”定义不一。一些国家不认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系“商事关系”,从而排除了将《纽约公约》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但如果《纽约公约》缔约国自己定义的“商事关系”本身包含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该国法院则应根据《纽约公约》对“非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申请开展司法审查。这是该国应履行的《纽约公约》义务。
第二个法律问题:“仲裁地”所在国家是否有权对“非ICSID裁决”行使司法撤销权。持肯定性观点的学者认为,仲裁的一般法律理论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下称《UNCITRAL示范法》)均承认一国国内法院有权对以该法院所在地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开展“撤销性”司法审查,或可称为行使“撤销权”。这是“仲裁地”法院享有的独占性权力。据此,“仲裁地”法院对“非ICSID裁决”开展“撤销性”司法审查理当具备正当的法理依据。但持否定性观点的学者认为,“仲裁地”法院对“非ICSID裁决”开展“撤销性”司法审查必然涉及对此类裁决所依据的投资协定的条款解释问题,条款解释不同将导致的最终裁决结果不同,“非ICSID裁决”所依据的投资协定的条款解释权理应属于签署国,签署国之外的“仲裁地”法院无权解释,因此“仲裁地”法院无权对“非ICSID裁决”开展“撤销性”司法审查。更有极端观点认为,即便“仲裁地”国系此类投资协定的签署国之一,其国内法院也无权自行解释投资协定中的条款,该解释权应属于签署国全体,而非单个国家。
笔者认为,根据公认的仲裁法理论,设置“仲裁地”概念的目的是明确仲裁裁决的国籍属性,以便确定有权对仲裁开展监督的国内法院。包括投资仲裁裁决在内的仲裁裁决均应属于“仲裁地”国的监督范围,对此类仲裁裁决予以审查并行使撤销权是“仲裁地”法院的当然权力。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大量实践已验证上述观点。例如,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尤科斯公司与俄罗斯之间的投资仲裁案,海牙常设仲裁院作出的裁决历经“仲裁地”荷兰海牙地方法院、上诉法院乃至荷兰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其全部过程可谓跌宕起伏、惊心动魄。在这一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最大焦点是作出该案裁决的仲裁庭是否对该案拥有管辖权,而并未对“仲裁地”法院是否有权审查本身提出过质疑。可见,“仲裁地”法院对“非ICSID”裁决开展“撤销性”司法审查在国际上受到普遍认可,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回应关于条约解释权的质疑。如果“仲裁地”法院能设置一种特殊咨询程序,通过该程序获得“非ICSID裁决”所依据的投资协定签署国对条约法律解释的权威意见,法院将该意见作为作出裁决时的重要依据,那么“仲裁地”法院对“非ICSID裁决”“撤销性”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就会更高。
第三个法律问题:如果“非ICSID裁决”的“仲裁地”所在国国内法明确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排除在“商事关系”之外,该国法院可否对“非ICSID裁决”开展“撤销性”司法审查。对该问题的回答则完全取决于该国国内法规定。如果该国仲裁法将此类投资关系认定为不可仲裁事项,则该国法院无法对“非ICSID裁决”开展“撤销性”司法审查。例如,中国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未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列入仲裁可受案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就无法对“仲裁地”在中国的“非ICSID裁决”开展“撤销性”司法审查。
通过以上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理论的厘清,可以概括出以下基本结论。
第一,“ICSID裁决”司法审查:对于“ICSID裁决”的直接当事国而言,其只有履行该类裁决的《华盛顿公约》义务,无权对该裁决开展“承认与执行性”司法审查;非当事国的《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在“ICSID裁决”当事方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时,应当受理并开展“承认与执行性”司法审查,通过审查将“ICSID裁决”转化为其国内裁决,以此裁决作为在其国内执行“ICSID裁决”的依据。同时,《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均无权对“ICSID裁决”开展“撤销性”司法审查。根据该公约规定,此等“撤销性”审查权属于ICSID自身。
第二,“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此类裁决的直接当事国只有履行此类裁决的条约义务,无权对裁决开展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就当事国之外的其他国家而言,除非其本国法律作出特别限制(例如,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排除在“商事关系”之外,或将此等关系视为不可仲裁事项),否则,“仲裁地”国则有权对此类裁决进行“撤销性”司法审查,亦可开展“承认与执行性”司法审查,非“仲裁地”国对此类裁决仅能开展“承认与执行性”司法审查。根据国际上的主流观点和普遍性仲裁实践,《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可依据该公约开展对“非ICSID裁决”的司法审查,但如果其国内法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排除在“商事关系”之外,该国将不承担对“非ICSID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性”司法审查的条约义务。
三、中国原有立场及其转变的必要性分析
中国于1990年就加入了《华盛顿公约》并接受了该公约项下的ICSID仲裁管辖,也陆续在对外商签的BIT中接受了投资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方式。这对于传统上习惯于通过谈判而非诉诸第三方解决国际争端的中国而言是罕见的。这与中国改革开放的时代大背景直接相关。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急需吸引大量外资投入国家现代化建设,积极接纳国际投资仲裁制度这一重大举措有利于增强外商投资中国的信心,回应了国际投资者投资中国的法治期待。但很长时间内,来华投资的外商运用ICSID机制解决在华投资争端的情况几乎没有发生。这与当时中国各级政府给予外商更多的“超国民待遇”有关,且即便发生了投资争端,各地方政府部门也倾向于与外商开展积极对话协商、甚至作出实质性让步,从根源上避免了外商选择诉诸ICSID机制。正因为如此,即便中国未指定管辖承认与执行ICSID投资仲裁裁决的主管机构,也未实质性影响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这是当时特殊历史背景及中国拥有的巨大市场吸引力使然。
通过梳理中国缔结《华盛顿公约》和《纽约公约》的实践以及采取的一系列相关措施,可以概括总结出中国对于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原有立场。
第一,对于“ICSID裁决”而言,作为《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中国负有履行该公约的条约义务。中国应当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受理此类裁决当事方向中国提出的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的申请,但中国政府尚未按照《华盛顿公约》的要求指定国内主管机构受理此类案件,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受理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对于“非ICSID裁决”而言,人民法院既无法受理涉此类裁决的“撤销性”司法审查案件,也无法受理涉此类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性”司法审查案件。中国在1986年正式加入《纽约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该公约时作出“商事保留”。根据这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该通知对“契约性与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作出列举,明确排除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根据上述决定和通知规定,人民法院无法依据《纽约公约》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
此外,中国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条款将中国法意义上的“可仲裁”案件类型予以明确限制,“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并不在该法的适用范围内。该条款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对“商事关系”的定义精神相一致。因此,根据修订前的《仲裁法》,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并非中国法语境下的“可仲裁案件”,故人民法院亦无法受理对“仲裁地”在中国的“非ICSID裁决”进行“撤销性”司法审查的案件。
综上可以看出,以往中国对待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立场是较为保守的,但在《外国国家豁免法》及新修订的《仲裁法》生效实施后,及时转变中国上述立场就变得十分必要。这不仅是落实《外国国家豁免法》、新修订《仲裁法》必须采取的实际举措,更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纵深发展对涉外法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具体体现为3个方面。
第一,《外国国家豁免法》生效促使人民法院对涉主权国家案件的司法政策作出必要调整。《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2条明确规定,外国国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不享有管辖豁免。该条款表明,人民法院可受理外国国家作为当事人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案件,且不仅应包括申请“ICSID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还应包括申请“非ICSID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此外,该法第14条规定的司法强制措施豁免的“例外”情形还包括“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外国国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用于商业活动且与诉讼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如经审理国际投资仲裁承认与执行案件作出了最终肯定性裁决,即可将当事国在中国境内用于商业活动且与该案件有联系的国家财产纳入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外国国家对此不享有强制执行豁免。此类案件涉及主权国家,具有高度敏感性,稍有不慎就会对外交关系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精心设计并构建缜密、完善的专有制度以确保司法审查的高水平质效就成为关键。
第二,作为全球双向投资大国,中国应坚定支持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及时更新自身立场可为提升中国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中的规则话语权奠定坚实的国内法治基础。
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不仅是一项国际投资争端的法律解决方式,也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这一重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具体体现,展现了和平性、专业性以及法治化的突出特点。尽管当前国际投资仲裁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但这并未影响该项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该项制度依然获得了国际上的广泛认可,始终是国际投资者普遍依赖的法律救济途径。
支持真正的多边主义以及全球经济治理中的国际法治是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在当前美国特朗普政府不断破坏多边体制和国际法治的大背景下,中国更应切实肩负起大国责任,坚决捍卫以国际法治为基础的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支持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理应成为中国推动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法治进程的一部分。近年来,中国通过多边平台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积极参与国际投资仲裁体制改革及规则创新,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方案提出建设性意见,同时,推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仲裁员行为守则》的实践应用以提升仲裁员行为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提升国际投资仲裁公信力。这些实际行动彰显了中国对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支持。此次《外国国家豁免法》及新修订的《仲裁法》生效后,中国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立场的及时转变必将对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产生重大积极影响。
第三,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以及“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实践需求对中国参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及时转变中国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原有立场并开启国内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是提升中国参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整体实力的必要前提。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为新时期中国对外开放作出新的战略部署,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以及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系重中之重。作为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方式,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目前是其他争端解决方式无法替代的,《外国国家豁免法》为中国受理并开展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移除了法律障碍,新修订的《仲裁法》亦将国际投资仲裁相关制度纳入该法调整范围,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理应成为中国涉外司法制度创新发展的重要内容,而国内司法经验的积累和丰富将为中国深度参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提供国内法律实践支撑。现阶段,应采取一系列的积极举措,包括进一步支持国内著名仲裁机构开展国际投资仲裁、助力中国法律界广泛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活动、为在华开展国际投资仲裁提供更便利、更优惠条件等,推动中国成为国际投资仲裁的“优选地”,将国际投资仲裁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纳入制度型开放的重点建设领域,为国际投资仲裁贡献更多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一带一路”的法治水平对于“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妥善解决涉“一带一路”国际投资引发的国际投资争端是“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法治“一带一路”行稳致远的重要标志。中国企业、公民在“一带一路”项目中投资规模十分庞大,在收获投资效益的同时也屡屡发生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当前,由于地缘政治因素的影响,中国在美西方国家的投资同样面临着十分困难的局面。这就对保护中国企业、公民在境外巨大投资利益的法律能力建设提出严峻挑战。中国必须采取切实举措加快提升海外利益保护的整体法治水平,大力推动中国的法律界更广泛地实质性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是其关键所在。很难想象在缺少国内丰富法律实践的前提下就可实现这一目标,开启国内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是提升中国参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整体实力的必要前提。
四、新立场及制度构建的法治举措
在《外国国家豁免法》、新修订的《仲裁法》生效后,中国应综合考量自身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并根据国内立法的新变化,确立以下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新立场。
第一,对于“ICSID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中国政府应按照《华盛顿公约》要求指定人民法院作为专门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ICSID裁决”案件的国内主管机构,并通知《华盛顿公约》秘书长,以便公约秘书处及各缔约方政府获悉。在上述条约规定的通知程序完成后,人民法院将正式受理申请“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案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外国国家豁免法》等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执行“ICSID裁决”。
第二,对于“非ICSID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如“非ICSID裁决”当事方向人民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据《纽约公约》受理并开展司法审查,在作出最终肯定性裁决后,依据《民事诉讼法》《外国国家豁免法》等国内法在中国境内执行该裁决。
第三,对于撤销“非ICSID裁决”的申请:如果中国系“非ICSID裁决”的“仲裁地”国,人民法院应根据新修订的《仲裁法》受理当事方提出的申请撤销该裁决案件,依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国内法规定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决。
有学者指出,新修订的《仲裁法》第3条将仲裁限制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此认为,修订后的《仲裁法》仍然排除了将该法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既然新修订的《仲裁法》第94条对国际投资仲裁已经作出特别规定,说明该法已将国际投资仲裁相关制度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第3条规定的“可仲裁”案件类型是一种普遍性规定,与第94条中的特别规定之间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前者并不能否定后者。国际投资仲裁属于仲裁中的特殊种类,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原则上限制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商事纠纷,但在“附则”中对国际投资仲裁单独作出规定。这样的路径选择既可满足在中国境内开展国际投资仲裁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国内法的需求,同时又不影响《仲裁法》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商事纠纷的基本立场,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创新。
为践行以上新立场,笔者建议,中国应尽快采取以下一系列法治举措,推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作出决定,指定人民法院作为受理申请“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国内主管机构,经由外交部将该决定通知《华盛顿公约》秘书长。
如前所述,指定受理“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国内主管机构是《华盛顿公约》规定的条约义务。《外国国家豁免法》实施后,中国履行该项义务的国内法律条件已成熟,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作出将人民法院作为《华盛顿公约》中规定的国内主管机构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华盛顿公约》秘书长,以完成履约的全部程序。在当前国际形势下,这一举措对于中国更深入参与ICSID决策机制及其制度改革进程将产生巨大推动作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应调整原有通知决定内容,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纳入“商事法律关系”,依据《纽约公约》审查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案件,并根据新修订的《仲裁法》将在中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投资仲裁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同时应制定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特别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内容,明确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关系”纳入该通知列举的“商事法律关系”范围,此举意味着中国已改变加入《纽约公约》之初根据声明的“商事保留”决定对“商事关系”作出的国内法界定,人民法院即可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案件,并依据《纽约公约》对此类案件开展司法审查。鉴于新修订《仲裁法》已将国际投资仲裁纳入该法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应将在中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投资仲裁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此外,考虑到此类案件一方当事方系主权国家,具有高度敏感性,涉及中国重大外交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应在与外交、对外商务主管部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针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定特别程序规定,对案件的级别管辖、立案条件、文书送达、开庭程序、外交介入以及强制执行等各项程序作出特别规定,且规定无论是在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当案件涉及重大外交事务时,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呈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告知外交、对外商务主管部门并将这些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转交受理法院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外交、对外商务主管部门亦可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针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书面意见以供法院裁判时参考,待条件成熟时,建立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法庭之友”制度。这也是其他国家开展此类案件审理时的普遍做法。
需强调的是,在中国现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中,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如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裁决则必须按照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着最终决定权。这是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受到国际仲裁界普遍赞赏。该制度安排应同样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确保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不会轻易被拒绝承认与执行或者被撤销,彰显中国的国际投资仲裁“友好型”司法氛围。
第三,采取一系列举措推动在中国境内开展国际投资仲裁,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供具体、可操作规则,形成“国际投资仲裁友好型”国内法律氛围。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94条为国内外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在中国开展国际投资仲裁提供了国内法依据。为将该条款落到实处,中国境内具备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条件的著名仲裁机构应尽快制定或根据新法修订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的特别仲裁规则,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法学会及地方仲裁协会等行业组织应针对法官、仲裁员、涉外律师等相关职业群体开展国际投资仲裁专项培训,在著名法律院校开展国际投资仲裁专门课程和讲座,拓展与国际投资仲裁界之间的交流渠道,鼓励更多国内法律界人士参与ICSID及非ICSID仲裁活动。
制定具体、可操作规则是人民法院开展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广泛征求各部门及国际法学界、仲裁界意见的基础上及时研究制定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此类案件的重要法律问题(例如不予承认或执行的法定情形、应撤销的法定情形等)作出详细规定,确保此类案件审理切实“有法可依”。考虑到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可能产生重大国际影响,应遴选出一批精通国际法和国际投资仲裁的优秀法官承担此项工作以保障案件审判质效,同时,应加大与其他国家专业法官之间在该领域的司法交流,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以高起点开启中国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进程。
第四,确保中国外资管理工作的高水平和高质量,为应对外国法院针对中国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抗辩提供坚实的国内实践支持,同时,大力提升中国法律界应对此类案件的综合法律能力和实战水平。
为有效应对《外国国家豁免法》实施后外国法院对涉华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国应在外资待遇、企业登记、备案、资本跨境流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出台更完善的管理细则,注重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协商,切实贯彻落实平等对待、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并注重与相关国际法规则的合规,以此确保中国外资管理工作的高水平和高质量。此外,中国还应当严格履行对外商投资企业或个人的执法听证程序,给予外资企业或个人充分的表达意见权利,并做好相关证据材料、执法记录、听证笔录等资料的保存、整理工作,为应对外国投资者针对中国政府可能发起的国际投资仲裁及其后续的司法审查做足、做细国内法律准备。这是取得成功抗辩的关键。
在完成上述实际法治举措后,中国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新立场就会得以确立,《外国国家豁免法》、新修订的《仲裁法》生效实施后应有的法律效果将得以彰显。同时,中国的新立场、采取的新法治举措及中国特色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构建将对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产生巨大影响,推动中国在国际投资法律领域的规则话语权大幅度提升;亦有理由相信,中国成为国际投资仲裁“优选地”的目标实现更为可期。
五、结论
长期以来,中国奉行“绝对豁免”原则,因此外国国家在中国享有绝对的司法豁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受理被申请人为主权国家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案件。由于修订前的《仲裁法》对受案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无法依当事方申请受理申请撤销以中国为“仲裁地”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外国国家豁免法》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新修订的《仲裁法》增加了国际投资仲裁相关条款,上述重大立法和修法促使中国有必要确立更为积极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新立场。应以上述重大立法、修法为契机,尽快指定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申请的国内主管机构,及时调整加入《纽约公约》时界定的“商事法律关系”范围、制定针对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和专门的特别程序规定等一系列法治举措,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与此同时,应进一步加强中国的外资管理工作,确保外资管理工作的高水平和高质量,大力提升中国法律界应对此类案件的综合法律能力和实战水平,以实际行动推动中国成为国际投资仲裁“优选地”的目标早日实现。
作者:刘敬东,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国际法研究》202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