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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成为新时代法律史学的时代主题,学界围绕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展开阐释研究,积淀了数量颇丰的研究成果。“两个结合”的提出,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度挖掘与系统阐释提供了全新指引。习近平文化思想中关于中华文明五个突出特性的重要论述,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纳入中华文明发展的整体进程中予以审视和定位。总体而言,新时代法律史学研究的新发展,不仅体现在研究成果的数量累积层面,更关键的是构建并形成了以“文化根脉”为核心的全新理论范式。
“文化根脉”这一新的理论范式包含三重逻辑构造。其一,在主体观念层面,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属于中华文明活的文化基因,而非陈列于历史博物馆中的古董。其二,在知识脉络层面,中华儿女在各个时代均实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代际传承与创新发展,进入新时代后,更需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整体性还原与建构性阐释:厘清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要义;以科学理论衔接古今法律文化脉络,构建一脉相承的法律文化体系;将富有生命力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融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并为其提供支撑。其三,在体系结构层面,可从价值理念、法律体系、组织机制三个具体维度出发,通过三组基本范畴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更为具体的概括,使其与现代法治体系实现文脉相通。
一、新时代法律史研究的新范式
党的十八大掀开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篇章,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并在社会主义法治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之间构建了有机互融的实践机制,在一系列相关文件中,就这一时代命题持续提出理论创新的明确要求。2012年12月7日至1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广东省考察工作期间,着重阐明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出:“我们决不可抛弃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恰恰相反,我们要很好传承和弘扬,因为这是我们民族的‘根’和‘魂’,丢了这个‘根’和‘魂’,就没有根基了。”
201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九大,将“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以下简称“双创”)写入党的全会报告。在2020年11月16日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从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探索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同时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这一论述是对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和法治实践的总结,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界定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文化根基。2021年4月5日,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该意见不仅明确提出了“双创”的总体要求,还具体列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转化发展的重要内容,为“双创”在实践层面的推进提供了明确遵循。
2021年7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首次提出“第二个结合”,即“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2023年6月2日,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在会上对“两个结合”特别是“第二个结合”作出全面系统的阐释,进一步丰富了其理论内涵。“第二个结合”以马克思主义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内在契合为基础,实现了二者的相互成就、双向赋能。2025年11月17日至18日,第二次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对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为全面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指明了前进方向。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的报告中指出:“习近平法治思想深深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守马克思主义这个‘魂脉’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这个‘根脉’,是‘两个结合’的重大成果。”具体而言,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以先进的思想理论激活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基因,推动其实现新陈代谢与现代转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则充实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内涵,助力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的中国化。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作为中华文明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文化形态,在文明主体上一脉相承。在中华文明绵延不绝的历史进程中,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构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文化根脉。这一文化根脉正是“第二个结合”的基本理论范式: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不断发展的活的法律文化基因,具有鲜明的现代性;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现实的深度贯通,本质上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演进。理论范式是一门学科知识体系的核心要素,集中概括了知识共同体所共享的主体信念、知识脉络与基本范畴;而知识的增长不仅体现为研究成果的数量积累,更体现为理论范式的创新转化与知识体系的迭代提升。因此,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守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这一文化根脉,这既是理论创新的重要基础,也是其根本前提。
二、文化根脉的主体信念及其知识脉络
文化根脉并非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静态概括,而是在世代传承与发展进程中,不断为传统赋予新的生命力,适配现代法治发展的需求,进而成为现代法治赖以自主生长的活的文化基因。
(一)文化根脉是活的文化基因
在中华文明绵延数千年的发展进程中,文化根脉始终作为中华文明鲜活的文化基因而存在,贯穿文明发展的全过程。中国古代历史上虽曾出现王朝更迭的周期性震荡,但从更长的历史时间维度来审视,中华文明始终未曾中断,与之相伴而生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也在这一持续演进的过程中不断迭代更新、绵延发展。
清末民国时期,传统法律曾被视为落后的旧物而遭到遗弃,彼时的现代化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沦为西方化的模仿与照搬。这一局面直至中国共产党成立后才得以根本转变。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带领中国人民开启了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根脉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探索之路。作为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仰者和践行者,同时也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忠实继承者和弘扬者,中国共产党深刻认识到,马克思主义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来源不同,但彼此存在高度的契合性。因而,在中华文明绵延连续的发展进程中,古代与现代的法律文化一脉相承。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2023年召开的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所讲,“中国式现代化是赓续古老文明的现代化,而不是消灭古老文明的现代化;是从中华大地长出来的现代化,不是照搬照抄其他国家的现代化;是文明更新的结果,不是文明断裂的产物。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华民族的旧邦新命,必将推动中华文明重焕荣光”。从中华文明突出的连续性特质出发予以理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本质上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这一根脉与马克思主义这一魂脉的有机统一,彰显了文明传承与时代创新的辩证统一。
文化根脉作为生生不息的中华文明的活的法律文化基因,其蕴含的“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有典有则”的法律体系与“统分结合”的组织机制,尽管在近代已退出国家法律体系的显性结构,却始终潜隐于人们的思维观念之中,得以保持自身特质与强韧的生命力。从法治发展的内在逻辑而言,倘若放弃这一文化根脉,那么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便会沦为无根之木,中国法学也将成为无源之水。
(二)文化根脉的生命力来源于传承发展
文化根脉的生命力,源于对法律文化的革故鼎新与传承发展。在中华文明绵延数千年的连续发展进程中,每一代人都肩负着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时代责任,均需推动文化基因的新陈代谢,进而维系并滋养文化根脉的持久生命力。文化根脉所具备的强韧生命力,正是中华文明连续性特质的生动体现。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所指出的,“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创新性。中华文明是革故鼎新、辉光日新的文明,静水深流与波澜壮阔交织。连续不是停滞、更不是僵化,而是以创新为支撑的历史进步过程”。在此基础上,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实现文化根脉的历久弥新,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注入雄浑的文化动力,更是我们当下肩负的重要现实使命。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进一步强调:“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要处理好继承和创造性发展的关系,重点做好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创造性转化,就是要按照时代特点和要求,对那些至今仍有借鉴价值的内涵和陈旧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和现代表达形式,激活其生命力。创新性发展,就是要按照时代的新进步新进展,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内涵加以补充、拓展、完善,增强其影响力和感召力。”
(三)还原与阐释文化根脉的知识脉络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发展与法治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将中华传统法律文化“讲清楚”“能贯通”“致于用”,不仅是法律史学科的核心使命,更是整个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共同责任,同时也是兼具法治实践性的时代命题。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一个庞大的文化基因库,历经数千年积淀,其文化基因良莠并存、错综复杂。对此,需以“第二个结合”为根本指引,客观还原文化根脉的基因序列,通过对具有鲜活生命力的基因谱系进行建构性阐释,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文化脉络的深度贯通。
“讲清楚”的核心要义在于明晰传统法律的“价值理念”“法律体系”与“组织机制”,将碎片化的法律历史图景整合为一幅连续、清晰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脉络图谱。在对价值理念、法律体系、组织机制等具体领域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还原与建构时,需始终观照其在宏观文化基因脉络图谱中的定位与功能,坚决杜绝断章取义、片面解读的现象。唯有整体性还原传统法律的历史原貌,系统阐释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动态知识脉络,才能精准总结出其在历史变迁中独具特色、相对稳定的价值理念与制度理性,为后续的贯通与运用奠定基础。
“能贯通”的关键在于实现传统与现代法律文化脉络的有机衔接。在“讲清楚”中华传统法律文化脉络的基础上,运用现代多学科知识,对中国传统法律的价值理念、法律体系、组织机制进行筛选与界定,探寻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互通之处,这一理论梳理过程便是创造性转化的过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需要在实践中点滴积累、循序渐进,更离不开建构性的理论阐释,进而实现其创新性发展。从文化基因的呈现形态来看,部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具备严谨的逻辑体系,而很多传统文化则仅能提取基因片段与现代法治体系实现衔接。这就需要通过理论重述的方式,整合传统法律中离散的规则与抽象的理念,以科学的理论框架实现其与现代法治体系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其现实的文化功能与规范功能。
“致于用”是维系文化根脉持续发展的核心动力。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考辨、挖掘与阐释,在理论与实践层面推动其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其目的不仅在于还原中华法治文明的历史原貌,更在于服务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这一现实实践需求。中国古代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独具特色的制度体系,如郡县制度、土地制度、税赋制度、科举制度、监察制度、军事制度等,这些制度在世界法制史上长期处于领先地位,是文化根脉中极具转化价值的基因组成部分。但是,这些古代制度不能直接点对点地继受至现代法治体系中,而需立足文化根脉的整体体系,结合当代实践需求,实现其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真正发挥其服务现代法治建设的价值。
三、文化根脉的体系构造
文化根脉的体系结构,可从价值理念、法律体系、组织机制三个维度出发,通过三组基本范畴予以概括。具体而言,其是由三个子系统耦合共构而成的有机整体,分别是:“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有典有则”的法律体系与“统分结合”的组织机制。
(一)“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任何时代的国家治理,都需要对“人”作出清晰界定,尤其是通过法律明确人的自由权益边界并予以保障,划定合理的行为边界,遏制人的恣意妄为。“以人为本”作为自商周之变后确立的中国传统法律核心价值理念,是古代法律秩序得以建立的正当性根基。《唐律疏议·名例》开篇即明确载明:“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这一表述深刻诠释了“以人为本”的核心内涵:其一,在“天人合一”的宇宙观框架下,人作为万物灵长,与草木禽兽有着本质区别,既是自然与社会的核心主体,也是价值追求的终极目的,而非被支配的工具;同时,人必须敬畏并遵从天道,即便是国家统治阶层,也需恪守天道准则,而礼法规范的制定亦以天道为根本依据。其二,人并非孤立存在的个体,其与草木禽兽的另一本质差异在于人“能群”,即能够凭借心志相通凝聚成群体。“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国家治理实践中,进一步转化为“以民为本”的治理导向,由此衍生出为政以德、富民教民的制度逻辑。《尚书·五子之歌》中所言“皇祖有训,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便是这一逻辑的生动阐释。“以人为本”不仅是国家组织机构设立、法律制度制定的合法性基础,更决定着国家的兴衰与社稷的存亡。暴政与恶法虽能暂时压制民众,却无法长期维系统治,最终的政权存续由民众的意志所决定。贾谊在《新书·大政》中明确指出:“国以民为安危,君以民为威侮,吏以民为贵贱。”中国现代法治体系中的人民主权、国家治理中的“以人民为中心”,与传统“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有着深厚的根脉联系。
(二)“有典有则”的法律体系
从传世法律文献的记载来看,中国自夏商周三代起,便已形成依据成文法令开展国家治理的历史传统。《尚书·五子之歌》记述了大禹依托“典则”治理国家的实践,其文曰:“明明我祖,万邦之君。有典有则,贻厥子孙。”最初的“典”并非后世意义上的法典,而是反映天道常理的权威文献典籍。随着国家规模的不断扩大,成文法令不断累积,在此基础上,才有了汇编成册的法令典章。后人对三代成文法的发展概况有着明确记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夏商周三代相继颁布的禹刑、汤刑、九刑,虽尚未形成系统完备的成文法体系,却已属于分门别类汇编而成的刑事法令。
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纷纷推行变法革新,其中秦国凭借商鞅变法实现国力大增、走向富强。秦统一六国后,在大一统国家治理中厉行法治,形成了“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的治理格局。此后,汉代承袭秦代法制传统,成文法体系日渐详备。东汉时期,参与删修律令工作的应劭,对国家治理中成文法的重要性作出了精辟总结:“夫国之大事,莫尚载籍也。载籍也者,决嫌疑,明是非,赏刑之宜,允执厥中,俾后之人永有鉴焉。”进入魏晋时期,中国古代成文法发展开启了编纂统一法典的新篇章,逐步形成了延续不绝的“律典谱系”。隋唐时期,在国家组织机构制度化的进程中,唐玄宗效仿《周礼》“六官”体例,编纂完成《唐六典》,标志着成文法令开始走向体系化汇编的新阶段。此后,这一编纂传统不断传承发展:宋代推进条法事类的编纂工作,元代注重典章制度的系统汇编。至明代,太祖朱元璋传承《唐六典》编纂体例,编修了《诸司职掌》,以官制为纲、以事则为目,详细规定了各级政府机构的职权与运作规范。后世明英宗、明孝宗均以《诸司职掌》为基础,接续编纂,最终完成《大明会典》。清代延续了明代会典的编纂传统,并结合时代需求有所革新与发展,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相继组织编修《大清会典》,使古代成文法令体系的编纂传统得以延续并趋于完善。
如何实现法律制度稳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是人类法律史上永恒的难题。以《大清会典》为代表的“有典有则”的法律汇编体系,成功破解了这一难题,实现了二者的动态平衡。《大清会典》之“典”,皆经久可行的“大经大法”,涵盖《大清律》及各部院则例等核心内容,构成整个法律体系的框架根基与基本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发挥着提纲挈领的核心功能,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大清会典》之“则”,是政府各部门的办事事例,为具体法律规则,属于法律体系的“规则细目”,能够根据时代变迁与社会需求因时损益、灵活调整,具有相对的灵活性。“典”与“则”的有机组合,既凭借“典”的稳定性守住了法律体系的根基,又依托“则”的灵活性回应了现实治理的规则需求。这种“有典有则”的法律体系,天然具备稳定性与灵活性相平衡的功能特质,其蕴含的法典与单行法整合汇编的成熟技术,以及主动适应社会变迁的规范功能,为我国现代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了体系性参照。
(三)“统分结合”的组织机制
在组织机制维度,“统分结合”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范畴,其内涵广泛统摄政府机构设置、区域治理模式与纠纷解决方式。其中,“统”的核心要义,在于实现不同职能部门、不同类型区域、不同层级组织之间的机制性协同与有机统一,是法律组织机制得以建立的前提;“分”则指向政府部门按职能门类分掌职权、中央与地方实施分层治理、政府与社会明晰治理职能划分,是法律组织机制具备合理性与有效性的核心体现。
中国古代为保障政府治理效能的充分发挥,以政务类别划分与专业化分工为基础,构建系统完备的政府组织机构体系。《周礼》作为我国最早系统阐述分职设官的典籍,将天子属官划分为天官、地官、春官、夏官、秋官、冬官六大类别,各类官员依据六典规定行使相应职权。自春秋战国至秦汉时期,以皇帝为核心统领的三公九卿体制逐步确立。隋唐时期,中央政府组织机构定型为三省六部制,行政运行的规范化程度大幅提升。宋元至明代,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作为负责主要政务的核心机构,地位不断提升,明太祖朱元璋废除中书门下省,不再设置统领政务的丞相一职,进一步强化了皇帝集权的治理模式。清代为提升决策与执行的衔接效能,设立军机处,该机构既参与政务商议,又负责督办落实。此外,自秦统一中国迄至清代,古代国家在立法决策、执行系统之外,始终设置相对独立的监察系统,该系统专门发挥监察政务效能、整肃官吏法纪的重要作用,成为维系国家治理秩序的关键支撑。
为提升政府治理效能,中国古代对社会纠纷的处理同样采用统分结合的机制:以统一价值理念、统一治理机制作为实现社会统一秩序的根本前提,同时通过区分纠纷类型、分层处理纠纷、适用不同程序的方式,提升纠纷处理的效率与质量。首先,对于涉及利益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纠纷,国家采取分流处理模式,将其交由各类社会组织负责调解处置,力求在基层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从根源上减少诉讼案件的发生。结合睡虎地秦简、里耶秦简等出土文献与《史记》《汉书》等典籍的记载,秦汉大一统王朝在乡一级行政单位均设有三老一职,其核心职责便是掌管乡民教化、调和民间礼俗与化解轻微纠纷。唐代律令则明确规定,家长、里正不仅承担办理赋税徭役的职责,还负有调处民间轻微纠纷的法定义务。宋代以后,国家延续了基层士绅调处民间纠纷的传统,同时明确授权家族长对家族内部事务享有调处权力,家族长可依据家法族规对族内纠纷进行调解与裁断。此外,行会等社会组织也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基层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次,从中央到地方,古代中国形成了层级分明的司法体系,并根据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以清代为例,州、县官员可直接审断处以笞、杖刑的轻罪案件,以及户婚、田土、钱债等民间“细故”案件,此类案件属于州、县自理案件,无需上报;徒刑以上的案件则必须上报府一级官署复审。府级官署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案件,按察司负责复审徒刑以上案件,地方总督、巡抚有权批结徒刑案件,而重大案件则必须上报中央刑部审理。这种徒刑以上案件的审核批准、逐级审转制度,不仅统一了全国的司法裁判标准,更有效监控了地方司法裁判质量。
中国古代高度重视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尤其对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极为严格。南北朝时期,州县一级政府已不得自行轻易处置死刑案件;北魏时期,正式形成死刑复奏制度,地方政府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呈请中央政府复审定案。至唐代,死刑复奏制度进一步完善,形成了地方死刑案件三复奏、京畿地区死刑案件五复奏的严格程序。到了清代,逐步形成了更为严格的死刑复核制度——秋审与朝审制度。唐代以来实行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本有慎重民命的初衷,但在实践中难以有效执行。清高宗对此进行了务实改革,据《清高宗实录·乾隆十四年九月庚申》记载:“三覆奏之例,行之虽久,实不过具文。若不详阅招册,即照例十覆,亦不过照例票旨。此廷臣所共知者,徒事繁文,何益于政。嗣后刑科覆奏,各省皆令一次,朝审仍令三覆,亦足寓存羊之意,实敦行简之风。”改革后,秋审、朝审中的死刑监候案件,由刑部主持,会同九卿共同复审,最终呈请皇帝裁断后,方可执行。
总之,中国古代统分结合的组织机制,秉持“统大放小、繁简分流”的核心原则,通过制度设计严格控制政府官吏员额、严格规范重大案件的处理程序,既有效降低了政府的运行成本,又显著提升了国家治理效能。这为现代法治政府组织效能的优化,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体系化制度路径与历史借鉴
“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有典有则”的法律体系、“统分结合”的组织机制这三组基本范畴,耦合共构形成了文化根脉这一有机整体。同时,这三组基本范畴也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实现有效衔接的关键节点。以“第二个结合”为根本指引,对文化根脉进行整体性还原与建构性阐释,是新时代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命题,这一命题不仅关乎中华文明的文化主体性,关乎国家的制度自信与文化自信,更关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动力是否充沛。对文化根脉这一理论范式的建构性阐释,并非法律史学科仅凭一己之力就能胜任的。唯有凝聚考古学、历史学、法学、数字技术等各相关学科的共识,整合多学科研究力量,文化根脉才能具备持久的理论生命力;唯有在文献整理、理论阐释、体系建构等方面形成扎实积累,文化根脉体系才能与现代法治实现深度贯通;唯有经过实践的检验与反馈,文化根脉的基本范畴才能真正实现“致于用”的实践目标。
作者:张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法学研究》202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