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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习近平主席在出访哈萨克斯坦和印度尼西亚时分别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合作倡议,开启了“一带一路”这一21世纪全球经贸合作发展的全新伟大工程。十多年来,“一带一路”倡议的合作理念得到了广泛认同,项目建设逐步推进并取得显著成果,成为推动全球经贸合作的重要力量,其所取得的成就不仅展示了中国与各参与国之间互利共赢的新型合作模式,也为国际社会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获得广泛关注与赞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需要法治进行保障。中国愿同各国一道,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构建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规则体系,推动共建 ‘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更好造福各国人民。” “一带一路”之所以取得成功,离不开其法治化体系构建以及由此营造的稳定、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一带一路”建设的大量实践证明,法治是其行稳致远的必要前提和可靠基础。未来,“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必然需要进一步夯实“一带一路”的法治根基并推动法治的创新发展。
一、法治“一带一路”的成功实践
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起,中国政府就高度重视法治在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与各参与国一道推动“一带一路”法治化体系构建,共同致力于打造法治“一带一路”。
历经十多年来的努力,法治“一带一路”建设已颇具规模,所获成果丰富。截至2024年1月,中国已同151个国家、32个国际组织累计签署200多份政府间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其中既包括政府间缔结的双边或区域性经贸协定,又包括带有软法性质的经贸合作备忘录。
此外,中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一起建立了众多商事争议解决机构之间的合作框架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律服务合作联盟,通过深入的法律合作预防并及时化解商事争议或国际投资争端,法治特色和形象愈发彰显。如今,“一带一路”不仅成为提升各参与国人民福祉、促进全球经济发展的国际公共产品,更是促进全球经贸领域良法善治的强大推动力。
回顾十多年来的建设历程,法治“一带一路”并非一路坦途,始终伴随着各种风险和挑战。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视中国为地缘性“威胁”和竞争对手,出于维护美西方长期霸权的目的,频繁对华采取各种极端保守的经贸政策和措施,企图遏制中国的强劲发展势头。其中,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对中国首倡的“一带一路”国际经贸合作不断进行抹黑、打压和无端攻击,穷尽各种手段试图阻挠“一带一路”建设。尽管如此,中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一道克服了前进道路上的各种艰难险阻,开辟了法治“一带一路”并践行了这一全新的国际法治实践。
二、地缘经贸关系对法治“一带一路”的影响
“一带一路”倡议具备国际公共产品的独特属性,其建设进程与国际经贸大环境息息相关,法治“一带一路”与全球经贸领域中的国际法治也是密不可分。
当前,全球范围内的保护主义、单边主义更加甚嚣尘上,一些国家限制国际贸易投资活动的法律、政策层出不穷,“国家安全”成为这些国家无视多边经贸规则、对他国采取单边经贸限制措施的所谓“合法性依据”。 由于美国极力阻挠WTO上诉机构法官遴选,该机构陷入瘫痪状态,大量国际经贸争端无法以国际法治的方式解决。此外,俄乌冲突、巴以冲突等区域性冲突引发的大规模单边制裁措施比比皆是,令各国企业充满恐惧,稍有不慎就会陷入极为复杂、迷宫式的经济制裁陷阱之中。在此情形下,包括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WB)等在内的国际经济组织几近失能,只能坐视国际法治危机不断加深。
各种迹象表明,由地缘政治关系引发的全球地缘经贸关系势必对法治“一带一路”产生不利影响,主要包括:
一是,国际法治大环境恶化对法治“一带一路”带来外部冲击。各主要经济体出台的大量单边、保护性经贸措施致使国际经贸法治恶化,法治“一带一路”本可依靠的多边经贸规则体系几近崩溃,质疑国际法治作用和功能的声音不断升高,国际经贸领域中的“丛林法则”有重新登堂入室之势,现实中的国家实力比国际规则更受推崇。
随着全球范围内单边经济制裁与反制裁措施数量呈螺旋式上升,一些“一带一路”参与国被裹挟其中,不得不作出国内法律或经贸政策方面的调整,或被迫采取报复性措施维护自身经济利益。
二是,法治“一带一路”正面对支离破碎的全球经济治理体系。“一带一路”建设不仅需要中国与参与国共同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更需要依托全球经济治理中的良法善治。但由于美国及其西方盟友实施霸权及对抗政策,2022年、2024年召开的WTO两次部长会议均缺乏实质性谈判成果,WTO多边体制改革停滞。而美国寻求建立经贸领域“小院高墙”的策略正不断强化,经贸规则的全球“供应链”逐渐被切断,法治“一带一路”原本可依靠的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支离破碎,原本的国际法治助力正演变为法治“一带一路”创新发展的阻力。
三是,法治“一带一路”发展面临来自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更大压力。美国采取所谓合纵连横策略,在国际经贸领域与其西方盟友大搞对华“脱钩断链”,不断推出所谓“去风险”“产能过剩”等违反经济学和市场经济的说辞,在双边或区域性经贸协定中设计所谓“毒丸条款”排挤中国。与此同时,某些西方智库及舆论人为夸大“一带一路”参与国债务问题,持续散布所谓“‘一带一路’债务陷阱”“劳工及环境危机”等虚假叙事。美欧近期推出所谓“替代方案”,企图分化、瓦解“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法治“一带一路”创新发展任务更为艰巨。
三、法治“一带一路”的创新发展方案
中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对于上述风险和挑战应予以高度重视,亦应坚守国际法治理念,共商防范新风险、克服新挑战的最佳方案,确保法治“一带一路”砥砺前行。
为实现上述目标,中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应共同落实以下法治方案:
第一,确立透明度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并以此构建相应的国际法律机制。
这两项基本法律原则对于防范“一带一路”重大合作项目的法律风险至关重要,亦是是化解重大合作项目法律风险的基础性保障。
透明度原则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法律原则,中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大都属于WTO成员方,理应遵守这一基本法律原则。“一带一路”建设中产生的债务问题、劳工问题以及环境问题等各种法律问题均需要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加以解决,所谓“债务陷阱”“劳工及环境陷阱”等西方虚假叙事需要通过增加“一带一路”建设项目的透明度予以澄清和驳斥。廉洁“一带一路”是法治“一带一路”的核心要义,透明度原则有助于幅减少腐败、洗钱等跨境犯罪的发生。中国应与参与国在“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中增加透明度条款,并就建立重大项目公开制度及法律机制开展合作,制定项目公开的统一程序和标准,设立公共信息平台并向国际社会和公众开放,确保重大项目信息的可获性。
可持续发展是联合国确立的21世纪人类发展目标,已成为国际经贸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而共建“一带一路”的核心宗旨就是促进各参与国经济发展以及民生改善,这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相辅相成,因此,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法治“一带一路”应有之义。中国政府已发布了“一带一路”生态环境保护合作规划,为有效落实该合作规划和行动方案,中国与参与国在“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中应当增设生态环境保护条款,制定共同环境保护规则,促使并监督各参与国企业具体落实这些条款和规则。共建“一带一路”目标之一就是实现民心相通,及时解决包括劳工问题在内的项目所在国民生问题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然要求。为此,中国应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共建重大项目社会民生风险综合分析指数体系,在项目运行全周期内严格执行社会风险评估程序及其规则,并为此设置专项工作机制及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项目所涉社会民生问题。
第二,进一步推动“一带一路”国际经贸法律合作,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法治化水平。
这是促进“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必不可少的法治举措。为落实这一法治举措,中国政府可设立专项法治援助基金,借助“金砖国家合作机制”、上海合作组织、中非合作论坛、中拉合作论坛等现有国际机制推动“一带一路”参与国在国际贸易投资领域的立法现代化,助力这些国家尽快提升其国内贸易投资规则水平。中国还应更多地与参与国一道分享中国经贸立法的成功经验,选派国内知名国际贸易投资法律专业人士赴“一带一路”参与国开展国际贸易投资法律培训、交流,回应相关国家对经贸立法现代化的技术援助需求。
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应加强 “一带一路”贸易信息平台和窗口的建设,推动建立单一贸易信息窗口制度。同时,各方应共同探讨更新边境管理方式,以风险管理为基础建立边境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此外,应构利用合作平台打通非关税措施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渠道,推动检验检疫部门对商品合格评定结果的相互承认。同时,还应建立高效的跨境运输管理体制,为进出口产品跨境流动提供最大便利。为更好地实现贸易便利化目标,中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应尽快建立贸易便利化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并解决货物运输、通关、人员往来、信息流动等领域影响贸易便利化的制度性障碍。
在国际投资领域,中国应推动“一带一路”参与国将国民待遇原则及国际投资负面清单制度作为国内制定外资法律的基本制度,确保对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及最大限度开放。为此,中国可发起设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合作法律论坛,定期与各参与国就国际投资立法经验及相关问题开展交流探讨。同时,参与国应进一步规范对外资企业及其资产的征收和征用行为,以法律形式限制不合理的政府干预,并在确有征收及征用外资企业及资产的必要时给予外国投资者作出充分、及时、合理的补偿。此外,还应立法保证外资的自由流动,确保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顺利回收并自由出入境。中国还应当倡议建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风险评估机制,为防范国际投资风险提供可靠数据和及时信息。
第三,打造“一带一路”国际经贸协定网络,丰富“一带一路”法治体系内涵。
研究表明,“一带一路”目前尚未形成自身的国际经贸协定体系或网络,这是法治“一带一路”创新发展应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中国应大力推动与“一带一路”参与国之间贸易投资协定的更新换代,重点聚焦于关税减让、非关税壁垒降低、国际投资保护以及贸易便利化、投资便利化条款设计。中国还应加大在“一带一路”重点区域签署区域性经贸协定的谈判力度,尽快建立新的自由贸易区,尤其需要加快与非洲大陆自贸区之间以及与中东、中亚、拉美地区国家之间达成高水平的自由贸易协定。
标准联通是法治“一带一路”的核心任务之一,打通标准联通渠道对于推进“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已成当务之急。中国政府相关部门曾于2017年发布《标准联通共建“一带一路”行动计划(2018-2020年)》,并于2018年11月推出《关于工业通信业标准化工作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的实施意见》。下一步,中国应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共同致力于将上述行动计划和合作任务进一步落到实处,并共同构建标准化信息服务共享平台,共同研究并制定标准化政策,及时提供产品标准认证、WTO技术壁垒协议(WTO/TBT)通报咨询情况、产品标准预警等方面的信息服务,为未来创设“一带一路”技术标准体系创造条件。
国际商事争议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建设是法治“一带一路”中的关键要素,对于营造稳定、可预期营商环境的意义非同小可。 中国应与参与国进一步加强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合作,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应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法庭等)及各国最高司法机构中的国际商事法官开展更多专业性交流,为“一带一路”商事主体提供公正、高效、低成本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有效提升“一带一路”民商事判决、商事仲裁裁决及和解协议的国际流动性和跨国可执行力。中国与各参与国还应及时签订或更新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探讨在未来适当时机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共同机制的可行性。 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改革方面方面,中国应加强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在仲裁员选聘、仲裁裁决公开、建立先例制度、条约解释统一性以及仲裁上诉审制度等重点改革领域协调立场,及时提出共同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建议方案,打破西方对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长期垄断。在运用好现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同时,还应探讨在未来建立“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新机制。
人类历史反复证明,严重危机往往孕育着人类文明进步的机遇。当前,中国应与“一带一路”参与国一道直面风险和挑战,积极运用国际法治思维,共商法治“一带一路”应对风险挑战的科学方案,共建法治“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全新路径,共享法治“一带一路”创造的制度性红利,以法治“一带一路”建设发展的新成就推动“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并引领全球经济治理体系作出符合时代潮流的国际法治变革。
作者:刘敬东,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WTO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6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