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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网络平台组织侵权交易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评江苏省金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李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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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专题聚焦"加大科技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共收录7件案例,涵盖技术秘密侵权、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及恶意诉讼等领域。邀请相关学者就指导案例进行评析。

 

指导性案例275号

水稻“金粳818”侵权案曾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是一起以“农业产业链综合服务”为名,实为以微信群等网络工具组织实施的隐蔽性强且恶意明显的品种权侵权案件,涉及范围广、交易金额大,危害后果严重,备受社会关注。此次,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发布,其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准确认定品种权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法律,追究侵权责任,对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被诉侵权人通过微信群以提供“种植服务”“订单农业对接”“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等为名,向签署加盟协议的会员农户提供销售种子信息,并确定销售价格、数量、种子包装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大量提供白皮包装或者标注为商品粮的侵权种子。本案的侵权认定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一是关于帮助侵权和直接侵权的界定。从表面上看,被诉侵权人似乎仅提供有关种子的销售信息,尚未介入后续的种子交付和收款,没有参与侵权种子的实质销售行为,或者仅为种子的销售提供了某种帮助,实则是被诉侵权人以隐蔽的方式寻找潜在客户,发布种子销售信息,确定价格、数量、包装方式、履行期限等信息,主导着侵权种子交易的达成,是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审理法院透过侵权人所营造的提供各类信息匹配等综合服务的假象,紧扣侵权种子的信息提供,价格、交易数量、包装方式、履行地点的确定等关键交易环节,认定被诉侵权人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系案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对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侵权种子交易的新型侵权形态的有效回应,防止其规避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承担,彰显了打击种子侵权、净化种业市场,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二是关于农民自繁自用权利的边界。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被诉侵权人以提供信息匹配帮助“种植户”节约生产成本、“为农民买卖自留种提供信息匹配”为由,通过信息网络实现跨区域大规模的侵权交易。通过本案审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所规定的“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主体仅限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农民”,如繁殖材料自用有剩余的,只能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以方便农民对少量剩余自留种的利用。任何超出上述土地使用范围的种子数量,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或者超越“当地集贸市场”范围进行大规模交易的行为,都属于侵害品种权的违法行为。这对规范农业新型经营主体依法利用互联网开展各类专业服务、提升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作者:李菊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