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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私法秩序建构的使命与层次
谢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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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建构统一私法秩序的使命在于消除法体系内的矛盾,包括消除法规范的形式冲突和实质冲突,以维护法秩序的一致性和融贯性。前者表现为同一事项的规范内容存在矛盾,后者体现为不同事项的规范内容违反了价值秩序。统一私法秩序建构分为私法内部的三个层次和外部的两个层次。私法内部包括同一法域各部分的统一、民法与特别民法的统一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外部层次包括私法与公法的对峙和互动及私法价值秩序应服膺宪法。当下,建构实体法和程序法交融的一体化的民事法学尤为重要。公法与私法的价值冲突无法预先通过确定位阶的方式确定,而只能在具体领域结合时代变迁确定。宪法上的客观价值对私法立法和司法构成刚性约束。

关键词:法秩序;私法;特别民法;融贯性;法治统一

 

法秩序的统一性问题日益为学界关注,但现有讨论多聚焦于特定主题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定性冲突及解决路径,如税法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条款”的解释适用、刑民交叉领域占有关系的界定等。关于法秩序统一的普遍原理与系统建构的主题研究方兴未艾。本文尝试以统一私法秩序的建构为例,从实务操作角度入手讨论这一问题。

 

一、统一私法秩序建构的使命

 

现代成文法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根本遵循、以部门法为基本支撑的法律大厦。法秩序虽为观念建构的产物,但可通过法律文本、法律执行和适用的结果被感知,这也是法秩序实务建构成为可能的理论前提。法秩序可界定为法律规范(包括其承认的社会规范)整体及其运行状态中呈现的价值、理性和逻辑的关系状态(如相容与冲突等)。法律大厦的存续与功能实现以各组成部分的内在统一为前提。然而,囿于有限理性、价值变迁等原因,法秩序理想的价值、理性与逻辑高度统一的状况难以企及,法秩序通常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不统一问题,这正是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学研究必须充分关注法秩序统一的原因。统一私法秩序建构的使命就在于消除各种不一致,保障法律运行的确定性、可预测性,维护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私法秩序的不一致并非单一形态,依据规范内容与价值取向,可将其类型化为如下四种具体情形,且其识别难度存在显著差异。

一是规范存在明显的内容矛盾,即同一法律事实符合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要件,但各规范对事实的定性或法律效果存在直接冲突。这是最易识别的形式性冲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5-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对保证期间能否中断的规定。若此时可诉诸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因存在优先规则,则不属于法秩序不一致的范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41条关于票据等权利质权的设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5条的内容冲突。

二是同一部门法基于价值演绎的评价矛盾,即基于同一价值理念或法律原则,对在法律上不应区分的两种社会事实,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冲突的核心是价值评价不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符合条件的住房消费者有权排除开发商的债权人对该住房的强制执行,其核心价值基础是生存权优先,却未赋予购买商铺以维持生计的消费者以相同的权利,这就存在价值矛盾。当然,若两种类似的法律事实应作不同价值评价时,不构成评价矛盾。如普通委托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均为服务合同,前者充分尊奉契约自由理念,后者却受大量私法强行规范约束。

三是不同部门法之间的价值评价冲突,即不同部门法对同一法律事实作了不同评价,这特别见于私法和公法之间。私法以平等、自由为基础理念,公法则以安全、公益为核心价值,二者可能导致评价冲突。如私法认可通过交易自由形成的主观价值,并不管制租金或电价,但公法则可能基于生计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等因素管制价格。在公法只规定了行为规范而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行为规范的合同效力时,确认合同无效自然更能遏制违法行为,最大程度实现公法保护的法益;而认定合同有效并由行为人承担公法责任的效果更能捍卫私人自治。

四是私法规范与宪法抵触,即私法领域依据平等、自由、信赖保护等理念设定的法律效果,因过度克减基本权利而与宪法冲突。如善意取得规则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理据,剥夺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其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被认为因过度强调交易安全而忽视了对原权利人的财产权保护,从而引发是否违宪之争。

上述四种法秩序不一致的情形,可分为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两类。第一种情形属于形式层面的不一致,其判断标准是规范内容是否冲突,无需介入价值判断,识别难度较低;后三种情形属于实质层面的不一致,其核心是评价冲突,需结合法律原则、法益位阶、社会现实等因素进行缜密的价值权衡与原则碰撞,其判断结果具有弹性,识别与解决难度极大。

正如有学者指出,法秩序的统一包括效力统一和价值统一。统一私法秩序的使命也包括这两个方面。它首先应通过消解规范冲突,实现规范的形式一致性;其次弥合价值裂隙,追求价值的实质融贯性,最终构建一个逻辑严密、价值统一的私法规范体系。私法秩序统一的目标包含两个层次的使命:其一,实现形式层次的一致性(英文consistency,德文Konsistenz),即消除规范内容的直接矛盾,达成规范体系的逻辑自洽。这一层次的要求是无矛盾性,核心是通过法律解释、漏洞填补、规范清理等技术手段,确保不同规范对同一事实的定性与效果不发生直接冲突。其二,追求实质层次的融贯性,即消除价值评价的内在冲突,实现规范体系的价值统一。这一层次的要求是关联性与协调性,核心是确保整个私法体系围绕共同价值核心展开,不同规范的价值评价形成有机整体,而非相互抵触。二者的理论源头可追溯至拉丁语cohaerentia,其本义即联结、契合,引申至法秩序领域,即要求规范体系在逻辑上可推导、在价值上可协调、在适用上可关联。

 

二、统一私法秩序建构的层次

 

统一私法秩序的建构并非单一维度的规范整合,而是围绕私法核心价值,在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中展开的多层次法律作业。

(一)私法内部层次:体系自洽的规范整合

私法内部层次的统一,核心目标是实现私法体系内部的逻辑自洽与价值协同,消除部门法内部以及基本法与特别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规范冲突,以形成有机的整体私法。

1.私法内部的法秩序统一

私法内部应明确不同子领域的规则边界,避免价值错位与规则冲突。以《民法典》为例,其内部统一需兼顾如下两个维度。

一是同一子领域内部的规则协同。《民法典》以平等主体为标准甄别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分别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应于物法和人法。人法领域以身份伦理与人格保障为核心,虽难以适用演绎推理,但也存在法秩序问题。如婚姻家庭编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亲子关系认定规则,直接影响继承编中法定继承人范围、遗产分配比例的确定,故两者在亲属身份界定、权利义务配置上必须一致。物法以财产的归属与流转为中心,尊重市场运行机制和逻辑。在物法领域,《民法典》依然存在评价不一致问题,最为突出的是《民法典》将《担保法》分割为不同部分,分别纳入物权编和合同编,其遗漏了第三人担保的诸多共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0条将部分保证规范类推适用于物上保证人,填补了这一法律漏洞。

二是不同子领域之间的规则区隔。物法以财产效率与交易安全为首要追求,规则设计偏向形式理性与客观化;人法规则设计侧重实质正义与情感关怀。这种价值差异决定了两者不宜采用统一的理念进行演绎。若将物权变动的严格形式要件适用于离婚契约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可能忽视离婚关系中的情感因素与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若将合同编的契约自由原则一体适用于身份协议,可能会淡化身份关系的伦理性质。《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较好地实现了这种规则区隔,它通过优先适用身份法规则、例外参照合同编规定的模式,既维护了人法的伦理属性,又为身份协议的纠纷解决提供了补充规范。

2.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法秩序统一

民法典作为私法基本法,为整个私法体系提供价值基础与一般规则;特别民法则针对特定领域的特殊需求,创设具体规则。特别民法的规定需以存在特别正当性、实质性理由为前提,否则将导致私法体系的逻辑混乱。

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则的演进充分体现了特别民法与民法典统一的必要性。《民法典》第70条第2款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司法实践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年版)第183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解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从而将其解释为特别法对清算义务人的特别规定,不适用《民法典》。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32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才实现了特别法与民法典的规则统一。

3.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范统一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私法秩序的一体两面。实体法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与边界,是私法秩序的静态基础;程序法规定权利实现路径,是私法秩序的动态保障。两者存在相互塑造的协同关系。

实体法的价值取向、规范内容直接决定了程序法的设计逻辑。首先,实体法的核心价值为程序法提供基本导向。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受实体法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的影响。其次,实体法的规范内容也限定了程序设计。如不同类型的实体权利的实现需求不同,其对应的程序规则也不同。但程序法并非被动依附于实体法,而是通过纠纷解决过程反推实体法的完善。首先,程序法为实体法提供发展空间,法官在程序运作中可以通过法律续造,使实体法适应社会变化。其次,程序法的规则设计直接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效果。不合理的程序设计可能导致实体权利空转,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可能导致实体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沦为具文。

当前我国学科建制中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的现状,导致两者的统一存在诸多障碍,亟需引入最基础的交叉学科研究方法,即实体程序一体化研究。如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既需要考量实体权利保障,也应当重视执行效率等程序价值。若仅从实体法角度判断权利效力,可能忽视执行程序的特殊性;若仅从程序法角度追求执行效率,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实体权利。这一问题充分说明了建构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的民事法学的重要意义。

(二)私法外部层次:法秩序整体的价值兼容

私法外部层次的统一,核心目标是实现私法与公法、私法与宪法等其他法域的价值兼容与规范衔接,确保私法秩序嵌入整体法治秩序。

1.私法与公法的法秩序统一

现代私法与公法的关系更为复杂的根源在于,国家不再是单纯致力于政治事务的国家,科技发展、社会观念变迁等因素促使国家频繁、广泛介入社会、经济、家庭、文化、生态等传统国家不涉猎的领域。以往社会自我形成的私人关系和公共领域,都被国家缓慢进入,甚至出现了哈贝马斯所称的“系统对公共领域的殖民”。这种介入既可能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也可能侵蚀私法的核心价值。因此,私法与公法应确立价值互容、边界清晰的协调规则,实现私法自治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首先,私法与公法的价值冲突与容让。私法的核心价值是自由,强调意思自治;公法的核心价值是公益,而且强调通过强制性手段实现公益。苏格兰启蒙传统中“非意图效果”的洞见表明,所有人都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最后却促成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公法以强制性手段实现公共利益,却可能囿于有限理性等因素导致对公益的追求落空。因此,公法的公益目标必须以私人自治产生负外部性为前提,但私法自治也必须容让公共利益。这以《民法典》在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中引入公法规范、在侵权责任编中引入违反管制规范作为违法性认定的标准,以及《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中引入公法规范为代表。

其次,私法与公法的价值一致与协同。公法的公共利益目标最终以尊重私人利益为基础,且现代公法的管制理念已逐渐为服务理念取代,即国家通过提供公共服务,为私法自治的实现创造条件。如国家提供的登记、设置交易所等服务,使大规模的信用交易甚至现代公司成为可能。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与刑法的关系是核心议题。《民法典》颁行后,刑法判断从属于民法判断是最为理想的方案。当前亟需厘清的两个关键问题是:其一,私法上的合法行为原则上不应入罪。例如,通过股权转让以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关于不动产资产转让的规定,通常无损公益,司法实践均将其评价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故不应将其认定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否则将撕裂法秩序的统一价值秩序。其二,违反刑法的合同效力需区分情形认定,不应一概否定。行为人整体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其中的合同行为无效,如集资诈骗中的单个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以弥补刑事追赃的不足,充分实现合同权益。这种区分认定的逻辑,既维护了刑法的规制功能,也捍卫了私人自治。

2.私法与宪法的法秩序统一

宪法的价值理念与规范要求构成私法秩序的刚性约束,“现代法治国家的法秩序最终指向宪法指引下的统一性,法典化时代的部门法学也应当取向宪法价值辐射下的整体法释义学”。因此,私法的立法与司法活动均需遵循宪法,实现宪法价值向私法的渗透与转化。

在立法层面,宪法对民事立法的约束主要体现为落实宪法原则特别是平等原则。《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207条规定不同所有制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回应了宪法平等原则的要求;第392条通过平等对待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因此时两种保证人不存在法律处遇不同的立法理由,亦落实了宪法平等原则。

在司法层面,宪法对私法的约束体现为宪法价值通过私法基本原则的转化适用。由于宪法规范不直接调整民事关系,民事裁判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规范,宪法的价值理念需渗入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等私法原则,才能成为私法自治的边界。例如,法律行为对他人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克减若超出合理范围,可被认定为背俗,从而否定其效力。在竞业禁止约定的司法实践中,这一转化机制体现得尤为明显:股东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虽为私法自治范畴,但需满足劳动权、职业自由权的底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陆某、科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既认可竞业禁止约定的效力,又大幅调减违约金,隐含了对基本权利的尊重。司法实践中还需进一步细化该约定的效力判断标准,如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不宜涵盖普通技术人员,因其职业选择高度依赖自身技术能力,过度限制将危及其生存;竞业禁止的时间与地域范围需匹配公司的商业利益保护需求,避免任意扩大限制范围。这种裁判逻辑可实现宪法价值与私法自治的有机融合,确保私法秩序符合整体法治秩序的要求。

 

三、结语

 

私法统一秩序构建不仅可以化解规范冲突,还可以实质性促进私权保障,最终助力整体法秩序的统一。但私法秩序的统一绝非孤立的规范整合工程,它必须实现内部和外部的体系自洽与价值兼容,外部秩序的一致更是私法嵌入整体法治秩序的关键环节。公法和私法秩序的建构应遵循相同的理念与技术,方能实现整体法秩序的一致。这无疑是一项艰苦、漫长而又值得投入的法律作业。

 

作者: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