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小
中
大
【条文版】
2026年1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三章 基本原则
第四章 仲裁机构
第五章 仲裁庭
第六章 当事人、代理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应用,规范使用人工智能的行为,防范技术风险,平衡效率提升与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仲裁公信力,制定本规范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指引可适用于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中人工智能的使用。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三条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针对人类定义的给定目标,产生诸如内容、预测、推荐或决策等输出的一类工程系统。
第四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
基于算法、模型和规则等,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一种人工智能。
第五条 【人工智能价值对齐(AI Value Alignment)】
人工智能系统与组织目标或伦理原则进行校准的任何流程。
第六条 【仲裁参与者】
参与仲裁纠纷解决活动的组织与个人,包括仲裁机构、仲裁庭及仲裁员、仲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仲裁秘书、仲裁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等。
仲裁秘书包括仲裁庭秘书和案件管理秘书。仲裁庭秘书是指经仲裁庭指定为仲裁庭提供协助服务的专业人员。案件管理秘书是指经仲裁机构指派为其仲裁案件提供管理和协助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章 基本原则
第七条 【鼓励使用原则】
鼓励仲裁参与者以适当方式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以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
第八条 【风险防范原则】
仲裁参与者应当了解所使用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和潜在风险,以审慎负责任的方式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
仲裁参与者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复核验证,不得直接使用未经复核验证的内容作为自主决策的依据,以防范人工智能的技术风险。
第九条 【责任自负原则】
仲裁参与者应当对自己出具的包含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文书承担责任。
仲裁参与者应当遵循人工智能辅助性原则,不得完全依赖人工智能,或由其替代人类进行决策。
第十条 【公平公正原则】
仲裁参与者使用人工智能应当公平、公正,避免因训练数据、算法设计、应用场景等因素导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保密性原则】
仲裁参与者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遵守仲裁保密原则。
仲裁参与者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敏感个人信息的仲裁相关信息输入到未经授权的、不具备安全保障的公共人工智能平台或工具中。
第十二条 【透明可信原则】
鼓励仲裁参与者以透明、可信的方式使用人工智能,在必要情况下应当披露使用情况、基本功能及使用目的等信息。
第四章 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积极利用】
在机构仲裁和协助临时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可以积极利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以提高仲裁效率与质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场景:服务咨询、立案受理、仲裁庭组成、程序管理、裁决核阅、类案整理、法律检索等。
第十四条 【限制使用】
仲裁机构不得在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
第十五条 【开发与引进】
仲裁机构可以自主开发或者从第三方引入本机构用于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
仲裁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人工智能进行本地化或私有化部署。
第十六条 【标识义务】
仲裁机构自主开发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用于生成内容的,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标识义务。
仲裁机构从第三方引入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用于生成内容的,第三方作为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标识义务,仲裁机构负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价值对齐】
仲裁机构应当审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保障有关内容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第十八条 【复核验证】
仲裁机构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应当复核验证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
第十九条 【透明可信】
仲裁机构应当通过制定规则、规范、指引等适当方式公开本机构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情况,以提升透明度。
第二十条 【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法定义务】
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仲裁机构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数据处理者与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时,应当履行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 【案件管理秘书使用人工智能】
案件管理秘书可以在为仲裁案件提供管理和协助服务中使用人工智能,且应当了解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和潜在风险,并对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进行复核验证。
第二十二条 【合理监督】
仲裁机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仲裁参与者在本机构仲裁案件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行为进行监督。
仲裁机构从第三方引入用于辅助仲裁的人工智能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第三方供应商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适当使用】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适当使用人工智能辅助仲裁,以提高程序效率与裁决质量。
第二十四条 【审慎使用】
仲裁庭应当审慎使用人工智能:
(一)了解人工智能的特点、局限性及能力边界,理解其输出中可能存在不准确、偏见等问题。
(二)审慎对待人工智能的输出内容,不应将其视为唯一事实来源或绝对真实信息,应当对其输出结果的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和潜在偏见进行独立的评估与核实。
第二十五条 【勤勉尽责】
仲裁庭应当勤勉尽责,不因人工智能的使用而怠于履行裁决职能,应当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保持独立分析与判断。
第二十六条 【复核验证】
仲裁庭对自身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需进行复核验证:
(一)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案情摘要、法律研究、证据整理等任何输出结果,不应将其作为分析与判断的唯一或决定性依据,应当通过查阅原始材料、法律文本及其他可靠信源进行复核验证。
(二)不应仅使用某一人工智能的输出结果,去复核验证另一人工智能输出结果的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 【披露与沟通】
鼓励仲裁庭在首次庭审结束前,以适当方式就其使用或计划使用可能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工智能相关事宜,向当事人披露,并允许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人工智能的使用,仲裁庭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就人工智能的使用作出相应的程序性指令。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秘书使用人工智能】
仲裁庭秘书可以在协助仲裁庭工作过程中适当使用人工智能,应当遵循与仲裁庭同等的规范。
第六章 当事人、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约定使用】
当事人可以约定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使用方式、范围和限制等内容,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审慎复核】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了解所使用人工智能的基本功能和潜在风险,对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进行复核,并对内容的证明力负责。
第三十一条 【证据真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利用人工智能编造、篡改证据。
第三十二条 【标识义务】
当事人提交人工智能生成证据,应当作出明显标识并告知仲裁庭,提供能够评估其证明力的使用记录,以便仲裁庭对该项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披露】
鼓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首次庭审结束前,主动就其使用或计划使用可能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工智能相关事宜,向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披露。
第三十四条 【救济措施】
使用人工智能导致仲裁程序或裁决结果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书面请求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审查。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效力】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规则另有规定,本规范指引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属于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不构成仲裁司法审查的依据。
本规范指引与仲裁规则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仲裁规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布与解释】
本规范指引由XXX发布并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范指引于X年X月X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规范指引》(推荐文本)的说明
人工智能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深度重塑全球争议解决格局,从法律检索、文书草拟,到证据分析、裁决辅助,已悄然渗透至争议解决的全生命周期。作为国际争议解决领域的重要参与者,中国仲裁界在迎来技术迭代所驱动的效率革命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算法黑箱、数据泄露、裁判权隐性让渡等多重风险挑战。面对这一历史性变革,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等国家顶层设计指引下,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课题组起草了《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规范指引》(推荐文本)(以下简称《规范指引》)。《规范指引》立足学术视角,分析中国仲裁发展实际,兼容国际最佳实践,旨在为仲裁行业提供“软法”规范的参照样本。
《规范指引》以“推荐文本”方式呈现,因为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学术的成果离不开仲裁实践的检验与校准,需要学术界与实务界协同参与、动态优化。唯有如此,方能在技术创新与程序正义之间寻求精准平衡,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引领全球趋势的数智仲裁发展之路,为中国仲裁公信力的提升与国际化进程注入持久动能。
一、背景与意义:回应时代需求的制度供给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突破性发展使其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呈现爆发态势。在仲裁实践中,仲裁秘书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程序性文书生成与法律检索,仲裁员借助人工智能产品获得类案推送与裁决观点校验,当事人通过人工智能系统分析海量证据材料,这些场景已非纸上谈兵。然而,技术的双刃性同样凸显:算法偏见可能固化甚至放大社会歧视,训练数据的地域局限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偏差,未经甄别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若直接成为裁决依据将侵蚀裁判权的专属性与严肃性,而敏感仲裁数据向公共平台的输入则可能触发保密性崩溃的系统性风险。现有法律体系对这些问题或缺乏针对性规范,或散见于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生成式人工智能管理等一般性立法,难以满足仲裁这一高度专业化、保密性、一裁终局性场景的特殊需求。
在此背景下,本《规范指引》的起草具有三重意义:其一,为仲裁参与者提供明确行为预期,降低技术应用的合规成本与道德焦虑;其二,在支持新技术辅助仲裁、维护仲裁程序公正,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动态平衡,防止技术滥用侵蚀仲裁公信力;其三,展示中国仲裁界开放包容而又审慎理性的技术立场,为国际规则制定提供中国智慧。
二、汲取共识:基本原则与义务框架
本《规范指引》借鉴并吸收了国内外争议解决领域的前沿探索成果。在司法层面,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率先确立了安全合法、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新加坡最高法院、加拿大联邦法院等在2024年也发布了人工智能诉讼应用指引,对使用透明度、数据保护及主体责任等提出明确要求。在仲裁领域,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CIArb)、美国仲裁协会(AAA)、硅谷仲裁与调解中心(SVAM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VIAC),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等机构与组织近年来也纷纷推出人工智能辅助仲裁的相关指南或指引。
尽管制定背景与表现形式有所差异,但纵观当前全球相关文本与实践,已可见在人工智能应用于人类纠纷解决领域方面形成若干重要共识。主要包括:明确人类在决策过程中的不可替代性与责任的终局性;要求使用者充分认知技术局限,建立相应的复核与验证机制;鼓励对人工智能的使用情况予以适当披露,增强透明性与可信度;警惕算法偏见可能对当事人权益造成的侵害,维护程序与结果的公平公正等。
在汲取已有共识的基础上,本《规范指引》强调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应坚持“风险防范”、“责任自负”、“公平公正”、“保密性”以及“透明可信”等基本原则,并据此构建了相应的义务体系:通过审慎义务要求使用者主动认知技术风险并保持合理注意;通过复核验证义务强制对人工智能输出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技术依赖;通过披露义务鼓励仲裁参与者主动公开使用人工智能情况;通过标识义务保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识别性。
三、制度创新:五大核心亮点
在吸纳国内外成熟经验的同时,本《规范指引》立足中国仲裁的实践土壤进行创造性发展,集中体现在五个维度的制度创新之中。
(一)鼓励使用原则:以发展为导向的基本立场
《规范指引》创新性地明确了“鼓励使用原则”,以体现对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支持态度,从而不同于审慎保守与技术中立的立场。“鼓励使用”的目的在于支持仲裁参与主体以适当方式借助人工智能技术或工具,提升仲裁纠纷解决的效率与质量。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鼓励使用”并非仅停留于原则性宣示,而是渗透至对不同仲裁参与主体使用行为的差异化规范之中:第十三条明确仲裁机构可“积极利用”人工智能,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咨询、立案受理、裁决核阅等仲裁业务的多种场景;第二十三条赋予仲裁庭“合理使用”人工智能的权限,旨在提高仲裁程序效率与裁决质量;第二十九条支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约定使用”人工智能,以充分体现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此种“发展导向”的规范思路,意在引导仲裁实务界主动顺应技术变革趋势,同时通过建立明确的行为规范以消除使用过程中的潜在顾虑,为仲裁领域的数字化与智能化升级提供制度动力。
(二)仲裁机构纳入规范体系:规范对象的重要突破
现有仲裁领域的人工智能使用指引或指南多聚焦于仲裁庭与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活动,本《规范指引》率先将“仲裁机构”开发、引入和使用人工智的行为作为独立专章予以关注,实现了规范对象的重大突破。这一创新源于对中国机构仲裁实践的深度观察:机构不仅是仲裁服务的组织者,更是新技术应用的主力军,也是风险管理的主要责任人。第十五条赋予机构自主开发或引入人工智能的权利,同时允许仲裁机构在必要时选择进行本地化或私有化部署,以切实保障核心数据安全,并灵活控制技术投入成本;第十六条明确机构的标识义务与监督责任,推动其从单纯使用者向服务提供者角色延伸;第二十二条更开创性地规定机构对其他仲裁参与者及第三方供应商的合理监督义务。这一制度设计将仲裁机构推向技术治理的前台,使其既是人工智能应用的受益者,也是风险防范的“守门人”,填补了传统仲裁规则对机构技术责任规制的空白。
(三)仲裁秘书行为的“双轨式”规范:回应差异化的仲裁秘书体制
随着国际仲裁案件日趋复杂多样,仲裁庭使用仲裁庭秘书辅助程序推进的情形日益普遍,而中国仲裁实践则高度依赖机构仲裁秘书的工作,但既往仲裁领域的指引或指南都缺乏对秘书使用人工智能行为的规范。本《规范指引》第六条将仲裁秘书区分为“仲裁庭秘书”与“案件管理秘书”,并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分别予以“双轨式”规范,以实现对中外差异化仲裁秘书体制的有效回应。案件管理秘书作为机构代表,其人工智能使用行为纳入机构的统一合规框架;仲裁庭秘书作为仲裁庭延伸,则需与仲裁庭遵循同等的审慎复核义务。这种分类规范既尊重了二者在任命方式、职能定位上的差异,又确保了责任链条的清晰可追溯,体现了对机构管理职能与仲裁庭裁判职能在人工智能治理语境下的有机融合与协同规范。
(四)防止裁判权异化:完善仲裁庭复核验证义务
现有仲裁领域的人工智能使用指引或指南大多要求仲裁庭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复核与验证,但多为模糊性义务规定,未指明具体核验路径。本《规范指引》对仲裁庭的复核验证义务加以完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依据“原始材料、法律文本及其他可靠信源”进行复核验证;第二款明确禁止“仅以人工智能验证人工智能”的循环验证模式。这一正一反的规定,既确立仲裁庭“该做什么”的行为模式,又划定“不能做什么”的行为红线,明确复核验证的具体方法。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针对大语言模型因训练数据同源性可能引发的“回声室效应”,直指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技术依赖式偷懒”倾向,通过细化复核验证以确保人工审核的实质介入,避免人工智能异化为“裁判的裁判”,维护仲裁裁判权的专属性与人本属性。
(五)当事人权利保护机制:从约定权到救济权的闭环设计
本《规范指引》将当事人权利保护置于技术治理的重要位置。第二十九条赋予当事人对人工智能使用的约定权,尊重意思自治;第三十三条鼓励当事人主动披露,促进信息对称;第三十二条对人工智能生成证据设置“明显标识+使用记录”的提交要求,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而第三十四条更是突破性设立救济措施条款,明确当人工智能使用可能实质性损害当事人权益时,其有权请求仲裁庭或机构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这一从“事前约定”到“事中监督”再到“事后救济”的权利保护链条,与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的鼓励披露与沟通协商形成制度呼应,构建了“权利—义务—责任”平衡的闭环体系。
课题组情况
课题组主要负责人:
毛晓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别法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司法部涉外法治专家委员会委员
李敏慎 广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路 彬 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
周 昕 北京华宇元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
朱芸阳 北京清律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
课题组成员:
徐 冰 广州仲裁委员会研究室综合秘书
杜珂瑜 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合规经理
刘桂荧 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合规经理
张 猛 浪潮数字企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合规经理
徐 可 北京华宇元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高级知识工程师
周 颖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邱山山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研究助理
王风和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数字经济法律研究会主任
刘润东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课题组顾问:
柳华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王天喜 广州仲裁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
课题组助理:
吕思磊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
石海笑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
本成果由社科院国际法所互联网时代国际商事调解与仲裁融合问题研究课题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