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小
中
大
摘要:正确地认识和使用国际条约的多文字文本,尤其是作准中文本,对于中国推进涉外法治和促进国际法治至关重要。绝大多数条约在其最后条款或昭信条款中规定了作准文本,由此可以得知某项条约是否有作准中文本。作准中文本具有权威地位,任何其他中译本都无法与之对抗。在使用条约的中文本时,应当避免将条约的作准中文本视为其他文本特别是英文本的“译本”,两者存有差别时也不应以英文本为准、为尊。条约各同等作准文本的效力完全相同且平等,没有正误高下之分,不能仅以某项条约以某一文字起草即赋予使用该文字的文本更高的效力。对于条约作准中文本存在的问题,应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规则解决。在我国的国际法律和涉外法治工作中,应当高度重视国际条约中文本的妥善运用。
关键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准文本;中文本;同一作准;条约的解释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也是当今国际交往的重要法律工具,在规范国家间关系、促进国际法治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条约语文的选择,特别是在多边条约中,往往事关国家的文化和政治影响力以及国家间的竞争关系。历史上,国际条约长期采用欧洲语文如拉丁文和法文缔结,一战之后则主要选择以英文和法文作为条约语文。二战之后,在联合国的影响之下,国际条约的缔结日趋多语文化。过去四十多年,随着中国影响力的上升,中文在国际法律和国际组织工作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多边条约都规定有作准中文本。
国际条约对于我国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积极参与和推动国际法治也起着支撑和促进作用。正确使用国际条约的中文本是发挥其作用的关键一步。目前,中国已累计缔结2.7万多项双边条约,参加600多项多边条约及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1月1日开始施行,对国内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条件和例外做了详细规定。这也使得条约中文本这一问题变得更为紧迫和重要。
在法学研究中,法律标准文本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在国际法学研究中,经常需要使用国际条约,但是对如何引证条约中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往往较低。中国的法学著述极少有标明其所使用的国际条约的文本出处的,出版社和期刊社对此也无要求。例如,最近出版的《法学引注手册》第二版建议:“引用国际公约的中文版本,无须注明译者和出版信息。”然而,这种说法似乎意味着国际条约的中文本是译本——这一理解本身并不准确。此外,倘若无需注明国际条约的文本来源,如何保证著述所引国际条约的中文本的真确性?
目前,一些国际条约的中文本存在一些问题,如多个中文本并存、作准中文本制定不及时或混乱、表述晦涩难懂等。在法学研究中,也存在一些对于条约文本特别是中文本的错误认识和处理方式。这些问题和错误不仅影响对条约的正确理解和运用,也可能对中国履行条约义务产生负面影响,而且事关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中的作用。正确认识国际条约作准中文本的法律性质和意义并正确地予以运用,不仅对于中国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和推进涉外法治,而且对于中国促进国际法治、推动全球治理,具有重要的法律和政治意义。但国内的法学研究对条约文本问题的整体性关注极少,往往限于探讨某一或某些条约的具体表述。本文在探讨国际条约作准文本含义、性质及载体的基础上,分析在使用国际条约中文本中经常出现的错误和问题,并就如何在国际和涉外法律工作中重视国际条约中文本提出若干建议。
一、国际条约中文本:作准文本与非作准文本
(一)作准文本的含义及其地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多处使用“作准”这一用语,但没有给出其定义。不过,仍能从该公约提到“作准”之处,了解该用语的含义。在缔约方完成谈判之后,在条约正式通过与签署之间,还有一个重要的环节,即认证约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0条规定了约文的认证问题,按照该条所述方式确定议定的约文之“准”(英文中为“authentic”)和“定”(英文中为“definitive”)。“认证”(英文中为“authentication”)约文意味着正式终结约文的形成过程、锁定约文的表现形态:一项条约一经认证,任何国家都不得单方面改动其任何规定。实践中,最常用的认证方法是谈判国代表签署或草签条约约文或含有条约约文的会议蒇事文件。条约约文只有按规定方式认证,才确定成为条约的作准文本。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1款,只有作准文本才具有权威性。该款的中文表述是“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参考该款的英文表述“When a treaty has been authenticated in two or more languages, the text is equally authoritative in each language”来理解,经认证的约文不仅作准,而且具有权威地位,才能用于条约的适用和解释。
绝大部分现代条约,无论是多边的还是双边的,都以不只一种文字作成。在条约约文的认证环节,一项重要的工作是确定条约约文以哪几种文字作准。这种确定的结果,通常体现在条约最后条款的某一条或条约正文最后的昭信条款(testimonium)对作准文本的规定中。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最后一条第85条规定,“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表明其有五种作准文本。又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昭信条款称,该公约“一千九百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订于维也纳,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可见,要确定某一条约是否有作准中文本,需要去查看其最后条款或昭信条款中有关作准文本的规定是否规定了中文本为作准文本之一。
国际条约中文本中,对作准文本的表述各不相同。在一些条约中,会出现“正式文本”的用语,但其在英文本中的对应用语不是“official text”,而是“authentic text”,即本文所述“作准文本”。而英文用语“official text”指的是谈判国签署但并未赋予其权威效力的文本,清楚地有别于真正有约束力、对于解释具有权威性的“作准文本”(authentic text)。对于这一点,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早在起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时就已经特别指出。
(二)作准文本载于何处
在确定某一条约具有哪几种文字的作准文本之后,下一个问题是能够在哪里找到作准文本,特别是作准中文本。对此,需要区分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
多边条约的经认证的约文即条约正本将交给保管机关。保管机关的职务之一,是“备就约文正本之正式副本”,并将其分送参与谈判的国家以及有权接受所涉条约的国家。因此,能见到多边条约作准文本实体的地方是保管机关和有关国家政府的档案库。现在,大多数多边条约都由国际组织或其行政首长作为保管机关,而以联合国秘书长作为保管机关的条约的数目是最多的——目前有600项主要多边国际条约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近年来,大部分保管机关都会以数字方式公布交由其保管的条约作准文本。联合国法律事务厅条约科在其“联合国条约汇编数据集”中专门设有“经核证无误的副本”一栏,公布由联合国秘书长担任保管机关的多边条约的作准文本的PDF版本。这一栏不仅包括已经生效的条约,而且包括尚未生效的条约。例如,《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以及为打击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系统实施的某些犯罪并共享严重犯罪电子证据而加强国际合作公约》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于2025年3月即获公布。
联合国条约汇编数据集收录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仅为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的多边条约的副本,不包括交其他国际组织或国家保管的多边条约,而并非所有这些国家或国际组织都能及时方便地以数字方式公布交其保管的条约的作准文本。但是《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第1款规定,在《宪章》生效后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一切条约“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80条也有类似要求。因此绝大部分由其他国际组织或国家保管的多边国际条约,只要生效,都在联合国登记。联合国秘书处公布所登记条约的具体做法是将其载入自1946年以来连续出版的《联合国条约汇编》。有些已经生效并在联合国登记的条约,由于时间原因,可能来不及被收入《联合国条约汇编》,但联合国也会按照该条约在联合国的登记编号,予以公布。例如,《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于2023年9月1日生效,荷兰政府作为其保管机关于2023年12月1日在联合国完成登记,联合国遂以其登记编号“No. 58036”公布了其作准文本。
总结来说,在联合国条约汇编数据集上能够查到所有联合国秘书长担任保管机关的多边条约以及在联合国登记的多边条约的作准文本,而查不到的是这样的多边条约:其保管机关并非联合国秘书长,而且尚未生效。对于这样的条约,只能通过查找作为其保管机关的国际组织或国家的有关网站,或者联系该组织或国家主管条约事务的部门,或者联系本国主管条约事务的部门,才有可能获得其作准文本。使用其他来源的文本,则有其并非作准文本的风险。
双边条约的约文,无论使用几种文字,一般是一式两份,缔约双方各执一份,而不存在保管机关之说。与多边条约一样,双边条约生效后,按理也应该在联合国登记、被载入《联合国条约汇编》。不过,由于各种原因,并非所有条约都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2023年出版的《奥斯特现代条约法律和实践》(第4版)估计,有15万8千多项条约在联合国登记,但这可能只占已经生效条约的约70%。在未登记的条约中,双边条约可能占大多数。
通过上述方式,已经能查得绝大部分多边条约的作准文本,包括可能的作准中文本。对于中国缔结但没有在联合国登记的双边条约,有两个替代办法,一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查找,二是在2019年上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上查找。该条约数据库尽管声明只收录了中国缔结的“部分”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但实际上相当全面,特别是就双边条约而言。
(三)非作准中文本的类型和定性
有些条约能见到其中文本,但这些中文本并非其作准文本。这样的非作准中文本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所涉条约没有作准中文本,能见到的中文本是其他文本的译本;二是所涉条约有作准中文本,但同时却有并非作准文本的中文本流传。
第一种类型之下,中文本只是条约作准文本的中译本。绝大多数多边条约都只能以有限的文字订立,且只有此等文字的文本作准。但是,基于各种原因,可能存在作准文字以外其他文字的文本。第一种情况,这种文本不是作准文本,但属于条约本身认可具有某种权威性的译本。例如,海关合作理事会1990年主持缔结的《关于暂准进口的公约》有英法两种作准文本,但第34条规定其保管机关应拟定和转发阿拉伯文、中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权威译本”。第二种情况,这种文本是国际组织可能发布的作准文字之外其他文字的文本。例如,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公约只有英法文作准文本,但这两个机构发布了许多公约的中文本。第三种情况,这种文本可能是某一缔约国以自己的、并非作准的文字发布的文本。例如,中国在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强迫劳动公约》和第105号公约《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之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的中文本就标明是“中译本”。第四种情况,这种文本可能是非官方机构或个人从某项公约的作准文本翻译的文本。例如,《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只有英法文作准文本,有学者将其译成了中文。
但是,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2款的规定,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的条约译本,除非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不得被视为作准约文。因此,译本的法律效力无法与作准文本相提并论:只有作准文本才是有效的,译本如果与作准文本有差异,后者“必然自动优先”。例如,《欧洲人权公约》只有英法文两种作准文本。尽管欧洲理事会提供了多达38种文字的文本(甚至包括中文本和日文本),但明确声明只有英法文本作准,其他译本并非“正式版本”,亦即仅作参考之用,并无正式效力。因此,在上述四种情况中,有关条约的中文本都是译本,其地位和效力无法与作准文本匹敌,但在学术研究中可以参考使用。
第二种类型则很可能为中文本所独有。由于各种各样、大多无法探知的原因,一些条约尽管存在作准中文本,却同时存在非作准中文本。例如,在50多年的时间里,联合国人权部门的中文出版物都没有使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作准中文本,而是由其自行制作了中文本,这两份中文本也因此在中国广为流传。又如,外交部和商务部公布的通常所称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中文本的标题和约文都不同于其作准中文本的标题《关于受危害的野生动植区系物种的国际买卖公约》和约文。由于这种类型的非作准中文本是由国际或国内权威部门公布的,使用者可能不加辨别,而在法律工作和学术研究中误用。
有时也有上述两种类型交织的情况,但很罕见。例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于1944年通过时,仅规定了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作准文本,但后来增加了俄文本、阿拉伯文本和中文本。增加中文本是在1998年:国际民航组织第32届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正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议定书》,将中文增列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作准文字;同时召开的国际会议则通过了《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六种语言正式文本的议定书》,其附件即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作准中文本。因此,1998年之前存在的该公约的任何中文本实际上都是译本;1998年之后存在的该公约的中文本,如中国外交部条约数据库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的中文本,尽管与作准中文本只有微小(但不可忽视的)差异,但仍属于与作准中文本同时存在的非作准中文本。
二、国际条约作准中文本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在使用条约中文本时,需要正确认识条约作准文本的法律性质和地位,避免两个常见且相互联系的错误:将条约的作准中文本当作其他文本特别是英文本的译本;且因此在中文本与例如英文本有差异时,以后者为准,理由则可能是所涉条约是以英文起草的。
(一)条约作准中文本在法律上不是译本
在国内法学研究中,存在误将条约的作准中文本当作其他作准文本特别是英文本的译本的情况。例如,曾有学者研究环境类多边条约的“中文译本翻译”问题,却完全无视其作为主要例证的两项国际水法公约的中文本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地位:《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与利用公约》没有作准中文本,因此其任何中文本都是中文译本;但《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有作准中文本,而作准中文本是绝不能称作“中文译本”的。
在条约的起草过程中,的确可能存在翻译的过程,因为极少有条约是同时以其所有作准文字起草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属于这种极少的例证之一。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尽管在谈判中主要使用英文,但其起草委员会建立了代表联合国六种正式语文的“语文组”,起草公约时同步审查以各自的文字拟定的约文。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六种作准文本是同时拟定的。不过,这种同时用几种文字起草条约的做法非常少见。绝大部分现代多边条约往往先以一种或两种文字起草,并在起草完成后、议定通过前翻译成其他作准文字。但是,极少有条约明示其以何种文字起草。这方面的一个例证是2011年签署的《北极海空搜救合作协定》——其昭信条款在声明英文、法文和俄文本同一作准后,继续称:“本协定之工作语言为英语,即起草本协定之语言。”由此可以确定,该协定是以英文起草的,然后再译成法文本和俄文本,三个文本经认证而成为同一作准的文本。
即便某项条约的某一文字的作准文本(如中文本)在起草阶段确实是从某一其他文本(如英文本)译得的,法律上前者也非后者的译本。当某一文本经过认证被确定为作准文本时,其实际形成过程对其“作准”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已经没有任何影响。而且,《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2款也明确地区分了条约的作准文本和译本,凡是条约的作准文本在法律上都不是也不得被认为是译本。将任何条约的作准中文本或其中的任何内容当作或称作其他文本的“译本”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二)条约作准中文本与其他作准文本同一作准
在国内法学研究中,另一个常见的错误是,一旦发现中文本与例如英文本有差异,即以后者为准,甚至称这些差异为中文本的“翻译错误”,或者提出要将英文本中的某个用词在中文本中“译为”什么。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1款毫无含混地规定:“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即是说,除非条约有明文规定或缔约国嗣后同意,多文字条约的各作准文本同一作准。条约明文规定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文字的约文为根据的情况多见于双边条约。例如,《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就有日文、中文和英文三种同等作准的文本,但规定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但是,有这种规定的现代多边条约极为少见。一个例证是1960年的《关于空中导航安全合作的国际公约》,其昭信条款表明该公约“以德文、英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但规定“若遇有任何不一致,法文本应优先”。相反,绝大多数规定了多文字作准文本的多边条约(至少是联合国框架内的条约),都会明定这些文本“同一作准”或“具有同等效力”或“同为作准文本”,而不会规定任何文本优先。从《联合国宪章》(第111条)开始,无论是有五种作准文本的《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或《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还是有六种作准文本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无不如此。
国际条约的作准中文本不仅具有与其他作准文本同一作准、同等权威的地位,而且也不乏在国际和国外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的实例。一个较早的例证是,在1948年“接纳一国为联合国会员国的条件(宪章第四条)”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仅提到了《联合国宪章》的英法文本,但是有五位法官在其反对意见中提到了《联合国宪章》的中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四位法官称就其所知,这三种文本没有包含与其所述意见相反的内容;一位法官则对比了《联合国宪章》第4条的英文本和俄文本作为一组,法文本、西班牙文本和中文本作为一组的不同。“拉格朗案”是国际法院分析多文字法律文书的一个典型案例。一个争议的焦点是国际法院指示的临时措施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法院在分析《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时,仅分析了其英法文本,但是德国在其诉状中,不仅比较了该条第1款的法文本、西班牙文本、中文本和俄文本,而且着重分析了中文本中的“指示”一词,认为“该词清楚地赞同临时措施的法律约束性质”。在格鲁吉亚诉俄罗斯联邦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消除种族歧视公约》)适用案中,对于该公约第22条,国际法院注意到英法文本在时态方面的差别并认为法文本更合理,然后指出,《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的其他三种作准文本即中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并不抵触这一解释。在加拿大与法国的一件仲裁案中,仲裁庭为了确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法文本第62条第4款(a)项中“navires et engins de pêche”的含义,考察了该公约的包括中文本在内的所有六种作准文本中的对应用词。在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为了确定《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英文本第2条第1款中“signed”的修饰范围,也考察了该公约的所有五种作准文本,包括对中文本的仔细考察。
(三)“最初文本”理论的问题
上述两个错误可能都与一种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期间曾经争论过的“最初文本”理论有关。根据该理论,某项条约有多个作准文本时,应当要赋予条约的“最初文本”(original text/version)优先性或更重要的地位。所谓“最初文本”指的是由最初文字写成的版本,而最初文字是指起草条约文本时使用的文字,其他文本都是以最初文字拟定的条约文本的翻译。英国学者麦克奈尔(McNair)指出,在20世纪初的国际司法实践中,法庭或仲裁庭有时会设法查明多文字条约的“基本”(basic)文字,即条约的起草和谈判所使用的工作语文,并认为使用这一文字的文本更重要。常设国际法院就曾遵循这一方式。让·哈迪(Jean Hardy)也认为:“推定应优先考虑最初文本再正常不过了,因为这是谈判者实际上最先达成协议的根据,而且其他文本的权威价值服从于它们与最初文本的相同程度。”在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期间,委员如菲德罗斯(Verdross)也曾主张,如果各作准文本之间存在差异,就应考虑起草条约所用的文字的文本。
但是,国际委员会拒绝从法律上推定使用起草文字的文本具有优先性。最后形成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明确规定,有多文字作准文本的条约,除非另有规定或约定,其“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即具有同等权威,且推定条约用语在各作准文本中具有相同意义。因此,在不同作准文本有分歧时,最初用于拟定条约的文本具有决定性“不能被认为是一项成立的规则”。
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通过和生效之后,仍有观点认为所谓“最初文本”在多文字条约的解释中具有某种优先地位。例如《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就提出:“最初文字当然可能基于其更高程度的精确性而优先,无论是因为其他文本存在误译或因为特定的表述在其所源自的法律制度的文字中更有意义。”
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显然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所确立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否则各文字平等、各作准文本具有同等权威和效力的原则。1980年的一起仲裁案涉及1953年的《德国外债协定》,其规定英文、法文和德文三种原始文本具有同等权威。仲裁庭裁决认为,从这一规定结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1款推论,不能仅仅因为起草该协定几乎完全以英文进行,就认为其英文本对解释具有特别的分量:“偶尔见于早期国际实践的习惯(habit),即用基本的或最初的文本来帮助解释,现在通常来讲,不符合被纳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1款的多文字条约的所有作准文本具有平等地位的原则。最初文本具有特别重要性或优先性——无论其采取哪种形式——的解释格言会将其他作准文本贬低为从属性译文的地位。”也有学者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指出,如果因为起草该公约时使用的是英文和法文,在其六种作准文本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差异时就要以英法文本为根据,这种思路将与该公约宣称所有六种作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措辞完全矛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能会惊讶地获悉,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公约》的作准中文本(我认为它批准《公约》时所依据的)可能被视为从属于英文和法文本”。
第二个问题是,即使某项条约有“最初文本”,可能也并非完美无缺。在起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期间,对于菲德罗斯提出的应给予最初文本优先性的观点,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Waldock)答复说,“无法提前说,条约起草时的文本必然应占优,因为这一文本中的缺陷可能就是麻烦的源头”。对此,可以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例证。该公约尽管同时以六种文字起草,但谈判主要以英语进行。这是否意味着其英文本完美无缺?已经有学者发现了若干反例。有一位学者通过对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英文本中使用“facilities”一词的各条款与法文本、西班牙文本和俄文本中同样条款的比较,认为英文本中“facilities”一词的含义多种多样、模糊不清是一个缺陷,只能通过诉诸其他作准文本来补救。另一位学者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条第3款第二句话的英文本和法文本之间的差异指出,法文本比英文本更清楚精确,因此应具有更大的分量。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英文本第164条第2款(b)项就曾将“minerals”误拼为“materials”,这一错误在该公约通过后近三年才得更正,而包括中文本在内的其他作准文本并无这一错误。
因此,只要一项条约规定其各作准文本同一作准,即意味着这些文本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某一文本即便使用的是用于起草该条约的文字如英文,也并不因此具有高于其他作准文本的地位和效力。
三、国际条约中文本的问题和解决
(一)国际条约中文本的问题
由于历史原因,一些早期的国际条约的中文本存在制定不及时、文本混乱等问题。就制定不及时的问题,例如,《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在1972通过时,被指为作准文本之一的中文本实际上并不存在,这与中国没有参加修正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联合国会议有关。又如,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的昭信条款称:“本协定的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协定的正式中文本应由保管者制定并提交所有签署国和加入本协定的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通过。”该协定的作准中文本在其通过时并不存在,而是后来另行制作并通过的。条约作准中文本也可能存在文本混乱的问题。例如,通常所称的1948《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在1951年《联合国条约汇编》上的中文标题是《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而在联合国秘书长2004年公布的该公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上,封面上的中文标题是《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而正文中的中文标题则是《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而且《联合国条约汇编》所载中文本与经核证无误的中文副本的正文表述也有不同。好在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积极地参与国际法律工作,这种国际条约中文本制定不及时、文本混乱的问题越来越少了,但其某些残余影响仍待消除。
还有很多条约的作准中文本存在语言表述方面的问题。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其作准中文本表述晦涩难懂、存在错误,以至于李浩培在写作《条约法概论》时不得不提供一份供研究者参考的著者译本。有的条约中文本存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9条所述的“错误”,例如《对〈京都议定书〉的多哈修正》的作准中文本就因为存在若干错误(error)而经历了多次更正。还有的条约中文本不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26条和第27条都规定了对儿童的“赡养”。此外,有的情况下,与其他文本中的同一个用词对应的中文本中的用词却有好几个,而且意思可能大相径庭,例如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英文本/法文本中的“national origin/origine nationale”相对应的,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中文本中为“原属国”,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中为“民族本源”,在《儿童权利公约》中为“民族出身”,在《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为“民族根源”。显然,虽然后三个用词意义相差不大,但都与“原属国”有很大差别。
(二)国际条约中文本问题的解决
在国内的法学研究中,当发现国际条约中文本存在问题时,一种司空见惯的做法是诉诸英文本,以英文本为“准”、为“尊”。对于有作准中文本的条约,在中文标题或用语之后附上其英文标题或用语,好似中文标题和用语是次一等的,不标出其对应英文,自身就不很站得住脚。还有人在讨论中国的条约司法适用情况时认为,“我国法官在适用国际条约时,最好的方法是在研读和分析英文文本的基础上,准确地理解其内涵和外延,从而正确适用条约”。甚至有人将具有作准中文本的条约的英文本称为“权威”并将“审校原中文本译文”而“重新整理”形成新的中文本当作一种贡献。对于这样的意识和做法,一位英国法官的说法可谓当头棒喝。在英国的一起案件中,一个争议点涉及如何解释《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5条中的“fees,dues or other charges/droits,taxes ou autres redevances”(英文本/法文本)。双方律师援用了其不同的作准文本:原告律师非常依赖法文本、西班牙文本和俄文本,而被告律师则更注重英文本。对于被告律师仰仗英文本,斯坦利·伯恩顿(Stanley Burnton)法官以奥威尔式的语式嘲讽说,“这是暗示,虽然所有四种文本都同等作准,但英文本比其他文本更作准”。一位英国法官尚且不认可所涉公约的英文本必然具有高于其他文本的效力,中国学者和法官如何可以无视中文本而人为抬高英文本的地位?
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中,都要绝对避免将条约的作准中文本称作“译本”或从其他文本翻译的做法,也要自觉抛弃以条约的其他文本如英文本为准、为尊的想法。
实际上,多文字条约的英文本的质量并不必然优于中文本。这方面的例证尽管不多,但并非没有。《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供了两个例子。一个例子有关第三人称代词:该公约英文本一律使用男性代词即“he/him/his”。这种称谓固然与该公约起草时的英文表述习惯有关,但“英文本中这种男性中心式表述造成了该条约所规定之权利的享有者究竟是什么人的含混”,如果只看英文本,例如规定生命权的第6条第1款就有可能被解释为不适用于或不完全适用于女性,而中文本则完全没有这个问题。另一个例子涉及该公约第14条第3款中的用词:与英文本第14条第3款(丑)项中的“counsel”、(卯)项中的“legal assistance”对应的用词,在中文本中皆为“辩护人”。英文本的问题一是使用了“legal assistance”这种含义非常模糊的措词,二是在“counsel”与“legal assistance”在第14条第3款的语境中没有任何差别的情况下,毫无必要地使用了两个词,远不如中文本仅使用“辩护人”一个词简单恰当。
如果说上述两个例子属于吹毛求疵,那么《儿童权利公约》提供的例子可能更适合破除对(至少是这一公约的)英文本的迷信。该公约英文本第2条第1款的起始表述是“States Parties shall respect and ensure the rights set forth in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o each child within their jurisdiction”,而中文本中的对应表述是“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两者的差别一目了然:根据英文本,缔约国尊重和确保权利的义务都限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儿童;而根据中文本,缔约国尊重儿童权利的义务不受管辖范围的限制,只有确保儿童权利的义务限于其管辖范围内。英文本的表述意味着——反向推论,缔约国没有义务尊重(即不侵害)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儿童的权利;换言之,缔约国在其管辖范围外侵害儿童并不违反《儿童权利公约》。这样的解读“显属荒谬”,无论如何不能说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的尽可能保护儿童的目的及宗旨。与之相比,中文本的表述则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的目的及宗旨:缔约国有义务不侵害任何地方的儿童的权利(消极义务),也有义务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儿童的权利(积极义务)。同样能说明英文本的这一句存在问题的是,至少法文本、西班牙文本中这一句的意义与中文本的完全一致。
此外,就双边条约,也有学者指出,对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中英文本中含义有差异的第7条第1款,有关仲裁庭应采用中文本,因其不仅能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规则,而且符合语言认知规律。
在国际条约法律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涉及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的文本的差异在所难免。国际法委员会就指出:“文字不止一种,条款不只一条的条约在约文方面很少没有若干出入的。文字的不同特征,没有达到‘众议佥同’的程度或是未有协调约文的充分时间,都会使语文的意义发生或轻或重的差别。”对于多文字条约的不同作准文本之间的意义差别,最科学的办法仍是诉诸《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尤其是运用第4款,因为“多文字条约的经认证的各文本总是能够通过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4款得到调和”。如果在运用这些解释方法后,确定某一条约之中文本的用语确属错误,则可以致信提醒有关条约的保管机关或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以期其通过可适用的程序更正。
要解决与国际条约中文本的有关的各种问题,至少是就将来缔结的条约而言,一个根本性的办法是在国内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中,提供充分或至少基本的有关条约文本和解释的知识。这尤其是因为,就普遍性条约而言,这些条约的文本大多是由各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秘书处具体制作的,而其中负责中文的工作人员,无论其国籍如何,几乎都是在中国接受教育的,因此他们接受的专业教育(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和语言教育(中文和外文)直接决定了从他们手中产出的条约以及其他文书和文件的中文本的质量如何。
四、加强对国际条约中文本的重视
(一)在条约工作中重视国际条约中文本的制定
中国在条约工作中要重视文本的制定问题。首先,对于目前或将来制定的任何条约,如果会有作准中文本,中国在参与谈判和起草时都要格外重视。即便目前没有计划批准,即便短期内无意将有关其解释和适用的争端提交任何第三方裁决或在国内法院适用,也是如此,因为要考虑到也许20年、50年以后的情况。
其次,要重视和加快既有条约增补作准中文本的工作。例如,2009年通过的《国际可再生能源机构规约》只有英文作准文本。但是,在法语国家在努力下,在签署《国际可再生能源机构规约》时附有一项声明,规定该规约还必须根据各签署国的要求,以英文以外的联合国正式语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以及保管国的语文(即德文,因为该规约的保管机关是德国政府)认证。从《联合国条约汇编》和德国外交部的记录来看,法国和德国已经提交了法文本和德文本以获认证,中国尽管于2013年12月加入该规约并于2014年1月成为缔约国,但似乎并未提出中文本。这方面的一个积极例证则是,中国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2022年第41届和2025年第42届大会上,都提出了推动各国尽快批准将中文增列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作准文字的相关议定书的建议。
最后,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和《缔结条约管理办法》公布中国批准或加入的条约和协定时,若其有作准中文本,应确保使用作准中文本(并纳入任何可能的更正);外交部将这些条约和协定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和条约数据库时,也应如此办理。如果公布的是没有作准中文本的条约的中译本,则要清楚标明。对于已经生效或经过认证的条约的作准中文本,则可以择机进行清理,对于其中确属错误、严重不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以及不同中文用词之间缺乏一致性的情况,可以考虑按照所涉条约规定的更正程序提出更正请求。
(二)在国际法律工作中重视条约中文本的运用
中国的国际法律工作者要重视在国际层面上运用条约的作准中文本。中国的官方法律人员在参与国际法律活动时,例如在参与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的过程中,若有必要或即便是可能,应注意运用条约的中文本来解释和适用条约。在国际司法机构任职的中国籍法官在其参与的诉讼中,也应该和可以运用诉讼所涉条约的中文本。例如,尽管国际法院的工作语文仅为英文和法文,但是,按一位学者指出的,这并没有改变一个事实,即原则上,所有条约的作准文本具有同等权威。因此,如果在涉及《联合国宪章》的案件中,某国基于其中文、俄文或西班牙文本提出主张,那么国际法院在解释时就必须考察这些文本并给予其与英法文本相同的看重。实际上,在卡塔尔诉阿联酋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适用案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关于该公约中“national origin/origine nationale”(英文/法文)的含义。对于这样的案件,如果中国籍法官能从该公约中的中文用词“原属国”提出一些见解——这只有中国籍法官能做到,本来可能对案件有一定助益。
(三)在国内涉外法律工作中重视条约中文本的适用
立法和司法工作者在涉及国际条约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都要注意和重视条约的中文本,明确认识条约作准文本的概念并坚持适用条约的作准中文本(而摒除任何可能存在的非作准中文本)。在中国基本不参与国际(公法)法律诉讼的情况下,这种对条约解释从国内进行的参与和作出的贡献的价值不可小觑。在司法审理中,在坚持适用条约作准中文本的前提下,也可以在可能时、可行时参考条约的其他作准文本。欧盟委员会在一项有关国际法和欧盟法中的语言和翻译问题的研究中指出,参考国内和国际性法院的案例有助于消除多文字条约解释中的分歧:这些案例在所涉法院的管辖范围外当然没有约束力,但会“有说服力”“有启发性”。将这一认识适用于中国则意味着,中国法院在适用条约时同时参考条约的多文字作准文本,不仅有助于更准确地适用条约、解决纠纷,而且在裁决“有说服力”“有启发性”时,有可能成为一种参与国际法的发展、为国际法治作出贡献的有效路径。
(四)在负责任大国的背景中重视对条约中文本的责任
国际条约的中文本既与中国有关,又非中国“一家之事”。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需要从两方面考虑中国对条约中文本的“责任”。
对于双边条约的中文本,中国当然要对其质量负主要责任,并与另一缔约方共同负责条约的两种或三种文字约文协调一致。对于少边条约的中文本,特别是在该条约并不是在任何国际组织的框架下缔结的情况中,中国可能也要对其质量负主要责任。但是,对于多边条约特别是在诸如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框架内缔约的普遍性多边条约的中文本,中国在法律上则不负任何特别责任,即并不承担比任何其他国家更多的责任。詹姆斯·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就称,“条约的缔约各方,即在相关时间受其约束的各国,拥有这一条约”。任何多边条约的任何作准文本都是一种公共产品,由所有参与缔结的国家共同拥有和负责,没有任何国家因为其正式或通用文字恰好是条约所用文字之一,就对以该文字作准的文本有任何特别的、超出其他并非如此的国家的权利或责任。例如,任何法语国家都不能声称对任何条约的作准法文本有任何特别权利,也无需对其质量负责。在此意义上,任何多边条约的作准中文本中存在的任何问题都与中国的地位、形象、荣誉、责任无关。
但是,中国也可能对多边条约的中文本负有某种“特别责任”。即便任何国家、法官、律师和学者都可以自由地使用任何条约的作准中文本,就如使用任何其他文本一样,但无论在法律实践还是法学研究中,在中文世界以外使用多边条约中文本的情况都相对少见。即便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将中文列为正式语文以及工作语文,但“用户”往往只有中国一个。在联合国的六种正式语文中,中文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条约中文本在国际法律领域中也相对处于边缘状态。这是因为,与联合国其他五种正式语文的情况不同,几乎可以肯定,在正式国际关系中使用中文的只有中国。基于这种情况,可以说,中国对中文这一以其为母语者人数最多的语言在世界上的地位,对条约的中文本,责无旁贷。中国越重视条约中文本的形成及其在国际和国内层面的运用,就越能促进国际社会保证和提高其质量。这不仅符合联合国使用多种语文的核心价值和目标,也是中国通过条约中文本参与国际法治、对全球治理作出贡献的得天独厚的优势。
作者:孙世彦,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中外法学》2025年第6期。